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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3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

甲○○○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18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害人戊○○之父母,戊○○於民國94年

9 月14日晚間遭加害人己○○殺害,原告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申請醫療費、喪葬費及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就原告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部分以要件不符而不予准許;另核定醫療費用為2,522 元、喪葬費用65,430元,惟原告業經領取勞工保險之保險金577,500 元,逾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故原告已無可申領之餘額,遂以原補償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丁○○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及聲明):

㈠原補償決定及覆議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補

審字第10號、97年度補審字第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8年10月30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18號覆審決定),認為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必需「不能維持生活」,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定殯喪費用為65,430元顯不合理且未說明刪減或不予准許項目之理由及依據。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

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減輕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按該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申請應不受限制,亦有法務部法保字第006891號函釋及貴院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可參。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本得依該法第

6 條第1 項及第9 條之規定請求補償金,此與原告是否得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原決定竟以原告尚有財產否准申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請款明細420,060 元,僅概括稱

參照台北市殯喪管理處各項服務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核准65,430元,並未說明刪減或不予准許之項目之明理由及法律依據。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視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應就個案具體狀況認定,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決定認為非屬必要費用而予扣除顯不合理,惟「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標準於新台幣30萬元內酌定之」亦有法務部法保字第000269號函釋可稽。

㈣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戊○○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死者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丁○○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61歲,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尚有19.68 年餘命,原告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54歲,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尚有29.12 年餘命,原告等二人之扶養費均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作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乃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以原告於年滿70歲後,其免稅額應加計百分之50計算,並依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二人連同死者育有三名子女,故以3 分之1 計算,原告丁○○得請求518,149 元、甲○○○得請求673,486 元。丁○○請求計算式如下:74,000x霍夫曼係數7.588628(70歲以前年數為9 年)等於561,55

8 元,[74,000x1.5 (70歲後加計)x 霍夫曼係數8.944950(70歲以後年數為11年)]等於992,889 元,(561,558元+992,889元)x 1/3等於518,149 元。甲○○○請求計算式如下:

74,000x 霍夫曼係數11.980836 (70歲以前年數為16年)等於886,582 元,加上[74,000x1.5(70歲後加計)x霍夫曼係數

10.215111(70歲以後年數為13年)]等於1,133,877 元,(886,582元+1,133,877元)x1/3等於673,486 元。

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第9 條、第12

條並無以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亦無同法第8 條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限制,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填寫須知、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程序填表之說明,亦未規定原告之請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原補償決定及覆審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原決定並依適法給付補償金,以維受害人家屬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且請求補償原告丁○○扶養費518,149 元、原告甲○○673,486 元及殯葬費差額354,630 元。

四、被告則以:㈠殯葬費部分: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殯葬費,指因

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該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2 項所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法務部於90年3 月1 日「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償標準等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一、基於喪葬費之審酌,准予補(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僅法界有不同之看法,實際上,不同之風俗、民情及宗教信仰,其喪禮儀亦有不同,難以訂定一體適用之標準,惟可參考最高法院歷年裁判,列出准予補償之項目、合理上限金額則,供各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覆審)委員會用以依循參考,以節省時間,提高工作效率。二、最高法院自70年至88年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准許與不准許項目,經整理歸納如后:(一)准許部分:……(二)不准許部分:……三、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前揭最高法院有關殯葬費之裁判,以及目前地檢署實際核給犯罪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整理歸納成『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經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⒉被告依上開參考表計算核准之金額,並就原告申請時所檢附

之單據逐一列表以明示准駁情形,則核算過程與結論均無違誤。

㈡法定扶養費部分: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國家僅係先行代替加害人支付,尚須就支付金額向加害人求償,故仍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可資參照。原告稱被告以申請遺屬補償金須「不能維持生活」,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

㈢原告提出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為主

要依據,惟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4年訴更一字第16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據以主張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91年07月10日修正)第4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同法第6 條、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91年10月23日修正)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同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 項)。」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加害人己○○前向庚○○借債未還,有多次討債爭執。

於94年9 月14日晚間,庚○○到宜蘭縣○○鎮○○里○○路○○○ 號己○○家中催討債務,隨後被害人戊○○應庚○○通知,亦趕到己○○家中。其三人在客廳裡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但話不投機,雙方一言不合,戊○○憤而以椅子毆打己○○,己○○被打以後,積怨從心生起而萌殺人犯意,拿起預藏在桌子下的利刃,先刺傷庚○○。戊○○看到己○○拿刀砍人,立即跑出屋外。己○○見狀,持刀追出,並且用力揮砍戊○○,導致戊○○因此失血性休克,於到醫院前死亡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重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之子戊○○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為其父、母,依法自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㈢有關法定扶養費部分:

1.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申請補償,該款規定係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義務之補償,則犯罪被害人之父母申請遺屬補償金,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而民法有關子女對於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按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就父母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略謂「…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則申請遺屬補助金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必須不能維持生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被害人戊○○之父,其於96年度有宜蘭縣五結鄉農會、郵局利息所得34,474元及汽車一部,足見其有動產存款及汽車;另有宜蘭縣○○鄉○○村○○路○ 段之房屋公告現值542,600 ○○○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462,506 元及○○段984 地號田地價值1,015,

806 元,合計原告丁○○之資產約有數百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五結鄉農會、郵局函可憑(本院卷頁94-107、116-125 ),另按月領取漁會漁民補助6,

000 元,則原告並非全無收入;原告並未證明其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且原告另有二名子女對其負扶養義務,自難認原告丁○○不能維持一般正常生活,核與前述申請補償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被害人戊○○之母,其至今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所得為201,

000 元,其該年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利澤郵局利息所得各4,580 元、31,200元,足見其有動產及謀生能力,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調件明細表可稽。則原告並非全無收入;原告並未證明其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其於訴訟進行中並稱被害人生前或死亡後,其經濟狀況並無變動;且原告另有二名子女對其負扶養義務,自難認原告甲○○○不能維持一般正常生活,核與前述申請補償要件不符,故原告甲○○○之補償申請亦無理由。

㈣有關殯葬費部分:

1.按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殯葬費,係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所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法務部於90年3 月1 日「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償標準等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一、基於喪葬費之審酌,准予補(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僅法界有不同之看法,實際上,不同之風俗、民情及宗教信仰,其喪禮儀亦有不同,難以訂定一體適用之標準,惟可參考最高法院歷年裁判,列出准予補償之項目、合理上限金額則,供各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覆審)委員會用以依循參考,以節省時間,提高工作效率。二、高法院自70年至88年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准許與不准許項目,經整理歸納如后:(一)准許部分: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二)不准許部分:雜料、煙、汽水、酒、辦喪酒桌、大鼓亭、牽亡歌、五子哭墓、答禮毛巾、供菜水果、禮品、輓聯、移靈樂隊、牌樓、交通車、香油錢、大鎚砂輪、小手帕、小白花、謝禮簿、花圈、花籃、罐頭山、孝女白琴、錄影帶、路鼓、電子琴、花瓶花、靈厝、面巾、頭白、出山拜拜費用、十人座車、每日拜飯費用、暫厝殯儀館、開魂路、墓園感恩奉獻、建堂基金奉獻、什貨供品、拍照、紅包、幡子頭、茶水費。三、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前揭最高法院有關殯葬費之裁判,以及目前地檢署實際核給犯罪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整理歸納成『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經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2.查被告依照上開參考表計算核准之金額,並就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單據(被告答辯卷宗頁27-38 )逐一列表以明示准駁,其中合理支出為65,430元,予以准許。其餘不准許部分,其中「頭七」、「貳七」、「參七」、「伍七」、「滿七」、「百日功德」(,核其性質與不准許部分之「大鼓亭」、「牽亡歌」、「五子哭墓」相近,況被告就原告申請「什音陣頭」、「歌仔團」(合計21,000元)部分,將之列為「告別式樂隊」而予部分准許,且「百日功德」與經核准之「往生經」性質相近,故被告就此部分不准准許,尚無不合。又「羅馬柱」部分,原告表示性質係靈堂布置,而被告就原告申請之高架花籃費用14,000元准予列入「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項目而准許,此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靈堂布置之必要花費,自難認屬喪葬必要支出。另「出殯」、「開路神」原告並未確切指出具體內容,且為禮俗所必要,觀諸被告已就出殯靈車(4,000 元)、扛夫(6,000 元)、告別式樂隊(6,360 元),予以准許,再者,與其性質有關之「出山拜拜費用」、「交通車」、「十人座車」、「出殯樂隊」、「移靈樂隊」,依前揭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均不予准許,故被告不予准許亦無不合。又「拜飯」、「紅露」、「沙士」、「長煙」、「長煙」、「便菜」、「牲禮雞」、「主桌」、「包子」、「魷魚」、「水果」、「上肉」、「豬頭」、「熟鴨」、「生雞」、牲禮,應包括在前揭決議之不准部分項目中之雜料、煙、汽水、酒、辦喪酒桌、供菜水果、每日拜飯費用、什貨供品、茶水費,核屬不應准許之項目。其餘「接屍用品」性質與不准許部分之面巾、頭白相近,而被告就原告申請之遺體搬運費、壽枕、壽秣、壽被以「遺體接運」、「壽內用品」等項目准許;「太平間管理費」及「會場」,因「太平間管理費」與前揭決議不准許部分之暫厝殯儀館性質相近,會場部分被告已有准許,原告並未證明此部分並不包括在已准許部分且為必要支出,故被告不予准許,應無不合。其餘「毛巾」、「紙盒」、「漂布」、「箏布」、「長毛巾」、「毛巾盒」與上開決議之不准部分所列各項答禮毛巾、禮品、輓聯、小手帕性質相同;另所列「禮」,核屬上開決議之不准部分所列各項目中之紅包,故亦不予准許。綜上,被告經核業已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認部分項目過高或非必要費用而予以合理刪減,就合理支出部分之請求65,430元,予以准許,其餘則否,核算過程與結論均無違誤,原告亦未證明本件喪葬費必須高於此一必要支出,或者否准部分有何違誤,僅泛稱不合理,委不足取。

3.查本件喪葬費用係原告甲○○○支付,惟其亦領取勞工保險給付577,000 元(含喪葬津貼82,500元及遺屬津貼495,000元),有95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勞工保險局97年7 月23日函有可憑(見被告95年度補審字第10號卷頁41、49),足見原告甲○○○已受有社會保險之金錢給付,依前揭㈠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喪葬費用)65,430元中減除之,經減除後已無可領取金額,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另提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為證,經查該判決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業經本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4年訴更一字第16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能為原告有利認定。

六、從而,原決定以原告二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及必要喪葬費用減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已無可領取金額,否准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作成補償原告丁○○、甲○○○扶養費及原告甲○○○殯葬費差額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