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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6號99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訴字第98021 號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代表人由蔡秀琴變更為甲○○,並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98年度校園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被告主張,本案於民國(下同)98年

6 月23日由原告得標,依投標須知第62點規定,得標廠商須於得標次日起15日內完成訂約,是故,原告應於98 年7月8日完成訂約手續,惟原告始終未與被告辦理訂約;98年7 月13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為不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當日去函詢問,並於7 月14日、15日電話詢問原告,未獲回覆。

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投標須知第64點,撤銷原告得標權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98年7 月16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51900 號函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98年8 月3 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80300 號函略以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無法退還押標金。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75條規定,於98年7月13日委託律揚法律事務所以98年度明律字第63號就被告98年7 月10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37400 號函提出異議;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於98年7 月22日以斌字第000000-0號函就被告原處分書提出異議,均無逾越法定異議期間:

1、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支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7 月7 日於被告處簽約時,發現契約內容就保固金之數額與補充招標須知之內容不符,原告於98 年7月8 日函請被告釋疑,被告以98年7 月10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37400 號函僅指稱保固金為結算金額的百分之五,卻無附據任何理由,原告乃委託律揚法律事務所於98年7 月13日針對被告上述所為釋疑提起異議。原告係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並無逾越法定異議期間。

2、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拒不簽約情事存在,原告於系爭標案決標後,即於98年7 月7 日至被告處為辦理簽約事宜,然因發現採購契約內容與補充招標須知內容所示已有重大出入,原告乃要求被告須先予以釐清,俾利重為評估權義規劃,並非拒絕簽約,是原告實已進行訂約程序,然因有重要事項未明而有待被告澄清,並無拒不簽約情事。然於申請釋疑過程,被告即以原告得標後未依規定完成訂約,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得標資格、沒收原繳之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事由,撤銷原告得標資格,欲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停止參與政府採購案。原告乃以98年7 月22日以斌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係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並無逾越法定異議期間。

(二)原告得標後未即與被告訂約係有正當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補充投標須知第13條第3 項規定「本工程於付款前,承包商應繳結算金額百分之三為保固金。」惟被告出具之採購契約第47條第1 項保固保證金卻係按結算金額5 %計算,顯與招標文件記載不同,原告隨即於98年7 月8 日函請被告釋疑,被告以98年7 月10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37400 號函通知,指上述公開招標之「98年度校園修建工程」保固金為結算金額的5 %,而非招標文件及公告上所示之3 %。被告前開通知行為,已相當於辦理採購機關對招標文件於開標後辦理變更,而該變更確已增加原告之負擔,自有損原告之權益,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於此同時,被告另以98年7 月13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46300 號函催促原告履行簽約義務,惟原告實有履行簽約之意願,僅因被告就前述保固金金額未提出合理說明,原告實礙難逕依其指示簽約。

2、依丙000000000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 條第9 項明載:「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例如:

數量或數據有誤;前後矛盾;引用過時或失效之資料。」查系爭工程標案保固金於招標文件中之補充投標須知及採購契約分別有不同之規定,此顯屬被告之行政疏失,本應由被告自負行政疏失之責,豈可歸咎原告事前未詳盡審閱。再者,招標文件所附之採購契約僅屬供投標廠商參考之契約稿,既未經兩造簽署,自未發生效力,該契約條款尚不得據以拘束原告,是被告援引採購契約第63條之規定,主張本契約條款之效力優先於補充投標須知,自屬無稽。又採購標的內容及資格限制等事項於投標須知即有詳細記載,採購合約僅係依據投標須知內容所製作之合約形式,原告合理信賴系爭標案之補充投標須知之記載,縱該記載係因被告行政疏失所誤載,基於保護原告信賴利益,被告亦不得擅自變更。

(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明訂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為行政疏失,應歸責於有權製作招標文件之招標機關,不可歸責於投標之廠商:

1、按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 月5 日修正頒佈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 項準備招標文件第9 款「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例如:數量或數據有誤;前後矛盾;引用過時或失效之資料。」明訂為「行政疏失」。易言之,不同於其他規定之錯誤行為態樣,有其相對應之法令以資解決,上開規定第一項第九款之錯誤行為態樣,係純粹機關之行政作業錯誤,與投標廠商之行為無關,應無疑義。從而,上開行政疏失既係屬可歸責於有製作招標文件權力之機關,其錯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招標機關承擔之。

2、查本件招標文件中,補充投標須知第13條第3 項保固規定:「保固金:本工程於付款前,承包商應繳結算金額百分之三為保固金。」;然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保固保證金」第1 款竟規定:「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按結算總價(不含植栽部分)百分之五計算,並於驗收後付清尾款前應繳納之,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上開補充投標須知所規定3 %保固金,與工程採購契約所定5 %保固保證金,不僅名詞、定義及金額計算比例均有所出入,且遍觀其他招標文件,亦無其他關於保固金之規定。可見,此一3 %保固金與5 %保固保證金之差異,即前述「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 項第9 款「數據有誤」及「前後矛盾」之適例,純為被告之行政疏失,不容卸責於投標廠商。

(四)對於本件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數據有誤前後矛盾之行政疏失,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未依法為適當之處理,即率於98年7 月16日撤銷決標並刊登公報停權一年,程序面及實體面均違法:

1、「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二、對招標文件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投標廠商異議權及異議處理程序,招標機關自應遵守,依法行政。

2、然查,因本件投標文件,原告採電腦網路領標作業,所下載之投標文件檔案總數多達近60頁,其中投標須知21頁、工程採購契約27頁,補充投標須知則僅有8 頁。然工程採購契約第9 、10、11、15等條文,均有大量刪除文字留存檔案中,顯然係修訂中之契約範本而非正式契約;進者,補充投標須知既係投標須知之補充規定,且係招標機關針對系爭工程所追加之特別規範,其第28條規定:「本補充說明之效力,優於台北市政府制式之工程投標須知,並列為合約內容之一。」可見其效力與簽約後之契約條文具有相同效力。蓋工程採購契約內容須待正式簽約後方得確定,但補充投標須知之內容乃不可變更者。

3、其次,本件民權國小之採購契約乃頒布於民國88年5 月26日府工三字第8802321300號函,其間關於保固保證金之第47條規定並未修正;反觀補充採購須知則係修正於94年12月16日府工三字第09433445600 號函,依「後令壓前令」、「從新原則」,亦應認補充投標須知與採購契約範本,其文字或內容有差異或矛盾者,應以補充投標須知為準。再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63條第(一)項關於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條款。2.開標、決標紀錄。3.補充投標須知。4.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之規定,乃指工程採購契約簽定後「契約文件」效力順序之約定,為民事關係之約定,簽約前並無所謂「契約文件」,本件自無此條文適用。由是可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與補充投標須知關於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 %或5 %之爭議,依法應以補充投標須知第13條之規定為準。

4、本件開標日為98年6 月23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確實未於98年7 月7 日原告前往辦理簽約前另行提供契約書予原告,反觀原告則於上開期日發現保固金規定不符之次日(

7 月8 日),即以斌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釋疑。然被告並未依法為適當之處理,僅以98年7 月10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37400 號函,告知「保固金為結算金額的百分之五」;待原告再度於98年7 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98年度明律字第63號函、斌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被告仍未釋疑,反逕要求原告應於98年7 月8 日前完成簽約,並進以原處分書撤銷決標並刊登公報停權一年,不僅未就系爭矛盾、不一致規定為任何書面釋疑,更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3 條之規定通知廠商到場提出意見!

5、上開系爭招標文件關於保固金之錯誤或矛盾,係可歸責於被告行政人員之行政作業疏失,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根本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要件,蓋原告未與被告訂約係有上開之正當理由,原告已經3 度製發函文提出異議並說明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 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以,被告將原告撤銷決標並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之處分,前提必以原告拒不簽約係無正當理由,且原告為提出異議。今原告既有正當理由未簽約,且已經依法提出異議;反為被告自己作業疏失在前,拒絕說明、釋疑或為適當之處理於後,焉可以此處分原告?

(五)原告係具有規模及制度之甲級營造商,在投標公共工程前均會依照投標須知所載內容詳細規劃預算,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而本件工程原告在投標前已規劃並預留工程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然被告竟將其行政疏失轉嫁原告承擔,強迫原告接受將保固金額提高到5%,業已造成原告困擾!此金額雖不大,但原告代表人係公司管理者,必須承擔管理責任並向所有股東交代,實無法逕自同意承擔被告之行政疏失,此乃原告不同意繳交5%保固保證金之緣由。詎料被告經因此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並刊登公報,其以高權者之姿態恣意妄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事實部分:

1、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23日由原告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826 萬元得標。於招標期間,並無投標廠商提請釋疑,於開標過程中,原告無異議,並未提出疑議。

2、98年6 月26日辦理廠商證件核對和第一次開工前會議。

3、98年7 月9 日原告代理人戊○○先生到被告辦理開工前的拜拜儀式。同日,戊○○先生請被告釋疑保固金之比例,被告去函釋疑:保固金為結算金額的5 %,並請於訂約前繳納履保金80萬。

4、98年7 月13日戊○○先生向被告校長表示不願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持理由為:契約文件載明保固金額為結算金額的5%,與招標文件投標補充須知所寫3%不同。

5、98年7 月13日被告去函催告訂約。並於第二天先傳真給原告,再以快遞送達,原告回函:保固金額疑義部分未解決,無法與被告訂約。

6、98年7 月13日律揚法律事務所來函提出招標文件保固金釋疑,被告於7 月21日回覆:原告未於招標文件所定之釋疑期間內提出釋疑,於開標過程中亦未提出異議。

7、98年7 月15日被告去電詢問是否訂約?原告代理人戊○○先生表示不願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遂於7 月16日以原處分書通知原告停權。

(二)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1、原告停權一年之處分,被告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7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2、本案押標金新台幣40萬,依採購投標須知第13點不予發還給原告。

3、本案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8年11月19日府法申字第09804086400 號申訴審議判斷,亦認為被告對原告處置並無不法。

(三)針對「保固金繳納比例」,被告說明如下: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對於保固金之記載有不一致之處,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載明保固金為結算總價5 %,另補充投標須知第13點為3 %。而補充投標須知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當契約文件有衝突或不一致時,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63條規定,應以本契約條款為優先,故保固金為結算總價5 %,而非如原告所言3 %。

(四)關於原告98年7月13日之異議函,被告處理方式:原告以98年度明律字第63號函提出異議,指稱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和第75條第2 項,要求不得開標決標,被告以98年7 月21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48200 號函回覆略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二項適用於開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答辯人之招標文件訂有釋疑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申請釋疑,並為投標行為;98年6 月23日開標前,標案主持人詢問對招標文件是否有疑異,在場三家廠商均為無異議之意思表示,後續程序悉依法辦理,由最低標826萬元之原告得標,上述情形,自無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適用。學校工程必需在暑假期間開工、施工和完工,以維護學童的優質學習環境和人身安全,原告卻藉故拖延致使工期一延再延,嚴重影響校務運作,請求本院逕為本案之駁回。

(五)針對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說明原告購買招標文件之日期如下:

被告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於98年6 月16日上網刊載於政府電子採購網,6 月17日公告,被告採電子領標或到被告處購買方式,原告在投標文件內附有電子領標憑證,下載日期為98年6 月21日,故原告於6 月21日上網購買本校招標文件,且該電子領標憑證為廠商投標證件審查之項目。

(六)有關上網招標之文件是日後得標廠商訂定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說明如下:

招標文件包括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須知、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等,原告於投標前,即可在網路上查閱,若廠商查閱後有疑異,在截標日前之釋疑期間可以詢問本校,以作為是否投標之考量。招標文件、施工進度表和注意事項等文件作為合約內容,約束訂約雙方當事人。

(七)綜上,原告違反招標文件之「採購投標須知」第64點,被告依法撤銷原告之得標權,另依「採購投標須知」第13點,押標金新台幣40萬元整不予發還。原告之行為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7 款)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第1 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第2 款)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至於廠商於得標後拒不訂約,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具體個案之事實綜合判斷之。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第2 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國小工程採購契約、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原告98年7 月8 日斌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8年7 月10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37400號函、律揚法律事務所98年7 月13日98年度明律字第63號函、被告98年7 月13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46300 號函、原告98年7 月15日斌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8年7 月16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51900 號函、原告98年7 月22日斌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8年8 月3 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80300 號函、審議判斷書等件,及被告提出之被告98年

6 月23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審標、決標會議紀錄、被告98年6 月26日97學年度第二學期系爭工程會議紀錄、被告98年7 月21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48200 號函、被告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原告電子憑據資料、限制性招標公告上傳結果、被告系爭工程招標附件清單表、原告投標廠商聲明書、原告投標廠商印模單、系爭工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原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資料調查表、原告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原告系爭工程標單兼切結書、被告98年度各項工程預算詳細表暨單價分析表各、被告系爭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98年7 月13日98洋字第0053號函、被告98年度修建工程得標廠商無故不訂約處理情形整理表、「98年度校園修建工程」第1 次採購申訴預審會議紀錄、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一)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13條第3 項規定「本工程於付款前,承包商應繳結算金額百分之三為保固金。」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按結算總價(不含植栽部分)百分之五計算……」;即招標文件中補充投標須知與採購契約規定並不相符。又系爭工程之契約第63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一)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1.本契約約款。……3.補充投標須知……。」。故系爭工程契約本文之文字效力應優先於補充投標須知之規定。

(二)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含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等)於於98年6 月17日公告,等標期7日,98年6 月23日決標,由原告得標。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26日上午,於被告會議室,召開系爭工程「98年度工程協調會」,並將會議紀錄納入合約內容。

(四)原告於98年7 月7 日接獲被告通知赴被告處,拿取蓋妥被告總務處印文之正式契約書,預備製作正本。嗣原告主張是時始發現前述金額不一致處,即於98年7 月8 日斌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書面函覆釋疑,並將上開蓋妥被告總務處印文之正式契約書交通被告。被告則以98年7 月10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37400 號函覆略謂「保固金為結算金額的百分之五(本工程決標金額為8,260,000 元整)」;原告再於98年7 月13日委託律揚法律事務所以98年度明律字第63號函就上開保固金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及第48條第1 項提出異議。

(五)嗣被告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採購契約載明保固金額為結算金額的5%,與招標文件投標補充須知所寫3% 不同,無法簽約,故被告乃再以98年7 月13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463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工程契約應於98年7 月8 日完成訂約,但原告對被告詢問訂約事宜,迄未回覆及完成訂約,請原告於同年月14日函覆被告,若未於期限內函覆,後續程序被告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原告則以98年7 月15日斌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告前開98年7 月10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37

400 號函與招標須知不同,明顯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符;並已委託律師即前開98年7 月13日98年度明律字第6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故於原告函釋異議前,礙難依前函照辦。

(六)被告以98年7 月16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51900 號函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押標金40萬元不予發還後,針對前98年7 月13日被告委託律揚法律事務函,以98年7 月21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48200 號略以,本件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釋疑,又未開標過程中亦未提出異議,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適用。

(七)原告以98年7 月22日斌字第000000-0號函,認被告98年7月16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51900 號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押標金40 萬 元不予發還函,顯無事實依據等,而依法聲明異議。

七、本件兩造之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以下再分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對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13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保固金金額不相符之疑義,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

1、查本件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17日公告,等標期7 日,98年

6 月23日決標,參照上開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異議期限不得少於10日,是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招標文件保固金額不同提出之異議,至遲應在97年6 月28日前提出,始未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

2、次查本件原告於投標、得標以迄98年7 月6 日止,均未就上開投標文件內容中有關保固金額不同提出異議,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7 日以後向被告提出口頭及書面異議,早逾法定異議期間,應先敘明。

3、又原告對被告就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而提出異議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始為接獲被告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查本件事實經過如上述,被告對招標文件內容之異議時(原告98年7 月8 日斌字第000000-0號函可視為書面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原告於98年7 月13日委託律揚法律事務所以98年度明律字第63號函中主張原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云云,即對法律規定有誤會。

4、另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而本件並無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而不予開標決標情事,是原告以前開98年度明律字第63號函認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75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云云,亦對本件事實及法律有所誤會。

(二)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3條規定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逾異議期限後,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總金額百分五繳納保固金(即前述被告98年7 月10日北市民權小總字第0983043740

0 號函),即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拒不簽約並無正當理由:再查本件系爭工程保固金之差距僅為總結算金額之2 %即金額僅為16萬5 千餘元,且上開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7 條 第1 項規定,係於(被告)驗收後付清尾款前繳納,與本件系爭工程總決標金額826 萬元相較,金額並不高,影響工程資金亦甚微;即被告招標文件雖有保固金金額不一致之疏失,但疏失影響甚小;即該保固金之差距亦非契約之重要之因素;且依法原告亦有依政府採購法異議等救濟機會;反之原告於投標前疏未詳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執非契約之重要因素及影響甚微之點,於得標後拒不簽約,綜合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經過,並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本件原告拒不簽約並無正當理由。

(四)又本件補充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均為招標公告之一部分,是原告單提出補充投標須知保固金之約定,而對系爭契約第47條、63條規定視而不見,本難認原告有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強迫原告承受被告行政疏失,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處分被告依系爭工程另依投標須知第13點「在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40萬元,並未違法。

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 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32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3點亦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是綜上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可知,開標後應得標者,拒不簽約時,機關自得不予發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

2、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得標後,拒不簽約並無正當理由詳如上述,從而參照上開法律定,原處分被告不予發還本件系爭工押標金40萬元,並未違法。

3、末按本件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時,其聲明除載明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外,亦請求退還押標金40萬元,而台北市政府98年11月18日訴字第98021 號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主文亦為「申訴駁回」;惟其理由內載明「又申訴廠商請求退還押標金部分,非屬本申訴審理範疇,併此敘明。」等語,故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備,惟其主文已經敘明申訴駁回;且查本院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及理由詳如上述,即結論與申訴審議判斷相符,應併敘明。

八、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第32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3、64點等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理由雖不完備,但結論並無二致如上述,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