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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5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昶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46534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台財訴字第098004653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8004653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間及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欣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宸公司)、貫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林公司)及福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為1紙、3紙、2 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200,000元及700,00

0 元,營業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並處罰鍰180,000 元、180,000 元及105,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取具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並處罰鍰180,000 元、180,000 元及105,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分別於96年7月31日、96年8月6日及96年10月5日,

委託貫林公司承包國防醫學院男女生宿舍電力改善工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第三教學大樓電源增設裝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舊大樓電力設備擴充工程,此雙方均有統包契約可稽(原證1 ),可函詢業主國防醫學院、臺北醫學大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是否有上揭工程即明,從而原告與貫林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才能取得該公司所開立發票,至於貫林公司是否虛設行號,非原告所能知悉。

⒉原告委託欣宸公司承包中和元氣大鎮新建消防工程,此

雙方有統包契約書可稽(原證2 ),且欣宸公司是否虛設行號,非原告所能知悉,惟原告確實與該公司有實際上業務往來始取得該公司所開立發票。

⒊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委託福國公司承包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林口校區增設電力設備工程,此有雙方統包契約書可稽(原證3 ),可函詢師範大學查明是否有該設備工程,原告確實有實際上之業務交易才能取得該公司所開立發票。

⒋原告為正派經營公司,被告機關未盡詳查,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分別取得虛設行號欣宸公司、

貫林及福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3紙及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0,000元、35,000元及60,000元,經被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卷(1)P.12-13、卷(2)P.90-91、卷(3)P.126-127】、虛設行號進銷情形查緝分析表【詳卷(1)P.8-11、卷(2)P.87-88、卷(3)P.125】、統一發票【詳卷(1)P.31、卷(2)P.118.123.128、卷(3)P.87.92. 】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詳卷(1)P.7、卷(2)P.86、卷(3)P.124 】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

⑶取具欣辰公司統一發票部分:

①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資料【詳卷(1 )P.12-13

】所載,徐漢松、江明軒係欣宸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於涉案期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並未向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取得渠等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8紙,銷售額合計76,769,066元,稅額3,838,45

3 元;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09 紙,交付予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76,903,289元,稅額3,845,166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又欣宸公司96年5 月至96年10月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詳卷(1 )P.97】,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交易。

②另查欣宸公司96年度並未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

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詳卷(1)P.35、卷(2 )P.131 、卷(3 )P.121 】等資料可稽,足證欣宸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雖提示統包契約書、付款支票等影本資料供核,惟經查對原告提示之系爭進貨付款支票影本4 紙,支票兌領人均非欣宸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938號函【詳卷(1 )P.114-1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8年5 月19日(98)國世雙和字第0029號函【詳卷(1 )P.117-118 】及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 年5月26日玉山個(服)字第0980512058號函【詳卷(1 )P.121-122 】可稽,無法證明所提示之支票確係支付欣宸公司之進貨款項,其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欣宸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⑷取具貫林公司統一發票部分:

①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卷(2)P.89-90】所載

,簡素貞及邵瓊慧為貫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行為人,於96年10月至96年12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竟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8紙,銷售額合計33,711,014元,稅額1,685,551 元;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4紙,交付予國良工程行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26,775,893元,稅額1,338,797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又貫林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或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

0 ﹪【詳卷(2 )P.132 】,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交易。

②另查貫林公司96年度並未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

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詳卷(2)P.131】等資料可稽,足證貫林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雖提示統包契約書、部分會計帳簿、傳票、現金付款簽收收據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影本供核,惟經查對原告銀行存摺現金提領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復未能提示相關施作工程明細帳冊、表報及其他具體佐證資料供核,其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貫林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⑸取具福國統一發票部分:

①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卷(3

)P.126-127 】所載,吳志雄為福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福國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78 紙,交付國良工程行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額總計7,094,931 元,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又福國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詳卷(3 )P.151 】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②另查福國公司96年度並未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

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詳卷(3)P.121】等資料可稽,足證福國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雖提示統包契約書、現金付款簽收收據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影本供核,惟經查對原告銀行存摺現金提領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復未能提示相關會計帳證及工程表報供核,其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福國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綜上,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依首揭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欣宸公司、貫林及福國公司係虛設行號,其旨在逃漏營業稅,且欣宸公司、貫林及福國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與其他營業人對開統一發票,沖抵進、銷項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互抵稅款,為實質無繳稅或繳納少許稅款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有渠等公司9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詳卷(1)P.173、卷

(2)P.194、卷(3)P.232】等資料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是原告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足堪認定。另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之義務,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際交易對像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取具無實際交易行為涉嫌虛設行號之欣宸公司、貫林及福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處罰。是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具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處3 倍之罰鍰180,000元、180,000元及105,0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

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 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間及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欣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宸公司)、貫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林公司)及福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為1 紙、3 紙、2 紙,銷售額1,200,000 元、1,200,000 元及700,000 元,營業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並處罰鍰180,000 元、180,000 元及105,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罰鍰處分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確係委託福國公司承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增設電力設備工程,確與福國公司有實際交易;委託欣宸公司承包中和元氣大振新建消防工程,確與欣宸公司有實際交易,且欣宸公司是否虛設行號非其所能知悉;又委託貫林公司承包國防醫學院男女生宿舍電力改善工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第三教學大樓電源增設整修工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舊大樓電力設備擴充工程,確與貫林公司有實際交易,且貫林公司是否虛設行號非其所能知悉;均分別有原告與福國公司、欣宸公司、貫林公司簽訂之統包契約書可稽,原告為正派經營公司,確實與各公司有業務交易才取得該公司所開立發票,被告機關未盡詳查,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具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並處罰鍰180,00

0 元、180,000 元及105,000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二)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分別取得虛設行號欣宸公司、貫林及福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3 紙及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0,000元、35,000元及60,000元,經被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原處分卷(1 )P.12-13 、原處分卷(

2 )P.90-91 、原處分卷(3 )P.126-127 】、虛設行號進銷情形查緝分析表【詳原處分卷(1 )P.8-11、原處分卷(2 )P.87 -88、原處分卷(3 )P.125 】、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1 )P.31、原處分卷(2 )P.118.123.12

8 、原處分卷(3 )P.87.92.】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詳原處分卷(1 )P.7 、原處分卷(2)P.86、原處分卷(3 )P.124 】影本可稽,又福國公司負責人吳志雄及貫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簡素貞,均因無實際進銷行為,卻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責任,經移送偵查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9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3 頁可稽,該刑事判決書亦均認定福國公司、貫林公司交付予原告作為進貨憑證之系爭發票,雙方並無實際交易,而屬登載不實虛偽製作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

(三)次查,貫林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或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 0﹪【詳原處分卷(2 )P.132 】,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交易。另查貫林公司96年度並未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詳原處分卷(2 )P.131 】等資料可稽,足證貫林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雖提示統包契約書、部分會計帳簿、傳票、現金付款簽收收據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影本供核,惟經查對原告銀行存摺現金提領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復未能提示相關施作工程明細帳冊、表報。驗收及其他具體佐證資料供核,其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貫林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至福國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詳原處分卷(3 )P.151 】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另查福國公司96年度並未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詳原處分卷(3 )P.121 】等資料可稽,足證福國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雖提示統包契約書、現金付款簽收收據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影本供核,惟經查對原告銀行存摺現金提領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復未能提示相關會計帳證及工程表報供核,其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福國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四)關於原告取具欣辰公司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原處分卷(1 )P.12-13 】係記載,徐漢松、江明軒係欣宸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於涉案期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並未向正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取得渠等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8紙,銷售額合計76,769,066元,稅額3,838,45

3 元;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

109 紙,交付予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76,903,289元,稅額3,845,166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於96年3 、4 月間欣辰公司即由江明軒承接經營,公司負責人係江明軒,並非徐漢松,乃對徐漢松為不起訴處分,另行通緝實際負責人江明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59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3

6 頁可稽。又欣宸公司96年5 月至96年10月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詳原處分卷(1 )P.97】,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交易。另查欣宸公司96年度並未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詳原處分卷(1 )P.35、原處分卷(2 )

P.131 、原處分卷(3 )P.121 】等資料可稽,足證欣宸公司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雖提示統包契約書、付款支票等影本資料供核,惟經查對原告提示之系爭進貨付款支票影本4 紙,支票兌領人均非欣宸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938號函【詳原處分卷(1 )P.114-1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8年5 月19日(98)國世雙和字第0029號函【詳原處分卷(1 )P.117-118 】及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5 月26日玉山個(服)字第0980512058號函【詳原處分卷(1 )P.121-122 】可稽,且原告復末能提出任何與欣宸公司交易之具體工程施作證明如工程驗收、進料或施工日誌等文件,尚難憑以證明欣宸公司確實承作系爭工程。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容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欣宸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綜上,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並無不合。

(五)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首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依首揭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原告與欣宸公司、貫林及福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取具各該公司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足堪認定。另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之義務,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際交易對像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取具無實際交易行為涉嫌虛設行號之欣宸公司、貫林及福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處罰。是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具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60,000元、60,000元及35,000元,各處3 倍之罰鍰180,000 元、180,000 元及105,00

0 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欣宸、貫林及福國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0,000元、35,000元及6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福國公司負責人吳志雄到庭並聲請函詢國防醫學院、臺北醫學大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是否有上揭工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