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3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院台訴字第0980096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清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世銘,再變更為乙○○,並據乙○○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在卷可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洪成發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為金門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且洪成發自89年起至90年9 月25日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故原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該法第3 條第4 款之關係人。原告自89年12月5 日起至90年9 月26日止,分別向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承攬新建追加工程、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承攬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向西口國民小學承攬校園地坪整建工程,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0,564,761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 月6 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03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564,761元。嗣被告查證原告於90年9月25日變更章程,改選甲○○為負責人及董事,因認原告於90年9 月25日已不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身分,遂以98年5 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8110603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上開處分,並以原告自89年12月5 日起至90年1 月間止,與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契約,及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簽立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案,結算金額計29,897,001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9,897,00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固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然其中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依其立法意旨應係指「行政上之職務監督」而言,並不包含民意代表之政治監督,亦應不包含非直屬職務之職權監督在內,否則中央級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員,甚或監察委員,其關係人(即同法第3 條所規定之配偶、家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等)均不得與中央任何部會機關為交易行為,又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之關係人,亦不得與全國任何行政機關為交易行為,就縮小範圍而言,是否法務部部長之關係人亦不得與全國檢、調、監所機關為交易行為?證諸實際,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實務並未有此限制,豈可如此無限擴張解釋「監督」之定義?且因被告解釋及適用該條規定之不當,大幅擴大應迴避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如本件原告),處罰金額亦過高,社會各界多所爭議,被告於近期完成修法,將應迴避之公職人員限於「對機關負有重大決策權或影響力的公職人員」,顯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已不適當,甚且涉及限制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於修法通過前,自應限縮解釋應迴避之範圍。故被告將縣議員就縣政府之政治監督,解釋為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受其監督」之機關云云,顯不符立法意旨,擴大應迴避之範圍而有違誤。又如不依此解,在國內政治自由開放,政治立場各有不同之情形下,可否僅因兄弟或家人中之一人執意參選議員或立法委員,使其關係人如兄弟等即喪失與相關機關交易之權利或機會?如此解釋顯損及人民之工作權而不符立法之意旨!故原告前負責人洪成發雖係時任金門縣議會議員,惟原告皆係依法參與上述各項工程之採購,且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金門縣議會議員僅屬政治上監督其行為,而非屬行政監督,應非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該法第9 條規定,而處以罰鍰,顯有違誤!㈡再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定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第2 款則明定:「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依此,涉及本法所定之利益衝突之情形時,民意代表部分僅係不得參與審議及表決而已!而其他公職人員則應停止執行該職務,另同法第11條就行為無效部分,亦明定為「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而明確將「民意代表」排除在外,顯見「民意代表」與「一般公職人員」關於利益衝突之迴避方式並不相同,則就民意代表部分,亦應無所謂「監督」之問題,否則一般公職人員得以停止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方式迴避處理,並使其關係人與機關之交易行為繼續,而不損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反之民意代表則無從以停止職務或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方式迴避,則其關係人是否因此身份關係之限制,即不得為交易行為而必須喪失工作權?如此豈非民意代表關係人之限制遠大於一般公職人員關係人之限制而大不公平?此尤顯非立法意旨!㈢再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縣(市)議會僅有議決縣(
市)規章、預算等之職權,且議會係採合議制,議員個人並無單獨決定之職權存在。又議員雖有質詢權,但仍須就議會職權範圍內之事項為之,對質詢之結果亦無任何個人之決定權或命令權存在,故此等參與決議或質詢之權利,要不得解為即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監督」,原處分認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屬受金門縣議員監督之機關云云,尤顯違誤!㈣另就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4 項所規定:「機關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均足見所有須迴避及不得參與採購者,均屬直接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或機關首長,此亦足見所謂之「監督」應屬行政上之職務監督而言,而不得將「監督」一詞無限擴大,解釋為包含政治監督及其他非行政職務上之監督在內!否則將涉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而原告承攬上述各項工程,其主辦機關分別屬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並非金門縣議會,且原告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亦均已主動迴避有關金門縣議會之案件,所有得標案件亦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且並未曾被限制不得參與投標。則政府採購法既未限制原告參與此等投標,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應不包含縣議員對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之政治監督,原處分適用法則,顯屬不當!㈤原告雖於89年12月5 日與金門縣立醫院簽訂烈嶼分院新建追
加工程契約,總價為33萬元,此有採購契約可參。惟此係原烈嶼分院土木建築工程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早於88 年6月20日即承攬該建築工程,此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尚未制訂公布。而嗣因定作人即金門縣立醫院之要求,另行簽訂追加工程,當時洪成發雖係原告之負責人,然原工程合約書第11條本即已約定金門縣立醫院變更設計時,原告不得異議,且原告與金門縣立醫院簽訂該新建追加工程,係依底價33萬元承作,顯見原告承攬該追加工程,並無涉及利益迴避,被告就此卻仍認原告此交易違法利益迴避,顯有違誤!㈥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時間為89年
12月至90年1 月間,則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為本法第3條第4 款之關係人,應受罰鍰處分,然被告至遲於93年1 月間即應依法處罰,惟被告卻於98年5 月間始對原告處以罰鍰,已逾三年行政罰法處罰時效,則原處分即有違誤。且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係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此應係指裁處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者而言,並不含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者,而被告98年1 月6 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035號罰鍰處分係由被告自行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該罰鍰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嗣於98年5 月間始對原告課予罰鍰,已逾三年之時效,其裁處自不合法,訴願決定顯有違誤!㈦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原告皆係依法參與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投標並得標,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亦從未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而限制原告投標。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於89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公務機關於原告參與投標時,不知原告是否為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又豈能要求原告知悉?故原告與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交易行為,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應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應受罰鍰處分,然原告依法參與投標並施作,公務機關亦從未限制原告參與,原告實不知此舉有違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虞,且原告施作此等工程,亦須支出相關施工成本,然原處分卻逕以交易價格處以罰鍰,尤顯過重,而應予減輕或免除。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縣議會得議決縣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會之議決案
,縣政府應予執行,縣議員開會時有向縣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縣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政府即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被告93年11月16日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函足供參照。如僅認民意機關屬合議制之治權機關,凡事均須經由議決始對同層級之行政機關發生拘束力,則實無法解釋為何民意代表個人於議事開議時,得對行政機關之施政、預算、法令規章、提案等事項進行逐一質詢,並依據民意代表個人質詢內容即成為議決事項,此觀之立法院第7 屆第2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決議事項第5 點載明:「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即明。基上,應認縣議員對縣政府確有監督權限,無庸置疑。又本件係關係人違反不得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承攬交易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遭裁罰,尚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利益迴避之情況無涉,原告所稱本件交易行為與本法第10條規定無涉而未觸法云云,自有未洽。綜上,原告主張本法第9 條所稱監督,於立法原意並不適用於民意代表云云,純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洵非可採。㈡本法係自89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而原告與金門縣立醫院於
88年6 月20日簽訂之工程財物採購契約,固係於本法實施前所為;然該契約履約完成後,因有追加工程之必要,故金門縣立醫院復於89年11月30日另行與原告議價,並進而訂定新約,此有金門縣政府採購中心議、比價廢標紀錄、金門縣立醫院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各乙份在卷可稽。前開承攬交易行為既係於本法施行後始成立,自屬本法第9 條規範標的,而與原契約何時簽立,或是否為原契約之延續無關。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
㈢原告雖另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然成立本法之責任要件
,係指知悉「構成本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本法之處罰規定」本身,而法律經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被告93年5月4 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足供參照。況原告係資本額上千萬元之公司,應有法務人員得以諮詢,難謂對已施行之法律全然不知。綜上,原告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主張應免除受罰,亦不足取。
㈣末按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裁處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發生於00年至90年間,係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產生,揆諸前開法律,其裁處權時效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至98年
2 月4 日始罹於裁罰權時效。被告係於98年1 月6 日對原告進行裁罰,原告復於同月10日收受處分書等情,既有被告98年1 月6 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03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自無逾越裁處權時效之情形。至被告嗣後撤銷原處分,並於98年5 月18日另為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4 項規定,裁罰權時效應自原處分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前開裁罰程序並無罹於裁處時效之問題,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縣議會議員為縣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故縣議員為上揭條文所指公職人員。同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則以縣議員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又同法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86年4 月15日設立,並以洪成發為負責人及董事至
90年9 月25日止;洪成發自87年3 月1 日起擔任第二屆至第四屆金門縣議會議員;縣議員即為前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職人員,則原告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關係人;原告公司自89年12月5 日起至90年1 月間止,與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以及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分別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契約與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嗣後之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案,結算金額共計29,897,001元【330,000+29,567,001(追加後)=29,897,001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議會第二屆及第三屆議員名冊、原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金門縣立醫院工程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金門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金門縣立醫院發包工程竣工計價表、縣立醫院計價彙計表、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追加)總價表、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以及金門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明書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及原告公司章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12-15 、19-21 、27-28 、31-32、36-37 、41、44、46),均為可確認之事實。從而原告明知該公司負責人洪成發自89年12月5 日起至90年9 月25日止,為金門縣議員,原告係公職人員洪成發之關係人,竟仍於上開期間與受洪成發監督之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以及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分別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契約與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嗣後之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案,結算金額共計29,897,001元,即有違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5條規定,按交易金額處法定最低倍數即1 倍之罰鍰,計29,897,001元,並無違誤。
㈢有關裁處權時效: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 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以求法安定性。且為避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裁處產生漏洞,同法第4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 項)。」查行政罰法係自95年2 月5 日施行,原告與金門縣政府與金門縣立醫院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後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亦即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裁處權自不可能依該法第27條第1 項因3 年經過而消滅。又依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 月5 日始起算,至98年2 月
4 日屆滿3 年。則被告以98年1 月6 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035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564,761元,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處分書,尚未逾3 年之法定期限,此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69-74 )。
2.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被告查證原告於90年9 月25日變更章程,改選甲○○為負責人及董事,乃變更原認定關係人期間至90年9 月28日為至90年9 月25日止。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經以98年5 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81106033號處分書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更改罰鍰為29,897,001元,並製作新處分書。按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僅規定原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等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並未規定其撤銷應以訴願決定為之,本件原行政罰之裁處既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撤銷,自屬因訴願程序經撤銷之範圍,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之適用。從而本件時效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98年5 月18日)起算。被告機關於撤銷同日重為98年5 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81106033號處分書,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80-84 ),是被告機關所為裁罰尚未逾3 年之法定期限。
㈣原告主張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指「監督」僅指行政法上
職務之監督,不及於政治監督等語。惟按地方制度法第36、38條之規定可知,縣(市)議會之職權係負責決議地方自治團體高權行為(例如立法、財政)是否可行、縣市政府之提案等事項,若對於決議事項地方政府不為執行或拖延,議會有權要求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協商解決之。足見地方制度法已明確賦予議會「法定監督」職權,議會監督縣市政府施政以及議案之推動,乃地方制度法規定議會職務上之監督,此當非原告所稱抽象的「政治監督」。且若如原告所認定「狹義」的監督,則民意代表設置之目的將與地方自治之精神有違,也違反憲法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之內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又稱「民意代表」與「一般公職人員」關於利益衝突之
迴避方式並不相同等語,經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參照該條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第一點指明:「一、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等係分別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或地方制度法等有關規定行使職權,議決或審議法律(法規、規章、規約)案、預算案、官吏任命同意案及相關議案,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意代表於議會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主動迴避,不得參與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足見該條主要規範者為民意代表於「議會中審議相關案件」而發現有利害衝突時,於審議或者表決時應該迴避而不得參與討論或者表決,依該條之文意非謂在所有的利益衝突情況下,民意代表僅需在行使職權時迴避。易言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針對民意代表於議會中審議有利益衝突案件時必須迴避,而若在議會以外,則非本條所規範之範圍,必須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他條文之規定。又原告係因違反不得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遭裁罰,自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利益迴避之情況無涉。是原告對於本條規定容有誤解,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㈥原告又稱其與金門縣立醫院簽訂烈嶼分院新建追加工程契約
,係追加工程,而非新簽訂之承攬契約部分,且原簽訂之承攬契約係本法施行前所簽訂,應無本法之適用。經查,原告與金門縣立醫院於88年6 月20日簽訂之工程財物採購契約(見本院卷頁27至30),簽約時點固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實施前,然本件係針對追加工程採購契約為裁罰,而非就原簽訂之工程財物採購契約裁罰;系爭追加工程採購契約係原契約履約完成後,因有追加工程之必要,經金門縣立醫院另於89年11月30日與原告議價後另行訂定之契約,此有金門縣政府採購中心議、比價/ 廢標紀錄、金門縣立醫院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26-2
8 )。因系爭追加採購工程契約乃原告與金門縣立醫院所簽訂之工程財物採購契約履行完畢,發現有追加工程之必要始簽訂,故系爭追加契約是屬於一新的契約,並非附屬於前開契約之範圍內,否則,原告與金門縣立醫院直接合意修原本工程財物採購契約內容即可,毋庸重新議價、比價並且重新簽訂契約。系爭追加工程採購契約既係屬原採購契約外另一契約,且於本法施行後始簽立,自屬本法第9 條規範之標的,原告主張無本法之適用亦無可取。
㈦至於原告稱其不知法律規定等語,惟參照行政罰法第8 條本
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同時具有金門縣議員身分,原告於參與相關商業活動時,本應謹慎參酌相關法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自公布之日起,於相關政府或民間網站即可輕易查閱,該等資訊亦屬公開資訊且查閱亦非難事,故原告縱非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雖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一般咸認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綜觀本件情節原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容有疑義;即便其於投標時,招標機關未告知原告公司相關資訊,但此注意義務應屬於原告公司本身於參與投標時,即應考量其公司本身條件時,所應審酌的必要之點,故原告稱其不知法令規定而有減輕之事由,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依同法第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9,897,00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