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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5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 表 人 甲○○○○○○住同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苗栗縣立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被告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以下簡稱第7次評鑑),於97年5月16日實地訪評結果,評鑑原告為丙等,以97年12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619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12月2日函)苗栗縣政府轉知原告,略以其將停止對辦理不善(丙、丁等)機構之資本支出補助1年,教養服務費停止補助至完成改善,並通過複評(成績乙等以上)為止,請暫不受理辦理不善機構之相關補助申請作業;改善期間開始至複評通過前,不得增收或新收身心障礙者,請苗栗縣政府函令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並於98年1月31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後函轉被告,改善期間苗栗縣政府得視需要遴選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實施輔導等語。苗栗縣政府乃於97年12月11日以府社福字第0970186096號函(以下簡稱苗栗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原告於97年12月21日申請複查結果,仍列為丙等,被告於98年3月2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7649號函(公布評鑑成績複查結果,以下簡稱原處分)知苗栗縣政府,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96年7月1日1全文修正為「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之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故88年6月16日依據前述保護法第61條訂定公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應即廢止。

㈡被告罔顧前項法律修正之事實,於97年1月24日內授中社字

第0970715342號函頒布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劃」,其依據仍延用屬已廢止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辦理第7次評鑑,已嚴重違反法律修正之立法旨意,不符程序正義。

㈢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

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機構…。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查被告迄今並未訂頒相關輔導辦法,仍執意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

㈣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其理由詳列「評鑑項目如下:一、

組織管理。=、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三、專業服務。四、權益保障。五、改進及創新措施。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第3頁)等,其中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設部份與前述第7次評鑑實施計劃之評鑑指標「二、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完全不同,另決定書第4頁所引內政部97年1月1日公布之「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明顯違反行政程法第158條、174條之1等規定,屬於無效之法規。

㈤綜上,被告辦理第7次評鑑工作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未具

有正當合法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評鑑始果應屬無效;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工作並無法源問題,被告

為促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係於95年10月即展開相關作業,95年11月成立第7次評鑑委員會,並於97年1月24日頒佈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公布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該法第3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被告為配合母法修訂而於97年1月30日公布修訂「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於第7次評鑑辦理期間,適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訂,故被告修訂上開「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評鑑及獎勵辦法)時,為明確第7次評鑑工作之法源,遂於該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1條明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前已開始辦理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工作,仍依本辦法修正前規定辦理」,是項立法意旨為第7次評鑑之主辦單位仍在被告,至第8次起之評鑑工作始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是本件仍沿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故原告指稱被告沿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不符程序正義一節,顯有誤解。

㈡原告認為第6次評鑑經第二度複評合格改列乙等,依此可豁免接受第7次評鑑之主張於法無據:

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及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辦理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依法應每3年辦理1次。原告因機構經營不善,於被告辦理第6次評鑑時(94年6月10日)成績列為丁等,經輔導後於95年9月27日進行複評,因缺失改善及服務品質未臻標準,並未通過複評,遂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持續輔導,協助指導缺失之改善,再經苗栗縣政府於96年11月27日實施再複評後,方認其已改善,故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令其停辦。依上開法令,評鑑至少每3年應辦理一次,旨在透過定期之考核,檢視機構服務品質。為使評鑑制度與最新法令規定一致,並符合社會對身障者權益日漸重視、服務品質要求日漸提昇之趨勢,歷次評鑑均依照法規修訂結果、專業服務發展概況、身心障礙者接受服務之需要,修訂評鑑實施計畫與評鑑指標。第6次評鑑之實施方式、指標與第7次有甚多差異,且依第6次評鑑之服務績效考評係自91年至93年,94年資料可提供作為加分參考,而依據第7次評鑑實施計畫第6點:「…機構服務績效之考評以自94年起至接受實地訪評當日止為原則…」。經查原告第7次評鑑之受評日期在97年5月16日,兩次績效考評並未有重疊期間,且第7次評鑑指標已應社會發展趨勢及機構應增強之服務項目予以增修,故原告仍應依第7次評鑑指標及實施方式接受評鑑,並依受評結果接受相應處分及持續改善缺失。

㈢按輔導與評鑑為監督管理機構服務品質之不同措施,被告依

業務執掌規劃與執行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品質管理,輔導與評鑑均屬協助與督促機構營運狀況,並提升服務品質,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措施,難謂應先訂定「輔導辦法」始可實施評鑑。另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文係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就評鑑可能涉及事項,包括評鑑項目、評鑑方式以及評鑑後的獎勵與輔導等事項予以訂定辦法,以作為辦理評鑑之依據,非謂應單獨訂定評鑑辦法、獎勵辦法甚或輔導辦法。爰此,被告雖無定名為「輔導辦法」之相關法規,惟既有之「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均訂有輔導管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相關規定。此外,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一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告為依法設立之非營利組織之社會福利機構,係為安置及教養無自我照顧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且多數屬智能不足、多重障礙或行動困難、無法表達或無法主張需求與捍衛自身權益者,其長時間被安置於機構,無論在生活品質、復原或復健以及未來發展,均有賴機構對個案之用心照顧程度與服務品質,故機構良窳攸關個案人權與福祉不可謂不重。被告為監督管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規劃並實施相關管理制度,透過評鑑制度之運作,經5至6位專家學者就百餘項評鑑指標中逐一檢核計分,並經雙向澄清溝通後始列計評鑑分數,並據以進行後續獎懲,實難謂管理手段與行政目的間失衡。

㈣評鑑項目之分項名稱縱經修訂,並不影響評鑑實施之結果與

效力為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被告於97年1月30將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修訂為「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本次修法為強調建物安全及消防管理之重要性,故將原「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一項修訂為「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惟指涉內容並無二致。另第7次評鑑之評鑑項目如前所述,因已於「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1條明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前已開始辦理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工作,仍依本辦法修正前規定辦理」,故評鑑項目仍採用原「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名稱,此項修訂並未影響評鑑實施之結果及效力。

㈤評鑑成績與成績複查程序,係由依法授權之評鑑委員會,秉

公正客觀立場進行專業判斷,且均已提供原告表達異議之機會:

⒈評鑑成績之決定及成績複查程序,均於事先予原告表達異

議之時間與機會為使受評鑑機構對於評鑑委員所提意見有澄清、確認、答辯之機會,評鑑進行程序訂有座談會時間,評鑑委員提出機構優缺點及相關建議後,由受評機構現場回應及陳述意見,委員再依機構回應及陳述內容,擬具評鑑意見及評分。另為提供不服評鑑結果之機構申復機會,評鑑制度訂有成績複查機制,除明定於評鑑實施計畫第9點外,並於97年12月2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6196號函公布評鑑成績及相關處分時,再次提醒受評機構可針對異議事項敘明理由以書面申請複查陳述意見,查原告亦提供書面意見供評鑑委員會審議。

⒉成績複查係經評鑑委員會合議審查之結果,未公布詳細量

化分數並不影響成績複查之公正性評鑑工作係依評鑑辦法籌組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依法規劃、研究、諮詢、協調及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工作,委員由被告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等組成,兼具代表性、專業性及理論基礎和實務經驗。評鑑成績公布後,為使各辦理不善機構得以及早進行缺失改善,被告另於97年12月10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6251號函請各級主管機關轉知各丙、丁等機構複評缺失,以供受評機構自我檢視作為提出成績複查之參酌。評鑑複查結果未公布詳細量化分數,並未影響異議事項之提出。

㈥被告所訂定之「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並未違反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使補助經費之運用發揮最高效益,被告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並於「內政部98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補助經費申請項目及基準」、參、身心障礙福利/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補助原則10.明定「經本部97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停止資本支出補助。但經輔導限期改善並獲複評成績改列乙等以上者,始得提出申請。」及參、身心障礙福利/二、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原則2.明定「…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停止補助。但經輔導限期改善並獲複評成績改列乙等以上者,始得提出申請。…」。上述規定係基於社會資源與政府預算之有限性,考量資源運用之效益,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績效良好者,始符合受獎助、補助資格之訂定,實符資源配置之效益原則與公平正義精神。

㈦綜上,被告依法對原告進行機構評鑑,於評鑑實施過程及評

鑑成績公布後均予原告充分之意見陳述機會,原告亦於評鑑當日提出相對意見及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是被告依評鑑委員會決議內容作成原處分(公布評鑑成績複查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所為原處分(公布評鑑成績複查結果),有無違誤?㈠按「(第一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項)本法所規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前兩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一項)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第二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第三項)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應撤銷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以解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66條或第67條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執行之,並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91年11月2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61條、第67條、第68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被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並由地方主管機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定期予以輔導。(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被評鑑為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本法第61條第2項及第67條規定辦理。」,復為88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所規定。

㈡又按「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前項

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1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條、第93條、第94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依第64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一、…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至少每3年舉辦1次。」、「評鑑項目如下:一、組織管理。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三、專業服務。四、權益保障。五、改進及創新措施。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評鑑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前1年公告。」、「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本部應將評鑑結果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三、改善期限屆至後2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辦理。」,亦分別為97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8條、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按「補助對象及項目:(一)一般性補助:依申請補助項

目及基準規定各該補助項目之補助對象及項目為限。…三、補助標準:(一)一般性補助:依內政部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核算補助經費(包括經常支出經費、資本支出經費等),…。十一、其他:(一)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由內政部另定之。內政部九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參、二、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內政部97年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5342號函頒布第7次評鑑實施計畫六、受評鑑對象與評鑑指標之適用(一)應受評鑑機構及考評時間:凡於96年1月1日前完成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或委外經營管理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皆應接受本次評鑑。九、聲請複查:評鑑結果公布後15日內,各受評機構可針對異議事項敘明理由向主辦單位聲請複查,受理申請後,主辦單位應提送評鑑委員會議討論審定,並於2個月內完成相關作業與回復複查案之審定結果。…十三、輔導與處分措施:評鑑丙等或丁等機構視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界定之辦理不善機構,依以下方式輔導與處分:(一)評鑑丙等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並由各級主管機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定期予以輔導。」,復為被告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二所明文規定。

㈣本件原告係苗栗縣立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被告辦理第7次

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於97年5月16日實地訪評結果,評鑑原告為丙等,以97年12月2日函苗栗縣政府轉知原告,略以其將停止對辦理不善(丙、丁等)機構之資本支出補助1年,教養服務費停止補助至完成改善,並通過複評(成績乙等以上)為止,請暫不受理辦理不善機構之相關補助申請作業;改善期間開始至複評通過前,不得增收或新收身心障礙者,請苗栗縣政府函令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並於98年1月31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後函轉被告,改善期間苗栗縣政府得視需要遴選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實施輔導等語。苗栗縣政府以97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原告於97年12月21日申請複查結果,仍列為丙等,被告以原處分公布評鑑成績複查結果(正本:苗栗縣政府,副本: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

⑴茲原告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規定所稱評鑑丙等

或丁等,未見諸該法其他條文,倘係依據同法第6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有法律位階錯位問題;且其參加被告辦理之第6次評鑑,因經驗不足致成績不甚理想,依規定由主管機關定期輔導並限期改善,其間,歷經續評、複評等階段,迄96年11月間改列乙等,依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其於96年7月11日前仍屬進行評鑑輔導機構,應視同評鑑合格,否則有違一事二評、雙重評鑑禁止原則,被告97年12月2日公布之評鑑結果,就組織管理、專業服務等評鑑項目並未詳細量化分數,僅備優點及等第等參考資料,受評單位無從申請複查,有不符程序正義之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告應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機會,被告評鑑及複查過程並無任何相關陳述意見書面紀錄,亦損及權利,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

⑵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經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月11日修定公布為「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掌理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第以被告於95年10月間,即開始著手辦理第7次評鑑(針對94、95、96年度)相關事宜(原處分卷第54頁參照),迨96年7月11日修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考量於第7次評鑑辦理期間,適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修訂,被告遂於修訂評鑑及獎勵辦法時,為明確第7次評鑑工作之法源,特於該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1條明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前已開始辦理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工作,仍依本辦法修正前規定辦理」。是以,系爭第7次評鑑,依首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1條規定,其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之被告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亦由被告定之。則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及權責,予以援用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1條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規定,徵之前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理之說明,系爭第7次評鑑尚不因於95年10月間開始辦理評鑑後,在程序進行中,其據以處理之行政法規亦即「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所修正(於96年7月11日修定公布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有不同,則被告適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規定,處理系爭第7次評鑑相關事宜,顯無錯誤可言,堪以認定。原告所稱系爭第7次評鑑所依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1條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亦應廢止云云,顯係不明瞭上述「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有所誤解所致,據此主張之第7次評鑑不符程序正義云云,委無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第6次評鑑部分,業經第2度複評合格改列乙等,

自可豁免接受第7次評鑑云云。然查被告固辦理第6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針對91、92、93年度),但其僅辦理評鑑、複審,嗣後之相關輔導作業(包括「續評」、「複評」等)係由各縣市政府辦理,此觀本件原告(第6次評鑑)經輔導後,歷經「續評」、「複評」程序,皆由苗栗縣政府為之,嗣亦係由苗栗縣政府將之改列為乙等機構等情,即得以窺知。而原告因該(第6)次評鑑(結果)及複審(成績),在94年至96年間被列為輔導改善機構,乃依第6次評鑑指標輔導改善,此與95年10月間開始辦理之第7次評鑑(針對94、95、96年度),非惟評鑑之年度各異,且為因應社會變遷及發展趨勢,於第7次評鑑時修正評鑑指標(包括增修機構應增強之服務項目等),致第6次評鑑指標內容與第7次評鑑指標內容差異極大,亦經被告提出該2次評鑑指標影本在卷足資對照,自不容將兩者混為一談。參以原告第7次評鑑之受評日期係在97年5月16日,與第6次評鑑之績效考評並未有重疊期間(實際上亦無從重疊),是苗栗縣政府「複評」結果,將原告改列為乙等機構,確與被告所辦理之第7次評鑑毫不相關,堪以認定。原告所稱被告在苗栗縣政府於96年11月27日複評改列原告為乙等機構後,僅採用其半年不到之資料,即予以評鑑其為丙等,有評鑑重疊情形云云,顯係昧於系爭第7次評鑑乃係針對94、95、96年度而為,與第6次評鑑係針對91、92、93年度截然不同,且第7次評鑑早於95年10月間即開始辦理評鑑之事實,所稱被告辦理第7次評鑑工作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未具有正當合法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評鑑始果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⑸又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經查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為期有效監督管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如原告等),乃規劃並實施相關管理制度,透過評鑑制度之運作,經由5至6位專家學者,就百餘項評鑑指標中,逐一檢核計分,復藉由雙向澄清溝通後,始列計評鑑分數,並據以進行後續獎懲,殊難謂其方式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中央主管機關之被告負有輔導、監督及評鑑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責)之要求,自無違法瑕疵可言。且由系爭第7次評鑑處分辦理不善機構流程圖(即附表),可知自「評鑑成績公告」後,尚有「複評」、「復業複評」程序,均給予業者改善之機會,即仍可透過改善通過「複評」、「復業複評」,而得繼續營運,而與評鑑績優或合格機構(即優、甲、乙等)皆得繼續營運甚明。就其性質及流程而論,其目的仍不脫藉由評鑑成績之公布(包括心理層面的壓迫),促使各辦理不善機構及早進行缺失改善,並加強管理,自非以往年度評鑑之改善(如本件原告第6次評鑑在歷經「續評」、「複評」程序後,始見改善成效《由苗栗縣政府將之改列為乙等機構》),即可逕謂其於不同年度之評鑑亦同列同等程度(即乙等),蓋果此理論可行,豈非無庸開啟新年度之評鑑,況評鑑內容之制定隨時移勢變而異(第6次評鑑與系爭第7次評鑑之評鑑指標有大幅修正之不同處,即為適例),政策之執行亦有其考量點(如「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及「內政部98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補助經費申請項目及基準」、

參、身心障礙福利/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補助原則10.暨參、身心障礙福利/二、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原則2.等規定,即係受限於社會資源與政府預算,而有效運用資源),焉有等量齊觀之理。原告所稱被告管理手段與行政目的間失衡,及系爭第7次評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係行政缺失云云,俱屬未遍查有關評鑑制度之所有運作及考量面,個自所為之見解,實無可採。

⑹是被告於97年1月30日修定公布之「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1條明定,於96年7月11日前已開始辦理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工作,仍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系爭第7次評鑑既係自95年10月間即已開始辦理相關事宜,依上開說明,其評鑑項目仍採用原「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名稱,並無任何不妥,原告所稱補助作業要點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174條之1等規定,屬於無效之法規云云,殊有誤解。從而系爭第7次評鑑既於法有據,且被告於本次評鑑實施過程中及評鑑成績公布後,均給予原告充分之意見陳述機會,原告復於評鑑當日提出相對意見及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自難謂未給予原告救濟途徑;至若評鑑之結果為丙、丁等,而複查審議結果又維持原核定,將導致各級政府單位停止對該社會福利團體之補助,則係屬另一問題,尚無礙於系爭評鑑之合法性,此由被告97年12月2日函,明載略以其將停止對辦理不善(丙、丁等)機構之資本支出補助1年,教養服務費停止補助至完成改善,並通過複評(成績乙等以上)為止,請暫不受理辦理不善機構之相關補助申請作業;改善期間開始至複評通過前,不得增收或新收身心障礙者,請苗栗縣政府函令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並於98年1月31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後函轉被告,改善期間苗栗縣政府得視需要遴選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實施輔導等語,即可見一斑。故被告依評鑑委員會決議內容,作成系爭原處分(公布評鑑成績複查結果),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公布評鑑成績複查結果),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