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4號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父夏啟聖(於93年11月18日死亡)生前任職於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 所屬單位,係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台北市「四知九村」之原眷戶( 配住眷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 。因夏啟聖退役後罹患老年失智症併發多種慢性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 年7 月31日91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其妻夏鍾敏嘉為其法定監護人,而由夏鍾敏嘉為夏啟聖之監護人,代理填具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於91年8 月間申請配售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之34坪新建房舍,並經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嗣夏啟聖於93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妻夏鍾敏嘉及子女夏靜儀、夏以泓、夏以煒、原告等人,其後,夏鍾敏嘉於95年7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女夏靜儀、夏以泓、夏以煒等3 人於95年9 月20日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該法院95年9 月20日北院錦家事95年度繼字第14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㈡嗣原告於98年3 月18日向被告之代表人、國防部軍眷服務
處、聯勤司令部( 公共事務組) 等機關提出說明函,主張其母夏鍾敏嘉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夏靜儀、夏以泓及夏以煒等3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而得承受原眷戶之權益,即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 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之適用,被告等機關應按相關規定作業,以維護其承受夏啟聖所遺上開眷舍之輔助購宅權益等語。經被告以98年4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359號書函( 即原處分) 覆知原告,略以原告等夏啟聖之二代子女,未依上揭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益承受,已喪失承受之權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自91年該眷舍同意改建至今,從未接獲被告有關單位及
自治會會長(即「四知九村」眷村村長),關於眷舍改建後續進度之任何通知。然98年3 月間,原告受該眷村村長之母通知,稱該眷舍因逾期未表示承受眷舍權益,已喪失承受權益。原告旋向聯勤司令部等單位查詢並陳請辦理權益承受,而依其指示向權責機關該部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填具書面及準備相關資料,擬辦理權益承受之際,突於98年4 月13日接獲被告之原處分,表示原告逾期申辦權益承受,無法准予原告申辦云云。而聯勤司令部通知原告逕洽聯勤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辦理,且該廠則函覆原告儘速檢附相關資料送該廠憑辦,並派人送交辦理權益承受所需書表,然被告嗣卻又來函不准原告辦理承受,其國防部各機關彼此間,前後處分不一,互相矛盾,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有關原眷舍之權益,於夏啟聖在93
年11月18日過逝後,由夏鍾敏嘉繼承(民法第1138條參照),又夏鍾敏嘉於95年7月21日過逝後,除原告外,其餘3位繼承人夏靜儀、夏以泓及夏以煒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其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開始繼承時,夏靜儀等3 人自始即非夏鍾敏嘉遺產( 包括該眷舍權益等) 之繼承人,故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指「得承受眷舍權益之子女」,於本件僅原告1 人而已,自無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訴願決定及被告辯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背云云,顯有違誤。
㈢本件眷改條例雖亦有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等目的,惟揆諸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是否申購,亦非強制,自應屬私經濟事項,且被告所提供並要求申請人填載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其附記欄載明「子女人數有2 人以上者,應檢附由其中一人承受權益之協議書,並經法院認證」等文書,既以「涉及私權事項」,要求申請辦理相關文書認證,顯亦自認有關眷舍改建及原眷戶承購興建住宅,均屬私權事項。再者,眷改條例第24條就有關「配售住宅權利之繼承」,亦僅規定「依法」定之,而所謂之「法」,該條例亦未有明文,查應係指民法無疑。否則,公法上何有繼承之規定?因此,原告之父母早於91年7 月間,申請承購住宅完竣,其有關配售住宅之權利,亦應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辦理。
㈣查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多數子
女爭議不休,並儘速經由子女之協議,早日確定承受之權益歸屬,不致影響老舊眷舍加速更新,並非多設關卡伺機剝奪原眷戶權益,否則即與該條例之立法初衷相違。況民法拋棄繼承制度施行80年,夏靜儀、夏以泓及夏以煒3 人,因念及原告之經濟較差,故夏鍾敏嘉去世時,渠等即依法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足證原告及夏靜儀3 姐妹,對於本件原眷戶申請承購興建住宅等權利,早於夏鍾敏嘉去世二個月內,即已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並無爭議。今被告於要求在民事法院辦理承購住宅之認證後,突以本件係公法事項為由,而指「縱令繼承人拋棄繼承,其未於6 個月內協議由子女中1 人承受,並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即剝奪原告之承受權利,悍然否認原告等全體子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明白表示系爭眷舍權益,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之事實,此無異否定該眷戶居住50餘年之權利,其屬無理不公者甚,亦不符行政法比例原則。
㈤而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之格式、內容,係由被告擬定後,提出予夏啟聖,作為夏啟聖申購住宅應遵守之權利義務約定,經夏啟聖同意並簽署後提交被告,被告並派員到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是雙方就改建住宅房屋配售、申購之意思顯已合致,且該申請書亦載明夏啟聖所購買者為「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34坪型之住宅房屋乙戶,亦即雙方買賣之內容亦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故系爭改(遷)建申請書為被告所擬具之「定型化條款」,夏啟聖同意並為簽署,且雙方之買賣內容亦已確定或得而確定,則雙方之買賣關係顯已成立。
㈥行政機關對於行政作業之程序,應保障人民權益,並以誠
實信用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原則,且對於有利、不利之情形均予以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及第
9 條所明定。被告為行使公權力之機構,竟未善盡教育、輔導告知民眾對於申請事項失權事由之注意職責,自91年該眷舍同意改建至今,被告等有關單位及自治會會長,就眷舍改建事宜,從未給予原告有關眷舍之任何書面、公告或電話之通知,甚至,連村長及自治會委員改選,亦均未獲通知,今突於7 、8 年後,接獲來電表示原告業喪失該眷舍承受權益,其行為顯與行政機關應保護民眾信賴利益與便利民眾行使權利之目的有違,而為被告之失責,被告竟以法無明文為由卸責,實不足取。事實上,原告係迄至聯勤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派人送來權益承受之相關資料,方得知有關權益承受尚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作業規定」,且另有專用之申請表、申請單,且申請書表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規定等。
㈦況且,本件為執行相關業務,眷村並設自治會,執行政令
及協助眷戶,被告所設眷村自治會會長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聯建小組」之當然委員,而聯建小組任務之一,即是協助辦理眷戶聯繫、眷改文宣、眷戶意見反映、及協助眷戶辦理各項輔(補)助款申撥等。是以,就本件眷舍改建之行政程序,係自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時,即已開始,被告應於此時開始對於輔導、說明、告知民眾申請事項失權事由有注意職責,被告屢執陳詞主張無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顯有違被告為安定及服務國軍眷屬生活,而設有軍眷服務處、眷村自治會之美意,實不足採。被告竟將本件行政程序解釋為「原告遲至98年3 月18日向被告提出說明函,說明原眷戶承受權益事,此時本案行政程序才開始」,顯藉詞脫責,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請准原告承受臺北市○○○路○ 段○○號「四知新村」原眷戶夏啟聖之原眷戶權益,並配給原眷戶所承購之「平安新村」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即校階34坪型)房屋及其基地。
三、被告則以:㈠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
均死亡時,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原告之父夏啟聖係國軍老舊眷村四知九村原眷戶,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其妻夏鐘敏嘉亦於95年7 月21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本應於96年1 月21日前,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始合法承受權益。惟原告於98年3 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說明函,主張因其他子女拋棄繼承,自己應已承受夏啟聖所遺輔助購宅款權云云,表示並未喪失承受之權益。故被告以其逾期提出申請,以原處分否准其承受原眷戶夏啟聖所遺輔助購宅款權益,於法並無違背。
㈡次按,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提高土地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及改善都市景觀等,實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其性質係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亦屬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 。因此民法之繼承規定和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權益承受係不同之兩概念。職故,當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與繼承人之人數是否在2 人以上無關。原告主張夏啟聖之二代子女夏靜儀等3 人,均已拋棄繼承,得承受眷舍權益之子女,僅原告1 人而已,並不適用眷改條例第5 條第2項規定云云,實係對該規定之誤解。
㈢再按,私經濟行政行為,係指國家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
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然此等私經濟行政行為,在國軍老舊眷舍之配住乃國家基於改善國軍官兵生活條件,對其生存照顧之給付行政關係下,應係原眷戶依法申購完成後,由國家和原眷戶間簽訂改建眷宅房地買賣契約,此階段始係私法階段。然本案所爭執係原告是否已依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事,顯係眷舍配住資格及當事人身分是否符合審查之決定,為公法行為,非係私法之民事事項。至原眷戶改建及申購作業,均在民事法院認證,僅係主管機關為考量確保權益、預防訴訟之作業規定。況公證法亦非用來判定法律關係係公法或私法之標準,原告之主張實屬誤會。又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係指國家和原眷戶間已簽訂買賣改建眷宅房地契約,雙方法律關係已係私法關係,原眷戶本自可依民法及相關私法規定支配眷宅房地,與本案所爭執原告是否已依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事,實不相侔,更無法說明本件為民事事項為是。
㈣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觀之,眷村改建
之認證事宜,其目的在於確認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使原處分機關得作成須當事人同意之行政處分,亦即該申請書僅係確認原眷戶是否承購之意願,而無要約、承諾、意思合致、成立契約之存在。原告之父夏啟聖填具並經法院認證之臺北市「平村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僅係確認其是否承購之意願,非即指與原處分機關成立買賣契約,而只取得請求簽約、配售及補助之權利。是原告之父夏啟聖填具上開申請書,係屬須當事人同意之行政處分,而非簽訂買賣契約。
㈤又眷改條例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
原告即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該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均未有被告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得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之明文,原告自不得以未獲通知等語,而免除或減輕其應遵循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協議承受之義務,乃屬當然。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聯建小組設置要點,係被告內部相關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發生效力,亦未規定被告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得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之相關規定。職故,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事項,既為眷改條例第5 條所明定,原告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而逾期申請,被告亦未有輔導告知民眾之義務。
㈥末查,被告於91年8 月間辦理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
眷戶改( 遷) 建事項,業已依前揭眷改條例規定辦理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眷改事宜。原告之母亦已依法申請配售「平安新村改建基地」34坪之新建房舍,並經法院認證程序。則原告之母於95年7 月21日死亡,原告依該條例第5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係具有權益承受之權利,僅須原告於96年1 月21日前,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原告即合法承受權益。惟原告卻遲於98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事,顯因自己之行為,而肇致其喪失權益承受之資格,並無發生原告所稱被告伺機剝奪原告權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勤司令部發給夏啟聖之眷舍居住證、戶籍謄本、台北地院91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95年9 月20日北院錦家事95年度繼字第1430號函、台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 建申請書、原告之說明函及被告所為上開書函附原處分卷第111-13
1 頁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當然承受其父夏啟聖依眷改條例所享有輔助購宅之權益?及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申請,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已喪失承受之權益,而否准由原告承受原眷戶夏啟聖之權益,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為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 條及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㈡揆諸上引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宗旨,在於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其性質係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148條但書參照) ;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亦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上引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依該法條第2 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原告主張其母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有原告一名繼承人得承受其父之原眷戶權益,故無上引眷改條例第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對該法律規範內容之誤解,洵無足取。
㈢而查,原告之父夏啟聖係國軍老舊眷村「四知九村」之原
眷戶,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其妻夏鐘敏嘉亦於95年7月2
1 日死亡,而夏啟聖之子女有夏靜儀、夏以泓、夏以煒及原告等4 人,惟渠等並未依上揭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其母夏鐘敏嘉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即96年1 月21日前) ,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迄98年3 月18日始由原告提出上開說明函,主張因其他子女拋棄繼承,應由原告承受夏啟聖所遺申購住宅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原告之說明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申購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承受,不適用民法之繼承規定,原告等子女因未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承受權益,已喪失承受之權益,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承受其父夏啟聖居住「四知九村」眷舍之原眷戶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㈣復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本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
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參諸眷改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該條例第16條),乃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特定公共目的,對私人所為有財產價值之給與。其採取之具體方法係就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為立法定義,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同條例第3條、第5條),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之締結,因係國家為達成上述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固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該買賣契約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此項公法上之權利;且原眷戶依同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其目的亦在於確認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及有無承購之意願,並透過法院認證程序,以確保原眷戶之權益及避免訴訟糾紛,其後,改建之眷宅完工後,主管機關尚須與原眷戶辦理購置改建眷宅之簽約手續,申言之,原眷戶完成上開申購程序,非即指與主管機關成立買賣契約,僅係確認其具有申購資格,而只取得請求主管機關辦理簽約、配售及補助之權利,在主管機關未與原眷戶就完工眷宅締結買賣契約前,雙方並無買賣關係或任何私法關係存在。本件原眷戶夏啟聖死亡前,僅提出上述改(遷)建申請書予被告,尚未與被告簽訂承購改建眷宅之買賣契約,夏啟聖之權益自仍應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而無民法繼承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父夏啟聖已填具改( 遷) 建申請書,且經法院認證,則雙方就承購改建眷宅之意思已合致,應已成立買賣關係,應屬民事事件,自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即無足採。
㈤再按,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
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此乃因改建完成之眷宅經主管機關與原眷戶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屬原眷戶所有之財產,本即得依民法為繼承,惟系爭改建之眷宅乃國家基於給付行政之目的所賦予,故規定主管機關配售之上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此與原眷戶未與主管機關簽訂改建眷宅買賣契約前即死亡,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由其配偶或其子女承受其原眷戶權益無涉,原告所稱依眷改條例第24條有關配售住宅權利之繼承規定,足認原眷戶向政府承購改建眷宅,係屬私經濟行政事項,關於原眷戶之子女承受其權益,亦應適用民事法律規定云云,顯係混淆誤解眷改條例第5 條及第24條規定意旨,並無足取。又眷改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告應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眷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或告知義務,人民始得以適當身分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申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未獲通知為由,而免除或減輕其應遵循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承受權益之義務。
㈥末查,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
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係專屬於原眷戶之公法上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亦係該條例創設賦予原眷戶之配偶及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權益。又本件係因原眷戶夏啟聖之子女有原告及夏靜儀等姐妹3 人,原眷戶夏啟聖與其配偶夏鍾敏嘉均死亡後,原告等子女未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其母夏鍾敏嘉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即96年1 月21日前) ,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致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核與原告之姐妹夏靜儀等3 人是否拋棄對其母之繼承無關,已詳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其與夏靜儀、夏以泓及夏以煒等全體子女於95年5 月間辦理前述拋棄繼承時,已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系爭眷舍權益云云,並提出有在場之證人謝煥郎、承辦代書陳大中可為證明,惟查,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仍應遵期於其母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其一人承受權益,始生合法承受權益之效力,尚難僅以原告等全體子女已有協議,即認已生由原告一人承受權益之效力;且原告於98年3 月18日向被告等機關提出說明函後,被告或所屬機關縱曾派員檢送辦理相關書、表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謝煥郎辦理申請承受權益手續,亦僅屬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行政指導,與原告申請承受權益是否合法無涉,亦不生被告已同意系爭原眷戶權益由原告承受之效力,原告請求傳訊前述證人謝煥郎、陳大中到庭證明上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眷戶夏啟聖之子女有原告及夏靜儀、夏以泓及夏以煒共4 人,惟夏啟聖與其配偶夏鍾敏嘉均死亡後,原告等子女未依上揭眷改條例第
5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協議由一人承受權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均已喪失承受之權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承受其父夏啟聖之原眷戶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