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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09號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宗欣即宗大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衛署訴字第0980078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鄭守夏,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戴桂英,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宗大診所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前為被告(民國99年1 月1 日改制,機關名稱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而經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以健保醫字第0940060193號函處2 倍罰鍰暨停止特約

2 個月,並自95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執行完畢。

(二)嗣被告高屏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而於96年3 月5 日至96年7 月2 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於前次停止特約執行完畢2 年內,再查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虛報醫療費用等之情事,被告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第

8 款、第9 款、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於96年12月28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函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及自97年3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三)原告不服,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被告重行審核,以97年2 月21日健保醫字第0970001956號函維持原核定(上開被告96年12月28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97年

2 月21日健保醫字第0970001956號函,下稱原處分),惟同意暫緩執行。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7年10月24日(97)權字第19679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理由部分:原告在爭議審定及訴願階段,均表示希望提供被告向原告之病患進行訪查之內容,以便準備答辯,然被告、爭審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均置之不理,且未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說明不准原告閱覽之理由,使原告無從就其處分依據之事實答辯,而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而爭審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即認定原告有違規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或第62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本保險事項時,應出示服務機關之公文及其身分文件,被告未證明其所作之訪查乃依照程序為之,且拒提出任何資料供原告觀閱,可見其訪查程序必有瑕疵。

(二)原處分(含原核定、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引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67條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得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命令為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補充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僅授權行政機關制訂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即特約及管理辦法僅限於就執行母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而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然衛生署依據上開授權,於95年2 月8 日修正發布特約及管理辦法,其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規定停止或終止特約之事由,已侵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此未予明辨,逕以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特約之處分,實屬對法律保留原則之嚴重誤解。

(三)保險對象訪查記錄不得作為原處分之唯一依據: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係以被告就郭姓(甲)等保險對象於95年12月2 日起至96年4 月2 日止在原告診所就診情形所為之訪問記錄,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事項之證據。然僅憑唯一書面記錄作成對人民權益產生限制之負擔處分,實屬草率。

2、被告所製作之訪查記錄,有下述之缺失:

(1)詢問之方式(如是否出於誘導)、詢問之地點(如是否為受訪者之工作地點)、詢問時間(如是否為受訪者之上班時間)、訊問對象之智識程度(如對於健保制度之瞭解與否)等,均會影響回答內容。然作為發問者之訪查員未受過正規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上揭各種影響因素,是否於詢問前均予以排除,顯然有疑。

(2)受訪者未受過正規法律之專業訓練,於接受訪談前是否經訪查員完整且清晰告知其法律上之權利,對於可能產生之誘導詢問是否懂得拒絕,及受訪者是否知悉訪問者之問題、是否瞭解健保制度、是否因詢問之時間地點致回答倉促等,均影響回答之內容,然受訪者是否懂得提出疑問、是否懂得尋求協助以排除,或是否曾經提出但未獲訪問者協助排除,均影響回答內容之真實性。訪查記錄係由訪問者單方記錄,是否詳實完整記錄訪查過程,或有無忽略有利醫療院所之部分,均影響訪查記錄所呈現之事實。

(3)陳述證據是對於事實體驗過程之表達,需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等過程,於此過程中,人之觀察、知覺、記憶、表現、敘述等能力之偏差可能導致事實之呈現產生誤差,是以無論何種訴訟程序均設計相關制度以確保陳述之真實,例如具結、交互詰問,並為確保陳述與書面記錄之相符,及陳述出於自由意識,採取全程錄音或錄影。然訪查記錄並無相應之程序以確保其真實性,而於法治國家中並無理由認為影響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作成所憑之陳述證據可以忽略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3、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仍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本件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僅以單方作成之訪查報告,即率予認定原告有原核定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未免速斷。

4、又原核定所憑之證據(尤其是訪談記錄)除有上述明顯缺失而致可信性及真實性甚低外,就原核定附表所示編號5有關就薛姓(乙)保險對象96年1 月31日申報3 日份藥費部分,及編號1 至6 有關就邱姓(甲)、薛姓(甲)、李姓、蘇姓、薛姓(乙)、薛姓(丙)6 名保險對象申報醫療費用部分,業經爭議審定認定前揭部分不應列為違規事證等語;另就編號10薛姓(丁)申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部分,亦經訴願決定認為不應列為違規事證,故原核定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10之違規事證,本係以訪查記錄為唯一證據,然該部分經爭審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詳查後,認為上開事實不應列入違規事項,由此更足證訪查記錄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從而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尚有部分違規事項(原核定附表2 、編號7 至9 、11、12、編號10有關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部分、及附表1 、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仍係以有瑕疵之訪查記錄為證據,自有不當之處。

(四)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爭審會審定及訴願決定之違規事項,為原核定附表編號7 郭姓(甲)、編號8 邱姓(乙)、編號9 賀姓等3 名保險對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申報門診診察費部分;編號10薛姓(丁)保險對象以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申報之4 筆門診醫療費用;編號11郭姓(乙)保險對象申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及28日份藥費、編號12歐郭姓保險對象申報淺部創傷處理之費用等6 項;及附表1 、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林姓、甘姓保險對象),原告並無核定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五)縱認原告有前述6 項違規行為,然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為之終止特約處分,仍有裁量怠惰之處:

1、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各款之違規情形,被告應有裁量權,可依情節輕重分別核定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之處分,且須受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範,更不得有裁量怠惰或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易言之,不得針對構成該條各款之違規行為時,不分情節輕重,一概處以終止特約之處分。

2、原核定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中,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為有部分不應列為違規事項,而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有終止特約及停止特約兩種處分,此當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被告另以98年11月24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789 號核定,追扣原告申報醫療費用2752點(就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67條虛報醫療費用部分),則以原告上述6 項違規情事(原告否認),應追扣之金額僅有2752點,違規情節實屬輕微,被告逕以終止特約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或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相違。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為訪問紀錄並無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被告訪查人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規定得辦理訪查並據實作成書面紀錄,且訪查報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公文書,而本件僅係終止健保特約之處分,就原告違規事實之採認,自無須類如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證明之程度,故以優勢證據即為已足,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訪問記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故應推定為真正並得為證據。倘原告認被告訪查人員訪查時,有未依上開法律規定程序之情事(假設語,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與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否認。

(二)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67條有關停止或終止特約之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1、依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依母法概括授權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亦認,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而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依該條文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均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惟處罰種類分別為「處以2 倍罰鍰」及「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兩者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併為處罰。且全民健康保險法暨特約及管理辦法並無內容指涉廣泛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之情形。

3、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就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特約、不予特約、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不得特約等事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達成有效管理醫事機構之授權目的。而依同法第72條規定,亦可知虛報醫療費用、詐領保險給付,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以之作為停止或終止特約之要件,不違反該法授權主管機關定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蓋若保險人如於醫事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有此等危害健保財務健全之重大違法行為時,仍不得停止或終止特約,顯無從達到遏止違法行為、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之授權目的,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67條有關停止或終止特約之規定,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本件原告確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申報醫療費用(郭姓甲、邱姓乙、賀姓保險對象)、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郭姓乙保險對象)、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薛姓丁、歐郭姓保險對象)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林姓、甘姓保險對象)等情事,違規事實之認定,均經被告對保險對象為訪查,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無誣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原告說詞之必要,反觀因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利害,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陳述,故保險對象於訪查時之供述自屬可採。

(四)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1、本件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處分,仍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所定範圍內。再者,本件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處分,除係以特約及管理辦法為其依據外,被告復參以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被告得分別予以扣減10倍醫療費用並終止特約之約定,為上開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2、原告曾因虛報醫療費用,遭被告以94年10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193號函,處2 倍罰鍰並停止特約2 月。詎原告於執行後,又遭被告查獲原告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申報醫療費用(郭姓甲、邱姓乙、賀姓保險對象)、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郭姓乙保險對象)、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薛姓丁、歐郭姓保險對象)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林姓、甘姓保險對象)等之違規事項,顯見原告於前次停止特約處分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改,是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事項予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處分,於法有據,殊無違誤。

(五)關於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850號詐欺等案件,係被告於訪查保險對象,認定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處以終止特約及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並自97年3 月1 日終止特約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處分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將原告全部之違規事實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非單獨針對原告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薛姓丁、歐郭姓保險對象)部分進行函送。本件原告虛報醫療費用雖態樣有異,惟其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事實多達8 件(郭姓甲、邱姓乙、賀姓、郭姓乙、薛姓丁、歐郭姓、林姓、甘姓等8 位保險對象),且原告係於前次停止特約處分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犯,情節重大,被告無法僅以扣減醫療費用而不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之方式處理本案,被告所為於法有據,殊無違誤。又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例要旨,可知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所為之處分,與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雖可以為適用行政法規之依據,惟刑事法院未審酌之事實或因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行政機關如有其他可佐證之合理證據,自得本於職權認定。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除邱O謙、郭O娟外其他5 名保險對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並非代表原告即無虛報醫療費用情事。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6年12月2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97年2 月21日健保醫字第0970001956號函、爭審會97年10月24日(97)權字第19679 號審定書、衛生署98年10月8日衛署訴字第0980078209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4年10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193號函、97年11月6 日健保醫字第0970040859號函、97年11月26日健保醫字第0970042947號函、98年10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80059241號函、98年11月26日健保醫字第0980062619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述違規事實,被告採證不週且裁量怠惰而有違法,及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67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於前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有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之情事?㈡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明定。

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⒏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⒐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年: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依第1 項規定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6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2 日期間派員訪查,認定原告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此部分違規事實嗣經爭議審議及訴願認定尚待斟酌而不予採認)、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申報門診診察費、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及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有訪問紀錄及相關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在卷可佐,又原告前經被告查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經被告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執行完畢(95年10月至11月)在案,2 年內再查獲有上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故被告依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附表第二項所列12位保險對象之相關違規事實,經核病患就診時間均在95年12月之後,而原告前受停止特約係於95年11月即執行完畢,故原處分所述事實均在前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所發生,自無原告所稱一事二罰之違法。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第一項林姓、甘姓保險對象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經查該部分係屬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扣減10倍醫療費用之違約罰部分,與依同辦法第66條、第67條因違規行為而受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處分,於性質上有別,原告主張係屬一事二罰,尚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禁止其閱覽相關保險對象之訪問紀錄,且僅憑訪問紀錄即作成處分,未予原告正當程序之保障,故於法有違一節,經查,原處分之部分事實,因另涉有刑事罪嫌,而經被告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其後並提起公訴,且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判決,有相關高雄地檢署97年偵字第3080

5 號、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850號部分案卷可憑,迄至98年10月8 日訴願決定作成時,偵查案件均未終結,是被告因偵查不公開原則,而未將同為刑案證據之保險對象訪問紀錄提供原告閱覽,尚非全然無據。且為使原告能就其所受處分情節進行說明,被告亦已於處分前調查程序,分別詳述問題請原告說明,其後亦已於處分書中,以附表詳列各項認定之違規事實經過,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亦將相關保險對象供述內容摘錄說明,應足供原告參考答辯,尚難認已嚴重妨礙原告行政救濟之進行而屬違法。又原告採為證據之保險對象訪問紀錄,均經被告核對保險對象相關就診紀錄,認無差誤而予採認,業經被告陳明,且亦附有相關就醫明細或病歷資料供參,而病患陳述紀錄,依法亦無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規定,故原告指摘被告採用訪問紀錄違法,亦難認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67條有關停止或終止特約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一節,經查: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而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依母法概括授權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之授權意旨,立法者因考量醫療之高度專業性,為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乃授權主管機關採取有效之管理方式,以達成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之合理運用及分配,且參諸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間,係以締結行政契約方式提供醫療服務,故於有違約或違規情事發生時,應如何以違約罰、行政罰甚或刑事罰之方式處理,較為妥適而有實效,自屬前開法律授權制定之範疇。就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特約、不予特約、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不得特約等事項,客觀上亦屬管理之必要方法,且保險人如於醫事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有嚴重危害健保財務健全之重大違法行為時,無此項停止或終止特約之手段可供運用,而僅得依一般契約規定從事,顯無從達到即時有效之管理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特約及管理辦法中規範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規定,逾越授權目的,應有誤解。且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已明文規定虛報醫療費用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而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所列各款事由,其內涵均無逾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無逾母法授權意旨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明文約定簽約者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故該辦法之規定,亦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時所得預見,並無因授權不明而無從預見管理內容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67條有關停止或終止特約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非可採。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主要係認原告有刷健保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申報醫療費用、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暨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等行為,兩造於本案之爭執重點,主要在原處分附表第二項編號7 至12號之違規事實,茲就各該保險對象之情形,分述認定如下:

1、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申報醫療費用(編號7 郭姓甲、編號8邱姓乙、編號9賀姓保險對象)部分:

(1)郭姓甲保險對象部分:①郭姓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證稱:「……而我在宗大診所就

醫,就只有今年我手燙傷的這一次,我到這家診所共就醫了2 次(連續2 天),這2 天都有擦藥、換藥、包紮,然後在治療完後,過了2 天之後,我的手比較不痛了,我才又到宗大診所開診斷證明書,……,而我這一次另外去開診斷證明書時,就並沒有再經醫師看診了,就是單純去開診斷證明書而已,況且,開診斷證明書還要自己自費,……」等語、「我到宗大診所就醫2 次,及開診斷證明書那一次,我都有帶健保卡前往,並提供給診所核對身份及刷卡,……」等語,此有郭姓甲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1 至145 頁),並有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6年2 月

8 、9 、11日)、病歷記錄可參,經核郭姓甲保險對象所陳燙傷就醫時序情節,與前開資料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認定原告利用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虛報96年2 月11日診察費170 元,洵非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郭姓甲保險對象於96年2 月11日就診時,原告

依規定親自診察,發現其傷口紅腫雖已改善但尚未痊癒,而要求其仍應依正常療程診療,惟郭姓保險對象稱趕時間而拒絕依正常療程診療,並要求開立診斷書,原告即將診查情形記載於病歷後開立診斷書云云,惟查郭姓甲保險對象該日僅要求開立診斷證明等情,已據郭姓保險對象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此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337號案卷(下稱偵查卷)97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可憑(參偵查卷第34頁),且其復於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850號詐欺案審理中供述其第3 次係去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在診間外有出示傷口讓吳宗欣醫師看,醫師表示燙傷療程約7 天,建議繼續換藥,但其表示不用了等語,此亦有99年度易字第1850號詐欺案卷(下稱刑事卷)100 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可據(參刑事卷第90-96 頁),足見當日郭姓甲保險對象明確表明其並無請求醫療服務之意,原告雖主張病患經掛號且交付健保卡,惟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否須經掛號,各診所尚有不同規定,而病患交付健保卡係為供確認身分或請求給予醫療服務,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應向病患詢明後以為處置,尚難以病患經掛號程序並交付健保卡,即可無視病患實際到院需求,一概認得逕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

③原告復主張依其使用之費用申報系統,只要原告輸入V680

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項目代號,申報系統自動即會帶出診察費用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於受被告調查後均一再主張其於96年2 月11日對郭姓甲病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外,確有親自診察,故向被告申報診察費並無虛報,然其於本案審理中卻改稱係系統自動帶出診察費之申報項目及金額,前後陳述顯相矛盾,若原告確有親自診察病患,則其申報系統出現該申報項目及金額,本屬正常;如其並未診察,而系統出現該申報項目及金額,原告自應予更正,而無逕予申報之理,故重點應在原告有無診察及依法申報,而非配合之軟體如何顯示申報內容之問題,且原告使用之申報費用軟體系統並非被告所提供,原告執此主張其並無虛報醫療費用,並請求本院就此進行調查云云,尚不足取。

(2)邱姓乙保險對象部分:①邱姓乙保險對象之母紀OO,於訪查時證稱邱OO在95年

12月份因學校運動會不小心受傷,有到原告診所治療。並稱:「因為邱OO有參加商業保險可請領保險補助,所以必須開立診斷證明書,邱OO因外傷在宗大診所已外傷治療一陣子了,醫師對他的情況非常瞭解,所以開診斷證明書時,邱OO在學校上課,所以是由我持邱OO的健保卡到宗大診所掛號,再進診間內告訴醫師要開診斷證明書,……,第二次是由我先生即邱OO的爸爸,拿邱OO的健保卡到宗大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過程及手續與我去幫邱OO開第一次診斷證明書的過程相同,邱OO都在學校上課,所以二次開診斷證明書邱OO都沒有到該診所就診,都僅單純開診斷證明書而已,也沒有併拿口服藥或外用藥。」等語,此有邱姓乙保險對象之母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9 至161 頁),並有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11日)、病歷記錄可參,經核邱姓乙保險對象之母所陳開立診斷書次數原因,與前開資料相符,且其均稱邱姓乙保險對象並未前往診所,故被告認定原告利用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虛報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11日診察費110元、270 元,洵非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邱姓乙保險對象確實於95年12月26日,由其母

陪同至診所就診,經原告診斷後,即應其母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其後邱姓乙保險對象因氣喘及急性URI 多次至原告診所就診,其父又於96年1 月11日晚上20時47分許帶其前來就診,經診視告知其病情已控制,且因藥還有1 天份,尚不須取藥,但表示之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遺失,要求再補開立1 張云云,並提出邱姓乙保險對象及其父母出具之違規情形說明書為證。惟查,依邱姓乙保險對象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11日之電子病歷僅記載:「病名:V680開立診斷書,CC:FOR CERTIFICATE OF DIAGNOSIS」,故依病人主訴(CC, CHIEF COMPLAINT )並無有關病情之描述,僅有診斷書之申請,故原告主張病患亦有看診,已難遽信。且依95年12月26日申報費用內容,亦無如先前外傷就診時之「診療費」項目及金額;96年1 月11日亦無診療費或藥費,此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故邱母於訪談中所稱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並未看診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提邱姓乙保險對象父母出具之證明書,係其等於事後應原告要求補具,難認其陳述未受影響,應以其等初次於被告訪談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③又邱姓乙保險對象之母於偵查中雖改稱第1 次開診斷證明

書時有看病,第2 次時沒看病云云(參偵查卷第34頁),惟於刑案審理中又改稱第1 次申請診斷證明書時,其子有與其同至診所,經醫師診察並敷藥後,才要求醫師開立診斷明書;第2 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則是由其配偶晚上再帶邱姓乙保險對象同去云云。邱姓乙保險對象之父則於審理中供述,第2 次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有帶其子同往,並先經醫師診察後才開立診斷證明書,但並未開藥云云。(參刑事卷第140-149 頁),惟查邱姓乙保險對象對開立診斷書及就醫詳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多稱已不復記憶,但就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則稱其有寫,但忘了是誰要其寫的;然其母稱說明書係依原告所擬草稿所寫,其父稱係自己想大概的經過而寫,但有問醫師怎麼寫,惟其父母二人均稱邱姓乙保險對象應沒有寫等語,由其等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之情形,可知有關說明書及事後對就醫經過之陳述,均已經原告影響而有失實之處,故自難執為對原告作有利認定之論據。

(3)賀姓保險對象:①賀姓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證稱:「我在開診斷證明書當日,

並沒有再經醫師看診,因為我在前1 日已經由醫師看診完,並且開了3 日份的藥,……,因此當日我只是純粹去宗大診所開診斷證明書,……」等語,此有賀姓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5 頁),並有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5年12月2 日)、病歷記錄可參,經核賀姓保險對象就其前日看診並領取3 日份藥品,及當日開立診斷書原因之陳述,與前開資料相符,故被告認定原告利用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虛報95年12月2 日診察費320 元,洵非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賀姓保險對象確實曾於95年12月1 日因皮膚炎

至原告診所就診,嗣於95年12月2 日再度前來就診,表示之前因車禍受傷,現在多處身體部位還會疼痛,經醫師診察後,建議先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然賀姓保險對象表示其之前至其他醫院就診所領之止痛藥尚未服用完畢,無開立之必要,故原告診所僅予以診察而未開立處方箋,嗣後賀姓保險對象要求開立95年9 月份至診所處理傷口部分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查,賀姓保險對象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12月2 日至診所自費開立診斷證明書,有拿健保卡掛號,一進去醫師有問其哪裡不舒服,其還沒有講說要開診斷書等語,可見賀姓保險對象當日並無請求醫療服務,僅係要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歷亦僅有此項記載而不及其他主訴,則原告主張其有為賀姓保險對象診察云云,顯非可採。

2、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編號11郭姓乙保險對象)部分:

(1)郭姓乙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證稱:「我在高醫也有檢查高血壓,但是高血壓藥是在宗大診所開的,我在宗大診所拿高血壓藥,每次都是開20日份的口服藥給我,因我自己在家都有在量血壓,血壓正常在120 左右我就不會吃藥,血壓高一點才會吃藥,所以宗大診所開20日份的口服藥給我,……」、「……所以我不可能有持續兩個月以上沒回宗大診所開高血壓的藥,也就是說宗大診所確定每次僅開20日份左右的高血壓口服藥給我,沒有什麼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我有痛風沒錯,都是痛起來,才會去宗大診所拿藥吃,該診所會開1 星期份的藥量給我服用。」、「……,所以我在宗大診所拿痛風的藥都僅1 星期份而已,不曾拿超過1 星期份以上,更沒有拿過28日份,我在宗大診所拿多日份的藥就僅有高血壓藥20日份最多了。」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17-219 頁),郭姓乙保險對象就其並未領取超過20日份之高血壓用藥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且痛風發作始就醫,未拿超過28日痛風用藥等情,於訪談時供述甚詳,然依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6年2 月8 日、96年3 月1 日)、病歷記錄,原告就高血壓及痛風之口服藥卻均申報28日份之藥量,則被告認定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差額230元,洵非無據。

(2)雖郭姓乙保險對象於偵查中改稱有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惟查一般如因慢性病而長期於同一診所就診之病患,其因有持續用藥之必要,故於所領取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用藥用畢後,應即會回診就醫再領取藥品,然依郭姓乙保險對象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以觀,其於96年2 月8 日、96年3 月1 日分別領取高血壓及痛風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28日),均未於一月後再至原告診所診治高血壓及痛風,已不符常情,再參酌病患所稱其高血壓有於高醫就診,及痛風發作時始就診等語以觀,應以其於訪查時所稱並未領取28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供述較為可採,且其於受訪查時之96年6 月間,距96年2 、3 月就診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其後於97年4 月15日偵查中所供,距就診日已過年餘,易與後續就診記憶混淆,且其受原告所請出具說明書,其證詞亦已受原告影響而難期真實,故應以其訪談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並未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差額,尚非可採。

3、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編號10、12薛姓丁、歐郭姓保險對象)部分:

(1)薛姓丁保險對象部分:①薛姓丁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證稱:「我今年(註:96年)並

沒有頸部以上的外傷、擦傷,當然也就沒有在該診所(註:宗大診所)處理外傷或敷藥的情形,……」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77 頁)。薛姓丁保險對象於明確陳述其96 年6月12日前,並無因頸部以上的外傷、擦傷而至宗大診所處理外傷或敷藥之情形,且其供述至原告診所治療高血壓、痛風及腳踝擦傷發炎等病症,核與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記錄相符,是被告採信其供述,而認定原告虛報薛姓丁保險對象96年3 月29、30、31日、同年4 月2日,計3 筆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門診費用及1 筆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薛姓丁保險對象年事已高(79歲),無法清楚

知悉訪談問題即為回答,並提出薛姓丁保險對象之子薛O發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無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薛姓丁保險對象就被告訪查人員詢問其是否曾於96年3 月初,因左腳外傷至宗大診所就診,薛姓丁保險對象就此部分證述甚詳,且與其病歷就醫紀錄相符,足見薛姓丁保險對象之記憶並無錯誤或矛盾,薛姓丁保險對象既就其左腳外傷就診情形記憶甚詳,且與就醫紀錄相符,則應不致對於有無因車禍事故致頸部以上外傷、擦傷,而至宗大診所處理外傷或敷藥等情,反而欠缺記憶能力之理,且薛姓丁保險對象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此有97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偵查卷第44頁),足見薛姓丁保險對象雖年歲甚高,然尚有記憶及陳述能力。其子薛O發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院證述其父確曾與人發生車禍臉部擦傷,然其並未能記憶事發日期及當時處理詳情,且其亦不知其父於96年7 月5 日尚有因車禍而致受傷(參刑事卷第76-8

1 頁),故尚難依薛O發之證言或其出具之證明,推認薛姓丁保險對象所述不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薛O發,亦無必要,是以原告確有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

③至於原處分關於原告虛報薛姓丁保險對象慢性病連續處方

箋交付調劑診察費部分,依薛姓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紀錄記載,其95年12月2 日、96年1 月23日、3 月26日及5 月19日因高血壓就診,每次就診時間相隔近2 個月,而96年2 月12日、5 月5 日因痛風就診,就診時間相差2 個多月,此與原告所給予薛姓丁保險對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尚稱相符,雖薛姓丁保險對象供述只領取1個月藥品,然綜合其在訪查及偵查時供述情節,其似在原告診所及茄民藥局均有領藥(參原處分卷第279 頁及偵查卷第44頁),因連續處方箋亦須分次領藥,故每次領取之藥品日數最多應為28日,故該病患陳述一次領藥量不超過

1 個月用量,可能係誤解被告就處方箋問題之詢問內容所致,故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尚難採認。(惟此部分縱未計入違規內容,於原處分之結果亦無不同,詳如後述。)

(2)歐郭姓保險對象部分(編號12)①歐郭姓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證稱:「……我在95年12月因為

在家裡跌倒,下巴受傷嚴重,於是在台南市立醫院縫合,縫了11針,當時很嚴重所以我就在縫合後持續在該院換了數次的藥,然後我才返回茄萣就近在宗大診所繼續換藥。」、「(問:在宗大診所有做特殊的傷口處理?)就只有純粹的傷口換藥並不需要後續處理,其實我跌倒時是我上門牙去咬到下唇造成的傷口,縫合也是縫下唇,共縫11針,當次縫好後就沒必要再處理,只是換藥、換紗布。」、「(問:在宗大診所總共換了2 次藥?2 次都是相同處理?)對的,共在該診所換藥連續2 天,都是同一部位的傷口換藥,並沒有不同的處置,都是前述的症狀的換藥。」、「(問:您在換傷口的藥時有順便看其他疾病?)沒有順便看其他疾病,純粹是為了傷口換藥前往就醫的,每次都有刷健保卡,也有開藥及打針,我並不是如你們說的是胃病去看病,是因為怕藥傷胃才在藥裡加胃藥防止傷胃,並不是為了看胃疾去就醫的。」等語(參原處分卷第351-

353 頁),故依歐郭姓保險對象明確陳述其至宗大診所,僅單純接受傷口換藥、換紗布等治療,並無接受其他特殊處理,原告本應依「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項目申報,然原告卻申報「淺部創傷處理」費用,被告認定其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350 元,洵非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歐郭姓保險對象於受傷後在台南市立醫院診治

,因傷口癒合不佳,故於95年12月29日第1 次至其診所就醫,經診察其傷口紅腫、有糜爛及分泌物滲出,仍依專業予簡單清創、沖洗、消毒後敷藥等處置,故申報95年12月29日為淺部創傷處理之費用云云,惟查,歐郭姓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稱:「我在95年12月因為在家裡跌倒,下巴受傷嚴重,於是在台南市立醫院縫合,在縫合後持續在該院換了數次的藥,才就近在宗大診所繼續換藥,就只有純粹的傷口換藥,並不需後續處理。……共在該診所換藥連續2 天,都是同一部位的傷口換藥,並沒有不同的處置……」等語,其於偵查中經詢在原告診所除換藥外有無另做縫合外傷,其亦供稱沒有等語(偵查卷第45頁),而原告所稱病患有傷口紅腫、有糜爛及分泌物滲出,仍依專業予簡單清創、沖洗、消毒後敷藥等處置部分,經查95年12月29日之病歷,亦無相關之記載,是原告所述曾施行此部分之處理,尚難採信,原告聲請調查台南市立醫院之就診資料,亦無必要,故原告既僅就歐郭姓保險對象施行換藥,應依「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項目申報(支付點數47),卻申報「淺部創傷處理」費用(支付點數350 ),被告認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堪以採信。

(六)關於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原處分附表第一項(一)林姓(二)甘姓保險對象部分):

(1)林姓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證稱:「(問:你的健保卡是否都由本人自己使用?有無遺失?或是曾委託別人去宗大診所幫你代為領藥?)……,至於若是沒有嚴重時,我就會請我先生拿我的健保卡到宗大診所去幫我拿藥,因為我的症狀都是會頭暈,所以我先生就跟診所的醫師說就照我之前頭暈吃的藥,開相同的就可以了,……」等語。(參原處分卷第371-375 頁),核與林姓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紀錄,確有因眩暈頭痛等就醫記載相符,且與其於刑事案件供述由其配偶領藥之供證情節相符,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情事,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扣減10倍醫療費用,核無不合。

(2)另甘姓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證稱:「我在宗大診所拿高血壓的藥,大部分是我先生去幫我拿的,每次可拿1 個月份。

」、「(問:請問您的高血壓藥是由您的先生在宗大診所領藥,您本人可有親自到宗大診所就診?)我是久久才去量個血壓,或者是宗大診所的醫師交代要我去診所做個檢查,就像95年12月5 日去抽血,這些情況我才會親自去宗大診所就診,否則就叫我先生去該診所幫我領藥就可以了。」、「(問:請問您高血壓的藥由您的先生去宗大診所代為領藥的次數?《提示95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就醫紀錄明細表》)如果以95年一整年來說,僅有在抽血那一天是由我本人親自去宗大診所抽血,其餘在貴局的就醫紀錄中有就醫領藥的,都是由我先生去宗大診所代我領藥,96年1 月這次也是。」等語(參原處分卷第405-407 頁)。核與甘姓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紀錄,確有實驗室檢查(抽血)及本態性高血壓就醫記載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情事,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

1 項第2 款扣減10倍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3)又原告於其致被告之書面說明內,就其未診斷林姓、甘姓保險對象,由病患親人代為領藥,而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並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實,亦無爭執,此有原告96年4 月16日健保局高屏分局訪視宗大診所所見問題說明書中稱:「林O患有頭暈症已數年,長期在本診所治療服藥,病患曾因眩暈厲害,移動就暈,因此請其先生到本診所代為掛號,本人依其夫轉述之症狀,參酌過往的就醫紀錄,開立處方。」、「甘O秀是一位車禍後致行動不便的病患,長期因高血壓在本所就醫治療,亦固定服用同一藥物,有數次其夫指每次就診都很勉力上下車,且病況穩定,懇請由其代訴症狀代為掛號領取處方箋,個人視其領藥紀錄均是正常的每月1 次的降血壓藥,故偶而開立之,應不為過。」等語可證(參原處分卷第445 頁),原告事後主張並無違規情事,委無足採。而關於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應扣減醫療費用十倍金額部分,雖於原處分內併予敘明,惟被告亦於說明4 內載明此部分係依特約及管理辦法及合約之規定予以扣減,故此部分應屬被告就原告違約事實之調查結果,及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違約罰通知,並非行政罰性質,且其通知之內容尚無不符事實之處,業經認定如前,核無不合。

(七)再查,本件被告係依據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 項之規定,而對原告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處分,經核該條終止特約之要件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同辦法第66條規定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2 年內,再有第66條規定情事,即為已足,本件原處分之部分違規事實,雖經爭議審議、訴願決定或本院審理,認有部分違規事實容有疑義不能採認,然原告仍有前述違反該辦法第66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處分就本件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處分,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且前開規定第3 項就終止特約後不得申請特約之期間均為1 年,並無不同期間可供被告依個案裁量,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有怠於裁量之違法,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於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2 年內再有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9 款情事,且亦有同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而通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及核定自97年3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