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5號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宜詩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世彬(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2554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被告同意追認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15,347,001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邱政茂、吳自心、李慶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75,649,375 元,經被告核定64,503,395元,應退稅額58,52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認出售資產損失14,299,25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案經被告重核復查遞予維持核定出售資產損失78,802,651元,原告就出售予國外其他公司之出售資產損失93,037,929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出售固定資產損失之規範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第100 條之規定,是本件之爭點乃在出售價格之認定,而非取得成本之爭執,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交易之真實性,方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適用,被告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不當之情事。
①按「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
售資產損失。」查核準則第100 條第1 款訂有明文,是營利事業對於出售資產損失之計算方式為出售價格減除資產未折減餘額,所稱資產未折減餘額乃指資產減除稅務會計上可認列之折舊(所得稅法第50條參照)之餘額。次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所明定,訴願決定稱系爭固定資產出售價格較常情為低者,則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調整關係人交易之價格,惟又稱營利事業應證明出售資產價格之真實性,依其前後邏輯一致而解讀,應指交易價格為一真實事實,至於售價是否過低或過高,則屬移轉訂價之範疇,惟訴願決定最後仍將客觀舉證責任歸由原告負擔,即有違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規定。
②查原告依我國稅法規定認列折舊費用年限及計算方式,較
財務會計上之作法有所不同,是以,財務會計上資產帳面價值較稅法上為低,而稅務上的固定資產金額始為「資產未折減餘額」。就資產未折減餘額乙事,兩造應無爭議,故本案爭點應為出售固定資產之價格是否合理。而出售價格實為「收入」屬性,只不過在計算出售資產損益時,因出售價格小於資產未折減餘額而生損失,從而如被告認定,原告之出售價格不合理,即應負擔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營利事業申報之出售價格不合理者,自應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益。
⑵本案原告之產業特性為產品生命週期短,且具高技術密集性
,是以原告為反映經濟實質,乃於財務會計處理時,按較短之耐用年限攤提固定資產之折舊,並於稅務申報時依稅法規定調整。
①原告係屬半導體產業,並從事半導體之製造、封裝及測試
等相關工作,究其產業特性,半導體產品除設計及製程快速發展外,產品生命週期短且價格競爭激烈。此外,為因應半導體終端市場需求性變化極大,例如個人電腦、數位消費應用產品與行動通訊等,半導體業者須就半導體快速發展出更多的應用。是以,原告每年需投入大量之資金於新廠房、新設備以因應客戶需求。因此,原告所屬產業,實具有一般高科技產業所共通之「技術密集性」以及「產品精密性」,意即各該半導體產品之間難以互相替代,一旦終端產品消費者需求有些微改變,原告即必須生產出不同的半導體產品來配合,原產品則遭淘汰,同理,從事生產所需之固定資產亦因此喪失其經濟價值。
②原告於財務會計處理時,為能於財務帳上反映真正之經濟
實質,乃自系爭年度起變更各項固定資產之估計經濟耐用年限,其中機器設備係按3-7 年攤提折舊,惟我國所得稅法第51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然而該耐用年數表係於87年1 月
1 日施行,迄今已逾十年未曾修正,並無法反映實際機器設備之經濟現實狀況。原告於財務會計處理時所估計機器設備之經濟耐用年限雖短於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惟原告之同業對於相似之固定資產係按2-6 年攤提折舊,由此可知,原告與同業按較短之耐用年數攤提折舊,實為產業特性使然,且為忠實表達其真實狀況所致。今原告秉持奉公守法納稅之義務,為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之規定,乃於稅務申報時依法進行財稅差異之調整,而基於上揭財務帳上因經濟實質採用較短年限之折舊方法,相對於稅法規定一般機器設備的較長耐用年限,立足點本有不同,故調整至稅法規定後,即會出現重大差異,絕非刻意藉由財稅差異虛增出售固定資產稅務損失。
⑶原告於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當年度所取得之固定
資產均按規定以實際成本入帳外,相關折舊費用亦已按依相關法令調整申報,各年度稅務與財務差異均有計算表可稽,是以,原告93年度所出售之固定資產之估價係符合稅法規定。系爭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損失為93,037,929元,主要係以前年度折舊費用提列方式不同所造成之財稅差異,因固定資產於系爭年度出售,故全數反映於出售資產損失所致。且原告依財務會計上之固定資產淨值據以計算之出售資產損失,與固定資產如未出售而於日後申報折舊費用或報廢損失,兩者之間實為時間性差異,就整體稅負而言並無不同。何況原告於93年度間出售之固定資產業已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計算出售損益,其出售固定資產價款並與發票、銀行匯款單及相關帳冊之所載金額相符,絕非如被告所言未提示與關係企業間其他交易之相關資料供核。另就原告系爭年度出售之所有固定資產觀之,銷售予關係企業之出售價格,無論與「銷售予非關係企業之售價」相較,或是「依系爭年度外部獨立第三者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推估系爭出售固定資產之公平市價」,均顯示原告絕無低報固定資產出售價格之嫌。
⑷原告就系爭出售固定資產損失部分業已提示詳盡帳證以證明
帳列售價確為真實交易價格,已如前述,惟為免訟累,若被告以出口報單價格,作為系爭固定資產之售價,原告願以此價格進行訴訟上和解。此外,查出售資產明細中,序號第77筆之固定資產,其銷貨折讓已取具交易對方所開立之借項通知單,應准原告減除是項折讓金額,以核實質課稅原則。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
第351 號判決,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謹先敘明。
②經查,原告系爭年度之出售固定資產明細中,序號第77筆
之固定資產Catalyst Tester ,其帳列售價545,000.00美元,與出口報單金額1,235,614.83美元之差異係銷貨折讓690,614.83美元所致,而該等銷貨折讓係因原告銷售之固定資產送抵客戶Amkor Technology Singapore Pte. Ltd.(下稱ATSG公司)之後發現無法運轉,致需再購置新零件、檢修暨升級後,該等設備方可達使用狀態,是以原告須負擔購置新零件、檢修暨升級共計約690,000 美元之成本,原告並已檢附原告與ATSG公司間相關訂購單、Invoice、借項通知單以及交易雙方往來文件供核。誠如前述,上開折讓,確屬為使系爭固定資產達到可使用狀態之必要支出,且ATSG公司亦確已向第三人購置零件及升級服務,原告並已取得ATSG公司開立予第三人之訂購單、Invoice 及匯款單可資佐證,縱算其中399,000 美元支出之名目為升級,惟就經濟實質之觀點,其與餘291,000 美元零件購置支出之目的並無不同,亦即,如非同時進行零件更換及升級,該系爭機器設備將無法使用,而該等交易將不可能成立,試問,依商業常情,交易對方豈有願意花錢購置無法使用之機器之理。是以,原告嗣後所發生約690,000 美元之折讓金額,確係為促交易達成所必須之支出,且均已取具相關憑證,敬請本院以原告之經濟事實及經濟利益為判準,就該銷貨折讓690,614.83美元准予自出口報單金額減除,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③退步言之,若被告執以出口報單之價格作為該等出售予關
係企業部分之固定資產售價,除前揭該折讓金額應准予自出口報單金額減除外,餘均按出口報單金額作為系爭固定資產之售價,即准予追認出售資產損失37,971,543元(15,347,001元出口報單認定損失之金額+ 690,614.83美元X匯率32.76 )。
⑸經兩造進行和解磋商後:
①被告同意追認原告出售資產損失15,347,001元。即被告同
意按系爭固定資產於出售時之帳面價值與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之差額15,347,001元(243,755,132-228,408,131=15,347,001),追認原告93年度出售資產損失15,347,001元(含序號77機器設備之出售損失1,793,545 元)。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94,149,652元(原重核復查決定出售資產損失78,802,651元+本次同意追認金額15,347,001元)。
②在這樣的前提下,原告陳明本件爭點在扣除追認之外僅剩
下折讓金額690,614.83美元部分(本院卷p.17所示之測試機資產折價的金額,折計22,624,542元)。即上開「原告訴稱之⑷之②」,原告系爭年度之出售固定資產明細中,序號第77筆之固定資產Catalyst Tester ,其帳列售價545,000.00美元,與出口報單金額1,235,614.83美元之差異係銷貨折讓690,614.83美元部分;而其餘部分,均不再爭執。
⑹綜上,原處分、重核復查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剔除出售資產損失93,037,929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為查核準則第10
0 條第1 款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⑵原告93年度原帳列出售資產損失24,177,200元,因財務會計
及稅務會計對於93年度出售之固定資產所採用之耐用年限不同,產生財稅差異,經帳外調整出售資產損失86,968,780元,加計93年度取得報廢核准函之上期帳外減列固定資產報廢損失64,503,395元,列報出售資產損失175,649,375 元,被告以其中111,145,980 元未提示交易價格評定資料、出口報單及匯款證明文件供核,不予認列,核定64,503,395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重核復查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78,802,651元,其餘列報96,843,724元(175,649,375 -78,802,651)之出售資產損失未准認列,該未准認列之項目包括出售予Amoker集團國外其他子公司之出售資產損失93,037,929元及其他資產出售損失3,808,795 元,原告就其中列報出售予Amoker集團國外其他子公司之出售資產損失93,037,929元乙項提起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出售資產損失93,037,929元,係因其帳列折舊
之耐用年限為按公司會計政策規定年限計提,不保留殘值,而結算申報時則改按未短於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加計1 年殘值,自行帳外調整列報所產生之財稅差異,於稅務會計上每年認列較少之折舊費用,而將少列之折舊費用及較高之固定資產帳面價值,於固定資產出售年度一次認列出售資產損失,惟查,原告以財務會計上較短之耐用年限及不保留殘值之方式提列折舊,致其帳列系爭固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遠低於按稅務會計核算之帳面價值;又其以稅務會計上較高之帳面價值,作為計算系爭固定資產出售時之剩餘成本,亦即一方面按財務會計之未折減餘額,作為出售系爭固定資產之時價,一方面又按稅務會計之未折減餘額,作為出售資產之帳面價值,造成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分別按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基礎估算、未達耐用年限之部分資產售價為0 元及損失極大化之不合理現象。
⑷在所得稅法制下為稅基量化時,如徵納雙方有爭執,其客觀
證明責任,依規範通說,收入之加項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成本、費用或稅捐及損失等減項,則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本件系爭出售資產損失經原告列報於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下,原告即應就該出售資產損失構成首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認列要件,負客觀舉證責任。
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係原告所為帳外調整出售資產損失之估算方式不合理及所為合理售價之評價方法不足採認,且其提示之93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明細、94年度出售固定資產鑑價明細表及中華徵信所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等資料,無法作為證明原告出售系爭固定資產合理售價之證據資料,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出售系爭固定資產售價之真實性及合理性,本件即無需再進行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稽徵程序查核,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財政部94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1640 號令釋規定,將原告出售固定資產售價金額調整至當年度同業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利潤之中位數,並依照調整後之出售價格減除未折減餘額後計算出售固定資產損失,方屬適法等語,顯誤解所得稅法制下徵納雙方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相關稽徵程序,其主張核不足採。
⑸原告於行政訴訟試行和解階段出具和解聲請狀,同意改按「
出口報單之價格」作為系爭出售予海外關係企業固定資產之「售價」,另主張93年12月31日出售資產損失財務與稅務比較表序號77之固定資產銷貨折讓690,614.83美元(折合新臺幣22,624,542元),應自改按出口報單離岸價格核算系爭固定資產之售價中減除等語,與被告進行訴訟上之和解。
①有關原告主張按「出口報單之價格」作為系爭出售予海外
關係企業固定資產之「售價」乙節:查出售資產損失財務與稅務比較表列「Invoice Total (USD )」合計4,544,
883.77美元(折合新臺幣152,435,401 元),係原告之海外關係企業買受系爭固定資產支付買賣價金之總額,較原告帳列銷售價格高出1,718,198 元,至比較表列「報單臺幣」合計228,408,131 元,係系爭固定資產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FOB Value ),較前揭原告「帳列銷售價格」及「Invoice Total (USD )」分別高出77,690,928元及75,972,730元,亦即比較表列系爭固定資產之售價有3 種,最高者為「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次為開立「Invoice」之售價,最低者為「帳列銷售價格」,原告行政訴訟同意改按3 者中最高之「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調整系爭固定資產之售價,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條規定,出口報單為辦理通關程序之必要審驗文件,且報單所載之離岸價格,應有輸出許可證或發票等價值證明文件為憑,故系爭固定資產之「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應可作為調整系爭固定資產售價之客觀基準,被告同意改按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認定系爭固定資產之售價為228,408,131 元。
②另有關原告主張其93年度出售資產損失財務與稅務比較表
序號77之固定資產發生之銷貨折讓690,614.83美元,應自出口報單離岸價格中予以減除乙節:
⒈依原告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營業稅申報分析表查核,原
告於辦理93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時,並未將前揭93年度出售資產損失財務與稅務比較表列共82項固定資產之帳列銷售額150,717,203 元,列入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申報,亦未列報表列序號77固定資產之銷貨折讓690,614.83美元,其漏報系爭固定資產之零稅率銷售額,所影響者為短計93年度各期營業稅應退稅限額,雖對93年度各期之營業稅應退稅額尚無影響,惟原告未據實辦理系爭固定資產之零稅率銷售額申報,即有違失。
⒉次查表列序號77固定資產,係原告向非關係人美商泰瑞
達公司(TERADYNE INTERNATIONAL INC)購買之全新催化劑測試機(Catalyst Tester ),該機器設備於93年
6 月30日報關進口,經海關代徵營業稅2,025,409 元。嗣原告美國母公司Amkor 集團設於新加坡之子公司ATSG公司,於93年11月間洽原告購買該機器設備,經雙方協議由ATSG公司向美商泰瑞達公司購置所需零組件,款項由ATSG公司自行負擔,並於93年11月25日達成將原訂售價(出口報單離岸價格)1,235,614.83美元,變更為545,000 美元(原告讓價690,614.83美元)之協議,該機器設備於93年11月26日以1,235,614.83美元之離岸價格報關出口,原告帳列銷貨折讓690,614.83美元(折合新臺幣22,624,542元)。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主張,其出售前揭機器設備予ATSG公司,依雙方協商結果由其讓價690,614.83美元,係因該機器設備送抵ATSG公司後無法運轉,致需再購置新零件、檢修及升級後,方可達使用狀態,經雙方協調以銷貨折讓方式由ATSG公司自行支付購置零件及檢修之費用,係為使買賣標的物達到可使用及可供銷售之狀態所訂之協商條件云云,然查,原告與ATSG公司間有關該機器設備讓價協商之往來文件,均未提及該機器設備有無法使用之情形,又ATSG公司向美商泰瑞達公司購買升級零件之零件編號計「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3 類,核與該機器設備之進口報單所載「0000000000」之貨品編號不同,非屬該機器設備原有零組件之換修,且原告與ATSG公司在該機器設備93年11月26日報關出口前,雙方業於往來書信中討論該機器設備之升級及零件訪價事宜,ATSG公司並於93年11月25日開立之PURCHASE ORDER中,載明該機器設備之售價由原訂1,235,614.83美元變更為545,
000 美元,可證該機器設備在93年11月26日報關出口前,原告與ATSG公司業就該機器設備之售價及讓價達成協議,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原告雖補充說明,ATSG公司於該機器設備出口前,曾派員確認機器之狀態,並回報需加以升級換修才堪使用等語,惟未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
⒊又前揭序號77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時之帳面價值42,272
,287元與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1,235,614.83美元(折合新臺幣40,478,742元)之差額1,793,545 元,依前揭審核原則,被告同意予以追認出售損失,至原告出售該機器設備同意讓價690,614.83美元(折合新臺幣22,624,542元)之銷貨折讓部分,原告主張折讓發生之原因,核與前揭被告查得之事證不符已如前述,無法證明ATSG公司自行購置該機器設備零組件之支出,有轉嫁由原告負擔之必要,被告不同意自該機器設備之出口報單離岸價格中,減除系爭銷貨折讓之金額。
⒋綜上,被告同意按系爭固定資產於出售時之帳面價值與
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之差額15,347,001元(243,755,
132 -228,408,131 ),追認原告93年度出售資產損失15,347,001元(含序號77機器設備之出售損失1,793,54
5 元),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94,149,652元(原重核復查決定出售資產損失78,802,651元+本次同意追認金額15,347,001元)。
⑹綜上,被告同意系爭固定資產之售價改以報關出口之離岸價
格認定,追認原告93年度出售資產損失15,347,001元,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被告同意追認出售資產損失15,347,001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兩造爭議之處理過程:
①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
損失175,649,375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111,145,980 元未提示交易價格評定資料、出口報單及匯款證明文件供核,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64,503,395元。
②其中111,145,980 元,原告主張包括:
1.列報出售予Amoker集團國外其他子公司之出售資產損失93,037,929元(出售資產明細編號1 至82)。
2.列報出售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損失285,144 元(出售資產明細編號83至229 )。
3.列報其他資產出售損失3,808,795 元(出售資產明細編號230 至239 )。
4.列報未達耐用年限固定資產報廢損失14,014,112元(係壓模機等31項固定資產之報廢損失)。
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出售資產損失14,299,256元(即上開2.「285,144 元」及4.「14,014,112元」),但原告僅就(上開1.部分)列報出售國外資產損失93,037,929元(出售資產明細編號1 至82)提起本件訴訟。
③本件訴訟中,原告建議以出口報單離岸價格,作為系爭固
定資產之售價,裨益兩造進行和解;被告經審查同意系爭固定資產之售價改以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認定,並按系爭固定資產於出售時帳面價值與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之差額15,347,001元(243,755,132-228,408,131=15,347,001),追認原告93年度出售資產損失。
1.此部份之追認(即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94,149,652元,其中原重核復查決定出售資產損失78,802,651元+本次同意追認金額15,347,001元),是針對原告所列報出售予Amoker集團國外其他子公司之出售資產損失93,037,929元(出售資產明細編號1 至82)予以部份追認(其中含序號77機器設備之出售損失,以同一標準追認1,793,545 元)。
2.但本案原告仍主張序號77機器設備,除以上開出口報單離岸價格之追認外,因該設備欠缺必要零組件,而該另組件之費用由買方負擔,所以雙方協議將原訂售價(出口報單離岸價格)1,235,614.83美元,變更為545,000美元(原告讓價690,614.83美元)。因此,該機器設備於93年11月26日以1,235,614.83美元之離岸價格報關出口,而原告帳列銷貨折讓690,614.83美元(折合新臺幣22,624,542元);此部份被告未予追認,係本件兩造尚餘之爭執(除此之外,已無其他爭議或實體上不續為爭執,參見本院卷三p.71、78)。
⑵尚餘爭議之釐清在於該折讓是否屬實,經查:
①原告稱「將系爭資產售予新加坡ATSG公司時,已有待修狀
態,該公司購買後有作修復,而希望原告吸收該修復費用」並提出原證15、16、17、18、19供為證明云云。
1.就原證15前半段而言,只是計算式之敘明(本院卷三p.15),原發票金額1,235,614.83美元,銷貨折讓690,61
4.83美元,修正後售價545,000 美元,裝卸費25,000美元。(原發票、銷貨折讓、修正後售價及裝卸費,依序參見本院卷三p.16、17、18)。這只是款項之說明,但就何以需要折讓之理由並未敘明。
2.就原證15之後段而言,是支付之說明(花旗銀行之支付憑證「共計1,325,422.84美金」,參見本院卷三p.21),計算式為11,196.87+485,103.58-690,614.83+1,235,
614.83+259,122.39=1,325,422.84(參見本院卷三p.20),此部份說明實際付款金額為1,325,422.84美金,包括五筆款項之加減,其中第三、四筆是系爭序號77機器設備之銷貨折讓、原發票金額;另三筆合計755,422.84美元(11,196.87+485,103.58+259,122.39=755,422.84)項爭執無關(因此該三筆金額之單據,如本院卷三p.
22、23、24,自無審酌之必要)。
3.所以原證15僅足以說明銷貨折讓之數據為690,614.83美元,但無法說明其理由。而交易雙方來往的電子郵件如原證16、17所示(參見本院卷三p.25)僅足以證實:就系爭序號77機器設備,原告收取新加坡ATSG公司之貨款僅為545,000 美元;但即使如此,也無法說明何以需要折讓690,614.83美元。
4.至於原證16末(參見本院卷三p.27)所示兩項零組件費用653.625 美元(399,000+254,625=653.625 )部份,原告進一步提出原證18(參見本院卷三p.38,實際款項為399,750 美元),及原證19(參見本院卷三p.43,實際款項為254,625 美元),來說明新加坡ATSG公司確實支付價金購入相關之零組件,但卻欠缺相關之資料證實這些零組件確實是系爭序號77機器設備運作所必要而無法欠缺之部份。
5.又ATSG公司向美商泰瑞達公司購買零組件之零件編號計「0000000000(原證18,參見本院卷三p.41)」、「0000000000(原證18,參見本院卷三p.42)」及「0000000000(原證19,參見本院卷三p.46、47)」四次採購三類零組件,核與該機器設備之進口報單所載「0000000000(參件被告101 年1 月6 日提出補充資料p.40)」之貨品編號不同,無法核對是否屬該機器設備原有零組件之換修或升級。
②原告不否認與新加坡ATSG公司間的交易,為關係人間交易
(參見本院卷三p.79),就原定交易確認後開立發票,其間交易金額足以確認,當然不能以實際收受款項來認定差額就是銷貨折讓。銷貨折讓是因為所銷售之貨物有物之瑕疵(如欠缺必要之零組件而使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等)而有折價之必要,但系爭序號77機器設備之銷貨並無相關之查驗紀錄或收貨資料顯示其不符合正常交易之品質,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瑕疵或零組件之欠缺而有折價之必要,當然不能以買方有購買其他零組件之事實,就認為本件交易有折價之必要。而且系爭序號77機器設備之進口時間為93年6 月29日(參見被告101 年1 月6 日提出補充資料
p.40),而出口時間為93年11月26日(參見被告101 年1月6 日提出補充資料p.38),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設備有損壞或故障之情事,原告主張有折讓必要之事實者,自無足採。
⑶綜上論述,原告起訴關於列報出售國外資產損失93,037,929
元(即出售資產明細編號1 至82),其中關於「系爭固定資產之售價改以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認定,並按該資產於出售時帳面價值與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之差額15,347,001元,經被告同意追認為原告93年度出售資產損失」部份,應屬可採,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當有未洽,該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其餘部份,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