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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8號9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80330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已無法對該筆土地使用收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土地予以徵收補償。被告以98年8 日18日桃市都字第0980051037號函說明該土地目前暫無開闢計畫,且政府財政拮据,實無法一一徵收取得土地,予以回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中敘明如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前開解釋文中所指為既成道路,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是政府行使公權力,依據都市計畫開闢之計劃道路,更應優先辦理徵收補償,方符社會公平。

㈡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無此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向國家請求

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云云。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被劃入都市○○○道路用地且部分開闢完竣為不爭事實,且原告並無主動請求徵收,而是政府已使用公權力徵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供公眾使用,對於原告系爭土地已作徵收之事實,致使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政府應主動發給補償價金,被告此舉實為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人民財產損害。

㈢應作為而不作為亦為訴願標的,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並非訴願決定理由所謂「非系爭土地徵收之核准或補償機關,就訴願人(即原告)所請當無從為准許」,而管理機關之權責為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201條規定甚明。爰聲明請求被告1 年內辦理補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之價金。

四、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14條及第19條

規定,查被告98年8 月18日桃市都字第0980051037號函載上開土地座落桃園市○○街,部分為私有既成道路,部分則尚未拓寬開闢;未拓寬部分,被告目前暫無開闢計畫,且囿於政府財政拮据,實無法一一徵收取得土地在案,於法尚無不合。

㈡有關原告主張劃設為都市○○道路之土地,即應予以徵收

補償等語,惟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就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公用徵收僅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屬行政機關施政方針,為地方自治事務範疇,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所有權人當可陳情建議,然行政機關施政,有其輕重緩急,且受民意機關監督及限於預算額度,無法一一取得,非謂所有權人可據以要求行政機關照辦(被告98年8月18日桃市都字第0980051037號函說明三已敘明目前尚有容積移轉、抵繳稅款等其他方式可補償所有權人,可供其參考)。此外,亦可揆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78號判決理由:「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該解釋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

㈢另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業已申請徵收並經

核准為前提,亦即須有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方有補償可言,而本件並無上開土地徵收處分存在,尚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況有關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被告僅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此觀諸首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自明,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徵收之核准或補償機關,就原告所請當無從為准許,且對原告申請辦理徵收補償上開土地所為之函覆,僅係就經辦事件所為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對土地徵收及給付徵收補償費事項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

六、經查: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徵收土地並給予補償,被告僅稱此乃屬全國

性之問題,雖未表明否准之意思,但已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已非單純事實之敘述,而屬行政處分。

㈡按土地徵收僅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人

民並無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並發給補償費,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徵收及補償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請求被告徵收土地並給予補償,並無法律明文依據,尚無徵收並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否因公權力之介入始成為既成道路,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存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並不為應即予徵收補償之強制規定,難認原告有據以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

㈢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在於直接對抗國家權力

之侵害,即原告所引學者見解—作為主觀性的防禦權以對抗國家權力,是一種公法上請求權,請求的內涵則是免於受國家權力之侵害,無待於實體法之規定,即得用以對抗國家權力之侵害。此種防禦性權利,難作為請求積極作為予以徵收補償之依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無從作為原告請求徵收土地之依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據該解釋,使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功能擴張至積極性受益權功能,並不可採。

㈣按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此觀土地徵收

條例第14條、第2 條之規定甚明。徵收之核准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議不成,始實施調查或勘測,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冊等文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至第13條)。需用土地人之所為,為核准徵收前徵收過程中之準備行為,乃徵收程序之不可分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單獨以之為爭訟對象。原告請求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徵收土地並發放補償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徵收土地並發放補償費,於法無據。被告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徵收土地及發放補償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