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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4號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96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雖主張其98年2月27日北稅土字第0980019161號函

(以下簡稱被告98年2月27日函)教示錯誤,已於98年5月22日以北稅土地字第098005106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5月22日函)更正教示錯誤部分,在該函說明欄第三項載明,如有不服該函,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等字樣。經查被告98年5月22日函業於98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參原處分卷第115-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訴願法定期間,茲原告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6月26日已告屆滿,然原告遲至98年7月3日(被告總收發室日期戳)始提起訴願,自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云云。

㈡原告對被告98年2月27日、98年5月22日函及郵件掛號收件回

執影本等件固無意見,惟以其早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3日即對被告98年2月27日函表示不服之意思,98年7月3日之訴願書僅係補正訴願格式而已等語資為主張。經查被告98年2月27日函既係針對原告98年2月17日之申請更正案為之,縱係有教示(爭訟救濟)錯誤之情形,而以被告98年5月22日函予以更正,仍不脫其係原處分之性質。是原告既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3日對被告98年2月27日函表示意見,殊難認其並無不服之表示,故本件應認原告訴願之提起,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1月6日,申報移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510、537、539地號及尖山段412、413地號等5筆土地(以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系爭5筆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結果,於98年1月14日以北稅土字第098000301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月14日函)核准在案。嗣原告復於98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略以應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系爭5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等語。被告以98年2月27日函復,略以:「…經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11月6日及89年5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5筆土地上均有建築物存在,則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顯已未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等語,而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部分:

經查被告98年1月14日函教示錯誤於98年5月22日函更正,該函原告於98年5月27日收受。原告於98年4月7日及98年5月13日提出申請書已有不服之表示,應可認為係訴願之提起,雖98年7月3日正式以書狀提起訴願,應無逾期之問題,按98年7月3日提出前均未遭被告命令補正或違反補正之情形。事實上,原告收受被告98年5月22日函前,二次提出申請書(98年4月7日及98年5月13日),認其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不實,並請求被告具體提供其所指依航照圖套繪地籍圖套繪之詳細過程及結果。但被告均未具體指出實際套繪地籍圖之說明及結果,供原告了解並釐清疑慮,原告繼續向該處承辦人員及服務中心人員請求協助,並指示提起正式訴願書時,原告才書立書面訴願書提起訴願。綜觀全部過程,原告一直與處分單位口頭不服原處分,直至正式提出書面,實無超越法定30日不變期間,有該處分單位服務人員訴外人林惠明可資轉證。

㈡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違法建物存在:

⒈依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依相同比例製作之地籍圖套繪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11月6日及89年5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均無法顯示在何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⒉經查全卷,並無被告曾"協請"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所謂"套

繪"之資料。被告均無法指出何地號,何處有"建物"。籠統地稱:5筆土地均有建物,應非正確。

⒊原告曾於98年4月7日及98年5月13日要求被告,提出套繪資料,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考。

⒋事實上,系爭土地,財團法人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曾於88年

12月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已於92年1月28日核發在案,從申請起至核准之間,政府主管機關多次前往現場會勘,並未發現有任何違法建物存在,始行核准。且上開安養中心89年10月12日曾獲台北縣政府核准山坡地開發許可。另84年4月11日亦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4北縣土工字第1378)核准在案。

(舊地號133、133-6)故足證系爭土地上除上開合法農舍外,並無任何違法建物存在。雖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另案復查時已坦承系爭537、539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堆置農具使用云云,即認全部5筆土地均有建物,亦非真實。況上開農舍,亦屬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准予本件申報移轉現值依89年1月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費漲價總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以98年2月27日函否准原告所請,被告98年5月22日函,

僅為被告就同一事件所為之重複處置,及更正被告98年2月27日函教示救濟方法之錯誤,並非行政處分,被告98年2月27日函始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被告98年2月27日函所為之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規定可知,自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惟被告98年2月27日函因告知救濟方法之教示有錯誤,經被告以被告98年5月22日函通知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而被告98年5月22日函於98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此有被告98年2月27日函、被告98年5月22日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98年5月28日起算,其訴願期間應至98年6月26日屆滿。是原告遲至98年7月3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被告機關之公文收文號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則其訴願之提起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訴願為程序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要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於收受被告98年5月22日函後,二次提出申請書(

98年4月6日及98年5月8日),認其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不實,並請求被告具體提供其所指依航照圖套繪地籍圖之詳細過程及結果,但被告均未具體提出實際套繪地籍圖之說明及結果,供原告了解並釐清疑慮,原告繼續向承辦人員及服務中心人員請求協助,並指示提起正式訴願書時,才書立訴願書提起訴願,綜觀全部過程,原告一直與處分單位口頭不服原處分,直至正式提出書面,實無超過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一節,查按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理由。……」,惟觀之上開98年4月6日及98年5月8日之申請書,原告係以被告據以認定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航照圖並未標示地號,而向被告機關申請說明所推定航照圖中之建築物與地號之精確關係及提供套繪地籍圖之過程及結果等,俾憑其釐清疑問,並無依法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機關業分別以98年4月21日北稅土字第0980035669號(以下簡稱被告98年4月21日函)、98年5月22日函,且原告主張一直與被告口頭不服原處分云云,除與上開訴願法之規定不符外,其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㈢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所明定。

㈣再按「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

條)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主旨:有關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割,其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分別為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所釋示。基此,本案系爭5筆土地究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以土地稅法於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仍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斷。

㈤又所謂「農業使用」,乃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惟查系爭5筆土地前經臺北縣政府許可設立老人安養中心,復於83年1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同意備查在案,且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11月6日及89年5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5筆土地上當時已有建物存在,此有臺北縣政府89年10月12日89北府工建字第370844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89年10月12日函)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1月6日、89年5月14日航照圖等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第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顯已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即不該當,是被告機關否准系爭5筆土地以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物存在,原處分顯然錯誤一節,

惟查系爭5筆土地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11月6日及89年5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經套繪地籍圖顯示系爭5筆土地上當時均有建築物存在甚明,已如前述,況原告於另案之復查主張亦已坦承系爭537、539地號土地上有搭建物堆置農具使用,即已足證被告機關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11月6日及89年5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與地籍圖套繪之結果,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核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若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職權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法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救濟、強制執行及罰則等規定以觀,足見稅捐稽徵法為各種稅捐(除關稅及礦稅以外)之通則性規定,土地稅自包括在內,是除土地稅法本身有規定外,有關通則性之問題,仍有稅捐稽徵法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次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揆之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三、增訂第3項,明定『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項及第5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等字樣,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其得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已無限制,反之,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經查系爭土地之移轉事件係於98年1月間,距本件原告98年2月17日更正請求,尚在5年請求權時效內,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沒有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原因,係出自稅捐稽徵機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㈤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前於98年1月6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現值案,應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系爭5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經被告以98年2月27日函予以否准所請。第以系爭5筆土地係於97年12月25日訂約買賣(98年1月6日,申報移轉),距前次於68年8月7日之移轉登記,相隔29年餘,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94頁至98頁、第85頁至第88頁參照)即明。而本次移轉(即98年1月6日申報)案,業經被告以98年1月14日函核准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茲原告雖主張因土地稅法修改緣故,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自應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云云。

㈥惟按現行所得稅法制,針對土地交易所得部分,係採取分離

課稅之設計,將之單獨抽離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計入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所得總額中,併課徵一般所得稅。是以,在現行所得稅法將土地交易所得列為免稅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參照),且就土地增值稅之計算部分,其稅基形成亦不依交易實際損益計算,而係按移入移出前後二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此由土地增值稅之漲價總數額及其稅率,乃土地稅法第31條、第33條所分別明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出售土地之價額全然無涉,即足徵之。亦即,土地交易所得之稅基量化,並非以賣出與買入之實際價差為準,而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二期差異來計算,另外復配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機制係以控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用以確保稅捐之完納(移轉者不納稅,其土地所有權即無法移轉至受移轉者手中)。在此給定之實證環境下,有關土地增值稅,其稅捐客體對稅捐主體之歸屬標準,自然傾向採「稽徵經濟原則」,而與一般個人綜合所得稅中稅捐客體之歸屬(其中包括對主體、對時間、對空間之歸屬,以及類別屬性之歸屬)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有所不同。職是之故,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課徵之稅款,是祇要有自然漲價以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無不予課徵之理。

㈦且按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不論係依申

報人自行申報,或經遺贈、法院判決、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價購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均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僅於該條第5款但書規定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始以拍定價額為準,及於第6款但書規定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始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經查本件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原因既係「買賣」,而非屬經法院拍賣或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價購而移轉者,自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等規定,以移入移出前後二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土地增值稅,殆無疑義。況系爭土地之本次移轉,既經被告以98年1月14日函核准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自難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所稱系爭5筆土地應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予以計費漲價總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可採。

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行政程序法第

34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本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無關,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被告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5筆土地應以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費漲價總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顯欠缺訴之實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㈨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然查:

⑴按土地稅法第5條明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1、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3、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4、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復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及第57條之1第2款所規定。

⑵第以89年1月28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係配

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而對於符合89年1月28日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得准許墊高該農業用地之原地價。由是,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項租稅優惠,自應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件。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稱農業用地,業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明定,已如前述,是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始有適用餘地,至為顯然。準此,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因已非屬該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亦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甚明。

⑶經查系爭5筆土地前經臺北縣政府許可設立老人安養中心,

並於83年1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嗣復經環境影響評估同意備查在案;且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88年11月6日及89年5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5筆土地上當時已有建物存在,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89年10月12日函及上開航照圖等件即明。是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在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既非屬農業用地,無論系爭土地是否開發完成或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至堪認定。遑論原告於另案(該案嗣經原告撤回)復查程序時,亦自承系爭537、539地號土地上有搭建物堆置農具使用(原處分卷第9頁參照),參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2月25日北農牧字第0970114303號函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7年3月14日北縣土工字第0970006322號函(原處分卷第74頁、第76頁參照)所載內容,益徵系爭土地並無「申請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或其他農業使用」之情事,自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則被告予以否准原告更正稅額之請求,即非無憑,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㈩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

實狀態觀之,其請求被告作成更正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額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在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既非屬農業用地,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餘地,則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亦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