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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3號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稜翔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代 表 人 邱德成(處長)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輔 佐 人 林俊隆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採購案,於92年10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億7,150 萬9,000 元,工程規劃順序為先進行土木工程(第一分項工程)後進行建築、機電工程(第二、三、四分項工程)。被告於97年6 月12日以D 龍施字第09706002781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中尚未施作之備用氣體(T22 )管路安裝工程部分(屬於系爭契約第三分項工程),並以98年5 月19日D 龍施字第09805003431 號函知原告,該部分之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為由,擬將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確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將契約變更使契約內容已發生變動:

⒈查系爭工程依「工程規範」第4.1.7.1 條約定,須由具

備N/NA授權認證之廠商施作(鈞院卷1 第44頁,原證2),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之約定,設計圖及工程規範亦為契約之一部(鈞院卷1 第24頁,原證1 )。是以,系爭T22 管路工程,被告既已發出設計變更通知,變更「設計圖」及「工程規範」第4.1.7.1 條約定,改以不需N/NA授權認證之廠商亦可施工,自屬契約內容之變更,被告猶辯稱契約未經變更等云,顯不足採。更何況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 契約變更已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3 條變更計畫之提出第3 項亦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鈞院卷2 第243 頁,原證27)。是以,一旦被告提供任何變更契約內容之指示,原告並無拒絕之權,甚且被告得在完成變更契約之程序之前,即先行指示原告施作,縱使原告已施作,被告亦可事後僅補償費用而不辦理契約變更。且查,由下列所述始末及被告函文,更足證明被告確已指示變更設計,將契約變更使契約內容發生變動:

⑴被告於96年5月2日第十次工程檢討會中主動提出「『

汽機廠房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也受開立公司事件影響無法進行,正由核技處編擬替代方案申請免除NA廠商授權資格,原能會已大致同意,將於未來一兩週內進行細節討論。俟此案通過後,龍門施工處將循此模式再度提出申請,但如未獲同意,嘉成公司仍應依合約尋覓合格廠商」(鈞院卷1 第103 頁,被證6 ),主張可向原能會申請免除N/NA授權認證之要求。為此原告於96年5 月25日以CIR (Client InformationRequest )表單函請被告確認是否確需具有上開N /NA授權證書資格之廠商方能施作(鈞院卷1 第67頁,原證10),經被告查明後,以「文件審查意見表」回覆「因重新分類後T22 系統排氣管路已不屬於ASME

SEC.Ⅲ之範圍,因此施工廠商只要具備核可之核能級品保方案,技術上擬可同意不要求廠商需再持有ASME

N 或NA授權證書」(鈞院卷1 第68頁,原證11)。⑵被告於96年9 月11日以D 龍施字第09609001731 號函

知原告謂:「旨述分項工程(即系爭工程)…業經本處以CIR …釐清不需N/NA授權證書,已無專業分包商難覓問題。請貴公司儘速提出…相關程序書送審以利工進」(鈞院卷1 第70頁,原證12),該函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有保留意見,卻在96年10月11日函文中指示「惟本案仍須報請原能會同意後方能定案,故依現況本案在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鈞院卷1 第107頁,被證8 )。是以,被告既然已經明確指示須原能會同意方得施作,故自96年10月11日起指示停工等待,則工期自此日起應當停止計算。

⑶被告於97年1 月2 日發出變更設計通知(DCN NO.

NED- LM9-H-N0669),並於97年1 月10日發行新版管制版圖面知會原告謂「T22 管路設計變更通知,新頒圖加註承包商不必取得NA STAMP授權證書」(鈞院卷

1 第71 頁 ,原證13),顯已依第E.2 條「甲方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之規定通知變更。

⑷被告又於97年1 月18日以D 龍施字第09701003571 號

函知原告謂:「旨述管路施工資格經CIR 澄清不需要N/NA授權證書,本處已發文通知貴公司儘速提送相關程序書以利現場施工。」(鈞院卷1 第73頁,原證14)。

⑸被告再於97年1 月28日以D 龍施字第09710005591 號

函知原告謂:「旨述管路安裝施工已無N/NA授權證書資格問題…」(鈞院卷1 第74頁,原證15)。是以,參據上開各函文可證,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及供應之事實存在。

⑹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E.1 契約變更章節中

已明示「…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鈞院卷2 第243 頁,原證27),因被告發出變更設計通知(DCN )後,契約內容已有增減以及施工程序方法等均發生變更,已符合契約變更,自不容被告再任意否認。

⒉承上所述,縱被告於96年5月2日提出免除N/NA授權認證

之方案時附帶有須經原能會同意之條件,惟嗣後被告除於97年1 月2 日正式發出變更設計通知(即DCN )外,更於多次(97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28日)發函一再主張「業經本處釐清無須N/NA授權認證」,足證明被告單面方隱匿或不理會原能會尚未同意之事實,發出變更設計通知予原告將契約變更,至為灼然。

㈡兩造並無「合意暫先由不具N/NA授權證書之廠商施作,若原能會不同意再改回以具授權認證廠商施作」之情形:

⒈就「原子能法」之規定而言:

按原子能法第23條第1 項第1 、5 款之規定,系爭T22管路工程核能安全等級之變更,依前述原子能法之規定,應於變更設計前,先申報原能會且經其核准後,始得變更;且核能電廠之興建與核能之安全,攸關國計民生及全體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茲事體大,自應由主管機關縝密審查後,始得予以變更,豈可能如同被告所辯稱「暫先行施作」、「嗣原能會之准駁再行變更」,形同兒戲。尤有甚者,被告之輔佐人竟昧於事實,當庭主張原子能法業已失效,實則原子能法自57年5 月9 日公布施行以來,迄今仍為有效之法令。

⒉就被告之函文已自認未經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而言:

依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D 龍施字第09610002251 號函中,業已明確通知原告「於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鈞院卷1 第107 頁,被證8 說明一第3 至5 行),顯見被告亦明知前述原子能法之規定,要求原告須待原能會通過安全等級之變更後,始得依變更後之等級施作。是以,被告稱「變更乃兩造合意先行以變更後安全等級施作,嗣原能會為准駁之決定後,若不准變更,再依原N/NA授權認證之安全等級施作」等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蓋原告並無法獲知被告通知設計變更是否已獲原能會核准(事實上無權得知,亦無須得知),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當被告通知設計變更(即以

DCN 函知)時,原告唯有遵辦。何況被告96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於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係在分包商開立公司倒閉後兩造協商階段(96年1 月15日至96年12月17日),至97年1 月2 日被告通知設計變更(即以

DCN 函知)後契約確已變更,已如前述。⒊就被告已正式發出DCN變更設計通知而言:

被告於97年1 月2 日發出變更設計通知(DCN

NO.NED-LM9 -H-N0669 ),並於97年1 月10日發行新版管制版圖面知會原告謂「T22 管路設計變更通知,新頒圖加註承包商不必取得NA STAMP授權證書」(鈞院卷1第71頁,原證13)。依前述函文及原子能法之規定,非經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然被告竟發出正式之設計變更(DCN )通知原告,足證明被告確有隱匿原能會未同意之事實,逕行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內容。

⒋就被告多次函文表示已釐清無N/NA授權證書問題,要求原告儘速施工而言:

查被告業已多次行文予原告,表示已釐清無須N/NA授權證書,並無合格廠商難覓之問題,要求原告儘速施工,以利工進等云(鈞院卷1 第68頁以下,原證11至15)。

是以,安全等級是否得予變更、是否須具備N/NA授權證書,均取決於原能會審查之結果,則被告既然發函予原告表示「已釐清無須N/NA授權證書」,自係通知原告原能會業已通過審查,若如被告所辯稱,僅係CIR 澄清而已,則何曾有「釐清」可言(且事實上早於半年前即96年7 月10日即已通知表示澄清無須N/NA授權證書)。

⒌綜上所述,足證明兩造並無「暫先以」變更後之安全等

級施作之合意,而被告不但發出設計變更通知,甚且多次發函表示已釐清無須N/NA授權證書要求原告儘速施工,足證明原告發出設計變更通知後,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契約之約定,兩造均應同受契約已變更之拘束,原告亦依變更後之安全等級提報品管文件經被告核定在案,更無拒絕、不適任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上開事實不容被告任意砌詞狡辯,其主張終止T22 管路之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非事實。

㈢原告無論於被告變更指示後,或於被告再度片面要求改回

由具備N/NA認證廠商施工後,均未違反契約或有拒絕履約、無法履行契約情事發生:

⒈就b.「分包商開立公司倒閉後兩造協商階段」(系爭○

○○區○○○○段,可參鈞院卷1 第239 至243 頁及鈞院卷2 第11頁之附表3 ):

⑴查原告之分包廠商開立公司雖於96年1 月因陷入財務

危機無法繼續營運,然系爭T22 管路工程所屬第三分項,被告卻遲至96年9 月3 日始發函通知第三分項工程於96年9 月6 日開工(鈞院卷1 第167 頁,原證21)。是以原告在接獲通知開工前,該第三分項工程根本無從施作,且被告遲延原預定開工時間已長達2 年

7 個月,原告亦無法預測第三分項何時可開始動工施作,自無所謂原告拒絕履約或無法履約之情形,更無原告違反契約可言。

⑵次查,第三分項於96年9 月6 日開工後,被告隨即於

96年9 月11日發函表示「…其中T22 管安裝施工資格業經本處以CIR 釐清不需要N/NA授權證書…」(鈞院卷1 第70頁,原證12),又於96年10月11日發函表示「…惟本案仍需報請原能會同意後方能定案,故依現況本案在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鈞院卷1 第107頁,被證8 )。被告既然要求於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則在被告發出變更設計通知,確認工程變更前,原告不得施工,亦無所謂原告拒絕履約或無法履約之違反契約情事可言。

⒉就c.「契約已變更階段」:

⑴被告於96年7 月10回覆原告所請澄清CIR 審查意見表

示「無須N/NA授權證書」,然卻延遲約半年至97年1月2 日始發出設計變更通知,並於同年月10日始發行新版管制圖面(鈞院卷1 第71頁,原證13),故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設計變更及發行新版管制圖面後,隨即與專業分包商如益公司就設計變更後之作業範圍、商務條款、工程期限等進行議約,期間雖經過農曆春節假期(97年2 月6 日至2 月10日),仍迅於97年2月18日即與專業分包商如益公司簽署分包確認單開始執行(鈞院卷1 第248 頁,原證23)。

⑵契約變更後,原告隨即自97年2 月21日起陸續提交相

關品保方案文件(全部作業文件總計49件,原告已提審35件),被告接獲原告所提送之作業文件後亦開始審查,並陸續通知部分文件審核通過(計被告通知審核通過共7 件,惟後續係因被告告知擬另行發包予中鼎公司承作,始要求原告停止提送,亦不繼續審核),是以原告可謂已積極配合趕作,並無不適任、不能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

⒊就d.「被告再度通知變更契約階段」:

⑴查被告既自承在97年3 月6 日接獲原能會函文即已知

悉原能會駁回變更安全等級之申請,卻未於97年3 月26日之第23次工程檢討會中明確告知原告,僅以「因原能會持續關注本工程T22 管路施工問題,經台電內部會議後,目前傾向將上述ASMEⅢ管路安裝工作納入中鼎公司現有契約中執行,嘉成公司先暫停文件送審…」(鈞院卷1 第47頁,原證4 )隱匿事實略以帶過,反而於該次檢討會結束後1 個半月以上,始發函通知稱原能會不同意安全等級之變更(鈞院卷1 第49頁,原證5 )。

⑵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第4.1.7.1 條,業已約定原告

有8 個月之時間以便取得N/NA授權認證(鈞院卷1 第44頁,原證2 ),再由被告於異議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書亦自認「N/NA授權證書係由美國機械工程學會(ASME)認證核發,平均約須花費1000萬至2000萬元,及10至12個月人員教育訓練與協會派員稽核通過認證後方可頒發證書」(鈞院卷1 第161 頁,原證18),足見N/ NA 授權認證之取得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之事項,以及在被告與中鼎公司依現有契約基礎,仍須交涉至97年9 月份後,始與中鼎公司簽署契約將系爭T22 管路工程轉由中鼎公司施作,費時6 個月之久,以上事實均足證明N/NA授權認證廠商之尋覓需長久準備時間,非一蹴可及。

⑶然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改採無須N/NA認證在先,縱認被

告得於97年4 月22日再次通知原告改採原先應具備N/NA授權認證,亦應按契約約定以DCN 再度通知變更後,並依前述工程規範約定給予8 個月之準備期間,詎料被告隨即於97年6 月12日終止契約,期間相隔未滿兩個月觀之,原告顯無從於短短兩個月時間內覓得N/NA認證廠商施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⑷況且,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再度通知變更契約,要求

原告應提報具備N/NA授權認證之廠商施作後,原告雖感錯愕及難以理解,然仍立即向當時國內僅有兩家具備N/NA授權認證之中鼎公司及詹記公司接洽,並將接洽之情形去函向被告說明(鈞院卷1 第168 頁,原證22),且向被告表示原告亦不排除自行申請取得N/NA授權認證,足證明被告有全力配合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予置理等云,顯非事實,況且97年3 月26日兩造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就已逕自決定將系爭契約納入中鼎公司現有契約中執行,要求原告暫停文件送審,旋於97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契約再變更,竟於不到兩個月時間內(97年6 月12日)就通知終止契約,以上經過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⒋末查,被告係主張原告有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無法

繼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而終止T22 管路之契約。然基於上述事實原告從未曾拒絕履行契約,已至為灼然,且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原告仍積極洽詢具備N/NA授權認證之廠商,亦不排除自行取得授權認證,該工程只須找到具備N/NA授權認證之廠商,即可繼續履約,並無所謂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形存在。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如期完工等云,若按97年1 月2 日設計變更通知(DCN )「契約已變更階段」至97年3 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暫停文件送審而言,則無不能如期完工之事實;若按97年4 月22日被告再度通知變更契約,則依約要有8 個月準備期間已如上述,豈有未滿兩個月即主張原告無法如期完工,顯有違誤!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之「無法繼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顯不存在。

㈣被告一再表示其有多次催告原告提出品保方案及程序書,

被告卻遲未提出,即屬不能繼續履行契約等云,亦屬扭曲事實:

⒈被告主張自96年8月1日起陸續函催原告儘速提出品質保

證書及相關程序書,而原告始終遲遲未能提出,且須否N/NA授權證書,僅施工廠商為何者有關,先前之品質保證書及相關程序書之提出,均不受影響,原告顯已違約遲延云云。惟查,品質保證書及相關程序書,工程實務上應由實際負責施工之廠商負責撰擬提出,因各施作專業廠商所使用之系統不同,所製作的文件格式、所採用之施作方式必然不同,要求A 廠商使用B 廠商所撰擬之品保方案文件施工,必生扞格。此可由被告在終止契約前,傾向將T22 管路交由中鼎公司施作時,即在工程檢討會中表示「經台電內部會議後,目前傾向將上述ASME

III 管路安裝工作納入中鼎公司現有契約執行,嘉成公司先暫停文件送審」(鈞院卷1 第47頁,原證4 )。果若如被告所捏稱,品保方案及程序書等事前準備程序均可沿用,則被告何必在欲交由中鼎公司施作後,即要求原告「暫停文件送審」,鈞院更大可詢問被告,中鼎公司施作時,是否按照原告已提交且被告審核通過之品保方案施工、抑或中鼎公司另行提出,即可證明。

⒉是以,本件自被告於96年7 月10以CIR 函覆無須N/NA授

權認證(鈞院卷1 第67頁,原證10),復又表示須原能會同意始能定案,迄至97年1 月2 日始以「變更設計通知」確認無須N/NA授權認證廠商施作為止,期間究竟需由何種資格廠商施作尚難明確,被告強行要求原告提出品保方案及程序書,並無實益。而被告於97年1 月2 日提出變更設計通知、同年月10日提出變更設計圖面後,原告立即據此與分包廠商如益公司接洽,期間雖歷經農曆過年,仍不顧休假迅速於97年2 月18日簽署分包確認書,並隨即陸續提出程序書送審,足見原告並未遲延履約,亦未有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正式發出設計變更通知改採不需N/NA授權

認證廠商施工,業已發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果,事後改弦更張要求原告改回依原施工規範施作,又未按契約約定再度發出DNC 變更設計通知,及未依契約約定給予適當之前置作業期間,旋即自行決定通知終止契約,原告確無拒絕或不能履約之可歸責情形云云。

㈥提出被告多次強調已無須N/NA授權認證之函文整理表、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規範、原告委請開立公司為分包廠商之函文、97年03月26日系爭工程第23次工程檢討會會議記錄、被告97年4 月22日D 龍施字第0970400431 1號函、97年6 月12日D 龍施字第09706002781 號函、98年5 月19日D 龍施字第09805003431 號函、98年6 月19日D 龍施字第09806001451 號函、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於96年5月25日發出之CIR (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表單、被告回覆CIR 表單之文件審查意見表、被告96年09月11日以D 龍施字第09609001731 號函、被告97年1 月2 日之設計變更通知及97年1 月10日新版管制版圖、被告97年1月18日D 龍施字第09701003571 號函、97年1 月28日D 龍施字第0971 0005591號函、原告97年4 月18日(97)嘉成字第007 號函、被告97年5 月26日D 龍施字第09705003151 號函、被告於申訴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書、被告同意展延提出N/NA授權認證之函文、經被告核定之工程總預定進度表、被告96年9 月3 日D 龍施字第09608006421 號函、原告97年6 月2 日(97)嘉成字第

017 號函、本件各階段事實及重要函文整理表、原告與如益公司之分包確認單、系爭工程第15次工程檢討會會議記錄、被告於97年5 月5 日寄發之D 龍施字第09704004431號函、被告於97年5 月12日寄發之D 龍施字第09705001861 號函、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節錄)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鈞院卷2 第243 頁,

原證27),適足說明兩造並未合意逕將契約內容變更為不須N/NA授權證書施作T22 管路工程:

⒈按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E 章「契約變更、增減及修改」

中E.1 「契約變更」約定「甲方(即被告)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E.2 「變更指示」約定「甲方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E.3 「變更計劃之提出」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即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E.5「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鈞院卷2 第243 頁,原證27)。是兩造如有契約變更,依約應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且原告於接獲被告契約變更之通知後,即應向被告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且兩造若未簽署之契約變更書面,則契約變更無效。

⒉經查,兩造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而係合意暫以不具

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惟如原能會不同意變更,則原告仍應依合約執行,故原告於被告通知以不具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後,均未依契約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兩造亦未簽訂契約變更書。而原告迄未提出兩造簽署契約變更之書面,徒以被告基於前揭合意下,通知原告以不具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之函文為據,主張兩造契約已變更云云,自與契約約定不符,而無可取。

㈡系爭工程契約確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之情:

⒈查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30日開工,依系爭契約共同煙囪

規範4.1.7.1.規定「本工程中屬於ASME Sec. Ⅲ管路,其安裝作業必須按ASME Sec. ⅢNCA 規定,由N 或NA授權證書廠家…擔任,乙方若無此資格得由分包廠家負責;乙方或其分包廠家持有的N 或NA授權證書..在開工後8 個月內須取得( 或延伸) 至龍門(核四)工地…」(鈞院卷2 第61頁,被證25)原告應於93年6 月30日前提出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配合施工,且擁有N/NA授權證書資格者得為原告或原告以外之廠商,且如為原告以外之廠商,亦未限制原告提供擁有N/NA授權證書者為國內或國外之廠商。是以原告所得提出具有N/NA授權證書者包括自己、或任何國內、外具有該資格之廠商為其分包商。惟原告迄至95年5 月23日始提報具有N/NA授權證書之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分包商(鈞院卷2 第69頁,被證27)。

⒉然訴外人開立公司於95年下半年發生公司財務問題,無

法執行T22 管路工程之安裝工作之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有原告96年1 月15日(96)嘉成字第001 號函之說明欄「二、惟『開立公司』…已確定無法執行旨述煙囪ASME SecⅢ管路工程,…」可參(鈞院卷2 第72頁,被證29),是原告自開立公司無法執行T22 管路安裝工程時起,顯有未依約提出N/NA授權證書之事情,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然原告拒不依約再提出N/NA授權證書,遲至96年5 月25日仍以CIR 表單請求被告澄清T22 管路工程是否需要持有N/NA授權證書包商施作(鈞院卷2 第89頁,被證39)。

⒊而自開立公司確定無法運作後,被告除積極函知原告應

儘速檢討開立公司未來執行能力,籌謀因應措施外,並為原告考量除以國內當時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合格廠家僅有中鼎公司、詹記公司,基於工程之順利推行,被告主動爭取申請變更建造法規為無須具有N/NA授權證書,惟於申請之過程,亦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係以原能會同意變更為前題,如不同意變更則仍應依合約執行之情,除有被告之員工黃國良得以傳訊為證外,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依96年5月2日所進行之第10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記

載「伍、會議討論議題:…三、N/NA Stamp 機械分包問題:…2.『汽機廠房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也受開立公司事件影響無法進行,正由核技處編擬替代方案申請免除NA廠商授權資格,原能會已大致同意,將於未來一兩周內進行細節討論。俟此案通過後,龍門施工處將循此模式再度提出申請,但如未獲同意,嘉成公司仍應依合約尋覓合格廠商。」(鈞院卷2 第87頁,被證38)。

⑵依96年8月1日所進行之第11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伍、會議討論議題:…三、T22 管路施工問題:

1.本案施工廠商資格問題經CIR 澄清後,核技處答復為將改分類等級為ASME AG-1 ,廠商只要有核能品保方案,不需另持有N/NA授權證書,惟該方案仍需原能會同意後才定案。…」(鈞院卷2 第92頁,被證41)。

⑶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以D 龍施字第09610002251 號函

表明「主旨:貴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有關T22 管路安裝廠商資格,尚待澄清事項,請查照。說明:一、旨述廠商資格,本處曾發函

貴公司告知本公司核能技術處計畫修改分類等級為ASME AG-1 …,不需另持有N/NA授權證書,惟本案仍需報請原能會同意方能定案,故依現況本案在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二、請貴公司在接洽T22 管路安裝分包商中能擬妥備案,若前述作業在審查過程中產生變數時,仍能依照合約要求,覓得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等語(鈞院卷2 第97頁,被證44)。

⑷參酌96年11月6 日雙方進行第13次工程檢討會,原告

於會議中亦表達正與T22 管路安裝承商進行商務程序中(鈞院卷2 第98頁,被證45)。

⑸原告於兩造有前揭合意後,基於合意內容,斷斷續續

提出「品質保證方案」、「T22 管路施工計劃書」,有原告自行製作之依變更施工規範後所提出品管文件彙整表可證(鈞院卷2 第194 頁,被證61),其中,品質保證方案部分,於96年9 月21日提出A 版、於96年11月26日提出B 版,經被告審查認可後,於96年12月19日提出RO版;T22 管路施工計畫書部分,於96年12月19日提出A 版;T22 管路搬運與儲存作業計畫書部分,於96年12月16日提出A 版。

⑹而被告並於96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其先前提送

以不具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之品保方案審查認可等事證(鈞院卷2 第100 頁,被證46),足證雙方合意暫先以不具N/NA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

⑺尤其原告進行上開第13次工程檢討會、提出「品質保

證方案」、「T22 管路施工計劃書」之時點,係在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庭期及辯論意旨狀主張「97年1 月

2 日為兩造變更契約之時點」(即被告發出變更設計通知)(鈞院卷1 第71頁,原證13)、及97年1 月18日(鈞院卷1 第73頁,原證14)、97年1 月28日(鈞院卷1 第74頁,原證15)被告發函催告原告不需N/NA授權證書之前。足證雙方合意暫先以不具N/NA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另由上揭事實,亦可證明原告主張於97年1 月10日其未獲管制版圖前,無法進行相關作業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⑻再者,原告亦自承「經兩造協商同意依原能會審查是

否同意變更安全等級施作之結果以決定T22 管路工程之施作方式,…」(準備三狀第8 頁第3-4 行),益證兩造有暫先以不具N/NA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之合意。

⑼而原告於歷次工程檢討會議上、或接獲被告前揭函文

後,均未予爭執或否認,已如前述;尤有甚者,97年

4 月22日被告以D 龍施字第09704004311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應盡力覓得具N/NA授權證書廠家進場施作,否則本處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鈞院卷2 第75頁,被證31),原告於接獲前開函文後,於97年6 月2 日以(97)嘉成字第017 號函回覆被告:「…有關『備用氣體處理系統T22 管路安裝作業』之施工,本公司將儘速尋求具N/NA STAMP資格之廠商,並評估自行申請NA-STAMP認證之可行性。」等語(鈞院卷2 第81頁,被證35),益證兩造均認有暫以不具N/NA授權證書之方式施作T22管路工程,惟原告仍須在接洽T22 管路安裝分包商時擬妥備案,如原能會表示不同意,雙方即應依契約約定提出N/NA授權證書資格。否則原告就被告之要求,應予否認方是。由此益可證明兩造有暫先以不具N/NA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之合意。

⑽至於原告以「原子能法」之規定,為兩造並無「暫以

不具N/NA授權證書資格廠家施作T22 管路工程,若原能會不同意核能安全等級變更時,即應由具備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之合意,顯屬無稽。蓋:

①依原告之主張及前揭工程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所發

函文,原告顯然於事發時,即知變更設計應經原能會同意。而系爭契約原設計即須有N/NA授權證書,且原能會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乙節,亦為原告所明知,則若原告非基於兩造間有「暫以不具N/NA授權證書,惟原能會不同意時,即應按原契約施作」之合意,何以原告於97年1 月2 日前,即斷斷續續進行T22 管路安裝承商進行商務程序、提出相關品質文件等。是由原告之主張,反而證明兩造有被告所抗辯之合意甚明。而原告自92年10月2 日兩造契約成立後,即以各種理由推拖,遲不依約於92年10月30日開工後8 個月內提出N/NA授權證書。況原告於95年2 月23日提出具有N/NA授權證書資格之開立公司為其下包商,開立公司於該年度下半年即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卻拒不提出因應方式,且明知「原子能法」之相關規定,反而於系爭工程開工後逾3 年7個月即96年5 月25日,向被告要求澄清是否須具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有原告公司所發之CIR 記載「共同煙囪工程中有關T22 ASME Sec. Ⅲclass

3 管路部分,是否需要持有N 或NA授權證書包商施作,請澄清。」(鈞院卷1 第67頁,原證10)等語。是於原告明知「原子能法」之相關規定,仍向被告要求澄清,若嗣後兩造無「暫以不具N/NA授權證書資格廠家施作T22 管路工程,若原能會不同意核能安全等級變更時,即應由具備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之合意,原告於96年7 月10日被告以CIR 澄清後,又何須於96年9 月第12次工程檢討會上表明「四、…2.T22 管路安裝順序計畫定於10月5 日提送審核。」(鈞院卷2 第96頁,被證43第2 頁)、於96年12月間提出經被告認可之品保方案(鈞院卷

2 第100 頁,被證46)、於97年1 月9 日,第17次工程檢討會上表示「…T22 施工程序書/承諾日期

97.01.05. 起依序提送…」(鈞院卷2 第105 頁,被證49)、於97年1 月23日,第18次工程檢討會上表示「…T22 安裝時程書/承諾日期97.01.16. …」(鈞院卷2 第108 頁,被證51),現原告臨訟又以原子能法規之規定,否認兩造有上揭合意,顯非誠信之承包商。

②另原告以被告96年10月11日所提之D 龍施字第

09610002251 號函記載「於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鈞院卷2 第97頁,被證44),為兩造無合意依據。然查,兩造有合意之情,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前揭函文所述「於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僅係實際進行安裝,須原能會同意,要與原告於原能會同意前,先進行相關安裝準備工作即提出施工程序書、安裝計劃書、品保方案等並不相違。則原告之主張,實有斷章取義,並與其契約履行期間之作為不符情事,是其主張,自無可採。而原告於履約期間不依約提出授權證書,提出後廠家無力施作,其又不積極依約再提出授權證書,先是要求被告收回自理,嗣後又要求澄清是否須以授權證書方式施作,經被告為求工程順利,而與其為前揭合意。原告明知其當時之作為,與其訴訟上之主張相違,故又推稱係因系爭契約約定,當被告通知設計變更時,原告唯有遵辦云云,自屬卸責飾詞,委無足取。

⑾被告並未隱匿未獲原能會同意變更原分類等級之事實

,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知被告並非逕行變更T22 管路安裝之施作等級,而係基於兩造有暫不具N/NA授權證書資格廠家施作T22 管路,惟原能會如不同意,原告即應依合約提出N/NA授權證書之合意,於原能會為同意變更之准駁前,指示原告以不具N/NA授權證書資格廠家施作T22 管路工程:

①被告並未隱匿未獲原能會同意變更原分類等級之事

實,此參原能會於97年3 月6 日以會核字第0970003399號函認定被告就T22 管路部分法規之適用解釋不正確,並要求被告加以修正,應由具有ASME核能級證照資格之廠家,執行T22 管路之現場施工安裝作業(鈞院卷1 第228 頁,被證20)。而被告於努力向原能會爭取變更建造法規,仍接獲原能會上揭函文後,即於同年月26日第23次工程檢討會上要求原告先暫停文件送審(鈞院卷2 第116 頁,被證56),更於同年4 月22日以D 龍施字第09704004311 號函通知原告原能會不予同意,請原告提出授權證書廠家(鈞院卷2 第75頁,被證31)。是被告並無隱匿未獲原能會同意變更分類等級之事實。

②原告明知以不具N/NA授權證書資格廠家施作T22 管

路,須原能會同意,被告欲變更等級,應先向原能會申請經其同意(鈞院卷2 第87頁以下,被證38、

41、44-46 、61、35),尤其原告97年6 月2 日(97)嘉成字第017 號函(鈞院卷2 第81頁,被證35)已載明「本案本公司曾提議『備用氣體處理系統T22 管路安裝作業』施工以替代方案執行,迄今未獲貴公司及原能會同意」,且兩造有前揭合意,故被告於各該函文中表示「管路安裝施工已澄清」,係基於上揭合意,因原告仍遲延依上揭合意履行,而函催原告履行,且函文所謂澄清係指被告於96年

7 月10日以CIR 所表示之意見(鈞院卷1 第70頁以下,原證12、14、15),上揭證物均已明示係經被告CIR 澄清),並非指已經原能會澄清。則原告故意將被告表示以CIR 澄清,編造為被告隱匿未獲原能會同意云云,自無可取。

③又依原告97年6 月2 日(97)嘉成字第017 號函(

鈞院卷1 第108 頁,被證9 ):「主旨:有關『備用氣體處理系統T22 管路安裝作業』之施工,本公司將儘速尋求具N/NA STAMP資格之廠商,並評估自行申請NA-STAMP認證之可行性。說明:…二、本案本公司曾提議『備用氣體處理系統T22 管路安裝作業』施工以替代方案執行,迄今未獲貴公司及原能會同意,…」等語,足證兩造均認有暫以不具N/NA授權證書之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惟原告仍須在接洽T22 管路安裝分包商時擬妥備案,如原能會表示不同意,雙方即應依契約約定提出N/NA授權證書資格。惟原告卻截取該函中不實之主張「四、T22管路自施作以來,本公司本就依貴處指示積極配合作業,現貴處取消前決定,要求按新指示執行,…」云云,為其無「暫以不具N/NA授權證書之方式」之合意,自無可取。

④原告一方面主張欲變更T22 管路施工等級,須經原

能會同意,始能施工,卻又主張被告謊稱已澄清無須N/NA授權認證,致其依被告發出變更設計通知後,即陸續提出相關品管文件,而原告卻又於97年6月2 日所發(97)嘉成字第017 號函明白表示台電公司及原能會未曾同意變更,顯見原告之主張,有前後矛盾之情。

⒋因兩造間有上揭合意,故嗣後原告又不依合意進行T22

管路安裝工程,至延誤工程,被告始基於前揭合意,於97年1 月18日、1 月28日分別以D 龍施字第09701003571 號(鈞院卷2 第107 頁,被證50)、D 龍施字第09710005591 號(鈞院卷2 第110 頁,被證52)要求被告加速以不須授權證書施作之相關作業。惟原告仍未予積極施作,致有遲延情事。

⒌嗣後被告於97年3 月26日工程檢討會中通知原告停止執

行T22 管路工程,並於97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2日及

5 月26日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應依兩造契約,就系爭工程由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施作(鈞院卷2 第75頁以下,被證56、31、32、34),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審酌原告之履約態度、履約能力,及未於被告函文所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證書,並佐以原告對於共同煙囪工程內其他機械工作之執行自始一直採取拖延態度,如文件送審、採購供料進度之掌控,雖經被告一再發文稽催(鈞院卷2 第132 頁,被證59),皆未能積極進行,因此於97年6 月12日發出D 龍施字第097060002781號函以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為由,依兩造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款終止T22 管路工程部分之契約(鈞院卷2 第83頁,被證36第1 頁),自屬合法有。況原告於97年8 月13日兩造進行工程檢討會時,亦自承被告終止契約已生效力(鈞院卷2 第85頁,被證37),益證被告終止契約,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甚明。

⒍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於綜觀本件契約約定及履約過程後

,亦認定「惟觀諸本件契約施工規範第4.1.7.1 節約定,就本件工程屬於ASME Sec.III管路者,其安裝作業必須按ASME Sec.III NCA規定,由持有N 或NA授權證書廠家擔任,申訴廠家本身如無此資格,得由分包廠商負責。申訴廠商於投標時已明知有上開約定,亦無法否認上開工程檢討會議紀錄所載變更分類等級尚須原能會同意之情形,則申訴廠商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等語(鈞院卷2 第119 頁,被證58),併此敘明。

㈢原告於被告為協助原告遲未提出授權證書問題,而與其合

意暫先以不具N/NA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工作,亦有嚴重履行遲延情事:

⒈第三分項包含T22管路工程之工期全部為240日曆天,該

工程於96年9 月6 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5 月

2 日,依原告之工作態度,顯無法於嗣後合意內容之工期內完工:

⑴就有無N/NA授權證書施作T22管路工程之差異:

查系爭契約約定T22 管路工程須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家施作,係因核四廠之建造規範將該工程施工技術等級分類為ASME Sec. Ⅲ,如將之分類為ASME AG-1則無須授權證書即可施工,此有ASME AG-1 技術規範記載「Stamping is required only for thosecomponents constr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ASME Code.No other third party inspection orcertification is required by this Code. 」(建造的條件與ASME法規一樣,但不須要依ASME法規要求由第三人檢查或簽證)(鈞院卷2 第192 頁,被證60),換言之,要求N/NA授權證書始可施作,就如同建築執照之聲請需由建築師簽證,因此,以有授權證書方式施作,則僅T22 管路安裝工程在安裝時,須有具有N/NA授權證書者為之,但其相關準備程序,包括製作施工程序書、品保方案等,均不受影響,合先陳明。

⑵查依約各分項工作開始前,應提出施工程序書、品保

方案,以利工進,惟原告遲未提出,甚至於96年9 月

6 日T22 管路工程申報開工,至169 日之後即97年2月21日陸續提交品管文件(此部分亦為原告自承),而執行管路安裝廠家之商務確認書亦遲至97年2 月19日方提出(鈞院卷2 第113 頁,被證54),該時點距開工日已167 日,距應完工日僅剩73天;且遲至97年

3 月26日原告所送審之施工用品質文件僅通過7 件,根本無法達到開工條件,遑論於工期內完成T22 管路工程。

⑶而被告該期間亦多次催告原告儘速提出相關程序書、

及覓妥分包商之情,有96年8 月1 日第11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鈞院卷2 第92頁,被證41)、96年9 月11日D 龍施字第09609001731 號函(鈞院卷2 第94頁,被證42)、96年9 月27日第12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鈞院卷2 第95頁,被證43)、96年12月12日第15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鈞院卷2 第100 頁,被證46)、97年1 月9 日第17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鈞院卷2 第105 頁,被證49)、97年1 月18日D 龍施字第09701003571 號函(鈞院卷2 第107 頁,被證50)、97年1 月23日第18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鈞院卷2第108 頁,被證51)、97年1 月28日D 龍施字第09710005591 號函(鈞院卷2 第110 頁,被證52)、97年2 月13日第20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鈞院卷2第111 頁,被證53)、97年2 月13日D 龍施字第09702001141 號函(鈞院卷2 第113 頁,被證54)可證。

⑷原告於被告函催後,僅於96年9 月21日提出「品質保

證方案」A 版、於96年11月26日提出B 版、於96年12月19日提出RO版;於96年12月19日提出「T22 管路施工計畫書」A 版;於96年12月16日提出「T22 管路搬運與儲存作業計畫書」A 版(鈞院卷2 第194 頁,被證61);至於分包商之確認書則直至97年2 月19日始提出(鈞院卷2 第114 頁,被證55),該時點距開工日已167 日,距應完工日僅剩73天(第三分項包含T22 管路工程之工期全部為240 日曆天,該工程於96年9 月6 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5 月2 日);且遲至97年3 月26日原告提出送審之施工用品質文件僅通過7 件之情,亦為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庭期所自承,是迄至97年3 月間,原告之作為根本無法達到現場開始施工條件。

⑸顯見,縱使被告因原告遲未提出具N/NA授權證書之廠

商為分包商,為協助其解決問題,暫同意原告以無須具N/NA授權證書之方式進行T22 管路工程,然原告所為之工程進度仍有嚴重遲延之情。

⒉被告於97年1月2日發出變更設計通知,實不影響原告依

兩造合意即以不具備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安裝工程:

經查,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即以CIR 通知原告暫無須N/NA授權證書之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於97年1月10日所發變更設計通知及發行新版管制圖面,均與原設計圖面相同,僅係於新版管制圖面上附註「2.…擬同意承包商不必取得NA Stamp授權證書,但仍需依核可之核能品保方案…」等文字(鈞院卷2 第103 頁,被證48)。則原告以被告於97年1 月2 日始發行管制版圖,為其未遲延履行雙方嗣後合意之藉口,顯無可取。

㈣原告為掩飾其在履約過程中,所顯現之不履行、無能力履

行及拒絕履行系爭T22 管路工程;及兩造有暫以不具N/NA授權認證廠商施作,如原能會不同意,原告即應提出N/NA授權證書之事實,而於訴訟中故意僅以被告於97年4 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依原等級由具N/NA授權認證廠商施作,至被告發函終止契約,不到2 個月之時間為據,並曲解兩造契約工程規範4.1.7.1 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足購時間另覓N/NA授權認證廠商,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⒈按被告提出之附表1(鈞院卷1第210 頁),原告未依系

爭契約提出N/NA授權證書之事證及時間表、及附表2 (鈞院卷1 第214 頁),兩造合意暫以不具授權證書廠家進行施工,但原能會如不同意時,仍應依原合約執行之事證及時間表所示,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就T22 管路工程確有不履行及無能力履行之情事,且依附表2 所示,兩造亦合意暫以不具授權證書廠家進行施工,但原能會如不同意時,仍應依原合約執行之情。是以被告於97年4 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原能會不同意變更,要求原告儘速提出T22管路安裝廠商資格,並於同年6月12日以原告無法繼續或拒絕履行本契約為由,終止部分契約,要屬合法有據。

⒉再共同煙囪工程工程規範4.1.7.1 有關「開工後8 個月

」之規定,係指整體工程開工後8 個月,非指第三分項工程開工後8 個月;獲N/NA授權認證後期滿再換證之費用無須花費千餘萬元;被告雖於97年3 月26日之工程檢討會中,表示傾向將系爭T22 管路工程改由中鼎公司承攬,惟並未實際進行,直至97年8 月13日,兩造進行第26次工程檢討會議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2日所發終止部分契約函生效云云(鈞院卷1 第188 頁,被證18),被告始重新啟動與中鼎公司接洽系爭T22 管路工程承攬事宜,並於97年9 月完成發包及契約之簽署,時間僅有1 個月等情。則原告以被告於97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提出N/NA授權認證廠商,距發函終止契約不到2 個月時間,故未提出N/NA授權認證廠商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與事實未合,且實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⒊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0.2.3條「第三分項」之第

0.2.3.2 條約定「本工程第三分項工程應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240 日曆天內完成」(鈞院卷3 第18頁,被證64),而第三分項工程於96年9 月6 日開工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第三分項之工期自應自上開期日起算

240 日甚明。經查,被告一再發函通知原告暫以不需授權資格廠商進行品質文件作業外,為防止原能會不同意系爭T22 管路工程變更為不需認證廠家施作,亦一再提醒原告仍應備妥替代方案依約執行。而綜觀自95年11月原資格廠商開立公司財務危機後,原告僅於96年1 月15日以(96)嘉成字第001 號函,要求被告收回T22 管路自辦,至97年4 月22日被告通知依照合約執行,長達15個月,如以此段時間接洽國內、外廠商甚或自行認證,皆有足夠時間,惟原告一直無所作為,故所謂97年4 月22日台電發函通知依約進行T22 管路安裝時,應重新計算工期之主張,顯無理由;況共同煙囪工程第三分項工程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機、電、儀、建築等工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重新起算240 天,亦不合理。

⒋另共同煙囪工程工程規範4.1.7.1 有關「開工後8 個月」之規定,係自指整體工程開工後開始計算8 個月:

⑴查系爭契約之共同煙囪工程工程規範4.1.7.1 規定「

本工程中屬於ASME Sec. Ⅲ管路,其安裝作業必須按ASME Sec. ⅢNCA 規定,由N 或NA授權證書廠家…擔任,乙方若無此資格得由分包廠家負責;乙方或其分包廠家持有的N 或NA授權證書..在開工後8 個月內須取得( 或延伸) 至龍門(核四)工地…」(鈞院卷

1 第46頁,原證3 ),而該條文之規定,並未限定係於第三分項開工後8 個月內取得N/NA授權證書,再者,第三分項包含T22 管路工程之工期全部僅有240 日曆天,不到8 個月之時間(8 個月至少有243 日曆天),顯見原告應於整體工程開工後8 個月內取得N/NA授權證書或以具有該授權證書之廠家為其分包商,否則,如原告於第三分項開工後8 個月之最後一天取得N/NA認證,原告如何於第三分項工期內完成該分項工作。

⑵復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對其應於於整體工程開工

後8 個月內取得N/NA認證乙節,亦不爭執,此觀系爭工程整體工程於92年10月30日開工,而被告於96年9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第三分項工程請於96年9 月6 日開工前,原告先後5 次向被告申請延長取得N/NA授權證書之時限(鈞院卷2 第47頁,被證24),益證系爭契約之共同煙囪工程工程規範4.1.7.1 有關「開工後

8 個月」之規定,係指整體工程開工後8 個月,而非指第三分項開工後8 個月甚明。

⑶則原告主張共同煙囪工程工程規範4.1.7.1 有關「開

工後8 個月」之規定,應俟第三分項開工後,再取得N/NA認證、系爭工程工期應自97年4 月22日重新起算

240 天,並給予原告另外8 個月授權證書廠商之準備時間云云,顯與契約約定及事理未符等語。

㈤提出被告93年9 月13日D 龍施字第09308000891 號函、93

年12月15日D 龍施字第09312061661 號函、94年1 月27日

D 龍施字第09401001861 號函、94年4 月22日D 龍施字第09403003721 號函、95年1 月13日D 龍施字第09412003061 號函、95年11月1 日D 龍施字第09511060201 號函、96年9 月3 日D 龍施字第09608006421 號函、96年10月11日D 龍施字第09610002251 號函、97年5 月12日D 龍施字第09705001861 號函、97 年5月26日D 龍施字第09705003151 號函、96年9 月11日D 龍施字第09609001731 號函、97年1 月18日D 龍施字第09701003571 號函、97年1 月28日D 龍施字第097010005591號函、97年2 月13日D 龍施字第09702001141 號函、97年4 月22日D 龍施字第09704004311 號函、97年5 月26日D 龍施字第09705003151 號函97年6 月12日D 龍施字第097060002781號函、D 龍施字第09706000741 號函、96年6 月29日D 龍施字第09606063551 號函、95年12月20日D 龍施字第09512062551 號函、95年11月7 日D 龍施字第09511061161 號函、95年9 月6 日D 龍施字第09509060711 號函、95年5 月4 日D 龍施字第09505060441 號函、95年1 月11日D 龍施字第09501061641 號函、94年12月12日D 龍施字第09412061171 號函、94年10月3 日D 龍施字第09410060081 號函、94年8 月30日D 龍施字第09408063731 號函、94年6 月20日D 龍施字第09406062461 號函、94年5 月9 日D 龍施字第09405060701 號函、94年2 月23日D 龍施字第09402062221 號函、94年1 月13日D 龍施字第09401061291 號函、93年11月19日輔(廢)第93土056004號函、93年9 月29日輔(廢)第93土056003號函、93年9月2 日輔(廢)第93土056002號函、93年8 月20日輔(廢)第93土056001號函、原告95年5 月23日(95)嘉成字第

005 號函、96年1 月15日(96)嘉成字第001 號函、97年

6 月2 日(97)嘉成字第017 號函、93年6 月28日(93)嘉成字第016 號函、93年8 月4 日(93)嘉成字第022 號函、94年3 月25日(94)嘉成字第008 號函、93年11月19日(93)嘉成字第032 號函、94年1 月14日(94)嘉成字第001 號函、94年12月27日(97)嘉成字第01號函、97年

5 月13日(97)嘉成字第013 號函、93年11月19日(93)嘉成字第032 號函、94年1 月14日(94)嘉成字第001 號函、94年12月27日(94)嘉成字第017 號函、97年5 月13日(97)嘉成字第013 號函、97年4 月18日(97)嘉成字第007 號函、96年5 月2 日第10次工程會議、96年8 月1日第11次工程會議、97年2 月21日第21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96年9 月27日第12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97年1月9 日第17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97年1 月23日第18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97年2 月3 日第20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97年8 月13日第26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96年11月6 日第13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96年12月12日第15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97年3 月26日第23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系爭工程95年8 月28日及96年7 月5 日工程日報表、原告未依約提出N/NA授權證書之事證及時間表、兩造合意暫以不具授權證書廠家進行施工,但原能會如不同意時,仍應依原合約執行之事證及時間表、原能會97年3 月6 日會核字第0970003399號函、被告96年12月21日內部CIR 、被告終止T22 管路工程部分契約之理由、事證及時程表、本件爭議相關事證及時程表、92年10月2 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共同煙囪工程規範4.1.7.1.、原告96年5 月25日CIR 、被告96年7 月文件審查意見表、被告96年12月31日CIR 、被告97年1 月2 日DNC 及97年1 月10日管制版圖、ASME AG-1 法規節錄、原告自行製作之依變更施工規範後所提出品管文件彙整表及相關收發文資料、兩造第3 次契約變更書、詹記所持有之授權證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 條、原告民事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審議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採購案,被告查認備用氣體(T22 )管路安裝工程部分,原告有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終止該部分之契約,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法定事由,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2年10月2 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 億7,150 萬9,000 元,工程規劃順序為先進行土木工程(第一分項工程)後進行建築、機電工程(第二、三、四分項工程)。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契約之事由,於97年6 月12日以D 龍施字第09706002781 號函(本院卷1 第50頁,原卷6 ),終止系爭契約中尚未施作之備用氣體(T22 )管路安裝工程部分(屬於系爭契約第三分項工程),並以98年5 月19日D 龍施字第09805003431號函知原告(本院卷1 第51頁,原卷7 ),該部分之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為由,擬將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T22 管路工程業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將契

約內容變更為不須N/NA授權證書施作,原告無需履行提出N/NA授權證書之義務云云。按兩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本院卷2 第243 頁,原證27)第E 章「契約變更、增減及修改」中E.1 「契約變更」約定「甲方(即被告)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E.2 「變更指示」約定「甲方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E.3 「變更計劃之提出」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即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E.5 「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院卷2 第243 頁,原證27)。依上開約定,兩造如有契約變更,依約應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且原告於接獲被告契約變更之通知後,即應向被告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且兩造若未簽署之契約變更書面,則契約變更無效,合先敘明。原告雖以下列事證,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己變更為T22 管路工程不須N/NA授權證書施作,即:⑴被告於96年5 月2 日第十次工程檢討會中主動提出「『汽機廠房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也受開立公司事件影響無法進行,正由核技處編擬替代方案申請免除NA廠商授權資格,原能會已大致同意,將於未來一兩週內進行細節討論。俟此案通過後,龍門施工處將循此模式再度提出申請,但如未獲同意,嘉成公司仍應依合約尋覓合格廠商」(本院卷1 第103 頁,被證6 ),主張可向原能會申請免除N/NA授權認證之要求。為此原告於96年5 月25日以CIR (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表單函請被告確認是否確需具有上開N /NA授權證書資格之廠商方能施作(本院卷1 第67頁,原證10),經被告查明後,以「文件審查意見表」回覆「因重新分類後T22 系統排氣管路已不屬於ASME SEC. Ⅲ之範圍,因此施工廠商只要具備核可之核能級品保方案,技術上擬可同意不要求廠商需再持有ASME N或NA授權證書」(本院卷1 第68頁,原證11)。⑵被告於96年9 月11日以D 龍施字第09609001731 號函知原告謂:「旨述分項工程(即系爭工程)…業經本處以CIR …釐清不需N/NA授權證書,已無專業分包商難覓問題。請貴公司儘速提出…相關程序書送審以利工進」(本院卷1 第70頁,原證12),該函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有保留意見,卻在96年10月11日函文中指示「惟本案仍須報請原能會同意後方能定案,故依現況本案在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本院卷1 第107 頁,被證8 )。⑶被告於97年1 月2 日發出變更設計通知(DCN NO.NED- LM9-H-N0669),並於97年1 月10日發行新版管制版圖面知會原告謂「T22 管路設計變更通知,新頒圖加註承包商不必取得NA STAMP授權證書」(本院卷1 第71 頁 ,原證13),顯已依第E.2 條「甲方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之規定通知變更。⑷被告又於97年1 月18日以D 龍施字第09701003571 號函知原告謂:「旨述管路施工資格經CIR 澄清不需要N/NA授權證書,本處已發文通知貴公司儘速提送相關程序書以利現場施工。」(本院卷

1 第73頁,原證14 ) 。⑸被告再於97年1 月28日以D 龍施字第09710005591 號函知原告謂:「旨述管路安裝施工已無N/NA授權證書資格問題…」(本院卷1 第74頁,原證15)。參據上開各函文可證,被告確有指示變更設計,將契約內容變更為不須N/NA 授 權證書施作云云。惟查,兩造若有變更契約之合意,應簽訂契約變更書,始符合上開約定;且依原告於被告通知以不具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後,均未依契約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等情以觀,亦不合於雙方變更契約之情事;再者,原告迄未提出兩造簽署契約變更之書面,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變更契約之合意。此外,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30日開工,依系爭契約共同煙囪規範4.1.7.1.規定「本工程中屬於ASME

Sec.Ⅲ管路,其安裝作業必須按ASME Sec. ⅢNCA 規定,由N 或NA授權證書廠家…擔任,乙方若無此資格得由分包廠家負責;乙方或其分包廠家持有的N 或NA授權證書…在開工後8個 月內須取得( 或延伸) 至龍門(核四)工地…」(本院卷2 第61頁,被證25),原告應於93年6 月30日前提出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配合施工,且擁有N/NA授權證書資格者得為原告或原告以外之廠商,如為原告以外之廠商,亦未限制原告提供擁有N/NA授權證書者為國內或國外之廠商。是以原告所得提出具有N/NA授權證書者包括自己、或任何國內、外具有該資格之廠商為其分包商。惟原告迄至95年5 月23日始提報具有N/NA授權證書之訴外人訴外人開立公司為其分包商(本院卷2 第69 頁 ,被證27)。然開立公司於95年下半年發生公司財務問題,無法執行T22 管路工程之安裝工作,有原告96年1 月15日(96)嘉成字第001 號函之說明欄「二、惟『開立公司』…已確定無法執行旨述煙囪ASME SecⅢ管路工程,…」可證(本院卷2 第72頁,被證29),是原告自開立公司無法執行T22 管路安裝工程時起,顯有未依約提出N/NA授權證書之事情,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然原告拒不依約再提出N/NA授權證書,遲至96年5 月25日仍以CIR 表單請求被告澄清T22 管路工程是否需要持有N/NA授權證書包商施作(本院卷2 第89頁,被證39)。而自開立公司確定無法運作後,被告除函知原告應儘速檢討開立公司未來執行能力,籌謀因應措施外,並考量國內當時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合格廠家僅有中鼎公司、詹記公司,基於工程之順利推行,被告乃主動爭取申請變更建造法規為無須具有N/NA授權證書,惟於申請之過程,曾多次告知原告係以原能會同意變更為前題,如不同意變更則仍應依合約執行,其情形有下列事證:⑴依96年5 月2 日所進行之第10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伍、會議討論議題:…三、N/NA Stamp 機械分包問題:…2.『汽機廠房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也受開立公司事件影響無法進行,正由核技處編擬替代方案申請免除NA廠商授權資格,原能會已大致同意,將於未來一兩周內進行細節討論。俟此案通過後,龍門施工處將循此模式再度提出申請,但如未獲同意,嘉成公司仍應依合約尋覓合格廠商。」(本院卷2 第87頁,被證38)。⑵依96年8月1 日所進行之第11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伍、會議討論議題:…三、T22 管路施工問題:1.本案施工廠商資格問題經CIR 澄清後,核技處答復為將改分類等級為ASME AG-1 ,廠商只要有核能品保方案,不需另持有N/NA授權證書,惟該方案仍需原能會同意後才定案。…」(本院卷2 第92頁,被證41)。⑶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以D 龍施字第09610002251 號函表明「主旨:貴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有關T22 管路安裝廠商資格,尚待澄清事項,請查照。說明:一、旨述廠商資格,本處曾發函 貴公司告知本公司核能技術處計畫修改分類等級為ASME AG-1 …,不需另持有N/NA授權證書,惟本案仍需報請原能會同意方能定案,故依現況本案在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二、請貴公司在接洽T22 管路安裝分包商中能擬妥備案,若前述作業在審查過程中產生變數時,仍能依照合約要求,覓得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等語(本院卷2 第97頁,被證44)。⑷96年11月6 日雙方進行第13次工程檢討會,原告於會議中亦表達正與T22 管路安裝承商進行商務程序中(本院卷2 第98頁,被證45)。⑸原告於兩造有前揭合意後,斷斷續續提出「品質保證方案」、「T22 管路施工計劃書」,有原告自行製作之依變更施工規範後所提出品管文件彙整表(本院卷2 第194 頁,被證61);其中,品質保證方案部分,於96年9 月21日提出

A 版、於96年11月26日提出B 版,經被告審查認可後,於96年12月19日提出RO版;T22 管路施工計畫書部分,於96年12月19日提出A 版;T22 管路搬運與儲存作業計畫書部分,於96年12月16日提出A 版。⑹被告於96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其先前提送以不具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之品保方案審查認可(本院卷2 第100 頁,被證46),即先以不具N/ NA 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

⑺原告進行上開第13次工程檢討會、提出「品質保證方案」、「T22 管路施工計劃書」之時點,係在原告於99年8月10日庭期及辯論意旨狀主張「97年1 月2 日為兩造變更契約之時點」(即被告發出變更設計通知)(本院卷1 第71頁,原證13)、及97年1 月18日(本院卷1 第73頁,原證14)、97年1 月28日(本院卷1 第74頁,原證15)被告發函催告原告不需N/NA授權證書之前等情,亦係雙方先以不具N/NA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⑻原告自承「經兩造協商同意依原能會審查是否同意變更安全等級施作之結果以決定T22 管路工程之施作方式,…」(準備三狀第8 頁第3-4 行)。⑼有關雙方先以不具N/NA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惟須依原能會審查同意一事,原告於歷次工程檢討會議上、或接獲被告前揭函文後,均未予爭執或否認;尤其,97年4 月22日被告以D 龍施字第09704004311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應盡力覓得具N/NA授權證書廠家進場施作,否則本處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2 第75頁,被證31),原告於接獲前開函文後,於97年6 月2 日以(97)嘉成字第017 號函回覆被告:「…有關『備用氣體處理系統T22 管路安裝作業』之施工,本公司將儘速尋求具N/NA STAMP資格之廠商,並評估自行申請NA-STAMP認證之可行性。」等語(本院卷2 第81頁,被證35),益證兩造均認有暫以不具N/NA授權證書之方式施作T22管路工程,惟原告仍須在接洽T22 管路安裝分包商時擬妥備案,如原能會表示不同意,雙方即應依契約約定提出N/NA授權證書資格。綜上以觀,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內容變更為不須N/NA授權證書施作云云,並不符合兩造有關契約變更之約定;又原告雖稱T22 管路工程業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並以不具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之函文為據,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事證以觀,其情形應係一時施作方式之調整,故被告所稱雙方合意暫以不具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但原能會不同意變更,則原告仍應依合約執行等情,較屬可採。準此,兩造之系爭契約,既未依約變更為不須N/NA授權證書施作,則原告主張其無需履行提出N/NA授權證書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既通知原告改採無須N/NA認證在先,縱認被

告得於97年4 月22日再次通知原告改採原先應具備N/NA授權認證,亦應按工程規範約定給予8 個月之準備期間,惟被告隨即於97年6 月12日終止契約,期間相隔未滿2 個月,使原告無從覓得N/NA認證廠商施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30日開工,依系爭契約共同煙囪規範4.1.7.1.規定「本工程中屬於ASME

Sec.Ⅲ管路,其安裝作業必須按ASME Sec. ⅢNCA 規定,由N 或NA授權證書廠家…擔任,乙方若無此資格得由分包廠家負責;乙方或其分包廠家持有的N 或NA授權證書…在開工後8 個月內須取得( 或延伸) 至龍門(核四)工地…」(本院卷2 第61頁,被證25),原告應於93年6 月30日前提出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配合施工,惟原告迄95年

5 月23日始提報具有N/NA授權證書之訴外人訴外人開立公司為其分包商(本院卷2 第69頁,被證27)。然開立公司於95年下半年發生公司財務問題,無法執行T22 管路工程之安裝工作,有原告96年1 月15日(96)嘉成字第001 號函之說明欄「二、惟『開立公司』…已確定無法執行旨述煙囪ASME SecⅢ管路工程,…」可證(本院卷2 第72頁,被證29),是原告自開立公司無法執行T22 管路安裝工程時起,顯有未依約提出N/NA授權證書之事情,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且系爭契約共同煙囪工程工程規範4.1.7.1 有關「開工後8 個月」之規定,係指整體工程開工後8 個月,非指第三分項工程開工後8 個月,故原告以被告於97年4月22日通知原告提出N/NA授權認證廠商,距發函終止契約不到2 個月時間,故未及提出N/NA授權認證廠商,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已非可採。又觀之被告雖於97年3 月26日之工程檢討會中,表示傾向將系爭T22 管路工程改由中鼎公司承攬,惟並未實際進行,直至97年8 月13日,兩造進行第26次工程檢討會議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2日所發終止部分契約函生效等語(本院卷1 第188 頁,被證18),被告始重新啟動與中鼎公司接洽系爭T22 管路工程承攬事宜,並於97年9 月完成發包及契約之簽署,時間僅有1 個月等情,則原告以被告於97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提出N/NA授權認證廠商,距發函終止契約不到2 個月時間,故原告未能提出N/NA授權認證廠商云云,亦非可採。且按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0.2.3 條「第三分項」之第

0.2.3.2 條約定「本工程第三分項工程應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240 日曆天內完成」(本院卷3 第18頁,被證64),而第三分項工程係於96年9 月6 日開工,是以第三分項之工期應自上開期日起算240 日。經查,被告雖一再發函通知原告暫以不需授權資格廠商進行品質文件作業外,為防止原能會不同意系爭T22 管路工程變更為不需認證廠家施作,亦一再提醒原告仍應備妥替代方案依約執行。惟自95年11月原資格廠商開立公司財務危機後,原告僅於96年1月15日以(96)嘉成字第001 號函,要求被告收回T22 管路自辦,至97年4 月22日被告通知依照合約執行,長達15個月,在此期間,原告接洽國內、外廠商甚或自行認證,皆有足夠時間,惟卻無所作為,故原告所稱97年4 月22日台電發函通知依約進行T22 管路安裝時,應重新計算工期云云,核屬無據。再者,第三分項包含T22 管路工程之工期全部僅有240 日曆天,不到8 個月之時間(8 個月至少有

243 日曆天),故原告依約應於整體工程開工後8 個月內取得N/NA授權證書或以具有該授權證書之廠家為其分包商;否則,原告如於第三分項開工後8 個月之最後一天取得N/NA認證,則如何於第三分項工期內完成該分項工作;況共同煙囪工程第三分項工程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機、電、儀、建築等工作,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應重新起算240天云云,亦不合理。此外,參以系爭工程整體工程於92年10月30日開工,而被告於96年9 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第三分項工程請於96年9 月6 日開工前,原告先後5 次向被告申請延長取得N/NA授權證書之時限(本院卷2 第47頁,被證24),益證系爭契約之共同煙囪工程工程規範4.1.7.1有關「開工後8 個月」之規定,係指整體工程開工後8 個月,而非指第三分項開工後8 個月。由上以觀,原告所稱共同煙囪工程工程規範4.1.7.1 有關「開工後8 個月」之規定,應俟第三分項開工後,再取得N/NA認證,及系爭工程工期應自97年4 月22日重新起算240 天,並給予原告另外8 個月授權證書廠商之準備時間;而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再次通知原告改採原先應具備N/NA授權認證,即於97年

6 月12日終止契約,使原告無從覓得N/NA認證廠商施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雖通知原告先以不須授權證書施作相關作業,

惟原告仍未予積極施作,致有遲延情事。經查,被告曾於97年1 月18日、1 月28日分別以D 龍施字第09701003571號(本院卷2 第107 頁,被證50)、D 龍施字第09710005591 號(本院卷2 第110 頁,被證52)要求被告加速以不須授權證書施作之相關作業,惟原告仍未予積極施作,即被告為協助原告遲未提出授權證書之情形,而與其合意先以不具N/ NA 授權證書方式施作T22 管路工程工作,但原告亦有嚴重履行遲延之情事。又查第三分項包含T22 管路工程之工期全部為240 日曆天,該工程於96年9月6 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5 月2 日,依原告之工作情形,顯無法於兩造合意內容之工期內完工,說明如下:⑴系爭契約約定T22 管路工程須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家施作,係因核四廠之建造規範將該工程施工技術等級分類為ASME Sec. Ⅲ,如將之分類為ASME AG-1 則無須授權證書即可施工,此有ASME AG-1 技術規範記載「Stamping is required only for those componentsconstr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SME Code.Noother third party inspection or certification isrequired by this Code.」(建造的條件與ASME法規一樣,但不須要依ASME法規要求由第三人檢查或簽證)可稽(本院卷2 第192 頁,被證60)。因此,以有授權證書方式施作,則僅T22 管路安裝工程在安裝時,須有具有N/NA授權證書者為之,但其相關準備程序,包括製作施工程序書、品保方案等,均不受影響。⑵依約各分項工作開始前,應提出施工程序書、品保方案,以利工進,惟原告遲未提出,甚至於96年9 月6 日T22 管路工程申報開工,至169日之後即97年2 月21日陸續提交品管文件,而執行管路安裝廠家之商務確認書亦遲至97年2 月19日方提出(本院卷

2 第113 頁,被證54),該時點距開工日已167 日,距應完工日僅剩73天;且遲至97年3 月26日原告所送審之施工用品質文件僅通過7 件,亦無法達到開工條件,遑論於工期內完成T22 管路工程。⑶於該期間,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儘速提出相關程序書及覓妥分包商等,有96年8 月1 日第11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 第92頁,被證41)、96年9 月11日D 龍施字第09609001731 號函(本院卷2第94頁,被證42)、96年9 月27日第12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 第95頁,被證43)、96年12月12日第15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 第100 頁,被證46)、97年1 月9 日第17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 第105頁,被證49)、97年1 月18日D 龍施字第09701003571 號函(本院卷2 第107 頁,被證50)、97年1 月23日第18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 第108 頁,被證51)、97年1 月28日D 龍施字第09710005591 號函(本院卷2 第

110 頁,被證52)、97年2 月13日第20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 第111 頁,被證53)、97年2 月13日D 龍施字第09702001141 號函(本院卷2 第113 頁,被證54)等可證。⑷原告於被告函催後,僅於96年9 月21日提出「品質保證方案」A 版、於96年11月26日提出B 版、於96年12月19日提出RO版;於96年12月19日提出「T22 管路施工計畫書」A 版;於96年12月16日提出「T22 管路搬運與儲存作業計畫書」A 版(本院卷2 第194 頁,被證61);至於分包商之確認書則直至97年2 月19日始提出(本院卷2第114 頁,被證55),該時點距開工日已167 日,距應完工日僅剩73天(第三分項包含T22 管路工程之工期全部為

240 日曆天,該工程於96年9 月6 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5 月2 日);且遲至97年3 月26日原告提出送審之施工用品質文件僅通過7 件,是迄至97年3 月間,原告仍無法達到現場開始施工之條件。⑸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即以CIR 通知原告暫無須N/NA授權證書,而被告於97年1月10日所發變更設計通知及發行新版管制圖面,均與原設計圖面相同,僅係於新版管制圖面上附註「2.…擬同意承包商不必取得NA Stamp授權證書,但仍需依核可之核能品保方案…」等語(本院卷2 第103 頁,被證48)。則原告以被告於97年1 月2 日始發行管制版圖,為其未遲延履行雙方嗣後合意之理由,即非可取。是以縱使被告因原告遲未提出具N/NA授權證書之廠商為分包商,為協助解決問題,同意原告先以無須具N/NA授權證書之方式進行T22 管路工程,但原告所為之工程進度,仍有嚴重遲延之情形。

㈤綜上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變更為不須N/NA授權證

書施作,並不符合兩造有關契約變更之約定,所稱其無需履行提出N/NA授權證書之義務,核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再次通知原告改採原先應具備N/NA授權認證,應給予8 個月之準備期間,被告嗣於97年6 月12日終止契約,期間相隔未滿2 個月,使原告無從覓得N/NA認證廠商施作,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不足採;且被告曾通知原告先以不須授權證書施作相關作業,惟原告亦未予積極施作,致有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乃於97年3 月26日工程檢討會中通知原告停止執行T22 管路工程,並於97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2日及5 月26日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應依兩造契約,就系爭工程由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施作(本院卷2 第75頁以下,被證56、31、32、34),惟原告仍未置理。被告乃審酌原告之履約態度、履約能力,及未於被告函文所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證書,並佐以原告對於共同煙囪工程內其他機械工作之執行自始一直採取拖延態度,如文件送審、採購供料進度之掌控,雖經被告一再發文稽催(本院卷2 第132 頁,被證59),皆未能積極進行。而於97年6 月12日發出D 龍施字第097060002781號函,以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T22 管路工程部分之契約(本院卷2 第83頁,被證36第1 頁),核無不合。有關於此,原告亦於97年8 月13日兩造進行工程檢討會時,自承被告終止契約已生效力(本院卷2 第85頁,被證37)無誤。又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發函予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因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法定事由,亦無不合。

八、被告所為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採購案,被告查認備用氣體(T22 )管路安裝工程部分,原告有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契約之事由,乃於97年6 月12日以D 龍施字第09706002781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中尚未施作之備用氣體(T22 )管路安裝工程部分(屬於系爭契約第三分項工程),並以98年5 月19日D 龍施字第09805003431 號函知原告,該部分之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為由,擬將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採購案,被告查認備用氣體(T22 )管路安裝工程部分,原告有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終止該部分之契約,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法定事由,所為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 第52、53頁,原證

8 )及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 第54頁以下,原證9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