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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0號99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

參 加 人 丙0000000000代 表 人 丁○○(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16554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原代表人於起訴之同時業已由林嘉蕾變更為甲○○,茲據原告具更正狀依法更正新任代表人為甲○○,是其起訴瑕疵業經補正,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等「極上之湯大廈」之起造人,「極上之湯大廈」公寓大廈完立後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94年3 月22日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行執照;前經遭檢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丙0000000000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以致住戶權益受損。被告乃先以96年5 月

3 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通知原告,尚未依規定完成移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與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理。嗣原告以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復被告稱,該公司依法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手續,惟基於尊重被告之立場,仍函請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於96年5 月26日上午10時整,派員會同確認「極上之湯」公共設施辦理點交之程序。嗣被告以原告逾6 個月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97年1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762023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原告主動會同「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限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下稱第1 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對於極上之湯大廈全區建築物之水電、機電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檢測之責及點交程序仍未盡完成,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情事,以97年10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541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全案確定。第1 次處分後,被告認原告迄98年3 月10日前仍未會同「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乃再以98年3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00662700 號函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並完成移交手續,即依法連續處罰(下稱第2 次處分);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1號審理中。嗣丙0000000000以98年6 月3 日98極上字第00980007號函催原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並副知被告。被告審認原告迄98年6 月17日前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且前經第2 次裁處仍未於限期內改善;乃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98年6 月17日府都建字第09868467

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依條例規定續處。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之事實而處原告罰鍰,則此行政處分實有違法之處,是該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退步言之,縱被告認原告未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惟原告已發函「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訂於96年5 月26日會同確認「極上之湯」大樓公共設施已辦理點交,惟管理委員會不願配合,上開未點交實非原告故意過失所致,故原告不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以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處以罰鍰,實有違法之處。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由其簽認之點交文書自屬有效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審酌原告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之事實而處原告罰鍰,則此行政處分時有違法之處,是該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已與「極上之湯」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有點交清冊可證。於點交當日有當時「極上之湯」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人,該大樓之營建承攬人,原告公司之代表及當時大樓之主任委員完成公共設施點交,及於完成公共設施點交後,當時之管委會致函原告,表示感謝原告配合公共設施點交,詳該回覆之函文亦可證明。另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23日亦發函被告說明公設已點交之事實,實無必要再為點交。實則公共設施點交與否為事實問題,前開當時參與點交之人員皆可證明,詎被告一再主張點交應有所謂管理委員會之大小章用印簽認點交文件才是所謂點交,縱觀全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任何一條法文規定所謂公共設施點交之形式要件,公共設施點交與否為實質問題,應以事實為認定,被告以法律所無之形式要件要求原告,並以此為理由認定原告未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且連續處以罰鍰,其處分實有違法不當,是懇請將該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2、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訂有明文,而王實元君為公共設施點交當時「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由其代表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即表示「極上之湯」大樓之公共設施點交手續已合法完成。詎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查事實,亦片面認定為「王寶元」個人名義,且甚至逕認王實元未有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實則,觀公共設施點交當時簽認之「公設數量清點表」,主任委員王寶元係簽名於「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項目下,其他項目另有建設公司、營造廠、物業管理公司等公司之代表會同點交而簽名其上確認。足見王寶元之真意係代表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並簽名確認,被告未詳查,竟扭曲當事人真意而逕自認定王實元係以個人名義簽名,其有何依據,此一論據實為率斷。尤有甚者,被告所謂王寶元之簽認點交未有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證明云云,則依前開公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王實元之代表權係為法定代表權,何須所謂授權書,被告此一主張即如同要求一般公司之董事長對外簽約時,還須提出公司之授權書,實與社會之認知脫節,且加重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益顯被告之行政處分違誤之處。綜上,公共設施點交與否為事實問題,相關文件僅為輔助證明點交之事實,被告未詳查事實,僅於相關文件作無謂之著墨,未為實質調查,著實令一般人民難以信服,其行政行為之品質亦令人所懷疑。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認定原告未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原告已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惟為避免其他爭端,並在被告連續處罰鍰之情形下,為免法律風險擴大,一面提起行政救濟之餘,一面尋求其他解決方案,故才曾發函「極上之湯」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於96年5 月26日,請管委會「確認」大樓公共設施已辦理點交之事實,以尋求法律與事實之調和,惟管委會卻不願配合,但原告仍主張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之事實。豈料被告卻以此為理由指稱原告承認未為點交才有確認點交之動作,原告於被告握有行政處分權力之絕對優勢下,迫於無奈與管委會尋求解決方案,詎被告卻球員兼裁判,竟因此指原告未點交公共設施,其無理之處可見一斑。

2、另退萬步言,原告於受被告多次行政處分後,即使認該大樓未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程序,其後原告多次與該大樓社區委員會磋商,要求該社區簽認符合被告所認同之文件,然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互相推諉,未能作成共識,原告多次發文該社區,且副如被告詳述相關情事。豈料被告忝為主管機關,於知悉該社區之相關情事,卻未調查事實,且未盡其督導之責,此已有行政疏失,然卻不知檢討,竟一味無理地以行政處分罰鍰逼迫原告,使原告處於進退不得之窘境,自身卻免於行政疏失之追究,實難一般人民信服,為此懇請撤銷被告違誤之行政處分,命其另為適當之措施,以正法治。

(三)縱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之認定,即原告迄至96年5月26日尚未完成系爭「極上之湯」大廈之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點交程序(原告否認之),惟查:

1、參加人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係因「極上之湯」大廈住戶進行二次施工屢遭科處行政罰鍰,遂以要求原告承諾負擔上開罰鍰,作為該會於公設移交文件上簽認之條件。茲因上開要求顯然無理,更與公設點交程序無關,原告多次表明無法配合辦理,參加人乃以此為由拒絕辦理上開文件之簽認,原告多次與參加人溝通,始終不得要領。惟為解決點交爭議,原告特再於98年6月10日(註:被告係於嗣後即

98 年6月17日以府都建字第09868467300號函科處原告8萬元罰鍰)寄發翔建字第98008號函予「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請參加人儘速與原告會辦「極上之湯」大廈之相關公共設施與管線檢測事宜,詎「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竟仍置之不理,故本件實係「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受領遲延」,斷非原告未辦理移交,且「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既係藉故拒不辦理點交程序,又豈有歸咎原告之理?

2、再者,極上之湯大廈之公共設施自完成竣工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後,移交予該大廈住戶使用迄今已逾四年以上,相關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均運作正常,即便係於96 年5月26日以後之相關年度檢查亦均合格正常,故基於極上之湯大廈現實占有使用上開公共設施多年且相關檢查均合格正常之事實,亦應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備現實上業已發生點交之效果,豈可因參加人不實來函指述,復未具體說明其占有使用之何項公共設施未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之缺陷,即認原告未辦理共用部分之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核「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所為,顯違誠信且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抑且,若該會持續不辦理形式上之移交程序,則原告豈不將永久遭科罰?寧有斯理?

3、關於上情,被告均知之甚詳,竟仍配合參加人之不實指控,科處原告罰鍰,如斯認事用法,殊屬違誤不當,原告誠難甘服。

(四)另查:

1、被告辯稱係依據參加人丙0000000000來函表示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極上之湯大廈之公設點交程序而科處原告罰鍰,惟針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具體內容為何,即究竟未完成何項點交程序,被告經本院多次詢問,卻迄今仍無法具體說明,甚至辯稱「只要管委會主張沒有完成點交,被告就會認定原告未完成點交」,足見原處分明顯輕率可議。

2、再者,參加人之代表人即丙0000000000主任委員丁○○於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係公有水電管線、機電設備等未辦理移交,並表示原告未交付「極上之湯」大廈公用部分之使用維護手冊、設施設備、消防管線圖說。惟查參加人上開所辯明顯矛盾不實,益證本件處分確實違誤不當,難容維持,蓋:

⑴參加人之代表人丁○○於本院上開99年5月24日準備程

序中業已自承關於「極上之湯」大廈之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電梯、消防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水電設施等設備,於原告交屋予社區後,「社區就開始占有使用上述設施,至今將近五年」且「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目前登記在住戶名下,由住戶共有」。按極上之湯大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既已登記於全體住戶名下且交由全體住戶占有使用多年,何來未辦理點交之說?抑且,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參加人應於三日內列表原告未完成點交之物品,惟已逾上述期限多時,參加人猶未具狀具體說明未點交之物品,適證其未完成點交之說,斷非事實。

⑵原告於參加人成立之初,即已將極上之湯大廈之竣工、

管線圖說及相關文件交付予參加人,惟參加人屢因保管及交接不當而要求原告補送相關圖說文件,經查原告於95年8月31日即依參加人之指示補送極上之湯大廈之水電竣工圖乙份,嗣於97年8月21日猶再依參加人要求,補送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建築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此亦有參加人之代表人丁○○親簽之簽收單影本附呈可證,故何來未交付圖說文件之說?抑且,揆諸參加人自97年8月21日以後,即未再要求原告補送任何圖說文件,亦可證明原告確已完成上開點交事宜。

3、誠如原告99年4月28日補充理由狀所述,極上之湯大廈之公共設施均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方移交予該大廈住戶使用,關於上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之消防局94年1月7日寄發之北市消預字第09334576200號函。

⑵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3年11月15日寄發之(093)中升竣字第001542號函暨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⑶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93年11月15日寄發之(93)立協(六)字第417號函暨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

⑷被告之環境保護局94年2月2日寄發之北市環二字第09430215300號函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4、抑有進者,上述公共設施移交予極上之湯大廈住戶使用迄今已逾四年以上,相關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均運作正常,且相關年度檢查亦均合格正常,原告因非極上之湯大廈住戶,致無法取得完整之證明資料,惟至少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依據原告於99年5月3日至「極上之湯」大廈拍攝中華民

國電梯協會出具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照片可知,系爭大廈之電梯使用有效許可期限至100年2月14日。

⑵依據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8年2月25日寄發之(98)

立協(七)安檢字第98021836號函所載,系爭大廈之停車設備使用有效許可期間至99年2月19日。

⑶況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防法、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主管機關,若被告否認系爭大廈之相關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各類管線之運作及相關年度檢查亦均合格正常,自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作成本件原處分,此適證其處分確實違法不當,蓋:

1、誠如原告歷來書狀主張,「極上之湯」大廈之相關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相關年度檢查亦均合格正常,原告否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就上述情形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2、再者,依據內政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附之內政部93年3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三)案由三即針對該條例第57條執行疑義部分之決議第4點業已載明「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經查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參加人未依上開決議報請被告處理,且被告亦未依上開決議內容辦理,即針對極上之湯大廈之相關公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原告否認之),確認是否屬原告之責任及發函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即進行本件處分,甚至本院當庭質疑被告既未依內政部93年3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決議辦理本案,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修復改善,何以作成本件處分時,被告更係無言以對,顯見本件處分確實違法不當,難容維持。

(六)次查被告另於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庭呈「極上之湯建築物未完成點交明細表」乙份,辯稱其係依據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8月4、11日二次會勘達成之協議中,認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相關之部分所作成,並據以指摘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情事。惟核被告上開所辯,斷非事實,更與其上開主張即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作成本件處分,顯相矛盾,洵不足採,茲將理由敘明如下:

1、參加人係因極上之湯大廈住戶進行二次施工屢遭科處行政罰鍰,遂以要求原告承諾負擔上開罰鍰,作為該會於公設移交文件上簽認之條件。茲因上開要求顯然無理,更與公設點交程序無關,原告多次表明無法配合辦理,參加人乃以此為由拒絕辦理上開公設移交文件之簽認。惟原告為平和解決本件點交爭議,多次與參加人溝通,除依參加人之要求,先後於95年8月31日及97年8月21日補送極上之湯大廈之水電竣工圖及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建築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外,復於98年6月10日寄發翔建字第98008號函予參加人及被告,請參加人儘速與原告會辦極上之湯大廈之相關公共設施與管線檢測事宜,詎參加人竟仍置之不理;抑有進者,被告竟亦不察上情,即再次對原告科處罰鍰。原告因不堪其擾,只得於98年8月4日與參加人協調現場會勘事宜。關於被告提出之98年8月4日「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與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點交會議備忘錄」,實係參加人當日自行列載之「討論議題」,且細閱其內容均與本件公設點交事宜無關,益證參加人係藉故刁難點交程序,為此,原告猶特於98年8月19日寄發成建字第98013號函予被告,陳明上情,詎被告知之上情甚詳,竟仍稱上開備忘錄內容係原告與參加人會勘達成之「協議」,明顯虛偽不實,亦不足取。

2、再者,細究被告製作之「極上之湯建築物未完成點交明細表」之內容可知,根本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二項規定無關,益證本件處分確實無據,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車塔部分,被告主張㈠倉儲式車位I/O卡配置圖未

移交、㈡倉儲式車位遙控器不能自行增刪管控;原告說明如下:

①依據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8年2月25日寄發之(98

)立協(七)安檢字第98021836號函所載,極上之湯大廈之停車設備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之情形。

②倉儲式車位I/O卡配置圖並非原告依法應移交之圖說

;況此亦與被告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無關。

③依被告主張可知,原告交付予住戶之倉儲式車位遙控

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所謂「遙控器不能自行增刪管控」實係「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欲自行拷貝遙控器使用而要求解除遙控器之鎖碼裝置,惟此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無關。

⑵有關消防總機受信誤報問題,被告主張㈠受信總機未依

法設置於24小時有人員監控之處且線路以水泥封閉,無法檢修、㈡保全暨消防系統之圖控系統下落、㈢缺門禁、監視、圖控系統之「3合1系統光碟片」;原告說明如下:

①系爭大廈之消防設施相關年度檢查均合格正常,被告為消防主管機關,應針對上情知之甚詳。

②依被告主張可知,系爭大廈之保全系統並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之情形。

③依據原告至極上之湯大廈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

A.消防受信總機設置於1樓大廳旁,與接待櫃檯及管理人員相距甚近,且受信總機復有警鈴裝置,故並非設置於無人員監控之處。

B.再者,總機下方線路並未以水泥封閉,被告指稱無法檢修之說,亦顯與事實不符。

④原告於97年8月21日即已再次補送消防及管線圖說予

參加人;至於保全系統之圖控系統,原告亦早已交付參加人,況此並非原告依法應移交之圖說且亦與被告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無關。

⑤關於被告主張之「3合1系統光碟片」,並非原告依法

應移交之文件;況此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無關。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極上之湯」大樓公共設施點交。又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認定原告公共設施未點交,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原告已盡所有之能事以符合被告之要求,於該大樓住戶不願配合之情況下,原告實無故意過失。是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實有諸多不當及違法之處之情,為此狀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起造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等極上之湯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94年3月22日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被告以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參加人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被告所屬建管處,否則被告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所檢附極上之湯公共設施數量表中,其中關於交付大廈水電竣工圖之「簽收單」雖已有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大印簽章,而會同點交「公共設施數量表」僅有王寶元於94年12月9日簽名(僅有一般住戶參與確認部分過程),而並無參加人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大印簽章;是以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足證明,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故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義務之意旨。

(三)再查原告因同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前因不服內政部97年10月2 日臺內訴字第0970145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基於同一事由,原告亦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惟最高行政法院已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將原告之上訴駁回。惟原告仍執意堅持不改共違法狀態,本案係第3 次連續裁罰,被告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定處理,並無違誤。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本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部分,原告顯有違反條例第5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再處8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併完成移交手續,被告可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定處理。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處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被告雖未述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測移交之項目,惟查本案被告前以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被告所屬建管處。案經原告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來函向被告說明,由其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號函參加人敘明,將於96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會同參加人確認交程序。經參加人陳情,至今原告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未盡完畢,且未按內政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釋辦理,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義務之意旨。本案被告前以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本市建管處,否則被告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第102條之規定。

(六)本件未點交物品包含消防設施管線檢測、消防設備、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電梯、頂樓發電機設備、發電機、污水馬達、水電設施,以及電梯、消防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的使用維護手冊;被告所為本件處分,是依據參加人來函稱原告尚未完成移交,而被告就原告是否完成移交一事僅進行書面審查。而經被告再詳閱本案卷宗後查悉,96年間第1 次處分係認為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第2 次處分及原處分,則認為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7條第2 項,同時為本件原處分前,被告並未依內政部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討論事項( 三) 案由三之決議第

4 點處理,即裁處前未先發函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以上參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

(七)綜上,本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部分,原告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再處8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併完成移交手續,被告可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定處理。是以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狀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稱「參加人應就極上之湯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功能正常無誤之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給付移交證明文件予原告。」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於管委會成立後七日內會同主管機關就條文規定之設施當場檢測,確認功能無誤之後,移交予管委會。

1、原告一再要求參加人檢測後給付移交證明,此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顯見其所訴已完成移交及所附證明之真實性可議。

2、原告舉區分所有權人丁○○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管理委員會應依乙方(即原告)通知之期限內點收公共設施,逾期未點收者,視為已點收。自第一戶通知交屋日起四個月內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因素未能點收者,視為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完成點收公共設施。」此一單方面之定型化契約已嚴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未通知主管機關到場,且未當場檢測,原告合以規避法定之點交步驟,而私自另訂條文,顯有欺騙購屋者之嫌。

(二)原告強調94年6 月陸續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成立丙0000000000,此點與事實不符。

1、極上之湯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原告召集於94年7 月24日假國賓大飯店召開,會中產生極上之湯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且當場選出區分所有權人林聯發先生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原告避此不談且竄改事實,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於管委會成立七日內需依法完成公設點交而不為?

2、原告出具文件中簽名之王寶元並無法代表參加人,因94年12月10日近40位區分所有權人至大廈大廳,原告所言王寶元因遭住戶質疑係原告之人頭戶,當日並未出現,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林聯發與原告就大廳、兒童遊憩室、KTV 等之沙發椅、靠墊、撞球臺、球竿、茶几吧台椅等作數量清點,根本未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範之任何設施,何以原告事後出具由王寶元具名之「極上之湯公共設施數量表」,參加人合理懷疑其真實性。

3、原告敘及王寶元以參加人名義所發之94年12月15日極上之湯( 函) 字第019 號,其中主旨說明依據參加人第二屆第四次會議決議辦理,然參加人調閱該次會議資料,並無該函內說明第5 、6 項之決議,王寶元與原告私相授受,參加人將對王寶元提出偽造文書之訴。

4、極上之湯大廈94年第2 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9項臨時動議9.1.4 條回覆住戶意見中詳載,並未對原告點收任何一項公設,且該次會議亦由王寶元簽名,顯見原告所出具之數量表不實。

(三)原告以取得上述四項設備之許可證、檢查合格證為由,而代表完成測試,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需於點交當日於主管機關人員到場,且現場檢測,確認功能無誤後移交之;原告一再強調於94年12月9 日點交予參加人,請由原告舉證是否有雙方正式用印之移交清冊?市政府到場人員及參加人會同原告檢測者為誰?檢測設施及項目為何?

(四)原告稱參加人使用公設多年卻否認已移交,更多次發函主管機管制原告遭處以罰鍰。參加人分別於97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98年6 月3 日、99年1 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點交公設,原告虛以委蛇,延宕迄今尚未點交亦屬事實,參加人迫於無奈只得陳報主管機關予以懲處。

1、原告稱相關水電、機械、消防及各類管線目前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占有使用中,原告於99年5 月3 日現場拍攝各項設備均正常;難道原告之意思是尚未點交前,購屋人均不能使用相關水電、機械、消防設施嗎?機械車位僅四年其主結構H 形鋼即產生變形,嚴重影響安全,經參加人抗議後,原告請原廠商更換H 形鋼,更換不滿三個月又再度發生變形;電梯已由參加人多次雇商修復;消防系統自交屋起即不斷產生誤報,造成住戶極度不安,參加人雖多次雇商修理,迄今尚未完全修復。基上,可見原告施作之各項設施品質低劣,參加人斥資無數維護各項設施正常運作,原告大言不慚,居功諉過。

2、原告自知各項設施品質低劣,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在主管機關及參加人面前當場測試過關後移交之,故藉由各種理由拖延,再依其違法之單方面定型畫契約中增列不法條文脫困,居心叵測,有損原告之誠信。

3、原告於99年2 月3 日假極上之湯大廈大廳協商公設點交事宜,原告製作之公設點交清冊,顯見原告亦知前所佯稱「已完成公設點交」根本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知法玩法,藐視公權力,巧令條文於不合法之單方面定型化契約內欺矇購屋者,事後逃避劣質公設點交,霸凌欺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所以未明確律定點交之各類細項設施,係因各社區設備不同,至於點交之詳細內容應由建商與管委會協議之,於確認其數量、品牌、功能無誤後於移交清冊中雙方用印,陳報主管機關後始完成點交程序。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第2 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第

8 款)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第1 項第8 款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依內政部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檢附之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可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中所指政府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稱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項檢測之責任應係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一式三份,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

2、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上開移交紀錄併同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於報備完成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第18條第

2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申請撥付公共基金。

3、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查上開函釋,乃如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技術性、枝節性之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屬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權限,本院予以尊重;又被告為本件行政行為時,自應依據上開函釋之程序及方法,始符合法律依據應先敘明。

七、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4年12月9 日「極上之湯公共設施數量表」點交清冊、丙000000000000年12月15日極上之湯(函)字第01

9 號、原告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號函、原告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原告98年6 月10日翔建字第98

008 號函、原告98年8 月19日成建字第98013 號函及相關點交會勘文書、訴願決定書、參加人95年8 月31日簽收單、參加人97年8 月21日簽收單、臺北市消防局94年1 月7 日北市消預字第09334576200 號函、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3年11月15日093 中升竣字第001542號函、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3年11月15日(93)立協(六)字第417 號函、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環境保護局94年2 月2 日北市環二字第09430215300 號函、北市環二許字第0069-00 號水污染防制許可證、電梯許可證照片、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8年2 月25日(98)立協(七)安檢字第98021836號函;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本院97年訴字第300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極上之湯建築物未完成點交明細表(如附二)、參加人與原告98年8 月4 日點交會議備忘錄(均為影本),及參加人提出之提出之極上之湯大廈94年度第2 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極上之湯大廈94年度第2 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參加人郵局存證信函、參加人98年6 月3 日98極上字第0098007 號函、參加人99年1 月26日北投極上之湯(函) 字第0990005 號函、參加人與原告往來信函、極上之湯公設書面點交資料、極上之湯公設設備點交表、極上之湯大廈未點交資料(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證;及被告98年3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006 62700號函、丙000000000000年6 月3 日98極上字第00980007號函、原告98年7 月17日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附訴願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一)有關第1 次處分兩造間之行政爭訟之主要爭點,依98年4月9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7號確定裁判所示,乃本件原告主張94年間當時丙0000000000主任委員為訴外人王寶元,原告乃於94年12月9 日與王寶元共同完成「極上之湯」大樓公共設施之點交程序,惟上開確定裁判確認「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9 月2 日即經被告以府工建字第09413818700 號函同意備查成立,依原告所出具之95年8 月31日「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原告所交付該大廈水電竣工圖之簽收單,該簽收單上有管理委員會大印簽章及主任委員「王素媛」之簽章,並非王寶元;又原告所出具之94年12月9 日會同點交「公共設施數量表」,該「公共設施數量表」上僅有「王寶元」個人名義簽名,其上並無「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授權之證明等為據,因認王寶元於94年12月9 日簽名簽認與辦理共用部分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係屬二事,並不相關等語。是有關上開第1次處分確定裁判,原告及被告均以該案之極上之湯公共設施設備數量表(即附件一)為認定標準,即認定原告並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將附件一之公共設備等點交予參加人。

(二)被告98年3 月10日之第2 次處分,主旨載明原告「迄未會同管理委員完成共同部分與其附屬設施備之移交」,然其理由三則僅載明:「……,據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貴公司迄今尚未會同管理委員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僅移交屬部設施設備)……」等語,是第2 次處分被告僅係依參加人之函示,並未為任何查處,即認定原告未「會同管理委員完成共同部分與其附屬設施備之移交」而予裁處,同時第2 次處分之主旨是全部未移交,而理由又敘明部分移交,二者矛盾(另有關第2 次處分經本院另案98年訴字第1971號撤銷第2 次處分)。

(三)原處分之主旨亦載明「……迄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備之移交乙案,請查照」,然其裁處其理由則僅載明:「旨指乙案,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前經第2 次處分,依該大廈管委會陳情貴公司至今仍未改善……」等語。是原處分承上開第1 次處分、第2 次處分,亦認本案是未將「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備之移交」,即「迄未會同管理委員完成共同部分與其附屬設施備之移交」;另原處分根本未查處,僅依參加人之陳情,即對被告為裁罰。

(四)自第1 次處分後,原告與被告及參加人間,就有關點交事宜有諸多往來函件,檢選與本件判斷有關略述如下:

1、依參加人提出資料(本院卷第145-147 頁),參加人於97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主動要求原告辦理公設點交,原告均以諸多理由塘塞,不予正面回應……」等語。98年6 月3 日以98極上字第00980007號函告略以:「98年1 月8 日由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庚○○先生蒞臨本公廈,會同管委會要求貴公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針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進行點交。原告藉故推諉,庚○○先生亦要求原告請求公證單位(各類技師工會)針對上述相關設施進行鑑定,修繕無誤後辦理點交。迄今……。99年1 月26日發原告,要求會同於99年2 月3 日上午至參加人處點交。

2、原告則於98年6 月10日函參加人及被告(本院卷第22頁)略以:「……次按本次公為遵重主管機關,且配合貴委員會之要求,多次派員至貴社區協助相關管線及公共設施之檢驗,且因行政機關再次以行政處分要求本公司作公共設施點交,故本公司再行與委員會協調辦理公共設施及管線之檢測,且如貴委員會來函所述,民國98年1 月8 日本公司會同主管機關人員及貴委員會協調管線檢測事宜,且自當時起……另又多次至貴社區與貴委員會之委員協議管線應檢測之項目,有人證、物證可證。……故本公司於今年五月十六日貴委員會開會時才主動派員參加並才得與主辦委員協調檢測事宜,詎主辦委員卻告知本公司其無法決定檢測事宜,稱應找其他委員辦理……」。原告於98年8 月

19 日 函參加人及被告(本院卷第23-24 頁)略以:「……另有關公設檢測事宜,97年間經建管單位承辦協議後,本公司即多次派員與貴委員會協調公設檢測事宜,惟協調過程中,貴管理委員經常以各種理由,額外要求本公司增設公設檢測外之項目,但對確認公設檢測完成等相關文件之簽認事宜卻無配合之誠意……貴管理員會明確表示即公設檢測完成,仍不會簽認相關確認公設檢測文件一事,顯然與貴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陳述之說明完全不同,然本公司仍於98年8 月4 日再指派葉宜學、張修清至貴社區協議公設檢測事宜,貴社主任委員丁○○、監察委員……均君與會,惟貴委會提出多項與公設檢測無關之事項要求本公司協助,諸如:機械停車設備修繕保養、地下室潮溼、公共區域裝修遭糾舉待訟決事宜等詳如附件一。……」等語。

(五)被告於99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未完成點交明細表」(本院卷第121 頁即附件二),即是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參加人間98年8 月4 日點交會議備忘錄及被告與參加人間往來文件(詳本院卷第25-35 頁)整理而成。然細繹被告提出之未點交明細表所示,車塔及受信消防總機誤報問題處理二大項目,均與設備「移交」參加人占用使用後,相關「檢測」或維修保養、故障排除所衍生之問題;核與是否「移交」參加人占用使用等無關。

(六)被告陸續將下開設備交付予參加人:

1、有關「極上之湯」大廈之竣工、管線圖說及相關文件等,原告於95年8 月31日將「極上之湯」大廈之水電竣工圖交付參加人(本院卷第101 頁);97年8 月21日交付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建築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予參加人(本院卷第102 頁,按均為參加人之代表人丁○○親簽之簽收單影本),故參加人自97年8 月21日以後,從未要求原告補送任何圖說文件可知原告確已完成上開資料之移交事宜。

2、「極上之湯」大廈之公共設施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移交予參加人戶使用:

⑴消防安全設備第2 次複查:被告之消防局94年1 月7 日寄發之北市消預字第09334576200 號函。

⑵電梯設備: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3年11月15日寄發之(093) 中升竣字第001542號函暨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⑶機械停車設備: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93年11月15日寄發

之(93)立協( 六) 字第417 號函暨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

⑷污水下水道系統:被告環境保護局94年2 月2 日寄發之北市環二字第09430215300 號函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七)第1 次處分前之事實,於則本院97年訴字第300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3 月26日前發生之事實,因業據上開判決確定,是本件不再續載臚列。

八、本件兩造主張及陳述及參加人之說明詳如上述,經查:⑴本件原處分主旨「……迄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備之『移交』」;是被告似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裁罰;⑵故本院於99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一再詢問被告,原處分原告未依照第57條第1 項完成移文的物品為何?被告幾經思考後始陳稱:「只要管委會主張沒有完成點交,被告就會認定原告未完成點交。未點交物品為消防設施管線檢測、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然同日準備程序參加人到庭明確陳述「有關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這些設備目前在極上之湯社區裡面,由社區占有使用中。」,是上開設備既由參加人占用使用,原告主張業已移交等語,本屬可信。至被告所指之「電梯、消防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的使用維護手冊。

公共設施水電設備,例如樓梯間的消防設備使用手冊。」,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欄所載,原告亦據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提出相關證明書等資料。⑶本院因被告原處分主張未移交之設備似均已移交,而被告代理人不能敘明清楚,乃要求被告代理人之科長或處長到庭說明,經於99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代理人即科長到庭,對本院再質疑原處分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本件何具體項目、物品、數量沒有移交予參加人?被告代理人無法回答,乃答稱「容後陳報」。⑷本院嗣再於99年6 月14日追問上開問題,被告代理人乃陳稱:「有關法令依據,原處分書僅是記載依據第57條,並未明確記載第1 項或第2 項,我瞭解本案後,本案原處分依據是第57條第2 項作成。」、「庭呈『成德建設起造北投光明路200 號極上之湯建築物未完成點交明細表』(按即附件二)」,是被告經本院質問及再檢驗全卷後,始確認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即足確認。從而以下本院先就原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次再就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第1項規定分別敘明如下。

(一)按「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訂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行政行為,當然包括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 號判例謂:「依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行政處分之作成,應敘明法令依據,且原則上應附具理由。……被告原審定處分既未記載任何法令依據,復未完整敘明處分之理由,於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有未符」。據上可知行政處分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雖然在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就上開要件是否完備,應為實質上判斷,惟仍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而符合前述之明確性原則。

1、查如前述事實概要欄及原處分主旨所述,本件原處分乃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未移交該條所舉公共設施而予裁處罰鍰並命改善。然被告經本院前開質問後,始陳稱原告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相關水電等設施等移交後不能通過檢測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裁罰行政處分,本即有原告違反何法律及該法律解釋之不明確處。

2、次查,本件有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而原處分如前理由僅載明:「旨指乙案,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前經第2 次處分,依該大廈管委會陳情貴公司至今仍未改善……」,並不能確認原告本件原告何行為違反法律,是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亦不明確。

3、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不論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包括首揭「涵攝過程」)均不明確,被告據以為原裁罰處分,原告無從答辯,是原處分違反行為行為明確性原則,本難認無重大瑕疵;又原處分有上開明確性不足之重大瑕疵,因此原告無法正確答辯,從而原處分程序亦有重大瑕疵,難認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而為裁罰等,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並不足採。

1、如前述本院法令見解,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起造人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故被告認原處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裁罰時,必須遵守上開規定,始符合裁罰要件。

2、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既然主張原處分依據是第57條第2 項,那被告是否有依第57條第2項規定命起造人修復改善?被告答稱:沒有」、「受命法院提示前揭內政部93年3 月15日會議記錄決議詢問後,被告答稱:一、被告並未依據上開決議處理本案。二、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依上開內政部決議報請被告處理。三、被告對上開決議內容形式上不爭執。」是本件參加人從未依內政部93年3 月15日會議記錄決議,就條文所示之水電設備等不能通過檢測部分報請被處理,而被告亦從未先確認屬原告責任並限期命原告改善;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即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裁處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援用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罰等,當然違背法令。故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亦可確認。

(三)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是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罰等,亦違背法令。

1、本院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確定裁判全卷,被告第1 次處分認定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將附件一之公共設備等點交予參加人為裁罰之依據,而本件依被告則認為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將將附件二之公共設備等點交予參加人,而據為裁罰之依據,然比對附件一、二可知,二者之項目顯不相同,應先敘明。

2、次查原處分若認原告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而連續處罰,則本件應探求原告應履行移交公共設施等予參加人之義務範圍,應限於附件一,然查,附件一與附件二之未點交項目完全不同,且附件二之項目又屬相關設備移交予參加人後,發生之「檢測」或維修保養、故障排除問題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是本件被告認定裁罰之基礎事實本有錯誤。

3、再查參照前述,參加人業已明確陳稱「有關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這些設備目前在極上之湯社區裡面,由社區占有使用中。」至電梯、消防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的使用維護手冊,依前述八(六)所示,該等設施原告早經竣工並經相關單位檢檢查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移交予參加人使用;是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尚有未移交參加人之公共設施部分,並無所據。

4、此外遍查卷附資料,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將共有部分等設備設施移交予參加人,遑論被告迄今始終無法確定本件被告應移交予參加人之前述共有部分設備設施為何?是據上,被告縱認原處分是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而予連續裁罰等,因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基礎完全不同;同時參酌上開說明,原處分亦顯然不符法定裁罰要件,當然違法。

九、綜上,原處分有未經踐行法定程序,先確認屬原告責任並命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修復改善,即逕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同時原處分又有未於理由內敘明及證明,原告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移交義務之違法;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逕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而為原處分,自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完全相同,但結論無二致,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