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9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00000000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129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接受被告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童福利聯盟)辦理之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經被告以98年7 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9281203號函檢送總評表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丙等,並將原告列入輔導對象。原告不服,申請複查評鑑成績,經被告以98年8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0119800 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評鑑成績。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本次評鑑之依據為台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
獎勵辦法」第9 條之內容,並無具體之「處罰」規定,且該辦法之法源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3條第3 項規定可知此「評鑑制度」的立法意旨乃在希望透過評鑑制度來「獎勵」績優機構,使其成為其他托育機構之表率及觀學習之對象;而不在處分評鑑不及格之機構。故受評鑑機構若有行政缺失而非違法或違規之事由,致危害到幼兒的身心健康,則應予以輔導改進,而不應公佈機構名稱加以處分。依母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托育機構立案及管理辦法」均不處罰的行政缺失,竟援引低階的評鑑及獎勵辦法加以處罰,實屬過當。是以,被告先是於98年7 月16日「評鑑結果」出爐之後,便在該局網站公告原告「經評鑑為丙等(不及格)之機構」,明顯違法;復又曲解該評鑑辦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違法將原告再列入99年度評鑑之對象。查該法條第2 項之規定乃後允許受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於改善完成後,可主動向被告申請列入次年評鑑之對象,乃係一種獎勵及補救之制度。無奈卻遭被告違法用來作為處罰社會福利機構之工具。另該辦法第7 條之規定,應係適用於全體托育機構,並不適用於個案。
㈡復查該評鑑辦法第9 條規定,經評鑑列為丙等之機構,社
會局「必要時」得派員先至機構輔導,逾期未改善完成者,始「得」公告其名稱。條文中雖未強制被告「應」先輔導評鑑機構,但觀其立法旨意,實應正面解釋為若不需輔導即可改善者,則不須強制派員輔導;反之,若評鑑機構未經輔導恐無法改善者,得派員至機構輔導之規定。被告則應派員輔導始符條文中「必要時」更何況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將原告再列為「改善不合格名單」所持之理由亦是「從本所提供之書面改善報告中無法了解問題解決之執行狀況」,豈不更加確定本件實有至現場輔導。然被告在未經派員至原告實地輔導並了解實情之前,就輕率的再公佈原告為「輔導未通過名單」,造成原告無法回覆之名譽重大損傷,當然違反評鑑辦法第9 條「必要時得派員至現場輔導」之規定。再者,被告98年8 月24日召開之輔導說明會,並未針對個別機構的評鑑缺失如何實際改善予以說明。
㈢茲列舉被告98年度評鑑認為原告該改善項目如下:
⒈因原告無幼兒交通車,故交通車評鑑項目占分3 分不給部分:
本次評鑑滿分100 分,如本項目不給分,無異是原告總分被無端扣了3 分,非常不公平(原告總分只差1.21分)。
⒉應妥適評估機構整體需求與情況,每年編列質量合宜的教保預算部分:
原告目前僅收托8 名幼童,其中1 人是負責人女兒,另收托2 名弱勢家庭幼兒,其中1 人註冊費及月費全免,另1 人註冊費免收僅收月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縱然不計房租支出與所長(負責人太太)薪水,每個月虧損仍約5 萬元,惟在此情形下本所仍提供幼兒「豐富的教材、教具、寬敞的環境、優質的餐點。」(本句摘錄自總評表中對原告的優點敘述),另還備有將近千本的課外讀物,而且最重要的是全所雖僅8 位幼童,卻有
3 位專職老師及舞蹈、美語、音樂3 位兼職的才藝老師,每月教師費用即超過了月收入總和,由此可見被告認原告未編列合宜的教保預算,顯與事實不符。
⒊諸莎婷老師未加入勞保部分: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員工5 人以上之機構才須強制投保,原告員工目前僅3 人,而且諸老師已在公會常年投保,原告亦給予勞保費補助,故被告不應強人所難。
⒋教保人員流動率過高,年終獎金至少應發放1 個月以上之全薪部分:
原告最近2 年離職之員工計3 人,其中1 人在原告托兒所服務10年,1 人服務8 年,另1 人服務5 年,甚具穩定性,之所以離職自有其個人如結婚、搬家、健康等因素,絕非原告待遇不好,否則不會在原告托兒所服務這麼久。然被告不深入了解原因卻妄下斷語誠屬不當。而且強迫原告每年至少應發放1 個月以上之年終獎金更屬荒謬,若訂出此高理想的標準是基於評鑑制度選拔績優機構加以表揚的精神,自屬允當;但要大家一體適用則屬強人所難,據此對原告做出處分,則恐有違法之嫌。
⒌機構特色原告0分部分:
上學期原告成立「紙上讀書會」,每週五幼生帶回「書袋」親子共讀,隔週三帶回所內,將閱讀心得從口頭報告改為書面報告,在忙碌的工商社會中推行讀書會比較沒有阻力,而且藉由親子共讀更可增進親子關係和諧。評鑑當天陳列的書袋中,有2 本親子閱讀的紙上讀書會記錄本,收錄幾位家長的閱讀心得,提供給大家經驗分享。當天的教保評鑑委員見到後當場表示我們的「紙上讀書會」很有創意真特別,目前沒有一家園所這樣做。為何評鑑當日口頭誇獎,事後「機構特色」這個項目,原告竟是0 分,原告請求鈞院向被告調閱全體受評單位本項評鑑之全部得分明細,彼此相互比較自能發現原告遭到不公平之對待。
⒍應建立完整的財產清冊,各項財產應有專人負責保管,且定期盤點及記錄部分:
原告有做財產清冊,惟評鑑當日評鑑人員並未向原告索閱,原告之財產向由所長(負責人之妻)負責管理,惟因小型機構財產有限,天天在看一目了然,雖有定期盤點並未留下紀錄,原告認為諸如此類內部行政管理上的小細節,做到者固可給予獎勵,未做到不妨予以諒解,為此上網公告原告經營不善,原告實難甘服。
⒎應衡量機構本身情況,加強收托弱勢兒童及特殊兒童部分:
原告目前共有8 位幼童扣掉負責人之女,實際招收人數僅7 人,雖然並無特殊兒童此乃無人報名,並非原告拒收,因在少子化的大環境下,招生不易,而收托弱勢或特殊兒童社會局也會補助,若有特殊兒童來報名本所豈有不收的道理,何況原告有2 名弱勢童占全所招生人數將近三成,不可謂不高,此項指控與事實不符。
⒏應蒐集兒童保護通報紀錄表格,及早建立早期療育通報流程部分:
原告每年均有報名參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主辦的「健康學園」選拔,上述檔案均存檔於「健康學園」檔案中,評鑑當日評鑑人員並未當場索閱,也未告知原告有此項缺失,未給原告解釋的機會,實屬不當。況且原告已連續數年榮獲「優良健康學園」之殊榮,並獲頒市長獎狀,原告對幼兒的醫療保健績效,屢獲主管機關臺北市衛生局公開表揚,卻遭被告處罰,顯與事實不符。
⒐圖書種類不夠多元,且有一些已脫線須進一步整理部分:
原告設有一個超大書架,課外書籍將近1000本(圖書清冊已提供給被告),內容包括益智、建康、保健、唐詩、童話、生活教育、自然百科、語文、數學等相當多元,況且若有少數書藉脫線破損,不正表示原告圖書都未禁止小朋友使用。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先稱原告圖書「實際使用符合幼兒所需」,接著又稱「不適合幼兒閱讀」,另又稱「主題及內容較為複雜」,後又稱「總類不夠多元」,被告前後答辯顯有矛盾實令原告無所適從。⒑教具數量豐富,但部分破損或髒亂,建議將教具統整與整理部分:
原告有數量豐富的教具理應嘉獎,況且使用率高才會有擺放不齊之現象,每日放學後老師即會整理;且最近為防制H1N1與腸病毒,每週均會用消毒水擦拭,並淘汰破損教具,故本項違章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⒒目前教保目標未能有年齡區別部分:
原告因招收人數僅有8 人,故大班中班合班上課,小班及托兒班合班上課,乃情非得已的作法,無奈被告堅持原告貫徹年齡分班,果真如此平均下來每班只有2 人;且原告大中班級小班托兒班雖共用教室但教學內容皆係各自獨立(鈞院卷第221 頁以下,附件2 ),故被告指控原告教保目標未能有年齡區別,與事實不符。
⒓目前未能落實品格教育與生活教育部分:
雖然原告備有生活教育與品格教育等備查,但嚴格來說品格教育與生活教育有否落實實施,是高度抽象及見仁見智的問題,是需要長時間的觀察才可明確判斷的,因為生活教育與品格教育的教果,是需要教師常時間,隨時隨地的以身教及延教來讓幼兒「可濡幕染」才能產生的,評鑑委員僅靠一、二十分鐘的書面審查,就斷定原告並未「落實」生活教育與品格教育,未免過於主觀。原告重視並力行生活教育及品格教育的重要性,大於原告聘僱老師是否自行設計教材,況且原告所聘老師將蒐集到的資料,加以歸納整理成教案,亦屬「自行設計教案」之一種方式(鈞院卷第68頁以下,附件12)。原告所裡的孩子需要什麼樣的教材及教導方式所長最清楚,更何況所中還有一位所長的女兒就讀大班,原告當然會用最好的教材及教學方式來教導他們。被告如果自認自己才是專家,何不每一學期都出一套「制式教材」通令全市托兒所照著教,因此本項目指控與事實不符。
⒔教保活動很少與社區相結合,未能反映社區特色部分:
原告最近所舉辦或參加的社區活動計有參加延吉社區製作香包的親子活動、參訪臺北市消防局體驗地震與火災逃生的活動、參觀臺北市立圖書館及警察局、參訪京華城、參訪臺北捷運逃生體驗營,邀請社區在地醫生至原告之托兒所為小朋友做牙齒及視力的檢查等,均有照片為證,評鑑人員當日並未要求查閱,並未當場提出有此項缺失,故本缺失與事實不符。
⒕對於家長代表的推選,未有相關辦法與公告部分:
原告現僅對外招收7 名幼生,亦即我們的家長亦僅有7位,原告舉辦任何活動或傳達任何訊息要與家長聯繫,無需再透過家長代表。這項評鑑亦是「有者獎勵,無則諒解」的高理想標準,原告為此被上網公告處分,並不公平。
⒖食物樣品應保留而未保留部分:
依照規定食物樣品及白飯均應冰存冰箱2 天始可丟棄,但原告6 月1 日評鑑日前卻巧遇5 月28日至5 月31日端午節連假4 天,故5 月27日保留之樣品已在5 月31日丟棄,並未違反規定,故本項指控與事實不符。
⒗廚房有8個鋁製鍋具,不宜使用於熟食烹部分:
調查該鋁製鍋具並未使用於烹調食物,僅係用來洗滌物品或盛裝洗米水用來澆花及沖馬桶以節約用水。烹調食物原告廚房另有十多個不鏽鋼鍋具可供使用,相信評鑑人員亦可清楚看見,但不知為何現場卻不經查詢及主觀的認定那8 個鋁鍋具係用來烹調熟食,且現場亦不告知有此項缺失,故本項指控與事實不符。況且該批鋁鍋上次評鑑時即已存在,為何上次過關,這次卻遭被告刁難。再者,被告堅不提出扣分明細內容,恐有篡改扣分內容之嫌。
⒘肉類包裝未依使用量分裝,反覆解凍易破壞食物品質,且生食熟食混雜存放易致污染部分:
原告午餐除提供幼童食用外,亦提供員工及家人食用,因此肉類數量超出8 位幼生之需要,但仍一次烹煮完畢,並未反覆解凍,分批烹煮。而且吃剩之食物為顧及新鮮及衛生,習慣上均當廚餘丟棄,並未冰存,故無違反生食熟食混雜存放,本項指控與事實不符。
㈣下述各項則根據被告訂立之評分標準:「若一題有部分符
合規定,請在□中可得一半的分數」(鈞院卷第226 頁,附件4 ),但被告卻未據此給分:
1.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第12項第2 題□質量合宜的內容(含教具、玩具、圖書等)。本題被扣0.25分,但觀之被告在教保總評表及被告答辯書均提到原告具有「教材(圖書及教具)豐富」之優點,縱然如被告所言「品質不合」但亦是符合可得半題分數之規定,故本題被告又多扣了0.125 分。
⒉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第14項第4 題□定期盤點(財產)
。被告既認為「原告有做盤點但未留下紀錄」之事實,本題亦符合可得半題分數之規定,故本題被告又多扣了
0.125 分⒊教保活動第26項第一題□圖畫書符合幼兒發展所需。被
告認為原告因「許多」圖書較適宜小學生閱讀(相對於原告圖書將近1000本,被告所謂之許多勉強只能說是「部分」而已),但是原告仍有許多適合幼兒閱讀之圖書,故本題至少亦可得半題分數。另第3 題□圖畫書品質合宜。原告因「有些」圖書較為陳舊破損,但此部分亦僅占本所圖書的極少數,因此本題至少亦可得半題分數,共計本項目被多扣了0.25分。
⒋教保活動第27項「幼兒教具與材料」。被告提出的改進
事項是「教具數量豐富,但是部分破損或髒亂」,但是經本所提出行政訴訟說明之後,被告即未再提出答辯,可已認同本所的說明,故本題被多扣了0.5 分。
⒌教保活動第36項應加強的教保目標。被告亦稱讚原告有
呈現出「活動設計」教學資源,注意到了生活教育與品格教育的重要性。但是卻以「未自行設計教案」為由,主觀認定原告未落實生活教育與品格教育,但是本項說明欄中並無需自行設計教案之規定,況且評鑑當日所呈現出的「活動設計內容」(第一及第三小題均有得分)不就是原告自行設計的教案嗎?縱然被告主觀認定「未融入課程」,但至少已有教案,屬於部分符合規定應可得半題分數,故第二及第四題被多扣了0.25分。
⒍教保活動第55項第1 題□提供不同的家長參與方式。被
告認「原告提出的機構特色為『紙上圖書會』所達到的效果會集中在家長,「該所提供家長多樣的交流管道」,可以旁證本題不應扣分。另第二小題□鼓勵推選家長代表或成立家長組織,促進家長與托兒所親師合作。本小題既是「鼓勵」性質理應屬於加分題而不應扣分,況且本所僅有7 位家長哪有推選家長代表之必要,卻被因此公告週知「評鑑不及格」,有這麼嚴重嗎?故此二小題原告被多扣了1 分。
⒎衛生保健第63項「食物樣品保存」。根據被告之規定食
物樣品僅需保存2 天,去年6 月1 日評鑑適逢5 月28日-31 日端午節連放四天假,因此5 月27日保存之食物樣品,因已超過2 天恐會污染到其他食物,故依照被告之規定予以丟棄,然被告卻誣陷原告所長自稱米飯未保留,原告所長堅持未有此種表示,還請被告拿出證據。退步而言,縱然被告所言屬實,然而「米飯」僅係當天應保留的七項食物樣品之ㄧ,根據規定亦可得半題之分數,故本項亦多扣了0.5 分或1 分。
⒏衛生保健第65項「烹調用具、餐具」。針對本項評鑑,
被告先指出原告的缺失是「廚房有8 個鋁鍋不宜使用於熟食烹調」,惟經原告說明僅用其中1.2 個鋁鍋於洗滌或盛水澆花沖馬桶,其餘均存放於廚房之櫃子內並未使用,被告後又改稱扣分項目為清潔(應指第3 題□餐具清潔),然根據「說明欄」規定需檢查10位大班和中班的幼兒,若有3 位以上的環保袋或環保碗不清潔才會扣分,但是評鑑當日評鑑委員並未有此抽查行動,亦未告知原告有抽查不及格之情形,證之評鑑報告僅提「不宜使用鋁鍋」未提「餐具清潔抽查不及格」,故請鈞院調查本項目之扣分名細為何均與事實不符,故本題被多扣了0.25分。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開指出扣分的項目裡,共計被多扣了3 分(未含弱勢兒童),另外更多被告不願公開的部分,相信多扣的分數應該也是不遑多讓,相對於原告總分只差1.21分,可證本次評鑑確實不公。
㈤經查,本件處分有未提出改進事項卻遭扣分及扣分超過改進事項之違法:
2-2 托兒所行政方面,無缺失卻扣1 分、2-3 人事制度方面,被告僅提出3 個改進事項,卻扣了7 個缺失分數、2-4 提升教保品質方面,僅第12項中未編教保預算表1 項缺失,卻扣了3 個缺失分數、2-5 財務與總務管理方面,只因第14項未盤點財產一個改進事項,卻被扣了4 個缺失分數、2-6 教保行政方面,被告未提出改進建議,為扣了
1 個缺失分數、2-7 配合社會福利工作方面,只有4 個改進事項,卻被扣了5 個缺失分數、3-1 教保人員態度及成長方面,只有第24項一個改進事項,卻被扣了5 個缺失分數、3-2 教保環境的規劃與使用方面,只有第26、27及34項中部分缺失,卻3 分全扣。綜上所述,原告多扣的分數高達9.5 分。
㈥綜上所述,原告僅以總分1.21之差,先被列為「評鑑丙等
(不及格)名單」,再被打入「輔導未通過名單」,並遭上網公告,實再存有太多違法與不合理之處。再者,根據被告頒發之「通過輔導之評分標準」,改善後之分數只要60分即可視為改善及格,難道原告愈改善分數愈低,得分竟從改善前的68.79 分跌至改善後的60分以下。因此,請求鈞院調閱原告前後兩次之扣分明細表,並傳喚評鑑委員及原告所長出庭說明,以釐清事實云云。
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被告98年12月2 日函文、評鑑及獎勵
辦法、輔導說明會手冊、工作人員名冊、讀書會心得、被告訴願答辯書、財產清冊、弱勢兒童補助款函文、保護通報紀錄表格及療育通報流程、圖書清冊、品德教育及生活教育教案、活動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辦理托育機構評鑑業務為使評鑑委員了解評鑑作業、
指標內容及評分標準,皆於每年度評鑑前辦理評鑑委員研習,就評鑑理念、評鑑方法、評鑑倫理、評鑑制度、指標內容及評分方式進行說明、研習及討論,以取得共識。為達評鑑之有效性,皆於前1 年度之9 月或10月邀集次年受評之托育機構進行評鑑先期輔導研習課程,說明托育機構評鑑內涵,以使機構工作人員了解評鑑指標,及早進行評鑑工作之準備,同時給予受評托育機構自評表,讓受評機構先自我檢核參考;並於評鑑開始前1 個月辦理評鑑說明會,說明當年度托育機構評鑑之時間、方式、內容,以及現場抽籤排定評鑑順序等事宜,同時受評機構可於說明會當日,對於自評表之疑義提出詢問及討論;且自評表之指標內容與評鑑委員評鑑手冊指標內容完全一致。依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業務執行報告(原處分卷1 ,附件7)柒、評鑑資料準備說明實地評鑑當日請機構提供(96年至98年)相關資料,如有相關資料非存放於機構內(如:總管理處、會計師…等),請務必於評鑑當日協調取回,以便評鑑當日評鑑委員查閱,被告於評鑑說明會當日,除說明評鑑當日相關流程外並提醒受評之托育機構務必提出
2 年內(96年至98年)之相關評鑑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7 第42頁)。評鑑當日流程為08:30-09:00 觀察受評機構:評鑑委員實地觀察機構環境,以及機構與家長、兒童之互動。09:00-09:10 簡介:由主管人員或負責人針對機構現狀,如機構沿革、收托狀況、機構環境、機構特色…等做簡報、介紹。09:10-11:20 實地評鑑:評鑑委員以評鑑指標評估機構表現,並查閱資料,並視現場情形與教保人員、護士、廚工等工作人員進行訪談…等。11:20-
11:45 評鑑委員團體討論:四組評鑑委員將針對評鑑結果進行討論,並達成特色題項的評分共識。11:45 -12:00綜合座談:評鑑委員與機構依據指標項目,針對評鑑問題,彼此溝通、澄清,提供雙向交流或資料佐證的機會。
㈡被告為協助托育機構提昇服務及教保品質,除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輔導及評鑑業務外,並依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9條規定,針對評鑑列入丙、丁之機構辦理評鑑後輔導事宜。被告依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暨輔導實施計畫辦理評鑑列入丙丁等之托育機構輔導業務,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公告評鑑結果後,於98年8 月24日召開評鑑後輔導研習課程,研習課程當日流程為14:00-14:30 輔導計畫行政流程說明:說明評鑑後輔導方式、繳交報告期程及輔導改善報未通過之後續相關事宜,同時提醒托育機構於研習後撰寫報告如遇困難或有不清楚之情形,皆可詢問委辦單位及被告所屬承辦人相關事宜。14:30-16:00 各組改善報告撰寫範例說明暨綜合座談:由基礎評鑑、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教保活動、衛生保健與環境安全四組委員分組說明各項評鑑指標及應改善事項之改善方式及如何檢具改善後成果,俟各組說明結束後,再舉行綜合座談,由機構提問改善事項問題,使托育機構更清楚問題原因,以提昇改善機構品質。
㈢依據臺北市98年度托育機構評鑑自評表(原處分卷1 ,附
件8 第53頁)所載,分為基礎評鑑指標(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60頁)、專業評鑑指標三大項及外加分數之特色題(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87頁),分別為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63頁)、教保活動(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69頁)及衛生保健與環境安全(原處分卷
1 ,附件8 第76頁),其中基礎指標共有10題,總分為20分,各小題分數不同,依指標所載;另專業指標共有80個題目,每題為1 分;特色題總分後外加3 分,需由機構自行提出機構特色,再經評鑑委員現場查閱相關資料後,於團體討論前,評鑑委員小組討論達成共識後給分。被告98年度托育機構評鑑指標及計分方式(原處分卷1 ,附件8第58頁),經四組評鑑委員至原告設立之臺北市私立小叮噹托兒所實地評鑑並依當日訪評(查閱相關資料及座談)結果給分,又98年6 月21日評鑑總檢討會重新檢視原告成績後,確定其成績為98年度評鑑等第「丙等」,總分為
68.79 分,分項成績分別為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14分、教保活動:23.25 分、衛生保健與環境安全:13.25 分、基礎評鑑:18.29 分、機構特色0 分。(原處分卷1 ,附件9 第94頁)經查原告經過被告機關列為90、94及98年之評鑑對象,該3 次評鑑皆為輔導對象。
㈣本件評鑑分數分析如下:
⒈依臺北市托兒所評鑑機制,採實地評鑑方式,並於托兒
所內查閱評鑑2 年之基礎、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教保活動及衛生保健與環境安全各項評鑑指標之書面資料,如無相關資料佐證,將無法計分,為確保托兒所權益,將於座談時再確認可否提供佐證資料。
⒉有關原告表示,私立小叮噹托兒所確實有收托弱勢兒童
,檢視評鑑指標「18. 收托弱勢家庭幼兒及特殊兒童」(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40 頁)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改進事項意見為「應衡量機構本身情況,在計畫性的準備條件下,加強收托弱勢家庭幼兒及特殊幼兒的照顧工作」(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6 頁),依評鑑委員意見,該托兒所應加強照顧幼兒之工作,再次洽詢評鑑委員表示,於評鑑當日查閱被告托兒所相關文件資料,未見有收托弱勢及特殊兒童相關文件,依此詢問所長,所長表示未收托,惟評鑑委員當日見有弱勢家庭收托辦法及優惠減免措施,但規定不明確,僅就未妥善照顧部分扣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71 頁之評鑑委員當日筆記)。查本項指標意義在於有收托弱勢及特殊幼兒部分,應針對其身心發展、家庭親職功能等情形觀察紀錄,製作個別照顧服務計畫,但評鑑現場未有相關資料佐證,且所長亦不知有收托托弱勢及特殊幼兒,故就未妥善照顧部分扣分,並無不妥。
⒊使用鋁鍋該項,查原告托兒所於「65. 烹調用具、餐具
」該項獲得0.75分,其總分為1 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60 頁),依評鑑委員總評表意見為「烹調用具見廚房有8 個鋁製鍋具,不宜使用於熱食烹調」(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8 頁),因就廚房用具而言應使用不銹鋼容器烹調食材,因鋁製鍋具若使用醋調理或加熱會有金屬溶出,產生毒素,故建議被告不宜使用鋁鍋作為烹調用具,故評鑑委員給予良善之建議,再檢視評鑑委員手冊(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60 頁),評鑑委員扣分之細項為「烹調用具清潔、儲放有序」項目上,將「清潔」二字劃圈並註明鋁鍋,依此係針對清潔部分扣分。
⒋食物樣品未留膳部分,依「63. 食物樣品保存」該項,
依評鑑委員於總評表所示,「評鑑當日所長兼廚工,5/28~5/31 端午節連假四天,5/31將食物樣品倒棄,口頭詢問所長,得知白飯應保留而未保留」(原處分卷1,附件11第108 頁),再依評鑑指標說明及訪評方式所載,該項需五項均得分才計1 分,缺一項目即計0 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59 頁)。
⒌有關原告反應評鑑委員於未參加社區活動該項目扣分,
查與社區活動有關之評鑑指標為「40. 運用社會教保資源」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目前教保活動很少與社區相結合,未能反映社區特色。」(原處分卷
1 ,附件11第107 頁),故不知原告所指為何。⒍原告表示該所肉類未反覆解凍,查評鑑指標有關解凍之
指標為「69. 冰箱清潔」該項,其評鑑委員總評表之意見為「1.冷凍、藏庫雜亂存放,底層積水,肉類包裝未依使用量分裝,易反覆解凍結凍破壞食物品質。2.應分區存放食物,且熟食置於上、生食置於下,需密封之。因未完全密封,又混雜存放,易致污染。」該項係為確保幼兒飲食安全而現場檢視結果給分(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9 頁)。
⒎有關選任家長代表部分,依教保活動指標「55. 促進家
長的參與」該項,原告表示其特色紙上圖書會係為提供家長多樣之交流管道,故不應扣分,依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對於家長代表推選未有相關辦法與公告。」查閱評鑑委員未給分之分細項為「鼓勵推選家長代表或成立家長組織,促進家長與托兒所的親師合作」該小項,依評鑑指標說明及訪評方式欄所載,推選家長代表有公告及辦法即可,原告無相關公告及辦法,故無法得分,該項得0.5 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51 頁)。
⒏另原告表示被告強迫該所分大中小班乙節,依教保活動
指標「35. 教保目標的規劃」,評鑑委員給予意見為「目前教保目標未能有年齡區別」(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7 頁),據原告表示該托兒所僅有8 名幼兒,故大班及中班合班、小班及幼兒班合班上課,雖所內人數不夠多,但幼兒班至大班已橫跨2-6 歲四個年齡層,以兒童發展而言,應針對不同齡層設計不同教保目標。
⒐有關於員工福利部分,原告表示被告強迫要發放1 個月
以上之年終獎金及保險事宜,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依基礎評鑑總評表,評鑑委員於「4.工作人員」該項意見為「現場所提供之勞健保資料,未能知道是那些員工投保,經現場詢問,諸莎婷老師未在所內投保。」(原處分卷1,附件11第105 頁)故不符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再依行政項目評鑑指標「9.員工保險、退休制度與差假」及「10. 薪資福利與流動率」二項,為確保勞工之權益,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員工勞健保保額以全薪投保及訂定差假辦法等,皆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及針對教保人員流動率及年終獎金制度設計二項,宜進一步檢討,提出改善之道或適時加以調整提升,以利維持穩定的教保品質。」(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6 頁)係建議被告穩定員工及確保勞工權益。
⒑有關於圖書不夠多元部分,依教保活動評鑑指標「26.
幼兒圖畫書」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圖書種類不夠多元,且有些已脫線須進一步整理。」(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7 頁)再洽詢評鑑委員表示圖書確實很多,並採開架陳列,因此在數量充足及實際使用符合幼兒所需等兩選項均有得分。但是,圖書較為陳舊,時有脫線破損,未能及時整理。此外,圖書主題及內容許多較為複雜,較適合小學生閱讀,非適合幼兒,故在評分表中:品質合宜及符合幼兒發展所需之兩項未能給分。
⒒在教玩具部分,依教保活動指標「27. 幼兒教玩具與材
料」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教具數量豐富,但是部分破損或髒亂,建議將教具統整與整理。」(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7 頁)查閱評鑑手冊評鑑委員未給分細項為「教玩具\ 材料的設計,符合安全原則及教玩具\ 材料的使用,品質合宜」兩小細項,表示該所教玩具確實豐富,惟應注意教玩具的安全及品質部分,並無疑義(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46 頁)。⒓有關未落實品德教育部分,依教保活動指標「36. 應加
強的教保目標」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目前未能落實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7 頁)查閱評鑑手冊評鑑委員未給分細項為「教保活動落實幼兒生活教育及教保活動落實幼兒品格教育」兩小細項,該所有注意到生活教育與品格教育重要性,故有呈現相關教學資源但未有教案,因此在生活教育目標及品格教育目標的兩個選項均有得分。但是,在實際落實方面:需融入原有教保課程及老師需自行設計教案以符合該所幼兒需求,有繼續努力之必要,故在評分表中,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的落實未能給分,故無疑義(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48 頁)。
⒔有關於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指標「12. 教保經費編列與
執行」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1.應妥適評估機構整體需求與情況,每年編列質量合宜的教保預算。2.應依據教保預算,訂定相關工作實施計劃,並確實執行。」(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6 頁)。查閱評鑑手冊評鑑委員未給分細項為「質量合宜的內容及依據預算確實執行」兩小細項(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38 頁),且原告表示該所僅收托8 名兒童,不計較成本,每月虧損的情形下聘請舞蹈、美語及音樂老師3 位兼職才藝老師教授幼兒,再檢視本市托育評鑑之立意,除提升托育機構服務品質,更希望本市托育機構能永續經營,查該所已有3 位專職教保人員授課,且僅收托8 名幼兒,是否更應該發揮3 位教保人員之專業才能,除美語外其舞蹈及音樂皆為幼教老師專業養成之專業課程,因此所內更應該考量成本預算,發揮最大功能,運用現有資源達到更大的功效,讓托兒所能夠控制在成本內也能提供高品質的托育服務。
⒕有關於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指標「14. 財產管理」該項
,評鑑委員意見為「1.應建立完整的財產清冊相關檔案。2.各項財產應有專人負責保管,並定期盤點及記錄。
」(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6 頁),原告表示有做盤點但未留下任何紀錄,此乃內部管理的小細節,惟經營一個機構,應建立完整之財產管理制度,並留下相關記錄,以利年度預算編列及相關財產之汰換,查該項評鑑委員給予之建議為應建立完整的財產清冊相關檔案及各項財產應有專人負責保管,並定期盤點及記錄。
⒖有關教保活動指標「55. 促進家長的參與」該項,原告
表示其特色紙上圖書會係為提供家長多樣之交流管道,故不應扣分,依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對於家長代表推選未有相關辦法與公告。」查閱評鑑委員未給分之分細項為「鼓勵推選家長代表或成立家長組織,促進家長與托兒所的親師合作」該小項,依評鑑指標說明及訪評方式欄所載,推選家長代表有公告及辦法即可,該所無相關公告及辦法,故無法得分,該項得0.5 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51 頁)。
⒗有關於機構特色外加分數,原告所提出之機構特色為「
紙上圖書會」做為親子共讀的型式,一般托兒所常見之親子共讀進行方式是由父母親說故事給孩子聽後,孩子需完成學習單,例如請孩子畫出故事中印象最深刻的情節,並請媽媽與孩子討論後,寫下孩子畫的是什麼,一同完成此份學習單。此方式可增進親子互動機會,也可讓家長瞭解孩子的學習情況,並提供家長不同的參與,讓家長與園所持續交流溝通。在幼兒學習上,部分執行成效良好的托兒所,會使幼兒透過閱讀增加幼兒語文能力,在親子共讀一段時間後,會收集學習單做成一本孩子自己的小書或讀書成長記錄,讓父母親及老師瞭解幼兒在學習上的成長與變化;而原告提出的特色為「紙上圖書會」是讀完書後寫心得的是家長,不是幼兒,然而這樣的實施方式,所達到的效果會集中在家長;而此部分在原告提供與家長多樣交流管道及持續交流溝通的項目上,教保評分表上均已給分。機構特色題主要應是指出在評鑑評分表上未列出來的,但確有執行或是在評分表中表現超出標準的項目,因此,此項經委員討論後不給分。
⒘有關於原告輔導未通過部分,係輔導委員檢視原告所送
改善計畫書面報告之各組委員評語(原處分卷2 ,附件13第175 頁)分述如下:
⑴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依書面提供之資料與現場口頭
報告與現場所提供之資料,所長未能清楚理解問題意涵,致使改善行動與結果,未能針對問題改善。
⑵教保活動:無法正確確認問題,故不能提出有效改善
行動及結果;書面及口頭報告無法釐清正確改善之問題。例如:圖書不夠多元:非指藏書不夠豐富、教玩具應統整。
⑶衛生保健與環境安全:對評鑑委員給予之建議,未能
確認問題導因,衛生保健無法實際改善;未能依幼兒發展需求提供合宜托育服務。
⑷基礎評鑑:其改善計畫未針對改善問題提出明確佐證
資料,無法確實了解執行情形;例如:有關業務陳報部分,該機構僅於書面報告中表示,今年已陳報概況表及申報公安簽證,而未檢附任何佐證資料。
⑸另於98年11月19日改善計畫口頭報告與會人員為該所
所長,現場輔導委員依所提書面提供之資料認為不足部分提出問題,而所長於現場口頭報告之狀況,皆顯示所長未能清楚理解問題之意涵,致改善行動與改善結果未能針對問題改善。例如:建立所內外出相關安全規劃制度與表單並非指幼兒因傷病離所,而是指戶內外教保安全活動(原處分卷2 ,附件14第178 頁)。
⒙為確保臺北市托兒所托育品質,被告辦理托兒所評鑑業
務已逾20年,由被告自行評鑑開始,迄今邀請各大專院校幼保相關科系之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共同參與評鑑工作,為提昇臺北市托育品質而努力,每年都依據評鑑結果修正評鑑方式,以期臺北市有更好之托育環境。被告辦理托育機構評鑑委員皆依公告之評鑑指標評分,且被告於評鑑當日相關評鑑事宜問答訪談,皆為原告托兒所之主管人員及教保人員為之;被告依法辦理評鑑業務,主要目的為提昇托育機構品質、提供完善的托育服務,以滿足幼兒成長需求等語。
㈤提出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評鑑計
畫書及委託契約書、95年9 月7 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9068000 號公告、95年9 月7 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9068001 號函抄本、98年2 月23日評鑑說明會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業務執行報告、原告98年度托育機構評鑑自評表、98年7 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9281203 號函抄本(含回執單影本)、98年8 月4 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0119800 號函抄本、原告不服被告98年7 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92812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之訴願答辯書、98年度托育機構評鑑結果公告網站資料、98年
8 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0771400 號函抄本(含流程及報名簡章相關資料)、98年8 月24日評鑑後輔導研習手冊、原告輔導改善書面報告、98年11月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098900 號函抄本、98年12月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5513901 號函抄本(含回執單影本)、原告不服被告機關98年12月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55139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之訴願答辯書影本、98年6 月21日評鑑結果總檢討會議紀錄、98年11月5 日98年度列入丙丁托育機構改善計畫書面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98年11月19日98年度列入丙丁托育機構改善計畫口頭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被告98年私立小叮噹托兒所評鑑委員手冊、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申訴回覆表、教保活動申訴回覆表及衛生保健與環境安全申訴回覆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5 款、第53條第
2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公平且具公信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制度,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本辦法之評鑑對像,為在臺北市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機構之評鑑,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評鑑小組召集人由社會局代表擔任,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一、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二、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三、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評鑑。」;「機構評鑑程式如下:一、書面考評: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我考評後,檢具有關資料送評鑑小組辦理評鑑。二、實地考評: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資料、訪談相關人員,辦理評鑑。」;「各機構原則上每三年至少應接受一次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社會局得依其等第發給獎牌(狀)或獎勵金,並公告之。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社會局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公告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之需改善項目,依限提出改善計畫,送請社會局核定後據以辦理,社會局必要時得遴聘適當之專家學者至機構輔導;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機構應自行負擔以後之輔導費用,社會局並得公佈其名稱。前項機構於需改善項目改善完成,報經社會局核定後,得申請為次年評鑑對象,社會局得於其確已改善前,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或獎助。」;「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向社會局申請複查成績,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社會局於收到前項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機構。如經複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時,社會局應重新計算總成績,並視需要配合修正評鑑結果之等第。」;「本辦法有關評鑑作業及輔導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學校辦理之。」,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
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及第11條各設有規定。又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事項(第53條)。」,該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接受被告委託之兒童福利聯盟辦理之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經被告函知原告評鑑結果為丙等,並將原告列入輔導對象,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因接受被告委託之兒童福利聯盟辦理之98年度臺
北市托育機構評鑑,經被告以98年7 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9281203 號函檢送總評表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丙等(本院卷第17頁),並將原告列入輔導對象,原告不服,申請複查評鑑成績,經被告以98年8 月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0119800 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評鑑成績(本院卷第18頁),核無不合。
㈡按被告辦理托育機構評鑑業務為使評鑑委員了解評鑑作業
、指標內容及評分標準,皆於每年度評鑑前辦理評鑑委員研習,就評鑑理念、評鑑方法、評鑑倫理、評鑑制度、指標內容及評分方式進行說明、研習及討論,以取得共識。
為達評鑑之有效性,皆於前1 年度之9 月或10月邀集次年受評之托育機構進行評鑑先期輔導研習課程,說明托育機構評鑑內涵,以使機構工作人員了解評鑑指標,及早進行評鑑工作之準備,同時給予受評托育機構自評表,讓受評機構先自我檢核參考;並於評鑑開始前1 個月辦理評鑑說明會,說明當年度托育機構評鑑之時間、方式、內容,以及現場抽籤排定評鑑順序等事宜,同時受評機構可於說明會當日,對於自評表之疑義提出詢問及討論;且自評表之指標內容與評鑑委員評鑑手冊指標內容完全一致。依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業務執行報告(原處分卷1 ,附件
7 )柒、評鑑資料準備說明實地評鑑當日請機構提供(96年至98年)相關資料,如有相關資料非存放於機構內(如:總管理處、會計師…等),請務必於評鑑當日協調取回,以便評鑑當日評鑑委員查閱,被告於評鑑說明會當日,除說明評鑑當日相關流程外並提醒受評之托育機構務必提出2 年內(96年至98年)之相關評鑑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7 第42頁)。評鑑當日流程為08:30- 09:00觀察受評機構:評鑑委員實地觀察機構環境,以及機構與家長、兒童之互動。09:00-09:10 簡介:由主管人員或負責人針對機構現狀,如機構沿革、收托狀況、機構環境、機構特色…等做簡報、介紹。09:10-11:20 實地評鑑:評鑑委員以評鑑指標評估機構表現,並查閱資料,並視現場情形與教保人員、護士、廚工等工作人員進行訪談…等。11:20-
11:45 評鑑委員團體討論:四組評鑑委員將針對評鑑結果進行討論,並達成特色題項的評分共識。11:45 -12:00綜合座談:評鑑委員與機構依據指標項目,針對評鑑問題,彼此溝通、澄清,提供雙向交流或資料佐證的機會,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參加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不應被評為
丙等,列入輔導對象云云。按被告為協助托育機構提昇服務及教保品質,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3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辦理輔導及評鑑業務外,並依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9 條規定,針對評鑑列入丙、丁之機構辦理評鑑後輔導事宜。經查,依臺北市98年度托育機構評鑑自評表(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53頁)所載,分為基礎評鑑指標(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60頁)、專業評鑑指標三大項及外加分數之特色題(原處分卷1 ,附件
8 第87頁),分別為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63頁)、教保活動(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69頁)及衛生保健與環境安全(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76頁),其中基礎指標共有10題,總分為20分,各小題分數不同,依指標所載;另專業指標共有80個題目,每題為1 分;特色題總分後外加3 分,需由機構自行提出機構特色,再經評鑑委員現場查閱相關資料後,於團體討論前,評鑑委員小組討論達成共識後給分。本件被告依據98年度托育機構評鑑指標及計分方式(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58頁),經四組評鑑委員至原告設立之臺北市私立小叮噹托兒所實地評鑑,並依當日訪評(查閱相關資料及座談)結果給分,又98年6 月21日評鑑總檢討會重新檢視原告成績後,確定其總分為68.79 分,分項成績分別為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14分、教保活動:23.25 分、衛生保健與環境安全:
13.25 分、基礎評鑑:18.29 分、機構特色0 分。(原處分卷1 ,附件9 第94頁),成績為98年度評鑑等第「丙等」,而將原告列為輔導對象,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委託兒童福利聯盟辦理之評鑑,評分有
誤,評鑑不公,原告不應被評為丙等云云。經查,原告所指本件評鑑評分有誤各點,業據被告依據相關事證,詳予解說,核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收托弱勢及特殊幼兒部分,經查,原告私立小
叮噹托兒所確實有收托弱勢兒童,檢視評鑑指標「18.收托弱勢家庭幼兒及特殊兒童」(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40 頁),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改進事項意見為「應衡量機構本身情況,在計畫性的準備條件下,加強收托弱勢家庭幼兒及特殊幼兒的照顧工作」(原處分卷
1 ,附件11第106 頁),依評鑑委員意見,該托兒所應加強照顧幼兒之工作,經被告再次洽詢評鑑委員表示,於評鑑當日查閱被告托兒所相關文件資料,未見有收托弱勢及特殊兒童相關文件,依此詢問所長,所長表示未收托,惟評鑑委員當日見有弱勢家庭收托辦法及優惠減免措施,但規定不明確,僅就未妥善照顧部分扣分(參見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71 頁之評鑑委員當日筆記)。而本項指標意義在於有收托弱勢及特殊幼兒部分,應針對其身心發展、家庭親職功能等情形觀察紀錄,製作個別照顧服務計畫,但評鑑現場未有相關資料佐證,且所長亦不知有收托托弱勢及特殊幼兒,故就「未妥善照顧」部分扣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40 頁),核無不妥。
⒉原告主張廚房鋁製鍋具部分,經查,原告托兒所於「
65.烹調用具、餐具」該項獲得0.75 分,其總分為1 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60 頁),依評鑑委員總評表意見為「烹調用具見廚房有8 個鋁製鍋具,不宜使用於熱食烹調」(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8 頁),因就廚房用具而言應使用不銹鋼容器烹調食材,因鋁製鍋具若使用醋調理或加熱會有金屬溶出,產生毒素,故建議被告不宜使用鋁鍋作為烹調用具,而檢視評鑑委員手冊(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60 頁),評鑑委員扣分之細項為「烹調用具清潔、儲放有序」項目上,將「清潔」二字劃圈並註明鋁鍋,依此係針對清潔部分扣分,亦無不妥。
⒊原告主張食物樣品留膳部分,經查,依「63. 食物樣品
保存」,該項依評鑑委員於總評表所示,「評鑑當日所長兼廚工,5/28~5/31 端午節連假四天,5/31將食物樣品倒棄,口頭詢問所長,得知白飯應保留而未保留」(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8 頁),再依評鑑指標說明及訪評方式所載,該項需五項均得分才計1 分,缺一項目即計0 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59 頁),故此部分之評分,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評鑑委員於未參加社區活動項目扣分部分,經
查,與社區活動有關之評鑑指標為「40. 運用社會教保資源」,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目前教保活動很少與社區相結合,未能反映社區特色。」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7 頁),並無原告所稱於「未參加社區活動該項目」扣分之情形。
⒌原告主張有關肉類存放部分,經查,評鑑指標有關解凍
之指標為「69. 冰箱清潔」,該項評鑑委員總評表之意見為「1.冷凍、藏庫雜亂存放,底層積水,肉類包裝未依使用量分裝,易反覆解凍結凍破壞食物品質。2.應分區存放食物,且熟食置於上、生食置於下,需密封之。因未完全密封,又混雜存放,易致污染。」,係為確保幼兒飲食安全而現場檢視結果給分(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9 頁),核無不合。
⒍原告主張有關推選家長代表部分,其特色紙上圖書會係
為提供家長多樣之交流管道,故不應扣分云云,經查,依教保活動指標「55. 促進家長的參與」,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對於家長代表推選未有相關辦法與公告。」,而查閱評鑑委員未給分之分細項為「鼓勵推選家長代表或成立家長組織,促進家長與托兒所的親師合作」,該小項依評鑑指標說明及訪評方式欄所載,推選家長代表有公告及辦法即可,原告無相關公告及辦法,故無法得分,該項得0.5 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51 頁),並無不妥。
⒎原告主張有關分班部分,經查,依教保活動指標「35.
教保目標的規劃」,評鑑委員給予意見為「目前教保目標未能有年齡區別」(原處分卷1 ,附件11 第107頁),據原告表示該托兒所僅有8 名幼兒,故大班及中班合班、小班及幼兒班合班上課,雖所內人數不夠多,但幼兒班至大班已橫跨2-6 歲四個年齡層,以兒童發展而言,應針對不同齡層設計不同教保目標。是以此項評分及意見(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48 頁),應無不合。
⒏原告主張有關員工福利部分,雖稱被告強迫其發放1 個
月以上之年終獎金及辦理員工保險云云,惟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經查,本件依基礎評鑑總評表,評鑑委員於「4.工作人員」該項意見為「現場所提供之勞健保資料,未能知道是那些員工投保,經現場詢問,諸莎婷老師未在所內投保。」(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5 頁),故不符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再依行政項目評鑑指標「9.員工保險、退休制度與差假」及「10. 薪資福利與流動率」二項(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37 頁),係為確保勞工之權益,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員工勞健保保額以全薪投保及訂定差假辦法等,皆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及針對教保人員流動率及年終獎金制度設計二項,宜進一步檢討,提出改善之道或適時加以調整提升,以利維持穩定的教保品質。」(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6 頁),係建議被告穩定員工及確保勞工權益。故此部分之評分及意見,亦無不合。
⒐原告主張有關圖書部分,經查,依教保活動評鑑指標「
26. 幼兒圖畫書」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圖書種類不夠多元,且有些已脫線須進一步整理。」(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7 頁),經被告再洽詢評鑑委員表示,圖書確實很多,並採開架陳列,因此在數量充足及實際使用符合幼兒所需等兩選項均有得分。但是,圖書較為陳舊,時有脫線破損,未能及時整理。此外,圖書主題及內容許多較為複雜,較適合小學生閱讀,非適合幼兒,故在評分表中:品質合宜及符合幼兒發展所需之兩項未能給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46 頁),核無不妥。
⒑原告主張有關教玩具部分,經查,依教保活動指標「
27. 幼兒教玩具與材料」,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教具數量豐富,但是部分破損或髒亂,建議將教具統整與整理。」(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7 頁)。
查閱評鑑手冊評鑑,委員未給分之細項為「教玩具\ 材料的設計,符合安全原則及教玩具\ 材料的使用,品質合宜」兩小細項,即表示該所教玩具確實豐富,惟應注意教玩具的安全及品質(原處分卷2 ,附件12 第146頁)。故此部分之評分,亦無不妥。
⒒原告主張有關落實品德教育部分,經查,依教保活動指
標「36. 應加強的教保目標」,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目前未能落實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7 頁),而查閱評鑑手冊評鑑委員未給分細項為「教保活動落實幼兒生活教育及教保活動落實幼兒品格教育」兩小細項(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48 頁),該所有注意到生活教育與品格教育重要性,故有呈現相關教學資源,但未有教案,因此在生活教育目標及品格教育目標的兩個選項均有得分。惟在實際落實方面,需融入原有教保課程及老師需自行設計教案以符合該所幼兒需求,有繼續努力之必要,故在評分表中,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的落實未能給分。是以此部分之評分,應無不合。
⒓原告主張有關教保經費編列與執行部分,經查,關於行
政組織與經營管理指標「12. 教保經費編列與執行」,該項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1.應妥適評估機構整體需求與情況,每年編列質量合宜的教保預算。2.應依據教保預算,訂定相關工作實施計劃,並確實執行。」(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6 頁)。而查閱評鑑手冊評鑑委員未給分細項為「質量合宜的內容及依據預算確實執行」兩小細項(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38 頁),依原告表示,該所僅收托8 名兒童,不計較成本,每月虧損的情形下聘請舞蹈、美語及音樂老師3 位兼職才藝老師教授幼兒,再檢視本市托育評鑑之立意,除提升托育機構服務品質,更希望本市托育機構能永續經營,該所雖有3 位專職教保人員授課,且僅收托8 名幼兒,是否更應該發揮3 位教保人員之專業才能,除美語外其舞蹈及音樂皆為幼教老師專業養成之專業課程,因此所內更應該考量成本預算,發揮最大功能,運用現有資源達到更大的功效,讓托兒所能夠控制在成本內也能提供高品質的托育服務。依前所述,此部分之評分及意見,並無不合。
⒔原告主張有關財產管理部分,經查,關於行政組織與經
營管理指標「14. 財產管理」,該項評鑑委員意見為「
1.應建立完整的財產清冊相關檔案。2.各項財產應有專人負責保管,並定期盤點及記錄。」(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06 頁),原告表示有做盤點但未留下任何紀錄,此乃內部管理的小細節云云,惟按經營一個機構,應建立完整之財產管理制度,並留下相關記錄,以利年度預算編列及相關財產之汰換;查該項評鑑委員給予之建議為應建立完整的財產清冊相關檔案及各項財產應有專人負責保管,並定期盤點及記錄。故財產管理部分,核給0.25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38 頁),應無不妥。
⒕原告主張有關家長參與部分,經查,有關教保活動指標
「55. 促進家長的參與」一項,原告雖稱其具有特色之紙上圖書會係提供家長多樣之交流管道,故不應扣分云云;惟依評鑑委員於總評表之意見為「對於家長代表推選未有相關辦法與公告。」,而查閱評鑑委員未給分之分細項為「鼓勵推選家長代表或成立家長組織,促進家長與托兒所的親師合作」小項,依評鑑指標說明及訪評方式欄所載,推選家長代表有公告及辦法即可,該所無相關公告及辦法,故無法得分,該項得0.5 分(原處分卷2 ,附件12第151 頁),核無不妥。
⒖原告主張有關機構特色部分,經查,關於機構特色外加
分數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機構特色為「紙上圖書會」做為親子共讀的型式。惟一般托兒所常見之親子共讀進行方式是由父母親說故事給孩子聽後,孩子需完成學習單,例如,請孩子畫出故事中印象最深刻的情節,並請媽媽與孩子討論後,寫下孩子畫的是什麼,一同完成此份學習單。此方式可增進親子互動機會,也可讓家長瞭解孩子的學習情況,並提供家長不同的參與,讓家長與園所持續交流溝通。在幼兒學習上,部分執行成效良好的托兒所,會使幼兒透過閱讀增加幼兒語文能力,在親子共讀一段時間後,會收集學習單做成一本孩子自己的小書或讀書成長記錄,讓父母親及老師瞭解幼兒在學習上的成長與變化。而原告提出的特色為「紙上圖書會」,其讀完書後寫心得的是家長,不是幼兒,此種學習方式,所達到的效果會集中在家長,而非幼兒。而此部分在原告提供與家長多樣交流管道及持續交流溝通的項目上,教保評分表上均已給分。是以機構特色題,主要應是指出在評鑑評分表上未列出來的,但確有執行或是在評分表中表現超出標準的項目,而原告所提出之「紙上圖書會」,與此未合,故經委員討論後,此項不予給分,並無不妥。
⒗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委託兒童福利聯盟辦理有關原告托
兒所之評鑑,依相關事證所為之評鑑意見及評分,核無違誤。原告所稱其不應被列為丙等,該評鑑評分有誤,評鑑不公云云,依前說明,並不足採。
八、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接受被告委託之兒童福利聯盟辦理之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經被告以原處分即98年7 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9281203 號函檢送總評表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丙等,並將原告列入輔導對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調閱評鑑之扣分明細表及傳訊評鑑委員與原告所長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