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4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86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
6 月12日內授移字第098094904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頁之原告起訴狀)。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見本院卷第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經雇主「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聘僱,並以受該補習班聘僱為由,於97年8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居留,經核發居留期限97年8 月31日至98年8 月31日止之居留證,嗣原告經該補習班解聘,該雇主並於97年12月23日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該會遂於97年12月29日廢止所核發原告97年6 月13日勞職規字第970533159 號核准工作許可函。其後原告又受僱於「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該雇主於98年1 月20日向勞委會申請原告從事補習班教師之工作許可,經該會審查後以98年2 月4 月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函核發原告工作許可(許可效期:98年2 月4 日至99年1 月23日止),被告亦核發原告受「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僱用自98年2 月4 日至99年1 月23日之居留許可。惟原告97年12月30日於屏東市○○路「屏東科技大學教育推廣中心1 樓CE14教室」教授英語,經被告所屬屏東縣專勤隊查獲,被告認原告於查獲時之工作許可業經廢止,依法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原告未經許可教授英語之事實已屬非法工作,遂通知勞委會,經該會認其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6 月1 日勞職規字第0980500298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撤銷該會98年2月4 日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函所核發原告受聘於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工作許可,原告應於上開函送達起14日內出國,嗣被告認原告居留原因消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6 月12日內授移字第0980949043號處分書通知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日起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據以廢止原告在臺居留許可之理由,係認定原告遭查獲違法工作,但此肇因原雇主惡意開除原告,並片面以「切結書」陳報勞委會,該會未為查證竟單憑不實指控即發函廢止原告工作證。惟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廢止在臺居留許可之處罰,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本件完全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後遭查獲傳授英文時,更在溝通窒礙難行之情況下完成所謂「筆錄」,如此藐視法律、剝奪原告權益之舉,顯有未當。詎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竟認「訴願人並不否認該違法工作之事實」、「訴願人於97年12月30日被查獲時,工作許可已遭廢止,則其未經許可教授英語之事實已屬非法工作」,明顯係在未賦予原告程序保障之下,依據偏頗資料而為錯誤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乃廢止原先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此一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於本件應優先遵循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1、按行政處分作成後,人民因信賴該處分並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學界通說均認為倘撤銷行政處分之利益大於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得予以撤銷,反之則否,且一旦撤銷並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本件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受益處分之行為,徵諸前揭說明,實不應再予剝奪原告業已取得之在臺居留權益及工作權益。再者,本件肇因於原雇主趁原告在國外休假時,惡意以不實名義解聘原告,原告為預防萬一,早已向當地勞工局諮詢並報備在案,豈料勞委會仍莫視此情,採信原雇主之片面說詞,廢止原告之工作許可,原告為求慎重,主動出境離臺,另覓新工作至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再重新申請新居留證及工作證,勞委會審酌原告資格後,仍於98年2 月4 日核發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函之工作許可,被告所屬屏東縣服務站亦核發居留期限至99年1 月23日之居留證,原告據此得再次合法來臺居留並工作。故原告遭原雇主惡意解職及被告查獲傳授英文在先,離臺再覓得新工作後,復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工作證及居留證,被告既明知原告遭解職及遭查獲之事,又再度核發居留證,自當已通盤考量評價原告之行為及該授益處分之適法性,始作成決定,自不應再予剝奪原告因信賴該處分且據此取得之在臺居留權益,況原告已盡極高度之注意義務。
2、按就業服務法第2 條及第43條之規定,規範「就業服務範圍」係指雇主提供工作之機會予員工,員工獲取勞務報酬之法律關係,屬於就業服務範圍。反之,如無雇主,或獲取勞務報酬,實與就業服務法之就業服務範圍無涉,亦非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稱之「工作」。原告於屏東科技大學教育推廣中心1 樓傳授英文,乃出於自願,無雇主(早已遭原雇主開除)亦無勞務報酬狀態下,協助學生外語之成長機會,此行為本非就業服務法規範之範圍,與宗教團體為社會邊緣人提供社會救助同,所傳授之對象更非原告招攬而來,當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被告若認原處分有誤,亦不應轉嫁由原告承擔,且若維持原在臺居留許可,對社會公益及國家安全並無影響,因原告為外籍人士,長年在臺從事英文教學工作而得長期居留,於本國自有其特定市場(以外籍師資為號召之特定補習班,希望由外籍老師指導外語之學生或家長等),該外籍身分無法取代,並不會壓縮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且原告在臺期間未有任何踰矩行為,若撤銷聘僱許可,並連帶廢止在臺居留許可,將讓原告生計陷入困頓,對長年隻身在臺之外籍人士而言,本國並未給予任何補助或救濟,將如何維持基本生活?又該如何補償原告信賴聘僱許可及在臺居留許可卻又遭撤銷之損失?故廢止在臺居留許可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
㈢、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6 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外國人於本國因勞資爭議涉訟時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賦予其便於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權利,進而釐清真相,並免除需經常入、出境(甚或無法入境)之不利益,倘若外國人於本國涉訟,卻因無法來臺致無法到庭陳述意見,肇至實體上錯誤判決之不利益,豈不等同藐視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最基本之權利保障。本件原告因原雇主惡意積欠資遣費拒不給付,業已向渠提起民事訴訟,依前開法條及立法目的,原告自應有權利繼續在臺居留至該訴訟判決確定為止,否則將立即喪失該案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甚且,屏東縣政府以98年1 月8 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007229號函向被告所屬屏東縣服務站表示原告正與雇主因資遣費給付爭議涉訟,請准延長原告在臺居留期限,俾利後續爭議之處理。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濫用裁量空間命原告需於廢止在臺居留許可起10日內出境,架空前開條文之立法美意,使其形同虛設。故於本件中,被告之裁量空間應縮減至零,方符立法意旨。且訴願決定書竟誤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6 款係規定「得」准予繼續居留,屬被告裁量認定之範疇,如此扼殺原告法律明定之權益,顯有違誤。
㈣、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賦予被告自行實質審查是否廢止居留之權限,並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將被告之最終決定依職權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案即為勞委會),被告顯非單純依勞委會之函送決定即應直接廢止原告之居留證,而係留有自行進行實質審查之餘地。本案處分之作成係勞委會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由而據此撤銷原告之聘僱許可,嗣後函送被告請其連帶廢止原告之居留證,自屬多階段處分。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鈞院於審理本案時,仍須對勞委會之處分為實質審查。故無論被告對於系爭後階段之處分有無自行實質審查之權限,鈞院依法對於前、後階段之處分(即「勞委會所作成撤銷聘僱許可之前階段處分」及「被告所作成廢止居留證之後階段處分」)均應為審理判決。
㈤、又勞委會所作成撤銷原告聘僱許可之處分(98年6 月1 日勞職規字第0980500298號函),除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起14日內出國,更加註原告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此處分內容觀之,勞委會命原告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持續力影響深遠,於依法仍須對此處分進行調查之下,本案絕不會因原告居留期限已屆至,即無進行審理之實益。尤其若鈞院未審查勞委會所作成之前階段處分內容,原告日後要再度申請工作證及居留證時,必直接遭主管機關駁回,此對原告權益影響恐達終身之久,故本案絕對有訴請鈞院審理判決之必要。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0號及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縱本件系爭居留證之期限已於99年1 月23日屆至,惟並非謂系爭行政處分已經消滅,甚且該處分令原告負擔之不利益事實狀態及法律上之效果長遠存在,依法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綜上所述,本件依法對於勞委會所作成撤銷聘僱許可之前階段處分及被告所作成廢止居留證之後階段處分均為審判範圍,且系爭處分並非期限已屆至即失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又本件應優先遵循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原告業已取得在臺居留之權益,不得因被告認事用法錯誤,而將此不利益轉嫁原告承擔,亦無法放任被告濫用裁量空間,剝奪原告法律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6 月12日內授移字第0980949043號處分書)均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按勞委會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屏東縣政府98年5 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113005號裁處書裁處陳美慈非法容留、勞委會98年6 月1 日勞職規字第0980500298號函撤銷該會98年2 月4 日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函核發原告受聘於「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工作許可,並限令出境,均依法有據;內政部98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86947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97年12月30日被查獲時,其工作許可已遭廢止,原告未經許可教授英語之事實已屬非法工作,並不因有無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等情事而有影響,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作成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 項、第102 條之規定。
㈡、按屏東縣政府98年1 月8 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007229號函意旨,原告與「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勞資爭議未畢,又經勞委會97年12月29日勞職規字第970544640 號函廢止原告獲核發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聘僱許可函,據此被告未廢止勞委會97年6 月13日勞職規字第970533159 號函所核發原告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聘僱許可函據以取得被告所屬屏東縣服務站97年8 月6 日核發居留期限至98年8月31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直至勞委會98年2 月4 日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函核發原告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聘僱許可,取得被告所屬屏東縣服務站98年2 月18日核發居留期限99年1 月23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止,完全依循上開函意旨,未廢止原告在臺居留期限,俾利原告勞資爭議後續之處理,惟勞委會98年6 月1 日勞職規字第0980500298號函撤銷該會98年2 月4 日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函核發原告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境在案,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
4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令出國,並無不合。
㈢、被告以98年6 月12日內授移字第0980949043號處分書,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在案,相對於被告製發原告處分書於前,原告98年6 月22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提起民事訴訟於後,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善盡就該管行政程序,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斷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而有裁量濫權情事。勞委會98年2 月4 日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函核發原告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聘僱許可,並據以取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98年2 月18日098KHH000649號居留簽證(註記:屏東縣康乃爾補習班聘僱)、被告所屬屏東縣服務站98年2 月18日核發居留期限99年1 月23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又勞委會98年6 月1 日勞職規字第0980500298號函撤銷該會98年2 月4 日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核發原告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聘僱許可,據此原告在臺居留原因消失。原告先行違法事實明確,有可歸責事由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規定,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或第11款工作。…」、「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31條第4 項、第32條、第33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第2 條、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
1 項第3 款、第31條第4 項第6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73條第2 款、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六、經查,原告前經雇主「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以受聘於該補習班為由,於97年8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居留,經核發居留期限97年8 月31日至98年8 月31日止之居留證。嗣原告遭該補習班解聘,並經勞委會於97年12月29日廢止所核發原告該工作許可函;惟被告因屏東縣政府通報原告與該補習班有給付資遣費爭議,經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而未廢止原告上述在臺居留許可,俾利原告後續勞資爭議之處理。原告則另由雇主「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於98年1 月20日向勞委會申請原告從事補習班教師之工作許可,經該會審查後以98年2 月4 月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函核發原告工作許可(許可效期:98年2 月
4 日至99年1 月23日止),被告據勞委會該工作許可,亦核發原告受「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僱用自98年2 月4日至99年1 月23日之居留許可。其後勞委會因認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為被告所屬屏東縣專勤隊查獲,在屏東市○○路「屏東科技大學教育推廣中心1 樓CE14教室」教授英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2 款規定,以該會98年6 月1 日勞職規字第0980500298號函撤銷該會98年2月4 日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函所核發原告受聘於私立康乃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工作許可,原告應於上開函送達起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工作,並通知兩造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98年1 月8 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007229號函、勞委會98年6 月1 日勞職規字第0980500298號函、98年2 月4月勞職規字第980521356 號函(核發原告工作許可)、97年
8 月6 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委會97年6 月13日勞職規字第970533159 號函、原告之外僑居留證、屏東縣政府98年5 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113005號裁處書(訴外人陳美慈擅自容留原告在台工作)、勞委會97年12月29日勞職規字第970544640 號函、被告所屬屏東縣專勤隊97年12月30日訪查表(原告、陳美慈)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背面、21-22 、44、90-91 、96、99、102-104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原所憑申請居留之勞委會核發之工作許可既經該會撤銷,則其居留原因業已消失,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據勞委會上開有關:原告非法工作乃撤銷其工作許可,並命原告於收受函文送達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來函,認原核准原告居留之原因消失,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6 月12日內授移字第0980949043號處分書通知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日起廢止其上述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揆之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且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之立法本旨;要不因原告另與上述幸運草補習班有勞資爭議,即謂被告於本案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准原告繼續居留,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遑論原告被撤銷工作許可之非法工作事由,所侵害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法益顯較原告續留我國俾至民事法院陳述意見之利益為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2款、第3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曾經非法工作乃係得禁止其入國暨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6 款之裁量空間應縮減至零,其明知其與雇主涉有勞資爭議,猶濫用裁量權廢止原告在臺居留許可,要求原告出境,乃架空上開條文云云,要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勞委會未為查證僅單憑不實指控即發函廢止原告工作證顯然有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實質審查是否廢止居留之權限,被告與法院均應自行實質審查勞委會所為撤銷原告工作許可處分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處分,且有拘束處分機關外之其他行政機關之效力,以示對國家依法所為之權限分配秩序之尊重;俾免其他機關對該處分之質疑、否認,致設官分治之事務(物)管轄規定形同具文。而基於權力分立之觀點,法院就繫屬之案件,亦受並非其審查對象處分之拘束;除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外,在其他訴訟程序中,即不能以行政處分違法為由,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換言之,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均應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作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訴訟客體乃被告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之處分。勞委會上開撤銷原告工作許可之處分雖係本件行政處分作成之原因事實,然係勞委會本其職權所為,該處分又非本案之訴訟客體,而另經本院於99年
4 月21日以98年訴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之所提之撤銷訴訟在案(見本院第77-82 頁),是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復非本院審查之對象(原告聲明撤銷之原處分並不包括該處分),本院自無從為與該處分相反之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判字第2319號判例所謂行政法院審查範圍,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乃係以多階段行政處分,因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是在人民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時,亦認法院得審查前階段之行政行為,以保障人民之利益;本件勞委會撤銷原告工作許可既已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據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在案,核與該判例所指之情形迥然有別,自無從適用。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但書係有關外國人於居留原因消失時,被告得准予繼續居留之規定,經核亦不影響系爭居留原因消失之認定,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本案有該但書所列舉之事由存在;故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八、再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5條、第126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同法第103 條第5 款亦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承前所述,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於康乃爾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所准而為,揆諸上述規定,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