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9號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汪林祥訴訟代理人 羅裕民(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卉柔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130241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4至96年度分別給付加盟商號利息計新臺幣(下同)4,947,929 元、7,651,789 元及9,185,222元,填報免扣繳憑單,因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稅款各計494,792 元、765,178 元及918,522元,經被告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分別處以1 倍之罰鍰494,792 元、765,178 元及918,52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將加盟主視為「營利事業」,致原告無法適用各類所得稅扣繳率標準第11條免予扣繳之規定,顯有不當:
(一)按「獨資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準此,獨資營利事業之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應以違章時經營之自然人為受處分人,記載為『○○○即○○商號』。」此為財政部94年台財稅字第09404523
860 號所載。又「按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以獨資商號或商號經營人名義所為之商號經營行為,稅法上為同一納稅主體,要不因該獨資商號已否註銷登記而有不同‧‧‧」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稅法上「營利事業」定義之解析,將國內文獻及實務上論述較為周延者羅列如下:
1、構成營利事業之要件,有一般共同要件及個別要件。「一般共同要件」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為一事業」,而事業之共同特徵有三:⑴經常性地為營業活動,即指一段時間內反覆持續為一定經濟活動,是否具有持續性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⑵「職業性」地為營業活動,即以從事某項經濟活動為業務營生,職業性者乃以之為專業者為限。⑶「自主性」地為營業活動,即以自己的費用為自己計算而經營,自立與否係以系爭經濟活動單位是否有獨立性判斷之。「個別要件」有四:一為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二為組織型態;三為經營類別;四為資本結構。四者即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者。
(參陳昭華,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之稅捐責任。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西元1983年6 月,17-27 頁)
2、營利事業以「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及「事業」為其類型特徵。「事業」一般係指「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乃營利事業之實質資格要件;而不以辦理公司或商號之設立登記為必要條件,事業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則為「營利事業」與「非營利事業」之分野。「獨立性」係指能獨立對外從事業務。至於「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為一兼具形式及實質意義之特徵,惟其並非營利事業之認定上之充分條件;但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常是一個適當的證據方法,可以用來證明該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經營者有「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經濟活動」之事實,從而於其以營利為目的時,可將之論為營利事業。(參黃茂榮著之稅捐法論衡,1991年8 月,186-188 頁)
3、營利事業的特徵,在於其「組織特質」及「存續目的」。營利事業乃是一個以創造經濟利益為目標。能獨立於個人之外,自行在社會上從事營業活動之組織。組織之形成,必因其有形成目的,且其目的原則上均應有永續性,或至少有一定程度的持續性,方有將人力及物力(資本、生財器具)作有機結合,以形成組織之事實需要。故營利事業之概念特徵,在於「組織性」(即具有組織結構之特徵:取向於活動目標,而表現出人力與物力有機結合之形式)、「營利性」(及組織係以創造經濟利益為目的)及「持續性」(及組織至少具有一定程度之持續性)。(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
(三)由前述實務見解及學說可知,獨資事業之列入「營利事業」之範圍,由獨資事業之本質及營利事業之構成要件觀之,尚待商榷。按獨資事業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以獨資商號或商號經營人名義所為之商號經營行為,稅法上為同一納稅主體,又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再由營利事業之構成要件觀之,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係指分配組織所獲得之經濟利益予構成員,就此而言,獨資事業似有不符之處,蓋既曰分配,又曰構成員,然而獨資事業之構成員亦僅有資本主一人,所得之經濟利益應全歸該資本主所有,並無分配與否之問題。自法律上之觀點以觀,其營業之盈餘並非藉由分派之方式,移轉給資本主,而是直接歸屬於資本主所有,獨資事業之「組織總意」與資本主之意思合一,組織之意思與執行機關均為資本主本人,實無區分組織及構成員之可能。且就營利事業構成要件「獨立性」此點而言,獨立性指能獨立對外從事業務,惟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並非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能獨立對外從事業務,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始為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以獨資事業之「獨立性」堪疑,宜否認定為「營利事業」,實有疑問。
(四)從實質課稅之觀點而論,獨資商號並非獨立之納稅主體,蓋稅捐實體法所著重者首推經濟實質,非法律形式,所謂納稅主體,是指稅捐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必需擁有獨立負擔、履行稅捐法上權利義務之能力,故納稅主體應僅限於有權利能力的主體,始有獨立的財產可供納稅之用,同時具備程序上之行為能力可進行申報,並可接受違章裁罰之資格。納稅主體應僅限於自然人、公私法人及國家、各級自治團體等,欠缺權利能力的組織,如獨資、合夥事業、信託財產、分公司等並非實際負擔納稅義務的權利主體,納稅義務最終還是歸屬到利用這些組織獲取利益的個人,同時也是能夠承擔違章責任之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關於營利事業之規定,立法意旨僅在創設稽徵程序之主體及損益的計算方式而已,並非在創設其終局承擔納稅義務之權利能力,訴願決定以獨資商號為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為由,否准原告之訴願,即有誤會。
二、原告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 第1 項第1 款免予處罰之規定: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2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2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時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2 款所載。又「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1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台幣3 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參照。
(二)我國所得稅法實施扣繳制度之意義,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並非在使所得人所得之減少,係因推動國家社稷之發展經費須有長期而穩定之稅收,同時降低人民在年底結算時,產生要1 次繳納所有稅款之心理,而有負擔過重不願繳納稅款之想法,也使扣繳義務人與政府雙方作業能更為便利。我國扣繳制度分為扣、繳、填、報四個程序,扣繳單位於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之稅款預先「扣」下,再向國庫「繳納」,為二不同程序及步驟,此觀所得稅法各規定於第88條、第92條不同法條自明,又違反前開條文之處罰及減輕或免罰之規定,亦各規定於同法第114 條第1、第2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故所得稅法對於「漏未扣取稅款」、「漏未繳納」有不同定義及處罰規定,不得以同一行為觀之。
(三)本件所得人應繳稅款均已依法申報繳納,原告所違犯者僅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扣取稅款」而已,至於同法第114 條第1 款、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之認定,法條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訴願決定所稱應以稽徵機關查核所得額之結果,就不足之數發單補徵之金額為準,乃以稽徵機關稽徵便利之面向以觀,非法條之明文規定,蓋既均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之處罰規定,應依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先扣取稅款」處理才為妥適,故「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即應以「扣繳義務人於每次實際支付利息時,未按扣繳率扣取之稅款」為準。
(四)原告按月每次給付每一加盟主(即納稅義務人)之利息僅約1,200 元,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亦僅約120 元,未超過3,000 元整,並已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免罰,被告核定原告須繳納罰鍰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等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95年5 月30日修正為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 、機關、‧‧‧事業……所給付之‧‧‧利息、‧‧‧」、「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2 、薪資、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四)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10%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2 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 千元者,免予扣繳。‧‧‧」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及第11條(現為第13條)所規定。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 條(現為第13條)得免予扣繳及免列單申報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亦分別經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 317號函及86年1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係○○○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4至96年度分別給付加盟商號利息計4,947,929元、7,651789元及9,185,222 元,填報免扣繳憑單,因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稅款各計494,79
2 元、765,178 元及918,522 元,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分別處以1 倍之罰鍰494,792 元、765,178 元及918,522 元。
三、本件○○○公司給付利息對象之加盟商號,為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商號,亦為所得稅法上所稱之營利事業,且所謂「營利事業」乃以創造經濟利益為目標,能獨立於個人之外,自行在社會上從事營業活動之組織實體,所以在稅法上以獨資所形成之組織體被認定為營利事業,並將之規劃為一個獨立的稅捐主體,有別於個人之外,而列為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疇,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 條及第11條規定自明,是該各加盟商號屬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乃不容爭執之事實,原告所爭執獨資商號乃屬個人事業,而應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現為第13條)規定,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適用本條,實為原告對法令認知之誤解。
四、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扣繳稅款之報繳係按月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則於按月繳納扣繳稅款之時,扣繳義務人即負有確實扣繳稅款之義務,嗣有扣繳不符時,稽徵機關依同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準此,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乃指稽徵機關查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之結果,就不足之數發單補徵金額而言,原告主張應以扣繳義務人於每次實際支付利息時,未按扣繳率扣取之稅款為準,並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 第1 項第1 款:「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1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亦顯係誤解法令所致,核無足採。
五、原告於給付利息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核有過失,按原核定所據以裁罰之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而作為原處分裁罰參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務參考表,亦經財政部98 年1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予以修正,惟其中關於本件違章情形之裁罰倍數並未修正(仍維持修正前之1倍 ),從而原處分按短扣繳稅款494,792 元、765,178 元及918,522 元處1 倍罰鍰計494,792 元、765,178 元及918,522 元,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內。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有被告扣繳檢查報告表、○○○公司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原處分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之加盟主是否為所得稅法上之「營利事業」?抑或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無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台幣3千元以下」,係指「每筆給付應扣金額在新台幣3千元以下」,抑或「該年度應扣總額在新台幣3千元以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等營利事業。」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95年5 月30日修正為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 、機關、‧‧‧事業‧‧‧所給付之‧‧‧利息、‧‧‧」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2 、薪資、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
(六)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四)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10% 。」,又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字第36317號函及86年1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61879070 號函釋稱:「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現為第11條)得免予扣繳及免列單申報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等語,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之加盟主為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無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每次應扣繳義務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之適用:
按所謂「營利事業」乃以創造經濟利益為目標,能獨立於個人之外,自行在社會上從事營業活動之組織實體,故所得稅法第3 條及第11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亦屬營利事業,而為獨立的稅捐主體,列為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疇。本件○○○公司給付利息對象之加盟商號,為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商號,顯為所得稅法上所稱之營利事業,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無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台幣3 千元以下」,係指「該年度應扣總額在新台幣3 千元以下」,始有免罰之適用:
(一)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扣繳稅款之報繳,固係「按月」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但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乃指稽徵機關查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之結果,就該年度不足之數發單補徵金額而言,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免罰之目的,乃因「該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總稅額在新台幣3 千元以下」,情節輕微,故予免罰,若該年度內各筆應扣未扣之金額在新台幣3千元以下,但年度內應扣未扣之總稅額已超過新台幣3 千元(例如已達數億元),難道仍可謂情節輕微,而予免罰?其答案顯為否定。原告主張應以扣繳義務人於每筆實際支付利息時,應扣未扣之稅款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係○○○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至96年度分別給付加盟商號利息計4,947,929 元、7,651,789 元及9,185,
222 元,填報免扣繳憑單,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稅款各年度分別計494,792 元、765,17
8 元及918,522 元,其年度內應扣未扣之總稅額已超過新台幣3 千元,自無免罰之適用。
四、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雖於98年5月27日號雖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據以裁罰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務參考表」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予以修正,惟關於本件違章情形之裁罰倍數並未修正(仍維持修正前之1 倍),原處分按各年度短扣繳稅款494,792 元、765,178 元及918,522 元,各處1 倍罰鍰計494,792 元、765,
178 元及918,522 元,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內。
五、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