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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1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竹市農會代 表 人 甲○○(總幹事)住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61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報莊水火、林詩嘉、田東泉等50人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經被告受理;嗣原告再於98年1 月10日竹市農保字第0980006047號函以其於97年9 月30日上網申報時塞車致遺漏申報為由,請求被告追溯上開50人之農保資格於97年9 月30日退保,並於98年1 月19日補送其中劉震宏、林漢榮、林秀鑾、曾秀琴、黃進治、陳慶良、鄭寬堯、游運財、鄭建和、謝文輝等10人於97年9 月30日線上申報退保之網頁資料予被告,餘則未補具審查列表之資料。案經被告審查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以98年2 月19日保受承字第09810008

4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㈠劉震宏、林漢榮、林秀鑾、曾秀琴、黃進治、陳慶良、鄭寬堯、游運財、鄭建和、謝文輝等10人之退保日期更正為97年9 月30日,原告就上開10人之97年12月30日退保申報予以刪除;㈡如附表所示之田東泉等40人退保日期仍維持自97年12月30日退保不予更正,原告就田東泉等40人退保日期不予更正部分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監理委員會98年7 月10日農監審字第13794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田東泉等40人(姓名詳如附表)部分均撤銷。

(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前(97年9 月30日)被告以97年9 月8日保受承字第09760345670 號函指無法領取老農年金之農保戶,是否退農保改加國保請領國民年金,隨函附名冊367人,原告連同最近二個月新參加農保人員一併通知,合計共通知389 人。97年9 月23日原告又收到被告保受承字第9710092290號函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示退農保後改國保健保適用何類別身份及健保費繳納方式;原告立即依據該函以97年9 月23日竹市農保字第970661號函,通知名冊所列人員389 人來會辦理退農保改加國保而將健保保留於農會之相關手續。惟因時日緊湊且適逢週休2 日(27、28日)及颱風假(薔蜜颱風29日),致受理最終日(9 月30日)來會辦理者超過百人,一時業務量大增,原告分五批上網辦理退保事宜,但因已逾下班時間,未全部確認是否上傳成功。至經收98年上期保費時經保戶反應始發現,經全面清查後,第1 、2 、4 批如期上傳成功,但第3 、5 兩批未上傳成功,因此原告整理後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上網辦理退保,並以98年1 月10日竹市農保字第0980006047號函及98年2 月6 日竹市農保字第0980006230號函要求被告同意變更退保日期,以保障農民權益。本件申報系爭農之一吳金因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向內政部國民年金處提爭議審議,內政部以98年5 月1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61573號函審定不給付,提起訴願,則經行政院訴願會以98年11月4 日院台訴字第0980096698號決定書決定原審定撤銷另為適法之審定;原告經內政部告知仍以原告農保退保上網受理日期(97年12月30日)為退保日期,故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田東泉等40人於97年9 月30日向原告申請退保,有田東泉等40人農保退保同意書在卷可佐;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9 條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上開條文特別強調,「自應為通知當日起算」,而應為通知之日,係投保單位審查農民喪失資格退保之日。本件原告既於97年9 月30日審查田東泉等四十人通過退保,是以該日即發生保險效力停止之結果;被告否准更正上開40人之退保日期,顯有違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況原告主動依據被告來函儘速通知所轄不符請領老農年津貼之農保保戶來會辦理相關手續,自無不受理退保之道理;受理當日分批上傳退保資料,農民親自來會辦理退保手續,怎可謂只可證明有退保意願,而無直接證明完成退保手續,第3 批因有下載登打資料,同意受理變更退保日期,而第5 批只因未列印下載就認為未辦理保手續,承辦人員與該批農退保保戶並無相關利害關係,怎可能其他人皆辦理而獨漏該批之道理。原告自74年10月25日農保試辦、77年10月25日全面開辦迄今,未曾接受被告任何人事行政費用之補助,反而自行吸收印製收據之紙張、炭粉、電話費、電腦維修,各項催繳、各項給付請領案郵資、清查農保資格郵資及人事費用,現只因9 月30日當日百餘人同時來會辦理退保手續一時業務量大增而未全部列印下載上傳資料,被告就逕行核定,不予同意變更退保日期,並應負賠償責任,於作業流程或有疏忽,但於情於理似應有斟酌之必要。國民年金保險乃是政府照顧國民之德政,敬請體恤承辦人員在9 月30日同時湧入百餘人來會辦理退保手續,當日忙亂之情形,不要因5 批上傳資料中,有兩批在忙亂中未確認及下載列印就認定未辦退保手續,讓來會辦理退保之農民及承辦人員怨氣難平。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田東泉等40人退保日期變更為97年9 月30日。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申報田東泉等50人農保退保,復於98年1 月10日以竹市農保字第0980006047號函請被告追溯彼等之農保資格於97年9 月30日退保,並於98年1 月19日補送其中劉震宏等10人97年9 月30日線上申報退保之網頁資料予被告,案經被告於98年1 月23日保受承字第09810005

570 號書函再請原告補送其餘田東泉等40人線上申報退保之網頁資料,惟據原告98年2 月6 日竹市農保字第0980006230號函復略以:「本會登錄貴局網站,先登入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後先列印,申報後再列印申報表,9 月30日因次日國保實施,網路大塞車,鍵完基本資料後一直申報不進去,致遺漏申報。」有關原告告稱網路塞車乙節,經被告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97年9 月30日當日被告網站申報登入作業正常,並無原告所稱網路大塞車情形,又因原告無法檢送田東泉等40人於97年9 月30日線上申報退保之網頁資料,客觀上難以證明原告確曾於當日申報田東泉等40人退保,是被告僅能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仍維持自97年12月30日(原告網路申報退保之日)受理田東泉等40人農保退保;至於劉震宏等10人因原告已於98年1 月19日補送97年9 月30日線上申報退保網頁資料,被告乃據以更正劉震宏等10人退保日期為97年9 月30日,並於98年2 月19日以保受承字第09810008450 號函復原告。

(二)次按被告係分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與國民年金法規定接受內政部委託辦理農保及國民年金業務,自應依「依法行政」原則辦理農保及國民年金業務。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是以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網路申報田東泉等40人農保退保,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自是日受理彼等農保退保並無不當。另按以網路申報退保,須於網路上確認申報成功之訊息,始可認定完成申報之手續,而原告所附田東泉等40人出具之參加國保申請書僅證明彼等確有參加國民年金之意思表示,惟並未能具體表現原告完成退保手續,此亦由原告事實理由及證據第一點所稱:「…一時業務量大增,原告分5 批上網辦理退保事宜;但因已逾下班時間,未全部確認是否上傳成功。」可資證明。如依原告所稱其尚且未確認成功,被告又如何能採認其確實完成申報退保手續,且被告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原告使用網路當時並無其他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基此被告依法實難採認系爭人員之退保合於法律規定。又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查明,據原告保險部電告略以:「該會電腦中並未儲存田東泉等40人農保退保之相關檔案資料,但有請彼等填具『農保同意書』同意農保退保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又因彼等都在97年9 月30日辦理退保手續,工作量龐大,97年9 月30日上勞保局網站申報登錄基本資料後,有列印劉震宏先生等10人之退保網頁資料,其餘40人之資料因誤認申報成功且已逾下班時間,實來不及列印退保網頁資料,事後並未向勞保局確認是否申報成功,直至收取98年上期保險費時,有申請退保者向農會反應為何仍收取農保保險費,經清查後始發現計有彼等40人未向勞保局申報農保退保。」據此,原告既未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以證明確有向被告申報田東泉等40人於97年9 月30日辦理退保(如網路退保申報表、網頁退保申報畫面資料或農保退保申報表手工單)之事實已甚明確,且所檢具彼等之農保退保同意書,被告無法依此認定田東泉等40人確於97年9 月30日由原告辦理農保退保,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自不得追溯彼等之農保資格於97年9 月30日退保。至有關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6698號訴願決定撤銷吳金之國民年金一案所持理由係將農會視為申報退保之受理單位,此顯與農保條例第9 條所定應向保險人(即被告)申報退保之規定不合,併予陳明。

四、經查,本件:㈠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報莊水火等50人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經被告受理;嗣原告再於98年1 月10日以其於97年9 月30日上網申報時塞車致遺漏申報為由,函請求被告追溯上開50人之農保資格於97年9 月30日退保,並於98年1 月19日向被告補送其中劉震宏、林漢榮、林秀鑾、曾秀琴、黃進治、陳慶良、鄭寬堯、游運財、鄭建和、謝文輝等10人於97年9 月30日線上申報退保之網頁資料,餘則未補具審查列表之資料。㈡被告審查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核定①劉震宏、林漢榮、林秀鑾、曾秀琴、黃進治、陳慶良、鄭寬堯、游運財、鄭建和、謝文輝等10人之退保日期更正為97年9 月30日,原告就上開10人之97年12月30日退保申報予以刪除;②如附表所示之田東泉等40人退保日期仍維持自97年12月30日退保不予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7年12月30日莊水火等50人之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98年1 月10日竹市農保字第0980006047號函、劉震宏等10人退保(線上申報)農保、被告98年1 月23日保受承字第09810005570 號書函、原告98年2 月6 日竹市農保字第098000623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0-44 頁、第30-38 頁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田東泉等40人退保其保險效力應自何時停止,原處分就上開被保險人仍維持自97年12月30日退保,不予更正之核定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本條例第9 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9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據此,農保之被保險人原則上須為農會會員,其以非農會會員為被保險人者,須具備一定之資格,而其認定及資格審查辦法,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農保須由被保險人向基層農會申請,由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向被告投保,基層農會為農民投保前,須負審查被保險人投保之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4 條規定參照),投保後,如有喪失資格或退保情事,亦應由基層農會審查後,通知保險人(即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照),是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所指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自係指投保單位依法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後,認應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及列表通知保險人之日而言,並非自被保險人向基層農會申請時起算,不待贅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田東泉等40人申報退保乙事,於97年12月30日始列表向被告申報退保,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田東泉等40人申報退保案,其應於97年9 月30日列表通知被告一節,固舉田東泉等40人農保同意書為證,並稱伊於97年

9 月30日登錄被告網站,因網路大塞車,鍵完基本資料後一直申報不進去,致遺漏申報云云,惟查:㈠基層農會向被告申報被保險人退保時,應審查其農會會員資格、姓名、身份證號、出生日期、繳款情形、退保原因等項資料(原告所提之線上申報及網路申報格式附原處分卷第32、40頁參照),而審諸田東泉等40人農保同意書,或因退保原因不明(無勾選、或勾而未選,如爭議審議卷第20-22 、25-54 、56-59 頁參照)、或因有未繳款或有無繳款不明(如爭議審議卷第30、33、35、37、47、49、50、54-59頁參照)、或農會會員資格不明(如爭議審議卷第21-25、27-42 、44、46 -59頁參照),是原告就田東泉等40人申報退保案,於97年9 月30日就案關農民投保資格及是否應喪失資格(含農會會員資格、姓名、身份證號、出生日期、繳款情形、退保原因等)尚未依法審查完畢,無從判認其資格應否喪失一節,即堪認定,從而,自難認97年9月30日為被告認田東泉等40人應喪失資格及列表通知保險人之日,進而認保險效力應於該日停止。㈡至於97年9 月30日當日網路傳輸情形一節,業據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該公司復稱97年9 月30日當日被告網站申報登入作業正常,並無原告所稱網路大塞車情形等語,則有電子郵件往來資附附原處分卷第26-28 頁可參,是原告稱當日有就田東泉等40人於上網辦理退保事宜,因網路大塞車,一直申報不進去,致遺漏申報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另原告就此亦自稱伊因作業疏忽未跑完整個退保流程(議審議申請書附爭議審議卷第7 頁參照),此外,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於97年9 月30日已完成田東泉等40人退保案之審查及確有於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各情為真,是其主張本件田東泉等40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效力應自97年9 月30日停止,被告應更正上開40人之退保日期為97年9 月30日云云,自嫌乏據。至於本件系爭被保險人之一吳金因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提起行政救濟,雖經行政院訴願會以98年11月4 日院台訴字第0980096698號決定書決定撤銷原爭議審定(本院卷第122-125 頁參照),惟核訴願決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且其認定與原處分適法與否之認定無涉,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田東泉等40人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原告承辦人員乙○○及田東泉等40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