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6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昌賢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749973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98年5 月5 日北水資字第0980356271號函沒入原告所使用之挖土機1 部及鏟土機2 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3 月29日21時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後,多次出庭應訊,而因原扣於場內、員警戒護不得接近之機具竟不知去向,亦無人告知去處,經向警方及被告查詢未果,原告不得不以緊急陳情暨申請函查詢。嗣於98年8 月11日,接獲被告函覆略以「業已交由權責機關『本府水利局』沒入,沒入期間之陳述意見書、沒入處分書等相關文書資料,水利局依台端戶籍地址,業已於98年4 月22日及98年5 月11日分別採郵務送達,目前寄存於泰山郵局,特予敘明。」;另再查詢被告後,接獲被告函覆略以「‧‧二、現場查扣機具1 批本局『於當日現場製作取締紀錄時亦將前述機具依法沒入』,新莊分局並於98年3 月30日將機具交由本局代為移置保管。三、台端違反水利法情事乙節,本局於98年4 月17日函檢送陳述意見書『於台端』,嗣後另於98年5 月5 日函處沒入查扣物,前述本局函文並『已合法送達』台端在案‧‧」,依該函所指,原告方知場內機具不但被誤會、誤扣,甚已遭臺北縣政府「當日即沒入」,而非「依法扣留」。是此,被告嗣後所發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處分書,均僅擇原告戶籍地投郵而未有任何收受送達紀錄,究係何原因不盡送達能事?㈡針對訴願機關僅就「送達」為偏頗說明,即決定「訴願不受理」乙節,說明如后: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3
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而前開第78條第1項規定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此觀法務部90年11月5 日法90律字第039713號函及91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函甚明。
⒉原告初向各縣政、警政、郵政、被告等各方查詢後,依
函覆所指,3 度親往泰山郵局,方由該局遍翻尋獲,始於98年8 月19日中午收受被告前述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處分書。
⒊另本件除同案繫屬且與被告同址26樓之臺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98年5 月13日裁罰04E0000000罰鍰通知、繳納收據(E00000000 )均可盡力多址送達外,直接繫屬本案之取締地址,及被告於「現場取締紀錄」住址,除記載原告戶籍地址外,已特別加填載明行動電話號碼及「(現居地址:林口鄉嘉寶村12鄰40號)」。且嗣後之文函、訴願往來,亦均依該紀錄之原告「現居地址」(即原告之工作場所、被取締地址)收受送達。殊不知何以唯獨沒入機具之處分未依法(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但書及第7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依址(住居所、事業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工作地)掛號寄發?甚或親為送達或電話通知面晤領收等。
⒋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對此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亦有規定及闡明。本件法定應為之送達作為,應確實遵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但書、第7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特別針對影響人民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之重大權利,應以掛號方式,向人民之住所(戶籍地)、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工作所、就業所(以上4 者均為本案被取締地址)善盡而為送達能事,方符前揭法旨與程序正義。然系爭訴願決定指摘:「訴願人(即原告)亦於訴願書載明住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3 鄰大科坑
6 之1 號」云云,實則原告於訴願書首同位置亦載明「居: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12鄰40號、工作地:同上。」等字樣甚明。被告及訴願機關本即同址、同公,現復如是昧實推諉、公函虛言是此,原告實為難平。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 條
、第4 條、第8 條、第9 條、第39條、第102 條、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規定,本件被告為行政處分時,完全未依前揭各法律明文強制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依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工作地等盡其依法通知送達能事,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自更無能為同法第43條法律規定之踐行,擅逕強制沒入人民價鉅重機具(PC300 怪手1 部、剷裝機2部),不僅不合法律規定程序、不依法行政,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已使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法益,突遭不法、不測之嚴重侵害,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權利(並得主張公務員瀆職、侵權、國賠等權利)。
㈣再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人民對非依法定程序之
處罰,得拒絕之;且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前所稱之「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或任何權利義務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份,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條件。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序完備之踐行,即難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嚴重未適,應不予維持。
㈤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9 號解釋明揭:「對於人民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解釋參照)。」,由上所揭示之「構成要件」認定及「所產生法律效果」,論諸本件,即系爭機具究係是否符合犯罪行為之確認?當事人供述為何?證人之證詞、證物(光碟)紀錄人、事、物、機具是否確實相符?是否確信為行為當事人?行為內容、結果是否確實符合罪責程度相當?是否已然「造成填塞河川水路」?有無明文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入」?其認定基礎與標準均應完全依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認定(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參照),始無疑義。且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規定,是本件究竟如何認定當事人及有無犯罪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誠有疑義。此外,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尚與原執行單位臺北縣警新莊分局偵查隊及板橋地檢署所認定情節有間,容不足採。
㈥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初函指「已將前述機具依法沒入」,然
其究依何完備程序?蓋取締紀錄並非「當場填載」,業如前述,更無「依法沒入機具」之載明,僅係記載:「三、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甚者,司法警察及被告等取締、扣押、扣留、沒入,迄今仍未依法摯發予當事人扣押清單、查扣單。被告如此擅逕作為,侵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甚鉅。
㈧此外,原獨立取締單位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於
系爭取締過程,既對媒體宣稱已埋伏守侯、監視,何有「未立即當場逮捕現行犯,反而誤查扣對岸原東神砂石行及場外、遙遠、停置整晚、原告所有及寄放機具」之失,致生後而之「沒入機具」之重大誤會。原取締光碟可證,被告函附之機具像片、保管單內機具型式,與其埋伏、守候所錄製於光碟之現場作業機具更屬不同,特予陳明。
㈨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6條規定,應以刑罰優先原則,
本件應由該管司法機關管轄,在司法機關沒事移送前,行政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原處分應屬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行政處分所提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
分已確定,本件起訴並無理由。蓋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應認向其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查系爭行政處分書係向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3 林大科坑6 之1 號」為送達,就此原告亦不爭執,故縱認原告另有居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向其住所或居所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洵堪認定。今系爭處分書於98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前開住所地,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泰山郵局,自屬合法,原告若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自應在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即98年6 月10日前)提出。今原告遲至98年9月4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已確定,原告所提訴願於法不合,原訴願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盡送達之能事,始為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㈡縱認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原系爭處分亦無違
誤。蓋按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查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臺北縣林口鄉寶斗厝溪(水頭坑橋附近)違法傾倒廢體、填塞河川水路,於98年3 月29日清晨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在案,並將原告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此有現場查緝之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故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其情事甚為明確,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現場使用之機具沒入,自無違法。且有關本案亦經板橋地檢署以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9650號)。
㈢有關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6條主張刑罰優先原則
一節,被告仍然可以依據行政罰法第36條將系爭機具予以扣留,頂多現在不沒入而已,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行政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被告所為將原告使用機具沒入之處分,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行政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分書之送達,係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該法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係對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完成合法送達時之補充送達方式,而同法第72條明定為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該條第3 項之就業處所為應行送達之處所,是以,在應受送達人已申報全部或部分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時,行政機關必也對其已申報之處所,即行政機關已知悉之送達處所,均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完成達時,方得以其已依法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或營業場所),採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被告雖辯稱略以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應認向其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系爭處分書係向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為送達,就此原告亦不爭執,故縱認原告另有居所,被告向其住所所為之送達屬合法有效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送達,係指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即由其本人收受而言,此觀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 項但書規定「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即明,是以被告所謂「如有複數之場合,應認向其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一節,係指在「住所地」或「居所地」對本人為送達,由其本人收受時,均屬合法之送達而言。而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屬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送達,被告雖以郵務送達方式,於98年4 月22日將沒入處分書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址,惟未能送達於原告或由其同居人收受,即採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住所送達無著時,即得採行寄存送達云云,而忽略原告於被查獲時業已報明其現居地址:林口鄉嘉寶村12鄰40號,有現場取締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未於對原告住所無法送達時,另行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以保障其行政救濟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寄存送達自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㈡被告將原告使用機具沒入之處分,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按「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涉有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被告會同警察機關查獲後,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其行為涉犯山坡地保育法第15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50號案偵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敘明,並有該分局函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提出之該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依先刑事後行政罰之原則,被告就本案使用之機具可否為沒入處分,應俟所涉刑事部分,如經不起訴處分或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時,被告方得為沒入之行政罰;另濟部就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所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5 點亦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依第2 點應予沒入設施或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未涉及刑事案件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之案件,應於依水利法各該罰則規定辦理罰鍰處分時,併為沒入處分。」可參。末查被告就本件罰鍰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而其就沒入機具處分部分,雖以檢察官未為扣押為辯,惟姑不論行政罰法第36條已有行政機關就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為扣留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行政罰法亦無檢察官未為扣押處分時,行政機關得即為沒入處分之明文,則被告於刑案部分未確定前,逕為本件沒入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於適當時間另為適法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被告實體上得否為沒入處分部分,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