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2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原由被告之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下稱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以97年6月17日文資籌四字第0000000000-D號函復審查結果:「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均審核通過。嗣以該函繕寫錯誤為由,以97年6月20日文資籌四字第0973107217號函更正審查結果:「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均審核通過,惟「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及「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均審核未通過。原告不服,訴經被告以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所指之中央主管機關,而且,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前述事務權限委任其執行,故無權以自己名義作成審核原告是否具有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之處分為由,以97年9月3日文規字第09721281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案經被告以98年5月25日會授資籌四字第0000000000-HX號函復審查結果:「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均同意列冊,惟「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及「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均不同意列冊,理由:原告所提送審查資料尚無法呈現具備承攬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能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依行政院秘書長98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80048623號函請原告陳明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之意旨,於98年8月21日親送更正原行政處分書文號之文件至行政院外收發室。
嗣行政院秘書長以98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54967號函通知原告,行政院因審理必要,已將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原告遂以98年12月7日城建師字第098120701號陳情函,主張行政院並未在法定有效期限內,提出延長審理期限之要求,即應對原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案無條件審查通過。詎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竟以98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35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其既未在法定有效期限內駁回,應屬違法,且行政院迄未答覆原告之98年12月7日城建師字第098120701號陳情函。又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6條並未授權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而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均明定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訂之,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另頒行政命令,阻擾建築師應有之工作權,明顯違法,原告遂依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12月30日處會訴字第0980078140號書函:「如有不服,請即具狀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
㈡、建築師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承接建築物法定業務,即應接受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約束及獎懲制度。又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臺北松山機場之建築物及霧峰林家花園為例,該設計、監造人員非開業建築師,而是被告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所審查通過之勞務委任主持人,惟該審查委員會並未替此類人員訂定獎懲制度,遑論此類人員並不需經國家考試(建築師考試)及格,被告如此做法,不僅破壞國家考試(建築師考試)制度,更侵犯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侵犯建築師工作權)。
㈢、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6條並未授權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被告辯稱:未取得列冊之開業建築師經公開評選優勝者,仍得依同採購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故原告所稱「阻擾建築師應有之工作權」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告說明如下:
1、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1條規定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培訓作業書面意見,目前各縣市政府作業大致如下:各縣市政府承辦員既知該採購辦法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直接上被告網站登錄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不需公開評選,被告所言不實。
2、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1條雖規定:「…依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6條,特訂定本要點。」惟該採購辦法第6條並未授權被告訂定之。該要點第2點第2款第1目
(3)雖規定:「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應經…」,但該採購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係規定:「…保存維護相關著作…」。審查委員之專業資格應嚴謹遴選,並應考慮相關職業倫理,審議委員之專業倫理亦應與指定登錄之審議標準同等重要。
3、由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6年12月21日文資籌四字第0962003134號函所檢送之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3.請建築師公會查明勞務委任主持人申請案之建築師是否仍為執業中之開業建築師,俾利本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審核。」可知,只要是執業中之開業建築師皆可取得該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前提需上完培訓課程),且建築師公會是「業必歸會之公會」,撤銷開業,即被註銷會籍。
4、大部分建築師遵從立法院陳銀河委員國會辦公室96年11月27日台立院河字第0960000171號函之指示,不再提供任何文件給被告審核,因此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1月7日文資籌四字第0962004079號函說明僅供參考,大部分會員皆遵照公會之指示辦理。
5、被告97年9月3日文規字第09721281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因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所指之中央主管機關,而且,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前述事務權限委任其執行,故無權以自己名義作成審核原告是否具有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之處分,因此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1月7日文資籌四字第0962004079號函應屬無效。
6、何況建築法第99條及第102條均已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工作業務包括在內。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㈣、請比照本院99年3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之理由,撤銷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6月20日文資籌四字第0973107217號函之處分,並回復該處97年6月17日文資籌四字第0000000000-D號函之處分。
㈤、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6月17日文資籌四字第0000000000-D號函:「…結果如下:(一)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審核通過。(二)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審核通過。(三)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審核通過。(四)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審核通過。…」及97年6月20日文資籌四字第0973107217號函:「…(一)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未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審核未通過。(二)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未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審核未通過。(三)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審核通過。(四)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審核通過。…」暨被告之答辯狀稱:「…1.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同意1票。2.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同意5票。3.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同意1票。4.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同意8票。…」原告對以上之審查結果異議如下(該次出席審查委員計有9位):1.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同意1票,其餘8票並無反對。2.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同意5票,其餘4票並無反對。3.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同意1票,其餘8票並無反對。4.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同意8票,其餘1票並無反對。且審查之標準並未依法辦理,全憑審查委員主觀認定,與主席自我裁決。原告為依法開業之建築師,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6條規定,參加被告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96年度第1梯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主持人培訓班」,於96年5月5日、6日、12日、13日、27日及6月2日等合計上課42小時,並繳交保存維護相關著作一篇(電子稿),供建築師公會向被告申請原告相關資格,被告核發原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勞務主持人培訓」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勞務主持人培訓」成績合格證書。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既已獲頒證書,工作權自應予保障。
㈥、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自行研究報告(98年12月)「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中附錄1至附錄4檢附之判決書及該研究報告第4章「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築登錄之法律爭訟探討」(第52頁)推論如下:有關審議委員之角色與專業,屢受到上訴人之質疑。惟在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作業審查及專業判斷等情況下,幾無從深入探討,然加以檢視,不難發現審議委員之專業性、職業倫理等未有明確之規範,因「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登錄」,看似依客觀基準判斷,然實為審議委員之意志所決議。因此,「審議委員」之專業遴選亦與「指定登錄」之審議標準,應視為同等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第25頁):另(建築法)第10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古蹟保存區之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規定。(可知古蹟建築不能脫離建築法之關係)暨網路上之小市民心聲等可知,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與建築法密不可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案應是建築師之工作權,不應淪為特殊人員所把持,何況這些人員對其工作有任何疏失,至今未有任何懲罰條例,不像建築師需受建築師法之約束。
㈦、被告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委員資格與倫理規範,讓原告難以信服。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1月7日文資籌四字第0962004079號函:「請台端得於97年1月20日前,檢具相關實務經驗之補充資料(審查評分項目為:對修護原則的掌握、對修護工法的掌握、對修護材料的掌握、對修護法令的掌握、對工程監造過程的掌握、對修護歷史原貌的尊重等6大項)提送本處轉列冊審查委員審查。」又被告之答辯狀稱:「…案經96年11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6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護獲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業務單位針對該案之初審結果再提審查會說明,後經決議『本次407位申請者之審查案,請業務單位通知每位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具相關修護實務經驗之補充資料,檢送審查委員審查列冊事宜,並告知申請人審查評分項目(對修護原則的掌握、對修護工法的掌握、對修護材料的掌握、對修護法令的掌握、對工程監造過程的掌握、對修護歷史原貌的尊重等6項)…。」原告就是以前未從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工作,始需參加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96年度第1梯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再利用勞務主持人培訓班」42小時的培訓,並繳交著作乙篇,豈有實務經驗,要原告造假。為何在前述講習時不告知相關著作範圍,上課結束半年後始告知著作有範圍即審查評分項目之6大項。
㈧、綜上所述,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之申請,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準此,被告爰依該條之授權於95年1月12日文中二字第0000000000-C號令發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該採購辦法第7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應由下列之一者擔任:一、已依第6條列冊者。二、具第6條資格,並經公開評選優勝者。」至於該勞務主持人列冊申請應檢具之文件,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6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一、具建築師資格者。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具前項資格者,得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經審核通過後公告之:一、具建築師資格者:(一)開業文件影本。(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勞務委任主持人者,須檢具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一)經教育部核頒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三)與修復或再利用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又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二)1規定:「具建築師資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1)開業文件影本。(2)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3)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應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查通過。」原告向被告所提之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其目的係為取得前揭採購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列冊,然針對該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之擔任資格,非僅侷限於該採購辦法第6條規定之列冊者,未取得列冊之開業建築師其仍得依該採購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經公開評選優勝者仍得擔任,故原告所訴之「阻擾建築師應有之工作權」,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原告向被告所提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之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不予同意列冊者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該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辦理,經查爰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授權訂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所規範應辦理之事項,其並非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第3章規範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事項。
㈢、原告主張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之成立無法源依據及其「相關著作」認定審查違法一節,於實體上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落實該審核業務之辦理以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被告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置該列冊審查委員會,以協助被告該項業務之辦理,故原告主張「列冊審查委員會」成立無法源依據,確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原辦法談的是『相關著作』到審查作業要點變成『論文』」一節,前揭採購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業已明確規範其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列冊在案,至被告所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二)1.(3):「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應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查通過。」因該要點係屬被告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並不涉及申請人之權利義務規範,爰該點之立意僅在使業務承辦人員及審查委員知悉依該採購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人所送之相關著作如屬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本委員會仍可受理,惟仍應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審查,故並非原告所述「相關著作」到審查作業要點即變成「論文」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勞務主持人列冊審查侵犯建築師工作權,且違反建築法規定一節,說明如下:
1、有關原告主張侵犯建築師工作權,其與事實不符ㄧ節,詳如前述。
2、有關原告主張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99條、第102條等規定一節,經查此等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均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前段所明文。次按「(第1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一、具建築師資格者。…(第2項)具前項資格者,得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經審核通過後公告之:一、具建築師資格者:(一)開業文件影本。(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勞務委任主持人者,須檢具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申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勞務委任項目之資格及應檢具文件:…(二)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1.具建築師資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1)開業文件影本。(2)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3)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應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查通過。…」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2目所規定。復按「(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9至15人,由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及「(第1項)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2分之1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分別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6點所明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表、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培訓合格證書、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97年5月29日97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6月17日文資籌四字第0000000000-D號函、97年6月20日文資籌四字第0973107217號函、被告97年9月3日文規字第0972128102號訴願決定書、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98年2月23日98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98年5月25日會授資籌四字第0000000000-HX號函、訴願書及行政院98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355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原處分將該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結果函知原告,並無違誤。
㈢、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有無逾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之授權範圍部分: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首重原有形貌及工法之保存,為免處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自須確保相關勞務委任主持人之專業能力,而與一般政府採購著重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有別,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乃揭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屬特殊採購,授權被告訂定採購辦法,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準此,被告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之授權,於95年1月12日文中二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該採購辦法第7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應由下列之一者擔任:一、已依第6條列冊者。二、具第6條資格,並經公開評選優勝者。」至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主持人列冊申請應檢具之文件,依該採購辦法第6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一、具建築師資格者。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具前項資格者,得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經審核通過後公告之:一、具建築師資格者:(一)開業文件影本。(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勞務委任主持人者,須檢具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一)經教育部核頒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三)與修復或再利用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足見該採購辦法係本於母法授權目的,於該採購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之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及其列冊審核事項,核其規範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特殊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之意旨相符,難謂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㈣、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有無侵犯人民之工作權部分:
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第1目規定:「申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勞務委任項目之資格及應檢具文件:…(二)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1.具建築師資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1)開業文件影本。(2)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3)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應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查通過。」足見被告為執行該項專業審查作業,依其權限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暨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旨在規範內部審查作業程序,俾有一致之處理依據,並無影響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提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表,其目的乃在於取得該採購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列冊,然針對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之擔任資格,非僅侷限於已依該採購辦法第6條規定列冊者,未依該採購辦法第6條規定列冊,而具該採購辦法第6條規定之資格,並經公開評選優勝者,仍得依該採購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另原告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經審查結果,審核未通過者厥為「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及「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而「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為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辦理事項,並非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第3章規範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事項,自未侵犯人民之工作權。
㈤、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之成立,有無法源依據部分: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具前項資格者,得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經審核通過後公告之:一、具建築師資格者:(一)開業文件影本。(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勞務委任主持人者,須檢具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準此,被告為落實該審核業務之辦理,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置該審查委員會,自有法源依據。
㈥、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得否審查列冊申請人所檢具之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部分:
被告初審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檢送之407名列冊申請人(含原告)基本資格符合規定後,先後於96年11月22日、97年3月11日、97年5月29日3次提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審查期間因大部分列冊申請人所檢具之資料無修復實務經驗之說明,經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以97年1月7日文資籌四字第0962004079號函請407名列冊申請人(含原告)檢具相關修復實務經驗之補充資料,並告知審查評分項目為對修復原則的掌握、對修復工法的掌握、對修復材料的掌握、對修復法令的掌握、對工程監造過程的掌握、對修復歷史原貌的尊重等6個項目。原告未檢具補充資料,該審查委員乃就原送審資料對上開6個項目為專業審查,並於綜合討論交換意見後,為本案之審查結果。是原告所檢具相關著作業經該審查委員會本於專業實質審查,被告重為處分,尊重原審查結果,以原告申請列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及「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項目,未獲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審核未通過,難謂有何違誤。又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第1目(3)規定:「申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勞務委任項目之資格及應檢具文件:…(二)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1.具建築師資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3)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應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查通過。」因該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為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則,旨在使業務承辦人員及該審查委員知悉列冊申請人依上揭採購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檢具之保存維護相關著作如係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被告仍可受理,惟應經該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非謂該審查委員會僅可審查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不得審查。
㈦、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為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2個月。」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2日書具訴願書,經由被告轉陳行政院於98年7月20日收文,惟因原告之訴願書記載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與所檢附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不符,行政院秘書長乃以98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8004862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陳明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經原告於98年8月21日補正後,行政院始確知原告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惟因審理必要,行政院秘書長以98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54967號函,將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原告於98年12月7日提出陳情函後,行政院作成98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355號訴願決定,有訴願卷附之訴願書、行政院秘書長98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80048623號函及98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54967號函、陳情函可稽。雖行政院秘書長於98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距離原告98年8月21日補正原行政處分書文號已逾3個月(原訴願決定期限),惟行政院於98年12月10日作成訴願決定,距離原告98年8月21日補正原行政處分書文號未逾5個月(原訴願決定期限加計延長訴願決定期限),且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乃為促使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之訴願能迅速決定之訓示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如受理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5個月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受理訴願機關逾越該項期間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
㈧、從而,原告主張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逾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之授權範圍;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侵犯人民之工作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之成立,無法源依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不得審查列冊申請人所檢具之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行政院未在法定有效期限內延長訴願決定期限,訴願決定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99條、第102條等規定乙節,核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