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4號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代 表 人 丙○○(旅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零捌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度費執專字第91311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段19-50 、19-51 、19-52 地號持分各12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持分3 分之1 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度進入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電子設備修護科就讀,於92年6 月畢業,依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役年限為6 年,原告自92年9 月入伍服役,因其年度考績被評列為「丙上」,經被告召開人事評審會,原告被評定為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94年4 月27日以空規字第0940004314號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於98年
7 月27日以空四旅人字第0980001415號函請原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490,408 元,並敘明原告不服該函可提起訴願,原告未提出訴願亦未賠償,被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經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原告不動產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經被告逕行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而原告向執行標的物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鈞院為有權受理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告因係單親家庭,前此為減輕其母籌措學費之負擔,乃於
89年國中畢業後,依「民國八十九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參加甄試軍校(原證一),嗣經錄取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電子設備修護科(原證二),並於入學時由原告簽具志願書、原告之母余方伶簽具入學保證書(原證三)。原告於92年6 月自空軍航空技術學校修業期滿畢業後(原證四),同年9 月間經派往空軍防空砲兵第303 營第4 連服役(原證五),因工作內容不符原告期待,原告多次申請轉調他處不成,乃由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94年4 月27日以原告不適服現役、年度考績丙上為由核定退伍,並於結算後由原告支領退伍金、薪餉及勤務性加給無誤(原證六)。詎被告嗣竟依國防部93年7 月27日修訂頒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就讀學校期間受領公費之待遇計新台幣490,408 元(原證七、八),因原告認為依法無據,不予置理,被告乃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原告與姐妹共有之住所即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房地(原證九)。
㈢查原告於89年依前開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參加被告之甄試時
,該招生簡章第11條第8項僅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原證一),並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之規定,而依原告入學時所簽具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參原證三),以及國防部93年7 月27日修訂頒布以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原證十),亦均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國防部嗣93年7 月27日始修訂頒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要求原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顯與原告參加甄試時之招生簡章不符,違反公法契約之約定,以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殊屬無據,故其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逕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顯有違誤。
㈣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零捌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度費執專字第91311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段19-
50、19-51 、19-52 地號持分各12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持分3 分之1 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均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對被告機關所為之公費追償執行程序,並未依前揭
法令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且縱屬被告機關所為之移送執行程序係屬行政處分,原告亦未依前揭法令提起訴願程序救濟,逕予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亦有未洽,應予裁定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行政機關需具備:(一)有無獨立之組織法規:原則上係
指組織法或組織規程,例外有以組織編制表代替組織規程(如軍警機關);(二)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通常均設有人事及主計單位;(三)有無印信。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證12),國防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被告係屬軍事機關,其機關之組織係以編裝表代替,且設有人事及主計單位,及具有印信得對外獨立發文,核屬行政機關。
⒉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受領公費待遇
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爰依該法於93年7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
⒊次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係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電子修護科92年班畢業,應服現役6年,惟因其年度考績丙上及一次記大過二次之處分,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4年4月27日空規字第0940004314號令核定不適任現役於94年6 月1 日退伍。被告機關審酌原告退伍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辨法」業已生效,原告退伍之原因符合該辦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核定原告必須依比例賠償490,408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被告之移送執行有無執行名義?兩造間是否為公法上契約關係?被告嗣後公布之賠償辦法得否適用於兩造間之關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㈡按我國行政程序法並未如德國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賠償請求權,得由行政機關確定其數額,加以我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對於得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僅規定稅款、滯納金、罰鍰、怠金等行政機關得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並未包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或賠償之請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賠償請求權時,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必須俟其提起給付訴訟,由法院判決後,始得據為執行名義並移送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7 月27日以空四旅人字第0980001415號函請原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490,408 元,核其性質僅係催告原告履行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非可作為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於該函敘明原告不服得提起訴願,並於原告未提訴願後隨即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揆之以上說明,自屬於法未合。原告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機關僅能從程序上審查被告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對於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他實體事項,即非執行機關所能審究,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賠償公費之請求,並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致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無從經由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與確認訴訟之要件尚無不合。
㈢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雖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
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是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與上開決議係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例示情形不儘相同,但均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法理相通,自可援用,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㈣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國89年國民中學畢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參加甄試軍校,嗣經錄取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電子設備修護科,並於入學時由原告簽具志願書、原告之母余方伶簽具入學保證書,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上開招生簡章、志願書及入學保証書即構成軍事學校與原告間所訂立行政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公法契約上之義務,被告尚非得以單方之行政處分命原告為賠償。
㈤查原告89年入學時之招生簡章第11條第8 項僅規定:「在校
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並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之規定,而依原告入學時所簽具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以及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92年6 月25日修正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僅規定軍事學校之學員生公費賠償之有關事由及範圍,並未及於畢業後服役中之軍士官,國防部根據上開條例之授權雖亦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 月9 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 月27日修正前)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惟於原告入學時之上開辦法第2 條第1 項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雖93年7 月27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惟當時原告早已畢業並入伍服役,上開修正之賠償辦法,既未在兩造訂立契約時合意之範圍,依法自不能拘束原告,雖相關法律及賠償辦法得以作為雙方簽訂契約之準據與內容,惟按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本件相關之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於原告入學簽訂公費就學契約時,既均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之規定,則被告自不得以嗣後修正且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受該規定之拘束,而請求原告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490,408 元,既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490,408 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如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公費債權既經確認為不存在,且該
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則本件已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度費執專字第91311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段19-50 、19-5
1 、19-52 地號持分各12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持分3 分之1 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