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6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80022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9日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有效期間自95年8 月4 日至97年8 月3 日),其於96年10月26日至97年1 月25日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派員訪查發現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事,被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健保合約第20條規定,以97年8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停止特約
2 個月(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負責藥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97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69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嗣被告另以98年1 月8日健保北字第0980001001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原告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67 元之2 倍處原告罰鍰7,13
4 元。原告對原處分及罰鍰處分均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8年6 月5 日(97)權字第20194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撤銷前揭罰鍰處分,並駁回其餘爭議審議之申請,原告就原處分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關於停止特約2 個月部分及原處分。
(一)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誤解:
1、有關歐姓保險對象部分:所謂「不實」係宏愛診所為不實之處方,原告係善意依正當醫療程序接受處方箋,並非不實;原告依合約第2 條、第7 條規定,接受處方箋後,即應依規定調劑並給藥,此係履行合約所定之義務,縱處方箋係宏愛診所交付原告,然該診所使人交付時,並無告知原告說該處方箋係虛偽,原告仍應依處方箋備妥藥品待病患領取,即使宏愛診所為不實之診察報告,或有詐領費用,原告與其並無犯意連絡,原告依雙方合約及藥師法規定接受處方箋給付藥品除應為調劑給藥外,並無審核醫師如何診察行為之權利與義務,被告受有損害係因宏愛診所行為所致,有關藥價之損害,亦屬宏愛診所違規行為之外溢效果所造成,非原告之違規行為,原告並無所謂不實情事,原告於此申報費用乃正當合理之交易行為,並無獲取不當得利。
2、有關徐姓保險對象部分:被告調查事實係宏愛診所開立3張處方箋,原告亦交付3 張處方箋之藥品給徐員,乃是完全符合依處方箋給藥並申請費用之規定,原告於此申報費用乃正當合理之交易行為,並無獲取不當得利,毫無所謂不實申報情事。有關保險對象至診所看診是否真實,非原告所能過問,無論係依藥事法、藥師法或全民健保有關醫事機關特約規定或合約規定,均無藥局或藥師有審核醫師如何看診行為之權利或義務,而僅審核藥品名稱劑量等相關醫藥正確與否,原告依處方箋記載或醫囑給藥,完全符合規定。診所先以便條紙讓此保險對象至原告領藥,原告在確認為診所醫師所開之藥方後先給予藥品,此乃為民服務之便宜措施,最終經診所補送處方箋乃是補正手續,其間無損於任何人,亦無不實情事,至於診所若有虛偽之醫療行為,造成損害被告者係診所之醫療報告,原告於此並無故意、過失或其他不正當行為參與診所之不實醫療報告。至於以便條紙讓病患先領藥部分,藥事法規所規定者為給予病患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其目的是要求正確無誤並有醫療病史之證明可查,但處方何時交付,相關醫療法規並無規定,醫師於醫療過程上方便及有利於病患原則下之便宜作法,先以便條紙傳遞訊息再正式做出處方箋,並非法所禁止,對於醫療行為之正確性亦無差異,相關法律條文或雙方合約並無強制規定見處方箋始能調劑藥品,而是處方箋作為最終醫療憑證之一。如某人至醫院急診,醫師為急診之需,先向藥局領取急救用品,事後再以處方箋補正,乃是正常且必要之措施,原告先行接受便條紙給藥,事後補處方箋,亦係基於病患之利益而為之便宜措施,不能解為不實給藥申報費用。
3、有關謝魏姓保險對象部分:宏愛診所如何以不實之方法申報費用,其不實之行為原告並未參與,已如前述,依雙方健保合約,原告遇有病患持處方箋取藥,即應調劑給付藥品,乃依合約約定條款履行義務。又領藥並不限於病患取得醫師處方後即時為之,病患欲在何時向何藥局取藥,有其自由,且依藥師法及合約之規定,藥師不得拒絕調劑藥方,此乃法律強行規定,原告自應遵守而為之調劑藥品並交付之,乃是依法律及合約而履行義務,被告以「不實」申報費用指控原告,係違反藥師法與合約之規定,濫用「不實」用語概念。
4、有關吳呂、葉郭、高、蔡姓保險對象部分:被告97年8 月
1 9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表違規說明第4 項至第8 項部分,所指述之行為態樣應屬一致,係診所就病患醫療報告有不實之情事,而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連結至原告亦有不實之情事。惟診所為不實之醫療報告行為,係被告與診所間履行合約的問題,原告與被告之合約,僅為接受處方箋而應調劑藥品交付保險對象,亦即認定處方箋形式上之真偽為原告之義務,而處方箋之內容是否為真正,抑或用藥與病歷是否相當,除非處方藥品有違藥理,否則依合約之約定條款及藥師法、醫師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均無審核處方箋實質內容正當性權利與義務,處方箋實質內容正當性,依醫師法規定由醫師負責,原告當無因醫師之不當行為而應負連帶或保證之責任。又被告以宏愛診所未代病患至原告調劑取藥為據,即認為原告之調劑藥品為不實,乃荒謬之論證,蓋因原告亦未到診所收取處方箋,此經被告調查,且為為宏愛診所所不爭,難道處方箋會自行走路至原告?處方箋既係宏愛診所所製作,被告即應向宏愛診所查證交付何人始為正確,原告接受處方箋當然有人持至原告請求調劑藥品,原告據以調劑藥品,乃源於箋方箋之記載,申報費用亦以處方箋為憑,原告收受處方箋既無以詐術或欺岡之方法取得,何以被告稱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
8 款之詐領費用行為。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使用何種不實手段而取得處方箋,難以說明原告有不實調劑及申請費用之行為。
(二)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違規事實,係以不正當方法或虛偽之報告或證明而申報醫療費用。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均為使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其本質亦相同,均為要求人應該遵守倫理道德之規範,違反倫理道德始為非難條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過嚴謹程序調查而確認申請人無使用虛構詐術,亦即並未違反倫理道德而不被非難,即表示原告並未使用詐術或虛偽之證明或報告申請費用,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故原告既不構成使用虛偽之不正當手段的要件,則申報費用為調劑之對價而非不法所得。此與其他各款不起訴事由恐仍有構成違法要件有所不同。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案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其立法理由係行為人之行為所犯,刑法之構成要件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與本質有所差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處罰理論,先予從重追究,重罪不罰後再依行政罰處罰。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違法要件與刑法第339 條之構成要件相同,違法本質相同,均為反倫理反道德之處罰,二者僅是程度上的差異(量的區別)而非係分別違反刑法上的倫理義務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上的規制義務,反倫理之刑法上罪嫌不足,即不構成反倫理反道德犯罪要件,無論係刑法上或行政法上均不認為有違反倫理道德而為不罰。被告以未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認為即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係將以不正當或虛偽之方法視為法律之規制而非違背倫理道德視之,顯對全民健康保險法7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且並未指明申請人以如何之虛偽報告手段,如何涵攝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而有違法情事,顯然是以刑法不為罪,即應論以行政罰之論證,而非依法律要件與事實論證,是以被告本件之罰鍰處分,為不具理由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所謂不正當係與虛偽有同等的評價,法律條文為免掛一漏萬而為概括性之規定,但其本質須與虛偽之手段相當,即意圖使對方陷於錯誤之方法,始為相當。本件原告接受保險對象持處方箋至原告調劑藥品,事後亦均依實際之調劑日及一切調劑規定登記並做成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依據,以供被告比對勾稽,被告派員訪談原告時,原告亦均據實回答及提供相關文卷資料,被告亦僅在勾稽資料上發現申報費用手續有瑕疵,而非係由他人或保險對象之供詞而發現原告虛構事實申報,他人或保險對象之供詞亦僅證明診所有不當行為。原告既依規定登載相關調劑過程以供勾稽,即無以虛構或不正當方式陷被告於錯誤而領取藥事服務費之意圖,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違規要件不符。至若有一次處方箋已超過三日而仍為調劑一事,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無涉。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健保合約,將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法令納為合約條款(合約第1 條)即表示處方箋超過三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1條規定不得調劑申報費用,亦僅為合約履約問題,尚無關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問題,蓋因:
⒈ 所謂不得調劑並不得申報費用,違反者所生之效果,依最
高法院判例及學界之見解,僅為效力規定,而非據以取締違法之規定,亦即僅有該部分無效而不能申報費用而已,並非可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處罰依據。被告既已將逾越三日而為調劑之費用扣除,即表示違反之效果為效力規定,而非處罰取締之規定。被告以違反者為處罰取締之依據,則已違反法律授權具體明確原則。行為之處罰若授權法規命令訂之者,其處罰之要件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授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394 號、第402 號解釋及學理上所肯認。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授權被告訂定處罰之要件及範圍,被告自不得以法規命令逕自認為合約條款係處罰要件之依據。故原告縱有將逾越三日之處方箋而為調劑申報費用,僅有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費用的效力,並非得將契約條款擴張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據以為處罰之依據。
⒉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參照該辦法第1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在法律條文體例上係第四章保險給付規定之授權,亦即該辦法規定之範圍,必限於有關如何對保險對象給付保險利益,有關處方箋逾越三日即不得為調劑申報費用之規定,依法理而言,係規範保險對象持有逾越三日之處方箋,即不能享有保險利益,而非對醫療合約機構之處罰,除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章或第六章之法律條文授權,始為規範醫事機構。被告據此指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已逾越法律規範目的與範圍而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自法律體系解釋,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規定,醫師開具處方違反規定由醫師自行吸收費用之立法精神自明,絕非得作為處罰之依據。
(四)原告所為申報服務費用與藥品費用,係依診所開立之處方而為調劑,原告於調劑時既不知診所開立處方之真正與否,原告即依與被告之合約申報費用,自為調劑及給藥之對價,被告支付原告之費用係診所違約及施詐術之違約與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被告應依法向診所請求賠償,原告當無所謂不實申報費用而不法得利的問題,被告顯誤認損害加害人。本件係宏愛診所為詐領費用,診所不得開立處方而開立處方是診所違規,非原告違規,原告收受處方箋即應為調劑藥品,原告亦交付處方箋所載之藥品再為申報費用,並無詐欺得利之問題,且無所謂診所每月月底再送處方箋給原告申報憑空費用一事;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答覆,係以通常之作業程序說明,而非說明高姓保險對象之特定案件,原告接受處方箋後即調劑藥品,俟有空暇時再將處方箋鍵入申報藥費之文件,輸入時當然係依處方箋之日期輸入,否則即與事實不符且不為電腦軟體系統接受,準此並無任何虛報費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溢付調劑費之損失係因訴外人宏愛診所虛偽調劑處方行為所造成,不得無證據即認定原告有共同之犯意,原告並無虛構醫療事實及憑空偽造處方箋以詐欺手段領取費用,且被告以偽造文書詐領健保費用為由將原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並未認為原告有偽造文書或詐領費用行為;縱有處方箋是否逾三日之爭議,亦僅是有雙方履約之爭議,而非詐欺違法,被告以原告有詐欺行為而處以停約扣款之基礎理由,顯有錯誤。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緣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藥局,於健保約期間,經被告之台北分局於96年10月26日至97年1 月25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情事,經要求原告提出合理說明仍無法合理說明其違規之情節,被告爰依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於97年8月19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其負責藥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新審核,仍於97年10月17日以健保醫字第0970002690號函維持原核定,惟同意其暫緩執行。被告另於98年1 月8日以健保北字第0980001001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原告兩倍罰鍰7,134 元,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於98年6月5日 以(97)權字第20194 號審定書審定「一、原核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被告爰另訂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執行停止特約。嗣原告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被告同意其暫緩執行。經衛生署於98年11月6 日以衛署訴字第0980022707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爰另訂自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執行停止特約。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有關原告所稱「虛報係診所之所為與藥局無關」部分:原告指稱:「…縱如被告診所將處方箋交付原告,然該診所使人交付時,亦無告知原告說該處方箋係虛偽,原告仍應依處方箋備妥藥品待病患領取。即使診所為不實之診察報告,或有詐領費用,原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原告依雙方合約及藥師法規定,接受處方箋給付藥品除應為調劑給藥外,並無審核醫師如何診察行為之權利義務,被告縱受有損害,係診所之行為,有關藥價之損害,亦屬診所違規行為之外溢效果所造成,…」及「又被告以診所未代病患至原告調劑取藥,即認為原告之調劑藥品為不實,此乃荒謬至極之論證,蓋原告亦未到診所收取處方箋,…,難道處方箋會自行走路至原告?」云云,按:
1、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係明文採取「單一行為人」之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助益者,各依其介入之程度及可非難性之高低予以處罰,不問原告與該診所有否犯意聯絡,均應為其自身虛報領藥紀錄,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負責,合先敘明。
2、歐姓被保險人於系爭日期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藥局領藥:被告於96年12月4 日9 時26分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歐姓被保險人明白表示「於96年7 月份看診,同一日有看高血壓及抽血,該診所有打電話要我回診所補刷抽血的健保IC卡,所以我96年8 月份有拿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但當日我沒有看病,只單純依該診所要求,補刷抽血部分的卡。」,從以上訪談記錄顯示,歐姓保險人96年8 月8 日根本未至宏愛診所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自無所謂「依處方箋備妥藥品待病患領取』之情事,惟原告卻以96年8 月底宏愛診所交付不實之處方箋虛報96年8 月8 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資為免責之藉口自難採信。基上,原告對於「處方箋係虛偽」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3、其餘保險對象依訪查筆錄可知,渠等均未於系爭日期未至原告藥局領藥,惟原告卻虛報就醫記錄,詐領多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說明如後:
(1)徐姓被保險人於系爭日期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被告於96年11月26日10時55分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徐姓被保險人明白表示「我96年7 月份曾有一次在宏愛診所看診,當時同一天有開給我皮膚的藥膏、貧血的藥及腸胃的藥。」按徐姓被保險人僅於96年7 月12 日 至原告藥局領藥,惟原告卻以96年7 月底宏愛診所交付不實之處方箋虛報96年7 月5 日及10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2)謝魏姓被保險人於系爭日期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被告於96年11月26日13時35分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謝魏姓被保險人明白表示「96年7 月7 日有因同一日拿高血壓藥及貼布,96年9 月22日有因同一日拿貼布及膏藥,96年10月27日有同一日抽血及拿貼布,…吳醫師有告訴我要多刷健保IC卡…」按謝魏姓被保險人於96年7 月
6 日、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26日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藥局領藥,惟原告卻虛報上揭日期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3)吳呂姓被保險人於系爭日期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被告於96年12月4 日13時55分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被保險人明白表示「我只有96年8 月份在宏愛診所看診有忘記帶健保IC卡,其他時間的看病每次都有給健保IC卡,96年8 月29日只有補卡,沒有看病。」是以吳呂姓被保險人於96年8 月29日只有補卡,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惟原告卻虛報上揭日期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4)葉郭姓被保險人於系爭日期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被告於96年12月4 日10時48分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被保險人明白表示「我96年9 月28日到宏愛診所看病,當天有拿高血壓及腸胃炎的藥,醫師有告訴我同一天不能看兩種疾病及拿兩種不同的藥,所以須多刷一次健保IC卡。」是以,葉郭姓被保險人於96年9 月27日根本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惟原告卻虛報上揭日期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5)葉姓被保險人於系爭日期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被告於96年12月4 日12時5 分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被保險人明白表示「我在宏愛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同一日看診兩次,也不曾同一日給兩位醫生看診,因該診所只有吳醫師一人…我每次看診都有給健保IC卡,96年3 月24日、96年5 月14日、96年7 月31日及96年8 月30日宏愛診所同一日分別刷我的健保IC卡兩次我不知道,因該診所刷卡情形我不清楚。」是以,葉姓被保險人於96年3月13日、5 月3 日、7 月13日、8 月4日 根本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惟原告卻虛報上揭日期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6)高姓被保險人於系爭日期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被告於96年12月4 日15時24分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被保險人明白表示「不曾同一日看兩次,也不曾同一日看兩個醫師…我不曾欠卡,事後在補卡,所以96年5 月15日、96年7 月28日、96年9 月22日、96年9 月29 日 、96年10月31日及96年11月7 日同一日宏愛診所刷我的健保IC卡兩次我不知道。」是以,高姓被保險人於96年9 月15日、10月30日、11月6 日根本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惟原告卻虛報上揭日期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7)蔡姓被保險人於系爭日期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被告於96年12月13日10時45分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被保險人明白表示「曾在96年9 月14日看診時忘記帶健保IC卡,但隔日96年9 月15日有去補卡,當天沒有再看病」。是以,蔡姓被保險人於96年9 月15日僅補卡,並未就診,亦未至原告領藥,惟原告卻虛報上揭日期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4、又本件被告並非以原告調劑或申報逾越三日之處方箋之費用,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所述「至若有一次處方箋已超過三日而仍為調劑一事,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無涉。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將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法令納為合約條款,即表示處方箋超過3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1條規定不得調劑申報費用,亦僅為合約履行問題,尚無關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問題…」乙節,顯有誤解。
(三)有關原告辯稱:「有關徐員至診所看診是否真實,非原告所能過問,…有關診所先以便條紙讓徐員至原告領藥,原告在確認為診所醫師所開之藥方後,基於服務病患,免得病患兩邊奔波,先給予藥品,此乃為民服務之便宜措施,最終經診所補送處方箋乃是補正手續…如某人至醫院急診,醫師為急診之需,先向藥局領取急救用品,事後再以處方箋補正,乃是正常且必要之措施,原告先行接受便條紙給要,事後補處方箋,亦係基於病患之利益而為之便宜措施,不能解為不實給藥申報費用。」等語云云,按:
1、醫藥分工制度的立法目的,除係為防止醫療錯誤及投藥錯誤,亦在強調「監督制衡(check and balance )」機制,由藥師業務分工,防止處方者由處方及給藥中獲取不當利益,以避免造成利益衝突。是以,就宏愛診所製作虛偽的處方箋,並非如原告所辯稱:看診是否真實,非原告所能過問,縱明知未有看診事實,原告仍不得拒絕調劑處方云云。
2、且本件徐姓保險對象於96年7 月12日係因皮膚、貧血及腸胃等問題就診,並無原告所稱之急迫情事而有先以便條紙領藥再就診之必要。退萬步言,縱如原告辯稱先以便條紙讓徐員至原告領藥,係為民服務之便宜措施,惟補送處方箋之補正手續亦僅可補正96年7 月12日,96年
7 月5 日及96年7 月7 日徐姓保險對象既未至原告藥局領藥,原告即不應為不實之申報,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四)另原告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不起訴在案,本不起訴之條款規定乃是罪嫌不足而不起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均為使用詐術至被告陷於錯誤,其本質亦相同,均為要求人應該遵守倫理道德之規範,違反倫理道德始為非難條件,檢察官經過嚴謹程序調查而確認申請人無使用虛構詐術,亦即未違反倫理道德而不被非難,…。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上規定裁處,其立法理由係行為人之行為所犯,刑事之構成要件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本質有所差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處罰理論,先予從重追究…」云云,顯非可採,理由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517 號解釋理由書中謂:「…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釋字第517 號解釋理由書之精神可知,行政罰與與刑罰有「量的區別」,行政機關所為裁處與刑事法院認定犯作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行政機關所為之秩序罰對人民權益的侵害遠低於刑罰,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
2、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揭櫫「一事不二罰原則」,因刑法懲罰作用較強,且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故於行政罰與刑罰競合時優先適用刑罰;惟倘若處罰目的不同,非刑罰所能涵蓋代替,則仍可依該條但書併罰。按本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可本於職權斟酌相關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認定。如經認定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自得依法律裁處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虞。
3、本件歐姓、徐姓、謝魏姓、葉郭姓、葉姓、高姓、吳呂姓及蔡姓等八名被保險對象皆未於原處分所認定之「就診日期」日期至原告藥局領藥,經核共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767 元,依前述裁量基準25,000元以下處停止特約一個月之處分。另原告係與訴外人宏愛診聯合,以該診所交付虛偽的處方箋虛報費用,亦同時構成裁量基準第6 點第4 款多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聯合為不實之申報之加重事由。被告機關綜合其虛報之總金額3,767元正及其與其他醫事服務機構聯合之情節,綜合考量後依前述裁量基準第3 點及第6 點第4 款之規定,裁處停止特約兩個月之處分,尚屬允當並無裁量之逾越或濫用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同辦法第70條作成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規定:「(第1 項)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第2 項)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6條第1項 第7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為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 條、第66條第1項 第8 款、第70條所明定。又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另依兩造於健保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0條亦約明「甲乙雙方(即被告及原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95年2 月8 日修正發布為第66條)、第35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等語,是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85-90 、24-39 、41-47 頁、被告、98年1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980001001號罰鍰處分書、97年
8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附表附原處分卷第55-72 、79-85 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有無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均應予以記錄,處方箋及藥歷之保存年限應依藥師法之規定,以備甲方查核。」、「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暨查核處方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無誤後,始予調劑給藥。」為兩造間健保合約第4 、5 條所明定。又「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亦經藥師法第18條揭明,經查,本件原告確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等情事,茲就歐姓保險對象等人分論如下:
1、歐姓保險對象部分:歐姓保險對象於96年8 月8 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歐姓保險對象陳稱:「於96年7 月份看診,同一日有看高血壓及抽血,該診所有打電話要我回診所補刷抽血的健保IC卡,所以我96年8 月份有拿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但當日我沒有看病,只單純依該診所要求,補刷抽血部分的卡。」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本診所於96年8 月底才將處方箋拿給長邦藥局申報藥費及領藥事服務費,96.8.8. 歐君確實沒有拿到藥,當天本診所護士或本人也有沒有到該藥局拿歐君的藥。」等語屬實(歐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4 日、吳永基97年
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處方箋附原處分㈡卷第39-4
1 、323 、56頁參照),二人所稱互核相符,是歐姓保險對象當日既未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之事,復未向原告領藥,則原告於當日自無從依處方箋提供歐姓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從而,本件原告於宏愛診所在96年8 月底將處方箋交伊後,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倒蓋「長邦藥局96年8 月8 日」之不實戳章,進而申報伊於96年8 月8 日為歐姓保險對象調劑,請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㈡卷第47頁參照),其確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即足認定。原告就此稱其申報費用乃正當合理之交易行為云云,核無可取。
2、徐姓保險對象部分:該保險對象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0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徐姓保險對象陳稱:「我96年7 月份曾有一次在宏愛診所看診,當時同一天有開給我皮膚的藥膏、貧血的藥及腸胃的藥。…我每次看診,我一定都會親自去,從來沒有請別人幫我拿藥。」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96年7 月12日…當天…看診,我先用便條紙開了上述3 種疾病的用藥,請其拿到長邦藥局領藥,本診所分別開立96年7 月5日 、96年
7 月10日、96年7 月12日三張處方箋,於96年7 月底才將處方箋拿給長邦藥局申報藥費及領藥事服務費。」等語(徐姓保險對象96年11月26日、吳永基97年1 月25 日 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個別院所比對資料查詢、處方箋附原處分㈡卷第71-73 、323 、88、98頁參照),二人所稱互核相符,是徐姓保險對象於96年7 月5 日及10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之事,復未向原告領藥甚明,則原告於系爭2 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徐姓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猶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長邦藥局96年7 月5 日」、「長邦藥局96年7 月10日」戳章,進而以伊於上開2 日為徐姓保險對象調劑,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㈡卷第83頁參照),確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即足認定。至於原告縱有於96年7 月12日給付胃腸藥以外之藥品並提供藥事服務之事,仍應覈實申報為96年
7 月12日之藥費及領藥事服務費,如有短漏應循補報程序辦理,惟無礙其於96年7 月5 日及10日虛報徐姓保險對象藥費及領藥事服務費違章事實之成立。原告就此稱伊先行接受便條紙給藥,事後補處方箋,非不實給藥申報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3、謝魏姓保險對象部分:該保險對象96年7 月6 日(被告97年8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附表及被告答辯狀誤載為96年7 月7 日,查處表附原處分㈡卷第12頁參照)、96年9 月10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謝魏姓保險對象陳稱:「96年7 月7 日有因同一日拿高血壓藥及貼布,96年9 月22日有因同一日拿貼布及膏藥,…吳醫師有告訴我要多刷健保IC卡…」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保險對象…96年7 月7 日、96年9 月22日、96年10月27日看診,…當天都分別開了2 張處方箋,將多刷的分別於96年7 月6 日、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26日申報費用…。」等語(謝魏姓保險對象96年11月26日、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原處分㈡卷第101 、324 、116 、125、126 頁參照),二人所稱互核相符,是謝魏姓保險對象於96年7 月6 日、96年9 月10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之事,復未向原告領藥甚明,則原告於系爭2 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該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猶配合宏愛診所之舉,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之「長邦藥局96年7 月6 日」、「長邦藥局96年9 月10日」戳章,進而以伊於上開2 日為謝魏姓保險對象調劑,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㈡卷第111 頁參照),確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即足認定。原告稱伊申報費用並無不實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病患向藥局取藥,藥師不得拒絕調劑藥方,伊提供藥事服務及藥品後向被告申報費用,並無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4、吳呂姓保險對象部分:該保險對象96年8 月29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吳呂姓保險對象陳稱:「我96年8 月份在宏愛診所看診,有忘記帶健保IC卡,但我第3 天就去補卡,但我補卡時沒有再看病…」其他時間的看病每次都有給健保IC卡,96年8 月29日只有補卡,沒有看病。」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96年8 月27日看診,當天有欠卡卡…96年8 月29日來補卡,96年8 月27日申報抽血,96年8 月29日申報失眠,失眠的藥96年8 月27日就開給處方箋請其到長邦藥局拿藥…96年8 月27日是開便條,非處方箋,而失眠的藥須有健保IC卡,所以才在96年8 月29日補卡時補開失眠的處方箋…」」等語(吳呂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4 日、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原處分㈡卷第
149 、325 、116 、163 、164 、173 頁參照),二人所稱互核相符,是吳呂姓保險對象於96年8 月29日僅補卡,當日並未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向原告領藥甚明,則原告於該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該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猶配合宏愛診所之舉,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之「長邦藥局96年8 月29日」戳章,進而以伊於上開期日為吳呂姓保險對象調劑,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㈡卷第158 頁參照),確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自堪信實。
5、葉郭姓保險對象部分:該保險對象96年8 月27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葉郭姓保險對象陳稱:「我96年9 月28日到宏愛診所看病,當天有拿高血壓及腸胃炎的藥,醫師有告訴我同一天不能看兩種疾病及拿兩種不同的藥,所以須多刷一次健保IC卡。」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96年8 月28日…當天有開給2 張處方箋,葉郭…當天就拿96年9 月27日、96年9 月28日的處方箋到長邦藥局拿本診所96年9 月28日開的藥…」等語(葉郭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4 日、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原處分㈡卷第17
9 、325 、188 、195 頁參照),二人所稱互核相符,是葉郭姓保險對象於96年8 月27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向原告領藥甚明,則原告於該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該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竟配合宏愛診所之舉,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之「長邦藥局96年9 月27日」戳章,進而以伊於上開期日為葉郭姓保險對象調劑,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㈡卷第185 頁),確屬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亦堪認定。
6、葉姓保險對象部分:該保險對象96年3 月13日、96年5 月
3 日、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4 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葉姓保險對象陳稱:「我在宏愛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同一日看診兩次,也不曾同一日給兩位醫生看診,因該診所只有吳醫師一人…我每次看診都有給健保IC卡,96年3 月24日、96年5 月14日、96年7 月31日及96年8 月30日宏愛診所同一日分別刷我的健保IC卡兩次我不知道,因該診所刷卡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核與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該診所於96年3 月24日、96年5 月14日、96年7 月31 日 、96年8 月30日各刷2 筆健保IC卡,分別於96年3 月13日及24日、96年5 月3 日及14日、96年7 月13日及31日、96年8 月4 日及30日申報費用等語(葉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4 日、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原處分㈡卷第197、198 、326 、211 、227-230 頁參照),二人所稱互核相符,是葉姓保險對象於96年3 月13日、96年5 月3 日、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4 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向原告領藥甚明,則原告於該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該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竟配合宏愛診所之舉,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之「長邦藥局96年3 月13日」、「長邦藥局96年5 月3 日」、「長邦藥局96年7 月13日」、「長邦藥局96年8 月4日」戳章,進而以伊於上開期日為葉姓保險對象調劑,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㈡卷第185 頁),自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即堪認定。
7、高姓保險對象部分:該保險對象96年9 月15日、96年10月
3 0 日、96年11月6 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高姓保險對象陳稱:「…不曾因多呼藥或多做醫療上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不曾同一日看兩次,也不曾同一日看兩個醫師…我不曾欠卡,事後再補卡,所以…96年9 月22日…、96年10月31日及96年11月7 日同一日宏愛診所刷我的健保IC卡兩次我不知道。」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96年9 月22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7 日至本診所看診…病人知道本診所同日看診要刷其2 筆健保
IC 卡 ,上述日期將多刷的健保IC卡提前於…96年9 月15日、…96年10月30日及96年11月6 日申報費用…邦有開2張處方箋,請其拿到長邦藥局拿藥,都是看診當天拿藥…」等語(高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4 日、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原處分㈡卷第235 、327 、263 、281 、283 頁參照),二人所稱就高姓保險對象是否知悉宏愛診所於其看診當日多刷其健保IC卡一節固有未合,惟就以多刷的健保IC卡往前申報費用之96年9 月15日、96年10月30日及96年11月6日,該保險對象於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向原告領藥則無二致,則原告於該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該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竟配合宏愛診所之舉,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之「長邦藥局96年9 月15日」、「長邦藥局96年10月30日」、「長邦藥局96年11月6 日」戳章,進而以伊於上開期日為高姓保險對象調劑,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㈡卷第253 、254 頁),確屬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即堪認定。
8、蔡姓保險對象部分:該保險對象96年9 月15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葉郭姓保險對象陳稱:在96年9 月14日看診時忘記帶健保IC卡,但隔日96年9 月15日有去補卡,當天沒有再看病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96年9 月15日有來本診所補96年9 月14日的欠,卡當天多誤刷一筆健保IC卡…當天蔡君確實沒有拿藥,本診所也沒有請護士或本人到該藥局拿藥,是本診所於96年9 月底將96年9 月15日的蔡君處方箋拿到長邦藥局給負責藥師申報藥費及領藥事服務費…」等語屬實(蔡姓保險對象97年
1 月25日、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原處分㈡卷第291 、328 、
302 、195 頁參照),二人所稱互核相符,是蔡姓保險對象於96年9 月15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向原告領藥甚明,則原告於該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該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竟配合宏愛診所之舉,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長邦藥局96年9 月15日」戳章,進而以伊於上開期日為蔡姓保險對象調劑,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㈡卷第310 頁),確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亦堪認定。
9、據上,歐姓保險對象等人於前揭時日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原告竟執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申報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謂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之違規情事相符。
(二)再者,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以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負責藥師所涉詐欺等案件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另原告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要件與刑法第339 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原告未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竟認為即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於法未合云云,核無可取。又本件被告並非以原告調劑或申報逾越三日處方箋之費用,作為處分之依據,業據被告陳明,是原告稱處方箋超過3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1條規定不得調劑申報費用,無關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問題云云,核與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特約提供保險對象適當醫療保健服務之醫事服務機構,其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藥局)應於保險對象持被告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請求調劑時,均應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查核處方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調劑後應於處方箋簽名蓋章,並覈實添記調劑年、月、日,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等事,知之甚詳,竟仍為前揭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顯有違章行為之故意,而應受罰。從而,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70條規定核定停止原告特約,其負責藥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於法有據。又本件被告衡酌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為8 名,其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3 千餘元,金額雖非龐大,惟其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是被告以原告符合上開裁量基準第6 點第4 款之加重事由,綜合考量後處原告以停止特約2 個月,核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依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