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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9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139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沈永祥,嗣於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27 、528 、53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外人陳柯宏所有,並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與其母即原告甲○○。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8 日以申請書詢問被告前開528 地號於97年間辦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之經過,經被告查詢函覆,前開登記係辦理97年北投字第2189、2190、2191號收件之連件土地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部分清償塗銷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變更登記。有關系爭528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變更登記部分,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柯宏出賣移轉持分四分之一予蔡寶持,系爭土地上之83年北投字第054560號抵押權原係由上開買賣雙方承受,惟原告及陳柯宏委託代理人陳天厚,檢附原告97年1 月10日系爭土地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申請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四分之三,該筆抵押權債務由陳柯宏承受,被告乃依上開證明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登記,並以98年5 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0854600 號函將上開處理情形函復原告。原告即於98年6 月5 日以申請書主張其並未出具系爭528 地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因認被告錯誤辦理登記,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更正塗銷並回復原抵押權(83年北投字第054560號)設定登記,被告乃以98年6 月23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1003900 號函復原告並無登記錯誤情事(下稱原處分),而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1 月10日曾開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 該同意書上原告尚有蓋章云云,惟原告於98年間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並未發現,迭次請求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提供上開「同意書」參酌,卻均不予置理,訴願後竟出現此紙同意書,有事後偽作之嫌。

(二)系爭三件申請書字跡、顏色多有不同,且其中手寫字跡與原申請書筆跡亦有不同,核應係事後填載,且原告97年1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縱屬為真,惟其亦僅載明528 地號土地同意塗銷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然未指明係何四分之一部分,則被告逕將訴外人蔡寶持之四分之一持分部分予以塗銷,顯無依據。

(三)本件倘依卷附97年1 月23日之第2189號登記申請書第2 頁,由承辦人施先生所載明「528 地號土地抵押權雙方共同承受」等語觀之,益證原告確僅就528-1 地號其上之部分為塗銷同意而已;並未就528 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同意塗銷,此係本件爭執之所在;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部分竟遭塗銷,顯係被告之疏失錯誤所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自行回復更正之。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528 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25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部分為塗銷登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登記錯誤」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至「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而發生爭執,亦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再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附96年12月17日所開具○○○區○○段○○段○○○○○ ○號抵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該筆土地係依97年北投字第91、92、93號登記案連件辦理部份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於97年1 月8 日辦竣登記;至於同段528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部分塗銷係據原告97年1月10日所具之同意書辦理,詳如被告受理97年北投字第21

89、2190、2191號連件辦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抵押權部分清償及權利範圍變更登記案。以上2 次所提連件登記案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均依其所具之同意書辦理,故原告所陳容有誤解。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同規則第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次按「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足資參照。

六、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27 、528 、5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外人陳柯宏所有,並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與其母即原告甲○○。嗣被告依原告及訴外人陳柯宏、蔡寶持申請,以97年北投字第2189、2190、2191號收件,辦理連件土地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柯宏移轉52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予蔡寶持)、抵押權部分清償塗銷登記(原告同意陳柯宏塗銷528 地號抵押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原告528 地號抵押權權利範圍由全部變更為四分之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土地登記原卷查明,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原告及陳柯宏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61 頁),被告依上開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等登記,洵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其僅曾具塗銷528-1 地號土地抵押權同意書,未曾同意塗銷528 地號抵押權云云,惟查有關528-1 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於另件97年北投字第91號申請登記案件中提出(參訴願卷第38-41 頁),與本件登記無關。且依卷內資料所示,陳柯宏及原告委託代理人陳天厚檢具原告97年

1 月10日系爭土地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其上確載明申請塗銷系爭528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上開同意書並經原告蓋章,且亦有原告印鑑證明可據,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申請書上原告印文之真正,則其主張未曾出具塗銷528 地號部分抵押權同意書,顯難憑採。雖原告主張可能係其子陳柯宏交予代書辦理,然此顯屬原告與陳柯宏之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得知,被告依法辦理登記,並無疏失或錯誤可言,故被告否准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塗銷前開528 地號抵押權權利範圍部分塗銷及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登記文件字跡不符,疑遭偽造變造云云,惟查系爭電腦繕打製作之申請書,雖有部分手寫字跡,惟均有關附繳證件件數部分,與權利文件無關,且亦經代理人陳天厚蓋章;至於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增補之「設定權利範圍」6 字,其上亦加蓋原告印鑑章,足見相關手寫註記均為申請人或代理人所為,尚乏事證足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主張係被告疏失或錯誤,而應予更正,僅為原告推測,並無證據可憑。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同意塗銷528 地號抵押權四分之一縱屬為真,然同意書並未指明係訴外人蔡寶持買受之四分之一云云,惟查本件登記乃為系爭三件登記案之連件申請,原告除同意塗銷528 地號抵押權四分之一外,亦同意變更原528 地號抵押權權利內容為四分之三等情,此有原告與陳柯宏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據此而為登記,尚難認有何疏失,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錯誤情事,從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塗銷之申請,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系爭登記並無疏失錯誤,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塗銷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528 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25日所為之抵押權部分為塗銷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