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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2號99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35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3 人為野柳漁港籍雙福順36號漁船船員,民國(下同)

97 年7月5 日該船由野柳漁港出海,於97年7 月10日返回該漁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大隊(下稱緝獲機關)野柳安檢所監卸勤務人員登船檢查,發現船上有「海雞母魚」及「青蘭魚」兩種漁獲(下稱系爭漁獲),前者以保麗龍加水、冰包裝,後者則以麻繩袋為外包裝,並以印有「中國製造」簡體字及「MADE IN CHINA 」英文字體之塑膠帶為內包裝,疑該漁獲非自行捕獲,乃以97年7 月10日北二一字第0970 052020 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請被告核辦,同時將全案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被告參酌具體事實、緝獲機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294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審認原告3 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分別以97年第00000000號01、97年第00000000號02、97年第00000000號03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對原告甲○○、丙○○、乙○○3 人各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1,182,88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3 人係受雇於船長,載運漁貨依船長指示工作,並非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為,又以現今時空背景而言,被告於決定書所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 號判例,似有不妥,況系爭青鱗魚為肚破腸流又不新鮮之不能食用魚,其用途為飼料用,市場上批發價每公斤僅6 元,被告認為每公斤20餘元,顯然高估其價格;至被告雖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 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略謂:……走私魚貨,其完稅價格之核定,由各關稅局承辦關員自行上漁業署網站查詢,……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按本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 折算完稅價格……」之規定,以漁業署網站上所刊載青鱗魚之當月中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來核算本案系爭青鱗魚完稅價格為1,142,382 元,然漁業署綱站上所載魚價,均屬一般人可食用之魚貨平均價格,並非飼料用之魚價格,被告認定價格顯然有誤,且估價過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移送書、偵詢筆錄及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294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182,882 元,固非無據;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98年12月21日以總驗一一字第0981002095號函將系爭青鱗(籃)魚原核估價格撤銷,復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按再查得之合理價格CIF TWD 13.00/KG核估。經被告重新核算,該魚完稅價格為424,313 元,與海雞母魚(40,500元)價格合計共464,813 元,為此求為判決:原處貨價1 倍之罰鍰超過464,813 元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第5 條、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復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39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3 人為野柳漁港籍漁船「雙福順36號」船員,

97年7 月5 日11時20分隨該船出海,97年7 月10日1 時30分返回該漁港,經緝獲機關人員登船檢查,發現船上有「海雞母魚」及「青蘭魚」兩種漁獲,前者以保麗龍加水、冰包裝,後者則以麻繩袋為外包裝,並以印有「中國製造」、「飼料用」等中文簡體字及「MADE IN CHINA 」英文字體之塑膠帶為內包裝,疑該漁獲非自行捕獲,乃以97年

7 月10日北二一字第0970052020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請被告核辦,同時將全案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基隆地檢署偵查;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3 人自白共同與船長方萬生於00年0 月0 日傍晚,在離岸12海浬外之臺灣海峽中線附近,以5 萬元代價,向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不詳船隻,購買系爭漁獲並搬運上船,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不諱,深表悔悟,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原告3 人偵訊調查筆錄、現埸照片、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2947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參酌具體事實、緝獲機關偵訊調查筆錄及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294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審認原告3 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稱渠等係受雇船長方萬生,載運漁貨悉依船長指示

工作,並非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為,且被告於現今時空背景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 號判例似有不妥云云。惟查,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 號判例,迄未經變更或決議不予援用,仍為有效之判例,且其意旨與現行法律規定亦無不符,被告予以援用並無不妥。再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其所載運之漁獲自以自行捕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即應視同商品;而漁船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此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看)。原告3 人從事漁撈作業多年,理當知悉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卻仍與船長方萬生共同將向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不詳船隻購買系爭漁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就該違章行為自難認無故意,尚不得以載運系爭漁貨悉依船長指示而卸免其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均不足採。

㈣又原告3 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成立,被告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分別對原告3 人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固非無據;惟被告就系爭漁獲之完稅價格核估為1,182,882 元(青籃魚1,142,382元、海雞母魚40,500元),原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一「……走私魚貨,其完稅價格之核定,由各關稅局承辦關員自行上漁業署網站查詢,……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按本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 折算完稅價格……」據以計算,嗣因緝獲單位補充說明確認「青籃魚」與「青鱗魚」為相同魚種,又依據其加註來貨包裝上印有「飼料用」字樣,及由緝獲時照片觀之,整批魚貨品質參差不齊,似非全為正常品,且原核估CIF TWD 35.00/KG與漁業署所提供97年整體批發魚市場青鱗魚交易量價表所列最高價21.3元相較亦高出甚多,應非妥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洽請專業商就相關補充資料和證據,再查得之價格為CIF TWD

13.00-14.0 0/KG ,有該處98年12月21日總驗一一字第0981002095號函在原處分卷第134 頁可參,足徵被告原核估之系爭魚貨完稅價格為1,182,882 元,尚非妥適,原告稱有高估之情,洵非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魚貨完稅價格1,182,882 元為貨價各計處原告3 人貨價1 倍之罰鍰,即有未合。

㈤末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1號、97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看)。當行為人有私運貨物進口時,法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在貨價即完稅價格

1 倍至3 倍間行使裁量權而處以罰鍰處分,亦即以主管機關核估之完稅價格為裁處罰鍰倍數之基礎,再考量違章事實之各項應考量因素後,而為罰鍰處分。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既非妥適,其為裁處罰鍰之基礎已生變動,因被告仍有裁量權限,難謂裁量減縮至零,行政法院自不應代替其行使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為免裁罰權割裂,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由被告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為罰鍰處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非屬妥適,原處分因其裁處罰鍰之基礎發生變動致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