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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8號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13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申請繼承登記事件(被告收件字號:南港字第073050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案外人闕良子委任陳茂林,以被告民國(下同)90年5月23日南港字第4092號登記申請案,就另一案外人闕山呆(87年2月25日死亡)原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為闕良子及原告公同共有在案。嗣原告委任闕河祥為代理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月1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98年5月27日南港字第597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塗銷原以繼承為原因所申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並經被告依判決主文所載,將原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闕山呆所有。嗣原告再委任闕河祥為代理人,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法院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被告98年6 月23日南港字第7305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原告所有。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雖主張闕良子非闕山呆養女,惟闕良子戶籍資料上仍記載「養父姓名闕山呆」,原告之主張與戶籍記載不符,乃以98年7 月1 日098 南港字07305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案附闕良子之戶籍謄本尚載有養父母之名稱與申請登記之事由及所附相關文件不符,請釐正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代理人闕河祥於98年7 月2 日領回該補正通知書。嗣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8年7 月20日098 南港字07305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檢附之相關民事判決已足以證明原告係唯一繼承人,闕良子並非繼承人:

原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月1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申請繼承登記,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載明:「被上訴人(即闕良子)既非闕山呆所生,復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闕山呆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非闕山呆之養女,堪信為真實。」已足以證明原告為闕山呆唯一繼承人,闕良子並非闕山呆之養女,應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2款),被告就本件繼承登記案件應准予登記。

(二)被告以必須有判決主文之記載始准予登記之標準,顯非適法:

1.被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發生效力云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向行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並非法院在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問題(例如:是否有一事不再理等等),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闕良子並非闕山呆之養女,尤其判決主文之前提事實即是闕良子並非闕山呆之養女,且該判決已充分羅列、載明闕良子並非闕山呆養女之證據與理由,此項認定係經過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而生,是該理由之判斷已足以供行政機關作為認定之證據與依據,再者,學者多有倡議「爭點效」,亦即判決中的理由判斷係訴訟之主要爭點,且關於此項爭點,當事人已盡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亦已進行認真之審理並為實質之判斷者,若該爭點在後訴訟成為訴訟標的或爭點,且前後訴訟系爭之利益相差不多時,前訴訟對該爭點所為之判決理由之判斷,對後訴訟將發生實質之拘束力,同理,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亦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實質力。

2.再查,若依照被告以必須有判決主文之記載始准予登記之標準,則本件恐發生原告永遠無法辦理登記之情形,蓋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3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亦即原告現今已無法提起「確認闕山呆與闕良子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為闕山呆已於87年2月25日死亡,該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必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法院駁回,則原告無法取得「確認闕山呆與闕良子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主文,若依被告標準,將發生永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合理現象。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8年6 月23日南港字第073050號繼承登記申請事件,應作成為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法令依據:

1.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19 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2.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3.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4.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79年7月3日法(79)律9360號函以:『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6月27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710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查來函所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係上訴人某甲、某乙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某丙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判決理由中縱認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某丙掌管訟爭土地之義務,然此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某丙所主張對上訴人某甲等之權利亦有確定之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5.內政部79年7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7月3日(79)秘台廳(一)字第1745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來函所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等對於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而為裁判,理由欄認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使用訟爭土地自始為合法占有等語,系屬判決理由中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已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意見,是以本案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修正後為第79條)」

(二)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繼承登記案,因其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法院審理認定之事實與繼承登記連帶關係,是以地政事務所應依案附法院判決酌情辦理乙節,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係命訴外人闕良子應將闕山呆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四地號、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申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是以被告依其判決主文受理原告之判決塗銷登記。至原告主張依判決書之判決理由所載可證明原告為唯一繼承人,因判決理由就其戶籍登載不符之情事,乃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 號判例,其雖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惟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亦為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79 )內地字第816948號函及79年7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在案。是以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不能因其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判斷有既判力,則登記機關自亦不能依該判斷做為審認之依據,原告前揭主張乙節,應係對法院判決效力所及之標的有所誤解。

(三)又原告主張本案因闕山呆已死亡,是以無法提起確認闕山呆與闕良子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本案如原告主張闕良子對闕山呆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仍可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判決結果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8 月11日訴願書、原告98年7月9 日申請書、被告98年7 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086

500 號函、原處分、被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98南港字073050號)、被告098 北松字第016574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闕山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闕山呆)及相關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1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戶長姓名:闕山呆)、被告98年9 月2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298700 號函及訴願答辯書、90年5 月23日南港字第4092號繼承登記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5 月27日南港字第5970號判決塗銷登記申請案影本、98年6 月23日南港字第7305號繼承登記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79年7 月11日台(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及內政部79年7 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尚須以98年7 月1 日098 南港字0730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補正事項:案附闕良子之戶籍謄本尚載有養父母之名稱與申請登記之事由及所附相關文件不符,請釐正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於98年6 月23日繼承登件之申請(被告收件字號:南港字第073050號),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再委任闕河祥代理人,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被告98年6月23日南港字第7305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原告所有。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雖主張闕良子非闕山呆養女,惟闕良子戶籍資料上仍記載「養父姓名闕山呆」,原告之主張與戶籍記載不符,乃以98年

7 月1 日098 南港字07305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案附闕良子之戶籍謄本尚載有養父母之名稱與申請登記之事由及所附相關文件不符,請釐正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代理人闕河祥於98年

7 月2 日領回該補正通知書。嗣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開申請案,固非無見。

(二)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34條、第56條、第5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闕良子委任陳茂林,以被告90年5 月23日南港字第4092號登記申請案,就另一訴外人闕山呆原有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為闕良子及原告公同共有在案。嗣原告委任闕河祥為代理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 月1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98年5 月27日南港字第597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塗銷原以繼承為原因所申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並經被告依判決主文所載,將原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闕山呆所有。嗣原告再委任闕河祥為代理人,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法院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被告98年6 月23日南港字第07305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原告所有等情,此有被告90年5 月23日南港字第4092號、98年5 月27日南港字第5970號、98年6 月23日南港字第7305號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闕良子戶籍謄本、98年7 月1 日098 南港字073050號補正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 月1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 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闕山呆於上訴人之母過世後,再娶繼室闕梅花之養女,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 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為戶籍登記申請時,始於申請書上之稱謂欄載明為『姪』、於親屬細別欄載明為『闕梅花養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本院重家上更( 二) 卷一第54、55頁);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父闕山呆係於民國31年(昭和17年)1 月28日與被上訴人之養母闕梅花結婚後,與闕梅花共同收養伊為養女等語,惟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台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且日本民法第795 條亦規定夫妻收養未成年人為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無法為收養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是以,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六個月)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版第166 、173 、174頁)。查被上訴人係日據時期昭和14年(民國28年)00月

0 日出生於台中州南投郡南投街南投百十四番地,原名『柯浪子』(生母柯詹氏對之私生子),嗣後與母柯詹對移居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六百七十六番地戶主柯炉魚內(稱謂『姪』),並在昭和16年(民國30年)11月25日寄留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四百七十二番地闕山呆戶內(稱謂「同居寄留人」),並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6 月14日在原籍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六百七十六番地隨戶主柯炉魚(亦更名為『河村賢吉』)更名為『河村浪子』,民國35年10月1 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申請設籍於臺北縣○○鎮○○里○○鄰○○街門牌9 號,更名換姓為『闕良子』。而被上訴人之養母闕梅花原名方氏梅花,於日據時期大正0 年0 月0 日生於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福德坑百七番地,戶主方榮命之女,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 月28日因婚姻入籍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四百七十二番地闕山呆戶內(稱謂『妻』),民國35年10月1 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申請設籍於臺北縣○○鎮○○里○○鄰○○街門牌9 號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87、53、25、83、84、23頁;本院重家上卷第80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並無闕山呆單獨或與闕梅花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之記載。又被上訴人既於其養母闕梅花與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結婚後之昭和19年(民國33年)6 月14日,在原籍隨戶主更名為『河村浪子』,職是,由台灣光復前時期之戶籍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經闕山呆收養,而以養女身分住居於闕山呆戶內。準此,依日據時期台灣民間之收養習慣,或當時日本民法第795 條所定配偶應共同收養子女,於祇有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並不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之法理,不得僅以闕梅花收養被上訴人之行為,發生於其與闕山呆結婚之後,遽認闕山呆與闕梅花共同收養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闕山呆與闕梅花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 月28日結婚後共同收養伊,且闕梅花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應與其配偶闕山呆共同為之,闕山呆即為被上訴人之養父云云,自難採取。( 二) 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不論闕梅花是在日據時期或台灣光復之初收養被上訴人,均因闕山呆為闕梅花之配偶,而成為被上訴人之養父等語,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民國35年10月1 日當時(即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法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間,尚隨其戶籍所在地之戶長柯炉魚(更名為河村賢吉)將原姓名『柯浪子』更名為『河村浪子』,直至闕山呆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10月1 日為第一次戶籍登記申請時,始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填載『闕良子』之姓名及其稱謂為『姪』,親屬細別欄記載為『闕梅花養女』,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家上卷第80至90頁)可考,再觀諸南港戶政所民國93年3 月10日函載:

『本所檔存資料,闕良子應係闕山呆之養女,此係根據民國35年10月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本所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確依該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記』等語(本院重家上卷第85頁),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登載為闕山呆、闕梅花之養子女,既係依據闕山呆於民國35年10月1 日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並無非其他之書面依據,而該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重家上卷第36頁)登載被上訴人之稱謂為『姪』,『親屬細別』欄則為『闕梅花之養女』,並無載述被上訴人為闕山呆養女之意旨。是民國35年10月1 日以後南港戶政所之戶籍登記與闕山呆原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述之親屬或家屬關係顯有不符(見本院重家上卷第80、82頁)。綜上所述,尚無任何闕山呆收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之事證。又闕山呆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台灣光復後第一次申請戶籍登記時,被上訴人已屆八歲之齡,苟其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何以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仍明確記載全戶各人之稱謂分別為『戶長』『妻』『次子』『養女』(闕阿玉,經原審法院民國89年12月22日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宣告於民國49年10月6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附於本院重家上更( 二) 字卷第169 頁背面可稽)及『姪』(被上訴人)?況且,未於養女闕阿玉後之『親屬細別欄』為任何註記,卻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特別註記為『闕梅花養女』,由此觀之,自有區分闕阿玉為其養女,被上訴人僅為闕梅花之養女而非闕山呆養女之意。準此,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我國民法第1074條所定配偶應共同收養子女,於祇有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並不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之法理,是戶政事務所不得僅以闕梅花收養被上訴人之行為,發生於其與闕山呆結婚之後,遽為『養父闕山呆、養母闕梅花』之登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縱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養子女者,亦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被上訴人雖於民國30年(昭和16年)間,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寄居於闕山呆戶內,縱然闕山呆有養育被上訴人,惟闕山呆於民國35年10月1 日申請設籍於臺北縣○○鎮○○里○○鄰○○街門牌9 號時,登載被上訴人之稱謂為『姪』,親屬細別欄則為『闕梅花養女』,殊難認闕山呆有以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女之意思而予以扶養,不能僅因有自幼撫育之事實,或其未於生前申請更正前述之錯誤戶籍登記,抑或被上訴人姓『闕』不姓『方』,以及闕山呆於被上訴人結婚典禮時,任被上訴人之主婚人等情,即謂闕山呆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另台北巿南港戶政所於97年4 月9 日以北巿南戶字第09730214

600 號函檢送闕山呆、被上訴人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資料,其中民國48年4 月27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記事欄(見本院重家上更( 二) 卷第53頁)固記載『養女闕良子』,惟申請人欄除載有闕山呆之名字外,其旁另蓋有闕梅花之印章,足見闕梅花亦為申請人。又該申請書之記事欄應填載何事項,非熟諳戶政業務之人員得以為之。又觀諸該申請書所填寫內容之筆跡,與申請人欄『闕山呆』之簽名,於運筆方式與字跡相似,由戶政人員代筆非無可能,因此本件申請之承辦人亦有可能直接依據之原戶籍登記『養父闕山呆』之記事資料,而於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謄寫為『養女闕良子』。矧本件申請之目的為住址變更登記,並非親屬身分之校正,自難以此申請書之記載而認闕山呆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就闕山呆有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扶養伊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取。( 四) 被上訴人既非闕山呆所生,復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闕山呆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非闕山呆之養女,堪信為真實。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上訴人因其被繼承人闕山呆死亡,已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且別無其他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重家上更( 二) 卷第83頁)。被上訴人與闕山呆間並無收養關係之存在,就闕山呆所遺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竟於90年5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向台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致使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妨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除去該妨害其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請求將闕山呆所遺系爭之土地,於90年5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申請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該民事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闕良子並非闕山呆之養女,尤其該民事判決主文之前提事實即是闕良子並非闕山呆之養女,且該民事判決已充分載明闕良子並非闕山呆養女之證據與理由,此項認定係經過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而生,足見該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已足以供被告作為認定之證據與依據。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主文雖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訴外人闕良子)應將闕山呆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四地號、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申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6頁),實則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即闕良子與闕山呆間並無收養關係之存在,及被上訴人即闕良子就闕山呆所遺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之意,且被告從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亦可得知上開涵意。況若依照被告以必須有判決主文之記載始准予登記之標準,則本件恐發生原告永遠無法辦理登記之情形,蓋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3 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準用第569 條第2 項規定及本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亦即原告現今已無法提起「確認闕山呆與闕良子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為闕山呆已於87年2 月25日死亡,該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必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法院駁回,則原告無法取得「確認闕山呆與闕良子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主文。職是,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即案附闕良子之戶籍謄本尚載有養父母之名稱與申請登記之事由及所附相關文件不符,請釐正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將無法補正,以致原告無法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不合理現象。惟本件被告受理原告於98年6 月23日繼承登件之申請(被告收件字號:南港字第073050號),經被告審查後,竟以98年7 月1 日098 南港字07305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案附闕良子之戶籍謄本尚載有養父母之名稱與申請登記之事由及所附相關文件不符,請釐正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等情,此有被告98年7 月1 日098 南港字073050號補正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實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主文中,實則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即闕良子與闕山呆間並無收養關係之存在,及被上訴人即闕良子就闕山呆所遺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之意,大相逕庭,而被告竟以上開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補正事項:案附闕良子之戶籍謄本尚載有養父母之名稱與申請登記之事由及所附相關文件不符,請釐正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容有錯誤。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於98年6 月23日繼承登件之申請(被告收件字號:南港字第073050號),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8年6 月23日南港字第073050號繼承登記申請事件,應作成為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應由被告就該申請事項是否有依法不應登記事項為審查,事涉行政機關之職權與行政裁量決定範疇,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主張闕良子非闕山呆之養女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