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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9980 號( 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 下同)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348,366,455 元,被告初查以⒈列報交際費31,239,601元,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7,691,229 元,將超限之交際費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交際費443,496 元,其餘交際費23,104,876元(31,239,601元-7,691,229元-443,496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⒉列報職工福利4,386,773 元,原告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891,307 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職工福利65,922元,其餘職工福利2,429,544 元(4,386,773 元-1,891,307元-65,922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⒊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2,485,063 元(申報數-348,366,455元- 應多分攤交際費23,104,876元- 應多分攤職工福利2,429,544 元- 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 其餘調整2,839,374 元)。原告不服,主張⒈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第8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以整個營利事業為核算單位,與如何歸屬應稅、免稅收入無關,其性質為營業費用且無法明確歸屬,依函釋規定按員工人數作為分攤基礎所為之申報,並無不合。⒉營運資金為統籌運用,列報利息收入330,189,917 元遠大於利息支出102,910,833 元,且均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需分攤利息支出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查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配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營業收入總額提撥之職工福利,亦應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惟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原查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等規定,將原告91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固無不合,惟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7,220,399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交際費應為23,575,706元(31,239,601元-7,220,399元-443,496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3,347,172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職工福利應為973,679 元(4,386,773 元-3,347,172元-65,922 元)。⒉原告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列報營業收入- 利息收入項下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其餘銀行存款及其他利息收入42,217,003元為無法明確歸屬;列報營業成本- 利息支出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10,696,421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銀行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1,932,238元為無法明確歸屬,原查以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49,715,235元(91,932,238元-42,217,003 元),按動用資金比率31.6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不可明確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乙節,核不足採。綜上,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1,500,028 元(申報數-348,366,455元- 重行核算應多分攤交際費23,575,706元- 重行核算應多分攤職工福利973,679 元- 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 其餘調整2,839,374 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2,485,063 元應予追減985,035 元,作成97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019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985,035 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所得稅法第37條明文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

為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稅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交際費係屬營業費用之範疇,原告依據財政部85年8 月

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以下稱85年函釋) 規定,申報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於法有據;原處分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原告整體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可列支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除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亦完全悖離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撤銷;惟訴願決定卻未本諸職權調查,亦未依經驗法則指摘被告復查決定之違誤,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7條規定相悖,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⒈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 以下稱83年

函釋) 之規範對象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至於財政部85年函釋則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其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該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而為之特別規定,以平該等業者之疵議。是以,財政部85年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且顯與財政部83年函釋分立而不得混同。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辦理,而不受財政部83年函釋規範,合先敘明。

⒉次查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係於59年12月31日訂定,該條

文之立法意旨應係在規範全公司整體可認支之交際費額度,防杜浮濫,避免政府財政無謂流失,杜絕社會奢糜浮華風氣,故該條文應係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以公司整體進貨淨額( 以進貨為目的者) 、整體之銷貨淨額( 以銷貨為目的者) 、整體運費收入淨額( 以運輸客貨為業者) 、整體營業收益淨額( 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 計算公司整體可列支交際費限額,與交際費用如何歸屬為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毫無關聯。況且,該條文之立法日期遠早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增訂日期( 即78年12月30日) ,更顯見所得稅法第37條於立法當時,並無該法條各款計算之限額,應作為交際費歸屬應稅及免稅收入之問題;復觀該法條歷年來之修正內容,皆為明定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內容,甚至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增訂時,亦未因其增訂而為對應之修正,足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立法沿革及法條明文,從無依該法條各款所計算之限額內,將交際費分攤之應稅、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

⒊況查,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實務,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之解釋,亦從不以各款規定限額單獨計算為準,而係以各款限額相加之最高限額內,證諸稽徵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其交際費( 一)(二) 欄之「規定限額」小欄,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益證,稅捐稽徵機關向來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營利事業整體之總限額,並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且不超過總限額,應一律承認。因此營利事業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沒交際費之支出,而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原來之交際費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情形,此等情形,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實務一向接受納稅義務人全額列報。本件原告根據公司「整體」銷貨淨額( 出售證券收入)409,762,572,388 元、「整體」進貨淨額( 出售證券成本)582,092,686,614元,及「整體」勞務淨額( 手續費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1,260,871,427元計算申報公司「整體」交際費限額1,173,226,084 元,自是有合。

⒋以經營實務角度觀之,原告為綜合證券商,不同部門所支

付之交際費用各有不同,其中經紀及承銷部門之員工須經常對外開闢客源,故該等部門員工每人之交際費支出相對較高;相反地,自營部門員工因僅從事證券市場買賣有價證券,鮮少對外從事交際行為,故該部門員工每人所須投入之交際費支出向來較經紀及承銷部門為低。本件原告依照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以直接歸屬及以各部門員工人數比例等合理計算基礎,將系爭交際費申報數31,239,601元,歸屬至經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部門計有30,796,105元,及自營部門免稅部門計有443,496 元。復依原告系爭年度經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業務之員工人數588 人及自營部門免稅業務之員工人數15人,換算負責對外開闢客源之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部門員工每人每年平均發生之交際費約為52,374元( 即30,796,105元/588人) ,而較少對外從事交際行為自營部門員工每人每年平均發生之交際費約高29,566元( 即443,496 元/15 人) ,符合原告實際業務之經營型態,益明本件原告以各部門員工人數比例等合理基礎,將全年交際費分攤至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不僅於法有據,且客觀合理。

⒌惟查原處分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計算應稅業務部分之交

際費可列支限額7,220,399 元,將原告交際費申報數31,239,601 元超過該可列支限額之餘額24,019,202元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443,496 元後,餘額交際費23,575,706元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致歸屬至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經營應稅部門之交際費僅有7,220,399 元,而歸屬至自營部門經營免稅業務之交際費卻高達24,019,202元( 即轉列至免稅部門交際費23,575,706元+原告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443,496 元) 。復據前開原告各部門員工人數換算,經常負責對外開拓客源之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業務員工每人每年之交際費僅約12,280元(7,220,399元/588人) ;反觀較少從事交際行為之自營部門免稅業務員工,每人每年之交際費卻高達1,601,280 元( 即24,019,202元/15 人) ,遠高於對外開拓客源之經紀、承銷部門員工平均交際費達1,589,000 元,與原告業務經營開支交際費事實完全悖離,有違經驗法則,自是未合,應予撤銷。本件訴願決定未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且未依經驗法則審究原處分,完全未指摘原處分之違誤,反而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7條規定意旨相悖,應予撤銷。

㈡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

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職工福利係屬營業費用之範疇,原告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申報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職工福利,於法有據。原處分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原告整體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除有違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意旨,亦完全悖離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撤銷;惟訴願決定卻未本諸職權調查,亦未依經驗法則指摘原處分之違誤,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7條規定相悖,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⒈查核準則第81條關於列支職工福利費用之規定,無非在配

合職工福利金條例所作之規定,而且該條例係在貫徹政府對於職工應有福利之政策,對象為公司全體員工,故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職工福利可認支限額,應係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

⒉次查原告為經營綜合證券商業務,所屬職工雖有經營經紀

、承銷及自營部門等不同性質業務,惟系爭職工福利既係配合職工福利金條例,貫徹政府對於職工應有福利之政策,尚無致因員工從事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等不同業務而有重大差別,始符法益。另系爭職工福利既屬原告營業費用之範疇,原告依照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以直接歸屬及以各部門員工人數比例等合理計算基礎,將申報職工福利總金額4,386,773 元,分別歸屬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計有4,320,851 元,及自營部門65,922元在案,殊屬適法。

復依原告系爭年度經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業務之員工人數

588 人及自營部門免稅業務之員工人數15人,換算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部門員工每人每年平均發生之職工福利約為7,348 元( 即4,320,851 元/588人) ,及自營部門員工每人每年平均發生之交際費約高4,395 元( 即65,922元/15 人) ,金額相當,未有懸殊差異,自是有合。益明本件原告以各部門員工人數比例等合理基礎,將全年職工福利分攤至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不僅於法有據,且客觀合理。

⒊惟查原處分未審究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最高限

額應係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卻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職工福利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3,347,172 元作為職工福利分攤之依據,將原告本年度職工福利申報數4,386,773 元,扣除該可列支限額3,347,172 元及自營部門已分攤職工福利65,922元,其餘職工福利973,679 元(4,386,773元-3,347,172 元-65,922元) ,歸屬至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實質增加原告之課稅所得,除與前開查核準則81條規定公司整體限額之意旨相悖,亦完全悖離前開85年函釋規定意旨,自是未合,應予撤銷。原處分致原告系爭職工福利申報數4,386,773 元,歸屬至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經營應稅部門之金額有3,347,172 元,而歸屬至自營部門經營免稅業務之金額則為1,039,601元( 即前開轉列至免稅部門職工福利973,679 元+原告自營部門已列報職工福利65,922元) 。復據原告各部門員工人數換算,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業務員工每人每年之職工福利僅約5,692 元(3,347,172元/588人) ;反觀自營部門免稅業務員工每人每年之職工福利卻高達69,307元

(即1,039,601 元/15 人) ,二者差異達63,615元,致原告員工每人每年職工福利,僅因任職部門不同即有相當懸殊差異,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政府照顧職工福利之政策相違,益證被告係出於臆測,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情,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相悖,難謂有合,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且未依經驗法則審究原處分,完全未指摘原處分之違誤,反而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7條規定意旨相悖,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㈢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編製準則) 第17條規定損益

表之科目結構,係本諸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之財務會計管理目的訂定,非基於租稅課徵目的,且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相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不宜援以作為核定原告本件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是否可明確因果對應作為判斷準據,將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資金來源所生之利息支出91,932,238元,與其支應部份融資轉融券業務之利息收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42,217,003元列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始符法益。況查原告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借款資金所生利息支出91,932,238元,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42,217,003元均與原告營業行為有絕對關聯,應分別列為前開編製準則第17條損益表科目結構之「其他與營業有關利息支出」及「其他與營業有關利息收入」,益證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之損益表科目結構,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歸屬判斷標準,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另,本件原告未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之見解,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錯誤指摘原告該見解與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不符,顯為率斷,應予撤銷。

⒈查財務會計係提供公司股東、債權人及投資人了解公司財

務狀況與經營成果,作為相關決策判斷之依據;而稅務會計係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與應納稅額之用,兩者目的及計算依據與基礎截然不同,自不得類比相繩。由編製準則第2 條規定可知編製準則第17條有關證券商財務報告之損益表科目結構及內涵,係本諸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之財務會計管理目的訂定,無涉租稅之課徵,訴願機關及被告自不得據以作為本件核定之準據。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為灼明。

⒉次查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係採運用資金總額比例法,對綜

合證券暨票券金融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特規範擬制優先歸於利息收入後再為分攤,有關該函釋所涉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歸屬判斷標準,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所定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即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產生某筆收入項下,除須審究資金用途明確以外,尚須以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有無因果關係對應明確為標準,以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且根據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系爭利息支出如被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者,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系爭利息支出則無須攤計;系爭利息支出如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者,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合先敘明。

⒊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年度申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總額

為330,189,317 元,而利息支出總額為102,628,659 元,其相關明細項目如下:

┌──────┬───────┬───────┐│項目 │利息收入申報數│利息支出申報數│├──────┼───────┼───────┤│融資及轉融券│ 287,972,314 │ ─ │├──────┼───────┼───────┤│融券 │ ─ │ 10,696,421 │├──────┼───────┼───────┤│銀行存款 │ 37,510,511 │ ─ │├──────┼───────┼───────┤│銀行借款及商│ ─ │ 91,932,238 ││業本票 │ │ │├──────┼───────┼───────┤│其他 │ 4,706,492 │ ─ │├──────┼───────┼───────┤│合計 │ 330,189,317 │ 102, 628,659│└──────┴───────┴───────┘原告係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營利事業,為求營利及能靈活調度資金及降低資金運用成本,向來必須將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取得資金統籌調度支應公司各部門之資金需求,包括支應經紀部門經營融資業務所需龐大資金。縱按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留存客戶融券之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僅能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等運用限制,惟原告經紀部門經營融資業務所需資金相當龐大,無法僅憑前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即足以支應,尚須藉由總公司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等資金統籌運用挹注。復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並以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有無因果關係對明確,作為可否明確歸屬性質之判斷標準,因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及轉融資業務時,收取客戶之保證金及客戶融券之賣出價款等資金( 資金來源) ,依法僅提供辦理融資業務資金運用( 資金去路) ,該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之因果關係對應明確,故該等資金來源所發生融券利息支出10,696,421元,與該等資金去路所發生部份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係屬『可明確歸屬性質』;至於其他部分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37,510,51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4,706,492 元則為原告統籌調度運用銀行借款、商業本票資金所衍生,各筆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之因果關係無法明確對應,故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資金來源所生之利息支出91,932,238元,與其支應部份融資轉融券業務之利息收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37,510,511元、其他利息收入4,706,492 元均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至為灼明。

⒋原告除取自客戶保證金及客戶融券賣出價款等資金外、其

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借款資金等均係原告經營營業行為必要之資金來源,即原告除取自客戶保證金及客戶融券賣出價款資金取得所生之融券利息支出10,696,421元為前開編製準則第17條損益表科目結構二費用項下之(一二) 利息支出外,其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借款資金所生利息支出91,932,238元,暨自有資金所生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42,217,003元,亦均與原告營業行為有絕對關聯,自應分別列為前開編製準則第17條損益表科目結構二費用項下之( 一二) 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支出,暨一收入項下之( 一○) 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甚明。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擅將原告前開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借款利息支出91,932,238元,暨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42,217,003元,誤認為原告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暨原告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諸職權調查審酌原告經營證券業務資金運用之實情,實無足採,益證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之損益表科目結構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歸屬判斷標準,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末查,本件原告對財政部85年函釋所涉利息收支差之計算

,均主張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究明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之間是否存在明確因果對應關係,以作為是否可明確歸屬之判斷標準,從未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之見解。

㈣證諸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及財政部84年2 月1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意旨,不論利息收入或支出均係以存( 借) 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與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發生在同一部門並無直接關聯,更不應以「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性質作為「歸屬」與否之判斷依據。此參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4 號判決意旨除認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外,對該案被告以「營業內外( 本業及非本業) 」及「發生部門別」作為歸屬判斷基礎亦未予以採用,可資證明。另,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被告既認原告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部分來自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資金,又將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91,932,238元認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屬性,本諸原告以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資金支應融資及轉融券業務之事實,自應將原告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全數比照認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始符法益。

⒈證諸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及財政部84年2 月

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以下稱84年函釋) 意旨,不論利息收入或支出均係以存( 借) 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非僅單純指資金去路明確,另須考量其資金來源之運用,以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因果對應關係是否明確,作為歸屬之判斷基準。復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如該利息支出被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者,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如該利息支出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者,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與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發生在同一部門並無直接關聯,更不應逕以「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性質作為「歸屬」與否之判斷依據,始符法益。

⒉再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00445 號判決理由五、利息

費用( 利息支出) 分攤部分說明,除認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外,對該案被告以「營業內外( 本業及非本業) 」及「發生部門別」作為歸屬判斷基礎亦未予以採用,益證利息之歸屬判斷,與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是否發生在同一部門並無直接關聯,亦不宜逕以帳列「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作為判斷基礎,至為明灼。

⒊謹參照原告系爭年度1-12月各月資產負債表之數據資料,

彙整編製1-12月各月份融資業務所需之資金數額及資金來源表。以91年2 月資料為例,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業務,當月底對證券投資人之融通資金列帳「應收證券融資款」金額有3,689,316,000 元,惟原告當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業務,對於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 帳列「融券存入保證金」)225,629,400元,且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 已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融券手續費) 作為擔保款( 帳列「應付融券擔保價款」) 238,462,608 元及辦理有價證券融資業務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資借入款項

(帳列轉融通借入款)1,083,000元,合計僅465,175,008元,尚不足支應融資業務所需資金達3,224,140,992 元,至不足資金,即須由短期借款( 即銀行借款)2,400,219,041元及應付商業本票淨額1,033,927,092 元,合計3,434,146,133 元挹注運用。足證原告系爭年度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計有客戶融券保證金、客戶融券賣出價款、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資金,絕非僅以融券保證金及客戶融券賣出價款等款項即足可支應,甚明。

⒋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被告既認原告融

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部分來自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資金所衍生,又將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91,932,238元認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屬性,本諸原告以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資金支應融資及轉融券業務之事實,自應將原告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全數比照認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始符法益。準上,本件利息收入合計330,189,317 元,即全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皆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1,932,238元,按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00445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651 號裁定,依照財政部85年度函釋說明二、( 一) 、2 規定,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無利息費用分攤適用。

㈤被告逕系爭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全數等同

融券利息支出,認定為「可明確歸屬」性質,其認事用法不僅矛盾,亦顯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⒈經查被告本件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理由( 三) 有關出售有

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第15頁倒數第12行) ,既肯認原告經營融資業務除以自有資金及融券保證金支應外,尚須將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資金混同運用之事實,自取得適當比例,將系爭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元,依其本質劃分成「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等二類性質,方屬有合。惟被告卻逕系爭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全數等同融券利息支出,認定為「可明確歸屬」性質,不僅矛盾,亦顯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⒉另查原告系爭年度融券利息支出申報為10,696,421元,次

查該年度期間內之融券利率分別為1.75% (1月1 日至8 月31日) 、1%(9月1 日至11月14日) 及0.75%(11月15日至12月31日) ,而系爭年度融資利率分別為8.35% (1月1 日至

8 月31日) 、7.43%(9 月1 日至11月14日) 及6.95%(11月15日至12月31日) 。茲以前開融券利率最低者0.75% 推算原告系爭年度因經營融券業務取得之保證金總額最高為1,426,189,466 元( 即融券利息支出10,696,421元/ 融券利率0.75%),復按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將融券保證金挹注融資業務,並以前開融資利率最高者8.35% 推算,前開融券保證金挹注融資業務至多能衍生利息收入119,086,820 元(1,426,189,466 元×8.35%),僅佔全年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之41%(即119,086,820 元/287,972,314元),足證前開原告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有相當大之比例係來自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資金挹注所衍生,而屬「無法明歸屬」之利息收入,方符實際。本此原則,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縱使扣除融券保證金衍生之最高估算利息收入119,086,820 元後之餘額168,885,494 元,應等同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性質,復按85年函釋規定,以「無法明確歸屬」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168,885,494 元、銀行存款37,510,511元及其他4,706,492 元,合計211,102,497 元,亦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1,932,238元,應准予原告「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91,932,238元全數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無須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益證被告原核定認事用法悖離比例原則之違誤,一併陳明。

㈥綜上論陳,所得稅法第37條文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及查核

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稅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係屬營業費用之範疇,原告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申報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於法有據;原處分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原告整體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除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意旨,亦完全悖離85年函釋規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撤銷;惟訴願決定卻未本諸職權調查,亦未依經驗法則指摘原處分之違誤,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相悖,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損益表之科目結構,係本諸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之財務會計管理目的訂定,非基於租稅課徵目的,且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相悖,訴願機關及原處分自不宜援以作為核定原告本件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另,本件原告未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之見解,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錯誤指摘原告該見解與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不符,顯為率斷,應予撤銷。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1.5%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6%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 二)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 、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下稱83年11月函釋)及85年函釋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91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48,366,45

5 元( 詳卷第139 頁) ,其中⒈列報營業費用分攤數4,574,

001 元,係按列報營業費用1,159,681,110 元( 詳卷第232頁第8 欄項) 減除可明確歸屬各部門費用975,986,295 元[經紀部門905,144,144 元+承銷部門15,037,673元+(自營證券交易稅34,615,633元+自營部門21,188,845元)] 後為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83,694,815 元,再按自營部門員工人數占公司員工人數比例2.49﹪計算( 詳卷第138 頁) ,另依原告編製之各部門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明細表得知( 詳卷第270 頁) ,原告列報自營部門分攤之交際費為443,496 元(可明確歸屬270,895 元+無法明確歸屬6,931,780 元×2.49﹪);列報自營部門分攤之職工福利為65,922元(可明確歸屬37,696元+無法明確歸屬1,133,613元×2.49﹪)。⒉原告並以列報之利息收入330,189,317 元大於利息支出102,910,833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 詳卷第138 頁) 。被告初查以⒈列報交際費31,239,601元,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7,691,229 元,將超限之交際費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交際費443,496 元,其餘交際費23,104,876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⒉列報職工福利4,386,773 元,原告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891,30

7 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職工福利65,922元,其餘職工福利2,429,544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⒊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2,485,063 元(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48,366,455 元- 應多分攤交際費23,104,876元- 應多分攤職工福利2,429,544 元- 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 其餘調整2,839,374 元)( 詳卷第

352 頁) 。原告申經被告以97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019號復查決定( 詳卷第364 頁) 略以⒈被告初核於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時,誤將免稅之期貨交易契約利益84,894,415元併入計算應稅業務限額,及漏未將分離課稅利息收入4,536,787 元併入計算應稅業務限額,乃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7,220,399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交際費應為23,575,706元(列報交際費31,239,601元- 應稅限額7,220,399 元- 列報自行分攤443,496 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3,347,

172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職工福利應為973,679 元(列報職工福利4,386,773 元- 應稅限額3,347,17

2 元- 列報自行分攤65,922元)。⒉原告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列報營業收入- 利息收入項下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其餘銀行存款及其他利息收入42,217,003元為無法明確歸屬;列報營業成本- 利息支出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10,696,421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銀行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1,932,238元為無法明確歸屬,被告初查以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49,715,235元(91,932,238元-42,217,003 元),按動用資金比率

31.6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 ,並無不合等由,爰將初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2,485,063 元予以追減985,035 元,復查決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1,500,028 元(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48,366,455 元- 重行核算應多分攤交際費23,575,706元- 重行核算應多分攤職工福利973,679 元- 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 其餘調整2,839,37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㈢答辯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損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此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查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是其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自應計入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是項費用及支出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於計算綜合證券商之成本費用時,即應詳為區分,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之數額,以防免稅收入之相成本費用歸由應稅收入吸收,致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究應分攤多少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被告復查決定之證券交易損失391,500,028 元是否合法?⒉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⑴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

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交際費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等2 科目,與其他營業費用不同,係屬有限額規定之科目,且交際費列支限額以與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職工福利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係配合營業收入提撥。

而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乃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方屬適法。

⑵查原告91年度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31,239,601元

(詳卷第232 頁第20欄項),觀其限額計算方式:(詳卷第223 頁)①以銷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收入)291,436,343 元、②以進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成本)874,098,512 元及③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7,691,22

9 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31,239,601元而列報該數,又原告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交際費為443,496 元(可明確歸屬270,895 元+無法明確歸屬6,931,780 元×2.49﹪)(詳卷第270 頁),惟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供給勞務或信用,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顯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係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財政部83年函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將應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遂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7,220,399 元,讓原告享有此部分之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之24,019,202元(列報交際費31,239,601元-應稅限額7,220,399 元)(詳卷第356-3頁),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列支,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乙節,要無可取。

⑶次查原告91年度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職工福利4,386,77

3 元(詳卷第232 頁第28欄),觀其限額計算方式(詳卷第222 頁):①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部分874,879,81

9 元及②按資本額提撥部分1,573,572 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4,386,773 元(2,813,201 元+1,573,572 元)元而列報該數,又原告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職工福利為65,922元(可明確歸屬37,696元+無法明確歸屬1,133,613 元×2.49﹪)(詳卷第270 頁),惟查核準則第81條第3 款規定職工福利係按營業收入提撥,自與各該營業收入性質配合,則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者,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與有價證券出售有關者,該部分則應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告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先將應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遂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3,347,172 元,讓原告享有此部分之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1,039,601 元(列報職工福利4,386,773 元-應稅限額3,347,172 元)(詳卷第356-3 頁),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列支,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乙節,要無可取。

⒊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

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以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註: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金額甚高),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敘明。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且鈞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亦曾向財政部調閱85年函釋之原始卷宗,85年8 月5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該函意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為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之意見,但未經財政部採納。是以,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利息收入」並非「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甚明,原告以利息收入330,189,317 元大於利息支出102,910,833 元,列報及復查主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列報部分詳卷第138 頁、復查主張詳卷第344 頁),顯與該函釋意旨不相符。

⑵次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

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所明定。是以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係由營業成本之投入所反映之新價值,惟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則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依據,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本質上雖屬利息性質,惟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有單純之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申言之,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應列入比較分攤之利息支出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殆無疑義,惟列入比較之利息收入並非泛指本質上為利息收入均屬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始屬於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列入比較、分攤範圍,方符營業事實及法令規定。

⑶審諸原告91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僅於營業收入項下列

報「利息收入」330,189,317 元(詳卷第146 頁),並未區分為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其內容包括①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②銀行存款利息收入37,510,511元及③其他利息收入4,706,492 元,其中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因原告係綜合證券商,該項收入性質係其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自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37,510,51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4,706,492 元,合計42,217,003元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僅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利息支出」102,910,833 元(詳卷第145 頁),亦未區分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支出,其內容包括①融券之利息支出10,696,421元、②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1,932,238元及③購置設備遞延利息支出分攤數282,174 元,其中融券之利息支出10,696,421元,依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理第21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融券保證金係供營業特定用途,應屬明確歸屬(經紀應稅收入)利息支出,其性質亦屬因主要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1,932,238元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另遞延利息282,174 元係攤銷數,與本年度資金流動無涉。是以,被告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49,715,235元(91,932,238元-42,217,003 元),依原告不爭之動用資金比率31.6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並無不合。是以,融資轉融券利息收入係屬營業收入,並非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列入比較之利息收入,原告主張融資轉融券利息收入之一部(原告未列明數額)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乙節,核不足採。

⑷又誠如原告所言,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

收入之資金去路有因果關係對應明確者,固得以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惟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原告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要無推諉被告應負可明確劃分責任之理,系爭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可否明確因果對應歸屬,係原告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證據法則。

被告依營業內、外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係以現行法規範為前提,基於便利因應利息支出分類核算,而免原告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倘原告可舉證證明借款資金之確實用途與對應之應稅項目或免稅項目有關者,自可依其用途為個別認定之。財政部84年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及財政部84年函釋)或動用資金比(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徒言主張,於法、於理皆有未合。

⑸再者,訴願決定援引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損益表之

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無非係支持被告對於本件之認事用法。而所得稅法第38條固規定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應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為限,惟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仍可按是否係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而區分為營業內或營業外損費,此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損益表之科目結構,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相悖乙節,顯屬誤解。

⑹況被告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5,744

,814 元,其餘無法明確之利息支出76,187,424元(91,932,238元-15,744,814 元)則列為應稅收入之費用,換言之,自有資金及融券收取之保證金不足以支應證券融資業務所需之資金需求,即仰賴該部分利息支出之借款資金挹注,被告從無否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亦應分攤至應稅收入,原告起訴理由參、第七點之主張,顯屬誤解。

㈣綜上論述,綜上,原處分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

24,019,202元(即應多分攤23,575,706元)、職工福利1,039,601 元(即應多分攤973,679 元)及利息支出15,744,814元,進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1,500,028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稅退額更正註銷單、原告91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計算表、ICA 彙總檔線上查調、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原告94年9 月28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1年度所得稅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被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營所稅派查通知單、被告稽核科覆核報告、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被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原告91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維護、原告91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原告91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原告91年度債券利息收入調節表、應納稅額、滯報金、加計利息計算表、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告91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原告9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1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91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之核定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之核定,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 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二)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四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 二)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為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再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人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函釋、83年11月函釋及85年函釋在案。上開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損失348,366,455 元,被告初查以⒈列報交際費31,239,601元,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7,691,229元,將超限之交際費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交際費443,496 元,其餘交際費23,104,876元(31,239,601元-7,691,229元-443,496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⒉列報職工福利4,386,773 元,原告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891,307 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職工福利65,922元,其餘職工福利2,429,544 元(4,386,773 元-1,891,307元-65,922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⒊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2,485,063 元(申報數-348,366,455元- 應多分攤交際費23,104,876元-應多分攤職工福利2,429,544 元- 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 其餘調整2,839,37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經查,原告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

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例如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明文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稅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交際費係屬營業費用之範疇,原告依據下列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申報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於法有據;原處分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原告整體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可列支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亦完全悖離85年函釋規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卻未本諸職權調查,亦未依經驗法則指摘原處分之違誤,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7條規定相悖,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⒋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

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或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與憲法無牴觸。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欠缺法律依據,實質增加原告課稅所得云云,洵非可取。再查,原告訴稱「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實務,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之解釋,亦從不以各款規定限額單獨計算為準,而係以各款限額相加之最高限額內」,係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1 至

4 款之項目(即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所為之區分,與被告以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為區別標準,其最終之結果並不相衝突,若有所差異亦僅是原告與被告認知上之差異,並非因上開區別方式所形成。從而,原告以此所謂之稽徵實務例及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主張被告之區別標準有誤,違反稅捐稽徵實務云云,即非可採。

⒌再按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

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並非不能區隔,因而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理應分別歸屬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當無疑義。惟管理部門,因無營業收入,其相關費用及損益因無法明確歸屬,而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該部門之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準此,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其業務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非所屬部門之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先計算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可列支應稅限額部分轉分攤至免稅部分,亦無不合。

⒍查原告91年度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31,239,601元(

見原處分卷第232 頁第20欄項) ,觀其限額計算方式:(見原處分卷第223 頁) ①以銷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收入)291,436,343 元、②以進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成本)874,098,512 元及③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7,691,229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31,239,601 元而列報該數,又原告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交際費為443,496元(可明確歸屬270,895 元+無法明確歸屬6,931,78

0 元×2.49﹪)( 見原處分卷第270 頁) ,惟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供給勞務或信用,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顯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係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規定,將應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7,220,399 元,讓原告享有此部分之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之24,019,202元(列報交際費31,239,601元-應稅限額7,220,39

9 元)( 見原處分卷第356-3 頁) ,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⒎次查,原告91年度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職工福利4,386,77

3 元( 見原處分卷第232 頁第28欄) ,觀其限額計算方式(見原處分卷第222 頁) :①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部分874,879,819 元及②按資本額提撥部分1,573,572 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4,386,773 元(2,813,201 元+1,573,572 元)元而列報該數,又原告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職工福利為65,922元(可明確歸屬37,696元+無法明確歸屬1,133,613 元×2.49﹪)( 見原處分卷第270頁) ,惟查核準則第81條第3 款規定職工福利係按營業收入提撥,自與各該營業收入性質配合,則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者,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與有價證券出售有關者,該部分則應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告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規定,先將應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3,347,172 元,讓原告享有此部分之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1,039,601 元(列報職工福利4,386,773 元-應稅限額3,347,172 元)( 見原處分卷第356-3 頁) ,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

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說明。

⒉次查,依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

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經檢視原告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87,972,314元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債券等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85年函釋之立法考量,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被告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息收入42,217,003元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1,932,238元(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減項,核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⒊再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

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

⒋又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

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兼營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所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4第1 項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⒌復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

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經財政部83年函釋明揭,而此函釋之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確認,嗣財政部在票券業者陳情之下,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85年函釋揭示攤提公式,惟無論財政部83年函釋或85年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財政部85年函釋係補充83年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97年度判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據前揭行為時商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財政部84年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及財政部84年函釋)或動用資金比(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準此,原告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系爭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可否明確因果對應歸屬,係原告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證據法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⒍經查,原告91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僅於營業收入項下列

報「利息收入」330,189,317 元( 見原處分卷第146 頁),並未區分為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其內容包括①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②銀行存款利息收入37,510,511元及③其他利息收入4,706,492 元,其中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287,972,314 元,因原告係綜合證券商,該項收入性質係其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自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37,510,51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4,706,492 元,合計42,217,003元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僅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利息支出」102,910,833 元( 見原處分卷第145 頁) ,亦未區分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支出,其內容包括①融券之利息支出10,696,421元、②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1,932,238元及③購置設備遞延利息支出分攤數282,174 元,其中融券之利息支出10,696,421元,依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理第21條第1 項規定,融券保證金係供營業特定用途,應屬明確歸屬(經紀應稅收入)利息支出,其性質亦屬因主要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1,932,238元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另遞延利息282,174 元係攤銷數,與本年度資金流動無涉。是以,被告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49,715,235元(91,932,238元-42,217,003 元),依原告不爭之動用資金比率31.6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1,500,028 元(申報數-348,366,455元- 重行核算應多分攤交際費23,575,706元- 重行核算應多分攤職工福利973,679 元- 應分攤利息支出15,744,814元- 其餘調整2,839,374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