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國立台灣體育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辛○
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辛○、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教育部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8地號及牛角坡段嶺頭小段127 地號等20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報經被告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依據該函以65年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通知被告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被告桃園縣政府遂以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
1 號公告徵收。系爭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1-2、31-3、31-4、31-5、31-6、31-7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開工程徵收範圍內用地,原為訴外人陳環(69年
5 月15日歿)所有,並經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於69年4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於78年2 月20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嗣訴外人辛○、壬○○(即陳環之繼承人)於88年間陳情系爭土地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078501號函說明四),經內政部89年
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 號函同意桃園縣政府88年12月24日88府地用字第267292號函所擬徵收失效意見,確認本案
6 筆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桃園縣政府遂以89年1 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對上開桃園縣政府89年1 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不服,乃提起訴願,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 月28日以94年度裁字第00143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2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指示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內政部訴願會依據本院該判決以95年6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8443號決定:「原處分(桃園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撤銷」。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報請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其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行政院,並非本部。本案桃園縣政府所擬意見,報經本部89年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 號函桃園縣政府所擬同意,…,其處理程序已有未合,則原處分機關據以89年1 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本案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既應由行政院核定,本部將代擬代判行政院函,另案通知桃園縣政府,…」。本件遂依該訴願決定意旨,由內政部代擬代判被告行政院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通知被告桃園縣政府「徵收失效」之情事及理由。原告不服行政院上開「徵收失效」函文,提訴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嗣被告以徵收處分失效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復經陳環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辛○、壬○○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戊○○。
三、查參加人自陳係原所有權人陳環之繼承人,且被告桃園縣以徵收失效為由將本件土地回復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本院認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存在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