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府訴字第0977018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等4 人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台北市○○區○○段○ ○段○○○ ○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原告甲○○、丙○○於96年8 月間、丁○○、乙○○於96年11月間,各檢具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位置圖、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於公告期間內管理人臺灣臺北看守所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邀集原告等4 人及異議人臺北看守所於96年10月12日、10月29日試行協調。因未達成協議,被告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會於96年10月25日召開96年第10次會議調處,結果略以:「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協議不成。」,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6年10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26383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各該申請人及代理人;被告並依上開調處結果,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於96年12月7 日第1 次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97年4 月28日府訴字第09770097200 號訴願決定以:「... 原告甲○○、丙○○等2 人於96年10月29日雖有試行協調,然均無原告甲○○、丙○○、丁○○、乙○○之調處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亦未具體敘明;倘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予駁回申請,……是否符合上開程序之規定,不無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 。」,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等規定,邀集原告及異議人於97年5 月21日試行協調。因未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將原告等4 人之申請案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會於97年6 月25日召開97年第4 次會議調處,結果略以:「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協議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9 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查復本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裁判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本案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7 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0538200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等4 人及代理人宋正才;被告並據上開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原告等4 人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等4 人不服,於97年8 月4 日第2 次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台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被告應准予原告4 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占有系爭部分土地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迄今和平繼續居住占有中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769、770條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為法所容許,而且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應為憲法所保障。
㈡被告係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7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05
38200號函檢送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會議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略以:本案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9月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2 6390號函…本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再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依法不應登記云云,其處分實缺公允。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當然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44年登記臺灣臺北看守所為管理機關,今臺灣臺北看守所為土地使用情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示,以此異議!應已違背公平、公正及憲法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
㈢系爭土地東起愛國東路170 巷,西至杭州南路2 段;金華街
以北,杭州南路2 段59巷以南。於57至58年間一場大火在金華街與杭州南路2 段交叉口往北延燒至59巷間,大火後在燒出之空地上蓋起4 層樓房(使用執照字號:62使字155 號)建物管理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建物位置,自杭州南路2 段59巷至金華街上一排未遭祝融至今尤存的現占有戶後門止。並且延著現占有戶之後門保留約1 公尺寬之巷道築起圍牆,圍牆內即現今的宿舍。事實上早在日據時期日本台北刑務所即興築圍牆將日本人使用範圍與當時之百姓區隔開來,目前該圍牆之牆壁還遺留在部份未拆除的現住戶中。以上之事實謹請依行政程序法36條37條調查事實及證據。國有財產局所稱,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僅是一部份而已,並非系爭全部土地皆作宿舍使用。
㈣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略以:「公有公用物
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使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通融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共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之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處分機關依上揭判決要旨,僅截取「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通融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顯已斷章取意!因為該判決續亦說明: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古代興築城牆開闢溝壕作為防禦及主張主權之表示;今人興築圍牆、鑑界釘樁,同為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之宣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早在58年(59)年間新建4 層樓房作宿舍使用時,當然先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再整地、放樣…等才開始動工興建完成又興築圍牆區分內外,在行為法則上可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不認為其有管理權或已不作公用。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失去公用之形態(如興築圍牆,區分公用宿舍範圍;四、五十年來從未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原告興訟等),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當然認為已經廢止公用,況且系爭土地又非為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共道路或水溝,當然應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㈤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復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各機關經管之市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以實際作為公用者為限,用途廢止時,應即清理完善交財政局收回接管依法處理。依以上公用財產使用用途及管理立法意旨,非依實際作為公用用途使用之土地即為非公用土地。況且系爭土地,原告占有情形於35年以前即已存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於44年才登記完成為管理機構,原告等已建屋居住於此;新建工程必經土地複丈,再依建築法規、建築技術規則等劃定建築範圍及施工等程序才能興建完成該宿舍。在當時未主張其所有權亦表示管理機關不認為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侵犯其權益,進一步可理解該土地雖為國有但係屬非公用土地;如今原告依法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僅以一紙函文敘明為國有公用作宿舍使用作為異議的依據。即有可議之處。
㈥土地管理機關應容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效取
得制度,乃是對長期占有土地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狀況,所給予之保護。保護之目的則在維持現實之和平秩序讓現實的占有者因此有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機會。長期容忍權利受侵犯者之土地管理機關,以土地使用管制之非公共利益來剝奪原來立法決策所給予此種具有私法性格之公法上之權利,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以公法規定之規範目的為依歸。權利不應被剝奪。原告迄今仍和平繼續占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目的的既成事實,不應犧牲。況且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還早於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管理者之時點。具有私權性格之公法上的權利,就因為引用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之裁判要旨為不應登記之依據,顯然過於偏頗。謹請鈞院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作宿舍使用是那些部份,其餘非公用則應容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㈦又民法所創造之權利不應以法規命令來加以限制。因為法令
規範、權限劃分,係指示行政者明確掌握法規俾正確行使權限,保障人民合法權利。況且二者在法的位階是有差異的。政府若已為系爭土地作進一步的規劃,則更應站在人民權益上作優先之考量及補償,剝奪與犧牲人民權益徒增民怨。再者,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甲○○等4人占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部份土地上,建屋居住,生活其中,使用該土地。迄今和平繼續占有居住均已逾20年以上,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㈡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
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18條第4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第18條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1人至3人試行協議。」、第19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㈢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第13點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第1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處理。」、第16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㈣告甲○○、丙○○、丁○○、乙○○等4人就系爭國有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經被告試行協調未達成協議,乃將本案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會於97年6月25日召開97年第4次會議進行調處,調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依法不應登記。被告乃依上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㈤原告等就系爭國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渠等主
張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之要件,該土地雖為國有,但係屬非公用土地云云。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及「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 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 」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所明示,復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並規定公用財產包括「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是系爭土地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6年9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確認權屬為國有,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敘明該筆土地屬該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而國有財產法第9條明定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業務,系爭土地業經該局查復係臺灣臺北看守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且未表明該所是否已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尚無由依原告主張推定本案土地為非公用土地。故原告就該土地是否全部皆作宿舍使用如有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行政機關尚無從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是系爭土地其權利歸屬及使用性質既已明確,依上開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㈥縱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僅是一部分作宿舍使用,然依上開
國有財產局96年9月19日函復:「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及569地號2筆土地,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貴所,目前作為宿舍基地使用,係貴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內容研判,係就該筆地號整筆提出證明;本件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7年6月25日97年第4次會議調處結果認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要件,則被告據此調處結果,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未主張其所有權,管理機關亦不認為原告等之占有侵犯其權益。待原告依法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才以系爭供國有公用供宿舍使用,為否准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之理由依據,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再按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為非公用財產,系爭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僅是一部分而已,並非全部土地皆作宿舍使用,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指明「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乃被告僅截該判決要旨其中「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文句,顯已斷章取義,本件可認定所有權人不認為其有管理權或已不作公用,故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且引用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作為為駁回之依據,顯然失當,原告等人迄今和平繼續占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目的既成事實,不應犧牲。此種具有私權性格之公法上權利,就因為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之裁判要旨為不應登記之依據,顯然過於偏頗。請明查就系爭土地除實際作宿舍使用外,其餘非公用則應容忍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4人就系爭國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公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在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依法協調未達成協議,乃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會於97年6 月25日召開97年第4 次會議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因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6年9 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確認權屬為國有,作為宿舍基地使用,屬國有公用土地,依法不應為時效地上權登記。被告乃依上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就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並無爭執,依兩造所陳,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若符合規定,自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次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準此,就國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適用上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同要點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第13點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第1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處理。」。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同法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又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46條之2 、第59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18 條第4 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同辦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 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則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所定,均無違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本件得予適用。
㈢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
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國有土地縱失去其公用之形態,然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即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㈣查原告甲○○等4人就系爭國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向被告提出異議,有原告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臺北看守所異議函、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為公告各影本附卷可憑。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申請經系爭土地管理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法通知異議人臺北看守所與原告甲○○於96年10月12日、29日進行調解,通知原告丙○○於96年10月29日進行調解,原告丁○○、乙○○於97年5 月21日進行調解,,試行協調結果為「雙方未達成協議。本案依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另案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卷宗證物4 、5 及16)。被告依協調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會於97年6 月25日召開97年第4 次會議進行調處,調處結果「本案經雙方協議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9 月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本案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並教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有調解紀錄表4 件在卷可憑(見答辯卷宗頁176-179 )。惟原告甲○○、丙○○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未依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被告依上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乙○○、丁○○則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臺北看守所為被告,訴請臺北看守所容忍地上權登記之訴遭敗訴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 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就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私權爭執已臻明確,則被告機關否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無違誤。
㈤本件原告等4 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僅是一部分作宿舍使用,
被告不能以此為由否准其登記,然依上開國有財產局96年9月19日函復:「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及569 地號
2 筆土地,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貴所,目前作為宿舍基地使用,係貴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見答辯卷宗證物23)由其內容係就該筆地號整筆均為國有公用土地,且系爭土地並未經臺北看守所表明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廢止公用,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云云,尚非可採。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為有據,則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原告等4 人之申請,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