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6號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98年2 月25日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洋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現職),經被告98年7 月10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93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曾任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比敘,並採計90年5 月至92年4 月之中尉年資2 年,予以提敘本俸2 級,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而於原處分說明㈨備註4 載明原告93年1 月至96年12月及92年5 月至12月、97年1 月之軍職年資,分別因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及屬畸零月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均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所謂性質相近,應指實質工作內容而言:

⒈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7 款:「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規定,原告係志願役預備軍官退伍,90年5 月至97年1 月曾任中尉以上軍職,辦理比(提)敘俸級,應比敘委任第五職等,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附表二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轉敘對照表,係自警佐一階最低俸級(三級)起敘。其中,原告90年5 月至92年4 月計2 年之年資部分,應提敘本俸二級,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⒉至93年1月至96年12月之積餘年資:

①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⒈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及同條第4、5項:「(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 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必須原告曾任之軍職,與現任職務(海巡署洋巡總局隊員)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其積餘年資方得提敘年功俸。

②至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

資提敘俸級之認定,考試院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以下簡稱提敘辦法) ,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被告再依上開規定,會同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對照表以資適用。

③而依海洋總局開具之原告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原告現職之工作內容為: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

關於海上、非通商港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關於依法執行事項: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海洋環境保護及處理事項。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上述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規定,得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

④惟被告依原告辦理比(提)敘俸級時,所附陸軍司令部

人事軍務處查註之軍職履歷表所載軍職專長為: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等,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規定,係對照為一般行政職系。且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無法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而認為原告93年1 月至96年12月軍職年資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性質不相近,而不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

⒊被告以有效之提敘辦法及軍職專長對照表,作為判定原告

軍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之依據。惟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之授權目的,尚非無疑。

①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3 種。其中

,年功俸指已晉敘至某一官等或職等本俸最高級,但礙於無適當空缺職位或公務員本身資格能力之限制,無法調升其官等或職等時,以敘升年功俸方式作為考績上之獎勵(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第251頁)。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制定,其立法意旨在優待後備軍人任公職時,維持與軍職身分相當之薪俸。

②原告係上尉退伍,其所應之本件考試係特種四等考試,

僅取得委任任用資格,無法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 項,比敘薦任第六職等職務,而只得依同條項第7 款比敘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其提敘本俸二級後,所餘之中尉及上尉共計4 年積餘年資,因被告依提敘辦法及軍職專長對照表,認定原告現任職務與前所任軍職勤務不相近,而無法提敘年功俸。實則,原告於軍中係服務於海岸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巡防艇組,勤務內容主要為執行:海上驅離、登船臨檢、查緝走私偷渡、海上救難等工作,與原告於海洋總局之現職工作內容十分相近。海岸總局為巡防艇組之勤務所需,亦花費公帑,從事造艇、培訓人員、鼓勵隊員考取證照(方能操作駕駛船艇)等事項,且隊員必須經司法警察訓練合格,始得執行警察官職權。種種訓練,皆有諸多原告於任職軍中時期所取得之證書為證。另,原告因執行查緝走私、取締違法捕魚及執行海上救難等勤務,表現優異,多次獲得獎勵,亦有海岸總局之人事命令可供考查。監察院亦就有關海岸總局巡防艇組與海洋總局業務重疊一事,於院會提出糾正案。被告如此之適用結果,使原告多達4 年之積餘年資無法提敘年功俸,顯然與前述年功俸之目的及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相違。

③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

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授權考試院訂定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辦法,考試院據此訂定提敘辦法,被告並依該辦法第5條第2款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對照表。如此固然使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有一致之基準,惟軍職專長對照表,根本無可資對應海巡行政職系之專長,由此可知,提敘辦法規定只得依職組職系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不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欲達到使嫻熟擬任職務之公務員不因轉任而受有薪俸上損失之授權目的;而令為國家全民犧牲青春歲月之原告,無法享有與相當年資之後備軍人相同之提敘年功俸之優惠。

④次就憲法上平等權而論,差別待遇所使用之區別標準,

必須能達到差別待遇之目的,否則系爭法規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則提敘辦法第5 條僅以職組職系認定工作性質相近與否,進而作為是否提敘年功俸之標準,此毫無彈性,未授予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特殊情形為實質認定之區分標準,無法達到使嫻熟擬任職務之公務員不因轉任而受有薪俸上損失(差別對待)的目的。

⑤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關於提敘年功俸之規定,涉及

公務人員之俸給權,應適用嚴格法律保留,依釋字第47

4 號解釋意旨,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有法律明示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施行細則亦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91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修正理由亦謂職等相當與性質相近為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攸關公務人員俸級之權益,故對於提敘年功俸之規定,本應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加以規範,今授權訂定提敘辦法,主管機關應恪守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第5 條,不符合授權之目的,並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依據無效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處分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⒈法院得審查行政命令之合法與否,對於違法之行政命令,

法院得拒絕適用。釋字第38號解釋謂:「憲法第80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依此文義反面解釋,若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無效規章,法官自得逕行排斥而不用。釋字第216 號進一步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據此,無效之行政命令,法院當然得拒絕適用;依據無效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雖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惟仍屬違法而應撤銷。

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考試院訂定職務性質相

近之認定辦法,考試院據此訂定提敘辦法,被告並依該辦法第5條第2款與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對照表,如此固然使行政機關於認定性質相近與否時較易操作,惟軍職專長對照表中根本無可對應海巡行政職系之專長,而原告曾任職務係經被告銓敘審定之職系,依提敘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只得依職組職系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而不得依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不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使嫻熟擬任職務之公務員不因轉任而受有薪俸上損失」之授權目的。

⒊綜上,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

提敘辦法第5 條,不符合授權之目的,並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 款:「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係屬無效。

㈢至於被告主張以職系專長對照表為唯一認定依據乙節,原告

認為職系專長對照表與實際工作內容兩者可並行不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前段「曾任職務並無職系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之規定,就原告93年至96年任職於海岸總局之軍職實際工作內容,認定是否與現任職務相近;蓋縱有軍職專長對照表規定,仍無礙被告適用前開提敘辦法第5 條第2 款前段規定認定工作內容是否相近,如此適用方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之授權目的,因對照表與實際工作內容並非互斥而為輔助關係,當對照表之適用有疑慮時可輔以實際工作內容,以判定工作內容是否近似,被告不查而堅持以形式主義認定僅能以對照表為唯一認定依據,實有謬誤。

㈣原告並非主張必須比敘薦任警正,而係主張被告應採計原告

93年1 月至96年12月共4 年之積餘年資,以辦理提敘年功俸級;被告雖稱原告未具薦任任用資格,無法比敘警正薦任官等之職務云云,並謂原告對於法令有所誤解,惟原告係主張原告參加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委任任用資格,如無法將積餘年資辦理提敘年功俸,則與年功俸之立法意旨不符,故被告答辯洵屬對原告主張之嚴重誤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服務於海岸巡防總局積餘之中尉上尉軍職年資,並據以辦理提敘年功俸給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第2 項)…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另依被告77年8 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於76年1 月16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均得採計相當軍職年資,按年加級至各該等階本俸最高級。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之比敘係依上開規定,自轉任相當官等官階之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1級,至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提敘年功俸級。

㈡考試院依前開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提敘

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曾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職系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第7 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㈢原告應本件考試及格,於98年2 月25日任海洋總局警佐三階

至一階隊員,擬申請採計其曾任軍職年資於現職辦理比(提)敘俸級,以其係志願役預備軍官退伍,90年5 月至97年1月曾任中尉以上軍職,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以原告之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自警佐一階最低俸級起敘,並採其90年5 月至92年4 月計2 年之中尉年資,按每滿1 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至積餘年資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必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有考績年度內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始能提敘年功俸級。而依海洋總局開具之原告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原告現職之工作內容為: 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關於依法執行事項: 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上述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規定,得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按海巡行政職系工作內容為:基於海岸巡防行政之知能,對海岸巡防法規之擬訂,海域、海岸與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與維護、漁業巡護行政、海洋事務研究發展及海岸巡防教育訓練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惟原告93年1 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年資,依所附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註之軍職履歷表所載,其軍職專長為:3A12 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等,經對照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軍職專長對照表),係對照為一般行政職系。又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依職系一覽表規定,無法調任海巡行政職系,爰認定原告上開軍職年資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另所餘92年5 月至12月及97年1 月之軍職年資,則為提敘辦法第7 條所稱之畸零月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不符,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茲就原告指稱各點分述如下:

⒈有關提敘辦法與軍職專長對照表是否逾越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授權範圍乙節:

按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茲提敘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並據以規範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是否職等相當、性質相近等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其中性質相近部分,就曾任職務具有職系或無職系訂有不同之認定方式,且未訂有職系之職務,必要時,復得由被告會同相關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軍職專長對照表即屬上開所稱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規定,規範性質相近與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俾使曾任軍職年資擬於轉任公務人員辦理提敘時,有一致而明確之認定標準及裁量基準,故均無牴觸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虞。

⒉有關原告曾任軍職之工作內容與軍職專長對照表對照之職

系有落差乙節:因軍人所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設置,被告亦無從瞭解軍官、士官兵所任職務及所應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爰與國防部協調,對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應如何認定性質相近部分,共同訂定認定標準。90年3 月國防部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將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軍官、士官兵軍職專長由原1,901 個專長增訂為2,622 個專長,被告爰配合研擬軍職專長對照表,該表中各軍職專長所對應之職系,係國防部召集該部各軍職專長職類經管單位,開會共同研討訂定,並由被告陳報考試院核定後,再會同國防部通令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國防部對軍職訂有不同職類,表示不同職類之工作性質並不相同。軍職專長對照表中各專長所對應之公務人員職系,即該軍職所應從事與其性質相近之工作內容,如有所任軍職專長對應之職系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符之情形,可能與機關指派工作與所任職務應從事之工作不合有關,被告如逕依軍職實際工作內容認定業經兩部認定有案之軍職專長為其他職系,則軍職專長對照表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此外,軍職專長對照表之訂定,均經參依主管機關之意見,於研訂過程中詳慎討論後訂定,過程至為嚴謹,尚難因原告個人曾任年資之無法提敘俸級,即質疑或否定其妥適性。

⒊另原告稱其係上尉退伍,無法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

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比敘薦任第六職等及提敘年功俸級,不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乙節: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始得依其軍職官等官階,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原告係上尉退伍,惟其未具薦任任用資格,自無法比敘警正(相當薦任)官等之職務。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制定,是類人員轉任公職之比(提)敘規定,相較於曾任其他公職之提敘規定,實已較為優厚,故原告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相關規定不合立法意旨一節,洵屬對法令有所誤解之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可否認定原告93年1 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年資,與現職職務工作內容相近,而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亦即原處分對於原告該部分年資未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有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

五、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5 項規定:「( 第1 項第3 款)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第4 項) 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第5 項)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第1 項)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第2 項) 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該職等任用資格。所任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所任職務最低職等高於其最高軍職官等官階對照相當之職等時,比照取得該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而參照被告77年8 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釋略以:「…警察人員於民國76年1 月16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參酌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俸表結構及前開部函(即被告(77)臺華甄二字第158266號函)規定,中尉、一等士官長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是依上開規定,後備軍人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轉任警佐警察人員,其曾任軍職中尉以上官階者得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得採軍職中尉以上年資先依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按年於年功俸級核計加級。又按提敘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2 款、第6 條第3 款分別規定:「( 第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第1 項)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第3 條第2 項)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第4 條) 經依前條規定認定為職等相當之年資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予採計。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第5 條第

2 款)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第6 條第3 款)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另按銓敘部會同國防部以95年1 月10日以部選二字第09522562583 號、選返字第0950000228號令發布,自同年1 月16日施行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對照表附則一、二、三分別規定:「( 附則一) 本表依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5 條第2 款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與人員調任之依據。」「( 附則二) 本表之軍職專長依據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辦理。」「( 附則三) 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級時,先以軍職專長依照本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但本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而依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對照表規定,新專長號碼3A11作戰訓練督導官對照公務人員職系為一般行政職系。末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及俸級之對照換敘,依附表二之規定。」該附表二即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規定:薦任第六職等相當警正四階,委任第五職等相當警佐一階。同條例第23條第4 款規定:「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

六、經查:㈠原告自89年4 月6 日迄97年2 月1 日任軍職期間之年資,其

中89年4 月6 日至90年4 月30日初任少尉步兵官;90年5 月

1 日至91年7 月31日為中尉步兵官;91年8 月1 日至94年4月30日改任中尉聯合作戰參謀官;94年5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為中尉聯合作戰督導官;自95年2 月1 日至97年2 月1日升任上尉聯合作戰督導官,其服役期間之成績均優良等情,已據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審核屬實,有原告軍職年資履歷表在卷足按(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20頁)。再原告係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自97年2 月25日起至98年1 月24日訓練結業,成績及格,具警佐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而於98年2 月25日受派任海洋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隊員等事實,亦有卷附考試院(96)㈡公特警字第001940號考試及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警專校96年特二字第024 號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海洋總局98年3月11日洋局人字第0980004380號令等件影本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5 頁)。

㈡依前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 項附表二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之規定,原告原任軍職中尉乃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或警佐一階,於所任職務等階範圍內比敘警佐一階,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即三級起敘,其在90年5 月至92年4 月期間之中尉年資,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即警佐一階一級。至其積餘之92年5 月至97年1 月軍職年資,其中92年5 月至12月及97年1 月部分均屬未滿1 考績年度之年資,顯無法予以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前引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17條第5 項之授權目的,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據為判認性質是否相近之準據。而渠自93年1 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勤務內容主要為執行海上驅離、登船臨檢、查緝走私偷渡、海上救難等工作,與現任職工作內容十分相近,故應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給云云。惟按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於採計其曾任公務年資以提敘俸級時,究應將其曾任職務歸類比照何種職系,本屬主管銓敘事務機關之職權,其為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就其法定職掌事務,本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無待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授權,銓敘機關為求週延,亦非不得會同該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之主管機關,訂定其主管職務與既有公務人員職系對照表,供作認定其適當職系之標準。是故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在於提示被告應依職權訂定統一性行政規則之意義,並不具再委任或轉授權之作用。而揆之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之內容,僅係將國軍職類及專長分別歸類比照現行公務人員各種職系,用以認定其適當職系,核屬被告依其職權為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並未直接規範何種情形係屬工作性質相近,有關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依該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辦理,此觀同條第2 款規定「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自明。至於認定對照表附則三之說明,略謂: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辦理提敘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照本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等語,則僅在重申該辦法第5 條第1 款曾任職務經被告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其工作性質相近之規定。足見該認定對照表並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再觀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見復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一般行政職系為普通行政職組之職系項目之一,海巡行政職系則為海巡行政職組之職系。其中海巡行政職組(系) 備註欄記載:「( 第1 項) 本職系與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情報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互相調任。(第2 項) 本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事行政職系」,而一般行政職組( 系) 備註欄記載:

「( 第1 項) 一般行政職系與檔案管理、僑務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互相調任。」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海巡行政職系之規定,故僅現職海巡行政職系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依提敘辦法第5條第1 款,可以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行政職系人員則不得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職務,即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上開規定應係考量海巡行政職系之專業性與特殊性高於一般行政職系,基於處理一般事務僅須一般職能,一般職能卻難以處理專業事務之經驗法則,而使具有行政專業特殊性之職系可以單向調任一般性之行政職系,反之,則不然。且專業職能仍以一般職能為基礎,一般職能卻不能涵蓋專業職能,故海巡行政職系人員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因具有單向替代性及包容性,故可以認定其先前的海巡行政工作與調任的一般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職能因未能包容及替代專業職能,故無從認定先前的一般行政工作與新任的海巡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其區別規範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為貫徹事務性質不同者,自應予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軍職雖未如一般公務人員訂定職組職系,但設有各種職類專長,此種職類專長之分類,核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職組職系之性質相當,且部隊任務內容繁雜多樣,常需多種專長協同始能完成,故某專長之軍職人員雖曾與他項專長軍職人員,共同完成某特殊任務,涉及非其專長之工作,但其原有之職能專長如尚未經權責單位重新核定改派,仍不生變更效力,不得逕謂其兼具他項專長。故辦理公務人員俸級提敘,依軍職專長作為認定軍職年資是否與現任公務人員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之判斷基準,要無不合。查原告自93年1 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年資部分,其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之職務專長為聯合作戰參謀官,而自94年5 月1 日至96年12月則為聯合作戰督導官,有卷附前揭原告之軍職年資履歷表可稽。而依上開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發布,自95年1 月16日起施行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對照表所示( 見復審卷第27頁至28頁) ,「聯合作戰參謀官」(專長號碼:3A12)及「聯合作戰督導官」(專長號碼:3A11)皆對照於公務人員職系之一般行政,而原告現任職務屬於海巡行政職系,按諸上開說明,其曾任軍職與現任職務,性質顯非相近。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自93年1 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年資因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而92年5 月至12月、97年1 月部分則屬畸零月數,皆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不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