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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8號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晴怡 律師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母親即被害人蔡張淑霞於97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因訴外人郭溎騎乘牌照號碼393-CKY 號機車過失撞擊死亡,郭溎已經臺灣士林法院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請求補償因蔡張淑霞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 千3 百元及因蔡張淑霞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100 萬元,經被告以98年7 月23日98年度補審字第27號審議決定(下原處分)拒絕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殯葬費部分:

⒈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

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5號、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而非僅引用法務部頒佈之標準,原處分認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非屬殯葬費,顯有違法不當。又法院認事用法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法務部行政函釋拘束,且法務部頒佈之金額參考表既冠名參考,即僅提供鈞院參考之用,而非認定之唯一標準。且該表附註欄更註明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新臺幣30萬元內酌定之等語,可見如僅逐項依據字面意義准駁之,是否妥適,不無研求餘地;況法務部函釋時間為9 年多前,並未根據現況、物價水準等情形調整檢討,與現今物價相差甚鉅,有賴鈞院就具體個案介入審酌。

⒉所謂安置及奉祀,係指埋葬後將祿位奉祀於佛堂或其他處

所,有別於靈骨塔係供放置火葬骨灰或骨罈之處所,相類於墓地,並非安置祿位及奉祀;為鼓勵火葬,將骨灰放置於靈骨塔,以減少濫葬,應為殯葬費用所必要。

⒊殯葬費用雖指收殮及埋葬費用,範圍以實際支出為準,然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依當地禮俗、死者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上儀式以定之。被害人蔡張淑霞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太平間花費接體、佛教被、屍袋、協助驗屍共計3,200 元,告別式費用包括過世時用品及告別式會場用品計25萬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費用1 萬6,100元,共計26萬9,300 元,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與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原告自得請求補償。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規範「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即原

告,於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其他法律規定得受有金錢給付,始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萬元係由被害人蔡張淑霞名義領取後,始行遺產分配,原處分及覆審決定逕以保險金總額30萬元作為扣減單一申請人即原告請求額度之基礎,其認定是否不當,即有詳求餘地。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4條第1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規定

,扶養義務之成立,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須具備下列要件:

①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生病不能工作、照顧幼兒等),或因經濟不景氣,雖已盡能事仍不能覓得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參照)。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有無過失,則可不問。

②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生活而言,亦即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⒉原告為被害人蔡張淑霞之子,患有精神分裂症,自79年至

97年10月14日皆於馬偕醫院精神科門診規則治療,97年6月23日至97年7 月22日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自97年11月1 日至今接受精神科復健治療;原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長年以來均由被害人蔡張淑霞扶養。故原告雖已成年,但因精神障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揆諸前開說明,仍有受扶養權利。

⒊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規定,扶養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雖有配偶蔡曾鴛鴦、子蔡宗廷、蔡偉晉、蔡佩勳、蔡佩璇,惟蔡曾鴛鴦95、96年所得清單並無收入,現於早餐店打工,每月所得約2 萬元,尚須扶養罹有精神病之子蔡偉晉,蔡偉晉亦有債務問題,已無力扶養原告;蔡宗廷經商失敗,欠有300 萬元;蔡佩勳、蔡佩璇無所得收入,皆無扶養能力,故被害人蔡張淑霞生前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⒋覆審決定以被害人蔡張淑霞死亡時已78歲,並無謀生能力

,如何扶養原告云云,然被害人蔡張淑霞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之房屋出租予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害人蔡張淑霞每月收取租金以扶養子女,故被害人蔡張淑霞生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惟被害人蔡張淑霞死亡後,原告雖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然繼承後持份僅126 分之7 ,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覆審決定逕以被害人蔡張淑霞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而認定原告應非屬無財產維持生活之人,實屬不當。又原告有重度精神病,亟需長期醫療照護,而原告僅持有上開財產持份之百餘分之一,即使變賣亦不足以維持長期生活所需,故原告不僅無謀生能力,亦無能力自行維持生活。另該房屋租約所載出租人為蔡明憲、蔡明芳

2 人,租金現係由上開2 人收取,原告並未領到分毫,被告不查,自有認事之瑕疵。

㈢綜上,被害人蔡張淑霞生前確實繼續扶養原告,對原告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亦未依民法第1118條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於核給殯葬費金額時,自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而不得僅引用法務部頒佈之標準;又被告未詳查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未成年為限,即率爾駁回原告請求,顯然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殯葬費26萬9 千3 百元及扶養費1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係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另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乃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仍應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申請殯葬費26萬9,300 元部分,均屬必要

之殯葬費用云云,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係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殯葬費之計算標準,法務部90年5 月2 日法90保字第0002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已依上開法務部所訂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逐項准駁,有准駁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其餘所請,尚難照准。又原告雖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而主張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云云,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惟原告於97年度名下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區○○段○ ○段○○○ ○○○○○○號○○○區○○段○ ○段○○○○○○○○○號○○○區○○段○ ○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等財產,金額合計為235 萬873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且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另提出原告與其弟蔡明芳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害人蔡張淑霞生前每月有租金收入10萬元,以供扶養原告,現被害人既已死亡,其租金收入當由出租人即原告及其弟蔡明芳繼承領取,故原告之資產及所得應足以維持生活;又依稅捐機關所提供之97年度財產資料,原告配偶於臺南有不動產,原告之2 名子女亦居住於另一不動產內,應認足以撫養原告。是原告核與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一、全民健康保險。二、勞工保險。三、公務人員保險。四、軍人保險。五、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六、農民健康保險。七、學生團體保險。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九、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故申請補償者,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件被害人蔡張淑霞死亡後,原告已實際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審字第27號過失致死案件第47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故原告既已受有25萬元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述規定,自應從核准之喪葬費補償金9 萬5,700 元中減除,故申請人已無可申請之補償金,其申請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6萬9,300 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100 萬元有無違法?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第9 條第1 項第2 、3 款:「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 萬元。」同條第2 項前段:「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所定補償金;…」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六、經查:㈠原告係被害人蔡張淑霞之子,被害人於97年10月18日晚間1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因訴外人郭溎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致死,郭溎已受法院判決過失致死罪在案,原告乃據以向被告申請補償殯葬費26萬9,300 元及扶養費計100 萬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 、2 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太平間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蔡張淑霞告別式禮儀用品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9-23 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可稽。

㈡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乃國家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此稽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可明。復參照同法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之規定,足見國家之補償並非代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賠償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之全部損害。故主管機關本此立法意旨,自許撙節國家有限之資源,訂定補償審查基準,就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被害所受之損害範圍內,裁量合理補償之金額,並非只要屬於必要之損害,概予以全額補償。查原告雖提出上揭因被害人蔡張淑霞死亡而支出相關殯葬費用收據,主張申請之金額計26萬9 千3 百元,悉屬必要費用,被告應全額補償云云。惟原告上開各項申請補償之殯葬費金額,不論是否皆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加害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全數賠償,按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仍得裁量合理之補償金額,並概予補償之義務。經審酌被告參照法務部90年5月2 日法90保字第269 號函釋所列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額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依表列殯葬費准許補償項目及其金額上限,裁量原告申請之各項費用,准許部分之金額計為9 萬5 千7 百元,除漏核接體費1千元,與所準據之參考表不合,應再予補列外,其餘部分,或因非屬標準所列得補償項目,或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限度( 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加以剔除,不予准許,所為准駁難認有違背行政先例自我拘束之公平性及一致性,核屬裁量權之合理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㈢原告雖復主張渠雖已成年,但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無謀生能力

,且其配偶子女皆無能力履行扶養義務,故於被害人生前皆賴被害人扶養維生,自得就此部分申請扶費費云云。查原告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乙節,固提出馬偕醫院診字第98/289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但原告於其母親即被害人死亡時年近49歲,且配偶尚在,復有成年子女4 人,而當時被害人之年齡已79足歲,有卷附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戶口名簿、原告戶籍謄本(分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原告全戶基本資料及三親等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8 頁至116 頁)可稽。再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7 頁)及上開原告全戶基本資料及三親等資料查詢表所載,可見原告本人於97年度名下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區○○段○ ○段○○○○○○○○○ 號○○○區○○段○ ○段○ ○○○○○○○○號○○○區○○段○ ○段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號等財產,公告現值金額總計235 萬873 元,其妻名下有中華廠牌汽車1 輛、其子女均已獨立成立生活戶,蔡瑋晉名下有BMW 廠牌汽車一輛等情,且原告亦自承其配偶蔡曾鴛鴦每月工作所得2 萬元在卷( 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既規定「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顯見被害人生前若依法無須對申請人履行法定義務者,申請人自不得申請此項補償。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1 、2 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規定,扶養權利者應優先請求其直系卑親屬及配偶履行扶養義務,縱使該等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能免除之。本件揆諸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已難認其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況且原告縱使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4 人,無從略過此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逕對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請求,即令其配偶及子女之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體受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6條及第1116條之1 之規定,仍應以原告為第一順序之扶養對象。是以原告徒以其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無謀生能力,其妻蔡曾鴛鴦每月所得僅2萬元且需扶養罹有精神病之次子蔡偉晉,其長子蔡宗廷經商失敗無財產,次子蔡瑋晉罹有精神病且有負債,而女兒2 人皆無財產云云,而認其等5 人俱無須履行扶養義務,反而主張居於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之被害人,且已屆78歲,顯無謀生能力,須取代第一位順位扶養義務人,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云云,容屬謬誤,不能採取。至於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兄弟蔡明憲、蔡明芳就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及地下室出租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出具其次子蔡晉瑋因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經核均不能資以證明原告對被害人有扶養請求權存在。

㈣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一、全民健康保險。二、勞工保險。三、公教人員保險。四、軍人保險。五、就業保險。六、農民健康保險。七、學生團體保險。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九、國民年金保險。十、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故申請補償者,已受有勞工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準此以論,申請人須其准予補償之金額多於已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始可再請求國家補償。查本件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萬元,且勞工保險局亦已支付13萬1,700 元之喪葬津貼等情,已據原告於98年5 月2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詢問時陳明甚明(見原處分卷第32頁),並有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原處分卷第49頁)、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0頁)、勞工保險局保98年6月24日承資字第0986033655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頁)可稽,顯認原告已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多於應准予補償金額,自無可請求補償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申請之殯葬費補償金應為9 萬6 千7 百元,原處分僅核給9 萬5 千7 百元,固有未洽,但因原告已受領多於上開數額之社會保險,已無可請求之補償金額,而否准所請,結論並無違法,覆審決定就原處分漏列之接體費1千元予以更正後,仍認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而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