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41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戊○○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戊○○於民國84年12月死亡,原告先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漏未支付戊○○醫療給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700元,嗣變更主張請求84年3 月至12月之醫療給付款共計947,401 元,並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訴訟,經桃園地院以無管轄權,依職權以98年11月18日98年度壢小調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莊內科小兒科診所負責人戊○○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並未支付84年3 月至12月之醫療給付款,共計947,401 元,戊○○於84年12月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47,401元整。
(二)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7,401元整。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47,401 元(84年3 月至12月之醫療給付款),被告除84年3 月、4 月部分醫療給付係開立支票給付外,餘均存入原告被繼承人與被告訂立合約當時所指定之帳戶。有關前開醫療給付款分別於附表1 (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日期給付在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戶名:莊內科小兒科診所帳戶對帳單等影本為證。
(二)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復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給付款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給付款發生時間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縱時效請求權無行政程序法適用之餘地,然依法理及上開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咸認如其他法律無相關規定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而定期給付債權,依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各自獨立之法理,請求權應認於未給付當時起算,本案不論請求依據所根據之法規為何,其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被繼承人戊○○以莊內科小兒科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有該合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附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70
7 號案卷可稽(第97-105頁),原告為戊○○之繼承人,曾就戊○○前開診所84年3 月之醫療費用95,700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簡字第707 號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莊內科小兒科診所84年3 月至12月之醫療費用947,401 元,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年3 月份醫療費用95,700元部分: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給付訴訟請求醫療費用,其中爭議之84年3 月份醫療費用95,700元,前已經原告起訴請求,且依判斷訴訟標的同一性之三項指標即原因事實、請求之法規範基礎、與訴之聲明以觀,此部分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70
7 號確定判決相同,該判決既已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就此部分再於本訴為相同之請求,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年4 月至同年12月份醫療費用部分,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
5 號判例參照),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
2、依原告被繼承人與被告所訂前開合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乙方(即莊內科小兒科診所)當月份醫療費用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核付;……」,第20條第
1 項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甲方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申請費用之核付。」,故以本件情形,原告請求之最末期即84年12月醫療費用,如依規定於85年1 月20日前向被告申請,被告依約應於3 月20日前完成核付,如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85年3 月20日起,即得行使其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項行政程序法制定前之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經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起訴訟(該院98年度壢小調字第565 號,嗣裁定移轉本院),已逾前述時效期間,故其請求權即已消滅,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3、縱認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惟查,系爭醫療費用業據被告給付,有被告製作之各期醫療費用申請及給付一覽表,及與該表相符之票據、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可憑,前開票據(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BT0000000 號、金額112879元,即84年4 月份醫療費用),業經提示交換付款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告雖否認收到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6 月14日,交易日期為84年6 月17日,均在原告被繼承人戊○○死亡之前,戊○○於生前既未爭執未收受系爭支票或款項,則原告事後空言主張被告未為給付,已難憑採。至於其餘月份之醫療費用,業由被告依約定匯至原告被繼承人戊○○指定之戶名莊內科小兒科診所、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前開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可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予支付,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至於原告聲請保存前述票據、郵局對帳單、約定書等證據,並聲明調查票據提示資料等,核均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故其請求判命被告給付84年
3 月之醫療費用95,700元部分不合法;同年4 月至12月之醫療費用851,701 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