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2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第03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98年5 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83065164號函,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1年9 個月及14年15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1年及14年10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金55% 及30% ,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五)、1 載以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計算,係新臺幣(下同)1,019,330 元;惟依同要點第3 點之1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上限金額應為810,934 元,爰依同點第3 項規定,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10,934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警正4 階1 級年功俸500 ,月支俸額39,205元、專業加給21,990元、警察勤務加給13,496元,原告退休時月俸額為74,691元。新制施行前之退休金,應依退休時之月俸額為74,691元×55﹪+930 元=42,010元,被告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 之1 點規定辦理原告新制施行前之退休金,係對新制施行前退休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釋字第65
8 號意旨。且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 規定所稱「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27條「警察人員之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及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等規定,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7條之規定,無法律規定才適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辦理;縱使依97年1 月16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 」,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職務加給係「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警察勤務加給為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加給,證明警察勤務加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之規定。又,警察勤務加給符合「職務繁重、工作具危險性之職務加給」,亦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在中華民國90年3 月30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支給有案者」之規定,86年5 月21日就已經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所稱勤務加給,當年就是因其職務繁重、工作具危險性所發之加給,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故原告舊制月退休金之月俸額,應包括警察人員勤務加給13,496元,計算入最後在職同等人員月俸額中。
(二)被告既認定舊制年資已逾15年,不加發1 次補償金及月補償金,即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之1 條第7 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4 項及00年
0 月0 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所規定之舊制月退休金計算方式,亦即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 +(舊制服務年資16年11個月-15年-已領退休年資5 年2 個月)×1%】+本人實物代金,即74,691元×【75% +(16-15-5 )×1%】+930 元=74,691 元 ×【75% -4%】+930 元=74,691元×【71% 】+930 元=53,960.61 元(應為53,961元)】,故原告退休年資舊制16年11個月年資月退休金為月俸額之76% ,再減去舊制5 年2 個月已領退職金年資,每減1 年減1% ,5年應減5%。其次被告核定公保養老給付為1,019,330 元÷39,205元=26個月數,為舊制10年之年資核發26月數,仍有錯誤,舊制11年公保年資應核發27個月數,39,205×27=1,058,535 元。
(三)另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1 款規定「政府編列預算僅支給74,691元×55% +930 元=42,010元,未超過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之限制,74,691元×90% =67,221.9元(應以67,222元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每月繳交3,293 元退撫基金,政府撥繳3,293 元÷35×65=6,115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第2 款規定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39,205元×2 ×30% )=23,523元,退休時應由基金交給為原告退休前每月扣繳積蓄之私人財產,並非由國庫(各級政府)支給,被告將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23,523元由基金交給部分,併入各級政府機關支給月退休金,適用法令顯有錯誤。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3 項第2 款末段「由基金支給」;97年8 月6 日修正後,其中第16條之1 第5 項末段改為「由基金交給」,更證明新制施行後所領月退休金為退休公務人員所有之私人財產,並非由政府機關支給,原告之月退休金由政府負擔者,僅算至84年6 月30日為止之年資11年9 個月(核算退休年資僅16年11個月減5 年2個月)所領之月退休金。
(四)公保優存要點於95年1 月17日增訂3 之1 點,並自95年2月16日起實施,依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謂,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仍屬當然。公保優存要點第3 之1 點,既屬涉及全國公務人員退休金事件之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卻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違反釋字第443 號意旨,於公布後6 個月後即應失其效力,原告於98年7 月16日自願退休,即無公保優存要點第3 之1點適用之餘地。原處分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 之1 點辦理原告退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10,
934 元,並非「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8 條之規定核發之一次退休金」,依法不能儲存優惠存款;公保優存要點第3 之1 點已違反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根本不能儲存優惠存款,且公保優存要點第3 之1 點除無法律規定外也無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除已違反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外,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
(五)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⑴原告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16年11月、新制施行後14年10月;⑵月俸額及月退休金百分比:新制施行前為74,691元、71% 、新制施行後為78,410元(年功俸39,205元之2 倍)、30% ,作成原告退休核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本案系爭之年資採計部分,說明如下:
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 。」第16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同條第4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另,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4 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 給與,以後每增1 年,加發1%,但以增至90% 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 。」是退休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未核給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始得於退休時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其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應併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再分別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計算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月退休金。
2、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4 月2 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6246號函載以:原告65年8 月31日以陸軍工兵中士階服役期滿退伍,士官服役年資5 年2 個月於退伍時,已依規定核發退伍金在案;至於其59年9 月1 日至65年8 月31日於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技術生訓練班第60年班受訓6 年則得以折算役期10個月整。被告乃依規定,採計原告折算役期10個月之年資為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以原告係退伍後再任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年資為10年11個月,併計上開10個月折算役期之年資(原告
5 年2 個月軍職年資,業經核給退除給與,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11年
9 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14年15天,被告依規定核定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1年(其餘9 個月畸零年資併為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及14年10個月,並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分別為55% (15年給與月退休金75% ,1 年計給5%,計11年為55% )及30% ,洵屬於法有據。
3、至於原告訴稱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計有16年11個月(含軍職年資),依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按應為第4 項)規定,應按其月俸額76% 給與,再扣除士官年資5 年2 個月之月俸額5%,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應為71% ,而非55% 一節,係其對法令之誤解。
(二)原告稱警察人員勤務加給應計入其最後在職同等級現職待遇之內涵計算一節,說明如下:
1、查公保優存款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三)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3點之1 第1 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 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 。滿6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二)... 。
」同點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 項規定:「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 點、第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6 項規定:「第1 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 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⒈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⒉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⒊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⒈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⒉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⒊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 之金額。(三)... 。」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計算公式中,警察人員勤務加給並非現職待遇之內涵。
2、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含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資料,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計有25種,係依據公務人員擔任職務所具技術與專業,訂定不同之專業加給給與標準。正由於公務人員在職薪資所得項目繁多,為期明確並杜爭議,本次改革方案爰以現行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中,各類人員主要共同支給項目-本俸(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 項給與計算,其他諸如地域加給、危險職務加給或其他非法律所定之津貼及變動性薪資等,不予計入現職所得之計算內涵,以符實際並減少爭議。
3、又警察人員如得於本次改革方案內之現職所得中計入警勤加給,則其他具特殊性職務之公務人員,勢將要求比照計入其他專業加給,此種針對特定對象給與特定之附加給與,除造成失衡及不公平之現象,亦有違本次改革意旨。是原告本項訴求,顯於法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違反釋字第443 號意旨一節,說明如下:
1、查公保優惠存款制度為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得由被告依職權辦理:
(1)考試院及被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 項、考試院組織法第6 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規定,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險、退休、撫卹,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因此考試院本得於固有權限範圍內,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相關部會首長組成之考試院會議作成決議,行使其權限。被告亦得於法定職掌事項範圍內,依考試院會議決議,就相關職掌事項進行制度之建立與改革,以健全我國人事制度。
(2)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因此政府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其退休生活,爰基於文武衡平及考量當時之退休人數少、得儲存之養老給付金額低,政府需支付補貼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不高等因素之考量下,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故被告(主管機關)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之實施係被告依職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公保優存要點後據以實施,於今改革方案之推行,亦當配合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換言之,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並合理考量退休人員與臺銀簽立優惠存款合約之有效期限,俾於合約期滿續約時,始適用改革方案,其推行面當屬合法而正當。從而改革方案之推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3、另查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因此,退而言之,倘原告指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而失其適法性,則優存制度亦自始即不應存在。易言之,優惠存款制度既係早期被告依職權所訂定之福利補貼措施,被告自得本於職權為必要之檢討修正,併予敘明。
(四)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內有關「月俸額」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涵:
1、48年11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55年12月3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
3 項併計。」68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8 條規定:「... (第2 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59年6 月以前,公務人員待遇內容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3 項,而實際退休金之計算亦包括上述3 項。嗣59年7 月1 日,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將原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1 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1 項,以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為支給對象,但不列為退休金基數內涵,是「其他現金給與」已不復存在。惟因當時退休法未能即時配合修正將「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刪除,致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即為「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償;迄立法院於81年12月29日審議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作成應另以行政補償方式,處理上開事實後,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會同於84年10月17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被告亦以98年5 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83065164號核定函說明二之(八),依上開辦法之規定,以原告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 為基數內涵,發給21個基數在案。是以原告主張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被告業依規定,於其退休時,一次發給完竣;從而原告指稱「其他現金給與」應包括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一節,洵屬誤解。
(五)有關公保養老給付之處分機關為何一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 (第3 項)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復查考試院已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6 月6 日,會同行政院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自同年7 月1 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準此,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係經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法指定辦理公保之承保、給付等業務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稱行政機關;從而公保養老給付之處分機關為臺灣銀行,應無疑義。
(六)退休公教人員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服,應循何程序提起救濟一節: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第59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25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故退休公教人員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服,應按其身分別,如為公務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如係教育人員,則循訴願法以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提起救濟。
(七)至原告主張其公保養老給付非為26個月,金額1,019,330元,正確應為27個月,金額1,058,535 元一節:
1、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 年給付1.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第2 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 年者,每滿1 年給付1 個月,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0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有關之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2、原告自73年8 月2 日始加入公保,於98年7 月16日退保,其公保年資為25年11個月15日,公保養老給付月數為31.76667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245,412 元,以上給與,臺灣銀行業以98年6 月24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通知將上開金額撥入原告臺灣銀行帳號。是原告指稱其公保養老給付應為27個月,金額1,058,535 元,洵屬誤解。
(八)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自民國73年8 月起任職台中縣警察局,時任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98年7 月16日自願退休,是此期間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為10年11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14年15日。其最後任職月支俸額為新台幣(下同)39205 元、專業加給21990 元,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卷第43頁)、原告98年6月員工薪俸表(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前曾於59年9 月1 日至65年8 月31日期間,於陸軍供應司令部技術生訓練班第60年班受訓,並於60年7 月1 日入營,於65年8 月31日以陸軍工兵中士階服役期滿退伍,士官服役年資5 年2個月等情,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4 月2 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6246號函(原處分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以98年5 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83065164號函,依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1年9 個月及14年15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1年及14年10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金55% 及30% ,原告不服,就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是否應將原告受訓入伍6 年年資全數計入)、及據以計算月退休金之月俸額(是否應將原告警勤加給計入)、月退休金給與之百分比,認有違誤,並以前開主張據為爭執,茲就前開原告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六、關於原告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及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被告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二)原告主張其前受訓服役年資6 年(自59年9 月1 日至65年
8 月31日,計6 年),應計入退休年資,故其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應為16年11月(即前述6 年,再加計73年8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10年11月)云云,惟查依前述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未核給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始得於退休時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且其年資累計不滿
1 年之畸零數,應併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再分別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計算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月退休金。故以原告之情形,其前於軍職受訓服役之年資雖為6 年,然其中士官服役年資
5 年2 月部分,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4 月2 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6246號函可據,是依前開規定,該5 年2 月之年資,自不能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故被告僅以原告所餘折算役期10個月部分,予以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於法即無不合。
(三)故依原告73年8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10年11月年資,加上可合併計算之10月役期年資,合計為11年9 月,其中9 月因不滿1 年,依前開規定併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是以被告核定原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1年、14年10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14年1 月,原告並無爭執,再加計前畸零數之9 月年資),即無違誤。
七、關於月退休金給與百分比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6 條第4 項則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1 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二)本件原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1年、14年10個月,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依前開退撫新制修正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分別為55% (15年給與月退休金75% ,1 年計給5%,計11年為55% )、30% ,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計16年11個月,於法無據,業經說明如前,是其據以主張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應為71% ,而非55% 云云,即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警勤加給應計入月俸額計算月退休金部分: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前條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及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6條第4 項則規定,計算月退休金,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係各以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及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作為計算基礎,是以本件原告退休時之月支俸額為39205 元,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即各為39205 元、78410 元(39205X2=78410 ),原告主張其新制施行前月俸額應為其月支俸額、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之總合,計為74691 元(39205+21990+ 13496=74691),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依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 條規定,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是以警勤加給自屬其他現金給與範圍,惟查:
1、48年11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55年12月3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
3 項併計。」68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8 條規定:「……(第2 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59年6 月以前,公務人員待遇內容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3 項,而實際退休金之計算亦包括上述3 項。嗣59年7 月1 日,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將原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1 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1 項,以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為支給對象,但不列為退休金基數內涵,是「其他現金給與」已不復存在。惟因當時退休法未能即時配合修正將「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刪除,致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即為「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償,迄立法院於81年12月29日審議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作成應另以行政補償方式,處理上開事實後,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會同於84年10月17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
3、本件被告已於原處分(即98年5 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83065164號核定函)說明二之(八),依上開辦法之規定,以原告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 為基數內涵,發給21個基數在案,作為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是原告主張應將警勤加給列入退休金基數內涵,已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違反釋字第443 號意旨,被告依據該要點辦理原告退休案,即有違法,並主張警察人員勤務加給應計入其最後在職同等級現職待遇之內涵計算云云,惟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上開優惠存款制度實施多年,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1 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且國內金融市場利率亦向下調降,致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相對提高,形成各級政府沈重財政負擔,故主管機關考慮上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乃依權限修正增訂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退休所得,依該點第1 項計算之,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即採用退休所得替代率)。是可知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內容,僅係作為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上限,並非作為計算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基數或金額之依據,有關原告本件退休核定之月退休金計算基數(即月俸額、本俸2 倍)、及給與百分比等,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與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適用前開要點,未將警勤加給納入核算月退休金云云,洵屬誤解。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98年5 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83065164號函,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1年、14年10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55% 、30%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已於審理中主張因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係違法,其不欲辦理等語,故其就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論述,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