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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1號99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凃鳳瑜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2397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素蘭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 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被告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 下稱慈祐宮) 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表示該宮業於96年7 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被告審認已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並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以96年11月20日板登駁字第0002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併敘明另有其他不符規定之事項。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敗訴後,復於98年3 月18日再次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被告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復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23日96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主文包括原告應拆屋還地,惟尚未確定。),經被告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爰依上開規定,以98年3 月23日板登駁字第00006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謹按「十三、…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

㈡人民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程序主體權一環,是若系爭事件未賦予當事人任何救濟管道時,應屬違法可議: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 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即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

396 號、第574 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23號、第382 號、第430 號、第462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166 號、第378 號、第393 號、第418 號、第442 號、第448 號、第466 號、第512 號、第574 號、第629 號、第639 號解釋參照)。」等語可證。

⒉惟查,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事審理程序及行政程序均不為實體審理:

⑴查,民事審法院係以原告於慈祐宮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

訟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不為實體審判: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其謂:「…;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人之侵害前,即向地政機關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裁判,倘於土地所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時,占有人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地上權之登記,受訴法院即無必要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判。…。」等語可證。

⑵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13點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來駁回原告之申請(詳見訴願決定書第1 頁、第3 頁),而未曾為實體審查。

⒊綜上,關於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行政

機關及民事審理法院均不為實體審查;是若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亦無法進行實體審究以資救濟時,則顯悖於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㈢原告之祖先早於日據時代(即14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居住至今:

⒈依據原證5 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

地號為「頂埔段溪頭小段0000-0000 」,而原告所設之戶籍正係於「頂埔段溪頭小段122 地號」土地上,是系爭土地與原告設籍之土地應屬同一。

⒉又系爭土地於明治30年(西元1897年)以後開始設籍,門

牌為「祖田村1 鄰4 號」,戶主為賴溪。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起,原告之祖先陳金妙設於同一戶籍內,並於35年接任該戶之戶長。

⒊於39年12月27日起,「頂埔段溪頭小段122 地號」該戶籍

開始分戶,並於64年6 月間因門牌整編,由門牌號碼為「祖田村1 鄰4 號」整編為「溪頭路127 號」及「溪頭路12

9 號」。⒋爾後,由陳金妙次子陳聰內擔任「溪頭路127 號」房屋之

戶長,陳金妙之長子(從母姓)鄭來發(即原告之父親)擔任「溪頭路129 號」房屋之戶長。

⒌綜上,足證明原告之祖先早於日據時代即建屋,並持續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是早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實體審查要件(即20年之占有期間)。

㈣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告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

地等之訴訟,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是地政機關不能逕以「土地登記規則地5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⒈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

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以審查或依職權調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明文規定。

⒉併據,內政部地政司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0,電子郵件

之回覆,謂:「…,故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其於時效完成前,已對申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者,則登記機關依上開要點第16點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反之,如土地所有權人於時效完成後,始對申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者,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並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等語。是以,於原告時效要件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始對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之訴訟,則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而不能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上開內政部電子郵件回覆,對於有無私權爭執之認定,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實體審查要件時點為準,而非以申請登記時點作為認定基準。

⒊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係於93年8 月

20日所增訂,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規解釋原則,應優先於該要點第13點及相關實務見解之適用,始為適法。惟被告卻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及相關實務見解,以申請登記之時點作為本案有無私權爭執應予駁回之認定,是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祁鈞院惠予酌參。

⒋綜上,依法規解釋原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6點及相關實務見解,應優先於同要點第13點之適用,應無疑義,是關於本案私權爭執之認定,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實體審查要件時點為準,而非以申請登記時點作為認定基準。易言之,即是以原告何時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為準。又承上所述,原告早於35年間即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而慈祐宮係於96年始對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故依上開內政部電子回覆,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並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之准駁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就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地,以收件日期98年3 月18日板登字第06398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

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7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案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予以駁回。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及法務部80年2 月11日(80)法律字第2130號函釋略以:「…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同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必經宜查證明無誤,始進入公告程序(同規則第113 條第2 項參照)(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2 項)。…」均明文指出登記機關接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時,必經審查證明無誤,始得進入公告程序,茍有私權爭執情形,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換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另查前揭條文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㈣本件原告雖質疑被告未就本案進行「實體審查」,並於審查

過程中,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案件之申請,惟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之處理程序,係規範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 章第4 節(即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以下),登記申請案除經審查無誤者外,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情形,登記機關應依規定予以補正或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案件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所附文件是否齊備,固為登記機關須審查之事項,如於審查期間,有人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就該異議事項一併審查,經審查確認無涉私權爭執情形下,始得准予登記或進入公告程序。本件原告於98年3月18日以本所收件板登字第063980號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後,被告即依法進行審查,除發現本案尚有部分事項與規定不符尚待補正外,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亦於98年3月18日(審查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同時聲明該宮前於96年7 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該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除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及不當得利返還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足證土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對系爭標的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對於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無涉及私權爭執。

㈤是以,被告受理原告之登記申請案後,即依法進行審查,惟

於審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上開異議,經審認本登記案確已涉及私權爭執,依法不能進入公告程序,且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故被告之駁回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慈祐宮96年9 月17日(96)新祐管宏字第266 號函、被告96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申請人:原告、黃金龍、王御全)、新莊慈祐宮96年

9 月20日(96)新祐管宏字第271 號函、被告96年9 月2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14544號函、原告96年11月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登記清冊、原告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影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縣土城市○○里○○路○○○ 號)、慈祐宮96年11月8 日(96)新祐管宏字第

314 號函、被告96年11月20日板登駁字第0002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告98年3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登記清冊、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四鄰證明書、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門牌證明書、被告98年3 月2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04463號函、慈祐宮98年3 月18日(98)新祐管宏字第075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本登記案確已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依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同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㈡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不能謂申請人具有請求權之形式資格,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就其實質要件為爭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係指地政登記機關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接收登記申請後,在審查階段發現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即應駁回申請,毋庸進行同規則第53條所規定之後續登記程序而言。而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 第1 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 項)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第3項)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 項)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法第59條則規定:

「( 第1 項)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 項)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足見此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均無人爭執之情形,迄公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言( 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 。故在公告之前已有爭執存在,地政登記機關已無庸踐行公告、調處程序,應以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涉有私權爭執,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逕予核駁其申請( 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原告於98年3 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於被告進行審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檢附民事判決書,有慈祐宮98年3 月18日(98)新祐管宏字第075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09-136 頁)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前於96年11月6 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被告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即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表示該宮業於96年7 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情,有慈祐宮96年9 月17日(96)新祐管宏字第266 號函在卷可稽( 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證1),經被告審認已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並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以96年11月20日板登駁字第0002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併敘明另有其他不符規定之事項在案。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在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前後,均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出面爭執,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非私權爭執,因案涉私權爭執,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於法有據。㈣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

事案件司法審理程序及行政程序,均不為實體審理,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解釋意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係於93年8 月20日所增訂,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規解釋原則,應優先於該要點第13點及相關實務見解之適用,始為適法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稱「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所

頒布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增訂第16點」,實際上是因土地登記規則業經內政部92年7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7號令刪除第76條條文,為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之刪除,內政部92年10月17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56號令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

⒉刪除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之規定為「(第1 項)登記機關

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二、調處時,應向當事人說明審查結果及准予公告之法令依據,並協調當事人試行協議。三、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登記機關應即依調處結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四、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登記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五、依前款規定所為之裁處,應作成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3 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六、當事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案駁回並通知異議人。(第2 項)前項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當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處理。」。實際上該第16點之規定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調處。」之規範意旨並無差異。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之就土地權利爭執事件,規範調處作業

,如果達成協議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達成協議登記機關應予以裁處,並將裁處結果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期限內訴請裁判,否則裁處結果辦理之,當事人於期間內起訴者,登記機關應將申請案駁回。屬於行政機關介入當事人私權之爭執,源之於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該法第54條「(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公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58條「(公告期間) 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而第59條「(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所以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異議調處之規範下,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調處。」,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僅為細項程序之說明即無規範之必要。

⒋但加以刪除後,因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

點之規定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之規範意旨並無差異,所以加以修正。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因地上權經登記而取得之規定,就承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爭議,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稱「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似乎未完成登記以前無法有效對抗土地所有人所主張之無權占有,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似乎難有實現之空間。隨後最高法院改變見解,於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換言之經地政機關受理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即使地上權未經登記,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再主張係未經登記而為無權占有,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所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應審酌者為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要件,是否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而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或拆屋還地訴訟所審理者是否為主張權利者為所有權人,而占有者為無權佔有,二者審查之要件不同,尤其在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範圍內,應予適當之調整。所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修正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其重心為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如有該情事仍應依法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但不是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私權爭議就不能主張。故本件被告在審查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以98年3 月18日(98)新祐管宏字第075 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是表明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有所質疑,出面爭執,即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修正後,仍得適用應無疑義。

⒌此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19號裁判:「查本案係因

占有而生,乃地主僅以空言異議未指出何種私權之爭執,而被告也僅以地主之單純異議,不問究係何種私權爭執,即予駁回,原告殊難甘服云云。經查所謂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因登記事項爭執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民事訴訟仍在普通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603 號民事判決及蔡江謝美惠、林蔡蘭香等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請臺灣高等法院書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況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書面審查制度,不論係占有爭執或對事實有爭執,均非行政機關所能裁斷。原告空言主張,核非可採。綜上以觀,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亦採同一見解。故被告受理原告之登記申請案後,即依法進行審查,惟於審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上開異議,經被告審認本登記案確已涉及私權爭執,依法不能進入公告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對原告就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地,以收件日期98年3 月18日板登字第06398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