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6號99年4 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98考台訴決字第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向被告繳驗多明尼加世界大學(Universidad Mundial Dominicana)醫學院醫學系學位證書、成績單、實習證明影本,報考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下稱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經被告所屬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審查結果,以其未繳驗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ECFMG )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Licensing Examination, 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Medical Sciences, FMGEMS)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及格成績單或教育部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證明文件,核與應考資格規定不符,被告爰以98年7 月10日選專字第0983301248號函予以退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可參照。因此本件考試雖已結束,依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告仍得提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醫師法第4條之1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而91年1月18日修正之條文,並未規定該條文得溯及既往,因此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醫師法第4 條之1 即不適用於91年1月18日前已取得外國醫學院學歷之人。另有關考試院於91年4 月15日所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6 條醫師高考應考資格表,係據91年
1 月18日修正而發布,母法既未溯及既往則子法當然亦同。況91年7 月17日修正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 )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然查,有關於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95年10月4 日廢止,因此被告引用該醫師法施行細則之內容,以廢止之行政規則否准原告報考醫師考試,顯然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三)另被告主張原告不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考試時間由90年到94年止)然查,該法條中並未規定後續考試資格,再者這是考試內容的變更與考試資格無關可證(此亦可由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應考人符合本條規定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係由各該專技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於各該考試規則規定應繳交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審議費。收繳費額宜有法律依據,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收費規定。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新制後,復經二次修正,本條第三項原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於適用上易產生疑義,爰明訂檢覈申請之)。原告於78年向被告申請醫師應考資格之檢覈,經考選部對原告之應考資格檢覈通過,並核准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醫師考試;即應考資格檢覈通過並經核准予以筆試在案係資格認可,視同國內醫學院畢業生申請考試資格之認定,此由原告自通過應考資格之審核後,自79年迄今,不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醫師考試、檢覈考試均依該資格考試,亦足證被告亦認,考試資格不因法律之變更,而有改變,又考選部的考試名稱與項目由以前的醫師國考、高考、專技高考、專技高考分階段到最近專技高考分試均是考試名稱及考試內容的變革,但無法改變應考人資格。故考選部所主張的專門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規定確實與擁有考試資格無關。更何況法律之適用如有新舊法之比較亦應考慮人民之既得權。原告自79年起陸續多次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醫師考試,考選部至98年2 月間仍准被告參與98年度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醫師之考試,依據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本件否准原告報考醫師考試之處分,顯無理由。
(四)中華民國有關醫師執業考試至94年,向皆有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醫師考試⑵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人員檢覈考試;此由原告自79年至94年止不僅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人員檢覈考試,亦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醫師考試(有准考證可參),此由醫師法91年4 月6 日修正前之醫師法第1 條及第2 條「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之規定可證。另由原告於90年1 月1 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醫事人員檢覈考廢止後,醫師法修正前,原告仍得依醫師法第2 條之規定應專技人員之高考可證。另有關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醫師考試⑵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人員檢覈考試,二者法源不同考試科目,亦不相同。(此有應考需知可證),再查,檢覈證明係指資格認定之證明,與該前開二項考試之法源有無廢止?有無繼續辦理?等無涉亦應併予敘明。因此本件兩造所爭議者,為原告得否參加專技高考?與原告得應檢覈考試之資格無涉(即非被告所稱原告僅據有參與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人員檢覈考試之資格,於該考試之法源廢止後原告即不得參加醫師高考)。從而原告為原具有參與專技高考考試資格之人,於法令修正未溯及既往否認時,原已取得之應考資格即法令修正前已取得考試資格者,於法令修正後當然能得參與本件考試,是被告否准原告報告於法不合。
(五)另查,原告於79年間,已參加如修正後醫師法第4 條之1規定之教育部甄試(修正後醫師法第4 條之1 係規定,依第2 條至第4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並經通知准予參加考試,因此原告不論於醫師法修正前後均具有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醫師考試之資格。末查98年第2 次醫師考試,雖經原告向本院提出假處分,獲裁定暫准原告參加考試,該考試於98年9 月30日放榜,原告未達錄取標準。
(六)又考試是憲法賦予的權利,醫師法91年修法之前,與原告同屬9 大地區以外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參與考試取得醫師資格之人,現已在執業,若不准本件原告報考,亦屬違反平等原則。
(七)綜上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同法第14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解釋謂:「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三)復按醫師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同法第4條之1規定:「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 (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 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第2 項)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者為限。」考試院於91年4 月15日配合上開醫師法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 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考試。並增列附註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考試者,依醫師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準此,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不論依醫師法及考試院所發布前揭應考資格規定,均已明白列舉九大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畢業者,應先經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及格或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相關規定並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本部辦理本考試,有關應考資格之審查,即依上開規定辦理,應考人自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報考。
(四)本案原告繳驗多明尼加世界大學醫學院醫學系學位證書、成績單、實習證明影本,報考本考試。經提報98年6月19日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審議結果,原告未繳驗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及格成績單或教育部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證明文件,核與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不符,應予退件,被告據之於98年
7 月10日以選專字第0983301248號函所為退件不准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並經考試院以98考台訴決字第199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五)至原告檢附被告核定予以檢覈筆試函影本及93至94年間醫師檢覈筆試之入場證影本,指稱自79年起業經被告准予應醫師檢覈筆試,即應視同已取得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被告引用醫師法相關規定所為不准其報考之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云云。按法規之變動,除法規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規發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乃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同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復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取消其應考資格。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載稱:「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 月
1 日起施行,其修正重點之一即在建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經正規教育養成之制度,廢除檢覈筆試法源,並在兼顧醫學人才培養之考量下,於該法第16條第3 項明定過渡條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是有關醫師及其他類科之檢覈筆試,獲准筆試或面試者,僅得自90年至94年繼續參加,其參加檢覈筆試之資格,自當隨檢覈筆試辦理至94年止,在此過渡之
5 年期間即為保障應考人權益(90 年至94年為過渡期間),今早已超過法定之過渡期間,原告不思依法取得正式應試資格,卻於過渡期滿後4 年多,距91年修法更高達8 年,仍要求參加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其應考資格確與法未合。況且醫師專業攸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以未符國內醫學教育條件而遽然准予考試,實有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與醫師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次查原告係於79年間,依醫事人員檢覈辦法規定(該辦法業於95年10月23日廢止),經被告醫事人員檢覈委員會審議准予應醫師檢覈筆試,原告參加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屆至94年底而失效。惟自92年起,被告為簡化報名表件,以方便應考人報名,改採應考人得檢附前次考試入場證,作為審查之依據。原告乃在檢覈筆試停辦後,仍持以往檢覈筆試入場證報名醫師高考,因審查人員疏未詳察而准予報考,原告再以本部核准誤發醫師高考之入場證,陸續報名醫師高考。嗣經本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於98年2 月4 日第4次會議召開時決定,為審慎起見,對於應考人報名案件,不應僅採認前次考試入場證就准予報考,仍應請應考人提供完整資格證件,俾供審查。被告並於本考試應考須知第
5 頁載明:「相同等級、類科之前次考試入場證正本或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正本,不可作為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本部為落實實際審查需要,應考人每次報名均須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本案經被告查明其未具應考資格,自當予以退件,並依法作成否准原告應考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能以「過去未合法律規範之行政先例」進而要求被告重複先前錯誤之決定。
(六)據此,原告既係多明尼加世界大學醫學系畢業之學歷,依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高考。而其並未通過該項學歷甄試,又未具有醫師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者,得免經該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是以,被告以原告未繳附上開資料或教育部學歷甄試合格證明,爰予依法所為之退件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前已獲准應醫師檢覈筆試,應即視同已取得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云云,純屬誤解,所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確認其具有本考試之應考資格,洵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另同法第5 條第3 項則規定:「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謂:「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綜上可知,考試機關即本件被告(考選部)及業務主管機關自得就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法律授權,發布命令以為補充,應先敘明。
(二)再按醫師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
tes )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Licensing Examination) (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 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第2 項)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者為限。」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就有關醫師法第4 條及第2條,有關報考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認定標準所為補充及細節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用以為考試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三)復按考試院於91年4 月15日配合上開醫師法等法規修正,而依職權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 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考試。並增列附註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考試者,依醫師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核亦屬醫師法授權考試院,就醫師應考資格等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補充命令,被告資以為考試行政,本院自予尊重。
(四)綜上法律規定(醫師法第2 條至第4 條等),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不論依醫師法及考試院所發布前揭應考資格規定,均已明白列舉除我國學歷,及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至行為時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九大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畢業者,則應先經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及格或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本件原告所持多明尼加世界大學醫學系畢業之學歷,非屬前開列舉之九大地區或國家之大學醫學系畢業,欲報告98年度醫師考試,自應先依前述規定「考試及格」或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符報告資考。
五、本件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99 號訴願決定書、中華民國駐多明尼加共和國大使館多明(78)字第709 號函、原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人員申請檢覈書、被告八十會計年度醫事人員檢覈筆試准予筆試函、原告79年報考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准考證、原告7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准考證、原告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准考證、原告94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入場證、筆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告93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入場證、原告94年第三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第二階段考試入場證、原告98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入場證、原告95年第二次專技高普考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告96 年 第二次專技高考分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告97年第二次專技高考分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被告98年7 月10日選專字第0983301248號函、教育部高教司95年10月4 日台高(二)字第0000000000C 號廢止「專業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89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應考須知、8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應考須知、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3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4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4年第三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第二階段考試應考須知、95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5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6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分試考試(第一試)應考須知、96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分試考試應考須知、97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8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8年第一次專技高考醫事人員考試分試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本院99年度全字第5 號假處分裁定,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原告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報名履歷表及相關附件、被告98年7 月27日選專字第09 83301529 號函、被告行政訴訟答辯(98年全字第69號)狀、本院98年7 月23日通知書、原告98年7 月22日聲請行政訴訟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被告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98年6 月19日第5 次會議記錄及案件彙整表、被告簽稿會核單、被告專技考試司98年7 月10日簽稿、本院98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本院98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本院98年度全字第71號、被告專技考試司98年7 月31日簽稿、被告對本院98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行政訴訟抗告狀、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3年判字第1392號、被告98年8 月11日選專字第0980005124號函訴願答辯書、原告98年7 月28日訴願書、被告專技考試司98年9 月14日簽稿、被告專技考試司98年11月9 日簽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2626號裁定、被告專技考試司98年11月5 日簽稿、考試院98年11月3 日考臺訴字第09800064
191 號函訴願決定書、考選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98年2 月4 日第4 次會議紀錄、考選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98年6 月19日第5 次會議紀錄、教育部99年3 月25日台高( 二) 字第0990046734號書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主辦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原告提出多明尼加世界大學醫學院醫學系學位證書、成績單、實習證明等件報名預備參加考試,案經被告初審認有疑義,提經98年6 月19日考選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復審結果,以原告未繳驗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及格成績單或教育部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證明文件,認定原告應考資格與法律規定不符,而決議予以退件,故被告據以為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以76年(西元1987年)4 月自多明尼加世界大學醫學院畢業,並於78年8 月向被告申請檢覈,經被告檢覈通過核准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醫師考試,原告並自79年間起陸續多次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醫師考試(期間經歷考試制度及內容之變更),直至98年2 月間仍參與98年度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醫師之考試,直至本件報名始遭被告否准;而原告對原告否准報告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全字第69號假處分裁定:本件被告應暫時准予本件原告參加考選部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之考試,嗣並確定。原告雖參加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且該考試於98年9 月30日放榜,原告未達錄取標準。
(三)原告於79年間參加教育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惟教育部查證79年度該學歷甄試合格名單中,並無原告姓名。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廢止檢覈筆試,只辦理專技人員高等、普通、初等考試,並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五)依91年1 月18日修正生效前醫師法第2 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即得參加醫師高考,且該考試得以檢覈行之。91年1 月18日修正生效後同條則規定「醫學系學生以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考試。」,同時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即如以上開9 大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報考,原則上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修正重點之一即在建立專技人員應經正規教育養成之制度,而廢除檢覈筆試法源,惟於該法第16條第3 項明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5 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之過渡條款。在修訂時,醫師法對原以外國學歷參加高考者,係鑒於其部分國家水平較我國為低,為對醫師素質與國人健康保障,遂以除教育部對國外9 大地區或國家之醫學系予以承認,除此9 大地區或國家外,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的嚴格規定,始得報考醫師考試,此有立法院公報資料可參考。
六、本件原告向被告報名申請准予參加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經被告以98年7 月10日選專字第0983301248號函(即原處分)所為「台端報名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一案,經審查結果,應考資格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退件」之否准復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應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係以具有多明尼加世界大學醫學院醫學系學歷,申請准予報考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然並未提出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及格成績單或教育部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證明文件等事實詳如上述,是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核與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不符,而為否准報名之原處分,並無不合。以下再就原告爭執分論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原告已取得之應醫師高等資格,於法律廢止時,應考慮原告之「既得權」,且原告自79年間就參加醫師考試迄今,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考,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云云。然查:
1、按法律之適用,就時間效力而言,僅能適用於該法律實施後所發生之事項,不得溯及於該法律施行前之事項,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判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否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
2、經查本件原告所參加者,係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其可否准予報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報考時之法規,本件報考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時之行為時法規即為91年1 月18日修訂生效之醫師法第2條、第4 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暨被告所發布之專技人員高考暨普考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6 條所訂醫師高考應考資格表等規定,被告按行為時法令規定,審核結果否准原告之報考醫師高考,其適用法律即無錯誤,並不發生法令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次查經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修正重點之一即在建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經正規教育養成之制度,廢除「檢覈筆試」法源,並在兼顧醫學人才培養之考量下,於該法第16條第3 項明定過渡條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有關醫師高考等資格之檢覈筆試,業經立法廢止,兼顧原取得「檢覈筆試」可得參加醫師等高考資格人員權益,乃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3項定立過渡條款;參照上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說明,被告原處分不同意原告以79年間之檢覈筆試報告98年度醫師高考,乃本於法律早經廢止「檢覈筆試」,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侵害原告之既得權。原告未明法律不溯及既往真意,空言稱於79年間即取得「檢覈筆試」得應醫師高考之資格,於91年法律廢止「檢覈筆試」制度後,不能溯及既往否認其本件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資格云云,亦容有推論嚴重誤會,亦應敘明。
3、另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修正……,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4、本件相關法律修正詳如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五)所示,且查如前述,依醫師法第4 條之1 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畢業者,應先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者,或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資格,始符合醫師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此外,參照前述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持有其他外國醫學系畢業之證件者,在5 年內(90年至95年)之過度期間,仍得繼續參加醫師檢覈筆試或面試及醫師高考之規定,均係使在91年1 月18日前已取得外國醫學院學歷原得參加醫師高考等人,不致馬上完全失去前依法取得應醫師高考之資格,並給予之適度合理之緩衝方式及過渡期間,合於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所指之適度、合理補救措施,為行政法規修改時,對規範對象所給予之信賴利益保護;從而原告稱上開法律修正,及原告依修正法律所為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理由。
5、又所謂適用新舊法之比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指申請事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報告參加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至被告為否准處分期間,並無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要與新舊法比較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無涉,原告另主張新舊法之比較,應考慮人民既得權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91年修正後醫師法前,以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證書,取得應考資考並考取醫師執照之人,現仍在續執業中,而考試是憲法賦予的權利,本件不准原告報考,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按由憲法第7 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
2、經查本件原處分乃被告依法而為,詳如上述;且原告所舉之91年以前之案例,乃法律修正前依法准予報考之案例,與本件應適用之目前有效法律,本難據以比附援引而適用比例原則。
3、再查原告係於79年間,依醫事人員檢覈辦法規定(該辦法業於95年10月23日廢止),經被告醫事人員檢覈委員會審議准予應醫師檢覈筆試,原告參加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參照上開醫師法等說明,應屆至94年底而失效。惟自92年起,被告為簡化報名表件,以方便應考人報名,改採應考人得檢附前次考試入場證,作為審查之依據。原告乃在檢覈筆試停辦後,仍持以往檢覈筆試入場證報名醫師高考,因審查人員疏未詳察而准予報考,原告再以被告核准誤發醫師高考之入場證,陸續報名醫師高考。嗣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於98年2 月4 日第4 次會議召開時決定,為審慎起見,對於應考人報名案件,不應僅採認前次考試入場證就准予報考,仍應請應考人提供完整資格證件,俾供審查。被告並於本考試應考須知第5 頁載明:「相同等級、類科之前次考試入場證正本或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正本,不可作為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本部為落實實際審查需要,應考人每次報名均須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等事實,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前開應考須知、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於98年2 月4日第4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查,是原告以被告「過去未合法律規範之行政先例」即「准原告於95年至98年間參與醫師高考等」行政行為,進而主張前述「違法的平等」,要求被告做成重複之前錯誤之決定云云,參照前開說明,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三)原告另稱有關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指之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已經於95年10月4 日廢止,被告以廢止之行政規則否准原告報考醫師考試,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云云,惟查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雖已於95年10月4 日廢止,惟已同時另訂「大學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原要點第10點「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於新訂辦法第12條作相同之「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規定應先敘明;次查被告係依醫師法第4 條之1 規定否准原告報考,並非僅依原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為否准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末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明確陳稱,就原告原告79年間業已通過教育部甄試,符合醫師法第4 條之1 規定得應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之爭點,於原告向教育部函詢,經教育部查證79年度該學歷甄試合格名單中,並無原告姓名在內,原告乃撤回此部分爭點;是本院對此部分無庸再加論斷。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予一一論述。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認原告報考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所提出之多明尼加世界大學等學歷證件等,與應考資格規定不符,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