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5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美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9527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林朝才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及利息所得91,699元,除併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總額為12,591,699元,綜合所得淨額12,345,000元,補徵稅額4,282,7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282,700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2,131,
993 元。原告對核定其他所得12,500,000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林朝才之其他所得12,500,000元,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訴外人林朝才取得2,50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性質:
⑴按「按所得稅法規定,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得稅,如未受損害而收受給付者,則屬所謂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計所得稅。」、「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257號判決、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參照。
⑵原告自57年10月1 日起,即受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257、255、284、252之4、252之5 地號(下稱系爭地號),現地號改為永德段1378、1387、1541、948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朝才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其間逾30年,原告為系爭土地支出大量金錢及心力改良系爭土地,以提昇系爭土地價值,更於其上興建房舍。因此,林朝才乃願給付2,500 萬元,填補原告30餘年無償管理系爭土地、房舍拆除及改良土地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取得2,500 萬元,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函釋所示,原告應免除綜所稅。
⒉被告應先減除果樹及房屋之價值後,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課徵原告綜所稅:
⑴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定,其他
所得係指不屬於同條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就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部分因為損害之填補,即非所得,自應免課所得稅;須賠償金額中超過損害填補部分,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而有該條規定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問題。」、「原告取得之補償收入,係其所有房屋被收購之價款,應將該房屋補償價額減除其成本,計算所得額課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9 號、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設原告若無法證明自林朝才取得2,500 萬元,係填補
原告所受之損害,但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及興建房屋(原證4 ),是以,被告機關依法應先減除果樹及房屋之價值後,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⒊聲請調查證據:
⑴為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果樹及興建房屋,
及其面積若干,請鈞院函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提出林朝才聲請由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相關文件,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土地93年間之空照圖。
⑵為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價值若干,請鈞院選任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鑑定房屋價值。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其他所得
⑴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規定。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為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及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93年度漏報取自林朝才補償費收入25,000,000元
,經被告查獲,核定其他所得12,500,000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⑶原告主張自57年10月1 日起,即受土地所有權人林朝
才之委託管理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57、284及28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387、145
1 及1378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期間原告支出大量金錢及心力,改良、管理系爭土地,提昇系爭土地之價值,更於其上興建房舍,然均未獲林朝才給付管理費及土地改良費,因此,林朝才給付原告2,500 萬係填補原告30餘年無償管理系爭土地、房舍拆除及改良土地之所受之損害,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應免繳綜合所得稅,惟又假設原告無法證明系爭2,500 萬元係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但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及興建房屋,被告依法應先減除果樹及房屋之價值後,再依法課稅云云。
⑷查系爭土地為林朝才所有,據林朝才稱其中257及284
地號土地,無償交由原告管理使用,285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次查林朝才為捐贈系爭土地,委請紀冠伶律師於92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訴請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93年4 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遷讓交還林朝才,林朝才給付原告25,000,000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林朝存證信函、覺書、紀冠伶律師92年6月25日函及陳松鈴律師92年7 月15日函(答辯卷第10頁至第21頁)可稽。又原告未就所受損害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
⑸有關系爭土地上原告原有建物及果樹是否仍存在,現
況為何乙節,查林朝才93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2 月20日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附件1),次查系爭土地中,永德段1387及1451等2筆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4日登記合併至永德段1378號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土地上另興建大型建築物(含地上4層及地下2層),經營零售式量販店(附件2及3),是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及果樹已不存在。
⑹另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
按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規定,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上開規定意旨乃指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具變動所得性質,因其係長期累積形成,不宜於取得年度1 次適用累進稅率課稅,又為便於執行,故以折扣法,1 次扣算,以資簡化(附件4 ),是本件原告因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遷讓交還林朝才,林朝才給付原告25,000,000元,原告無法提示實際成本、費用金額,被告依前揭規定,按補償費收入25,000,000元之50% ,核定為其他所得12,500,0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93年度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12,591,699元,
本局按所漏稅額4,282,700元分別處0.2倍及0.5 倍罰鍰合計2,131,993 元。系爭其他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應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之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一、……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及「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經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34號及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於93年間有領取林朝才給付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補償費收入計25,000,000元,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原告無法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遂按系爭補償費收入之50% 為所得額,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2,500,000元,併課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林朝才之其他所得12,500,000元及利息所得91,699元,致短漏所得稅額4,282,700 元,按所漏稅額4,282,700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計2,131,993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自57年10月1 日起,即受土地所有權人林朝才之委託管理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57 、284 及28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387、1451及1378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期間原告支出大量金錢及心力,改良、管理系爭土地,提昇系爭土地之價值,更於其上興建房舍,然均未獲林朝才給付管理費及土地改良費,反而於92年間訴請法院,要求原告拆屋還地,嗣經雙方調解成立,林朝才同意給付原告25,000,000元,以填補原告30餘年無償管理系爭土地、房舍拆除及改良土地所受損害,系爭款項屬損害賠償性質,應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土地為林朝才所有,據林朝才稱其中257 及284 地號土地,無償交由原告管理使用,285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次查林朝才為捐贈系爭土地,委請紀冠伶律師於92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訴請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93年
4 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遷讓交還林朝才,林朝才給付原告25,000,000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林朝才存證信函、覺書、紀冠伶律師92年6 月25日函及陳松鈴律師92年7 月15日函可稽。又原告未就所受損害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等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各情,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調字第137 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57年10月1 日起,即受所有權人林朝才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其間逾30年,原告為系爭土地支出大量金錢及心力改良系爭土地,以提昇系爭土地價值,更於其上興建房舍。因此,林朝才乃願給付2,500 萬元,填補原告30餘年無償管理系爭土地、房舍拆除及改良土地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取得2,500 萬元,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應免除綜所稅;又設原告若無法證明自林朝才取得2,500 萬元,係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但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及興建房屋,是以,被告機關依法應先減除果樹及房屋之價值後,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自林朝才取得之補償款25,000,000元,是否全數得免納所得稅?被告機關認定一半即12,500,000元免納所得稅,其餘一半應列為其他所得課稅,乃以原告漏報取自林朝才之其他所得12,500,000元,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據此,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而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如對其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有利之反對主張,負其證明之責。至就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如「成本」與「費用」及稅捐優惠等例外減免稅負等事實,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不明,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二)復按所得稅建立在所得概念上,而所得稅法第7 條至第11條雖為諸多名詞為定義規定,惟獨漏所得之定義。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收入須減除成本費用後為所得,故所得之基礎為收入。我國憲法一方面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一方面確立私有財產制度(憲法第23條),財產權本質上所附有公共利益增進之義務,較其他基本權為多(憲法第142條、第143條),惟此種為公共利益所為犧牲(財產權附社會義務),以平等犧牲為原則(憲法第7 條),而租稅係無對價之強制性給付,租稅應平等負擔,其衡量標準即為量能原則。又按稅捐主體有特定有形財產之增加,即應認定其有收入產生,受現行所得稅法之規範,一律納入計算所得之基礎中,除非法有明文排除,例如現行所得稅法明文排除為計算所得基礎之收入種類,規定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4 條之1、第4 條之2 、第4 條之3 。而所有之損害賠償金原則上均為收入,僅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外,剩下則為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為何之問題而已。又當「收入」透過量化而形成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時,原則上即應列入課稅所得中,除非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有「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之例外減免事由,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亦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三)次查,土地所有權人林朝才與原告間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事件,嗣雙方於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93年4 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遷讓交還林朝才,林朝才給付原告25,000,000元,原告並分別於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12日及93年3 月22日兌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00,000 元、1,000,000 元、4,500,000 元、5,000,000 元及12,500,000元之支票,合計25,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調字第137 號調解程序筆錄、林朝才存證信函、紀冠伶律師92年6 月25日函及陳松鈴律師92年7 月15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信實。
(四)原告因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與林朝才達成和解,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收入25,000,000元,原告既無法確實舉證其財產受有何損害須加以填補之必要,且具體損害若干,核非所得稅法第4 條規定之免稅所得,自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被告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容無不合。又首揭財政部74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14
894 號函釋意旨,指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具變動所得性質,因其係長期累積形成,不宜於取得年度1 次適用累進稅率課稅,又為便於執行,故以折扣法,1 次扣算,以資簡化,核未違背法律規範意旨,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茲原告因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遷讓交還林朝才,林朝才給付原告25,000,000元之補償費,該補償費既為一種長期累積之收入,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相關成本或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既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自負有提出之協力義務,茲原告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供審酌,則被告機關依前揭財政部74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14894 號函釋意旨,認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遂按補償費收入25,000,000元之50% ,核定為其他所得12,50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2,500 萬元之補償費,係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免徵綜合所得稅,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及興建房屋,被告機關應先減除果樹及房屋之價值後,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云云;容非可採。
(五)末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朝才於93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2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又系爭土地中,永德段1387及1451等2 筆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4日登記合併至永德段1378號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土地上另興建大型建築物(含地上4 層及地下2 層),經營零售式量販店,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及果樹已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附本院卷第73-94 頁可佐。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及果樹既已不存在,原告聲請選任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鑑定房屋價值,即無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果樹及興建房屋,聲請函調原告代地主林朝才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相關文件及系爭土地93年間之空照圖,以明面積若干云云;但查系爭土地上縱曾有原告主張之建物及果樹存在,惟現況已不存在;當初建物之種類、建築年份、建築材料、面積、使用期間及果樹之種類、大小、數量、價值究若干等情,並非憑地價稅繳納文件(原處分卷第8 頁及第9 頁,已有系爭土地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或土地空照圖示,即得確定。原告上揭主張及聲請調查,均核無可採。
(六)罰鍰部分: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件原告93年度既取有含系爭其他所得在內之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2,591,699元,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尚不得以自認該補償費收入屬免稅所得為由,而卸免申報納稅之責;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漏報系爭所得,致短漏所得稅額4,282,70
0 元之違章屬實,核有過失,自應論罰,乃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認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乃按所漏稅額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計2,131,993 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取自林朝才之其他所得12,500,000元,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