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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5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

辛 ○壬○○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卯○○

寅○○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12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等11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日起移由被告辦理)申請核發臺北市○○區○○段2 小段517-2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收文字號:92工建收字第1786號),案經該局審查後,以該案有:「⑴行政審查文件不全⑵請檢附都市設計審議核備書圖⑶畸零地疑義請釐清⑷山開要點地區應經都市設計審議⑸559 地號土地產權禁止處分疑義請釐清。」等5 項應修改或補正事項,93年1 月9 日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後,通知原告改正在案。嗣原告於93年7 月

2 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因系爭土地屬都市設計審議地區,渠等於93年7 月向被告申請都市設計審議,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改正申請覆審,請准予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保留至都審核備文到日起3 個月內。嗣被告以原告未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覆審,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覆審期限為由,以98年6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609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前開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2年12月29日(被告收件日)申請核發臺北市○○區○○段2 小段517-2 地號等6筆土地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作成准予發給之行政處分。

(一)本件系爭土地於台北市容積率管制實施前,該地前及右側面臨已開闢5.5 公尺計劃道路,後面及左側有已建三至五樓RC住宅建築相毗鄰,屬於住宅區,本可單獨建築,卻被劃為住㈡住宅區須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單獨建築許可,嗣系爭土地於92年5 月5 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建字第09252162900 號函「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在案,而該函載明「自發文日起八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照執照為有效」,故原告乃於92年12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申請建造執照。

(二)而系爭申請案於93年1 月9 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發函通知改正,嗣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向建管處提出申請:「本件因屬山坡地,涉及水保審查故都審持續進行中,故本申請建照案因都審無法於第一次通知改正起六個月(93年7 月9 日)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請貴處准予依78年9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6456 號函規定精神保留至都審核備文到日起三個月內為止,逾期未申請或期限內複審仍不合規定者,予以註銷」,而本申請書因建管處長官們諒解系爭土地(住㈡住宅區)要通過都市設計審議並不容易,准予延長審查在案。是本件系爭土地需水土保持及都市設計審議審查因無法符合建築法第36條規定,而以專案方式向台北市建管處申請保留,經台北市建管處准予延長審查在案,故本件理應不受建築法第36條規定限制。再者,建管單位若有變更93年7 月7 日針對本件所作出「准予延長審查」決定的意圖,也應先給予預告以及緩衝時間,惟被告未就原告提出專案申請時給予明確的回應,卻於四年多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及以78年9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6456 號函規定保留至都審核備文到日起三個月內為止不適用於本件為由駁回本件申請,於法未合。

(三)系爭土地總面積僅621 平方公尺且是長方形基地,其深度僅為台北市容積管制實施前之最小建築深度,本件於93年

6 月備妥完整資料後向被告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於同年7月9 日都審會議中,各單位長官要求按最低整體開發面積20000 平方公尺的山坡地開發所制定的相關法規辦理,然而以621 平方公尺的面積要套在以20000 平方公尺面積為單位制定的法規,著實有太多無法符合相關法規之處,因此主辦單位的長官們體諒本系爭土地的狀況,將該次審議改為預審及以書面審查方式,摘錄部分不符合法規之處,雖經歷四年多,原告等與受託建築師經過無數次檢討,但仍存在許多需解決的問題,並非原告等刻意拖延。原告等於98年11月26日將該系爭土地問題中關鍵部份坵塊坡度分析,向台北市產業局申請釋疑,人行道退縮及擋土牆部份向被告申請從寬認定,其中坵塊分析部份已由台北市產業局移轉至被告辦理,但至目前為止均未收到回應。再者,系爭土地已被劃分為住㈡住宅(容積率為125 ,一坪土地僅能建1.25坪的房屋),但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卻與鄰近已建築四至六樓RC住宅相同,原告等於90年4 月23日向台北市地政處申請調降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地政處於同年

5 月8 日函覆:「本地區(即本件申請系爭土地A 區)應依『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辦理整體開發,其周邊毗臨之土地(B 區)計畫同屬第二種住宅區,大多已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五、六層樓之建築物,由於A 區之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位處B 區範圍內,而其鄰近之道路已開闢,並緊臨主要幹道(即辛亥路六段),依上開相關規定,劃屬本市文山區第212-2 號裡地價區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乃經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與已蓋妥五、六層樓RC建築物之毗鄰土地相同,原告等也按此情況繳納地價稅,盡自身的義務,但卻面臨因容積管制實施後所制定山坡地整體開發相關法規限制,幾乎無法開發建築,使原告等原具有的權益被剝削殆盡,十分不公平。

(四)又93年1 月9 日被告通知原告須於6 個月內補正之5 點事項,其中關於畸零地之疑義,已經工務局於92年5 月5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2162900 號函釐清,即工務局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建築。而559 地號土地財產權禁止處分乙事,該禁止處分之登記業已於94年4 月29日塗銷,被告於98年

6 月4 日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案,然於駁回之前,該禁止處分之登記已然塗銷,但因地籍謄本具有時效性,故慣例皆是於所有文件齊備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最新之地籍謄本送件備查,此行政程序上之慣例被告知之甚捻,被告若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實令原告難以信服。另外⑴⑵⑷等三項,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之繁複程序,經被告於93年7 月9 日召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預審會議後,原告即憑以辦理。期間原告之建築師,除詳細對系爭土地加以規劃,使其符合前述預審會議所要求修正之部分外,並持續與被告機關溝通聯絡,以使本件順利進行,然至今都市設計審議卻仍未通過。按都市設計審議之行政程序繁複,所需時間冗長,且系爭土地總面積僅621 平方公尺,被告卻要求按整體開發面積20000 平方公尺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規辦理,工務局既認為系爭土地得以單獨開發,被告卻要求按整體開發面積20000 平方公尺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規辦理,將法律所無之規定強加於系爭土地,令其遵守,致令系爭土地至今無法通過都市設計審議,此實為被告之違誤。是本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准予延長審查在案,即無建築法第36條之適用。況且都市設計審議曠日費時,被告應另明定送請複審之期日,俾原告得憑辦理,始符程序正義,故被告之原處分顯有瑕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應再作成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前於92年12月29日以起造人身分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⑴行政審查文件不全⑵請檢附都市設計審議核備書圖⑶畸零地疑義請釐清⑷山開要點地區應經都市設計審議⑸559 地號土地產權禁止處分疑義請釐清。」等5 項不符合規定事項,其中⑴行政審查文件不全部分,本案除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外,因位屬山坡地範圍,尚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向本局申請山坡地會勘,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辦理(或另案辦理雜項執照),另水土保持計畫應提送本府審查並核備等程序,相關書圖並應由大地工程技師簽證,惟原告並無檢附相關文件。另退件理由「⑸559地號土地產權禁止處分疑義請釐清」部分,有關該筆地號限制登記事項何時塗銷乙節,經函詢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99年3 月23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930469900 號函說明業於94年4 月29日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惟卷內亦無該筆地號更新後資料。

(二)本件被告審認後通知原告,請其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 次通知改正日起6 個月之期限內改完竣送請覆審;嗣原告於93年7 月2 日向被告表示,因事涉都市設計審議問題,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覆審,請准予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保留都審核備文到起3 個月內,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內簽核本件將配合簽報延審。惟本件於93年7 月7 日簽核後,原告即未再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及山坡地水土保持審查等事宜,且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621 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 點規定:「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但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㈠計畫圖內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足20,000二平方公尺者。㈡計畫圖內所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其中部分經整體開發後,所剩餘未開發之土地面積不足20,000平方公尺者,但應配合已開發部分整體規劃。㈢為應都市發展需要,所開闢之各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㈣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或同一街廓內適用本要點之山坡地做整體開發使用者,但應同時配合開闢臨接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㈤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其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

0 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原告亦未向被告澄清山坡地開發要點疑義,迄今已5 年之久,被告嗣認為原告未依限補正並申請覆審,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原告所請,自屬有據。

(三)再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基地總面積僅621 平方公尺,且是長方形基地,其深度僅為台北市容積率管制實施前之最小建築深度,請准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年9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6456 號函精神,保留至都市審議核備文到日起3 個月止,逾期覆審仍不合規定者,始予以註銷云云,惟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掛號日期為92年12月29日,係台北市實施容積管制後之申請行為,自不得適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年9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6456 號函就台北市實施容積管制前之申請建造執照行為之相關規定。準此,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原告於接獲第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其覆審仍不合規定,乃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並無不合,依法並無違誤。

(四)另有關原告所陳: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准予延長審查在案,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件即無建築法第36條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於93年7 月2 日申請將建照保留至都審核備文到日起3 個月,被告當時係內部簽報「本案將俟都審核備後,配合簽報延審。」純係作業前之準備事項,故並未對外生法律效果,自無原告所云「已同意原告准予延長審查在案」情事。被告針對建造執照延長審查案件,一般皆係於建造執照核發前,由申請人或設計人備齊建照審查期間其向各單位申請審查相關文件,如已逾或將逾6 個月復審期限,惟案件確實持續辦理中,符合建築法第36條之精神,則被告即配合簽報暫免駁回寬延復審期限,本案被告雖同意原告俟都審核備後,配合簽報延審,惟本案於93年7月9 召開都市設計審議預審會議後,確未再持續辦理,其未提出復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自不符建築法第36條之立法原意,而得予駁回。

四、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佈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覆審;屆期未送請覆審或覆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所明定。是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駁回人民之申請案件,以依同法第35條通知攻正者為前提,而就改正後提送覆審之規定,立法之旨則係為避免覆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覆審,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爰規定提送覆審之期限為六個月,以杜弊端。故建築法就建造執照之申請設有通知改正之法定程序,除協助申請人符合各項建築相關法令,以維護公共安全及人民權益外,同時在以法定覆審期間之設督促申請人並提昇行政效能。

五、經查,本件:㈠原告92年12月29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案(收文字號:92工建收字第1786號),案經該局審查後,以該案有:「⑴行政審查文件不全⑵請檢附都市設計審議核備書圖⑶畸零地疑義請釐清⑷山開要點地區應經都市設計審議⑸559 地號土地產權禁止處分疑義請釐清。」等5 項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並於93年1 月9 日通知原告改正,原告未於該期限內修改或補正上開⑴至⑸事項。㈡原告於93年7 月

2 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年9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6456 號函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保留至都審核備文到日起3 個月內為止。㈢嗣98年6 月4 日被告以原告未於接獲第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覆審,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覆審期限為由,駁回系爭建造執照案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及附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原告93年7 月2 日申請書、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至於原告主張:有關應補正事項中關於第⑶項畸零地之疑義,已經工務局於92年5 月5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2162900號函釐清,第⑸項禁止處分之登記亦已然塗銷,另外⑴⑵⑷項,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之繁複程序,業經被告同意原告延長審查在案,故本件無建築法第36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有:⑴行政審查文件不全、⑵請檢附都市設計審議核備書圖、⑶畸零地疑義請釐清、⑷山開要點地區應經都市設計審議、⑸559地號土地產權禁止處分疑義請釐清等項待應修改或補正,已如前述,其中第⑴項「行政審查文件不全」部分,本於本件除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外,因位屬山坡地範圍,尚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向被告申請山坡地會勘,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辦理(或另案辦理雜項執照),另水土保持計畫應提送臺北市政府審查並核備等程序,相關書圖並應由大地工程技師簽證等,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另關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59 地號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雖於94年4 月29日塗銷,惟原告迄至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時止,就此並未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為修改或補正。另關於⑵都市設計審議核備書圖、⑷山坡地開發要點地區應經都市設計審議等2 項,迄至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時止,已5 年有餘,亦未據原告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後送請覆審,從而,被告以原告(起造人)未於接獲第1 次通知改正之日(93年1 月9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覆審,駁回該申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至於原告於93年7 月間以本件申請基地屬都市審議地區,因都市審議無法於第一次通知改正日起六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複審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請求依78年9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6456 號函規定精神保留至都審核備文到日起三個月內為止(原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8頁參照),而承辦人員就此固曾於內部簽稱「…申請延後審查時間,本案將俟都審核備後,配合簽報延審…當否?…」,惟未經該處處長核示,亦未經該處發文對外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就此辯稱:系爭便箋純係作業前之準備事項,並未對外生法律效果,並無同意原告准予延長審查情事等語,核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延長審查期間云云,純屬主觀認知,並無可取。況查,台北市自70年10月30日零時起即已實施容積管制(臺北市政府70年10月29日70府工二字第47062號公告附本院卷第158-165 頁參照),是本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掛件日期92年12月29日)係台北市實施容積管制後之申請行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年9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6456 號函所示之關於「實施容積管制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因畸零地調處或承購公有地復審仍不合規定案件」有別,是原告執上開函文請求被告參該函准將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保留至都審核備文到日起3 個月內為止,自嫌乏據,且與建築法第33條、第36條規定不符。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總面積僅621 平方公尺且是長方形基地,其深度僅為台北市容積管制實施前之最小建築深度,都市設計審議會議中各單位長官要求按最低整體開發面積20000 平方公尺的山坡地開發所制定的相關法規辦理,著實有太多無法符合相關法規之處,原告與受託建築師經過無數次檢討,但仍存在許多需解決的問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經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與已蓋妥五、六層樓RC建築物之毗鄰土地相同,原告也按此情況繳納地價稅,卻面臨因容積管制實施後所制定山坡地整體開發相關法規限制,幾乎無法開發建築,十分不公平云云,核與原處分適法與否之認定無涉,原告執之請求被告應核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予原告,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其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