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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7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學財

劉學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參 加 人 劉學文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 表 人 歐炳辰(鄉長)訴訟代理人 洪麗觀

參 加 人 王瑞鄉

輔佐人 王文祥

參 加 人 王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府法訴字第0980304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林茂山變更為歐炳辰,茲據繼任者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王瑞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6、41地號、王俊男所有同段42、43、44地號及參加人王瑞鄉00000000段50-1地號(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554/1000、446/1000)等6 筆土地,其上與承租人即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劉學文等3 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觀坑字第41號),嗣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依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鄉鎮市公所受理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申請之其間為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而經上述承租人、出租人(即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分別於98年1 月23日、98年2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續訂租約、收回耕地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出租人(即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及承租人(即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劉學文),雙方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6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後,核算結果出租人為負數(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而承租人為正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遂核定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並以98年5 月22日桃觀鄉民字第0980009939號函否准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劉學文續訂租約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桃園縣政府之訴願決定對出租人及承租人二方於租約期滿前1 年之收支明細,實有諸多違誤及違法之處:

1、被告審核原告所有收益,認仍得維持一家之生活,其所援引相關法規認應以「租約期滿前1 年之綜合所得」及該年之全年生活支出為準,然本件租約期滿日為97年12月31日(見前

1 期租約影本,內載期限為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共計6 年,由此推得本件租約之期限應為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惟本件租約期滿日既為97年12月31日,則「租約期滿前1 年」應係「97年度」而非被告所認定之「96年度」,從而被告以出租人及承租人二方96年之收支情形以為本件判斷是否得收回耕地之依據,應有所誤。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本件承租人於97年之所得情況已有所變更,其變更後之情形為:

⑴、原告劉學財部分:①、所得:原告劉學財97年度之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72,619元,其配偶劉林桂英為5,173 元,同戶籍之次子劉奕順因失業之故,其所得為6,609 元,三子劉奕來為397,272 元,全年所得合計為481,673 元,已非96年度由被告所計算之1,117,826 元。②、支出: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最低全年生活費用每人每年為114,108 元,4 人合計為456,432 元,保險費用為9,807 元。再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劉奕順因扶養3 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劉筱琳、劉筱筠、劉筱文,而以其9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7,000元之計算,劉奕順支出之扶養費為231,000 元。另原告劉學財之三子劉奕來亦有一未成年子女劉世鴻及另一當時尚在服役之長子劉世煦,是其亦應支出扶養費154,000 元。從而原告劉學財部分之全部支出為851,239 元(即456,432 +9,807 +231,000 +154,000 =851,239 元),非被告所核定之466,239 元。如上所述,97年度原告劉學財家庭之收入為481,673 元,支出為778,239元,核算結果應為負數。

⑵、原告劉學登部分:①、所得:原告劉學登97年之所得為129,

175 元。②、支出:生活費114,108 元。因其中風所致之殘障,而應支出看護費用1 年約252,000 元、保險費3,394 元,未加計醫藥費即得369,502 元。綜上,劉學登之收支亦為負數。

⑶、承租人劉學文部分:①、所得:劉學文97年之所得為924,23

0 元。②、支出:即全年生活費用114,108 元。

2、本件系爭耕地雖名義由3 位承租人即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劉學文與出租人訂立,然實際皆由原告劉學財從事耕作,被告以承租人3 人之收支加總之方式論之,亦非不得爭執。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解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自應解為以一個家庭為單位。而承租人3 人係3 個不同家庭,應分開看待每一家是否有陷入「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狀,承租人

3 人為3 個不同家庭自非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以3 個家庭之收支共同加總計算,應與條文之規定不符。且據原告查訪發現本件出租人王俊男、王瑞鄉另有耕地出租予他人,該耕地地號為桃園縣○○鄉○○段32、33、34、35、37、38地號土地。對此,被告漏未審酌其因出租土地而能收租之收入,亦非妥善。且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揆諸本件租佃況狀,非一般之單獨1 人為承租人,而係3 人共同承租,每位承租人家庭之實際收支狀況不一,非無分開判斷而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可能。被告漏未審酌,自有速斷之嫌。

㈡、若認本件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支出應以96年度為計,被告之計算方式容有錯誤而非全然正確:

1、原告劉學財之妻劉林桂英因患失智症、糖尿病,於93年即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劉學財一家於96年度為其支出看護薪資費用215,124 元,上開支出自為劉學財一家之支出,自應併入計算。

2、原告劉學財之子劉奕順、劉奕來,自幼雖與父親劉學財同居,並為同一戶籍內之成員,然2 人於87年2 月間即分別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 樓及同址7 樓之房屋,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2 人並於87年購買上開房屋後即遷入該房屋居住,未與原告劉學財共同生活,惟僅係未將2 人之戶籍辦理遷出,2 人實則已於87年即因成家而另立門戶,未再與原告劉學財同居。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既以「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本件原告劉學財之子劉奕順、劉奕來在外購屋而有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2 人即便與其父親同一戶籍仍不應列入與原告劉學財「同一家」,是被告將2 人96年度之收入各523,000 元之收入列入原告劉學財一家之收入,自有違誤。

3、系爭租約雖以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劉學文為共同承租人而或有內政部之解釋謂:「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惟系爭耕地於79年以前本為承租人3 人之父親劉成清1 人與出租人等簽訂租約,然該耕地於劉成清過世前即交由原告劉學財1 人獨自耕種,劉成清過世後亦然,原告劉學登與另一承租人劉學文僅因係法定繼承人,才依法因共同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協助原告劉學財與出租人等訂立租約,劉學登、劉學文雖為租約上之承租人,但實際皆未參與系爭耕地上之耕種,而無耕種之事實,此由每年皆由劉學財1 人向出租人交租之事實,即可知其梗概。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否則即屬違法。系爭耕地自始皆由原告劉學財1 人獨自耕種,而劉學文自年輕時即在臺灣拉鍊公司上班,原告劉學登係自營肉品加工,皆未於系爭耕地上從事耕種,被告未查明此一事實,即逕自將2 人收入列入,非不能爭執。退一步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既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以「一家之生活」為認定之範圍,本件承租人劉學文一家於96年度之收入高達156 萬餘元,而原告劉學財非與之為一家人,自不能共享其收入,被告將其收入共同計入應不符法理。

4、被告所引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所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簡稱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 ⑵審核標準A 明定:「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本件參加人王瑞鄉之長子王文祥及其2 位子女王歆語、王照晴計3 人,既已於96年3 月28日與王瑞鄉辦理分戶而創立新戶,自不符上開工作手冊所定「同一戶內」之定義,被告將上開3 人之收支併入出租人王瑞鄉一家顯非正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就觀坑字第41號耕地租約作成准原告續租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審核原告等所有收益年度應以「租約期滿前1 年之綜合所得」(即96年),其根據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所頒布之處理工作手冊,非原告等所稱應以97年度為計算基準。關於原告等(承租人)及出租人收支,被告依其相關規定及原告等所附資料重新計算如下:

1、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訴外人劉學文收支:

⑴、收入: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之戶籍資料,以佐證同戶情形。原告收入詳列如下:

┌───────┬───────┬────────┐│姓名\項目 │收入 │小計 │├───────┼───────┼────────┤│劉學財 │67,201 │67,201 │├───────┼───────┼────────┤│劉林桂英(妻)│4,625 │4,625 │├───────┼───────┼────────┤│劉奕順(次子)│523,000 │523,000 │├───────┼───────┼────────┤│劉奕來(三子)│523,000 │523,000 │├───────┼───────┼────────┤│劉學文 │1,566,255 │1,566,255 │├───────┼───────┼────────┤│劉學登 │130,652 │130,652 │├───────┴───────┴────────┤│總計: 2,814,733 │└────────────────────────┘

⑵、支出:┌────┬────┬───┬────┬───┬────┐│ 項目│生活費 │保險費│醫療費 │承租耕│小計 ││姓名\ │ │ │ │地收入│ │├────┼────┼───┼────┼───┼────┤│劉學財 │114,108 │3,394 │ │41,322│158,824 │├────┼────┼───┼────┼───┼────┤│劉林桂 │114,108 │1,697 │ │ │115,805 ││英(妻)│ │ │ │ │ │├────┼────┼───┼────┼───┼────┤│劉奕順 │114,108 │4,716 │ │ │118,824 ││(次子)│ │ │ │ │ │├────┼────┼───┼────┼───┼────┤│劉奕來 │114,108 │ │ │ │114,108 ││(三子)│ │ │ │ │ │├────┼────┼───┼────┼───┼────┤│劉學文 │114,108 │ │ │41,322│155,430 │├────┼────┼───┼────┼───┼────┤│劉學登 │114,108 │3,394 │136,034 │41,322│294,858 │├────┴────┴───┴────┴───┴────┤│總計: 957,849 │└───────────────────────────┘

⑶、關於承租人收支計算為所得總額(A )扣除全年生活費用(

B )及承租耕地收入(C ),即A -(B +C )。而承租耕地收入之計算係以申請休耕之補助金額,每公頃之補助金額為45,000元承租面積即算出承租耕地收入之金額。96年1期及2 期之休耕補助金額為45,000元1.3774公頃2 =123,966 元,即承租耕地收入之總金額。原告劉學財等3 人總收入為2,814,733 元;3 人總支出為957,849 元,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為1,856,884 元,表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足以支付本人及配偶與同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

2、參加人(出租人)王俊男及王瑞鄉收支:

⑴、收入:

┌────┬────┬───┬────┬────┐│ 項目│96年收入│租金收│老農及社│小計 ││姓名\ │ │入 │福津貼 │ │├────┼────┼───┼────┼────┤│王俊男 │98,531 │21,780│ │120,311 │├────┼────┼───┼────┼────┤│王鍾金蓮│113,140 │ │ │113,140 ││(妻) │ │ │ │ │├────┼────┼───┼────┼────┤│王興宇 │263,021 │ │ │263,021 ││(長子)│ │ │ │ │├────┼────┼───┼────┼────┤│王孟宇 │198,720 │ │ │198,720 ││(次子)│ │ │ │ │├────┼────┼───┼────┼────┤│王瑞鄉 │6,177 │21,781│ │27,958 │├────┼────┼───┼────┼────┤│王劉新梅│20,771 │ │44,000 │64,771 ││(妻) │ │ │ │ │├────┼────┼───┼────┼────┤│王文祥 │107,716 │ │ │107,716 ││(長子)│ │ │ │ │├────┼────┼───┼────┼────┤│王歆語 │0 │ │ │0 ││(孫女)│(在學)│ │ │ │├────┼────┼───┼────┼────┤│王照晴 │0 │ │ │0 ││(孫女)│(在學)│ │ │ │├────┴────┴───┴────┴────┤│總計: 895,637 │└───────────────────────┘

①、觀坑41號租約租金收入2,300 台斤10.1元=23,230元,觀

坑42號租約租金收入2,013 台斤10.1元=20,331元,合計租金為43,561元。經內政部99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90112165號函釋租金收入應納入收益總額計算,上述租金收入併計於出租人收益總額。

②、王劉新梅96年領老農及社福津貼44,000元,老農津貼為3,00

0 元/ 月12=36,000元,社福津貼為(清明、端午、重陽及過年)2,000 4 =8,000 元。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王歆語及王照晴在學無工作能力所得為零。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而認定無工作能力,所得應為零」。王孟宇年滿16歲以上有工作能力而無所得,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佈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核算後王孟宇96年基本薪資為198,720 元。

⑵、支出:

┌───────┬────┬────┬─────┐│ 項目 │生活費用│保險費用│小計 ││姓名\ │ │ │ │├───────┼────┼────┼─────┤│王俊男 │114,108 │4,330 │118,438 │├───────┼────┼────┼─────┤│王鍾金蓮(妻)│114,108 │15,996 │130,104 ││ │ │ │ │├───────┼────┼────┼─────┤│王興宇(長子)│114,108 │3,588 │117,696 ││ │ │ │ │├───────┼────┼────┼─────┤│王孟宇(次子)│114,108 │7,468 │121,576 ││ │ │ │ │├───────┼────┼────┼─────┤│王瑞鄉 │114,108 │3,394 │117,502 │├───────┼────┼────┼─────┤│王劉新梅(妻)│114,108 │ │114,108 ││ │ │ │ │├───────┼────┼────┼─────┤│王文祥(長子)│114,108 │4,330 │118,438 ││ │ │ │ │├───────┼────┼────┼─────┤│王歆語(孫女)│114,108 │3,394 │117,502 ││ │ │ │ │├───────┼────┼────┼─────┤│王照晴(孫女)│114,108 │3,394 │117,502 ││ │ │ │ │├───────┴────┴────┴─────┤│總計: 1,072,866 │└───────────────────────┘

⑶、參加人王俊男2 人總收入為895,637 元,2 人總支出為1,07

2,866 元,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為負177,229 元,表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所得總額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第2 款(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㈡、又原告等在申請時並未附相關各自繳租之收據證明,無法證明3 人為各自承租,仍然由原告劉學財等3 人共同承租。而內政部依據減租條例第5 條、第19條及第20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 條及第10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2條、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5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司法院釋字第128 、422 及580 號解釋等規定,以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處理工作手冊,被告於承辦案件即依據出租人及原告等所提供相關資料及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法令規章,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經重新核算雙方收支之結果,承租人為正數(1,856,884 ),參加人為負數(負177,229 ),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收回土地自耕。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均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慎處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劉學文:聲明陳述同原告外,另補充系爭耕地向由原告劉學財一人耕作,其與原告等兄弟業分家各自生活。

㈡、參加人王瑞鄉: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原告等及參加人劉學文,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劉學財一人耕作,倘係由伊一人耕作,何以未辦理租約變更。而長子王文祥雖與參加人王瑞鄉分戶,然籍設同址,且共同居住,自係一家人。至王文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參加人王瑞鄉為扶養親屬,係因所得未達課稅標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王俊男: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5 月22日桃觀鄉民字第0980009939號函(第27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第29-30 頁)、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第31-32 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第61-62 頁)、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第63-64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2日府法訴字第0980304387號訴願決定書(第15-17 頁)、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觀坑字第41號)(第21頁)、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第82-87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情形,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是否適法?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 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見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據,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此參內政部99年7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0990133726號函:「…本案出租人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雖於原址內創立新戶,惟如實際上仍維持一家共同生活,且無上開函釋所示意圖透過分戶將具有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不與其同一戶,並將其未成年且不具謀生能力之孫子女與其同一戶內,以達終止租約之情形者,於核算收益及生活費用總額時,自得一併納入計算…」益明(本院卷第170頁)。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同條項第3 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㈡、次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 ⑵審核標準A 、B 、C 、E 、G 、H 分別規定:「A 、減租條列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 、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 月;臺北市14,881元/ 月;高雄市10,708元/ 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 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函)。」、「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 ),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 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G 、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 、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於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範圍,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至9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以96年而非97年度之收支情形,以為本件判斷是否得收回耕地之依據,有所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㈢、復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或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之處理…『二、依貴部(指內政部)來函說明二所列3 個問題之順序,本部(即法務部)意見如后:㈠、出租人申請人收回出租耕地,如其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存在於出租人方面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有關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規定,其意旨固在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惟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其規定應祇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始有適用,對於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故應從寬解釋。…。㈡、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問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三、前述二之㈠、㈡,如有『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所有收益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均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函意見。」固經內政部81年5 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 號函釋在案。惟該函釋有關數名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在計算其收支時,不論該數名承租人是否構成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概予合併計算其收支,顯然與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以「家」為判斷之標準有悖。換言之,在有數名出租人及承租人,而其等間各非屬一「家」之情形,縱其等間就系爭租賃權屬公同共有關係,在判斷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仍應就各個出租人、承租人之收支加以審認,並不因數名承租人之租賃權屬公同共有而有異。故上開函釋㈡之內容,因違反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乃為本院所拒絕適用。

㈣、承前所述,於租佃雙方處於多數之情形,除非出租人或承租人之一方,該多數出租人或承租人彼此間係符合一「家」之概念,否則即應逐一就各個出租人或承租人之家庭狀況予以探究,而非概予合併計算其收支,是被告於審核原告及參加人等96年收支,未探究出租人即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係分別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見本院卷第117 頁全戶基本資料),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團體;又承租人即原告等及參加人劉學文戶籍固均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4 鄰坑尾26號(見原處分卷第38、46、58頁),惟非同戶,且彼此間否認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主張各自別有家庭如上述。即逕將其租佃雙方各自收支總計為正數或負數,憑以判斷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承租人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於法已有未合。

㈤、而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王俊男、王瑞鄉並非屬同一家庭,已如前述,是依上述工作手冊⑵審核標準核算其收益及生活費用乃如下:

1、參加人王俊男部分:

⑴、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口名簿、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70-76 頁),暨參加人王瑞鄉輔佐人王文祥提出之收據及陳述(見本院卷第148-161 頁、第145 頁準備程序筆錄):

參加人王俊男(00年0 月00日生)與其配偶王鍾金蓮(00年

0 月00日生)、長子王興宇(00年0 月0 日生)、次子王孟宇(71年7 月10日),共同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弄○○號。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參加人王俊男為98,531元;配偶王鍾金蓮為113,140 ;長子王興宇為263,021 元;次子無任何所得,惟有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核算198,720 元,另加計系爭租約及觀坑字第41號租約租金收入21,780元,總計695,192 元。

⑵、生活費用部分:

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加計全民(農民)健康保險等必要支出(見原處分卷第77-78 頁保費繳款證明書),核計參加人王俊男及其配偶、上述直系血親最低生活費456,432 元(9,509 ×12×4 ),加計參加人王俊男,配偶王鍾金蓮、子王興宇、王孟宇農勞健保費用分別為4,33

0 元、15,996元、3,588 元、7,468 元,計31,382元,總計家庭支出為487,814 元。

⑶、上述收益及生活費用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則出租人即

參加人王俊男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為正數(總收入695,192 元-總支出487,814 元=207,378 元),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

2、參加人王瑞鄉部分:

⑴、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處分卷第80-81 頁;本院卷第178-184 、230-232頁),暨參加人王瑞鄉輔佐人王文祥提出之收據及陳述(見本院卷第148-161頁、第145 頁準備程序筆錄):

參加人王瑞鄉(00年0 月00日生)與其配偶王劉新梅(00年00月00日生)、長子王文祥(00年00月00日生)、孫女王歆語(00年0 月0 日生)、孫女王照晴(00年0 月0 日生),均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因參加人王瑞鄉與其配偶王劉新梅均逾65歲,孫女則均在就學,而不須核計其等工作所得。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參加人王瑞鄉為6,

177 元;配偶王劉新梅為20,771元,長子王文祥為107,716元,另加計系爭租約及觀坑字第41號租約租金收入21,781元,暨王劉新梅領取之老農及社福津貼44,000元,總計200,44

5 元。

⑵、生活費用部分: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

加計全民(農民)健康保險等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保險繳費證明單),核計參加人王瑞鄉及其配偶、上述直系血親最低生活費570,540 元(9,509 ×12×5 ),加計參加人王瑞鄉、長子王文祥、孫女王歆語、王照晴農健保費用依序為3,394 元、4,330 元、3,394 元、3,394 元,計14,512元,總計家庭支出為585,052 元。

⑶、是依上述計算,則出租人即參加人王瑞鄉之家庭收入扣除支

出之生活費用為負數(總收入200,445 元-總支出585,052元=-384,607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

⑷、雖原告主張:參加人王瑞鄉之長子王文祥及其2 位子女王歆

語、王照晴計3 人,既已於96年3 月28日與王瑞鄉辦理分戶而創立新戶,自不符上開工作手冊所定「同一戶內」之定義,被告將上開3 人之收支併入參加人王瑞鄉一家,顯非正確云云。然如前述,所謂「家」者,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即足當之;上開工作手冊以戶籍為「家」之認定,固非無據,惟於個案倘適用結果,係違反上述民法「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此參前揭內政部99年7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90133726號函釋甚明。本件參加人王瑞鄉與其長子王文祥戶籍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該房屋且係參加人王瑞鄉所有,面積亦僅有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1 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參加人王瑞鄉與其配偶復均逾70歲,衡諸常情,王文祥自係以與其父王瑞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該址。至於戶籍上為分戶,乃屬戶政管理範疇;又王文祥申報96、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未將參加人王瑞鄉列報為受扶養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75-280 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由其未列報扶養參加人王瑞鄉,亦無應納稅額,並無列報節稅之必要以觀,自無足為其等未共同生活之論據,而均不影響其等係屬共同生活家人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3、按前揭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業已指明有關多數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1、2款事由係各別判斷,亦即不得收回自耕規定,只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始有適用,對於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而系爭耕地租約之2名出租人中,僅參加人王瑞鄉不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要件而符收回自耕資格,既如上述,益徵被告認系爭耕地得由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共同收回,於法係有違誤。

㈥、另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劉學文3 名承租人,戶籍雖均同設1 址,然非屬同戶,彼此間復不在上述工作手冊應列入之家庭成員範疇,則其等主張其等非同居之親屬,尚非無據。而依上述工作手冊⑵審核標準核算其收益及生活費用乃如下:

1、原告劉學財部分:

⑴、收益部分:

①、卷附戶口名簿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8頁),原告劉學財(00

年0 月0 日生)與其配偶劉林桂英(00年00月0 日生)、次子劉奕順(00年0 月00日生)、參子劉奕來(47年9 月30日),共同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26號。惟原告否認劉奕順、劉奕來與原告劉學財有同居之事實,主張:彼等分別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62號5 樓,並提出上開建物分係彼等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15 頁)。

參諸彼等妻女均分別於上開地址設籍居住,暨彼等工作地點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 樓等情(見本院卷第301-

302 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1-42 頁所得資料清單),堪認其主張屬實。是劉奕順、劉奕來既未與原告劉學財同居,縱戶籍同一,亦非屬原告劉學財之家庭成員,而不應列入原告劉學財全年收支之計算範圍內,先此敘明。

②、次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原處分卷第39-40 頁):原告劉學財96年全年所得為67,201元;配偶劉林桂英為4,625 元;且因其等均逾65歲,而不須核計其等工作所得,總計96年度原告劉學財家庭收入為71,826元。

⑵、生活費用部分:

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加計全民(農民)健康保險等必要支出(見原處分卷第43-44 頁繳費證明書),核計原告劉學財及其配偶最低生活費228,216 元(9,50

9 ×12×2 ),加計原告劉學財,配偶劉林桂英農健保費用分別為3,394 元、1,697 元,計5,091 元,總計家庭支出為233,307 元。

⑶、依上述計算,則承租人即原告劉學財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

生活費用及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22元(申請休耕補助金額,以明其是否因此收入之減少,而致家庭生活失據),乃係負數(總收入71,826 元 -總支出233,307 元-41,322元=-202,813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劉學財一家於96年度為其支出看護薪資費用21

5,124 元,應併入其支出計算云云。然查,該看護之聘僱,係劉奕順委託訴外人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費用亦係劉奕順所支出,而非原告劉學財或其配偶所支出之事實,業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薪資記錄表、付款資料明細表、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234-2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核乃劉奕順盡其扶養義務,是不應列入原告劉學財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爰併此敘明。

2、原告劉學登部分:

⑴、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口名簿、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46-48 頁):原告劉學登(00年0 月00日生)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乃130,652 元。

⑵、生活費用部分: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

加計全民(農民)健康保險及醫療費等必要支出(見原處分卷第49-57 頁保險繳費證明單及醫療費收據),核計最低生活費114,108 元(9,509 ×12),農健保費用3,394 元、醫療費用136,034 元,總計253,536 元之家庭支出。

⑶、上述收益及生活費用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則承租人即

原告劉學登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22元為負數(總收入130,652 元-總支出253,536元-41,322元=-164,206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

3、參加人劉學文部分:

⑴、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58-60 頁):參加人劉學文(00年0 月00日生)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乃1,566,255 元。

⑵、生活費用部分: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核計最低生活費114,108 元(9,509 ×12)。

⑶、上述收益及生活費用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則承租人即

參加人劉學文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及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22元為正數(總收入1,566,255 元-總支出114,108 元-41,322元=1,410,825 元),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

4、依上說明可知,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中,除參加人劉學文外,原告等係足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致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即參加人王俊男係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不得收回耕地事由;而僅參加人王瑞鄉無該條項第1 、2 款所列不得收回耕地事由。從而,被告以98年5 月22日桃觀鄉民字第0980009939號函准由全部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處分(同時駁回原告等申請續租),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觀坑字第41號耕地租約作成准其續租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核縱以系爭耕地租約各別承租人論其家庭收支,原告等固將因系爭耕地之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9條第4 項已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且「調處:⒈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且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不能自任耕作)、第2 款(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但出租人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者,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申請予以調處;鄉(鎮、市、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則由管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⒉耕地租佃委員會於調處時,應斟酌出、承租人雙方之收支情形作成決議,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部分耕地出租人收回自耕、部分承租人續訂租約…」復為上開工作手冊㈤所明定,是原告等於出租人即參加人王瑞鄉係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之情形下,尚不能逕請求被告作成准其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之處分,而應先循上開調處程序辦理,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