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 告 臺北縣莒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5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自95年11月25日起,與被告間聘任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嗣於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不續聘原告的行政處分違法。」,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准原告變更追加。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因95年3 月23日蘋果日報以「惡師當二房東訛詐押金」為題,報導原告訛詐房客押金事件,被告分別於95年3 月28日及3 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甲○○老師二房東」事件及處理相關事宜。並於95年5 月8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被告亦於95年10月17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不續聘原告。被告並以95年10月24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021號函報臺北縣政府,經該府以95年11月20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50758384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乃以95年11月24 日 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515號函通知原告本件不續聘案業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原告聘期至95年11月24日止。原告不服,於95年12月19日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為「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又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94、95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並未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之規定,而有組成不合法:
㈠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本
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得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者,不在此限。……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選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之規定。
㈡被告所提出94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之
簽呈,該會委員於94年10月4 日係由1 至6 年級、幼稚園、科任及行政等各單位各自票選所產生,其後再由得票數高低再產生其餘票選委員,致6 年級周理慧祇得4 票即當選為委員、幼稚園陳亭方祇得8 票亦屬當選委員,而較候補委員戴麗雪(8 票)、梁鳳田(8 票)相同或為少;即與上揭條文規定「票選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選之」規定不符。
㈢又被告所提出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之簽呈可知,該會委員於
95年8 月28日亦係由上揭各單位得票最高者當選為委員,其中「科任取2 人,行政取4 人」;且其中1 年級劉佳芳7 票、3 年級郭虹蘭得7 票、4 年紀賴麗桂得3 票、幼稚園羅瑞鳳4 票、科任施人友8 票,皆當選為委員;其後再按總票數高低取3 人,即行政黃南城9 票、5 年級李文禎9 票、6 年級周理慧9 票為委員;惟觀上揭1 、3 、4 年級、幼稚園之當選委員皆較候選委員行政巫夢虹10票、6 年級曾國堅7 票等人相同或為少,亦與上揭條文規定「票選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選之」規定不符。
二、按教育部88年12月4 日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所載依部別、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之規定,應有逾越母法即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授權範圍;況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教育部依該條文之授權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亦無該書函所載設定比例;且其上揭設置辦法雖經多次修正,並未有增列上揭設定比例之規定,亦應無適用該書函內容之餘地,並有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
㈠按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
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 人。其中未兼行政或當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 分之1 ;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但教師之員額少得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者,不在此限。……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選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之規定;是上揭設置辦法係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之授權所制定,並未規定依部別、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惟教育部88年12月4 日台
(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卻規定「在不違背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 分之1 前提下,若擬依部別、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得由各校依其實際需要,經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豈係以一紙書函之說明,即可增加上揭教師法及設置辦法所無之規定?應有逾越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蓋上揭條文並無上揭設立比例之規定(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指出概括授權之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起母法規定限度之意旨);又該紙書函並非授權命令,且上揭設置辦法在其後亦有多次修正,亦未增列上揭設定比例,故該書函所載設定比例之規定應為無效。
㈡況該書函規定設定比例並未明確,蓋所謂「年級別」係指低
、中、高年級教師,抑係指一至六年級教師,且亦未包括幼稚園教師;所謂「科任」係指各科科任教師抑係全部科任教師,並未明確規範;且上揭設定比例係採「列舉制」,並未包括行政、幼稚園;而被告卻稱教評會選舉委員設定比例係區分為一至六年級、幼稚園各推選1 人,科任推選2 人,行政推選4 人,而有涵蓋幼稚園及行政,為該書函規定所無,亦應有違該書函之規定。
㈢尤其94學年度教評會成員之6 年級周理慧祇得4 票,與其他
年級選舉委員皆得票在10票至21票之間,故兩者得票數相距有2.5 倍以上;且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成員之四年級賴麗桂
3 票、幼稚園羅瑞鳳4 票,與其他年級選舉委員得票數皆在
7 票至18票之間,兩者得票數相距亦有近2 倍,故上揭選舉委員應已無各該年級代表性可言。
㈣尤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係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
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棄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查該書函係授權各校得依其實際需要而設定教評會成員之比例,應屬「轉委任之授權」,惟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並無轉委任之授權之規定,依上揭解釋意旨,該書函之設定比例規定應解為無效。
三、再觀94、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亦有重複,即郭虹蘭、李文禎、周理慧、林芳玉、施人友、陳亭方、王瓊珠、譚文雄、鄭永玲、黃南城、何宗祥共11人,已占組成該會19位委員過半數以上。尤其上揭11人既參加95年7 月4 日94學年度教評會並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對原告早已有成見,豈可能期待上揭11人於95年10月17日95學年度教評會為公正、客觀之判斷?故上揭11人於第二次教評會決議,即有執行任務而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以免影響原告之權益。況且94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係於94年10月4 日票選產生,然觀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卻提早於95年8 月28日(應在暑假中,一般學校係於
9 月1 日開學)票選產生。且觀上揭簽呈,人事主任亦有提出「本案因召開教評會之需,先於9/26教師朝會公告」,顯見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所召開95學年度教評會之程序,應有上揭重大瑕疵而未踐行法律正當程序,自屬不合法。
四、被告對同一原告作出二次不續聘之決議,即有違誤;且前任校長林秋風因原告未配合其指示,對原告心懷怨隙,欲將原告不續聘而後快;新接任校長陳淅雲因未諳上情,教評會委員仍由林秋風所提拔原有行政人員所操控,故上揭二次決議之過程應非公正、客觀,故其程序應有重大瑕疵而未踐行法律正當程序:
㈠被告既於95年7 月4 日召開教評會作出不續聘之決議,尚未
經臺北縣政府表示未予核准而將其撤銷;卻又於95年10月17日重新召開教評會而重複作出不續聘之決議;故被告對原告有作出二個不續聘行為之存在,亦應有違誤。
㈡尤其95年7 月4 日之決議係由被告之前任校長林秋風任內所
為,且林秋風校長曾於94年11月間叫原告至校長室,稱自強國小長打電話給伊,要原告家族不可繼續經營板橋市○○路○○○○號2 樓之套房租賃,否則將原告移送教評會審議其不續聘;惟原告因其家族(即其母及其兄)已有投資40萬元隔間裝潢,且由其母丙○○及其兄丁○○合法經營之套房租賃;為原告無法置喙而無法答應,致林秋風對原告不滿而心生怨隙。
㈢且林秋風於88學年度上學期擔任臺北縣坪頂國民小學校長時
,其時教導主任詹林益因林秋風未依程序更改教評會初選名單,故於88年10月5 日向林秋風其報告,並建議依法定程序重新改選,林秋風即表示擬於翌日改選;然10月6 日卻請假未到,詹林益即於10月7 日晨間活動時間,要求林秋風召開臨時教評會,林秋風則以未經其准許為由而拒絕,而詹林益力爭,卻遭林秋風以「共產黨」之詞辱罵,故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且在上揭訴訟中亦有證人葉秋菊証稱:「當時原告(即詹林益)希望開教評會,當時的老師大部分都有出席,因我們知道部分教評會委員由校長(即林秋風)自己安排,未經過公開程序,原告請校長來開會,校長來開會,校長就不高興,校長說我沒說要開會,為何開會,校長並說原告會當主任,都是他提拔的,原告的行為簡直是共產黨的行為」(原証一)等語,故林秋風既係擔任被告之94學年度之校長,其時教評會委員亦應有部分係由其所安排,且其對原告不聽其指示配合而心懷怨隙,故95年7 月4 日教評會所作出不續聘之決議過程,豈可能公正、客觀?㈣又95學年度雖由陳淅雲接任校長,惟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除
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註冊組長、事務組長、幼稚園主任應由林秋風擔任校長所提拔兼任行政工作之教師外;至於另10名教師擔任選舉委員,亦應與94學年度教評會委員有所重複;且新接任校長陳淅雲並不諳上情,亦祇得依教評會進行上揭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因此95年10月17日教評會所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亦不可能公正、客觀,故上揭二次之決議,係假藉合法召開教評會之名,行排除異己之實,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之原則。
五、「鄭老師雅套房」係由原告之母丙○○在經營,並由原告之兄丁○○幫忙承租、出租、收租及整理等事務。且因會計將租約100 本其中部分預先寫妥以原告名義為出租人,丙○○避免丟棄可惜,仍利用上揭租約與房客簽約,然並非原告所簽訂。尤其發生竊佔案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
6 樓房屋之出租,亦係由丙○○、丁○○在處理,亦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亦不知上情;嗣至該屋主提告後經查詢始知:㈠證人洪生讚於98年6 月16日在 鈞院證稱:「921 之後,我
沒工作,但有從事作套房出租的事情。我有幫他倒垃圾等事」、「多少給我一些薪水」、「她隔間作套房出租來賺取收入」、「是她跟別人租來的。本來打算自住,因為太大間,所以隔間起來另外出租別人賺取收入」、「我只是幫他倒垃圾而已。他另外有請管理員處理」、「(出租的情形)有隔成3 、4 間,也有隔成4 、5 間,不一定」、「原告有時去找他媽媽時,我就會看到原告」、「有時是拿錢給他媽媽,有時去拜拜」、「都是她媽媽在作出租套房的事情,我沒有看過原告在作」、「是以鄭老師的名義來作」、「1 個月約給付我5 、6,000 元,領固定的,跟老闆娘領。從921 大地震以後的第2 年、第3 年才開始來板橋工作,我也不一定都在這裡上班,有時也有回大里市,丙○○有打電話叫我來工作,我不是每天都來這上班。大約1 週來上班1 次。沒有固定是哪一天來,他打電話給我,我就來。都是在作倒垃圾的工作,我負責套房的整理……收取租金也是管理員負責」、「我認識原告三兄弟。原告的弟弟也會幫忙油漆。原告的兄長是作管理員,原告是老師,他不管套房出租的事情」(見該日筆錄第3 至5 頁)等語。
㈡證人丙○○同日亦證稱:「民國78年開始,921 後才開始從
事套房出租,我記不清楚,應該是921 之後我才在板橋從事套房出租工作」、「因為我先生留下很多債務,所以我從事套房出租,來幫忙還債務。房子很大,所以我將之隔間,作為套房出租分租,賺取生活費」、「原告是我二兒子,他沒有回來幫忙,他是老師,比較不清楚,所以他沒有幫忙。是另外2 個兒子來幫忙。我每個月給丁○○3 、4 萬元,讓他來幫我,也有讓他陪我談出租事情及收錢,整理、清理垃圾等大大小小的事情」、「是以老師的名義來作套房出租之事情,想說這樣大眾比較信賴,我女兒也作過老師,我以前也作過老師,我二兒子也是老師。都是以鄭老師套房出租的名義對外為之」、「都是向屋主承租而來。我請丁○○陪我一起先去租房子。簽訂租約要寫地址、租金收取日、租賃期間。之前會計先好100 本契約書,已經寫好名字,有以我自己的名字或丁○○的名字」、「不一定(有以原告的名義去出租房屋)。也有以原告的名義。當初拿訂做的契約書,我是怕浪費,所以這些契約都有拿來用」、「我有叫他(丁○○)去收租金」、「收取租金他(丁○○)當然要簽名」、「屋主的兒子,還是乾兒子,我不清楚,他欠我6 、7 萬;他跟我承租所欠的錢,我跟他媽媽講,結果他媽媽反而要漲我房租5,000 元。後來屋主要我去清6 樓,讓我可以將之出租,所得租金再予以相抵」、「(我)有(僱清潔員工來清理房屋)」、「(該6 樓後來)我將之出租,丁○○有來幫忙」、「……他有來看我,拿東西給我吃。……他沒有幫忙出租套房的事情」、「我拿名片上的丁○○的相片,就去印製名片了」(見該日筆錄第5 至8 頁)。
㈢依上觀之,「鄭老師雅套房」確由丙○○在經營,並請其長
子丁○○幫忙承租、出租、收租及整理套房等事務,且亦請洪生讚幫忙倒垃圾及油漆等事情。且丙○○因其本人曾擔任過老師,且家中長女鄭瓊瑤亦係老師,原告亦係老師,且老師身分較易取得房客之信任,故取名「鄭老師雅套房」,本件原告所涉竊佔案件之房屋亦係由丙○○在整理,並由丁○○出租,皆與原告並無關連。
六、再參下列各項事証可知,「鄭老師雅套房」確係由丙○○在經營,並由丁○○在負責出租等業務:
㈠按陳力維於95年5 月11日在板橋地檢署供稱:「有(問投訴
民眾與誰簽約)民眾說是跟告訴人鄭先生母親與哥哥簽約的,只是契約名義人是告訴人」、「當初房客簽約時,契約上出租人已經簽好告訴人名字,所以民眾以為是跟告訴人承租。……最後我們有跟告訴人聯繫上,並詢問他本件相關問題,告訴人只有回答租屋是家族企業,是由他母親處理,他願意協調善後」(見95年度他字第2236號偵卷第2 頁),且其於95年4 月24日在同前地檢署亦供述:「我在3 月中旬聯絡上鄭老師,他對我說『這是我母親90年間向屋主王先生租賃板橋市○○○路○ 段○○號4 至6 樓,95年2 月28日因房子所有權人王先生通知我母親要收回房子,所以我母親要求房客退房或房客同意的話移經他處,剩下四位房客堅持不搬到他處,希望解約拿回押金。』,而有打電話給莒光國小的校長,校長知道鄭老師與他人有租屋糾紛,民眾會來找他」(見95年度他字第2235號偵卷第12、13頁)。
㈡丙○○於95年7 月28日在同前地檢署証稱:「有,他們(証
人江孟臻等4 人)是跟我簽的,不過簽約名字是用告訴人名義簽約。契約書上名字都是我簽的,我簽後再跟房客簽約」、「他知道我會用他名義出租房間」、「是證人王榮三的,當初是我請告訴人一起去向證人王承租的。而承租時也是用告訴人名義承租的」、「知道,我之後有跟他說,可以將租屋租給別人」(見95年度他字第2236號偵卷第108 頁);且原告於98年5 月8 日亦陳稱:「(你母親用你名義簽約,經你同意?)他口頭問過我,但我當時沒答應他」(見95 他第2236號卷第24頁)。
㈢證人江孟臻於95年5 月15日在同前地檢署亦証稱:「(是否
認識告訴人甲○○?)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所以我後來又打0000000000聯絡甲○○的媽媽,他說押金部份是我跟大房東(王榮三)的事情,後來我跟鄭媽媽在押金部分有爭執,就去了警局,警員還跟我說可以提出告訴,隔天2月28日我就打電話給蘋果日報的報料專線……」。
㈣綜上,江孟臻等四人係向丙○○承租,原告祇係租約上名義
上之出租人;其後發生押金退還之糾紛,亦係由江孟臻向丙○○請求解決,並鬧至警局;且江孟臻等四人因原告係上揭租約名義上之出租人,故向法院請求原告出面調解;惟上揭押金糾紛,皆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於偵查亦稱其母丙○○以原告名義出租,原告並未同意。
七、又被告雖稱:「王榮三先生証實鄭師親自出面與王榮三簽訂合約」云云,惟觀王榮三所簽訂3 份租約(原証九)以觀,原告之母丙○○以原告名義,先於89年2 月1 日向王榮三承租「板橋市○○○路○巷一段17號2 樓」之房屋,坪數並不大,每月租金為8,500 元,租期10年,且其租來係自行居住;且其兄丁○○、其姊鄭瓊瑤、其弟鄭智中亦有時會來同住,惟因房間不敷使用,故經王榮三同意,而由丙○○加蓋六樓;且於89年3 月24日再簽訂租約,租期10年,自92年10月15日起每月租金5,000 元;惟其後因丙○○年事已高,須爬五層樓梯甚為不便,故於90年10月15日,再以原告名義向王榮三承租2 樓居住;惟丙○○因5 、6 樓已有裝潢數十萬元,且與王榮三間之租期仍有8 、9 年,避免閒置,即自行再以原告名義出租上揭房屋,惟並未經原告同意。又丙○○向王榮三承租上揭房屋時,原告因上揭房屋係由其母自住;且王榮三認原告有工作收入,而丙○○並無工作,故王榮三為保障其權益,要求原告出面並簽約,因此王榮三當然認係原告所承租,惟上揭房屋其後有關出租、簽訂租約、收租等情事,係由其母在經營,並由其兄在管理,並非原告所為。至於房客兼職員王俊德指出,係「由鄭師親自收取房租」、房客兼管理員林麗雪亦指出「鄭師聘她代表處理收費事宜」云云;惟渠等上揭陳述,祇係向被告所組成調查小組所為,並非經偵查且經具結所為之証述;故不得採為不利原告之証據。況且其時管理員係丁○○,丙○○亦自行製作原告名義之名片,其上印上「丁○○」相片再交由丁○○使用,故上揭之人應有誤認丁○○即係原告,而為錯誤陳述,亦在所難免。尤其渠等上揭陳述,皆與陳力維偵查所為供述、江孟臻所為証述不符,故渠等上揭陳述云云,應非可採。
八、被告分別於95年7 月4 日及95年10月17日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証屬實者」之規定為由決議不續聘,應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無效:
㈠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獎勵或懲處。……懲處分申誠、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第二項:「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㈡被告所稱原告積欠房東王榮三房租及拒退房客押金等情事係
屬房屋租賃之私權爭執,與原告是否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或配合學校行政工作毫無關連。又原告並未兼職房屋租賃工作,乃原告母親丙○○以原告名義從事套房租賃已有6 年,原告一直不以為意;且丙○○將其承租房屋再轉租予房客之租約,係由其兄丁○○代簽或代蓋章;惟其母及其兄所承租房屋及轉租之租約皆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且迄至最近一年,丙○○欲結束套房投資,然與部分房東或房客無法達成協議,且因租約上之出租人為原告名義,故王榮三為積極取得丙○○所欠之房租,且亦知原告在被告處任教,乃藉由議員有監督學校預算及議會詢質校長之權力,乃由議員助理陪同其至校,以逼原告就範;且王榮三祇係針對原告索取積欠租金而來,又豈可能對其他師生有所不利而影響校園安全?況且被告亦應有門房管制,又豈可能讓其隨意進入校內?尤其王榮三既認與原告發生租賃糾紛,即應循司法途徑或調解委員會解決,豈可依上揭方式騷擾原告正常工作?然被告因有縣議員施加議會質詢校長之壓力,不維護教師安全教學環境,反認上揭騷擾係由原告所引發,即應由原告負責,並引申為影響校園安全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蘋果日報雖於95年3 月23日刊登「惡師當二房東訛詐押金
」,並稱「莒光國小甲○○訛詐房客押金近五萬元,實在可惡至極」云云,然原告若有訛詐房客近5 萬元之情事,房客即應向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又豈可能向蘋果日報爆料?故上揭拒退押金,亦祇係民事上債務糾紛,而房客卻藉向蘋果日報爆料,以達取回押金之目的而已。再者,原告在其時因校長林秋風稱原告若對該記者提出刑事告訴以表示清白,即不對原告提出不續聘,故原告信以為真,祇得依其指示,對蘋果日報記者陳力維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由林秋風代擬告訴狀。經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然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另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丙○○亦具結証稱:證人江孟臻等4 人有向伊承租房屋,不過簽約名字是用告訴人名義簽約,契約書上名字都是伊簽的,伊簽後再跟房客簽約;告訴人知道伊會用他名義出租房開,上開出租處不是伊的,是證人王榮三的,當初是伊請告訴人一起去向證人王榮三承租的,而承租時也是用告訴人名義承租的,告訴人知道伊房子租來要出租給別人」;且證人即房客江孟臻亦到庭証述:「伊不認識告訴人甲○○,第一次見面;伊有向蘋果日報投訴,……後來伊跟告訴人之母親押押金部分有爭執,就去了警局……隔天2 月28日伊就打電話給蘋果日報的報料專線,就將上開情事跟他們說……」,顯見房客江孟臻並不認識原告,並在上揭偵查出庭作証時才第一次見到原告;故原告之母丙○○係以原告名義向王榮三承租房租,再以原告名義轉租予江孟臻等4 人;且原告雖知其母以其名義經營套房出租,惟並未參與,故江孟臻等房客並不認識原告,是原告祇係其母借用之人頭而已;且王榮三因原告係名義上之承租人且擔任教職,可藉教育局、縣議員及學校校長施壓,將事端擴大,其意圖實不言而喻。
㈣又原告雖有於93年6 月間,因有以其名義承租五樓建物以外
之樓頂六樓違建物出租而被認有竊佔之情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50日拘役並確定;惟事實上該五樓建物之承租人,原告祇係「掛名」;且六樓違建物係由原告之兄丁○○所出租,並非原告;且原告為顧及與其兄有手足之情,且上揭判決亦祇判50日拘役且得易科罰金,故未上訴而告確定。況且其兄亦告知出租六樓之原因,係原屋主之子積欠水電、第四台等約2 年共3 萬多元,其兄為彌補損失所為。再者,上揭判決亦僅判決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縱其後故意犯罪而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若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有諭知緩刑之機會,足見上揭所涉竊佔之情節並非重大。
㈤更何況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証屬實,教育部認以往案例多用在嚴重性侵害……」,始有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之要件。而本件原告所涉竊佔不動產案件係由其兄因租賃房屋,擅將樓頂違章加蓋建物出租而侵害財產法益所生刑事訴訟,其情節至為輕微,豈可與性侵害、性騷擾等涉及師生或他人之身心法益受侵害相提並論?尤其被告若非向法院函詢上揭判決,又豈可能知悉原告有涉竊佔不動產而被判處拘役50日?且原告縱有上揭竊佔行為(其實不然,有如前述),惟其所涉情節,亦不足達於不續聘之地步,充其量亦祇能認原告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而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懲戒,即記大過、小過或申誡而已,而顯非達於不績聘之程度;惟被告卻分別於95年7 月4 日及95年10月17日召開教評會作出不績聘之決議,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規定「比例」原則,應無疑義。
九、原告竊佔不動產雖有判處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既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要件,更不符同條項第6 款之要件;且亦違反「平等原則」,故上揭二次決議皆屬無效: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6 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績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証屬實者」之規定。
㈡查原告雖因93年6 月間竊佔房東所違章加蓋之建物出租(其
實不然,有如前述)而被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須1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之要件。
㈢又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所涉罪名及對社會危害,應較判
處拘役嚴重甚多;且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惟獲有宣告緩刑者,尚且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觸犯刑事法規之教師,亦必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諸如酒駕肇事逃逸、賭博、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侵占遺失物、與人鬥毆致人受傷、竊佔公共道路作為停車使用……等犯罪,縱使一旦被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確定,即可解聘或不續聘,亦將使上揭條款形同具文;且對上揭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項第1 項第2 款「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者」等之懲戒規定,亦將無適用之餘地;故「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更不應符合同條款第6 款之要件。更何況原告上揭被判處拘役50日之行為,與其擔任教學及學校行政並無關連,且亦未影響學校及師生之權益;且被告若未向法院查証,亦不知上情,故原告所涉情節至為輕微;況且原告係為其母及其兄承擔罪名,有如前述,故原告上揭行為顯非達於不續聘不可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再另案之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長因曾於91年5 月26
日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1 月7 日91年度交訴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該件校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教育部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辦法第
5 條第2 項第3 款:「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者」之規定,於94年3 月17日召開國立高中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93學年度第4 次會議,決議將其91學年度成績考核等項變更為丙等,惟未對其予以解聘或免職。而該校長上揭酒駕並肇事逃逸,並分別判處4 個月及6 個月,其惡行顯較原告重大甚多;且校長應為學校教師之表率,然其上揭惡行,尚不至於解聘或免職之程度。本件原告因擅將房東之違建物出租而有竊佔情事,被法院判處拘役50日,學校教評會95年7 月4 日及95年10月17日之二次決議卻皆認原告上揭行為達於不續聘之程度應有輕重失衡,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十、綜上所述,被告94、95學年度教評會之組成並非合法,教評委員之選舉並非公正、客觀,且亦有重複而未自行迴避;且決議時,係採舉手表決,並非秘密不記名投票。且被告之前任校長林秋風對原告素有怨隙,非將原告不續聘而後快,而操縱教評會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議,並非公正、客觀,且亦有違反「誠信信用」原則,且亦有違反「比例原則」;更依「舉重以明輕」法理,更無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餘地,並有違反「平等原則」,足見上揭二次決議應屬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仍應有聘任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且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上揭不明狀態之訴訟上利益等情。為此原告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指95年11月24日不予續聘之通知)、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不續聘原告的行政處分(95年10月24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021號)違法,即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
肆、被告則以:
一、教育部92年10月6 日台人(一)字第0920100431號書函即有以:「…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全體教師選(推)舉之。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學校教評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及教育部88年12月4 日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再以:「…在不違背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 分之1 之前提下,若擬依部別、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得由各校依其實際需要,經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被告為符合上開函示規定及兼顧委員代表性,爰訂定上述委員選舉方式及選舉委員比例並業經被告94年1 月12日所召開之93學年度上學期期末校務會議通過在案。被告94、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之產生,均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係被告製作符合被選舉人資格之全校教師名單選票,再由全體教師公開互相票選而產生系爭教評會委員,選舉辦理過程均依據公開透明化原則並合乎法定程序。
二、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 條,須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應自行迴避所示之列舉規定,本次會議並無須自行迴避之親屬關係及情事。另依前述規定第8 條第2 項1 、2 款,均規定必須由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教評會提出申請迴避,且必須提出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之具體事實,惟查當日原告並未提出申請,顯見原告並未對該等教評會委員執行任務之公正性有所疑慮。
三、另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 號刑事庭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原告所涉「竊佔」之犯罪行為,足證原告有竊佔等有損師道之不檢行為,亦構成教師法第14條不予續聘之實體理由。
四、原告雖一再主張房屋租賃部分乃係其母所為,原告僅係「提供人頭」,然其提供人頭之作法已造成被告學校因該等租賃關係積欠押租金,屢遭人前往爭執,甚而發生肢體衝突等事;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660號民事返還押租金判決,原告應返還押租金確定,足以佐證原告其從事房屋租賃兼職乙事為事實,且適證原告乃有「欠錢不還而有損師道之不檢行為」,且該行為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確定,顯即構成教師法第14條不予續聘之實體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97年5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455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查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5 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97年7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1862號),經本院裁定撤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8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次日即97年5 月28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於97年7 月27日不變期間屆滿。經查原告係於98年2 月6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陸、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所使然。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緣由行政處分而生者為最,自應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起確認訴訟;或當事人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否則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且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將形同虛設。」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即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始能徹底解決原處分之適法性爭議,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若原告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將使撤銷訴訟起訴期間的限制失去意義,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三、次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已如前五㈠所述。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可見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11月24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515號不續聘處分,其請求為確認不續聘之處分為違法,訴訟種類有誤,依前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柒、從而,原告先位(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備位(確認)訴訟,亦不合法,應依同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又原告不當兼職,從事房屋租賃,牟取利益,且糾紛不斷,卻避不出面解決,致被告學校遭騷擾,嚴重影響校譽,並另犯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業經被告答辯甚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