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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3號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0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鎮○○路○○○ 號設廠(基地坐落於○○鎮○○段上石屯小段2-1 、2-10、2-12、8 、11、11-6、12-4、13-3地號等8 筆土地)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渠為辦理工廠登記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4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該局以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本案依申請書所載資料審查結果如下,請查照辦理:(一)1.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等語,嗣被告以95年7 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擬於本縣○○鎮○○段○○○○段2-1 地號等8 筆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乙案,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規定,該項產品之加工廠核與上列規範不符,請查照。」;另被告所屬環保局復以95年7 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本件開發場址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案經該署以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復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迄96年6 月27日被告所屬環保局再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釋示原告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由環保署以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復貴局略以:『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前開『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至此,被告所屬環保局遂據以核認本件開發場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適原告於96年10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確認該公司廠房東側(2-6 地號土地)之邊坡擋土牆設施應免做環境影響評估,該局乃於96年11月1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復原告時,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段8 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

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判定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環保署於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貴公司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此外,被告亦以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號函內容,並以98年4 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一)1.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予以撤銷。……說明六、據此,特此重申貴公司於○○鎮○○里○○段○○○○段8 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在備齊並檢附相關資料,且經被告依相關法令嚴格審查後,始於94年10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299749號」函文核發建照予原告(建照號碼:(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號)。然於95年6月27日,被告卻以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建築基地範圍外之擋土牆)首度對原告提出勒令停工之處分,爾後更否准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撤銷建照等行政處分。業經原告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7月1日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勒令停工、否准展延工期及撤銷建照等3項處分,有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台內訴字第0970030666號」函文可稽。被告嗣後依據此訴願決定書於97年9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70320825號」函准允原告復工並展延工期至98年10月14日。原告乃自97年10月中旬復工,在98年4 月間幾近完工之際,被告竟於98年4 月10日以原處分撤銷其於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文所做之免環評判定,更甚者,於98年4 月24日以「府工建字第0980155143號」函文,再度對原告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原告對前述兩處分均依法訴願,其中對撤銷免環評之訴願,遭環保署98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0323號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以原告申請免環評判定勾選錯誤,且被告知悉尚未逾2年,認被告98年4月10日以原處分撤銷免環評,於法有據,惟:

1.查原告在申請建照以前,必先向被告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故原告於94年5月27日向其提出申請環評判定,隨函檢附被告94年5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40138459號函文」證明原告所申請之基地範圍非屬法定公告之山坡地。嗣後,被告於94年6月3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號函」要求原告補附是否位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說明製程。原告於94年7 月4 日以(94)創環字特第168 號函文檢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4年6 月27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9400055410 號函,說明其所申請之基地,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原告於94年

7 月14日以(94)創環字特第183 號函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並得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足證被告除依原告提供資料,尚要求原告補充資料,並經嚴格調查程序,始判定為免環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勾選錯誤,撤銷免環評,係欺負老百姓,推卸責任。

2.又查從94年10月25日取得建築執照至98年4月10日被告撤銷免環評判定,逾3年,原告前已針對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依法訴願並請求國家賠償,但被告卻未提出應環評或原告申請勾選不符情事,且刻意忽略先前其於95 年9月21日「府水區字第0950281338號」函,所做之會勘結論:

「3.本案申請基地位置是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4.上述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油煤煉製業工廠(但無廢水,不在此限)」及經濟部93年1月9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110號」函,公告原告所申請之行業用途可設立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此2事實。抑有進者,被告在96年4月3日環保局已正式函工務局,確知本件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原告在98年10月16日至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還再三強調,並提出該函文,足證被告知悉應環評,至98年4 月10日撤銷免環評,已逾2 年。益證被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充分且明確得知本件應環評,亦已逾2 年,被告仍於原告工廠接近竣工之時,無視於核發建照已近4 年,已生信賴,卻予以勒令停工,顯於法不合。

(三)本件原告於94年向被告申請環保判定,雖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惟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均無須環評,被告指摘原告勾選錯誤,而得免環評之判定,顯與事實不符:

1.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工廠設立,如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 公頃以上者;如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0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6,094.91 平方公尺,不足5 公頃,依前述規定,其工廠設立,不論是否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換言之,即使原告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無礙被告對本件系爭土地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本此,被告指因原告勾選錯誤,而影響環評判定,顯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對此,亦顯有不當違法。

2.退一步言,縱有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之錯誤,但在申請後遭退件,原告重新申請之文件,已無勾選土地分類,且檢附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尚多次來函要求原告提供是否位於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原告均依被告要求提供包括自來水廠之證明等。準此,原告顯係依被告之要求,提供環評判定所需資料,絕無隱瞞申請基地位置之情事。

3.矧原告於申請環保判定時,必因欠缺專業知識,無法備妥必要資料,而被告亦已本專業而進行審查,並已認原告資料不完備,包括勾選不足或有錯誤,故要求補正⑴水源水質保護區證明⑵生產流程說明⑶基地位置圖等。以原告已提供系爭土地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足認原告並未誤導而影響被告之判定。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已提出基地平面圖( 有都市計畫界線之標示)及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證明,對於本件土地是否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即難諉為不知。因此,其指原告勾選不足或有錯誤造成判定錯誤,毫無足採。退一步言,倘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提供前述資料後,尚無法瞭解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在水庫集水區,原告豈可能瞭解,益證原告之勾選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足以使被告因而為免環評之判斷。再者,被告認定本件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不應為規避其行政疏失之責,而以原告「僅勾選非都市土地,經查與事實不符,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為理由,撤銷94年7 月19日免環評判定之審查結果。

4.原告於95年6月27日遭勒令停工至97年7月1日前,就是否免環評及是否可於乙種工業區設置工廠,與被告有多次往來函件,但尚有爭議,因此於97年7月1日,內政部判定撤銷被告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7月1日訴願決定書),原告為求慎重及避免爭議,於97年7月29日函請復工及97年9月15日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均同意,有97年9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70320825號函可稽,至98年4月10日止,被告亦多次前往本建築基地勘驗,均未再提出爭議事項之任何行政處理。如今,被告再提須環評及不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置本件工廠,顯見被告於同意復工及展延工期時,未盡詳細審查之責任,顯有不當違法之責。

5.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前於申請書勾選不完整,自94年7月19日免環評之判定,迄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除業經3年10個月外,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被告撤銷94年7月19日免環評之判定,於法不合。事實上,環境影響評估法諸多缺失,造成民間投資重大損害,投資者因而卻步,嚴重影響我國經濟之發展,有98年第2次工商早餐會工商團體建言辦理情形可資佐證,特請保障投資者權益。

(四)依上開各節所述,本件經被告依判定為免實施環評之違法行政處分,非因原告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陷於錯誤之認定,原告信賴應值得保護,故被告據以撤銷其前揭免環評判定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1.原告於申請建照前,即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環保事項判定,並依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6月3日來函之要求(包括申請補附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區位證明文件),於

94 年7月4日檢附原申請書件(含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區位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回函及原告公司之製程。後又依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月7日桃環綜字第0940031966號來函之要求補件,於94年7月14日將原申請書(含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及原告公司之製程隨函檢送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環評判定。嗣於94年7 月19日獲得被告所屬環保局免環評之判定。前揭申請過程,益顯原告係依法配合並經被告嚴格實質審查後,判定本件免環評。

2.再者,被告於95年6月26日桃環綜字第0950035737號函,回覆立法委員李嘉進委員,重申本件經判定後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3.復以被告曾於95年8月間原告遭勒令停工及居民抗爭時公開表示,本件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不需環評,有95年8月3日中國時報報導可稽。

4.依被告95年9月21日府水區字第0950281338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本件申請基地位置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5.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台水供字第0980013205號函,鳶山堰亦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而本件土地位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為板新給水廠之一部分設備,被告所屬環保局顯難諉為不知,被告所屬環保局依原告94年7 月4 日檢附本件土地屬於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認定無須環評,何以反以板新給水廠其中一部之設備為鳶山堰,須重新環評,顯有矛盾。莫怪乎,被告所屬環保局無論書面或對外公開表示,均謂無須環評。而98年4 月10日原處分稱須環評,顯係針對95年6 月27日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卸責之反擊方法。

6.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皆了解本件申請之基地位置,亦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多次公開表示本件不需環評。因此,被告於核定免環評(94年7月19日)之後,至98年4月10日才撤銷免環評之判定,並在98年4月24日函勒令停工,其顯有重大疏失。矧被告尚指本件土地係不得作為潤滑油、絕緣油用地,與要求作環評互相矛盾,使原告無所適從,甚不應該,其企圖混淆視聽之心態,益見其有重大違法。

(五)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免環評:

1.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⑴金屬冶煉工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紙漿工

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二氧化鈦工業或重金屬硬脂酸鹽安定劑製造業,其新設、增加生產線者,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①位於國家公園。

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③位於水庫集水區。

④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⑤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⑥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

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⑵染、顏料工業,皮革工業、羊毛工業、造紙工業、石灰

工業、肥料工業、酸鹼工業、活性碳工業、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石綿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廢料處理業、醱酵工業、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印刷電路板工業、半導體工業、乙炔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汽機車製造業、船舶或飛航器製造業、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人用藥原體製造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①位於國家公園。

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③位於水庫集水區。

④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

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⑤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⑥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⑦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⑶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

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第三款位於山坡地者,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內,其開發面積或擴建面積均增為二倍。

2.本件潤滑油及絕緣油,非屬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亦不屬於同條第1、2款之產業,蓋原告潤滑油及絕緣油僅係摻配、加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廢氣、毒氣、廢水發生,與石油及煤煉製,顯不相同,此有經濟工業局及經濟部能源局函,且被告所屬環保局公開表示,並經媒體公開報導,有中國時報95年8月3日之新聞報導可資證明。本件土地雖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因本件無廢水,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但書之規定,本件土地位於乙種工業區,係設立於64年,而環境影響評估法係在83年制定,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若有廢水在一定條件下,尚得設立工廠,本件既無廢水,不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此亦經濟部公告文意旨所在。

(六)本件被告不論自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為免環評之判定或96年4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已知悉本件在水庫集水區,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之判定,均已逾2年:

1.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依同法第121條之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此,倘被告知悉本件應實施環評,卻判定為免環評,經過2年,即不得撤銷。

2.環保署於98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0323號訴願決定書中謂:「是本件撤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自本署

96 年7月16日函釋之日起算迄至原處分機關98年4 月10日作成撤銷處分之日止,並未逾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機關自得主動依職權為之」,惟本件若依前揭各節所示,不論自94年7 月19日判定免環評時起算;抑或自被告96年4 月3 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載明旨揭區位坐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在環保署未將攔河堰排除屬水庫集水區定義前,本案仍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屬公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其他工廠之設立、位處水庫集水區內)」起算,足證被告至遲在96年4 月3 日已得知本件應進行環評,至98年4 月10日撤銷免環評時止,均已逾2 年。復以,原告於桃園縣大溪鎮進行投資,前後已投資6 億餘元,係呼應馬英九總統推行之經濟政策,創造就業機會、帶動相關產業及刺激經濟成長,於此,該項投資案將同時引進日本汽車製造商「日本豐田通商」來台合資,共創台日雙方互贏局面,前揭被告所為之不當行政處分除將造成國際糾紛,損及我國政府之國際信譽外,豈料環保署竟認被告主張有理,實屬官官相護之舉,無視被告於96年4 月3 日已知悉本件須環評,至98年4 月10日撤銷免環評已逾2 年,其行政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致使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蕩然無存。

3.本件系爭土地應否環評,被告函文給原告只有94年7月19日免環評函及98年4月10日原處分之撤銷免環評函。其他函文係被告內部函或函上級機關,均非給原告,甚至被告尚以系爭土地外之同地段2-6地號擋土牆應否環評混淆視聽,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誤會,亦併請注意。

(七)綜上說明,被告在95年6月27日針對系爭土地非法勒令原告停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7月1日予以撤銷,於原告復工幾近完工,被告又於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之判定,及要求原告須做環評,而應否環評,前於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前後,居民抗爭即有爭執,被告卻始終未處理,尤其從被告96年4月3日內部函給工務局,即載明要環評,已足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在98年10月16日到場陳述時,即當場口頭陳述並提出該函,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竟官官相護,無視於被告前已非法勒令停工,致原告除前95年6月27日非法勒令停工之損害外,尚增加97年7月1日訴願成功後繼續施工因而產生之損害,致財務吃緊,痛苦萬分,亦使合資之外商日本豐田通商公司懷疑政府誠信,嚴重損及國家形象。

(八)原告從94年取得建造執照迄今,被告從未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撤銷建造執照,被告謂違反該條之主張,洵屬無理:

1.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微輕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中第二款列舉之禁止事項第9目為『非屬食品工業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

2.查本件原告在94年10月7日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至94年10月25日獲核發建造執照,原告皆於書圖文件中即述明用途,被告於實質審查時,從未提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嗣後於94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40299749號函稱經核申請書圖尚符規定,准予發給建築執照。此後原告即依照被告之規定辦理開工。

3.嗣因有心人士蓄意抗爭,被告於95年6月27日勒令原告停工,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97年7月1日獲得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被告不當違法之勒令停工處分,原告又在97年7 月29日函請依原建照圖說復工,被告函復請原告逕依訴願決定書辦理,原告另於97年9 月15日再函請復工,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函復原竣工日期應調整為97年10月14日,同意展延1 年至98年10年14日,其間均無述明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之任何處分。

4.矧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5月15日覆立法院長王金平辦公室函時,即謂:「本案有關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非屬食品工業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規定之執行適用範圍,請各縣(市)政府就申辦生產之產品及其製程,參照本部營建署92年11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20073400號函轉經濟部工業局92年11月14日工地字第09200363890 號函(如附件)查明核處。」而營建署92年11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20073400號函更明確指出「查旨揭使用是否屬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9 目之適用範圍,經濟部工業局92年11月14日工地字第09200363890 號函(諒達)已有明釋,請依上開函釋辦理」,經濟部工業局92年11月14日工地字第09200363890 號函亦明示本件屬公害較輕微案件,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立法意旨,建議考慮放寬。此從台中縣政府據而核准位於乙種工業區之源延昌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桃園縣政府同准位於乙種工業區之中壢工業區設立與原告相同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之工廠,更為灼然。

5.依經濟部能源局95年7月26日「能油字第09500125840號」函文釋明潤滑油及絕緣油非屬石油製品,且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15日「工化字第09500636581號」函文亦釋明潤滑油及絕緣油的製程未有加熱及化學反應、認定原告所設工廠係屬「公害輕微之工廠」,即符合上揭施行細則第18條對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之立法要旨,惟被告獨排眾議、堅持己見,僅以「……潤滑油製造既經歸類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之粗劣理由,刻意忽視前開陳述之實質內含,率謂本件違反上揭規定,不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置,更無視於多年來潤滑油工廠(如源延昌實業有限公司等)已在乙種工業區合法設置之理由及事實,直指原告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其於乙種工業區從事潤滑油之製造明顯違法,該等指摘,毫無依據且悖離實情。

6.復依建築法第34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同法第34條之1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對照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附表一修正規定對照表最下方一欄,即載審查項目有19區域計劃及都市計劃之指導或特別規定、20建築物用途,足證本件作為潤滑油及絕緣油之用途,係經被告審查通過。被告自不得於事後為推卸其審查疏失之行政責任,而以前述莫須有之說詞推諉卸責。

7.又從內政部97年7月1日訴願決定書載,以被告非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在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卻屢稱原告違反該規定,不為該訴願決定所採酌,本件98年

4 月10日撤銷免環評,又非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為處分,卻又稱違反該規定,對照前述97年7 月1日訴願決定,亦毫無足採。

8.綜上所陳,均無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而被告據以處分之情形。此只有2 種可能性,其一根本不存在該違法之問題;其二或有該違法之情形,但被告因有疏失,應負起行政責任,不願撤銷建造執照。如屬第二種情形,本件撤銷免環評之判定,如同95年6 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均屬被告之障眼法,亦足反證被告撤銷免環評判定,係別有用心。

9.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款列舉之禁止事項第9目用語意模糊,迭生爭議,已於民國99年2月1日修正,新修正條文為:「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微輕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文字解讀混淆,依貨品型態脂之不同,明列油、脂或油脂。另由於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並無化學反應,為公害輕微之製程,爰列為除外項目」,原告公司係從事工業用油摻配加工,其工廠僅為原料油混合過程,未涉及提煉及加熱過程,乃屬公害輕微之工廠,是以符合上述修正條文之除外規定,益證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本得設置從事以攪拌、混合等製程無化學反應作用且公害微輕之潤滑油或絕緣油製造工廠,故原告迄今從未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款第9目規定之立法意旨,此與被告從未以違反前述規定,撤銷建造執照、勒令停工相合。被告每每於行政救濟,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無理之指摘,於法無據。

(九)原告於94年向被告申請環保判定,係依法配合並經被告嚴格實質審核,嗣後被告卻指摘原告設廠案之申請資料不全且不正確,復以開發規模變更,故認其於94年7月19日原函復內容自不適用,顯與事實不符:

1.查原告在申請建照以前,必先向被告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故原告於94年5月27日向其提出申請環評判定,隨函檢附桃園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40138459號函文」證明原告所申請之基地範圍非屬法定公告之山坡地。嗣後,被告於94年6月3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號函」要求原告補附是否位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說明製程。原告於94年7月4日以(94)創環字特第168號函文檢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4年6 月27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9400055410 號函,說明其所申請之基地,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原告於94年7 月14日以(94)創環字特第183 號函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並得桃園縣環保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足證被告除依原告提供資料,尚要求原告補充資料,並經嚴格調查程序,始判定為免環評。

2.又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工廠設立,如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 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 公頃以上者;如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0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6,094.91 平方公尺,不足5 公頃,依前述規定,其工廠設立,不論是否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換言之,即使原告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無礙被告對本件系爭土地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本此,被告指因原告勾選錯誤,而影響環評判定,顯與事實不符。

3.退步言,縱有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之錯誤,但在申請後遭退件,原告重新申請之文件,已無勾選土地分類,且檢附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尚多次來函要求原告提供是否位於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原告均依被告要求提供包括自來水廠之證明等。準此,原告顯係依被告之要求,提供環評判定所需資料,絕無隱瞞申請基地位置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

4.矧原告於申請環保判定時,必因欠缺專業知識,無法備妥必要資料,而被告亦已本專業而進行審查,並已認原告資料不完備,包括勾選不足或有錯誤,故要求補正⑴水源水質保護區證明⑵生產流程說明⑶基地位置圖等。以原告已提供系爭土地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足認原告並未誤導而影響被告之判定。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已提出基地平面圖( 有都市計畫界線之標示)及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證明,對於本件土地是否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即難諉為不知。因此,其指原告勾選不足或有錯誤造成判定錯誤,毫無足採。退一步言,倘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提供前述資料後,尚無法瞭解本件土地是否在水庫集水區,原告豈可能瞭解,益證原告之勾選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足以使被告因而為免環評之判斷。再者,被告認定本件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不應為規避其行政疏失之責,而以原告「僅勾選非都市土地,經查與事實不符,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為理由,在98年4 月10日撤銷94年7 月19日免環評判定之審查結果。

5.甚者,被告於95年6月26日桃環綜字第0950035737號函,回覆立法委員李嘉進委員,重申本件經判定後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6.被告於95年8 月22日前往本件申請基地現場會勘,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有前往,並依被告95年9 月21日府水區字第0950281338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本件申請基地位置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上述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油媒煉製業工廠(但無廢水,不再此限),此皆證明被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充分且明確的知道本案申請基地區位及相關法令規範,而被告先為免環評判定後,經過46個月再為撤銷免環評之行政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原告信賴政府為免環評之判定所衍生之相關利益之保護,故被告所為上述之撤銷處分,於法不合。

7.原告於95年6月27日遭勒令停工至97年7月1日前,就是否免環評及是否可於乙種工業區設置工廠,與被告有多次往來函件,但尚有爭議,因此於97年7月1日,內政部判定撤銷被告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7月1日訴願決定書),原告為求慎重及避免爭議,於97年7月29日函請復工及97年9月15日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均同意,有97年9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70320825號函可稽,至98年4月10日止,被告亦多次前往本建築基地勘驗,均未再提出爭議事項之任何行政處理。如今,被告再提須環評及不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置本案工廠,顯見被告於同意復工及展延工期時,未盡詳細審查之責任,顯有不當違法之責。

8.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台水供字第0980013205 號函,鳶山堰亦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而本件土地位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為板新給水廠之一部分設備,被告所屬環保局顯難諉為不知,被告所屬環保局依原告94年7 月4 日檢附本件土地屬於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認定無須環評,何以反以板新給水廠其中一部之設備為鳶山堰,須重新環評,顯有矛盾。莫怪乎,被告所屬環保局無論書面或對外公開表示,均謂無須環評。而98年4 月10日函稱須環評,顯係針對95年6 月27日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卸責之反擊方法。考其目的無非恐原告對被告之國賠案,倘原告工廠完工運作,營業損失之損害必難避免,為使原告無法營運,才在98年4 月10日,原告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時,撤銷免環評之判定。

9.至於本件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免環評係8 地號,後獲免環評後,因被告所屬工務局對於8 地號周圍有七筆畸零地,共不到100 坪,應併入申請,因開發部分未使用到另七筆畸零地,才併入申請建照。若因而尚須考慮原告免環評是否受影響,被告所屬工務局自應移被告所屬環保局確認,被告所屬工務局既未移送,且核給建照,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託詞撤銷免環評,自於法不合。

10.綜上所陳,被告自始至終皆了解本件申請之基地位置,亦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多次公開表示本件不需環評。因此,被告於核定免環評(94年7 月19日)之後,至98年4 月10日才撤銷免環評之判定,並在98年4 月24日函勒令停工,其顯有重大疏失。矧被告尚指本件土地係不得作為潤滑油、絕緣油用地,與要求作環評互相矛盾,使原告無所適從,甚不應該,其企圖混淆視聽之心態,益見其有重大違法。倘若行政機關對其經相關法規嚴格審查後所為之判定,並使社會大眾已生信賴下,仍能再以莫須有之理由撤銷原有之判定,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外, 如此必會嚴重侵害社會大眾之權益。再者,若本件工廠在已幾近完工的情況下遭受撤銷免環評之判定而造成一切停擺,如成案例, 則爰此例,其他在生產中或已幾近完工之工廠亦會遭相同情況而蒙受巨大損失,致對社會及經濟有關之公益有重大影響與危害。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故原處分機關撤銷免環評判定之行政處分,亦於法不合。

11.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發現被告說詞不可盡信,函內政部營建署及環保署查明,而被告利用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記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98年6月3日協字第0980000140號函),會議結束前並無所謂同意會議結論原告應實施環評之決議,被告卻企圖誤導行政院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為原告確認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乙種工業區不得設置潤滑油及絕緣油摻配工廠;且本件在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參與會議,亦明知該紀錄與事實不符,卻仍加以引用。惟此部分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發覺被告所述並非可靠,且本件為公害輕微,已於98年7月21日協字第0980000186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查明,並說明為適用明確計,相關規定修正情形。又本件是否實施環評,因被告94年7 月19日及98年4 月10日兩函判定不一致,要求以98年7 月21日協字第0980000184號函請環保署釐清,足認被告立場確非公允。

(十)被告不論自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為免環評之判定或96年4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已知悉本案在水庫集水區,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之判定,均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不得撤銷:

1.若依前揭各節所示,不論自94年7月19日判定免環評時起算;抑或自被告96年4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

「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載明旨揭區位座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在環保署未將攔河堰排除屬水庫集水區定義前,本案仍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屬公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其他工廠之設立、位處水庫集水區內)」起算,足證被告至遲在96年4 月3 日已得知本件應進行環評,至98年4 月10日撤銷免環評時止,均已逾2 年。復以,原告於桃園縣大溪鎮進行投資,前後已投資6 億餘元,係呼應馬英九總統推行之經濟政策,創造就業機會、帶動相關產業及刺激經濟成長,於此,該項投資案將同時引進日本汽車製造商「日本豐田通商」來台合資,共創台日雙方互贏局面,前揭被告所為之不當行政處分除將造成國際糾紛,損及我國政府之國際信譽外,豈料環保署竟認被告主張有理,實屬官官相護之舉,無視被告於96年4 月3 日已知悉本件須環評,至98年4 月10日撤銷免環評已逾2 年,其行政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致使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蕩然無存。至於原訴願決定誤引環保署96年7 月16日函,而無視被告在96年4 月

3 日函已明確表示在環保署將攔河堰排除水庫集水區前,本案即應環評。而非被告尚未知悉,尚難因假藉請環保署確認,即謂知悉應自環保署96年7 月16日函起算2 年期間。

2.本件系爭土地應否環評,被告函文給原告只有94年7月19日免環評函及98年4月10日原處分之撤銷免環評函。其他函文係被告內部函或函上級機關,均非給原告,甚至被告尚以系爭土地外之同地段2-6地號擋土牆應否環評混淆視聽,致環保署誤會,亦併請注意。

()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依據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文所示,被告確實知悉本件原告申請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96年4 月3 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文又示,被告明確表示在環保署將攔河堰排除水庫集水區前,本件即應環評,故至98年4 月10日為撤銷免環評之判定,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該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1.查原告於申請建照前,必先向被告申請環保事項評定,故原告於94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環評判定,隨函檢附桃園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40138459號函文」證明原告所申請之基地範圍非屬法定公告之山坡地。嗣後,被告於94年6月3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號函」要求原告補附是否位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說明製程。原告於94年7月4日以(94)創環字特第168號函文檢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4年6 月27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9400055410號函,說明其所申請之基地,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原告於94年7 月14日以(94)創環字特第183 號函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並得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足證被告除依原告所提供資料外,尚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經嚴格審查程序,始判定為免環評。

2.又原告於申請環保判定時,信賴被告本於專業進行審查,嗣後被告亦認原告資料不完備,包括勾選不足或有錯誤,故已詳列補正所需資料:⑴水源水質保護區證明⑵生產流程說明⑶基地位置圖等。而原告亦已依要求補正,提供系爭土地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又被告於95年6月函覆李嘉進委員時,重申無需環評,再於95年8 月22日現場會勘時,均未提出本案需實施環評之情事,此足認原告並未誤導而影響被告之判定,亦使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產生信賴,亦足證原告於申請環評判定時,無故意與顯然之錯誤,又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信賴之要件已成立,原告之信賴應值得保護,被告僅以原告「勾選非都市土地,經查與事實不符,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為理由,撤銷免環評判定之審查結果,理由顯屬牽強。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已提出基地平面圖( 有都市計畫界線之標示) 及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證明,對於本件土地是否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即難諉為不知。退一步言,倘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提供前述資料後,尚無法瞭解本件土地是否在水庫集水區,原告豈可能瞭解,益證被告僅以原告「勾選非都市土地,經查與事實不符,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為理由,撤銷免環評判定之審查結果,理由顯屬牽強,不足令人信服,有規避其行政疏失責任之嫌。

3.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曾以95年7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本件開發場址○○○鎮○○里○○段上石屯小段8地號)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案經該署以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略以:

「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等語,迄95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以桃環綜字第0950502478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原告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否回覆,被告未提出,請依法命其提出。

而被告於96年4月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略以:

「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載明旨揭區位座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將攔河堰排除屬水庫集水區定義前,本案仍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屬公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其他工廠之設立、位處水庫集水區內)」,足證被告至遲在96年4月3日已得知本案應進行環評,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時止,均已逾2年,即便96年6月27日被告所屬環保局二度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原告設廠是否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乙事,該署於延宕近一年之期間後(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以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認定鳶山堰亦屬環評法之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應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致使原訴願決定誤引環保署96年7月16日函,而無視被告在96年4月3日函已明確表示在環保署將攔河堰排除水庫集水區前,本件即應環評。被告難稱尚未知悉,豈可假藉請環保署確認,即謂知悉應自環保署96年7 月16日函起算2 年期間。該訴願決定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並致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蕩然無存。

4.復被告於95年8 月22日前往本件申請基地現場會勘,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有前往,並依被告95年9 月21日府水區字第0950281338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本件申請基地位置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上述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油煤煉製業工廠(但無廢水,不在此限),此皆證明被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充分且明確知道本案申請基地區位及相關法令規範,而被告先為免環評判定後,經過46個月再為撤銷免環評之行政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原告信賴政府為免環評之判定所衍生之相關利益之保護,故被告所為前開之撤銷處分,於法不合。

5.次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台水供字第0980013205號函,鳶山堰亦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而本件土地位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為板新給水廠之一部分設備,被告所屬環保局顯難諉為不知,被告所屬環保局依原告94年7月4日檢附本件土地屬於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認定無須環評,何以反以板新給水廠其中一部分設備為鳶山堰,須重新環評,顯有矛盾。

6.綜上所陳,做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之被告自始至終皆清楚明瞭本件申請基地之確切位置,亦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曾多次公開發表本件不需進行環評,詎料,於94年7 月19日為免環評之核定後,竟於98年4 月10日為撤銷免環評之判定,並於同年月24日函勒令停工,致使原告無所適從。倘若行政機關對其經相關法規嚴格審查後所為之判定,並使社會大眾已生信賴下,仍能為達「勒令停工」之目的,再以羅織莫須有之理由撤銷原有之判定,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外, 如此必會嚴重侵害社會大眾之權益。再者,若本件工廠在已幾近完工的情況下遭受撤銷免環評之判定而造成一切停擺,如成案例,則爰此例,其他在生產中或已幾近完工之工廠亦會遭相同情況而蒙受巨大損失,致對社會及經濟有關之公益有重大影響與危害。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被告撤銷免環評判定之行政處分,亦於法不合。

7.至於本件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免環評係8 地號,後獲免環評後,因被告所屬工務局對於8 地號周圍有7 筆畸零地,共不到100 坪,應併入申請,才併入申請建照,況且實際開發基地部分並未使用到此7 筆畸零地,且不併入此7筆畸零地,仍可符合容積率及建蔽率之相關規定。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8 地號已獲免環評之判定,其它7 筆土地,開發面積未達一公頃,依規定,8 地號已獲免環評,併入申請建照,仍屬免環評。另若因併入後, 尚須考慮原告免環評是否受影響,本縣政一體之精神, 被告所屬工務局自應移被告屬環保局確認後核給建照。既已核給建照,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託詞撤銷免環評,自於法不合。

()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以原處分撤銷其於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文所做之免環評判定,其性質屬於「行政處分」,並非「重複處分」,原告自得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有據: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茲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係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酌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

2.「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與法效性要素有關,而涉及行政處分之認定者,乃所謂『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分問題。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屬『重複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則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參酌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

3.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之意旨,又按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要旨略謂:「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判斷行政機關所發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應探求其真意,並應本客觀主義之精神予以分辨,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之拘束」,第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98 號裁判要旨略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在客觀上有符合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為存在,且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倘中央或地方機關就當事人建議之事項,以函文向當事人敘述事實與解釋法律規定,並未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末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73 號裁定要旨亦謂:「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故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亦同其見解。

4.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11月1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覆原告96年10月31日陳情書,有關原告申○○○鎮○○段○○○○段2-6 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該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鎮○○里○○段○○○○段2-6 地號土地施設水土保持計畫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三:貴公司申請旨揭土地施設水土保持計畫案,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9 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60070945號函示內容略以,本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先洽桃園縣政府(工廠設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本擋土設施所在之2-6 地號是否應屬該公司(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申請基地範圍,如經認定非屬申請開發之基地範圍內,則因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行政院環保署相關公告並未規定興建擋土設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法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則應併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四:爰此,請貴公司函請本府工商發展局確認2-6 號之擋土設施是否位於貴公司申請廠房開發之基地範圍內,並確認依上開原則辦理」,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號函內容,詳究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及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此二函文,重點乃針對原告申○○○鎮○○段○○○○段2-6 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乙事所為之回覆,而非針對原告設廠於○○鎮○○里○○段○○○○段8 地號等16筆土地,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函覆,且其於函文中並謂「本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先洽桃園縣政府(工廠設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本擋土設施所在之2-6 地號是否應屬該公司(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申請基地範圍,如經認定非屬申請開發之基地範圍內,則因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行政院環保署相關公告並未規定興建擋土設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法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則應併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是以,該二函文係對原告所申請2-6 地號水土保持計畫案而為之之處置,非對本件有任何准駁之表示,無法對本件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故可確認被告之函覆係「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此理甚明。

5.再查,自原告於97年7月1日獲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台內訴字第0970090666號」函撤銷被告不當違法之勒令停工處分後,原告從97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曾數次與被告來往函件,被告終於97年9月30日函覆明確表示原竣工日期應調整為97年10月14日,並同意展延一年至98年10月14日。在此期間,非但未要求原告就前揭土地實施環評,或在97年7 月1 日於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5年6 月27日勒令停工違法處分後,被告尚在97年8 月11日函覆原告,要原告依訴願決定書辦理,再於97年9 月30日函復原告竣工日期調整為97年10月14日,同意展延一年至98年10月14日,亦即明示原告繼續施工,並亦未要求原告應實施環評後才能復工,足證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及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針對本案前揭土地實施環評僅為觀念通知,均無法效性要素,至為灼然。相對地,被告於98年4 月10日原處分撤銷其於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文所做之免環評判定,並以該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一)1.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予以撤銷。……說明六、據此,特此重申貴公司於○○鎮○○里○○段○○○○段8 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雖與上揭之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及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二函說明二之內容相同(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段8 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 日經水字第09550262

740 號函判定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貴公司基地座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惟98年4 月10日原處分主旨明載撤銷免環評判定,且98年4 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80155143號函並據以勒令停工,故98年4 月10原處分之法效性要素,與96年11月13日及97年3 月20日函欠缺法效性要素,明顯不相同。而96年11月13日及97年3 月20日二函文重點係針對2-6 地號土地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案乙事,附帶表示對8 地號應否環評之「觀念通知」,綜上所述,98年4 月10日原處分與96年11月13日及97年3 月20日二函文(8 地號應否環評之「觀念通知」)之意旨與內容均不相同,被告僅因部分文字內容相同,即藉此辯稱98年4 月10日原處分為「重複處分」,並非對原告所為新的行政處分,委無可採。

6.依環保署0000000000號函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之釋示:「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當時評估標準認定應否環評。二、非屬應於設廠前設立許可之工廠,(一)於申請廠房建造執照階段: 釐清該廠房之用途及規模,並依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認定標準認定應否環評……(二)申請工廠登記階段: 廠房興建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確認申請內容……則應依申請工廠登記時之認定標準認定應否環評……」,據此函釋示之意旨,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可在不同階段實施,本案屬於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且依當時評估標準認定應否環評,而原告既已獲免環評之判定,如未經撤銷之行政處分,即不需於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工廠登記階段實施環評,被告96年11月13日及

97 年3月20日二函文不僅屬「觀念通知」,且均強調本件「應實施環評」,如係「應實施環評」,未必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可於後續階段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因此96年

11 月13 日及97年3 月20日二函文之「應實施環評」與98年4 月10日原處分「撤銷免環評判定」之撤銷權行使,係不同之內容與裁決,也具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次,「撤銷處分」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於94年7 月14日以(94)創環字第183 號函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於94年7 月19日獲被告所屬環保局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該函確屬行政處分無虞,惟該處分尚未經被告撤銷前,從未有對94年7 月19日之函為撤銷之處分,於未撤銷前,此免環評判定函仍繼續有效。被告稱98年4 月10日原處分「撤銷免環評判定」性質屬於「重複處分」,係曲解解釋,刻意混為一談。

7.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相關實務見解,應可認98年4月10日原處分非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且被告亦自認為行政處分(只是抗辯為重複處分),原告確因該被告之單方行為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殆無疑義。

()被告陳稱原告於申請當時,藉以勾選錯誤選項而存心規避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事,顯有避重就輕,隱匿重要事項之行徑,該等說詞,顯與實情不符:

1.依環保署0000000000號函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之釋示,查原告於設廠前,必先向被告申請環保事項評定,故原告於94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環評判定,申請書未勾選「都市計畫」、「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等,並隨函檢附被告94年5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40138459號函文」證明原告所申請之基地範圍非屬法定公告之山坡地。嗣後,被告於94年6月3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號函」要求原告補附是否位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說明製程,卻未要求補附是否位屬「水庫集水區」。原告於94年7月4日依被告之要求以(94)創環字特第168號函文檢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4年6 月27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9400055410 號函,說明其所申請之基地,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原告於94年7 月14日以(94)創環字特第183 號函再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19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原告雖未勾選「都市計畫」、「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等,但被告應於嚴格實質審查後,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退回原告要求補正,而被告僅要求補附「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資料,卻未要求補附「水庫集水區」資料,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被告未盡本於專業之實質審查責任,故而有未盡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之責,包括未要求原告補附「水庫集水區」資料,本案係經被告本於專業之實質審查程序後,始判定為免環評,本此,被告豈能為卸責而以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為由,撤銷免環評之判定。另依此,被告上述之作為,已足使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產生信賴,亦足證原告於申請免環評判定時,無故意顯然之錯誤,依信賴保護原則之立法精神「如非基於顯然之錯誤,又足以使人民產生信賴,信賴之要件已成立,信賴仍值得保護」,被告應重視人民之權利,遵守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不應以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為由,主張信賴不值得保護。

2.又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工廠設立,如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如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0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6,094.91平方公尺,不足5公頃,依前述規定,其工廠設立,不論是否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換言之,即使原告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無礙被告對本件系爭土地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本此,被告指因原告勾選錯誤,而影響環評判定,顯與事實不符。

3.退一步言,縱有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之錯誤,但在申請後遭退件,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重新申請之文件,已無勾選土地分類,且檢附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審查時,尚多次來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包括提供是否位於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原告均依被告要求提供補正資料。準此,原告完全依被告之要求,提供環評判定所需補正資料,絕無隱瞞申請基地位置之情事。

4.原告於申請環保判定時,信賴被告本於專業進行審查,嗣後被告亦認原告資料不完備,包括勾選不足或有錯誤,故已詳列補正所需資料:⑴水源水質保護區證明⑵生產流程說明⑶基地位置圖等。而原告亦已依要求補正,提供系爭土地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又被告於95年6 月函覆李嘉進委員時,重申無需環評,再於95年

8 月22日現場會勘時,均未提出本案需實施環評之情事,此足認原告並未誤導而影響被告之判定。且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已提出基地平面圖(有都市計畫界線之標示)及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證明,對於本件土地是否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甚難諉為不知。退一步言,倘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提供前述資料後,尚無法瞭解本件土地是否在水庫集水區,原告豈可能瞭解,益證被告僅以原告「勾選非都市土地,經查與事實不符,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為理由,撤銷免環評判定之審查結果,理由顯屬牽強,不足令人信服,有規避其行政疏失責任之嫌。

5.甚者,被告所屬環保局曾以95年7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本件開發場址○○○鎮○○里○○段○○○○段8 地號)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案經該署以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復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等語,對照函詢及函覆之用語,已可清楚推斷被告已知「鳶山堰」位於「水庫集水區」,另95年8 月16日被告所屬環保局再以桃環綜字第0950502478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原告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被告於96年4 月3 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略以:「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載明旨揭區位座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將攔河堰排除屬水庫集水區定義前,本案仍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屬公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其他工廠之設立、位處水庫集水區內)」。查被告於獲環保署95年8 月4 日函覆後所發之函文,均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為依據,再參考被告標準作業流程圖之「工商(變更)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之格式內容,其中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及水庫集水區區位證明文件」之刮符欄即有「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此足證被告於知悉「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時,即知「位於水庫集水區」,被告為求卸疏失之責,竟故意以不知「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是否屬「水庫集水區」為由,函請上級機關釋示。如政府機關故意佯稱不知,而以如此方式規避行政責任,此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立法意旨。

6.法條文字為水庫集水區應作環評,本件被告至遲在96年4月3 日在確實知悉原告申請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應作環評,94年7 月19日免環評,嗣後竟率以「被告綜觀原告之申請資料,並不能判定系爭廠址是否位在水庫集水區內」等語,脫免自身疏失之責,該恣意行為豈無國家機關濫用公權力致而侵害人民權利之嫌。甚者,竟於行政訴訟答辯狀內謂:「自環保局96年4 月3 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告工務局之內容,並無法推論被告業已知悉系爭廠址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按被告當時雖已接獲經濟部水利署已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復:『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但卻未能據此認定性質上屬於攔河堰的鳶山堰,是否同時屬於『水庫集水區』之定義範疇內……」,被告棄實情於不顧,於明確知悉原告新設廠址係坐落於鳶山○○○區0000000道「未能據此認定性質上屬於攔河堰的鳶山堰,是否同時屬於『水庫集水區』之定義範疇內」,被告強詞狡辯,混淆視聽,莫此為甚。

7.至於被告屢屢指稱原告於94年10月7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開發之土地竟增加同段同小段2-1、2-10、2-12、11、11-6、12-4、13-3地號等7筆土地,故認原告有避重就輕,隱匿重要事實之情節,惟查,本件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免環評係8 地號,後獲免環評判定後,因被告所屬工務局對於8 地號周圍有7 筆畸零地,共不到100 坪,應併入申請,才併入申請建照,況且實際開發基地部分並未使用到此7 筆畸零地,且不併入此7 筆畸零地, 仍可符合容積率及建蔽率之相關規定。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8 地號已獲免環評之判定,其它7 筆土地,開發面積未達1 公頃,依規定,8 地號已獲免環評,併入申請建照,仍屬免環評。另若因併入後, 尚須考慮原告免環評是否受影響,本縣政一體之精神,被告所屬工務局自應移被告所屬環保局確認後核給建照。既已核給建照,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託詞撤銷免環評,自於法不合。

()被告主張本案撤銷免為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無論是桃園縣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抑或被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均未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惟從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2號函及96年4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被告已知悉本件土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依法應環評,而被告至98年4 月10日才作成原處分,自已逾2 年除斥期間,原告該等主張,洵不足採:

1.環保署於98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0323號訴願決定書中謂:「是本件撤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自本署96年7月16日函釋之日起算迄至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0日作成撤銷處分之日止,並未逾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機關自得主動依職權為之」,惟本件若依前揭各節所示,不論自95年8 月4 日經濟部水利署覆函時起算;抑或自被告96年4 月3 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載明旨揭區位坐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將攔河堰排除屬水庫集水區定義前,本件仍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屬公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其他工廠之設立、位處水庫集水區內)」起算,足證被告至遲在96年4 月3 日已知悉本案應實施環評,至98年4 月10日撤銷免環評判定時止,均已逾2 年。

2.又即便96年6 月27日被告所屬環保局二度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原告設廠是否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乙事,該署於延宕近1 年期間後(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以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認定鳶山堰亦屬環評法之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應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致使原訴願決定誤引環保署96年7月16日函,而無視被告在96年4 月3 日函已明確知悉在環保署將攔河堰排除水庫集水區前,本件即應環評。被告豈可假藉函請環保署確認,即謂知悉應自環保署96年7 月16日函起算2 年期間。

()本件係被告為達「規避行政疏失,免除國賠」目的,不擇手段之作為:本件源自有心人士蓄意抗爭,被告為息民怨,於95年6 月27日以與事實不符之理由(擋土牆應實施環評)勒令停工,之後,原告提出訴願,於訴願期間,被告為強化其合法性,另以「位於水庫集水區」及屬「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18條」禁止開發行為……等理由,達其合法勒令停工之目的,此訴願案於97年7 月1 日獲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裁定撤銷被告95年6 月27日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原告即復工並提出國賠之請求,自此,被告即極盡各種方法手段,以達「規避行政疏失,免除國賠」之目的,最後,竟以勾選不正確為由,先撤銷免環評判定,再據以勒令停工,毫無考慮如何依法補救既成事實,更不在乎原告可否設廠及因此所受有形及無形之巨額損失,此豈是為民服務政府應有之作為。

()原告依法提出爭點整理事:

1.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於94年10月25

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299749號」函文核發建照予原告(建照號碼:(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號,)。

⑵95年6月27日,被告首度對原告提出勒令停工之處分,

否准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撤銷建照等行政處分。業經原告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7月1日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勒令停工、否准展延工期及撤銷建照等三項處分,有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台內訴字第0970030666號」函文可稽。

⑶原告於97年7月29日函請依原建照圖說復工,被告函復

請原告逕依訴願決定書辦理,原告另於97年9月15日再函請復工,被告於97年9月30日函復原竣工日期應調整為97年10 月14日,同意展延一年至98年10月14日,其間並無要求原告就前揭土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⑷原告97年10月中旬復工,在98年4月間完工之際,被告

於98年4月10日以原處分撤銷其於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文所做之免環評判定(參原證四),98年4月24日以「府工建字第0980155143號」函文,再度對原告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原告對前述兩處分均依法訴願,其中對撤銷免環評之訴願,遭環保署98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0323號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兩造爭執事項:⑴被告陳稱原告於申請當時,將都市計畫土地勾選為非都

市計畫土地等錯誤選項,存心規避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乙事,顯有隱匿重要事項。惟即便勾選為都市土地等,依法無須環評,結果並無二致。

⑵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及97年3月20

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指石屯段上石屯小段8地號應實施環評,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⑶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文所做之

免環評判定,係已有准駁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述免環評之判定,其性質亦屬已有准駁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並非「重複處分」,原告自得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有據。

⑷原告認為被告至遲於96年4月3日依桃環綜字第09600186

81號函已知本件位址在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評。故被告不論自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為免環評之判定或96年4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已知悉本案位址在水庫集水區,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之判定,均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不得撤銷免環評之判定。

⑸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立法精神,信賴之要件已成立,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以原處分撤銷其於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文所做之免環評判定,此行政處分顯已違反原告信賴政府為免環評之判定所衍生之相關利益之保護,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定「……不得撤銷……」之規定,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明定「……兩年內應行使……」之規範,故被告撤銷免環評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1.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原告於設廠前,必先向被告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故原告於94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環評判定,申請書未勾選「都市計畫」、「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等,並隨函檢附桃園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40138459號函文」證明原告所申請之基地範圍非屬法定公告之山坡地。嗣後,被告於94年6月3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號函」要求原告補附是否位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說明製程,卻未要求補附是否位屬「水庫集水區」。原告於94年7月4日依被告之要求以(94)創環字特第168號函文檢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4年6月27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9400055410號函,說明其所申請之基地,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原告於94年7月14日以(94)創環字特第183號函再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月19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原告雖未勾選「都市計畫」、「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等,但被告應於嚴格實質審查後,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退回原告要求補正,而被告僅要求補附「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資料,卻未要求補附「水庫集水區」資料,依環評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被告未盡本於專業之實質審查責任,故而有未盡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之責,包括未要求原告補附「水庫集水區」資料,本案係經被告本於專業之實質審查程序後,始判定為免環評,本此,被告豈能為卸責而以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為由,撤銷免環評之判定。另依此,被告上述之作為,已足使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產生信賴,亦足證原告於申請免環保事項判定時,無故意顯然之錯誤,依信賴保護原則之立法精神「如非基於顯然之錯誤,又足以使人民產生信賴,信賴之要件已成立,信賴仍值得保護」,被告應重視人民之權利,遵守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不應以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為由,主張信賴不值得保護。

2.原告於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時,信賴被告本於專業進行審查,嗣後被告亦認原告資料不完備,包括勾選不足或有錯誤,故所列補正所需資料:⑴水源水質保護區證明⑵生產流程說明⑶基地位置圖等,被告應已詳列。而原告亦已依要求補正,提供系爭土地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又被告除於95年6月桃環綜字第0950035737 號函覆李嘉進委員時,重申無需環評,95年8月間原告遭勒令停工及居民抗爭時被告亦公開表示,系爭土地開發無須經過環評,有媒體報導可稽。嗣後於95年8 月22日現場會勘時,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有前往,並依被告95年9 月21日府水區字第0950281338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本件申請基地位置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上述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油煤煉製業工廠(但無廢水,不再此限),此皆證明被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充分且明確知道本案申請基地區位及相關法令規範,故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是否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甚難諉為不知。退一步言,倘若被告於原告提供前述資料後,尚無法瞭解本件土地是否在水庫集水區,原告豈可能瞭解,益證被告僅以原告「勾選非都市土地,經查與事實不符,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為理由,撤銷免環評判定之審查結果,理由顯屬牽強,不足令人信服,有規避其行政疏失責任之嫌,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3.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6,094.91平方公尺,不足5公頃,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其工廠設立,不論是否位於都市土地(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均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換言之,即使原告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無礙被告對本件系爭土地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本此,被告指因原告勾選錯誤,而影響環評判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等語,顯與事實相悖。退一步言,縱有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之錯誤,但在申請後遭退件,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重新申請之文件,已無勾選土地分類,且檢附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審查時,尚多次來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包括提供是否位於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原告均依被告要求提供補正資料。準此,原告完全依被告之要求,提供環評判定所需補正資料,絕無隱瞞申請基地位置之情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4.至於被告屢屢指稱原告於94年10月7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開發之土地竟增加同段同小段2-1、2-10、2-12、11、11-6、12-4、13-3地號等7筆土地,故認原告有避重就輕,隱匿重要事實之情節,惟查,本件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免環評係8 地號,後獲免環評判定後,因被告所屬工務局對於8 地號周圍有7 筆畸零地,共不到100 坪,應併入申請,才併入申請建照,況且實際開發基地部分並未使用到此7 筆畸零地,且不併入此7 筆畸零地, 仍可符合容積率及建蔽率之相關規定。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8 地號已獲免環評之判定,其它7 筆土地,開發面積未達一公頃,依規定8 地號已獲免環評,併入申請建照,仍屬免環評。另若因併入後, 尚須考慮原告免環評是否受影響,本縣政一體之精神,被告所屬工務局自應移被告所屬環保局確認後核給建照。既已核給建照,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託詞撤銷免環評,自於法不合。

5.末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曾以95年7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本案開發場址○○○鎮○○里○○段○○○○段8地號)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案經該署以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等語,按原告之函詢意旨係在確認「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經濟部水利署之函復已明確告知「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即告知位於鳶山堰且屬水庫集水區),被告本乎專業已可知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豈可故意於95年8月16日被告所屬環保局再以桃環綜字第0950502478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原告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查環保署是否回覆,被告未提出,請依法應命其提出。再者,被告於96年4 月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略以:「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載明旨揭區位坐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將攔河堰排除屬水庫集水區定義前,本案仍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屬公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其他工廠之設立、位處水庫集水區內)」,再引據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足證被告應於收到該函後已得知本案應進行環評,至遲亦在96年4 月3 日已得知本案應進行環評,不論以何為依據,至98年4 月10日撤銷免環評時止,均已逾2 年,即便96年6 月27日被告所屬環保局二度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原告設廠是否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乙事,該署於延宕近一年之期間後(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以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認定鳶山堰亦屬環評法之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應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綜上所述,原訴願決定已明顯誤引環保署96年7 月16日函,而無視被告在收到經濟部水利署95年8 月4 日函,或在96年4 月3 日函已明確表示在環保署將攔河堰排除水庫集水區前,本件即應環評。被告豈可假藉函請上級機關釋示,諉稱尚未知悉,如任何政府機關故意佯稱不知,而以如此方式規避行政責任,此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立法意旨,亦致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蕩然無存。

()被告於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所做之免環評判定,為一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即無是否應實施環評之問題:

1.本件依環保署0000000000號函對環評法第7 條之釋示,屬於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且依當時認定標準認定應否環評,而原告既已獲免環評之判定,如未經撤銷之行政處分,即可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工廠登記,無須再實施環評。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行政處分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於94年7月14日以(94)創環字第183號函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於94年7月19日獲被告所屬環保局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該函確屬行政處分無虞,惟該處分尚未經被告撤銷前,此免環評判定函仍繼續有效。

3.按環保署98年08月18日環署綜字第0980071985號函核釋有關開發單位申請「工廠之設立開發行為」許可,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認定之補充規定,函文謂:「核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有關開發單位申請『工廠之設立開發行為』許可,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認定之補充規定如下: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許可時,依當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階段:釐清該廠房之用途及規模,並依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認定標準規定認定其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加註意見說明其於申請工廠登記時,如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用途或規模,則應再依申請工廠登記時之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無法確定廠房用途者,應於申請工廠登記時,依申請工廠登記時之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申請工廠登記階段:廠房興建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確認申請內容是否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用途或規模,如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用途或規模,則應再依申請工廠登記時之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如未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用途或規模,則仍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如2個階段之開發單位不同時,仍應依申請工廠登記時之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可知認定應否實施環評之時點可分為「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及「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二者,後者又細分為「申請廠房建造執照階段」、「申請工廠登記階段」,故實施環評可於上述三階段為之,而非申請建照即須環評。被告96 年11月13日及97年3月20日所為屬「觀念通知」之函文均強調本件「應實施環評」,而被告於94年7 月19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函,係屬「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所為之判定,如係「應實施環評」,原告可於後續階段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被告以強調本件「應實施環評」為由,撤銷免環評判定之行政處分,即於法無據。

()綜上說明可知,本件於95年6月27日第1次勒令停工迄98年4月24日第2次勒令停工止,約近3年期間,被告先以「擋土牆應實施環評」為由,達其勒令停工之目的,於自覺理由與事實不符後,另以「位於水庫集水區」及屬「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禁止開發行為……等理由,逼迫原告屈服,殆97年7月1日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裁定撤銷被告95年6月27日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原告隨即復工並提出國賠之請求,被告至此乃極盡各種手段,以達「規避行政疏失,免除國賠」之目的,最後,竟以勾選不正確之牽強理由,先撤銷免環評判定,再據以遂其勒令停工之目的,主要仍在逼迫原告屈服,被告毫無考慮如何依法補救既成事實,如此施政,豈是為民服務政府應有之作為。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相關法令規定:

1.「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⑴「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

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⑵「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相關條文規定:

①第2條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

②第3條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A.金屬冶煉工業、電弧爐煉鋼工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二氧化鈦工業或重金屬硬脂酸鹽安定劑製造業,其新設、增加生產線者,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a.位於國家公園。

b.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c.位於水庫集水區。

d.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e.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

f.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B.染、顏料工業,皮革工業、羊毛工業、造紙工業、石灰工業、肥料工業、酸鹼工業、活性碳工業、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石綿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廢料處理業、醱酵工業、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印刷電路板工業、半導體工業、乙炔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汽機車製造業、船舶或飛航器製造業、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人用藥原體製造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a.位於國家公園。

b.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c.位於水庫集水區。

d.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e.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

f.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

g.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0公頃以上者。

C.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第三款位於山坡地者,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內,其開發面積或擴建面積均增為二倍。第33條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規定:「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者。』不得辦理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

3.「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非屬食品工業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不得設置於乙種工業區。

(二)原告設廠案屬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範禁止事項:

1.原告為辦理工廠登記案,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都市土地),依案附資料內容所載係從事潤滑油及絕緣油製造業,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95年7月20日府城都字第0950208127號函復桃園縣議員邱顯二服務處,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內政部營建署、被告所屬研究發展處、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被告所屬環保局、被告所屬工務處,其內容詳見該函說明二︰「查該廠址為乙種工業區,應依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範執行管理,據該條第1項第2款第9目、15目規定,非屬食品工業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及……以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不得設置於乙種工業區,至該工廠製造之產品(潤滑油、絕緣油)是否屬食品工業油脂,其非本局業務範圍,宜由工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

2.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工業主管機關)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通知原告,其內容詳見該函主旨段︰「略以,……乙種工業區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乙案,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該項產品之加工廠核與上列規範不符,……。」

3.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8日營授辦城字第09500566441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依法認定核處,其內容詳見該函說明3︰「略以,……本諸都市計畫執行職權,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意旨『逕予認定核處』。」

4.原告因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函囑被告所屬工務處補充答辯乙案,被告所屬工務處96年4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60118835號函,其內容詳見該函說明3︰「略以,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判定該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該項產品之加工廠核與上列規範不符。」

5.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98年4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80150338號函通知原告,其內容詳見該函說明3︰「略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

『非屬食品工業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不得設置於乙種工業區,潤滑油製造既經前開說明歸類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故不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置。」

6.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於98年5月27日13時30分在被告206會議室召開原告已投資興建中廠房經認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致投資遭遇困難等相關事宜會議,該中心98年6月3日協字第098000014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乙份,依會議結論(一)後段:「略以……被告城鄉發展98年4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80150338號函認定本案從事潤滑油製造,不得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合先敘明。」。

7.據此,原告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從事潤滑油及絕緣油製造業,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工業主管機關)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98年4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80150338號函及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98年6月3日協字第098000014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一)內容均判定本案不得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已不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範,亦未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查本案依上開規定,係屬禁止開發行為(須法令未禁止之開發行為,方有進一步確認是否應實施環評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原告設廠案申請資料不全且不正確,後經被告查證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第三條規範,被告爰多次函文通知原告其申設工廠案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按「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1目(位於國家公園)、第2目(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第3目(位於水庫集水區)或第5目(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規定者。」分別為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2.按「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3.工廠設立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及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開發單位(申請人)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7、14條規定)。

4.開發單位(申請人)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開發基地如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從其規定;其說明書或評估書如經提請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應不予通過(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

5.被告所屬環保局係基於為民服務,提供原告查詢其擬申設之工廠是否涉及相關環保法令列管規定,倘原告所檢附之書面資料不全或不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所屬環保局依原告94年7月14日所附書面資料所載設廠規模、製程及區位等(其基本資料表土地區位乙欄僅勾選非都市土地,山坡地、自來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均未勾選),及當時之環保法令規章,於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函復原告,合先敘明。

6.原告申請基地經民眾(愛鄉土反化工自救會)舉發疑似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被告所屬環保局為釐清確認,於95年7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查明惠復,經濟部水利署以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說明二確認回覆︰「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

7.被告所屬環保局針對原告廠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95年8月16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478號函請環保署釋示。

8.被告所屬工務處為確認原告廠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設置潤滑油及絕緣油摻配加工廠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於96年3 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60097152號函請被告所屬環保局查明,復經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4 月3 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說明二︰「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載明該廠土地坐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將攔河堰排除屬水庫集水區定義前,本案仍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9.原告因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函囑被告所屬工務處補充答辯乙案,被告所屬工務處96年4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60118835號函,其內容詳見該函說明2︰「略以,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載明該廠土地坐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將攔河堰排除屬水庫集水區定義前,本案仍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0.被告所屬環保局又於96年6月27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環保署儘速釋示原告廠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說明六︰「查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復被告所屬環保局略以︰『經查該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嗣後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7月23日桃環綜字第0960042867號函請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被告所屬工務處、被告所屬水務處、被告所屬地政處、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知照。

11.原告之基地廠房東側之邊坡,因颱風及多次豪大雨侵蝕造成崩塌,擬僱工施設擋土設施以維安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疑義,委託富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富畊工設字第9600018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復經環保署96年9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60070945號函釋示內容如后【說明四(一)、(二)】︰

⑴本擋土設施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工商發展

處)依法認定,應納為該公司(原告)廠房之申請開發基地,則應先釐清該公司(原告)廠房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若經貴局(被告所屬環保局)認定該公司(原告)廠房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則本擋土設施應併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若經認定該公司(原告)廠房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本案亦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⑵本擋土設施若經認定無需納為該公司(原告)廠房之申

請開發基地,則因「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本署(環保署)相關公告並未規定興建擋土設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法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2.被告所屬環保局依前項環保署函釋示釐清之原則,因案屬工廠基地業務,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9月29日桃環綜字第0960059953號函請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該公司(原告)廠房之申請開發基地,是否○○○鎮○○里○○段○○○○段2-1、2-10、2-12、8、

11、11-6、12-4、13-3等8筆地號?又本擋土設施案所在之2-6地號是否應屬該公司(原告)廠房之申請開發基地範圍?

13.原告之基地廠房東側之邊坡,因颱風及多次豪大雨侵蝕造成崩塌,擬僱工施設擋土設施以維安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疑義,96年10月31日未列字號陳情書向被告所屬政風處、被告所屬水務處、被告所屬工務處、被告所屬環保局、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陳情,嗣後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復原告基地廠房東側之邊坡土地施設水土保持計畫案,依環保署96年9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60070945號函辦理。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於同函說明二通知原告廠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設置潤滑油及絕緣油摻配加工廠案,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基地坐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復經環保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4.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供水水源主要取自石門水庫放流於大漢溪之原水,再由三峽鎮鳶山地區設攔河堰取水,其攔河堰為鳶山堰,故鳶山堰水庫之水源係供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所屬板新給水廠使用,其供水轄區包括台北縣板橋、新莊、泰山、五股、蘆洲、八里、三峽、鶯歌、土城、樹林等鄉鎮市全部,及三重、中和、桃園縣龜山、八德等鄉鎮市部份地區人民之民生用水之水源,查原告廠址業經經濟部水利署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說明二︰「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有關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保護之目的在管制集水區內任何會危害水質、水量的行為,期使水資源能永續所用,保護的目標,在確保水的故鄉能正常維持原有的淨化與水資源涵養功能,為保護水資源必須減少集水區內人為開發活動,亦屬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開宗明義︰「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亦明定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範之環境敏感區位(位於水庫集水區)之一,原告工廠之開發行為是否有危害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水質、水量的行為之虞,應以科學的方法始能有效合理的解決此項問題,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原告(工廠)之開發行為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進而提出環境管理計畫與公開說明,並付諸審議之程序,以作為決定該項開發或措施,是否值得施行之參考的綜合過程。

15.被告所屬環保局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請原告基地廠房東側之邊坡土地施設水土保持計畫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9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60070945號函辦理。被告環保局亦於同函說明二通知原告廠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設置潤滑油及絕緣油摻配加工廠案,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基地坐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復經環保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四)被告自上級機關確認原告設廠案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後,多次函文通知原告,原告未予理會,被告乃再次函文撤銷原免環評復文內容,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並經決定駁回:被告所屬環保局依環保署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辦理,分別於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及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說明二通知原告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段

8 地號土地設置潤滑油及絕緣油摻配加工廠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撤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自環保署(上級機關)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日起算迄至被告所屬環保局98年4 月10日原處分作成撤銷處分之日止,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被告所屬環保局自得主動依職權為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環保署98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0323號訴願決定駁回,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六(一)所提事由,應屬曲解法令之詞。

(五)原告新設工廠案,檢附資料不全且不正確,開發規模亦已變更,其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應重新認定,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月19日原函復內容自不適用:

1.原告94年7月14日為申辦工廠登記之環保法令查核所附資料內○○○鎮○○里○○段○○○○段8 地號1筆土地,開發面積15,964平方公尺,原告又向被告所屬工務處申請建築物執照,業經被告所屬工務處94年10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299749號函准予原告建築物工程,其建造執照(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號)內○○○鎮○○里○○段○○○○段2-1、2-10、2-12、8、11、11-6、12-4 、13-3地號等8筆土地,開發面積16,294.9平方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室內停車空間、員工餐廳、辦公室門廳、附屬辦公室、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試驗室、樣品陳列室、機電設備空間、警衛室、警衛休息室,顯見原告實際申請廠房建築物案件與原告94年7月14日為申辦工廠登記之環保法令查核所附資料有所不同(開發面積及地號土地都增加),開發行為之開發規模變更時,其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即應重新為之,原告以未符實際之被告所屬環保局函文,堅稱被告所屬環保局已為免環評處分,實有誤解。

2.依原告之建造執照(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號)所載資○○○鎮○○里○○段○○○○段2-1、2-10、2-1

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水務處9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80330466號函○○○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其餘地號土地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據此,原告廠址設於○○鎮○○里○○段○○○○段2-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要件共計有二項︰

⑴本案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

62740號函判定基地坐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復經環保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位於水庫集水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⑵依原告之建造執照(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號

)所載資○○○鎮○○里○○段○○○○段2-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開發面積16,294.9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水務處9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80330466號函○○○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其餘地號土地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規定「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辦理,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3.原告所有桃園縣○○鎮○○里○○段○○○○段8 地號等土地是否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豈能不知,原告94年7月14日為申辦工廠登記之環保法令查核所附資料,經○○○鎮○○里○○段○○○○段8 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業經經濟部水利署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說明二︰「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廠址土地坐落於都市土地(乙種工業區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乙案,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規定,該項產品之加工廠核與上列規範不符)卻填寫位於非都市土地,確認與事實不符,原告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被告所屬環保局陷於錯誤認定之情事,足證原告具體表現之行為不誠實,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被告所屬環保局爰以98年4 月10日原處分撤銷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一)1 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同函其餘事項仍維持未撤銷,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二(一)、三(一)、三(二)、三(三)、三(五)所提事由,應屬矯飾之詞。

4.原告98年4月28日遠工字第098042801號函針對被告所屬環保局98年4月10日原處分內容提出異議,被告所屬環保局98年5月13日府環綜字第0980027512號函復原告有案。

5.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於98年5月27日13時30分在被告206會議室召開原告己投資興建中廠房經認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致投資遭遇困難等相關事宜會議,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98年6月3日協字第098000014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乙份,依會議結論(一)前段:「本案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工廠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合先敘明。」

6.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說明二通知原告廠址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

740 號函判定基地坐落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復經環保署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四(一)所提事由,應屬斷章取義之詞。

7.綜上所述,原告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段8地號等8筆土地,從事潤滑油及絕緣油製造業,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工業主管機關)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98年4 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80150338號函及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98年6 月3 日協字第098000014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一)內容均判定本案不得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已不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9目規範,亦未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查本件依上開規定,係屬禁止開發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原告所指稱之原處分(即被告98年4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僅重申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及被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之內容,性質屬於「重複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因此原告工廠設立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權限,係屬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易言之,本案中所有關於環評與否之判定,管轄機關應為被告而非被告所屬環保局,該局對其管轄權限是否有所欠缺,未加斟酌即逕予判定免環評,自有未合,惟基於地方自治之權限與行政一體原則,因此該局在本案過程中所為歷次關於環保事項判定處分之違法程度尚未達「重大明顯」程度,雖有瑕疵,惟非無效,合先敘明。

2.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與法效性要素有關,而涉及行政處分之認定者,乃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問題。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此為本院92年度訴字1487號判決所揭示。

3.以此標準觀之,本件原告所指摘之原處分(被告98年4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及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辦理……六、據此,特此重申 貴公司於○○鎮○○里○○段○○○○段8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對照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說明二:「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段8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 貴公司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以及被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說明二:「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段8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 貴公司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之內容,顯見原處分確實僅是「重申」前開兩函的內容,性質屬於「重複處分」,並非重新針對原告之工商登記申請事項為實體上之審查並有所處置的「第二次裁決」,自然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作為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

(七)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14日辦理工廠登記申請時已據實說明,不得以其勾選錯誤而撤銷免環評,實屬避重就輕、混淆事實之主張,顯不足取。

1.原告不斷主張其勾選並無錯誤,縱有誤填,亦已陳明其廠區位址非屬山坡地,且亦檢附資料說明其廠區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據此認為被告撤銷免環評係推卸責任。

2.然而原告卻刻意迴避,其於申請當時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所在土地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況且原告於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時,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廠區位址「在」或「不在」水庫集水區內,而申請書中勾選分區之選項既有「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山坡地」、「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水庫集水區」等5項,既然申請書中明文設有「水庫集水區」之勾選選項,原告未為勾選,當即表示系爭廠址不在「水庫集水區」之意思,且原告亦存心規避須進行環評之項目,明知系爭廠址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未勾選。縱使原告於申請當時,陳明系爭廠房住在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劃區,然而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與水庫集水區係不同之概念,否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何須將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與水庫集水區分列於不同目加以規定?凡此,均足見原告申請當時,迴避其廠址是否住在水庫集水區之問題,僅以無關之事項混淆視聽,遑論原告於94年10月7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開發之土地竟增加同段同小段2-1、2-10、2-12、1

1、11-6、12-4、13-3地號等7筆土地,開發面積自15,964平方公尺增為16,294.9平方公尺之多,是原告所為在在避重就輕,其隱匿重要事實之情節昭昭明甚。

(八)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原告既係隱匿系爭廠址住於水庫集水區之重要事實而申請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即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所屬環保局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免予環評之行政處分,原告於本件中對於該免予環評之行政處分,其信賴當然不值得保護,其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乙節,即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原告於起訴狀中多次將原處分與建築執照之取得以及勒令停工之行為連結,並援引經濟部93年1 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110 號公告,以及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4 月3 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均屬無涉本件混淆視聽之舉:

1.按本件之訴訟標的,乃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如此則本件應聚焦於原告申請之廠址是否須經環評,以及原處分是否適法,而本件所涉及之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准予原告免為環評之處分,乃係針對原告94年7月14日(94)創環字特第183號「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之回應,所處理之事項範圍亦僅就原告「辦理工商登記」是否須經環評乙節進行判定,與原告是否另行申請建築執照絲毫無關,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二、(二)及三、(四)所言各項關於工廠建築執照以及勒令停工等情,實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無涉。又經濟部93年1月9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110號公告,亦僅說明「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禁止或限制事項,而本件焦點則在於:原告申請設廠位址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而應進行環評,即令原告之設廠並未違反「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禁止或限制事項,亦未能解免系爭廠址位於「水庫集水區」內而應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實施環評之事實。

2.其次,自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4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告工務局之內容,並無法推論被告業已知悉系爭廠址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按被告當時雖已接獲經濟部水利署以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但卻未能據此認定性質上屬於攔河堰的鳶山堰,是否同時屬於「水庫集水區」之定義範疇內,所以被告所屬環保局才會再以96年6月27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原告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迨該署以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

「查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貴局略以『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前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案應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後,被告所屬環保局始明確知悉本案開發場址應施環境影響評估。

(十)本件無論是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或是被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均未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

1.承前所述,被告所屬環保局既係於環保署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覆之後,始明確知悉本件開發場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據此於96年11月13日以該局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覆,認定原告設廠於○○鎮○○里○○段○○○○段8 地號等16筆土地,係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則在本件中,最先發生撤銷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之效力者,乃是該局96年11月13日以該局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即令認為被告所屬環保局如前所述並非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其所為撤銷存有瑕疵,則在被告以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應實施環評之內容時,即對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形成撤銷之效力。

雖然上開兩函示中未曾明文「撤銷」二字,但判斷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真意,應以其意思表示實質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準,上開兩函示既與原本免為環評之函示內容相左,法理上豈容兩者效力並存?當然係以新作成之「應實施環評」的函示效力優先,並在法律上將上開兩函示評價為同時具有撤銷原本免為環評之函示的效力為是。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準此,本件撤銷原本免為環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問,應自被告或其所屬機關知悉撤銷事由之日,即環保署函覆之96年7 月16日起算2 年,因此,無論是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或是被告97年

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均未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所陳並無理由。

2.蓋以本件而言,被告所屬環保局係於環保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後,始明確知悉本案開發場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據此於96年11月13日以該局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復,認定原告設廠於○○鎮○○里○○段○○○○段8地號等16筆土地,係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3.且在本件中,原告所稱之原處分乃是重複處分,不應成為行政訴訟標的已如前述,準此,最先發生撤銷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之效力者,乃是該局96年11月13日以該局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即令認為被告所屬環保局如前所述並非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其所為撤銷存有瑕疵,則在被告以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應實施環評之內容時,即對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形成撤銷之效力。雖然上開兩函示中未曾明文「撤銷」二字,但判斷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真意,應以其意思表示實質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準,上開兩函示既與原本免為環評之函示內容相左,法理上豈容兩者效力並存?當然係以新作成之「應實施環評」的函示效力優先,並在法律上將上開兩函示評價為同時具有撤銷原本免為環評之函示的效力為是。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準此,本件撤銷原本免為環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應自被告或其所屬機關知悉撤銷事由之日,即環保署函覆之96年7月16日起算2年,因此,無論是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

22 號函或是被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均未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所陳並無理由。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無論如何勾選,系爭廠址均無須進行環評,並認為其申請時已充分提供環評所需資料,包括廠址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等資料,足供被告判明系爭廠區是否需要環評,而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且被告早已明知廠區位址,逾越撤銷之除斥期間:

1.首先,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廠區是否住在「水庫集水區」內,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3目規定,石油化學基本工業及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工廠之設立,如位於水庫集水區,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次,才應該討論被告何時得知系爭廠區位在「水庫集水區」內,據以論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2.就此,原告雖然於起訴狀三、(一)、(二)、(三)中,主張無論其勾選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不需環評,並認為其申請時檢附生產流程、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證明等資料,即足以供被告判定是否須經環評。然而,原告在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外,尚有「山坡地」、「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水庫集水區」等勾選項目,綜觀原告之勾選內容與提供之資料,均未曾明白提及其申請新設廠區「是否」設在水庫集水區內。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提供上開資料時即已知悉撤銷原因乙節,即非可採。就本件而言,仍依據上述理由所述,以環保署函覆之96年7月16日起算除斥期間之時點,且由於原告爭執之原處分,性質上係重申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以及被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內容之「重複處分」,是以無論法律評價上認為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或是被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始發生撤銷效力,均在2年除斥期間內,而無逾越期間之瑕疵。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實係「重複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標的,且原告於最初進行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時,即已隱匿重要事實,致使被告所屬環保局誤為免作環評之處分,其不僅違反相對人之協力義務,亦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乃其不斷以建築執照等與本件無關事項混淆視聽,以非為是,徒茲相關機關執法困擾。且被告自環保署明確函覆應實施環評後,即於2年除斥期間內,作成實質上撤銷免為環評處分之公函,是被告撤銷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原告指稱其新設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工廠,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2款規定之產業,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有如下謬誤:

1.被告前曾於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擬於本縣○○鎮○○段○○○○段24地號等8筆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乙案,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是以原告所擬設立之工廠縱非「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款規定之「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亦可能屬第1款規定之「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系爭廠址既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依據該兩款第3目之規定,工廠設立設於水庫集水區內者,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2.即令原告主張其所擬新設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工廠,並非石油工業,但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款規定,「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亦需實施環評。足見,依據原告申請當時有效之93年12月29日修正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款規定,凡新設工廠符合廠址位於水庫集水區者,均需實施環評,原告辯解其產業性質如何,均不能解免其需實施環評之義務。

()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理由二、主張建築執照等節,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按本件之訴訟標的,乃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如此則本件應聚焦於原告申請之廠址是否須經環評,以及原處分是否適法,至於原告準備書(一)狀理由二、所陳關於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等情,均屬無涉本件混淆視聽之舉。

()原告主張其申請係依法配合且經被告嚴格實質審核,而指摘被告撤銷免為環評之判定:

1.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廠區是否設在「水庫集水區」內,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3目規定及第3款規定,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乃至其他工廠之設立,如位於水庫集水區,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2.原告不斷主張其勾選並無錯誤,縱有誤填,亦已陳明其廠區位址非屬山坡地,且亦檢附資料說明其廠區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凡此均有助於被告判定應否實施環評,據此認為被告撤銷免環評並不適法。

3.然而,被告綜觀原告之申請資料,並不能判定系爭廠址是否設在水庫集水區內,蓋以原告資料僅說明其製程,並證明其所在地非屬法定公告山坡地、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4.但原告卻刻意迴避,其於申請當時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所在土地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況且原告於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時,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廠區住址「在」或「不在」水庫集水區內,而申請書中勾選分區之選項既有「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山坡地」、「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水庫集水區」等5項,既然申請書中明文設有「水庫集水區」之勾選選項,原告未為勾選,當即表示系爭廠址不在「水庫集水區」之意思,且原告亦存心規避須進行環評之項目,明知系爭廠址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未勾選。縱使原告於申請當時,陳明系爭廠房住在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然而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與水庫集水區係不同之概念,否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何須將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與水庫集水區分列於不同目加以規定?凡此,均足見原告申請當時,迴避其廠址是否設在水庫集水區之問題,僅以無關之事項混淆視聽,遑論原告於94年10月7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開發之土地竟增加同段同小段2-1、2-10、2-12、11、11-6、12-4、13-3地號等7筆土地,開發面積自15,964平方公尺增為16,294.9平方公尺之多,是原告所為在在避重就輕,其隱匿重要事實之情節昭昭明甚。

5.就此,原告雖然主張無論其勾選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不需環評,並認為其申請時檢附生產流程、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證明等資料,即足以供被告判定是否須經環評。然而,原告在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外,尚有「山坡地」、「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水庫集水區」等勾選項目,綜觀原告之勾選內容與提供之資料,均未曾明白提及其申請新設廠區「是否」設在水庫集水區內,而是一直圍繞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概念進行模糊焦點之論述,其在在規避系爭廠址位於水庫集水區之論點,可見其申請時確曾隱匿重要事實,否則何須如此迂迴周旋、混淆視聽。

()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理由二、主張建築執照等節,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按本件之訴訟標的,乃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如此則本件應聚焦於原告申請之廠址是否須經環評,以及原處分是否適法,至於原告準備書(一)狀理由二、所陳關於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等情,均屬無涉本件混淆視聽之舉。原告於準備書(二)狀理由一、主張建築執照以及被告另對原告之勒令停工處分等節,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按本件之訴訟標的,乃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如此則本件應聚焦於原告申請之廠址是否須經環評,以及原處分是否適法,至於原告準備書(二)狀理由一、所陳關於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等情,係就原告之工廠得否於乙種工業區設立之另一爭議,均屬無涉本件之事項,而不應作為本件審酌之對象。況且,依被告制定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及變更計畫審計作業」第參點:「民眾應附證件、書表、表單、附件: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總計21款規定中,並未見「工商(變更)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在內,益加證明原告主張建築執照等節,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至為灼然。

()原告主張其所擬新設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工廠,非屬石油製品,且為公害輕微之工廠,並引用經濟部能源局及工業局之函示為據。然而,原告所引用之諸項資料,均係針對「原告得否設立工廠於乙種工業區」進行佐證,而本案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以及「原告如欲設立工廠於水庫集水區,是否需實施環評」,原告不斷以和本件爭點迥不相合之論據擾亂本件之焦點,該部分之論述及資料均不應列入本件審酌之列。

()原告於準備書(二)狀理由三、主張,依據系爭新設工廠之製程,其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得在乙種工業區設廠生產,然而此一部分如同前述,係與本件訴訟標的及爭點均無關之論述,不應作為本件審酌之內容。

()原告提出原證三十九「工商(變更)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該申請書之版本中,載有「……鳶山堰水庫水區、石門水庫集水區」等註記。惟查,原證三十九之申請書版本,乃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收受環保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示後,始於同年9月底於上開申請書中加註「……鳶山堰水庫水區、石門水庫集水區」之文字,此由對照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9月及10月之具體案件申請書內容即明(見被證二,可知十月才開始使用上開修改之新版本申請書)。

()原告主張:「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8地號已獲免環評之判定,其他7筆土地,開發面積未達一公頃,依規定,8地號已獲免環評,併入申請建照,仍屬免環評」云云。惟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不論原告究屬該條第1、2或3款之工業,依該條第1款第5目、第2款第5目及第3款規定,「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於本件8筆土地中,除8地號非山坡地外,其餘7筆土地均屬山坡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同上開認定標準第33條規定:「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以,本件8筆土地既有7筆屬山坡地,且申請開發面積逾1公頃,則依上開規定,應以申請開投之整體面積即8筆土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無疑,原告上開所謂8地號土地已獲免環評,其餘7筆土地併入申請建照,亦無須環評云云,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而不可採。

()末者,倘如原告所指,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堅稱其申請開發之8筆土地免環境影響評估,則何以原告仍積極就該8筆土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於99年4月間檢送該8筆土地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可見,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實係「重複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標的,且原告於最初進行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時,即已隱匿重要事實,致使被告所屬環保局誤為免作環評之處分,其不僅違反相對人之協力義務,亦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另其不斷以建築執照等與本案無關事項混淆視聽,以非為是,徒茲相關機關執法困擾。且被告自環保署明確函覆應實施環評後,即於2年除斥期間內,作成實質上撤銷免為環評處分之公函,是被告撤銷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4年7 月14日(94)創環字特第183 號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被告98年4 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80155143號函、被告98年6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80224438號函、被告95年7 月20日府城都字第0950208127號函、被告95年7 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8 日營授辦城字第09500566441 號函、被告96年4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60118835號函、被告98年

4 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80150338號函、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98年6 月3 日協字第0980000140號函及再研商原告已投資興建中廠房經認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致投資遭遇困難案會議紀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5年6 月30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9500059670 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5年7 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5年8 月16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478號函、被告96年

3 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60097152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

4 月3 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

6 月27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環保署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7 月23日桃環綜字第0960042867號函、富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富畊工設字第9600018 號函、環保署96年9 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60070945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9 月29日桃環綜字第0960059953號函、原告96年10月31日陳情書、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被告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被告(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 號建築執照存根、被告98年8 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80330466號函、原告98年4 月28日遠(工)字第098042801 號函、被告98年5 月13日府環綜字第0980027512號函、被告98年6 月18日府環綜字第0980036563號函及被告98年8 月6 日府環綜字第0980049563號函、應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列管事業判定表及原告94年5 月27日切結書、中國時報95年8 月2 日新聞資料、原告94年7 月14日(94)創環字特第168 號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經濟部93年1 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110 號公告、原告98年6 月30日遠(工)字第098063001 號函、被告94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40299749號函、內政部97年5 月15日內授營中字第097080376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200734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11月14日工地字第09200363890 號函、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7 日桃環綜字第0940031966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5年6 月26日桃環綜字第0950035737號函、被告95年9 月21日府水區字第0950281338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0日台水供字第0980013205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6 月3 日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號函、中國時報95年8 月3 日新聞資料、經濟部工業局95年

8 月15日工化字第09500636581 號、經濟部工業局95年11月14日工地字第09200363890 號函、原告98年6 月9 日遠(工)字第098060901 號函、「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98年第2 次工商早餐會」工商團體建言辦理情形表、經濟部工業局95年

7 月13日工化字第09500638380 號函、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98年7 月21日協字第0980000184號函、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98年7 月21日協字第0980000186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7 月12日桃環綜字第0960041710號函及被告(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 號勘驗紀錄表、被告97年9 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70320825號函、被告94年5 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40138459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4 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原告廠房平面圖、原告基地位置圖、經濟部能源局95年7 月26日能油字第09500125840號函、被告94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40299749號函、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附表- 修正規定對照表、被告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被告97年8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70244513號函、昱嘉營造有限公司97年9 月15日申請書、工商(變更)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處分是否係「重複處分」?本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本件開發行為,是否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揭免環評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與法效性要素有關,而涉及行政處分之認定者,即「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為行政處分,否則為「行政事實行為」。而學者有所謂「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分,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屬「重複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則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11月1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覆原告96年10月31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有關原告申○○○鎮○○段○○○○段2-6 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該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鎮○○里○○段○○○○段2-6 地號土地施設水土保持計畫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三:貴公司申請旨揭土地施設水土保持計畫案,案經環保署於96年9 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60070945號函示內容略以,本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先洽被告(工廠設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本擋土設施所在之2-6 地號是否應屬該公司(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申請基地範圍,如經認定非屬申請開發之基地範圍內,則因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行政院環保署相關公告並未規定興建擋土設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法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則應併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說明四:爰此,請貴公司函請本府工商發展局確認2-6 號之擋土設施是否位於貴公司申請廠房開發之基地範圍內,並確認依上開原則辦理」等語,而被告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18頁),詳究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及被告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文,重點乃針對原告申○○○鎮○○段○○○○段2-6 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乙事所為之回覆,而非針對原告設廠於○○鎮○○里○○段○○○○段8 地號等16筆土地,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函覆,且其於函文中並謂「本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先洽桃園縣政府(工廠設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本擋土設施所在之2-6 地號是否應屬該公司(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申請基地範圍,如經認定非屬申請開發之基地範圍內,則因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行政院環保署相關公告並未規定興建擋土設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法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則應併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是以,上開二函文係對原告所申請2-6 地號水土保持計畫案而為之之處置,非對本件有任何准駁之表示,無法對本件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次查:原告於於94年7 月14日以(94)創環字第

183 號函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於94年7 月19日獲被告所屬環保局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於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文所作之免環評判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一)1.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予以撤銷,請查照。……說明六、據此,特此重申貴公司於○○鎮○○里○○段○○○○段8 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雖與上揭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及被告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二函說明二之內容相同(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段8 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 日經水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判定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貴公司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惟被告之原處分主旨明載撤銷免環評判定,故被告之原處分之法效性要素,係「撤銷免環評判定」之撤銷權行使,對外直接發生撤銷之效果,自屬為獨立「行政處分」,與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及被告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之法效性要素,係「應實施環評」,乃係不同之內容與裁決,亦具不同之法律效果,而被告僅因部分文字內容相同,辯稱原處分為「重複處分」,並非對原告所為新的行政處分,委無可採。

(二)次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

1 階段、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2條、第

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二、染、顏料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位於國家公園。(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三)位於水庫集水區。……(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三、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桃園縣○○鎮○○路○○○ 號設廠(基地坐落於○○鎮○○段○○○○段2-1 、2-10、2-12、8 、11、11-6、12-4、13-3地號等8 筆土地)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渠為辦理工廠登記於94年7 月14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依申請書所載資料審查結果如下,請查照辦理:(一)

1.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被告所屬環保局復以95年7 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本案開發場址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案經該署以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復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迄96年6 月27日被告所屬環保局再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原告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由環保署以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復貴局略以:『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前開『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至此,被告所屬環保局遂據以核認本案開發場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適原告於96年10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確認該公司廠房東側(2-6 地號土地)之邊坡擋土牆設施應免做環境影響評估,被告所屬環保局乃於96年11月1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復原告時,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貴公司設廠於○○鎮○○里○○段上石屯小段8 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判定位於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貴公司基地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此外,被告亦以97年3 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號函內容,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

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一)1.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予以撤銷。……說明六、據此,特此重申貴公司於○○鎮○○里○○段○○○○段8 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經被告依判定為免實施環評之違法行政處分,非因原告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陷於錯誤之認定,原告信賴應值得保護,故被告據以撤銷其前揭免環評判定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所明定,是關於工廠設立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權限,係屬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經查,上開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係就原告工廠設立之開發行為判定為「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則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事業申請環保判定事項倘涉及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主管機關為被告,而非被告所屬環保局,被告所屬環保局對其管轄權限是否有所欠缺,未加斟酌即逕予判定免環評,自有未合,惟審酌被告所屬環保局為被告之所屬機關,基於地方之自治權,且被告所屬環保局所為之環保判定處分之違法程度尚未達「重大明顯」程度,原處分雖有瑕疵,惟非無效,合先敘明。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4年7月14日申請環保判定時,渠於基本資料表僅填載開發基地地號○○○鎮○○里○○段○○○段8 地號,開發面積15,964平方公尺,並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事後原告於94年10月7 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業經被告以94年10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299749號函准予原告建築物工程,依其建造執照(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號)地號附表所載為同段同小段2-1 、2-10、2-12、8 、

11、11-6、12-4、13-3地號等8 筆土地,開發面積16,294.9平方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室內停車空間、員工餐廳、辦公室門廳、附屬辦公室、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試驗室、樣品陳列室、機電設備空間、警衛室、警衛休息室,顯見原告於94年10月7 日申請建築物建造案件與原告同年7 月14日為申辦工廠登記之環保法令查核所檢附之資料有所不同(開發面積及地號土地都增加),足證原告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另依環保署88年4 月

9 日88環署綜字第0018082 號函釋意旨,系爭開發場址土地面積應包括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使用土地面積及其他相關設施使用土地面積,復有被告98年8 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80330466號函說明二、三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2-

1 、2-10、2-12、11、11-6、12-4及13-3地號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245 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三、另查旨揭土地8 地號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245 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等語;據此,揆諸前揭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五目(即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規定者。」及同法第33條「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本件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部分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達1 公頃以上,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殆無疑義。

此外,據稱原告實際委託訴外人創迅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環保判定申請,該公司從事專業工程顧問業,於申請前即應備妥完整資料,實難諉稱不知系爭開發場址土地坐落及使用編定情形。又有關開發行為是否涉及認定標準各條規定,被告既非擬定及執行計畫之開發單位,無從知悉計畫相關細節,自無從代開發單位向相關機構取得佐證資料或提出說明,而應由開發單位就開發行為內容,自行洽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並取得佐證資料,供被告判斷。綜上,本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卻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判定為免實施環評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陷於錯誤認定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揭免環評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不論自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為免環評之判定或96年4月3日桃環綜字第0960018681號函已知悉本案在水庫集水區,至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免環評之判定,均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即不得撤銷云云。惟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70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是被告知有構成撤銷理由之時點,攸關本件撤銷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經查:被告為釐清確認原告為辦理工廠登記案,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段8 地號土地,是否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疑義案,故於95年7 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查核,固經該署95年8 月

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 號函復說明二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等語。惟因對本件開發場址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而「攔河堰、壩、人工湖之集水區」是否屬環評認定標準之「水庫集水區」尚有疑義,被告爰針對原告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上石屯小段8 地號土地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節,以95年8 月16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478號函請環保署釋示,案經環保署於96年2月9 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人工湖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有關水庫集水區範圍查詢權責,應依照行政院94年11月25日院臺建字第09400534052 號函規定辦理(即有關水庫集水區範圍查詢係由經濟部水利署主政)。」等語。嗣被告又於96年6 月27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環保署就上情儘速釋示,終經環保署96年7 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說明六略以︰「查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

740 號函復貴局(本府環境保護局)略以︰『經查該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至此,被告始確認系爭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有前揭號函等相關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據被告答辯敘明:「本案本府依環保署96 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辦理,分別於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及97年3 月20 日 府環綜字第09 70017241 號函說明二通知原告廠址設於桃園縣○○鎮○○里○○段○○○○段8 地號土地設置潤滑油及絕緣油摻配加工廠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非屬原告聲稱『略以,……經過46個月再為撤銷免環評之判定……』情事。」等語,是本件撤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自環保署96年7 月16日函釋之日起算迄至被告98年4 月10日作成原處分之日止,並未逾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被告自得主動依職權為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七)原告再主張:原告新設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工廠,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 、2 款規定之產業,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於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通知原告略以: 「有關貴公司擬於桃園縣○○鎮○○段○○○○段24地號等8 筆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乙案,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是以原告所擬設立之工廠縱非「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 款規定之「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亦可能屬第1 款規定之「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系爭廠址既坐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依據該兩款第3 目之規定,工廠設立設於水庫集水區內者,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令原告主張其所擬新設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工廠,並非石油工業,但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款規定,「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亦需實施環評。足見依據原告申請當時有效之93年12月29日修正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款規定,凡新設工廠符合廠址位於水庫集水區者,均需實施環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末按本件之訴訟標的,乃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申請之廠址是否須經環評,以及原處分是否適法。至於原告主張建築執照以及被告另對原告之勒令停工處分等節,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又原告主張關於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等節,係就原告之工廠得否於乙種工業區設立之另一爭議;再原告主張其所擬新設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工廠,非屬石油製品,且為公害輕微之工廠,並引用經濟部能源局及工業局之函示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所引用之諸項資料,均係針對「原告得否設立工廠於乙種工業區」進行佐證;另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新設工廠之製程,其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得在乙種工業區設廠生產云云,均屬與本件訴訟標的及爭點無關之論述,不應作為本件審酌之內容,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