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3號99年 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第03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法官,經苗栗地院以民國(下同)98年5 月6 日苗院燉人字第0980009952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原告85年7 月16日至87年5 月31日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98年5月13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9496號書函,以原告請求補繳上開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已逾越5 年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對前述權利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基本人權保障意旨有違,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基於上述意旨,更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規避法律之授權限制而侵害人民權利,如行政機關認性質相近,有為與現有法規作同樣限制必要時,即應修訂法規。行政機關怠於修法,卻基於類推適用作成無法律授權侵害人民權利之命令顯屬違法。
(二)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購買服義務役年資之依據為被告87年12月3 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該函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初任公務人員前之服義務役年資之購買,規定如次:(一)申請期限l.退伍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及機關學校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 起三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 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依應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五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年資。……」云云,惟查:
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並未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命令限制繳付基金之具體期限,前述被告作成5 年購買年資期限之限制,應無法律之授權。此違法之限制使原告喪失年資併計之權利,進而變相影響退休年限,更影響退休金之請領及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已非單純之行政規則,係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指之法規命令,該法規命令之內容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更類推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
8 條第2 款規定為無效,縱認其訂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被告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內,就該命令之內容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則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亦應失效。
2、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於本件無適用餘地:大法官解釋是依據個案而來,每個具體個案有其相異性,上開釋字關於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解釋,與本件不同,有其本質的差異性,無從適用於本案。上開解釋做成時間為88年1 月29日,是在行政程序法公布生效前,然而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174 條之l 規定,已明文排斥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適用,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已無釋字第474 號適用餘地;然主管機關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則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乃主管機關之怠惰,自不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卸責而影響原告權益。此外,本件原告從來未受通知要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購買服義務役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規定之5 年時效之前提是屆退公務員必定知悉已退休且得請領退休金,與本件不相同,若非經此訴訟或事後經人事單位告知,一般公務員亦不會知悉還有所謂購買(補繳)年資一事,因此,事涉公務員退休年資計算之重大關係事項,應有法律依據方為適法。
3、況「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退伍者,為後備軍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兵役法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 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在案。被告逕以行政函示為據,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時效限制,不但逾越法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增加不必要限制,顯與上述法律規定及釋字第455 號意旨有違,違反比例原則,當屬無效。被告以無效之行政函示,限制原告合法之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申請,顯然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據87年12月3 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
7 號函覆原告申請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一案於法有違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請求補繳原告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應作成准予補繳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及被告為配合司法院釋字455 號解釋,爰於87年12月3 日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就有關公務人員申請補繳其在84年7 月1 日以後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辦理方式及申請期限規定略以,退伍後,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3 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5 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年資(按現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又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為維護公務人員退撫權益,於97年6 月16日以部退三字第0972925591號通函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轉知所屬,就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法定期限重申略以,公務人員應於取得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已逾5 年者,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自不得再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在案。準此,公務人員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曾服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且無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應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 年內,由當事人自行提出申請,經服務機關轉送本會受理並核算其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逾上開5 年期限,則喪失申請補繳之權利。是以,本案原告係於90年1 月12日初任公務人員,其遲至98年5 月6 日始經由服務機關向被告提出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顯已逾5年補繳期限,被告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9496號書函引據公務人員退休法令相關規定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復查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略以,關於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法律未明定前,係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似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銓敘部94年6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778號書函亦釋復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雖未就申請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直接之規定,惟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係涉退休年資採計,以及將來退休金給與之核算,僅影響其將來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否採計該段義務役軍職之年資,尚不涉及服公職與否之權利,是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項同屬退休金給與之廣義範圍,從而有關被告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所規範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5 年期限,既未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5 年規定限制規定及依上開司法院第474 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以5 年作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範之依據,尚無不妥。又,被告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1 項「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由被告依程序補登考試院公報第21卷第3 期在案,屬有效施行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據此,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作成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規範5 年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限制,應無法律之授權且有違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等節,均為原告誤解相關法令規定所致。退萬步言,原告係於90年1 月12日初任公務人員(即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 日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權利),縱然原告主張其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不適用被告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規定,惟仍應受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 年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申請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不得比照同為退休關係性質之公務人員退休法5 年時效規定,而拒不適用被告上開函釋規定之5 年時效,顯為無理由。另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須設有時效制度,此於公法、私法均有明文規定,被告依法雖為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機關,惟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審酌申請補繳期限及對退撫基金財務影響等因素,訂定補繳之期限規定,況且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5 年之法定期限亦經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以上開部退三字第0972925591號函重申在案。
(三)另查法務部90年8 月6 日90法律字第026353號函釋略以,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說,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於87年11月13日即已修正發布施行,被告87台管業一字第0102
337 號函釋亦發布有案,且被告編印(修)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作業手冊,以及被告歷年辦理之基金業務座談會,亦均將上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時效規定列入議題說明中,並登載於被告網站上,則不論原因為何,原告稱其「不知」法規之存在,純屬「主觀上」之事由,而非屬「客觀上」之事由。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曾以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前揭雖為民事判決,惟民法關於時效消滅規定,為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對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者,亦應有其適用。基此,原告指稱從來未受通知被告上開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之內容,致不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5 年請求權之規定,尚非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自應依上開函釋規定,自其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算5 年。且被告上開函釋係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已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160 條第2 項之規定補登考試院公報第21卷第3 期公告周知,是屬有效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自該法規(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被告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有效下達行政規則,以供參加退撫基金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自具有拘束被告及參加退撫基金機關及屬員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548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自明。是以,原告認為被告上開函釋欠缺法律依據一節,顯係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縱認其訂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被告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內,就該命令之內容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亦應失效一節,查銓敘部於95年12月13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732123號書函釋復略以,查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被告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係屬上開法規所指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爰原告指稱被告上開函釋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指之法規命令,洵屬誤解。
(五)查被告上開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係規範有關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此類年資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係以日後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是保障公務人員之財產權等重要公益,其目的、手段洵屬正當,所採取之請求權5年時效之限制,亦未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應無牴觸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六)原告指稱被告逕以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行政函示為據,類推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時效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兵役法第27條第3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意旨有違,違反比例原則,當屬無效等情事,被告答辯如下:
1、有關原告指稱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做成時間為88年1月29日,在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依同法第17
4 條之1 規定,已明文排斥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適用,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已無釋字第474 號適用餘地一節:⑴查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經法務部據以90年3 月22日
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相關法律所定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是以,有關本案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規定,惟此類年資之補繳,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前,有關補繳期限之規定,自應秉持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法務部令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退休金請求權之5 年時效規定。⑵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雖係對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
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法律未明訂前,就其消滅時效期間所作成之解釋,惟此一解釋對於其他類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法未明訂前,其可謂法理上之重要參據,俾使人民與機關皆能有所遵循,解決法律空窗期間產生的問題。因此,對於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號解釋仍有其適用。
2、另原告主張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服役年資之採計,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在案,如以行政函示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時效限制,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意旨一節: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略謂:「國家對於公務
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又以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是退撫新制施行後,公務人員必須繳付退撫基金之年資,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是亦所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依規定補繳基金費用後,始得於法定退休條件成就時併計為退休年資之主因。
⑵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義務役軍職年資得否申請補繳
基金費用,屬公務人員依法取得之權利,自宜有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限制,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不確定,被告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審酌申請補繳期限及對退撫基金財務影響等因素,訂定補繳之期限,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對於職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之辦理方式及申請期限,以上開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所為函示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補登公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爰原告主張被告以函示規定時效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釋字第455 號解釋之意旨,顯係誤解所致。
(七)綜上所述,被告98年5 月13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9496號書函,於法並無不合,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
「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係就各類同由政府預規定公務人員在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有關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如何計算及採計退休年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以為公務人員退休行政,本院予以尊重。從而依上開規定,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並非『強制』參加退撫基金人員。
(二)次按被告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爰於87年12月
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規定略以以:「……一、申請期限:(一)退伍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三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五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年資。……。」嗣再於97年6 月16日以部退三字第0972925591號通函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轉知所屬,就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法定期限重申略以,公務人員應於取得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已逾5 年者,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自不得再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在案。
1、按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之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而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即係本於上開類推適用之法理所作成。依照上開解釋意旨,雖認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惟於法律未明定前,為補充此一法律漏洞,司法院上開解釋係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以5 年期間作為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據此可知,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當然禁止行政機關於法律無明定前,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洞。
2、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補繳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並非義務,即並非『強制』原告就此部分年資補繳費用後參加退撫基金,而係為購買將來退休之年資而核給退休金,屬退休之期待權,並非全然與退休無關;而其補繳之期限,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規定,惟此類年資之補繳,既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自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前,有關補繳期限之規定,自應秉持上開解釋意旨,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關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被告前開87年12月3 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及97年6月16日以部退三字第0972925591號通函中,有關補繳退撫基金費用5 年期限,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之解釋原理,且未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5 年規定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同理,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被告怠於修法,司法院前開釋字第474號解釋,於本件性質不同,不能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按「(第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及第161 條所規定。查被告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乃基於行使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之職權,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供參加退撫基金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自具有拘束被告及參加退撫基金機關及屬員之效力;同時業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由被告依程序補登考試院公報第21卷第3 期在案,參照上開說明核自屬有效施行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又綜合前述類推適用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即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2 年內,就該命令之內容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確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亦應失效云云,容有誤會。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原告應85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於90年1 月12日初任苗栗地院候補法官,於98年5 月6日始向被告申請補繳85年7 月16日至87年5 月31日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審決定書、銓敘部99年1 月26日部退二字第0993159369號函、被告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原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燉人字第0980009952號函、司法院90年1 月4 日院台人二字第00431 號令、司法院95年5月24日院台人二字第0950012098號令、原告87年退伍證書及退伍令、被告98年6 月17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422921 號復審答辯書、原告98年6 月1 日復審申請書、銓敘部96年9 月2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98年7 月21日公保字第0980007405號函、被告98年7 月23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53829號函、被告87年12月4 日八七台管業一字第0702337 號函、銓敘部97年6 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72925591號函、被告98年8 月13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56252號函、銓敘部94年6 月
17 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778號函、銓敘部95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52732123號函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七、查原告於85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於90年1 月12日初任苗栗地院候補法官,參照前開說明,至遲應於95年1 月11日以前提出補繳其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惟原告遲至98年5 月4 日始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苗栗地院以同年5 月6 日苗院燉人字第0980009952號書函向被告請求補繳其服義務役年資(85年7 月16日至87年5 月31日)之退撫基金費用,早逾公法上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系爭函釋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形,應先敘明。
(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明確指出有關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不論是志願役或義務役,均得與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雖規定,在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茲以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付,是退撫新制施行後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退撫基金係退休制度之一環,故公務人員請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之權利,性質上接近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退休法第9 條規定五年消滅時效規定,詳如上述。而公務人員補繳曾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係原告等初任公務人員時可有之選擇權(即服義務役年資,原告可選擇補繳加入或不繳納而不加入退撫基金),原告上開補繳之公法上之請求權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後,再主張其無選擇權,與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賦予其憲法上權利,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即難加採據。
(三)末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明定。退步言,原告係於90年1 月12日初任公務人員(即苗栗地院法院),本件請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施行),亦因其任職公務人員伊始即可請求,且無中斷情事,故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參照上開規定,亦早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本件請求,亦有法律依據。
(四)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於87年11月13日即已修正發布施行,又被告87台管業一字第0102 337號函釋亦經發布,且被告編印(修)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作業手冊可稽,同有關上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時效規定列入議題說明中,登載於被告網站上,是原告諉稱「不知」上開有關時效之法規之存在云云,亦不足憑。
八、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8年5 月6 日請求補繳原告服義務役年之退撫基金費用應作成准予補繳之行政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