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7號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林麗琦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80094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加盟事業之業主,於民國(下同)96年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交易資訊,被告認有違其所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3 、4 、7 款規定,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5 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令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原告並無違反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均有違誤。
⒈原告已向訴外人堤香坊提供最新資料並充分解說加盟事業
相關規定及內容,原處分認定原告僅提供訴外人截至94年底之統計圖表及加盟店資訊而未予更新,並非事實。又原告於網路上已公開原告公司國內外全部據點之資料可資參考,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未提供訴外人營業區域所在之加盟店統計資料,亦與事實有違。
⑴96年2 月13日,本案訴外人堤香坊之締約代表人蔡晉揚
及陳致瑩至原告臺北總公司洽談加盟「丹堤咖啡」事宜,原告由展業部職員張清寧出面接待商談。張清寧任職原告公司多年,就原告公司的加盟程序及展店經驗均有相當瞭解,對於有加盟意願前來洽談之人,均能第一時間詳盡解說。張清寧於洽談當日即提供「連鎖事業簡介」、「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加盟連鎖店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及「外縣市新開幕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資料供訴外人之締約代表人研閱,並就其內容詳為說明,訴外人之締約代表人於洽談當日即主動表明締約意願,雙方旋於是日締約。
⑵張清寧於96年2 月13日所提供訴外人之締約代表人之「
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中,第五點「丹堤咖啡連鎖系統- 歷年展店一覽表」以統計圖表之方式表明丹堤咖啡自西元1993年至2006年之歷年累計開店數及每一年的新增開店數、丹堤咖啡之全省分佈圖、加盟店與直營店的比例分佈圖,且明確記載:「至2006年12月,全省124家丹堤咖啡陸續增加中」等語,此由訴願決定所載「依檢舉人(即訴外人)於檢舉時所提訴願人(即原告)之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第5 點丹堤咖啡連鎖系統-歷年展店一覽表,僅有82年至95年每年開店數暨新增開店數……」等語亦可證實,故原告於簽約前提供訴外人之締約代表人的加盟店家數等資訊,確為截至前一年底為止之最新資訊無誤。
⑶原告本於網路上即公開原告公司國內外全部據點之店家
資料,除地址之外,點選進入後亦可得知電話、營業時間及服務項目等資訊,故訴外人營業區域所在之加盟店資料自可由公開之原告公司網站上取得,原告並無訴願決定所述未向訴外人揭露而意圖隱匿等情;且原告95年間於訴外人營業區域所在地區(高雄市)亦無任何終止加盟契約之店家,對訴外人加盟與否之判斷毫無影響。⑷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僅提供訴外人截至94年底之統計
圖表、就加盟店資訊未予以更新,使加盟店無從知悉最新資料云云,洵與事實不符。被告顯然誤認之事實,不僅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亦未向原告或訴外人進一步求證,即據此認定原告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其處分要屬違誤。而訴願決定未察,亦有不當。
⒉原告於締約前已說明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且未以書面揭露
並未導致影響檢舉人堤香坊加盟之判斷,被告之陳述並非真實。
原告於締約前已向檢舉人堤香坊說明終止加盟契約數目,此有原告與檢舉人堤香坊於另案民事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審理中)庭訊時,證人張清寧被問及就加盟簡章如何解釋說明時回答:「我有說是新開的店數跟撤掉的店數相減。」(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可證,足見原告已有配合加盟簡章圖表之統計資料,說明終止加盟契約數目。被告稱訴外人堤香坊97年10月3 日檢舉函及97年10月16日陳述書可證明,原告未以書面揭露終止加盟契約數目已致影響訴外人堤香坊加盟之判斷云云。惟查前揭檢舉函及陳述書中,訴外人堤香坊均未提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乙事,其均在比較原告與怡客咖啡之投資金額與明細等,故被告之陳述並非真實。
⒊原告智慧財產權之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資訊,均屬公開資訊,原告並無不予揭露事或隱匿之意圖。
原告公司職員張清寧於96年2 月13日所提供訴外人之締約代表人研閱並加以說明之「加盟連鎖店合約書」,其中第
2 條已明定原告對加盟店之商標授權事宜。而原告商標權之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各項資訊,均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公開資訊,消費大眾及有意加盟者均可隨意取得,與自原告之處取得資料方式相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公開資訊更具有公信力而能讓加盟者信服。又原告並未申請任何專利權或著作權,自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予加盟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一般大眾無法得悉原告取得智慧財產權之真實狀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因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均屬違誤。
⒋原告於簽約前即已告知訴外人就「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
單」用品可自行決定對外採買與否及添購之數量與品牌,訴外人自無不能評估投資金額之問題,原告亦無簽約後片面新增收費項目且指定標準器皿應向原告購買等情。
⑴原告於98年3 月4 日,依被告承辦人之要求,向被告呈
送原告總公司提供予加盟店之「丹堤咖啡連鎖系統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下稱「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惟原告係依被告承辦人要求,提出98年3 月時原告公司所使用之版本,而非原告於96年3 月間向訴外人提供的「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此經對照上述二清單右上角之修訂日期即可證實。然被告未究明事實,亦未給予原告就說明之機會,即根據不正確之文件內容,遽予認定原告於訴外人加盟前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其認定悖於事實,原處分顯非適法。
⑵原告於96年2 月13日所提供訴外人之締約代表人之「咖
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明載,加盟店之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 萬元,內含加盟金、保證金、人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營業稅。其中加盟店內裝潢(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250 萬元至300 萬元)以及機器設備(約130 萬元),均可由各加盟店自行對外發包與採購,而原告連店內裝潢與機器設備此等大額費用項目,都可由加盟店主自行對外發包及採購,自無可能隱匿僅約10萬元的餐具器皿等項目,企圖在事後片面增加加盟店的投資費用之可能。
⑶復查原告公司職員張清寧於訴外人之締約代表人簽約前
,除就前述各項費用項目均詳細解說外,更已向締約代表人說明開店所需的營運器皿、餐盤、廚具及辦公類、雜項等用品,會視各加盟店規模及各加盟店主對於品牌、數量的需求而有不同;原告為協助加盟店順利營運,在加盟店開幕前均會提供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供各加盟店參考,但各加盟店可視其需求決定添購之實際數量、品牌及價格,且所有用品亦均可由加盟店自行對外採購或向總公司購買(即使印有原告商標之標準杯盤,經原告授權後,亦可自行對外採購)。易言之,原告在簽約前已向訴外人之締約代表人說明開店後的餐盤、器皿等準備項目,訴外人並無不能預估此部分投資費用之情事。又餐具、杯盤等器皿,本屬餐廳營業必備用品,此亦符合社會通常合理之期待,絕非如被告所認定係原告得以片面隱匿、導致加盟店主無法預見之費用項目。況訴外人加盟店經裝潢公司丈量之實際使用坪數為46.5坪,訴外人自簽約起至96年4 月26日開幕日為止,就原告所列的投資項目之總投資金額亦僅有4,850,546 元,與原告所告知的預估投資費用(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
0 萬元)相差無幾。是以,縱認原告未於簽約前提出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僅約10萬元),亦難認訴外人即有「難以合理評估該項投資是否超出其負擔能力」之情況可言。
⑷原告之所以先以口頭方式向加盟店主說明餐盤器皿等自
購項目,再於加盟店派員受訓時發給「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實係由於加盟店主僅由該份清單所列之品項名稱,往往無法瞭解各項用品之用途何在,須待受訓並經過總公司實地講解及操作後,始能明白「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所列各項用品之用途為何,以及總公司建議加盟店準備該等用品之目的何在,從而才能判斷其加盟店是否確實有購買之需要。原告此一作業流程僅係基於上述單純的出發點,且向各加盟店提出「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之目的在於分享總公司之開店經驗,使加盟店主得以花費最少的人力、時間及成本進行開店準備,是以原告並無片面增加費用之意圖。
⑸原告於簽約前即已告知訴外人就「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
清單」用品可自行決定對外採買與否及添購之數量與品牌,訴外人自無不能評估投資金額之問題,原處分不察而認定原告於簽約後片面新增收費項目且指定標準器皿應向原告購買云云,顯非事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要件為前提,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如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屬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要件為前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定有明文,且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處理原則第5 點亦有明文。另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時,自應遵循上開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之處理原則,鈞院91年度訴字第414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據以處罰事業時,自須證明該事業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交易秩序有受影響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證被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時,應主動調查證據證明事業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⒉另有學說亦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適用上認定屬於欺
罔或顯失公平類型之前,必須先認定是否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為前提,而非以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認定之後,即用以推定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揆以前揭處理原則第2 點亦明揭斯旨,本件被告殊未就原告何種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提供具體事證,僅此臆測、推論方式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屬違法不當。
㈢被告認定原告提供予加盟者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
有隱匿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亦顯有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之平等原則。
⒈原告提供予加盟者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應屬原
告咖啡加盟簡章所列機器設備(可歸類於設備)項目,原告並無隱匿資訊之情。再者,被告針對本事件所為98年5月18日公壹字第0980004801號函(下稱「系爭函」),對於被告應有行政拘束之效力,方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被告於系爭函既認定訴外人堤香坊係以自願加盟型態加入原告連鎖系統,依一般商業習慣,自須投資生財設備、負擔店面租金、裝潢、進貨成本及聘僱人員等,亦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審議案內容(陳核日期為98年4 月22日)可證。故依照被告對於第一次進貨原物料費用、員工受訓期間費用與薪資概念加以判斷,此項「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為何獨非屬於依一般商業習慣以自願加盟型態加入連鎖系統之加盟店,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此項費用與第一次進貨原物料性質相似,為何第一次進貨原物料費用,即被認定屬於:依一般商業習慣以自願加盟型態加入連鎖系統之加盟店,須自行負擔之費用,而「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不屬認定之項目?被告對本質相同之費用項目,遽為不同之認定,顯有自相矛盾且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誤。
⒉被告針對本事件所為系爭函,亦以檢舉雙方對於投資支出
金額計算方式、工程施作項目、加計營業稅、實際營業坪數等差異,均屬民事私權爭議為由,認定縱有爭議亦屬民事私權爭議而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竟仍遽為原處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應予撤銷。被告回覆檢舉人堤香坊之系爭函第(五)點,表示訴外人(即檢舉人)堤香坊係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與原告締結加盟關係,足見訴外人堤香坊與原告間之契約係本於自由意思簽訂,且新開幕購買項目清單費用亦屬依一般商業習慣應由自願加盟之加盟店自行負擔,縱有爭議,依處理原則第3 點第
1 款規定意旨,亦應屬契約法規範範圍而請訴外人堤香坊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被告竟仍遽為原處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應予撤銷。
㈣原告於簽約前縱有未充分以書面揭露相關資訊之行為,惟對
訴外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更未足以影響整體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告未充分揭露之相關資訊尚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對訴外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訴外人於目前向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另案(案號:
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號,後變更為98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尚在審判中)中,其合夥人之一即締約代表人蔡晉揚於98年3 月10日庭訊曾表示:
「……,要直接以陳致瑩的名義,找加盟咖啡店來經營,所以事先在網路上蒐集高雄金礦咖啡、布蘭奇咖啡、怡客咖啡、85度C 及被告的相關資訊,也曾至金礦咖啡、布蘭奇咖啡總部面談過,但因有不同考量,所以都沒有決定加盟。」,而於民事法院法官當庭詢問「為何其他未當場決定(加盟)?」時,其亦答稱:「金礦咖啡不開放加盟,布蘭奇只有6 到7 家,風險太高。」等語。再參以訴外人歷次書狀,可知訴外人締約考量重點不外是否開放加盟(金礦)、加盟店總數是否過少(布蘭奇)及是否收取權利金(怡客)等。故原告簽約前縱未以書面充分揭露訴外人營業區域所在加盟店及終止契約數目(95年間僅有2 家終止加盟契約,且均不在訴外人營業區域所在地區即高雄市)之統計資料、原告智慧財產權權利內容及僅約10萬元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參酌前述訴外人締約考量重點,渠等資訊均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
⑵原告於訴外人簽約前已就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中開
店所需的營運器皿、餐盤、廚具及辦公類、雜項等用品詳細說明,訴外人營業區域所在之原告加盟店資料及原告智慧財產權權利內容亦均屬公開資訊,得自原告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上輕易取得等已如前所述,且訴外人之締約代表人蔡晉揚獲有法律學位並任職公司法務主管20餘年,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及上網蒐集資訊之技能,此亦自前揭98年3 月10日庭訊之陳述可證,故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獲取前述公開資訊對訴外人顯然易如反掌,從而原告並無資訊未透明化而造成顯失公平之行為,更無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再輔以前述原告未充分揭露之資訊均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故原告之行為尚與公平法第24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⒉原告之行為並未足以影響整體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本件檢舉係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
⑴按處理原則第5 條規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
第321 號判決亦明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制定之目的主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該規範第1 條參照),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 條涉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按:應為24)條之規定,是加盟業主未依該等規範第4 條之規定揭露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等等之書面說明資料,非即屬違法行為。」。
⑵原告與訴外人締結加盟關係之過程中,均已依被告之規
定提供投資金額及投資方式等重要交易條件等相關資料供訴外人之締約代表人審酌,縱有未事前以書面提供「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原告智慧財產權權利內容或訴外人營業區域所在加盟店及終止契約數目統計資料等情,惟對訴外人並無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再參以受害人數之多寡(僅訴外人)及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僅約10萬元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原告之行為誠難足以影響整體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被告僅機械性地解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拘泥於第4 點應揭露資訊項目之文義,卻無視第六點明定違反揭露項目,須以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可言,其作成之原處分殊無可採。且僅以「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一語即認本件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而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被告所認定之事實,確有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情事,原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訴願決定以「衡酌原告之加盟店遍佈全國,並自陳截至
97年11月全國加盟店及直營店達128 家,市場占有率為
11.1% ,係市場第4 大品牌」為由,認定原告未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之行為對訴外人係屬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云云,則有調查未盡完備而未能證明原告之行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首先,該11.1% 市場占有率並非依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關進行調查所得之資料加以計算,而係原告依民間發行之雜誌就各類連鎖店店數所進行統計之資料(2008.9.3
0 流通快訊雜誌第27頁)自行計算得出,全國當時是否確實僅有該雜誌統計所載之咖啡連鎖加盟業者及加盟店總數,不無疑問。再者,具有11.1% 市場占有率或市場第4 大品牌等因素,是否即與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市場占有率之高低或品牌之先後順位與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間,是否應有一判斷之標準?然訴願決定均未加以調查舉證說明,逕以所謂原告自陳該等數據為由,認定原告之行為即有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以訴願決定理由不備之違法至為灼然。
⑷訴外人先未採納原告公司之評估建議,選擇不易經營之
地點,後續經營上又顯被動,除原告公司規劃之促銷活動外,從未自費進行任何活動或宣傳,更自訴外人合夥人之一蔡晉揚於96年12月3 日致原告職員張清寧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訴外人無心經營,是以訴外人因經營不佳而對原告提出檢舉,係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依前揭處理原則第5 條規定,應尋求民事救濟而非適用公平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⒊被告除仍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如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外
,依其市場之定義所計算出之市場占有率亦有違誤,不足憑採,益證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⑴被告稱先以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作為本案有關市場之定義
,並指出市場供給者為提供咖啡連鎖加盟服務之事業,再以原告依被告指示所提供之非官方資料,分析並計算得出市場占有率,認定原告位居咖啡連鎖加盟市場第4大,市場占有率為11.1% ,而在市場上從事顯失公平行為之事業如具有高市占率,原則上即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云云。然而姑且不論被告至此仍未說明何謂「高」市場占有率?多高的市場占有率即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被告計算市場占有率的基礎已有違誤,因其計算得出市場占有率為19.2% 之星巴克事業並未提供「加盟」服務,從而星巴克事業自非屬被告所定義之市場供給者而與咖啡連鎖加盟市場無涉,被告唯一藉以認定原告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市場占有率顯有違誤,益證被告未調查釐清事實。
⑵被告稱判斷事業有無濫用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僅須判斷
事業與其交易相對人間之資訊有無對稱,並表示此為兩方間之相對性判斷,即以原告經營丹堤咖啡之連鎖加盟業務,對於交易相對人提供商標、經營技術等,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等情,認定原告「自然」相較於交易相對人為具有優勢地位之一方云云。惟查,所謂相對優勢地位,應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簡言之,須達於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始屬之,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144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應釐清交易相對人對於原告是否主客觀均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加盟咖啡連鎖系統需求之困境,亦即被告應證明交易相對人如遭原告拒絕交易,即無其他合理選擇可加盟咖啡連鎖系統,始可謂原告對交易相對人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故被告於此亦有違誤而未盡舉證之責。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然被告逕裁處
原告50萬元罰鍰之處分,與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而仍非適法,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⑵誠如前述,原告僅於簽約前口頭說明開幕之自備用品項
目,於簽約後受訓時始以書面提供加盟店主「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係本於節省加盟店主人力、時間與成本之初衷;而原告亦認為本身所有智慧財產權權利內容情形,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資訊可供查詢,此係最具有公信力而可資信服之資訊來源,自可使有意加盟者對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取得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且原告本未申請或擁有任何著作權或專利權,尤不能認為有隱匿取得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另原告亦深信有意加盟者均可自原告公司網站上取得營業區域所在之加盟店相關資料。是以,縱認原告未事前以書面提供上開資訊予加盟店主,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既然欠缺此意思要件,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令原告負同法第41條之罰責,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原判決係以依照比例原則,上訴人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此亦應有助於上訴人執行公平交易法目的之達成,上訴人上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即遽然處被上訴人罰鍰,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行政行為皆以比例原則充當內在界限,以行政處分而言,行政機關應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另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緩。
⑵原告自84年經營加盟業務迄今十餘年來,深耕本土企業
品牌,始終戰戰兢兢而無一日懈怠,並於94年獲財政部核定為94年度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且甫於去年獲經濟部商業司頒發97年商業服務業優良品牌獎。被告未詳加斟酌本件有無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對於其認定之事實,亦未審酌原告不僅從無違法、違規之前例,甚至一再獲肯定為優良企業,逕對原告裁處鉅額罰鍰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公平法第41條等規定,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先予原告行政指導並給予改正之機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之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而有不當,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價值衡量,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
分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
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如具有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次按被告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濫用資訊優勢,於招募加盟過程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爰訂有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明定加盟業主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揭露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及簽立加盟合約書前,應提供契約予交易相對人審閱,倘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揭露相關重要交易資訊,或妨礙交易相對人審閱契約,致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合先陳明。
2.由於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盟業主相較於交易相對人係處於資訊上之優勢,且難以期望交易相對人於加盟簽約前,即對於加盟業主之市場規模與其變動情形、背景、專業經驗、營運計畫、成長潛力、獲利情況、風險、經營績效、加盟店之權利義務及加盟經營情形等重要訊息皆全然瞭解清楚。故倘若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加盟業主未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方式充分揭露重要加盟資訊,將使交易相對人處於不利之交易地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其他加盟業主喪失與該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機會,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於88年起即訂有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供加盟業主參考,且處理原則所列之重要加盟資訊僅為加盟業主最低度之資訊揭露義務。
3.有關原告未以書面充分揭露其「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乙節:原告雖稱欲加盟者可自「丹堤咖啡連鎖系統- 歷年展店一覽表」及公司網站上得悉,惟該表及網站所示資訊,並無充分揭露原告95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且查:
⑴前開處理原則例示若干重要加盟交易資訊,其中「上一
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即為交易相對人用以判斷加盟業主之市場規模與其變動情形、成長潛力、獲利情況、風險、經營績效及加盟經營情形之重要參考資訊之依據。
⑵有關原告訴稱其係提供之「丹堤咖啡連鎖系統- 歷年展
店一覽表」為82年(即1993年)起至95年底(2006年)版本,而非82年(即1993年)起至94年底(2005年)云云,惟原告98年1 月10日(09)丹管字第001 號函檢附之「丹堤咖啡連鎖系統- 歷年展店一覽表」之統計資料僅至94年底,原告同年2 月11日到會陳述時亦向被告表示「丹堤咖啡連鎖系統- 歷年展店一覽表」係自為82年至94年底之統計資料。
⑶「丹堤咖啡連鎖系統- 歷年展店一覽表」所示之統計資
料,不論係82年起至94年底版本,或者係82年起至95年底版本,其內容僅有各年度之直營店數、加盟店數、總店數,以及北區、桃壢竹區、中區、南區及東區之店數。換言之,「丹堤咖啡連鎖系統- 歷年展店一覽表」並無全國及各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又即使原告網站上有揭露各加盟店之店名與營業地址,惟原告網站上並無各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
⑷承上述,原告均未以書面方式揭露「上一會計年度全國
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交易相對人於加盟前既因資訊欠缺完整,則難以期望交易相對人充分獲悉加盟業主之市場規模與其變動情形、成長潛力、獲利情況、風險、經營績效及加盟經營情形,致影響其加盟之判斷,此有檢舉人比較加盟原告或怡客咖啡之表示為證。
⑸本件原告經營範圍橫跨全國,並不侷限於高雄市,自應
當向檢舉人完整揭露「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尤其高雄市雖無終止加盟契約之店家,惟其他縣市卻有終止加盟契約之店家。原告卻漏未揭露該重要交易資訊,使訴外人(即檢舉人)誤認從無加盟店與原告終止契約,致可能錯給予原告(而非其競爭對手)較高評價而加盟,因此,原告片面擷取資訊提供予檢舉人,並非如原告所辯稱因高雄市無終止加盟契約之店家故無揭露對訴外人無影響。又縱使對訴外人本身無影響,上開行為亦已使其他競爭者喪失與訴外人締約之機會,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原告上開答辯,顯係為規避揭露重要加盟資訊之責任,核不足採。
4.有關原告並無以書面充分揭露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
⑴由於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涉及專用權,一般大眾
倘無關鍵字或申請字號尚難查悉相關資料,縱以加盟業主事業名稱查得商標名稱,亦難由所列原告多筆相同商標名稱瞭解其間差異,或註冊日期、註冊公告日期與取得時點之區別,或有無其他非以事業名稱申請之商標權,復因其無申請專利權及著作權,倘原告未以書面完整揭露,交易相對人仍將無法知悉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或其權利取得之合法性。
⑵為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前揭加盟重要交
易資訊,致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與加盟業主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爰對於處於資訊優勢地位之加盟業主課予揭露重要加盟資訊之義務,加盟業主如可將其揭露資訊義務轉嫁予交易相對人,則喪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資訊優勢之一方負有揭露資訊義務之規範目的。故不論資訊是否屬公開資訊而可由交易相對人自行上網搜尋,原告既為資訊優勢之一方,即應揭露上開加盟交易資訊,且原告揭露該資訊之成本遠遠低於交易相對人搜尋成本,實無由期待或要求交易相對人耗費相當成本(時間、精力、上網搜尋與瀏覽每筆資料、過濾及研判等)蒐集資訊,故令交易相對人自行蒐集該資訊顯欠缺正當性,原告答辯顯不合理。
5.有關原告並無以書面充分揭露其「簽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數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乙節:
原告稱受訓時交付交易相對人「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用品,係因受訓前交易相對人無法瞭解各項用品用途,且該用品為交易相對人可自行對外購買,惟上開用品亦可向原告訂購,此有檢舉人向原告訂購之證明,顯證原告與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前,未以書面充分揭露其「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數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理由如下:
⑴課予加盟業主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
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數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之資訊之目的,係為使交易相對人與加盟業主締結加盟關係前,能充分知悉締約及契約存續期間所可能負擔之投資費用項目及金額等資訊,據以合理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並避免加盟業主締約後片面新增收費項目或不合理調高相關費用,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復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屬繼續性之交易關係,除初始投資費用外,在契約存續期間加盟店亦須向加盟業主購買商品或服務且支付一定費用,故加盟業主應充分揭露簽立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相關資訊。
⑵原告對加盟店所須負擔之投資費用項目知之甚詳,且非
以總額方式收取相關投資費用,卻於簽約後始陸續揭露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已不利交易相對人於締結加盟關係前,預估實際必須負擔之投資金額,亦難據以合理評估該項投資是否超出其負擔能力,而決定是否締結加盟關係,即陷處於相對弱勢之交易相對人於不利地位,構成隱匿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所含項目、數額、計算方式等重要交易資訊。據加盟簡章揭載「一般店面40坪左右,投資金額約450 萬元,內含加盟金30萬元、保證金30萬元、人力支援費15萬元、機器設備、裝潢與硬體設施等。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營業稅」,依其文義,房屋租金、押金與營業稅另計外,交易相對人之店面若以40坪計算,投資總金額約450 萬元,內容包括加盟金30萬元,及人力支援費、機器設備、裝潢與硬體設施等其他費用在內。故倘若「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用品不包含於投資金額約450 萬元,原告即須將上開「等」字之意涵闡述清楚,即本節重點在於交易相對人加盟前,原告有無充分揭露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而與交易相對人可否自行對外採買、數量與品牌無涉。
⑶「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據訴外人(即檢舉人)97年10
月3 日檢舉函、10月16日陳述書及原告98年2 月11日陳述紀錄揭載於檢舉人受訓開店前始提供之資訊可知,原告於檢舉人加盟前並未提供「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為雙方所不爭執。「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所需費用約10萬元,相較交易相對人業已投入逾450 萬元,再多支出10萬元,不可謂負擔不輕,尚且該筆費用係原告本所得預見,而非交易相對人所得預見或所得預估,因此,交易相對人於加盟前無法預見或預估該筆費用,自影響交易相對人評估是否加盟原告之判斷。
⑷本件原告為知名連鎖咖啡之加盟業主,當然明知加盟店
開店所需之加盟經營及投資費用,卻未於交易相對人加盟前揭露完整資訊,待檢舉人受訓開幕前,始交付「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用品清單,致訴外人尚須支付一筆費用,且無法於加盟前即可預知或預估該筆費用。按「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所盧列之品項分成標準營運器皿與餐具、小型家電、辦公事務、廚房與五金6 大項3 大頁,全屬開店營運之基本配備,此有原告98年2 月11日陳述紀錄可稽。換言之,該等物品為交易相對人開店經營上所必須購買,自屬交易相對人必須支出之投資費用,其中器皿與餐具必須向原告所購,費用即約7 萬餘元。原告於調查期間即表示器皿與餐具必須向其購買,此有原告98年2 月11日陳述紀錄可稽,甚且「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96年03月13日版)第2 頁載「丹堤標準營運器皿由總公司出貨(進機日當天貨會到店方,店主不用自購。單價以財務部公告為準)」,然原告今卻訴稱經其授權後可對外採購云云,原告上開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其究係指交易相對人取得授權後可任意購買未印有原告商標之器皿與餐具,或係指交易相對人支付授權金後,自行印製原告商標於對外所購買之器皿與餐具上,惟不論係何者,原告並未說明交易相對人取得其授權之對價,及哪間加盟店係自行購買器皿與餐具,以及所需花費為何。原告說詞反覆不一,顯不可採。
⑸誠如原告訴稱,「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品項在交易相
對人未經受訓前無法瞭解其用途,試問若交易相對人不知其用途與物品樣式前,如何期待交易相對人能自行購買。原告亦稱上開物品亦可向其購買,此有訴外人向原告訂購之證明,原告98年2 月11日到會陳述時表示可代為訂購,故原告確有向交易相對人收取「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用品之費用。再者,原告於交易相對人受訓開店在即才交付「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交易相對人已無充裕時間、精力搜尋購買該等用品,且上開用品並非在同一商店內可購齊,交易相對人因不具有經營咖啡店之經驗故加盟原告,故如何期待交易相對人得於加盟前預知或預估該筆費用。
⑹被告函請原告到會陳述當日有提示「新開幕自行購買項
目」96年3 月13日版予原告作答,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給予其答辯機會。又原告所提示予交易相對人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究為96年3 月13日版本或2007年9月1日版本,因揭露「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之時點,均係交易相對人受訓開店前始交付,並非於加盟前揭露,故無礙本案之判斷,即原告未充分揭露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要無疑義。
⑺原告負有上開資訊揭露義務之理由已如前述,要難因原
告認「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所需花費僅10萬元,或檢舉人總投資金額僅有485 萬餘元,與其加盟簡章載450萬元所差無幾,故認其縱使未踐行揭露資訊義務,亦無礙訴外人合理評估該項投資是否超出其負擔能力,況且訴外人表示其總投資金額逾600 餘萬元。
⑻又原告稱有口頭告知「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之物品,
惟訴外人否認,故雙方各執一詞,加以「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商品清單共有3 頁6 大項,商品項目、規格、件數繁雜不一,口頭闡述尚須不少時間,實難期待已處資訊弱勢之交易相對人可完全獲悉充分完整之交易資訊,或記得其口述內容。縱使如原告所稱,曾口頭告知交易相對人有關「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之物品,惟交易相對人本處於資訊弱勢之一方,當然無法自上開口述方式確實掌控上開資訊,故難認原告有揭露該資訊。
6.原告上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理由如下:
⑴原告向交易相對人所揭露之加盟資訊均為一致,並無因
交易相對人是否為本案訴外人而有所不同,故應可認原告招募加盟時所未揭露之資訊均相同,即本案屬未揭露加盟資訊之案件類型,屬通案性,絕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加盟個案。誠如訴外人97年10月16日陳述書所示,據其查證,其他加盟店因害怕出面指認將受不利(如遭原告報復停止出貨)而不願具名連署檢舉,故不能謂無其他受害者。再者,原告倘未停止上開顯失公平行為,將使潛在交易相對人因資訊不完整而加盟原告,而有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可能性。
⑵復衡酌原告之加盟店遍佈全國,原告自陳截至97年11月
全國店數達128 家店,店數占有率達11.1%,係市場第
4 大品牌,且評斷事業之市場占有率,不以政府機關調查所得之資料為限,尤以政府機關並無咖啡連鎖加盟之統計資料,民間機構所統計之資料自為重要參考依據,原告隱匿揭露重要交易秩序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被告依此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無違誤,此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7.有關原告事業具有優勢資訊地位乙節: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目的,在於規範除同法第2 章獨占
、結合、聯合行為及第3 章不公平競爭行為以外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其規範內容包括水平面(即競爭者間)及垂直面(即供給者與需求者間)之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由於本條為一概括條款,為使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爰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7 點第3 項規定若對於具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稱與其交易,該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至於判斷事業有無濫用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僅須判斷事業與其交易相對人間之資訊有無對稱,此為兩方間之相對性判斷,尚與該事業規模大小無必然關係;換言之,事業規模大(如營業額高、市場占有率高),不代表其相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即具有資訊優勢地位,反之事業規模小,亦不能認其相對於交易相對人,即不具有資訊優勢地位。
⑵加盟業主若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
提供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所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或電子文件,則難認加盟業主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稱與其交易,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本案原告經營丹堤咖啡之連鎖加盟業務,對於加盟店(即其交易相對人)提供商標、經營技術等,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自然相較於加盟店為具有資訊優勢地位之一方,經查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即有意加盟者)充分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原告已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稱與其交易,難認未對交易相對人造成顯失公平。
8.有關原告在本案中行為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乙節: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係指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於過去、現在及未來對於整體交易秩序之影響(即對於市場之影響),並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為限,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由於原告招募加盟所提供之資訊不會因交易相對人而異,故本案屬通案性,並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加盟個案。
⑵本案原告經營咖啡連鎖加盟業務,故本案有關市場應定
義為咖啡連鎖加盟市場,市場供給者為原告及其他提供咖啡連鎖加盟服務之事業,市場需求者則為有意加盟開設咖啡店之個人或事業,復依原告97年11月7 日(08)丹管字0065號函及97年11月13日(08)丹管字006 號函所示資料可知,97年原告有128 家店,位居咖啡連鎖加盟市場第4 位,市占率為11.1%(註:85度C 位居咖啡連鎖市場第1 位,市占率為28.6%,其次依序為星巴克
19.2%,壹咖啡12.8%。),此亦為原告於調查時所不爭執,若將此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供給者再加以細分成小型市場(例如依不同加盟費用區分成高價及低價咖啡連鎖加盟市場),原告之市占率在較小的市場中將更為提高。在市場中從事顯失公平行為之事業若具有高市占率,除了少數例外的情況下(例如市場環境大幅變動致使依據過去歷史記錄而得的市占率資料,並不足以反映該事業當時的市場影響力),原則上即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本案中由於有意加盟者每次僅能與乙位咖啡連鎖加盟業主締結加盟契約,而訴外人選擇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即表示原告之競爭對手喪失與訴外人締結該次加盟契約之機會,是以具有高市占率的原告事業以不公平競爭之手段爭取或從事交易,業已傷害以效能為競爭導向之市場秩序,從而當然影響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故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處原告50萬元罰鍰屬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乙節,茲說明如次:
⒈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依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是以,被告考量前述法律明確授權而決定原告之裁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⒉本案經審酌原告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被告
經衡酌原告自84年開始經營加盟業務,截至97年12月底有直營店38家及加盟店87家,共計125 家,97年度營業額約
5.2 億元,配合被告調查態度佳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並無過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⒊原告稱原處分未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先向原告輔導並給予
改正之機會,即裁處鉅額罰鍰,違背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除得命原告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處50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況參照88年2 月3 日本條文修正目的第1 點,乃係為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存有可違法一次而不受處罰鍰之僥倖心理,為增強執法效果,爰於本條前段增定得逕處罰鍰規定,且配合「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並考量倘業者因違法行為所受之不利益遠大於其原欲藉此獲取之利益,自可根本消弭業者之違法「動機」,故大幅提高對違法業者之處罰金額,原告辯稱被告未先給予改正機會,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法規闡釋有誤。
㈢綜上,原告之違法行為已足以影響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
秩序,原告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充分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四、按為維護公平之交易秩序,促進市場之機能,必須確保營業競爭行為之自由與正當,公平交易法於焉制定,規範之行為內容包括:㈠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亦即禁止獨佔濫用、監督事業結合、禁止聯合行為、禁止約定轉售價格及其他不正當限制競爭行為(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8條及第19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6 款);㈡不正競爭行為之規範,即禁止仿冒、虛偽不實廣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禁止妨礙公平競爭(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5 款);㈢禁止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概括補遺條款(第24條);以及㈣禁止不正當多層次傳銷及多層次傳銷之管理(第23條、第23條之1 、之2 、之3、之4 )。是以,就立法體例而論,我國係將「限制競爭」(競爭制度保護)與「不正競爭」(競爭者保護)規定於同一法典內,並同時由被告作為兩者之主管機關。然限制競爭法之主要任務,係為修正古典「契約自由原則」所造成之偏差,國家藉由法律手段,從市場的結構面及行為面去處理經濟力集中的問題,以防止限制競爭或不正競爭之人為障礙,確保競爭機制得以發揮其正面功能,所強調者乃「市場不法」的觀察。從而在執法時,原則上應考量涉案事業之行為對相關市場所造成之影響,僅例外於行為具備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時,始逕就其手段之不法性加以論處。故而,公平交易法之所以設置主管機關即被告,將其地位提升至與經濟部相同之位階,隸屬於行政院,並於公平交易法第28條賦予被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即係鑑於營業競爭行為,如獨占、結合,聯合行為等是否產生實質影響或限制市場競爭之作用,須就市場競爭結構、商品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或服務供需情況等資料加以調查、統計與分析作為判斷基礎,因此須有常設且位階相當於經濟部之行政主管機關,結合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人才,從事該等資料之調查、分析及判斷。特別是公平交易法為了給予具體個案中納入實際經濟利弊影響分析或公共政策考量之空間,而設計相當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經濟學上對於市場的分析、觀察、以及所累積的產業知識、分析數據之工具或歸納經驗,有助於執法機關能將抽象而僅標示出政策方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個案的權衡中具體落實,此際,有必要透過被告經濟分析的細密操作、實際數據的支持或經濟學方法的適度引用,避免對於限制競爭行為可能產生的有利或不利經濟效益,對市場競爭秩序與社會整體利益的影響,出現一些「想當然爾」或「情緒性」的評價結果。至於不正競爭行為,如仿冒他人商品服務表徵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等,本質上具有濃厚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之本質,且被害人亦較明確,傳統上即屬私法上侵權行為及刑事法上之詐欺、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領域,原本可由法院民事及刑事庭予以裁判,無須行政機關介入保護。只是,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內容,為維護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除包括限制競爭行為及不正競爭行為兩部分外,甚至涵蓋消費者保護(公平交易法第1 條參照),致使被告對不正競爭行為及消費者保護亦有介入監督之權責。然公平交易法設置主管機關之政策目的畢竟係為了對限制競爭行為為必要之監督、管制,並非希冀被告扮演「交易不公取締者」,而不當地任意介入私權糾紛。準此,在解釋公平交易法各條之保護法益、構成要件,乃至於被告調查權、裁處權發動之界限等事項時,應將此一政策取向納入考量。
五、第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所謂之概括補漏條款,依目前實務及學界之通說,已廣泛、深入地適用於不正競爭、限制競爭及消費者保護三大領域。由於適用領域如此廣泛,法文用語又深具不確定性,適用本條時,不免有與其他法律之適用糾纏不清,以致於有投入許多行政成本執行私人權益糾紛或個別消保案件之情形,故國家以本條介入管制時,宜嚴格遵守實體要件門檻,亦即,行為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於其所修訂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亦為相同之說明),此為具體危險構成要件,抽象危險尚有不足。而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一般考量因素有: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以上參考被告上開處理原則第5 點第2 項),行為所採取之手段方法、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破壞商業倫理之程度,所牽涉「競爭參數」之種類、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紛爭與爭議解節資源的多寡、市場結構因素,如市場集中度、行為人之市場占有率與市場力大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色等、以決定行為之「交易秩序衝擊度」。立法者在此處確實賦予被告在個案中有相當廣泛的判斷餘地,使其可依據案例事實衡酌其所影響交易秩序的程度,然後決定是否要介入,但其判斷如有逾越或濫用等瑕疵,仍屬法院得審查之範圍。
六、末按,被告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制定有「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見該原則第1 點所示),於該原則第6 點第1 項揭示:「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顯然,被告擬將上開處理原則作為加盟市場之市場規範,而就加盟業主於加盟過程中對交易相對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以獲取利益之案例類型,將其定性為:因行為人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之行為,而破壞加盟業主所屬市場之競爭關係,亦即認定加盟業主對交易相對人為重要資訊揭露,為加盟市場之規範,不為重要資訊揭露,所破壞者為制度保護,所強調者為「市場不法」,而非「行為不法」,於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案例分類上,偏屬於以顯失公平之方法為限制競爭者(參見被告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二)第
458 頁);雖然,此類行為亦非全無將之視為「以顯失公平之方法,使競爭者潛在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以顯失公平方法為不正競爭類型之餘地(加盟業主此類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無相類處,只是加盟業主所採用手段之對象,是「所有的、潛在的、不限競爭對手現實的交易相對人」,而非競爭對手「既有的」或至少「處於議約中狀態」的對象;且加盟業主隱匿資訊行為不法內涵或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未達類似「脅迫、利誘」之程度,當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範之。)但概括條款案例之任何分類方法,均無法完全避免邊界案例與多重屬性案例,一般僅能盡量依其主要屬性加以分類,而被告就上開案例類型之定性,既著眼於加盟業主市場資訊揭露制度之保護,為主管公平交易法之獨立行使職權機關依職權所為而無悖於法律本旨之解釋,本院自予尊重。被告既將加盟業主前述隱匿資訊之行為於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際為如此之定性,則於具體案例中,如何判斷加盟業主所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對交易相對人何以顯失公平,對於加盟業主所屬市場競爭關係如何產生何種程度之衝擊,除必須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外,更有必要透過經濟分析的細密操作、實際數據的支持或經濟學方法的適度引用,以評價行為人「市場不法」情狀是否已達到可予管制之程度,而非以泛泛因果關係,以「高市占率者之任何不正競爭行為當然會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方式從事判斷。
七、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無非以其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3、4 、7 款所示各項資訊,因認原告未揭露訊息為「重大」,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交易秩序。然查:
㈠「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
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3.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4.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7.……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3 、4 、7 款及第6 點第1 項所分別規定,核其性質乃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所稱之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被告發布上開處理原則,對加盟業主所應揭露之資訊予以指示,視之為行政指導可也,如逕指盟業主一違反該揭露資訊原則,一律認係「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似疏嫌率斷。況且處理原則第6 點也明示,縱使違反該原則第4 點、第5 點,仍須資訊重要,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始有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可能,是否該當,仍應依具體個案之情節判斷。
㈡原告於96年間所提示交付予訴外人堤香坊之「連鎖事業簡介
」、「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第5 點為「丹堤咖啡連鎖系統- 歷年展店一覽表」)、「加盟連鎖店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及「外縣市新開幕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文件,於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部分,並未將嗣後交付予訴外人堤香坊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所列費用計入;且上開文件亦未記載原告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以及無其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乙節,固有上開文件影本可稽。然:
1.依上開原告「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所載,加盟店之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 萬元,內含加盟金、保證金、人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營業稅。而本案有所爭議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金額則僅約10萬元。衡諸常情,擬投資約450 萬元之交易相對人通常不會僅因約10萬元之價差,影響其加盟之決策,亦即,該未揭露之資訊是否可認定為「重要」,不無疑義。
2.再者,原告授權加盟店使用之「丹堤」等文字圖樣之商標權,其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均可於智慧財產局之網站上查詢,依查詢資料,原告所取得之商標權之商標種類15筆,專用期限屆滿期限自107 年至97年不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在卷可憑。是以,96年間擬參與原告連鎖加盟者,其實尚無因原告未臚列商標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而遭誤導錯判原告所授權之商標價值及因加盟可得期盼授權使用商標範圍之虞,難謂原告所未揭露之資訊為重要。
3.此外,原告提出之「丹堤咖啡連鎖系統- 歷年展店一覽表」已揭示自1993年至2006年(或2005年)之歷年累計開店數及每一年新增開店數、丹堤咖啡之全省分布圖,加盟店與直營店的比例分布圖,雖未明白記載上一會計年度「加盟店數」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但上開加盟資料之所以重要,在於提供交易相對人為加盟風險評估之資訊,原告所提供可供評估之資料雖未如被告上開資訊揭露原則所示,但難謂全然無從評估。況且,原告並無於前一年度(95年度)有大量加盟店終止契約之情事,加盟店數亦持續成長,縱未提供前一年度加盟店數及終止契約數,亦難認此部分未揭露之資訊為重要。
4.綜上而言,原告所未揭露者,尚非足以影響一般正常人對於加盟市場風險評估之判斷,而另為加盟、不加盟選擇之重要資訊。
㈢被告就原告未揭露上開資訊之行為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顯失公平」行為此一要件之立論基礎,不外係「加盟業主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稱與其交易」。然該條中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非僅因交易相對人間「資訊不對稱」,則優勢資訊者一方所為之任何行為,均可認係「利用資訊不對稱」而與相對人交易。本案原告未充分揭露之資訊,就96年度擬加盟咖啡連鎖市場者而言,對於風險評估之影響不大,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係利用資訊不對稱與相對人交易。況且,被告所謂之資訊不對稱,究係指原告本身之營運情況資訊,抑或是加盟市場之資訊(如其他加盟業主之加盟條件),抑或是所從事加盟事業之資訊(如「咖啡連鎖市場」或「咖啡市場」之興衰走向),亦從未見其指明,泛指原告具有資訊優勢,即認未揭露某類資訊與交易相對人,即係以「顯失公平」方式為商業交易,其判斷基礎何在,實乏所據。
㈣至於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憑據,則無
非原告於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中市占率「頗高」,高市占率而以不公平競爭之手段爭取交易,傷害以效能為競爭導向之市場秩序,當然影響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原告連鎖咖啡加盟市占率「頗高」之依據,則係原告年98年2 月13日(09)丹管字006 號函所附1 紙97年9 月30日「流通快訊雜誌」第27頁影本資料,該雜誌內文顯示97年原告有128 家店,位居「咖啡連鎖」市場第4 位,市占率為11.1%(註:
85度C 位居咖啡連鎖市場第1 位,市占率為28.6%,其次依序為星巴克19.2%,壹咖啡12.8%。),可推測原告於「咖啡連鎖加盟」市場市占率頗高云云。惟上開「流通快訊雜誌」所示97年4 月至9 月連鎖咖啡店統計數,並非主管機關之統計資料,是否可信,本有疑義,縱認可信,連鎖咖啡店數之統計,也不該當於連鎖咖啡加盟店數之統計(有相當多連鎖咖啡業者為直營,或部分直營、部分加盟),僅以單一、粗率且未經證實之資料,推論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其判斷基礎即有所失。又僅以原告市場占有率此單一市場結構因素,想當然爾地斷定其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對於被害人之多寡(依卷內資料所示,僅訴外人堤香坊檢舉因原告行為而受害,並無其他交易相對人或加盟業主表示受害)、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破壞商業倫理之程度、市場集中度、交易習慣與產業特色等之調查及資料分析,則均付之闕如。
以被告行政位階之高度及公平交易法所賦予主管機關之任務而論,其對本案情節是否該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如此不確定概念之判斷,顯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有判斷濫用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行為是否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有判斷濫用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指原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同法第41條前段科以罰鍰50萬元,並命停止其行為,自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