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0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陳雄輝結婚,於98年3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及訪查結果後,認原告與依親對象陳雄輝並無同居之事實,以
98 年5月22日內授移服高縣恒字第0980947123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並以98年6月11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07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4年3月16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原申經延至98年7月19日),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陳雄輝於91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
結婚登記,於同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婚後兩人同居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98年初原告與陳雄輝遷移至現居住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原告與其配偶陳雄輝依下列事實確實係屬同居。
⑴被告訪查時詢問原告行方不明期間之去向與返回大陸地區之次
數陳雄輝均回答不知道。然原告回大陸地區之次數為4次,原告行方不明期間係前往臺北找陳雄輝之女兒,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8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⑵原告自95年1 月3 日起於吳員外商行擔任釣蝦場服務員,工作
時間自晚上6 時至翌日凌晨3 時,於凌晨返回住處先於在一樓梳洗更衣及沙發上休息,待家人大多甦醒後再回到臥房休息。陳雄輝一家三餐大多外食,原告自95年1 月3 日起,將公司有剩菜時帶回家給陳雄輝與其他家人食用。原告延長居留之申請,經陳雄輝偕同辦理始得核發,故陳雄輝稱僅一次陪同辦理,然原告在臺灣六年每次辦理延期均是二人一起,陳雄輝所稱不符。
⑶陳雄輝年歲已高理解記憶與表達能力不如青壯年人,故訪查時
被問到是何人陪同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將問題誤解成是誰承辦登記而回答大陸地區男子,鈞院可傳訊陳銘華以探求事實真相。另自結婚以來陳雄輝對於屬於自己之金錢保管甚嚴,不許其他家人知道他的財務狀況,故原告回答家中金錢是各自管理皆屬事實。陳雄輝之孫女現年18歲,就讀省立鳳山商工夜間部晚上6 時上課,不可能由其孫女倒垃圾。
⑷陳雄輝平日不洗熱水澡,衣服也都堅持要自己洗不願將衣物交
由原告清潔。陳雄輝家中每逢初一、十五會祭祀供奉之神明,倘若陳香蜜有事不克採買,原告會主動採買鮮花素果栴檀祭拜神明。原訴願決定並未瞭解事實真相,僅以一次訪談結果認定原告與其配偶陳雄輝說詞有重大瑕疵,顯然違法,鈞院可傳訊陳香蜜、陳銘華作證,以明事實。
㈤原訴願決定書參照鈞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第232號、97年度
訴字第1899號及96年度訴字1765號判決之事實均是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分別居住二處,與本件原告與陳雄輝同居一室未分離顯然不同,率爾據此稱原告與其配偶無同居之事實,實不合法。
㈥原告來臺後利用時間至中國青年救國團高雄縣社會教育研習中
心學習電腦文書處理與日文,努力融入臺灣生活,原告之日文教師蔣鳳嬅對原告讚譽有加,如有需要鈞院可傳訊蔣鳳嬅作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判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11月18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1855號偽造文書案指揮交辦,調查筆錄中陳君及其子陳銘華初供一致坦承本案原告與陳君係虛偽結婚,實地訪查後發現原告僅係客居該址,且原告自91年入境迄今與陳君未曾同房共宿,亦無夫妻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實。嗣於98年4月9 日面談原告及陳君,原告及陳君對夫妻日常生活相關之問題,雙方答詞有多處瑕疵,且陳君與原告結婚迄今未曾見過原告家人,不知女方返鄉次數,更未曾陪同原告返鄉,甚對原告遭註記行方不明之緣由、遭通報行方不明時之動向及最近就醫情形亦渾不知情。
㈡原告面談時自稱遭通報行方不明時正於臺北拜訪陳君次女陳香
蜜;陳君則稱原告時至北部探視親友,卻不知係何親友,甚稱未曾見過該名親友。陳君面談過程,自由意識實未受不法戕害,原告以陳君年值耄齡,性格乖僻等由,認渠等說詞瑕疵應予漠視,自屬無據。陳君房內僅有單人床,難容夫妻二人同寢,與常情有違。陳答稱三餐都是我女兒(陳香蜜)煮給我吃;原告卻稱:有時從公司帶剩菜回來給他(陳君)吃。原告誤會申辦居留展延均須依親對象陪同指陳君供訴僅一次陪同申辦居留展延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提證人陳銘華可證渠等辦理結婚過程,惟查高雄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55號偽造文書案,陳銘華坦稱陳君與原告婚姻係其仲介之假結婚,以簡易判決處刑,該證人之證詞不宜採信。另原告既與陳君為同居生活之夫婦,惟原告不知家中財務何人管理實與常理有悖。
㈢家中倒垃圾工作何人負擔,原告稱主要由陳君負責與陳君說詞
不合,所稱居住地垃圾清運時間(晚間7至8時)與原告工作時間(晚間6時起班)衝突,顯無法代陳君倒垃圾。陳君稱其衣物係由其女兒清洗,並稱原告未曾祭祀過家中供奉之神明;原告則稱陳君衣物係自行清洗,自稱曾祭祀家中供奉之神明,雙方說詞瑕疵甚明。鈞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第232號及97年訴字第1899號及96年訴字1765號判決,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所謂「同居事實」,應有夫婦相依、照顧彼此、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涵,概非僅以協議同居一址為滿足。原告與陳君就客觀上,同居夫妻日常生活應能熟悉之事項,說詞矛盾抑或不知,足堪認定原告與陳君無夫婦同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派員面談,認為原告與其配偶陳雄輝對於面談回復說詞諸多不一致,認定兩人無同居之事實,而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款、第27條第2 項,以及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45條第1 款作成系爭否准長期居留申請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另依同條末段授權訂定,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 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後,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又依行為時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
15 條 規定」、「前項所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並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
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㈡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作成系爭處分,緣於原告於98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被告派員於同年4 月1 日前往訪查,繼於同年月9 日上午在被告高雄縣服務站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先後對原告及其配偶陳雄輝進行面談。綜合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11月18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
855 號偽造文書案指揮交辦,實地訪查原告住址,訪查時未遇原告及陳君,經訪詢陳君同住該址之次女陳香蜜,查知原告與陳君分住不同樓層,陳君房內置有一單人床及單套寢具,鞋櫃中無原告鞋子,且陳香蜜經詢亦不知原告動向,乃綜合研判原告僅係客居該址,且原告自91年入境迄今與陳君未曾同房共宿,亦無夫妻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實,並有攝影及訪查紀錄在卷可稽。98年4 月1 日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原告長期居留申請案依規訪查,查原告確於該址,惟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55 號偽造文書案調查筆錄,陳君及其子陳銘華初供一致坦承本案原告與陳君係虛偽結婚,故認有再予查證之必要,嗣於98年4 月9 日面談原告及陳君。案經面談,原告及陳君對夫妻日常生活相關之問題,雙方答詞有多處瑕疵,且陳君與原告結婚迄今未曾見過原告家人,不知女方返鄉次數,更未曾陪同原告返鄉,甚對原告遭註記行方不明之緣由、遭通報行方不明時之動向及最近就醫情形亦渾不知情等情,認定原告及依親對象陳雄輝無同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
㈢但查:1 、被告未能提出推翻原告與依親對象陳雄輝於91年12
月間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證據2 、原告、陳雄輝、陳銘華曾因被高雄警察局鳳山分局認定辦理假結婚,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調查後做成93年偵字第338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6-78 頁);而陳銘華另案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被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31855 號申請簡易處刑亦與原告及陳雄輝之婚姻關係無關(見本院卷第79-81 頁),均無資為原告與陳雄輝為虛偽婚姻之積極證據。3 、原告於91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先後與陳雄輝同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租處、立志街28號陳香蜜住處及八德路270 巷8 號現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陳雄輝女兒陳香蜜、兒子陳銘華於本院99年3 月22日赴高雄履勘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59頁)。4 、被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於98年4 月1 日派員訪查,於訪查紀錄表「觀察屋內情形」及「詢問左鄰右舍及親友」欄分別記載「經由陳君與羅女同意進入屋內觀察,一樓為客廳、廚房,兩人房間在二樓內有放置羅女之物、內為單人床,羅女向訪查人員稱因下班時間較晚怕吵到陳君,返家後會先睡在客廳」、「側訪鄰居八德路270 巷6 號訪查人員並拿羅女照片給年輕夫妻(不願具名)看後稱,羅女陳君確住該址」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頁)。5 、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上午至陳雄輝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住處履勘,隔離訊問陳香蜜(陳雄輝次女)、陳銘華(陳雄輝之子)及葉陳秋娥(陳雄輝長女),均證稱原告確實與陳雄輝、陳銘華同住,陳香蜜則於化療期間住台北縣三重市其兒子住處外,若返高雄即亦同住一處。6、原告每天騎乘機關往返鳳山市○○街○○號「吳員外商行」做下午五時至凌晨三時之夜班服務生工作,亦據陳香蜜、陳銘華、葉陳秋娥及「吳員外商行」現場主任黃朝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61、64頁)。7 、原告凌晨收工返回八德路住處,先在一樓長沙發休息,待陳雄輝睡醒,再上樓補眠之情,亦據陳香蜜、陳銘華、葉陳秋娥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7、60、61頁)。8 、原告在「吳員外商行」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業據黃朝宗證述在卷,核與陳雄輝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62頁),陳雄輝並證稱原告每月給伊二千元(見本院卷第62頁)。9 、其他被告面談對原告及陳雄輝所做之發問,原告及陳雄輝所做之回答,諸如:家中垃圾誰倒、陳雄輝衣物何人清洗,原告至北部找何人、陳雄輝三餐由誰處理等問題,業據本院勘驗時經陳香蜜、陳銘華、葉陳秋娥等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與原告及陳雄輝面談時答復亦無不一致之處;至於原告最近一次就醫情形、健保費何時繳、回大陸次數等細節,原告與陳雄輝所答雖有不一致之處,但以陳雄輝已達高齡83歲之人,必欲完全清晰,料不可能,被告以此等細節之不一致答復,資為認定原告與陳雄輝無同居事實,顯不符期待可能性,要不足採。10、綜上諸情,應已足證原告確實有與陳雄輝同居一屋簷下住處之事實,均本院言詞辯論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據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僅以對原告及陳雄輝面談之答復非完全一致,即做「原告與陳雄輝無同居事實」之認定,顯屬草率,應不足取。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申請來台之理由係為了婚姻關係
,但是如果是為了工作而維持婚姻關係,這是不對的」(見本院卷第75頁);惟按:婚姻之意義為(1 )婚姻須適法(2 )婚姻須一男一女之結合(3 )婚姻須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4 )婚姻須婚姻當事人雙方合意(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新屬新論」(三民書局2007年10月修訂6 版)第63-66 頁),經查陳雄輝雖陳稱:「我與前妻在陳銘華七歲時離婚,為何會再婚,我也不知道,那時我看她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但此種高齡人對人生及配偶的看法,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陳雄輝之間僅是「事實婚」而非「法律婚」,尤其在民法親屬編修訂以「登記」做為結婚之唯一要件下,如何推翻已經辦理「登記」之結婚非「法律婚」,並非被告行政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辦法得以勝任。基於人情之常及經驗法則,初以工作目的辦理假結婚,終因相互情愫的滋生,而真正廝守終生者,亦不乏其例。此外,民法並無結婚最高年齡之限制,雖然陳雄輝與原告客觀上顯示未同睡一床,但「無性」而終身相許、白頭偕老之恩愛夫妻,已是現實社會上的事實,即使「不行人道」係構成民法離婚之原因,但非婚姻之存續要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來台及居住於陳雄輝住處係為工作而與陳雄輝辦理假結婚之積極證據,僅以陳雄輝臥室置一單人床及面談時回答之不一致,即推論原告與陳雄輝無同居之事實,洵屬速斷,殊不可採。再者,「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爰採取依許可辦法管制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行政作為;但此項行政管制作為所規範之「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是否包含「有婚姻之形式要件,但婚姻實質不強,而又同居一處」之情形,尚值斟酌,本院採否定見解。從而,被告未能依憑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僅憑片面臆測,作成系爭廢止依親居留、註銷依親居留證及限制3 年內不得再為依親居留申請之處分,殊嫌速斷,而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申請判命被告作成核准長期居留處分乙節,因行政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仍應待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重新審核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因此,此部分請求尚未達本院所能命為處分之成熟度,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可得而言者,一男一女之結婚只要具備民法「登記」之要件,即可成立,其婚姻之效力非因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得予以解除,被告依前揭條例命大陸配偶出境之處分,雖經行政法院維持,但仍不具消滅婚姻之效力,為防止因執行兩岸條例貫徹「管制」目的,所衍生之後遺症,被告機關應再深思良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