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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8號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欠繳已確定之86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402,138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6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8008929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其因85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案,經中區國稅局處分應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並於93年10月22日限制出境,故其因上開綜合所得稅案之限制出境與本件係同一案件,且本案已於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中;又其因業務需要赴大陸處理事務,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原告因訴外人楊榮星檢舉漏報取自中台煤氣分裝廠租賃所得,經被告核課85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款在案。由於原告與楊榮星素有仇怨,對其僅憑臆測檢舉非事實之逃漏稅甚表不服。又原告無財力,致無法繳納該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為被告93年10月22日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在案(文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財政部另以原處分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令原告不服,業依法提起訴願,惟屢遭駁回,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三)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示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併案列管。

(四)本件訴外人楊榮星檢舉原告漏報85至89年度租賃所得,其為一次檢舉。同一案件同一處分,被告竟以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73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3號函文來限制原告出境。

(五)93年10月22日限制出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出境以5年為限,亦即原告應於98年10月21日可解除限制出境。

惟被告竟以原處分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再次限制原告出境。

(六)查85至89年租賃所得稅案,檢舉人係一次檢舉,又被告亦以同一案件處理。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係併案列管。本案係同一案件,被告93年以3 號函件來限制原告出境。待限制期限將屆滿,則另函再限制。被告顯然不顧人權又違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7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行政救濟中之應納稅捐案件,應就各案欠繳金額達限制出境標準者,始予辦理限制出境」「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欠繳罰鍰案件,尚不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併計入欠繳金額予以限制出境」為被告85年2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3年6 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件原告經裁處86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核定補徵89年度本稅,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雖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均告確定且欠繳金額合計達5,402,138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其雖查有財產,惟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得報請限制出境之欠繳應納稅捐金額不相當,中區國稅局乃函報被告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查原告前滯欠行政救濟中之86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其於提起訴願時,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欠稅金額計860,966元、3,067,251元及2,055,608 元,皆達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爰經函報被告分別以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741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原經裁處之86至88年度罰鍰及另欠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陸續於97年12月26日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並確定,欠稅金額合計5,402,138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遂再經中區國稅局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又前揭93年度限制出境案,因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 年,已經函報被告以98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218號函註銷列管出境之限制在案。爰中區國稅局以原告欠稅另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據以函報被告轉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並無重複處分情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況本案滯欠稅款既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規定各款應解除出境之情形,限制出境處分仍應維持。

(四)原告於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庭當庭主張:其86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已為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分別以台財稅字第0930092739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在案,惟被告竟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再次限制原告出境,主張上開欠稅係同一案件,係遭重複函報限制出境,並質疑98年度限制出境案何以未併93年度限制案辦理云云。

(五)查原告前滯欠行政救濟中之86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其於提起訴願時,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欠稅金額分別為860,966元、3,067,251元及2,055,608元,皆達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另有各該年度罰鍰同時繫屬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依首揭被告函釋,欠繳行政救濟中之應納稅捐應就各案欠繳額達規定標準者始予限制出境,且未確定之欠繳罰鍰案件尚不得計入限制出境金額,爰被告僅以86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以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741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移民署(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因各該限制案期間已逾

5 年,被告以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218號函註銷列管原告出境之限制,惟原告前述經裁處之86至88年度罰鍰及另欠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陸續於97年12月26日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並確定,欠稅金額合計5,402,13

8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遂再經中區國稅局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另有關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限制出境後再欠繳稅款或罰鍰規定標準者得併案列管,係指欠稅金額合計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2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萬元以上,與本件欠稅金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個人在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

0 萬元以上)情形不同。是以,中區國稅局以原告另有欠稅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據以函報被告轉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並無重複處分及得併案限制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8

020 號函、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中區國稅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禁止處分財產與得報請限制出境金額不相當明細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處分、被告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741號函、被告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743號函、被告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739號函、原告案件流程查詢資料、被告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218號函、原告限制出境案件資料、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3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63706號函、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應銷管限制出境清冊- 個人(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 年部份)、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及徵銷明細檔查詢、中區國稅局98年6 月2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35893號函及中區國稅局98年7 月2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35073號函、原告98年6 月30日訴願申請書、中區國稅局(移送執行專用)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行政院秘書處73年4 月7 日台(73)訴字第16279 號函、被告98年7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90400號函、原告98年7 月29日訴願補充申請書、行政院秘書長98年7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80044398號函、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原告滯欠86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資料、原告滯欠86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繫屬行政救濟資料、原告滯欠86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並確定之相關資料、原告限制出境情形明細表及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是否適法?本件是否有重複處分之情事?本件可否適用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而為併案處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7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裁處86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核定補徵89年度本稅,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雖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均告確定且欠繳金額合計達5,402,138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其雖查有財產,惟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得報請限制出境之欠繳應納稅捐金額不相當等情,此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標準,中區國稅局乃以98年6 月2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35893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原處分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楊榮星檢舉原告漏報85至89年度租賃所得,被告即以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73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原告出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出境以5 年為限,亦即原告應於98年10月21日可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竟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再次限制原告出境。而上開欠稅係同一案件,足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前滯欠行政救濟中之86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其於提起訴願時,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欠稅金額計860,966 元、3,067,251 元及2,055,608 元,皆達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爰經函報被告部分別以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741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 頁,第11頁、第

13 頁 )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原經裁處之86至88年度罰鍰及另欠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陸續於97年12月26日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並確定(見原處分卷第15頁),欠稅金額合計5,402,138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遂再經中區國稅局函報被告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

5 頁)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足見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係就原告欠繳已確定之86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5,402,138 元所作,顯與原告所稱被告以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739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其出境,係就其欠繳86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860,966 元、3,067,251 元及2,055,608 元所作,分屬各別之欠稅事實,並無重複處分情事。次查:前揭93年度限制出境案,因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 年,已經函報被告以98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218號函註銷列管出境之限制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又本件滯欠稅款既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見原處分卷第25頁),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規定各款應解除出境之情形,限制出境處分仍應維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依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本案係同一案件,亦應併案處理云云。惟查: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限制出境後再欠繳稅款或罰鍰規定標準者得併案列管,係指欠稅金額合計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2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萬元以上」,與本件欠稅金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個人在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 萬元以上)情形不同,故本件自不得適用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而為併案處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