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3號9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李桂秋原為桃園縣忠貞新村117 號及309 號眷舍住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9日以其為李桂秋之遺囑執行人,向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申領眷舍拆遷補償款,該部報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轉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被告所屬軍備局以96年12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25524號函復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 點第5 項規定,違占戶不辦理權益承受,且李桂秋已於94年5 月26日亡故,其遺眷既未繼續占用眷舍,不予辦理補償。旋由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以97年3 月4 日陸六勵嚴字第0970000917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8年決字第010 號訴願決定將被告所屬軍備局96年12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25524號函撤銷,由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 個月內,以該部名義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98年4 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24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原告,略以李桂秋迄今未獲核定補件違占戶列管,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無原告申請繼承之違占戶權益,且其遺眷亦無人繼住桃園縣忠貞新村117 號及
309 號眷舍,即無人可依前揭條例辦理補件列管為該眷舍之違占戶及申領拆遷補償款,原告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以其持有原眷戶居住憑證、委託書、房屋轉讓契約,李桂秋於84年5 月1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忠貞新村117 號,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前述資料可證明李桂秋為違占戶,被告應協助辦理違占戶補件作業;李桂秋於92年12月29日已簽定陸光四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並同意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並於94年5 月6 日繳交領取拆遷款所需文件,申請補償費期間,相關單位未依法通知需申請補件為列管違占戶,並非李桂秋不願辦理,李桂秋恐身故時未能完成辦理補償費事宜,委託其處理身後眷舍補償費等事宜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5 月26日起依法行使遺囑執行人之權利,受立遺囑人李桂秋之託繼續辦理眷舍拆遷補助款。
㈡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6 項及第9 項質疑相關單
位行政作業效率極差,損害眷戶權利。李桂秋於遷入該眷舍至死亡約有10年,期間申領拆遷補償款之程序陸續辦理,多次與相關單位接洽下,並未見列管單位依上開條例協助李桂秋辦理完備違占建戶之權益,被告明顯有疏失。待李桂秋過世後,訴願決定認為其於94年5 月26日死亡,無人繼續占有該眷舍,自無人可依同條規定辦理補件列管為該眷舍之違占建戶。原告實感不服,因相關單位未適時依法保障該眷戶權益,且行政作業時程延宕,致李桂秋生前違占建戶資格無法被認定,此實屬被告相關單位之責任。原告基於李桂秋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自可依法行使遺囑之權利,接續辦理李桂秋之眷舍拆遷補助款至補償款撥款完成。
㈢依被告答辯二狀中第一點,聲稱(陸光四村國宅)基地申請
書,乃李桂秋片面填寫之文件,並不屬於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李桂秋當初於92年12月29日填寫申請書後,事隔1 年半才又接到二一指揮部通知,繳交最後證明文件準備發放補助款,就怕之後會有未收到相關文件為理由推辭給住戶自行權益不辦理等情事,特別請當時94年5 月6 日承辦人員張文豪先生開立收據以茲證明相關文件當時確實繳交完成,以利發放補助款。再者,可證實二一指揮部於97年3 月4日陸六勵嚴字第0970000917號回函,說明確實依違占戶不辦理權益承受此規定辦理,避免屆時無法舉證證明此事。
㈣被告稱原告明知李桂秋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戶,應
屬無疑。事實上,92年底申請至94年,相關單位從未告知李桂秋先生是否為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戶,確實知曉是自李桂秋先生去世後2年多之97年10月1日,被告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604號文中,方得知李桂秋為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戶。原告得知後才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李桂秋先生是符合資格,處理過程並無不當。
㈤被告至今之主張,原告均歉難同意。原本為主管機關之疏失
,以致人在世時未能領得補助款,使其權益受損,未料主管機關以未經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此規定規避責任。再者,被告提及當初在忠貞新村裡所有請領到補助款的申請人,都是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違占建戶,原告對此深覺被告欺負不懂法律的人民,相關證明文件均在被告存查檔中,一般人民無從查證。當初李桂秋在世時曾交代原告,眷村裡不只有他的房屋是讓渡得來的,原告亦找到當時住在忠貞新村房屋讓渡經過二手的住戶,目前有2 份比原告讓渡關係更複雜的房屋頂讓書,其於96年就拿到拆遷補助款,此證據便打破被告所說之專屬性。原告所有之資料比他人齊全,相同資格者卻有不同的認定結果,故原告提出權益受損之主張並無不法,並請被告提出忠貞新村所有住戶,其領取拆遷補助款的相關文件是否皆符合被告所稱,乃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㈥綜上,原告就被告對本案辦理眷舍拆遷補助款至今產生之疑
義,均以書面檢附相關文件告知無疑,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發放拆遷補助款的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
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化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有限。」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陸、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
㈡承上,違占建戶乃未經合法程序私自占用國軍眷舍之人及未
經眷村或不適用營地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人之合稱,此等人原係未取得任何合法使用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權源,依法理本應依法負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之責,甚至當賠償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避免經由訴訟程序排除違占建戶無權占有之時程冗長,眷改條例於立法上乃規定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以促其願配合返還所占有之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故而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設,此核為國家為加速眷改土地收回而立法賦予違占建戶公法上特殊恩遇措施;同時,乃為避免因對違占建戶有此給與拆遷補償特殊恩遇措施,造成本非無權占有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之人,為謀求獲得國家給與拆遷補償款之利益,大肆違法占用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反阻礙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之收回,因此於立法上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乃限定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違占建戶以眷改條例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存證有案者為限,換言之,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違占建戶,僅限於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經被告查證存檔既有未經合法程序占有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事實之人。
㈢就原告99年3 月12日所提出李澤榮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桃園
縣平鎮市忠貞里忠貞新村117 號臺灣電力公司94年4 月25日、94年5 月6 日用電收據、94年5 月6 日張文豪簽收收據、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78年8 月26日(78)碩丹字第0658號令李桂秋戶籍謄本、83年7 月15日李澤榮委託書84年3 月16日房屋轉讓契約書及桃園縣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遷購「陸光四村國宅」基地申請書等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然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李桂秋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係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之違占建戶(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是原告既無法提出李桂秋為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證明文件,則李桂秋自非有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得請求原告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之違占建戶。至於原告所提桃園縣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遷購「陸光四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乃李桂秋片面填寫之文件,並未經原告認定其為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亦未核定同意其申請,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李桂秋為經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㈣原告陳稱97年3 月4 日陸軍第六軍團二一指揮部回函予伊,
附件1 就已經有軍中已經建冊的老舊眷村基地違占建戶基本資料名冊,並非如繕本所載未經合法程序的違占戶云云。惟原告上開陳述實有指鹿為馬之嫌,查原告所稱之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7年3 月4 日陸六勵嚴字第0970000917號函附件中之桃園縣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基地違建戶基本資料名冊,此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因收受原告95年3 月29日申請書主張其為李桂秋之遺囑執行人並以此身分申請領取拆遷補償款,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因此為逐級呈報原告代為申領李桂秋拆遷補償款之申請案予上級機關審查,而由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造具李桂秋之基本資料名冊並檢附相關資料,逐級上呈予被告審查李桂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所定之違占建戶資格及應否核發拆遷補償款,惟其後此申請案由國防部軍備局審退,並將全案資料檢還下級機關,最後由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7年
3 月4 日陸六勵嚴字第0970000917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不符規定並將相關資料檢還予原告,故原告所稱97年3 月4 日陸六勵嚴字第0970000917號函附件之桃園縣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基地違建戶基本資料名冊,根本不是李桂秋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由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公文資料,此觀該基本資料表上並無任何被告核定或存證李桂秋為違占建戶之公文字號自明,另徵諸原告98年4 月14日訴願書說明二主張「李桂秋於92年12月29日已簽定(陸光四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並同意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又於94年5 月6 日繳交拆遷款所需之相關文件,申請補償費期間相關單位並未依法通知需申請補件為列管違占戶,並非李桂秋不願辦理。」由此陳述亦足見原告明知李桂秋並未經被告存證有案列管為違占戶之事實,故李桂秋確實未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被告存證有案為違占建戶,應屬無疑。
㈤原告雖主張李桂秋有未經合法程序占有桃園縣忠貞新村117
號及309 號國軍眷舍之事實,但李桂秋並非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李桂秋並無得申領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之資格。
㈥再者,眷改條例所賦予違占建戶之公法上拆遷補償權益,既
限定須為「在該條例施行前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此等特定人始得享有,則此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權益性質上即為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權益,於違占建戶死亡後即當然歸於消滅,不得為遺產之一部,亦無得由違占建戶之繼承人繼承可言,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可參。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五、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此亦已明定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之違占建戶權益係有一身專屬性,於違占建戶死亡後並不得由他人承受。原告雖以其為李桂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依李桂秋之遺囑受託在其死亡後、申領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然如前所述,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權利乃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權益,姑不論前述李桂秋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為得申領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人,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權益乃會隨同違占建戶之死亡而消滅,並不可能得為遺產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及民法第1215條第l 項「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者及遺囑執行人有管理權限者乃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本案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權自非李桂秋得以遺囑處分之權利,故原告自不得以其為李桂秋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發給李桂秋之違占戶拆遷補償款,李桂秋本身既無違占建戶申領拆遷補償款之權益。且退步言之,假若有該項權益,其性質上亦不得為李桂秋遺產之一部,則原告自不得以其為李桂秋遺囑所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應作成核給其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以李桂秋生前為眷舍違占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申領拆遷補償款,經被告以李桂秋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無原告申請繼承之違占戶權益等由,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
,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陸、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準此,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違占建戶,僅限於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經被告查證存檔既有未經合法程序占有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事實之人。
㈡經查原告於95年3 月29日以其為李桂秋之遺產繼承人( 見本
院卷第46頁) ,向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申領眷舍拆遷補償款,經被告審查後,以李桂秋迄今未獲核定補件違占戶列管,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無原告申請繼承之違占戶權益,且其遺眷亦無人繼住桃園縣忠貞新村117 號及309 號眷舍,即無人可依前揭條例辦理補件列管為該眷舍之違占戶及申領拆遷補償款,原告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李桂秋於84年5 月11日遷入桃園縣忠貞新村117
號眷戶內,並提出李澤榮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忠貞新村117 號臺灣電力公司94年4 月25日、94年5月6 日用電收據、94年5 月6 日張文豪簽收收據、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78年8 月26日(78)碩丹字第0658號令李桂秋戶籍謄本、83年7 月15日李澤榮委託書84年3 月16日房屋轉讓契約書及桃園縣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遷購「陸光四村國宅」基地申請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89-98 頁) 。惟查,上開文件僅係遷入戶籍、繳納電費及私人轉讓房屋之資料,均無法證明李桂秋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係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之違占建戶,則李桂秋既非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自不能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至於原告所提桃園縣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遷購「陸光四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乃李桂秋自行填寫之文件,並未經被告認定其為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亦未經被告核定同意其申請,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李桂秋為經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㈣原告另主張97年3 月4 日陸軍第六軍團二一指揮部回函予伊
,附件1 就已經有軍中已經建冊的老舊眷村基地違占建戶基本資料名冊,並非未經合法程序的違占戶云云。惟查,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7年3 月4 日陸六勵嚴字第0970000917號函附件中之桃園縣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基地違建戶基本資料名冊,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因收受原告95年3 月29日申請書主張其為李桂秋之遺囑執行人申請領取拆遷補償款後,為逐級呈報原告代為申領李桂秋拆遷補償款之申請案予上級機關審查,而由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造具李桂秋之基本資料名冊並檢附相關資料,逐級上呈予被告審查李桂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所定之違占建戶資格及應否核發拆遷補償款,嗣該申請案由國防部軍備局審退,並將全案資料檢還下級機關,最後由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7年3 月4 日陸六勵嚴字第0970000917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不符規定並將相關資料檢還予原告,故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7年3 月4 日陸六勵嚴字第0970000917號函附件之桃園縣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基地違建戶基本資料名冊,並非李桂秋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由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料,此觀該基本資料表上並無任何原告核定或存證李桂秋為違占建戶之公文字號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㈤從而,李桂秋並非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拆遷補
償之違占戶,自無拆遷補償款可作為遺產,原告亦不得以其為李桂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應作成核發李桂秋違占戶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作成核發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