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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07號99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關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壬○○(主任)訴訟代理人 丑○○

子○○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癸○○(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詹儒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府訴字第0987012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次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 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58條第1 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㈠案外人明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與原告等共40人

為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共同委託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關信託管理業務,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4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參加人委由代理人王浩泉檢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27

6 戶,該局97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966500 號文更正為275 戶)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以被告97年10月1 日收件信義字第20978 號至第20984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臺北市○○區○○○路○○○ 號等計275 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以97年10月

8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414700 號公告15日(自97年10月

9 日至97年10月23日止),公告期間內,原告甲○○、乙○○、吳淑珠、丙○○、丁○○、戊○○、己○○、庚○○及案外人徐雪花、連台笙、連立偉、簡高阿香等人分別以97年10月20日及21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後,被告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邀集上開異議人於97年10月31日試行協調,因無法達成協定,被告乃將本案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會於97年11月13日召開97年第8 次會議調處,結果略以︰「本案經兩造協議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依異議人、明緯公司及申請人土地銀行94年6 月14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6 條約定同意以申請人為起造人,且本案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亦為申請人,故得由土地銀行以受託人名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該登記案件之委託人應為信託契約書全體委託人,作為調處結果。」臺北市政府乃以97年11月20日府地一字第09731867900 號函檢送上開調處紀錄表予明緯公司、參加人及原告等9 人在案。

㈡嗣原告甲○○及乙○○等2 人以97年12月16日文,主張有關

上開調處結果之後續辦理方式應以每一建號皆以土地銀行為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委託人則以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為登記結果等為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審認本案之調處結果既係准予辦理登記,且該登記案之委託人應為信託契約之全體委託人,則本案應回歸信託內容,即依各地主、明緯公司及受託人間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就全體委託人各自分配所得之建物做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委託人登載之依據,以符調處結果之內容,並顧及其他預售屋承購戶之權益,惟為審慎計,乃以97年12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80121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本案各建號建物委託人應如何登載,案經該處以97年12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3191500 號函復被告,以本案既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7年第8 次會議作成調處結果,且會中被告對該調處結果內容並未表明執行疑義,倘申請人未能提具全體當事人無爭執之產權分配確定文件時,仍請依該調處結果辦理。經被告審認本案當事人間是否已無爭執尚待釐清,乃以98年1 月9日097 信義字第2097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參加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敘明是否全體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本案各建物申請登記委託人明細、持分及釐清簽署時間為88年至94年間之附件是否仍為有效資料等,惟其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條規定,以98年2 月10日

097 信義字第2097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7年2 月11日送達。

㈢嗣參加人以98年2 月20日總信產字第0980005873號函通知被

告略以:「主旨:本行受託辦理臺北市○○區○○○路○○○號等275 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說明:…二、有關本行所送相關登記文件係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提供當事人於88年至94年間簽署之『地主選屋確認表』、『合建契約』、『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合建分售契約』等文件,請依調處結果辦理。三、隨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被告遂以98年2 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登記申請書重新收件,審查後於98年2 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及訴外人吳淑珠、連台笙、連立偉不服上開登記結果,委由原告代理人陳志誠律師以98年3 月30日98振法字第0021號函,向被告陳情並申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就其申請塗銷部分,以98年4 月9 日信義字第06281 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並審查,核認尚有待補正事項,而以98年4 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5252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一) 復原告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甲○○等11人函請主張應塗銷本所98年收件信義字第3170至3076(應係3176)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案…說明:…三、查首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土地銀行申請辦理,惟因公告期間,貴當事人對該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案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7年第8 次會議作成調處結果…嗣後雙方未有就該調處結果聲明不服而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情事。四、次查本案於辦理登記前,因貴當事人陳君、曾君等人認為上開調處結果登載方式未臻明確,故由本所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並經該處核覆…案經本所以97年12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85470

0 號函通知申請人土地銀行依上開核示事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續為辦理…嗣因其未能於補正期限內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該行復於98年2月20日以總信產字第0980005873號函,敘明其所檢送之相關登記文件係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提供當事人於88年至94年間簽署之文件,經核尚無不符,經重新收件後,辦竣登記。五、…至有關貴當事人首揭塗銷登記申請案,因尚有補正事項,隨文檢送補正通知書乙份,如仍須辦理塗銷惠請依補正事項檢附相關文件,以憑辦理…。」及該函所附098 信義字第0628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文到15日內補正略以:「…補正事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權利書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檢具身份證明文件親至本所辦理收件,俾憑辦理…。」該函於98年4 月14日送達。

㈣原告代理人陳志誠律師再於98年4 月2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

396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98年4 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525200 號函究為駁回之表示或補正之通知,經被告以98年4 月2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633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二) 復原告代理人略以:「主旨:…函詢有關本所98年4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525200 號函疑義乙案…說明:

…三、查有關貴律師前以98年3 月30日98振法字第0021號函代理甲○○君等人主張應塗銷本所98年收件信義字第3170至3176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因上開登記案既經辦竣登記,是以如為就已辦竣登記之不動產為塗銷登記,自應檢附得予塗銷之原因證明文件(如法院判決確定之文件),依上開規定申請登記,以為辦理之依據。是以本所98年4 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525200 號函,除將辦理之依據及過程加以說明外,並檢送98年信義字第6281號登記申請案之補正通知書,即為此意。四、末查上開函請本所塗銷登記之申請案,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貴律師之當事人如不服該駁回之處分,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並無損及其訴願權。」該函於98年4 月30日送達。惟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98年4 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82200 號函復原告代理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申請塗銷登記案,並檢附駁回通知書。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8年2 月25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參加人以98年2 月20日總信產字第0980005873號函通知被告略以:「主旨:本行受託辦理臺北市○○區○○○路○○○號等275 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說明:…二、有關本行所送相關登記文件係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提供當事人於88年至94年間簽署之『地主選屋確認表』、『合建契約』、『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合建分售契約』等文件,請依調處結果辦理。三、隨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被告遂以98年2 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登記申請書收件,審查後於98年2 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對人,惟與參加人定有信託契約書,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委由代理人陳志誠律師以98年3 月30日98振法字第0021號函( 被告98年4 月1 日收件) ,向被告陳情並申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見本院卷第21-24 頁) ,則原告至遲於98年3 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1頁) ,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3 月3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分別設於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臺北市部分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臺北縣新店市部分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分別至98年4 月29日(星期三)、5 月1 日( 星期五) 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5 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查告原告知悉該登記之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未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仍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再查,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內容( 見原處分卷第137-138 頁、第147-148 頁) ,係被告就原告代理人陳志誠律師受原告及訴外人吳淑珠、連台笙及連立偉計11人之陳情及申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項,說明登記申請案處理之經過及相關法令適用之情形,另被告就原告98年4 月9 日收件信義字第06281 號申請撤銷登記乙案審查,核認尚有待補正事項,而通知原告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權利書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 見原處分卷第139 頁) ,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補正通知,無從認系爭函為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性質。又本件依系爭函之文義,尚無法直接發生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六、追加之訴部分:㈠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

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4 日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99年1 月22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98年2 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第2 項是起訴後追加的,有無申請過?答稱: 「有,請參原證二」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查,原告委由代理人陳志誠律師以98年3 月30日98振法字第0021號函( 被告98年4 月1 日收件) ,向被告申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見本院卷第21-24 頁),此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須以原告曾為申請,且經訴願程序者,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被告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以98年4 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82200 號函復原告代理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申請塗銷登記案,並檢附駁回通知書,有被告98年4 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82200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2-73 頁) 。本院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98年4 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82 200號函有無提起行政救濟?答稱:

「(經閱覽後)這個送達有問題。我們只有代理發函,並不是代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 。遍查全卷,亦無原告就被告98年4 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82200 號函提起訴願之資料。則此部分既未經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