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1號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丙○○(代理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564145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3項第2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被告應依 鈞院撤銷意旨另為適法新處分,而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繫屬中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8年6 月15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等4 件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違法。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仍係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事實,並無增添其他事實,顯與原起訴之聲明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情形相符,應認其追加適當,爰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所有各如附表所列4 件建物,屬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之構造物,被告依北縣地政局98年6 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461968號函,配合現場指界後辦理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作業,經派員實地勘查,認上開建物均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以附表所示4 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係屬違章建築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等主張略以:㈠原處分認定原告等所有之建物係屬建造完成之新建實質違章
建築物,逕認違反現行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並予以拆除,顯然違反法令。上開建物係屬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被告於上開建物處分及其勘查記錄表乃指明係配合地政局臺北縣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卻於原處分敘明係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處分內容與事實上應適用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顯然不符,理由如次:
⒈按建築法第3 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系爭建物於興建於41年間,當時該地區非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
①按關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已
經存在之舊有建築物,嗣後因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發布禁建者,則所禁者僅是後來之建築物,但是其原來舊有建築物應仍屬合法,就此點可以函查內政部查明,即足以明確決定法律之適用;且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亦載明:「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4 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原告於查勘過程中,不斷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但被告均不予理會,甚至只是以猜測方式否准原告主張。
②上開建物坐落所在地為華中橋西側地區,於興建時並非
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原告及家人早於41年間即已實際居住此地,當時該房屋即屬於磚石造房屋,有原告設籍於該地址之戶籍謄本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可證,系爭建物應屬合法建物。另55年間於該地區已經有申請自來水裝置,58年間有門牌整編證明書,均足證原告於原處分做成前勘查階段,已依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提出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上開建物確屬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之合法建築物。
⒉然原處分不採認屬於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
之合法建築物,卻將上開建物2 號入口右側建物改認定係屬於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 條之其他建築物,准予30%救濟金,但是對於入口左側的建物卻認為屬於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 項「中華民國88年
5 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而不發給救濟金,原處分之認定裁量顯有未依據事實之違背法令之處。上開建物大約是在41年間建造的,被告卻認定係88年5 月26日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而認定為新建違章建築,不發給救濟金,與事實不符。
㈡原處分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認上開建物屬新建違建物,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⒈按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
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中華民國54年5 月11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
」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第1款及第4 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被告罔顧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反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原處分有應適用法令消極不適用之錯誤。
⒉參照內政部66年5 月28日台內營字第730861號函釋:「關
於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聲請接電疑義『本案臺灣省政府前以66年3 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致貴公司,仍請依臺灣省政府函之規定辦理。至貴公司所提執行上之困難各節,釋復如下: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建築物聲請用電,可憑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以前之4 種文件之一辦理。惟所提文件是否為都市計畫公布前者,如能認定時,得送會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查明或由申請人事先提具該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核驗該地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確認該建築物係為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後發給合法房屋證明,以憑申請接水、接電及營業登記之用。
…』」是舊有建築物本即有新舊建築物之區分,並非所有具備建築法規定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即應屬於違建,上開內政部函釋,對於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存在之舊有建築物,則仍然承認屬於合法建築物。上開建物有水、有電,均足資證明上開建物既然有水、有電、有門牌及戶籍,甚至有房屋稅資料,確實早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舊有建物,自應屬於合法建築物,原告本即可以依據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而聲請救濟金。
⒊依據內政部88年6月29日台內營字第8873670號令修正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第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又臺北縣政府對於所謂違章建築優先拆除順序之規定,均可知系爭建物絕非原處分認定之A類新建造之違章建築,至多亦僅屬於B類政策性案件⒊重大公共設施拆除專案:配合國家及地方重大建設用地取得之公共設施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因此,訴願決定指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經查估為加強磚造而非鋼筋混凝土等情事,係與其所得請領之救濟金額數量有關,而與其所有之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無涉云云,然因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發放數額本即與上開建物興建時間有關,被告卻僅以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新建違章建築物,逕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認為可以直接拆除而不准緩拆或免拆,不但與臺北縣政府對於所謂違章建築優先拆除順序之規定有所不合,且其以強制拆除之行政強制手段,對於原告將重行鑑定上開建物之興建年份亦有所影響,被告所稱拆除違章建築與救濟金額無關,顯有違誤。又原處分認定上開建物為新建違章建築,惟原告主張則係舊有合法建築物,且涉及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金額。
⒋再者,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新舊違
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都市計劃實施以前存在之舊有違章建築物,被告自本應依據該條依法調查後始為為合法妥適之行政裁量,然其裁量顯然有怠惰調查或不為裁量之情形,逕以新建違章建築物予以拆除,其對於人民權利影響重大。
㈢上開建物係因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為辦理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
徵收開發案之公共目的而有拆除必要,自應依據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並決定補償金金額:
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特別是因為公益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者,政府有予以補償之義務。
⒉門牌2 號入口左側的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確實係88年5 月26日即查估基準日前建造完成:
①該建物興建之年限除有航照圖、戶籍謄本及水電證明可
資證明其存在時間點,茍非不合於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之合法建築物,亦應至少合於該自治條例第4 條其他建築物及第12條第2 項係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至少可請求救濟金,而非不發給。
②上開建物既然係因為臺北縣政府有辦理公共工程必要始
有拆除必要,則系爭建物自應適用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之效力自應優於建築法相關合法建物之適用,對於徵收區域內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物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自不應以建築法規定關於所謂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應有建築執照之規定,系爭建物既然於查估基準日前興建完成者,即為合法建物,其是否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則應在所不問,舉重以明輕,徵收區域內建築物之增建、改建、修建等改良行為是否有請領建築執照自非認定合法建築物之依據。
⒊原處分誤判門牌2 號入口右側之建物,其興建時間為81年
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間,但該建物之一部,曾於93年間中和市○○○○○道路之公共目的,經認定屬於合法建築物而發給補償費,此有93年7月8日北縣中工字第0930033983號函及其清冊可證,本次卻僅認定為81年至88年間的建築物。
㈣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
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 項後段明文規定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行為。查估單位據此處分左側建物1、2樓均不予救濟補償。揆諸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章、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均無建築改良物因增建而不予補償增建前原建物之規定。是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即查估單位不予補償因增建關係致建物外觀改變之規定係自行創設。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空白規定,依89年12月30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1250 號函令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以為補充,從而可知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係依上揭母法為制訂依據。次按行政規則,特別是作用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類同,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力之效力,故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有關法規命令無效之規定,於行政規則亦應適用之。所謂行政規則牴觸法律即包含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行政規則若有未符合母法立法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者(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參照),即應認該行政規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牴觸上位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 號裁判參照)。從而,系爭建物依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至少應該核有70%之救濟金,或為該自治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合法建築物而應發給補償費,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被告竟罔顧事實,濫行認定系爭建物為新建違章建築物,並查估認定係為違建,顯有認事用法不清。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另上開建物雖已經被告強制拆除,事實上不存在,但本件之判決結果仍影響原告依據臺北縣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請求救濟金或補償費金額,而有訴訟實益等情,爰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 鈞院撤銷意旨另為適法新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8年6 月15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等4 件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要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當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原處分將上開建物之違建類別認定為新建,係屬建築法第9 條所屬之建造行為,即指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意。
㈡被告依臺北縣地政局提供上開建物坐落所在土地之地號,並
查詢各該筆土地之地籍資料,確認該數筆地號土地上皆未有地上改良物之登記,故上開建物皆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無誤。
㈢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年份係47
年,構造分別為磚石造1 層樓,面積2 筆各為110.7 平方公尺、66.4平方公尺,構造、面積、高度樓層均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足證上開建物已重新建造,被告認定為新建並無違誤。
㈣中和市於44年2月19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依據建築法第3條
第1 項規定,即屬建築法適用地區,上開建物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涉及全部拆除後重新建造屬實,自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倘若未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仍依違章建築論處。
㈤上開建物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為辦理「中和市華中○○○區
段徵收開發案」公告拆除之限期拆遷之地上物,已經移除完畢,迄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已不存在。關於上開建物是否屬於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並應發給補償金或救濟金乙節,因區段徵收補償金或救濟金之發放事宜,其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原處分所載之建物構造種類係由現場外觀判定,有關補償金或救濟金發放認定標準,均與原處分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上開建物屬於實質違建,有無違法?
六、查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仍確認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之建築物屬於實質違建,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並不因各該建築物事後已拆除完畢而消滅。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受領補償金額之權益,而訴請撤銷,自具訴訟實益,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則屬另外之問題,合先敘明。
七、按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第9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 項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
1 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
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又依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臺北縣政府已以96年
8 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1355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起生效。」
八、經查: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之建築物,均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上開建物之建造時間係在41年左右,此由原告及其家人至少於43年及44年間即設籍於該建物所在之門牌號碼可明云云( 見本院卷第81、8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93頁原告準備書狀) 。稽之卷附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2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2423號函及99年3 月12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2424號函所載(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第113 頁) ,固可認上開建物所編列之永和路103 巷2 號門牌較早設籍日期為43年8 月18日,而同路107 巷4 號門牌,其日期則為46年4 月12日無訛。然上開建物是否為設籍當時所留存,並不能徒憑門牌號碼之設籍資料為斷。依據卷附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50頁) ,其折舊年數已50年,依證明書繕製時間97年11月11日予以推算,其建造年份在47年間之譜,已難認定原告主張其建造時間為41年間乙節信實可採。況且依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之構造別為磚石造1 層樓,面積2 筆各為110.7 平方公尺、66.4平方公尺,而觀之卷附被告勘查各該建築物時所製作之勘查紀錄及拍攝之建物實況照片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該
4 棟建物分置4 處,編號1 所示建物,高度2 層、約6 公尺,占地面積約486.3 平方公尺、屬磚造及RC構造、已建造完成;編號2 所示建物,高度2 層、約6 公尺,占地面積約71.71 平方公尺、屬鐵架、金屬(烤漆金屬板)、已建造完成;編號3 所示建物,高度1 層、約3 公尺,占地面積約54平方公尺、屬鐵架、金屬(烤漆金屬板)、已建造完成;編號
4 所示建物,高度1 層、約3 公尺,占地面積約22.08 平方公尺、屬磚造、已建造完成等情,對照二者之構造、面積、高度樓層均明顯不同,益證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迄被告現場勘查時已不復存在,而上開建物則係在47年以後,始重新建造至明。
㈡查臺北縣中和市係於44年2 月19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依據
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屬建築法適用地區,未依規定申領建造執照所建造之建築物自屬違章建築。上開建物皆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轄區內,且依前揭事證足認係在44年2 月
19 日 都市計畫實施以後始重新建造,自應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違反規定未申領即行建造,且無從補正,自屬實質違建,要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建物合於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
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云云。惟上開自治條例第3 條固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中華民國54年5 月11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然該自治條例乃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而制定,核與前引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款為管制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及技術規則建造之規範目的不同,原非認定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之準據法。是以姑不論上開建物是否符合該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可否申領補償費?其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建造既已明確,自難謂非屬違章建築。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再本件上開建物有無違反建築法規,構成實質違建之認定,既非以上揭自治條例之規定為準據,則原告復聲請調取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先前辦理道路拓寬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資料,以明當時該公所就相同情形建物確認定屬於該條例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而發給補償費,核屬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本於違章建築物之認定權責機關,依據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認定各該建築物皆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於實質違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為無理由。又原處分既無違法之情形,原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同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