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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9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辛○○(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18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丁○○、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 人與訴外人緣劉信利等27

2 人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6日檢具申請書表向被告申請墊償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科技公司,已解散)積欠渠等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之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7,894,651元。案經被告審查後,乃以98年5 月25日保墊償字第09860004860 號函核定墊償276 人(含原告),共計8,574,669 元,其中㈠申請人劉信利登記為經理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勞工,不予墊償、㈡許麗娟扣除資遣費後金額為-12,812 元,不予墊償、㈢蔡京琳、葉姿容、李志豪、陳憲忠等4 人,因「其他補薪」為何種金額發放,無法提出說明,該項金額暫不予墊償,且蔡京琳扣除資遣費與其他補薪後金額為-5,769元、㈣鍾守漢、周富鴻、蔡佳勇、許智強、潘靜誼等5 人因申請墊償期間加保於他家公司,扣除其溢報金額後予以墊償;㈤葉公賢於97年

8 月25日退保,其申請墊償至9 月2 日止,扣除其溢報金額後予以墊償,㈥丙○○等259 人(含原告)之個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中97年10月15日轉帳金額與所提供之「新制資遣費明細表」一致,該筆金額雖為公司發放但資金來源不詳,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積欠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遂扣除該筆金額後予以墊償。丙○○等25

9 人(含原告)就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 人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應給與資遣費,原告領取資遣費係勞動者之權益。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9 月30日關廠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予之資遣明細表已聲明10月15日給付之帳目為資遣費,被告雖援用勞動基準法認定資遣費應當作薪資認駿林科技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駿林科技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原告(勞工)何干,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是在保障勞動者之權益,被告援用勞動基準法卻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實違反該條之規定。㈡又駿林科技公司積欠97年8 、9 月份之薪資為事實,原告合法援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墊償,應墊償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積欠之薪資,不應扣除駿林科技公司10月15日給付之帳目,駿林科技公司如有不法被告自應提告,並於墊償後依同辦法第14條行使優先代位權向資方(即駿林科技公司)求償,不應曲解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而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 人部分撤銷;㈡應命被告①就原告丙○○98年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

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124,407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93,532元之行政處分。②就原告乙○○98年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246,899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209,057 元之行政處分。③就原告己○○98年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167,061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37,650元之行政處分。④就原告戊○○98年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118,724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83,985元之行政處分。⑤就原告庚○○98年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108,380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28,885元之行政處分。⑥就原告甲○○98年

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201,570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169,405 元之行政處分。⑦就原告丁○○98年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149,214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86,093元之行政處分(註:原告丙○○、丁○○、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4 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第5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74年5 月21日台74內勞字第29490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優先順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次抵押權,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受償。」再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8所稱之歇業,係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 月13日81台勞動二字第13773 號函釋在案。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係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被告依據該辦法而為墊償之相關作業時,亦應遵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法理。

(二)本件駿林科技公司勞工代表訴外人吳璟姍等279 人持憑駿林科技公司經經濟部97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798

0 號准予解散豋記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98年3 月26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不等積欠之工資計17, 894,651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處分函復該公司員工倪瑞忠等259 人(含原告)之個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中97年10月15日所轉帳之金額與所提供之『新制資遣費明細表』一致,該筆金額雖為公司發放但資金來源不詳,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抵扣該筆金額後予以墊償。本件原告雖主張如起訴狀所載,惟據被告查明:勞工代表吳璟姍於訪談紀錄中略以,…10月15日領取名義為資遣費,實為三節禮金及獎金,來源不清楚等語。而原告甲○○等7 人個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97年10月15日之轉帳金額與該公司所提供之資遣費明細表相符。是駿林科技公司之資金本即應優先償還原告甲○○等7 人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不等之積欠工資,如有剩餘始得支付資遣費。本件原告甲○○等7 人對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所給付渠等資遣費亦無爭執,而該筆金額既屬該公司之資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內政部74年5 月21日台74內勞字第294903號函釋,「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優先順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次於抵押權,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受償。」,本即應優先償還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工資債權」,僅於有剩餘時方得用以支付「資遣費」,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前揭函釋規定扣除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所發放之資遣費後予以墊償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又「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為經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所明定。

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 人原任職駿林科技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解散,積欠渠等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之工資,經原告等7 人向雇主駿林科技公司請求而未獲清償,原告等7 人遂於98年3 月26日檢具申請書表向被告申請墊償駿林科公司積欠渠等之工資,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之個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中97年10月15日轉帳金額雖與所提供之「新制資遣費明細表」一致,惟該筆金額雖為公司發放但資金來源不詳,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扣除該筆金額後予以墊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97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7980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2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暨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原處分暨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彙整表、原告薪資轉帳內頁、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駿林科技資遣費明細表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50、68-94 、75-92 頁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指之「資遣費」係指因某種特定原因,由雇主或勞工終止契約所支給之一定費用(狹義之資遣費),亦即在特定之情況下始有資遣費發給之問題,如不付合特定之條件,縱有終止勞動契約或他原因致勞工離職,亦不生資遣費給付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11-17 條規定及林豐賓著勞動基準法2006年修訂四版第128 、129 頁參照)。又工資者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參照),有別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終止勞動契約發給勞工之資遣費。經查:

1、本件駿林科技公司雖預定於97年9 月30日歇業,但因已無法發給預告工資,故以放謀職方式讓員工找工作,沒有領預告工資等情,業經為勞工代表吳璟姍陳明(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第66、67頁參照),是駿林科技公司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有別一節,即堪認定,從而,駿林科技公司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放資遣費之事,即屬不明,況駿林科技公司所提之資遣費明細表所載資遣費金額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核算之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亦不相符(以原告甲○○為例,其97年8 、9 月薪資各為100,515 、101,055 元,其90年5 月28日到職,97年9 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7 年有餘,則勞動基準法第17條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則其資遣費金額當逾169,405 元,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積欠員工薪資金額明細表、資遣費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13、88頁參照),是原告稱駿林科技公司97年10月15日轉帳給付者為號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2、又本件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轉帳給付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

7 人分別為169,405 元、209,057 元、93,532元、86,093元、83,985元、37, 650 元、28,885元(原告等7 人之存摺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附原處分卷第75-87 頁參照),該款係清償何債權未據駿林科技公司於轉帳時載明,而勞工代表吳璟姍就此復稱:「…10月15日領取名義為資遣費,實為三節禮金及獎金,來源不清楚」(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第67頁參照),是依勞工代表吳璟姍所言,駿林科技公司97年10月15日轉帳給付予員工之款項乃三節禮金及獎金,性質上係清償積欠工資性質,非資遣費之給付;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之規定,駿林科技公司上開給付,自應認係對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員工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之清償。

(三)次查,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轉帳給付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

7 人款項之金額與駿該公司提出之「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資遣費金額一致(附原處分卷第88-92 頁參照),惟查,駿林科技公司於解散前即積欠原告等7 人97年8 月、9月薪資未償,原告就此曾於97年9 月26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申請調解給付薪資未果一節,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而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清算人應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參照),是駿林科技公司於解散清算程序中就公司債權之所為之清償行為,自仍受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規範,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仍有優先於資遣費(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從而,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轉帳給付予原告等7 人之款項既未據該公司載明(特定)清償之債務名稱,則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及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 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294903號函釋示意旨,認該款依法應優先償還積欠員工之97年8 、9月份工資(即未滿6 個月部分工資)後,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支付資遣費,上開款項係清償前積欠員工未滿6 個月部分之工資,於法有據,其進而以駿林科技公司積欠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 人97年8 、9 月之工資應扣除該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發放清償未滿6 個月部分工資之款項,核計墊償金額,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等7 人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