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6號99年 4月 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清峰,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至94年間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83年至88年間及90年至94年間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及配偶之財產,故意申報不實(詳如附表),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8年1 月23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21179號處分書按各年漏報金額分別處原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107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依行政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被告對其83年至88年、90年至92年財產申報之裁罰權,應適用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 日施行)前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自每年申報行為終了時起算,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行政罰法雖於95年2 月5 日施行,該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45條固規定裁罰權時效為3 年,及該法施行前尚未經裁處,可溯及適用該法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且有關公職人員財產之申報狀況係處於可受審查之狀態,受理申報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即應生失權之效果,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不得濫用權力,原已生失權效果之裁罰權,不因行政罰法之施行而復活,被告率自83年予以裁罰,顯有違誤;另被告係依據大權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權公司)負責人之說明,認原告配偶徐邱絢英曾投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惟原告配偶僅出資20萬元,被告未通知其配偶說明即遽予裁罰,難令心服;系爭漏報其屏東縣○○鄉○○段○○○鄉○○段等3 筆土地,係伯叔輩於多年前找回被竊占之祖先土地,後因分割繼承而於90年間陸續登記於其名下,因該3 筆土地面積係持分所有,且面積很小,無經濟價值,其不知該3 筆土地所在,亦未曾見過所有權狀,致其無從申報,無漏報之故意;本件申報義務與申報稅捐情形相同,稅捐稽徵法第23條定有5 年徵收期間,同屬申報不實之情形,本件卻因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反致生不利益,有違平等及誠信原則;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98年度鑑字第11428 號議決書,以監察院移送意旨指稱其於83年至86年間漏未申報配偶事業投資大權公司1 百萬元及於86年漏未申報其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貸款債務2 百萬元部分,縱認被付懲戒人有該部分違法行為,亦因該部分行為距移送公懲會已逾10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原應就該部分行為,為免議之議決,惟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法理,爰於理由敘明而不另為免議諭知,另指稱其漏未申報配偶大權公司投資款部分,因無法證實該部分事實,故就該部分不另予置議,然被告仍就該部分處罰,顯有違法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認為原告各年度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原告與配偶於申報日究有多少土地、有價證券、債務或事業投資等,自應確實依本件申報日查詢事業投資之金額,且應依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據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而無故意。惟查:
1、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
0 萬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該法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公職人員之投資申報,如逾100 萬元方有申報之義務。
合先敘明。
2、次查,如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投資金額逾100 萬元始有申報之義務。然查有關原告配偶投資大權公司乙節,原告投資之金額為20萬元,並未逾100 萬元,因之未予申報。雖大權公司於95年7 月24日覆函載稱原告有投資情事云云,然此為其錯誤之陳述,並非真實,請求傳訊曹萬榮女士對質之以明真相。再按依經驗法則,果如被告上開所言原告有投資100 萬元之情事,原告未加查證,亦屬可歸責云云,然原告認為本件投資僅有20萬元,屬於不需申報事項,當然不會加以書面查證,如果會考慮到先行書面查證,則就自行申報即可,何必導致事後如此多之事端?是以,事實上原告確僅投資20萬元,故未予申報。
3、再查,依司法院釋字第369 號解釋認為:「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亦即懲戒機關其性質與法院相同,均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透過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對審及辯護制度,以調查查得事實,而本件原處分雖認原告答辯有關大權公司負責人曹萬榮就本件投資情事,前後說詞反覆,難以憑採云云,然查,大權公司雖於95年7 月24日覆函為不利原告之說詞,惟該公司負責人曹萬榮女士已於司法院調查時,就此具結供稱:「( 問:為何書面資料顯示徐邱絢英投資款100 萬元有再轉給你?90年1 月10日轉給你,而且這也是妳們大權公司95年7 月24日致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函內所敘明之事項?) 這有點出入,我記得我有叫公司小姐打一封信給高等法院,我說是基於公司成立,因為我當初沒有臺灣居留身份,為了成立公司要本國人參與,可能小姐漏掉了這一段。那時候我兒子在加護病房,我幾乎不在公司,我是打電話用口述的方式叫小姐幫我打這封信。實際上只是為了公司要成立的必要,才借用徐邱絢英的身份幫我這個忙。我記得有這封函,但應該是我們公司小姐漏掉這一段。」等語,故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於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後,亦認無法證實原告之配偶有投資大權公司之事實,而不另予置議。從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調查後認定並無此項投資事實,足見確無此事,而原處分猶僅執以大權公司於95年間之覆函,而未再加詳加調查其他事證,自無可採。
(三)有關訴願決定書另以96年3 月21日修正增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並未另定有該次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條之行為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規定,認於該法97年10月
1 日施行前,違反該法所定義務之行為,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等語。有關裁罰權時效部分,查:
1、被告就此答辯財產申報日在95年2 月4 日以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即至98年2 月4 日裁處權屆滿,故尚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之程序上違誤云云。惟查,就此部分之爭議,經查並未有法條明文規定「無裁處權罹於時效之規定」,抑或明文規定如本件情形「確實容有裁處權」,是以,就此規定,法律既無規定,且事涉財產權之侵奪,自應研求法理規定,以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有關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2、又有關裁處權時效,參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十年之限制,經查,該條乃因按司法院釋字第58
3 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而所為之限制,是以,參以上司法院解釋,益見本件應有5 年裁處權之時效限制。
3、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為之處罰,乃為違反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為行政罰。行政罰應於一定期間內作成並執行,始能免去法律秩序之不安定而有背於「明確性原則」。又裁罰權屬公權力,公權力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將發生不得再繼續行使之效果。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在確立上開明確原則。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稱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故明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為3 年。顯見立法委員為求法律安定性,故定有本條之基本規定。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34 號判決可供參照。
4、雖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似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權之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是依其推論縱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已逾10年或數10年以上者,均仍得加以裁處。然法務部此一見解並未斟酌行政罰之種類與人民權利侵害之程度之輕重程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況對照刑罰之時效期間,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3 年時效係適用在「1 年未滿有期徒刑」,則本件原告據以裁罰之法條為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其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核該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則是否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之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3 年內都有裁處權,即有疑義,甚可謂本件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揆諸前開說明,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先不論原即無故意違反之意。,況查與本件申報義務相同之申報稅捐情形相同,均由義務人負申報之義務,再由稅捐單位或如本案之政風單位進行審查,如有不實申報情形,方課予罰責,而查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基本法,其於2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已規定有5 年之時效,則本件同屬申報不實之情形,卻因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反致生不利益,顯亦有違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雖行政院決定書謂此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與公務員懲戒及人民之稅捐申報,其法定義務、法令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尚難執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及公懲會之免議議決,作為無漏報財產之論據云云,然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因違反申報義務而被處以行政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點,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既亦屬行政罰規定,當有參考之依據。
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之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其目的即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因此,司法院公懲會指出「被付懲人( 即本件原告) 於86年間( 即86年12月間) 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借貸因該部分行為,距移送機關移送本會之日(97 年11月19日) 已逾10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 條 第3 款規定原應就該部分行為,為免議之議決,惟基於違失為僅於理由中敘明,而不另為免議之諭知,然原決定書未及思考及此,即逕認為亦有處罰之必要,其是否妥當,當屬有疑。且果如決定書所認,原告就本案究應適用何法或應依循何法,當無所適從。是以,公懲會之免議議決所處理之事實,既亦與本件相同,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當可為如上主張。
5、再查,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固規定對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裁處,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依該條文表面文意或可謂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不受該法裁處權時效之拘束,於該法施行後仍得裁處之。惟果若為如前之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本件83年至88年間之「陳年舊案」,受理申報機關原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查詢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有機會並有職權可以為全面或抽樣方式一該作業要點查詢,且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司法人員之申報資料,除由受理申報機關於收受2 個月內,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且定其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是以有關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係處於可受審查之狀態,然受理申報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即應失權之效果,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構自不得權力濫用,主張因本法施行而使裁罰權復活,故原本已失權效果之裁罰權,自不因行政罰法施行而復活而另生裁罰權,此並有法務部行政罰法問答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可參。再就本案90至94年部分之裁處,亦已逾裁處時達4 年以上,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尚未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已逾3 年以上,而應無裁罰權。均再予敘明如上。
(四)行政罰法第45條溯及規定,究可追溯至何時有欠明確,非無疑義。連法務部就此亦認行政機關十多年怠於行使裁罰權,已生失權之效果,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權力濫用,主張因行政罰法施行而使裁罰復活,故原本已失權效果之裁罰權,自不因行政罰法施行而復活另生裁罰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一字第09530473500號原處分機關率爾自83年度以予以裁罰,實已違背行政法上從新原則,及本法第15條所定5 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裁量界限,而生濫用權力之事實,關於此點被告始終未予答辯,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投資大權公司金額為2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亦即並無申報之必要,被告以原告投資大權公司而未予申報該筆項目,據以裁罰,核屬無據。再就有關本案90至94年部分之裁處,亦已逾裁處時達4 年以上,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尚未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已逾3 年以上,而應無裁罰權。為此提起撤銷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且每筆土地及有價證券、債務、事業投資等各類總額分別達
100 萬元均應申報,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及修正前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83年至88年及90年至94年財產申報表、大權公司95年7 月24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保結申字第097009952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97年10月27日合金南興放字第0970005238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0970012672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屏潮地密字第097000 0015 號函、曾馨昌回覆之相關書證、陳鄭權律師事務所97年11月12日97國權律字第033 號函、鄭慶祥97年11月13日函、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7年10月22日亞信南字第97046 號函、邱華彥97年11月6 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7年10月29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7000436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7年10月23日華台南放字第0970418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97年10月24日97成功密字第0025號函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於83年至88年及90年至94年各年度申報財產時,均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分別科處罰鍰,本屬合法妥當。
(二)原告雖主張並無漏報投資事業,惟查:
1、申報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又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各別依前揭應申報標準分開計算,修正前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配偶名下對各種事業之投資金額究有多少,自應確實依本件申報日查詢事業投資之金額,且應依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據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雖依公懲會調查紀錄中,大權公司負責人所陳,其配偶未有實際投資事實,僅為借用其身分使該公司得以成立,惟依紀錄中該負責人亦稱:「其公司財務處理均交由會計師辦,公司董事投資有無給他們股票,其不知道,好像沒有」等語;又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主張其配偶僅出資20萬元,被告未通知曹女士前來說明即遽予裁罰,其深表不服……云云;再大權公司95年7 月24日回覆函說明:本公司於設立時(83年),徐邱絢英女士(原告配偶)出資壹佰萬元入股10萬股,然於90年1 月10日,將股份移轉給公司負責人曹萬榮女士,又因該公司90年至92年間停業,故該股份移轉事宜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云云,上述說法反覆,實難遽採。
2、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得於「備註」欄內逐一說明,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15點定有明文( 為使申報人瞭解於備註欄應補充之事項,修正條文並增列他人借用名義購置或存放財產之說明) ;惟原告之申報表備註欄位未備註說明此情事,尚難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告業已向受理申報單位調取相關書證,足證其配偶確有100 萬元之事業投資數額,事證業已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裁處權時效抗辯,然查: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因上開條文係自97年10月1 日施行,且未另定有本次修正施行前違反本法之行為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規定,故於97年10月1 日前,違反本法所定義務之行為,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之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始罹於裁罰權時效消滅。
2、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發生於00年至88年及90年至94年間,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前之行為,同時亦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及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即至98年2 月4 日為止,被告於98年1 月23日進行裁處,自無罹於裁罰權時效消滅。
3、另原告雖援引如行政罰法之法律安定性原則;民法中行使權利、義務之誠信原則;又依刑法規定,主張被告未斟酌行政罰之種類與人民權利侵害程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依稅捐稽徵法5 年之時效性;公務員懲戒法逾10年時效應為免議等規定云云,主張其部分違失不應再予處分;然依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發動裁罰之機制,有抽籤審查或職權審查兩種,迭與一般行政罰案件均係出自職權主動發動顯有不同。原告於82年起至94年止均未受抽中而須經實質審查,原受理申報之政風單位既未曾辦理實質審查,亦未陳報任何相關裁罰案件,被告自無從加以審議及裁罰,何有長期不行使裁處權而生失權效果之理?
4、財產申報日在95年2 月4 日以前者,依據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之規定,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即至98年2 月4 日裁處權時效期間屆滿。本件各該申報日既均在95年2 月4 日以前,則被告於98年1 月23日對被告科處罰鍰,自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之程序上違誤。至於原告援引各種法律原則及規定,藉此用以類比本法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之適用似有違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云云,純屬其個人法律見解,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原處分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均已就其如何具申報不實之原因予以敘明。原告反覆爭執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及裁處權應生失權效果,指摘前揭被告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違誤,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之見解:
(一)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 條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45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 構) 應於收受申報10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3 個月內定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第12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第2款)二 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第1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二)再按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第6 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第1 款)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復按依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 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因陳情或其他情事,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者,應就其有無違反本法第五條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進行審核。」而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乃依據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經核上開施行細則及審核及查閱辦法內容符合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主管行政機關資予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行政,應予尊重。
(三)再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及施政作為之信賴,係向全民負責。且因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瞭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蓋申報人之財產狀況究係如何,其本人最為清楚,自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始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又所謂據實申報,理應真實顯現申報當時之財產狀況,若未確實查詢、核對即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即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故解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概念,即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易言之,申報義務人如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間接故意規定,仍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理由「……按一般之法律原則於行政法固有其適用,惟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並不相同,刑法有關規定於行政法非當然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亦採本院前開相同見解。
六、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除下列爭點部分外,餘均不爭執,並有原告83年至88年及90年至94年財產申報表、大權顧問公司95年7 月24日函及股東名簿、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保結申字第0970090843號及97年11月27日保結申字第0970099528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97年10月27日合金南興放字第0970005238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0970012672號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屏潮地密字第0970000015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曾馨昌君函、陳鄭權律師事務所97年11月12日97國權律字第033號、鄭慶祥君97年11月13日、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97年10月22日亞信南字第97046 號、邱華彥君97年11月6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7年10月29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70004363號、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7年10月23日華台南放字第0970418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97年10月24日97成功密字第0025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及原告說明書等在原處分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七、承前述兩造主張,本件首要事實上爭點乃原告配偶徐邱絢英是否僅投投資大權公司20萬元,因而未逾100 萬元而無庸申報?又原告漏申報財產有無故意?
(一)本件原告配偶投資大權公司100萬元。
1、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配偶徐邱絢英有投資大權公司1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大權顧問公司95年7 月24日函及股東名簿可稽,參照前揭法令,原告漏未申報其配偶此部分投資應足證明。
2、原告雖引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調查筆錄大權公司負責人曹萬榮陳述,認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配偶有投資大權公司100萬元並無所據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提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6 月5 日98年度鑑字第11428 號議決書理由僅載明「被付懲戒人於83年至86年間,於每年度(即每年12月間)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配偶徐邱絢英投資大權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權公司)100 萬元之投資款及被付懲戒人於86年間(即86年
12 月 間)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借貸債務200 萬元部分,縱認被付懲戒人有該部分違法行為,亦因該部分行為,距移送機關移送本會之日(97 年11 月19日)已逾10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 款規定原應就該部分行為,為免議之議決,惟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法理,爰僅於理由中敘明,而不另為免議之諭知。至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自87年至89年,每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配偶徐邱絢英上揭事業投資款部分,因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實,申辯稱:伊僅以其配偶徐邱絢英名義投資大權公司20萬元而已等語,而其配偶徐邱絢英及大權公司負責人曹萬榮受本會委員詢問時亦均無法證實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有投資大權公司100 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故本會就此部分不另予置議,附此敘明。」是並未詳參上開證據資料。
⑵原告雖提出原證一調查筆錄,曹萬榮雖陳稱「那時候我持
美國護照,不能登記為負責人」、「打電話用口述的方式叫小姐幫我打這封信。實際上只是為了公司要成立的必要,才借用徐邱絢英的身份幫我這個忙」等語,然查依原處分卷臺北市政府函附之大權公司登記卷中,83年5 月4 日大權公司發起人會之董事長為案外人陳素珍,並非原告配偶徐邱絢英;核與證人借用原告配偶身分幫忙等情不符;再查經對照大權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款明細表可知,大權公司於83年間發起人及原始股東合計8 人,原告配偶徐邱絢英均在列,但曹萬榮並未列名;而同函另附大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股東亦為8 人,經與原始股東相較,僅由曹萬榮取代原始股東何傳伸(何傳伸原始繳款500,000 元即5 萬股,與股東名簿上曹萬榮之股款及股數相同),其餘原始股東持有大權公司及股款均未變動;是曹萬榮前開所稱借用身分云云,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應是借用訴外人何傳伸之名字及身分,而非原告配偶,應足證明。
⑶再查前述大權公司95年7 月24日回覆函說明:本公司於設
立時,徐邱絢英女士出資壹佰萬元入股10萬股,然於90年1月10日,將股份移轉給公司負責人曹萬榮女士,又因該公司90年至92年間停業,故該股份移轉事宜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語明確;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又查曹萬榮陳稱事實上原告配偶與大權公司一點關係也沒
有,沒有實質參與,核亦與原告主張其配偶只投資大權公司20萬元之主張不符。
⑸綜上可知,原告所引曹萬榮之筆錄,容有諸多矛盾不實,
自不能採用據為原告主張其配偶僅投資大權公司20萬元之證據。
(二)再查本件事實詳如上述,原告依法為財產申報前,未確實與其配偶溝通,亦未積極自行或請其配偶向前揭各相關機構為必要之查詢,則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詳細查詢,即逕予登載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參見前開有關故意之說明,至少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是原告無故意無庸受罰云云,亦不足採。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與公務員懲戒及人民之稅捐申報,其法定義務、法令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自難逕執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及公懲會之免議議決,作為本件無漏報財產故意之論據,應併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漏未申報財產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之故意。又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曹萬榮亦於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原告遭監察院彈劾案件時作證,有原告提出之證一調查筆錄可稽,從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曹萬榮作證並無必要,應併敘明。
八、行政罰法94年2 月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制定公布,第27條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 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 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第45條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之裁處權,固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是,在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查原告83年至94年間向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財產,依據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是本件乃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之案件,其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而本案係98年1 月23日做成,故裁處權未逾時限,尚未消滅。
(二)再按修正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該法並未另定有該次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法之行為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規定,故於該法97年10月1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並無適用裁處權前開因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可能,亦不可能適用前述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期限之規定。是原告將上開法律規定混為一談,主張本件應裁處權均因3年期限經過而消滅云云,核屬誤解法律,應予指明。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83年間即申報不實,被告怠惰遲至98年方為裁處,有違行政罰法之法律安定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1、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學說上雖有認基於失權理論,權利發生而得行使後,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及因某種行為,使義務人信以為其將不行使,而依其特殊情況與誠信原則,如其行使,將構成權利濫用者,權利人不得行使其權利。然上述所謂長期間,仍須視視權利之種類、內容與意義而定。
2、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發動裁罰之機制,有抽籤審查或職權審查兩種,詳上述法律規定,與一般行政罰案件均係出自職權主動發動顯有不同。原告於82年起至94年止均未受抽中而須經實質審查,原受理申報之政風單位台南高等法院政風室既未曾辦理實質審查,亦未陳報任何相關裁罰案件,被告自無從加以審議及裁罰,故並無原告所稱怠惰情事,應先敘明,參照上述「失權理論」之說明,本件被告之「裁處權」並未長時間不行使,且亦不會致令原告信其不會行使,更不會有裁處權濫用情事,故本件並無前開學說上失權理論之情狀及適用,應併敘明。
3、再查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日在95年2 月
4 日以前者,依據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之規定,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即至98年2 月
4 日裁處權時效期間屆滿。而本件各該申報日既均在95年
2 月4 日以前,則被告於98年1 月23日對被告科處罰鍰,自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之程序上違誤。至於原告僅泛稱原處分因此有違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云云,洵非可採。
4、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無理由。
九、綜上,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按原告違法情節及各年度漏報財產金額等情分別處以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