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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

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86年度入學,就讀於原告之特殊教育系,自86年9 月起領取公費,並簽署「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下稱自願書),明載其願遵守「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並於複檢取得教師證書後,依照規定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如有違背,願負償還公費之責任等語。被告自86學年度至89學年度間(計4 學年)共計領取公費(含住宿補助費)新台幣(以下同)390,188 元,應服務4 年,惟被告只服務1 年,經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比例償還公費292,641 元(即390,188 ×3/4 ),遭被告拒絕,並向本院請求確認與原告間債務不存在等訴(嗣於審理中撤回起訴),而原告亦於審理中則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償還公費及其利息。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請求依據:被告所簽署之自願書及「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

13條第2 項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㈡事實及請求金額:

⒈被告於86年9 月3 日因就讀於原告之特殊教育系並領取公費

而簽署自願書,同意「自86年9 月起受領公費,願遵守『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等之規定;並於複檢取得教師證書後,依照規定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如有違背,願負償還公費之責任。」。其後,被告於93年8 月以特殊教育科教師缺分發至忠孝國中服務,並自94年8 月1 日起自行轉任至明倫高中任教,因明倫高中非屬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或偏遠、特殊地區學校,而違反前揭自願書及「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2 項規定償還公費。

⒉查原告自86學年度至89學年度,其4 年間總計領取公費(含

住宿補助費)390,188 元,應服務年數為4 年,因其只服務

1 年,未依法服務期滿,故應償還公費292,641 元(即390,

188 ×3/4 )。㈢依據84年6 月14日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

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該辦法於92年8 月1 日修正為「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3 條規定,公費生名額由教育部根據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之師資缺額,再分配至師範學校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而其第12條亦明定,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因此,所謂「師資不足類科學校」,係指前經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有師資缺額之學校而言,而明倫高中並非屬於「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或偏遠、特殊地區學校」。再者,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予以分發,而非由公費生自行挑選學校任教或自行決定是否至其他學校任教,故被告執稱師資培育相關辦法並未規範公費生應於原分發學校履行義務至年限期滿為止,且明倫高中係因特教科師資不足而徵聘教師,明倫高中與忠孝國中性質相同,以及其於特教科任教即符合領受公費之對價義務云云,均屬曲解規定並規避自願書之約定,自不足採。

㈣再按「師資培育公費生制度之設置,乃係為補足偏遠或特殊

地區或其他類科學校師資不足之情形,故乃於以提供公費方式培育不足師資,並以前揭師資培育實施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由師資培育機構與公費生訂立行政契約,藉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學校完成服務年限,以解決師資不足之情形」。原告於取得教師證書後,應依照規定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此為被告領取公費依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並無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本旨。又被告取得教師證書後依前揭相關規定分發至忠孝國中,但因台北縣各學校之特殊教育師資普遍不足,因此才在忠孝國中同意下調至台北縣政府,期能同時照顧到其他師資不足之學校,此與師資培育特殊教育公費生之目的及精神並無違背,更不可以據以做為原告得不履行義務之藉口。

㈤被告另指稱其轉任係經原分發學校同意且已辦理離職手續、

原告認事標準不一、原告僅向被告要求賠償公費、原告程序失當造成其身心不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確有履行服務義務⒈被告依規定分發:被告於93年7 月取得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後

,93年7 月6 日依公費生分發程序至臺北縣忠孝國中報到,切實履行公費生於複檢取得教師證書後,應依規定接受分發之義務,並無違反當初所填具之自願書中所切結內容。

⒉公費生於義務年限內可轉任其他學校服務:教育部89年8 月24日臺(八九)師(二)字第89105683號書函,明確指出:

「查『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並未規範公費生應於原分發學校履行服務至義務年限期滿為止」,96年6 月花蓮民事庭判決亦同此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在義務年限期間(97年7 月31日前),仍可轉任其他學校履行服務義務。

⒊被告確於義務年限間連續服務:

⑴「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13條第2 項

內容為:「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一次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承上,教育部89年已明確指出「『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並未規範公費生應於原分發學校履行服務至義務年限期滿為止」,被告93年7 月取得特殊教育科教師資格後,於93 年8月1 日~97年7 月31日之義務年限內,確實連續任職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科教師,且有聘約為證,符合公費生應盡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13條第2 項為無理由。

⑵原告4 年來不斷以不同條文指稱被告違法,其中更不乏指

控依憑錯誤之情形。原告曾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之保證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遭敗訴判決,原告在該案之上訴理由指稱「本案之爭點並非如原判決所述,是否『連續服務期滿公費年限』的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現在卻又指稱被告是違反「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連續服務」條文,原告之指控反反覆覆,被告實不堪其擾。

㈡被告領受公費係因特殊教育學系為師資不足類科學系:

⒈師資培育公費生領受公費的原因有二種:一為就讀師資不足類科學系,一為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⑴依據86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11條第2

項:「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84 年6月14日公布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2 條: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係指依本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之學生。」由相關法條可知,師資培育公費生受領公費之因有兩種:一為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者,一為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者。

⑵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之學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

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乃國家對師資不足科系或偏遠、特殊地區培養師資的方法,其目的是對於上開地區或科系提供完整師資,以保障學生的受教權。

⒉師資類科不足學系之設立係因各縣市缺乏師資不足類科教師

⑴84年2 月22日發布之「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期調查推估,報經教育部核定並公告之」;84年6 月14日公布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3 條:

「公費生名額由教育部根據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之師資缺額及各大學校院專業課程之特色,分配至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教育部94年7 月之信件內容則指出:「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係指各地方政府現職中類科、別教師中,聘任數缺少或需補足之類科別教師數,俾作為本部每年核定師範校院學系分配公費生名額之依據」。教育部95年11月之信件內容說明三則指出:「依據87年修正公布『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各師資培育機構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調查推估之師資類科不足情況及前項教育部所定計畫,研訂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及公費生培育名額,報請教育部核定之』…,爰此『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所稱不足之師資類科,應為前開施行細則所規範之培育學系範圍內」。

⑵由上可知,正是因為國家整體缺乏特定之「師資不足類科

」教師,故教育部才會核定「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並以公費培育該不足類科的教師。國家培育師資類科不足學系之公費生,就是要這些公費教師至缺乏該師資不足類科教師的學校服務。教育部91年2 月21日台(91)師(二)字第91007658號函亦是以公費生是否服務「師資不足類科」而據以認定是否履行公費義務之依據。

⑶「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及「師資培育

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皆是依「師資培育法」第11條第3 項而訂定,其內容亦應是本於母法(師資培育法)立法的意旨與精神而訂。綜上,「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及「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條文中所指之師資不足類科學校,即為缺乏師資不足類科教師的學校。

⒊特殊教育科確為師資不足類科

⑴教育部95年11月之信件內容說明三指出:「依據87年修正

公布『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各師資培育機構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調查推估之師資類科不足情況及前項教育部所定計畫,研訂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及公費生培育名額,報請教育部核定之』……,爰此『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所稱不足之師資類科,應為前開施行細則所規範之培育學系範圍內」。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86學年度為「師資類科不足學系」乃不爭之事實【教育部86年3 月12日台(86)師(二)字第86022603號函核定在案】,而依據相關統計數字及特殊教育系公費生人數眾多的情形可明確看出,特殊教育科確為師資不足類科。

⑵特教師資不足師資是全國普遍的情形,非只有某些特定的

學校才缺乏特殊教育師資。86年特教法通過後,各縣市學校遍設特教類班級,特教師資需求量更是大增。國家以公費培育特殊教育公費教師,正是因為各縣市學校的特教科及特教學生需要專業合格的特教教師。

⒋被告領受公費是因特殊教育系為「師資不足類科」學系,拿公費的義務是要從事特殊教育工作:

⑴就讀師資不足類科學系之公費生,畢業後亦以系別接受分

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於缺乏師資不足類科教師的學校服務,乃符合公費生之對價義務;特殊教育學系公費生畢業後是否在「特殊教育科」任教,才是履行公費的重要指標,教育部89年6 月27日臺(八九)師(二)字第89069172號函之判例,亦同此認定。特教系學生是因系別而分發,因此即使其是在原分發學校,若任教科別非在特殊教育科,亦不能視為是履行義務,顯見特殊教育學系的公費生,畢業後,服務「科別」才是履行義務與否的指標。⑵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86學年度為「師資類科不

足學系」乃不爭之事實【教育部86年3 月12日台(86)師

(二)字第86022603號函核定在案】。被告因特殊教育學系是「師資類科不足學系」而領受公費,拿公費的義務是要從事特殊教育工作,被告在取得該科教師資格後,連續於特殊教育科任滿受領公費年限,即已符合師資培育法以公費培育特殊教育類科師資之目的及精神,亦符合受領公費之對價義務。

⑶被告在學期間係以特教系身份受領公費,畢業後亦以「系

別」接受分發,被告依受領公費之系別分發至臺北縣忠孝國中,且因該校特殊教育科師資不足而應聘;被告於義務服務年限內轉任至臺北市立明倫高中,仍是在「特殊教育科」擔任教職,且明倫高中確因缺乏特殊教育科教師而徵聘教師。

⑷被告是因特殊教育系是師資不足類科學系而領受公費,特教系公費教師服務特教師資不足之學校乃符合服務義務。

㈢臺北市政府函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⒈公費生可分發及轉任至臺北市服務

依據教育部中辦辦公室93年6 月21日承辦人員指出:「目前各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仍屬特殊地區」,是以臺北市雖無偏遠地區,公費生卻仍得以分發至臺北市的學校服務,明倫高中校內亦有多名公費分發教師。此外,每年公費生於分發服務一年後,經介聘(跨縣市調動、免甄試)及教師甄選轉任至臺北市及其他縣市學校任教的情形眾多。因此,公費生可分發及轉任至臺北市服務是不爭之事實。

⒉北市並未將所屬學校分類,公文評判毫無依據

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0月17日北市教職字第097372300200號案件回函指出:「北市並無特別將所屬學校分類」。

北市既無將所屬學校做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之分類,又如何能說市屬明倫高中非屬上述三類學校?「無此分類」與「非屬上述分類」之文字意思,兩者乃有極大落差。

⒊臺北市政府對於明倫高中開缺情形有明顯認定錯誤之情事

⑴明倫高中確實缺乏特殊教育師資①「特殊教育法」第17條第2 項:「……特殊教育學校(班

)、特殊幼稚園(班),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而依據「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9 條第

4 項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0年3 月21日函說明二可知,高中階段之特殊教育類班級編制教師每班3 名,且臺北市政府亦不斷函知各校應聘足合格特殊教育教師。

②從「特殊教育法」的法源設立精神、各師範校院大量開設

特殊教育學系公費缺,及各縣市教育局不斷要求各學校聘用合格特教教師的背景下,皆可明確看出國家積極聘用合格特殊教育教師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適性學習的權利。③臺北市立明倫高中93學年度共有3 個藝術才能資優班、1

個語文資優班(94學年度語文資優班增為2 個班,95學年度增為3 個班)、1 個資源班,此5 個班級皆屬特殊教育類班級。惟從明倫高中93學年度教師員額數一覽表,可明確看出:明倫高中93學年度特教教師數為0 ,嚴重缺乏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而93學年度明倫高中新設語文資優班1班,94學年度又新增一個特教類班級,故在考量特殊學生需求及教育的本質應提供學生適性學習環境的前提下(此乃特殊教育法的重要宗旨),校內教評會通過於94學年度依法公開徵聘特教教師。

④綜上所述,由相關數據及書證皆可看出特殊教育科確為師

資不足類科,而臺北市立明倫高中更因嚴重缺乏特殊教育師資而徵聘特殊教育科教師。此一客觀存在之事實絕非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19日之一紙書函,可否認或推翻,且該書函之評判未有任何可供參照之依據。

⑵臺北市政府之判定與明倫高中實際招聘情形不符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7 月19日之函文內容之評判未有任

何依據或數字可供參照,被告曾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其函文內容再做說明,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6 月6 日北市教中、特字第09634477200 號函卻指稱明倫高中是欠缺國文老師而非特教老師。

②對照明倫高級中學94學年度第1 次教師甄選辦法,明倫高

中確實是缺乏特殊教育師資而徵聘「特殊教育科教師」,被告所領聘書亦為「特殊教育科教師」,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19日之函文有明顯的判斷錯誤,該函文說明二雖指出其「經查」明倫高中缺國文老師,惟其函文內容與明倫高中實際招聘情形完全不符,其回文內容是向誰求證亦不得而知。

③從明倫高中93學年度教師員額數一覽表可明確看出:明倫

高中93學年度特教教師數為0 ,嚴重缺乏合格特殊教育教師;且明倫高中93學年度新增特殊教育類班級,確實是因「特教師資不足」而徵聘「特教科」教師,此為不爭之事實,並非如臺北市政府所稱是欠缺國文老師。依據「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定」第2 條及第5條第1 項指出,教務處是師資缺額控管單位,但明倫高中教務處從未接過所謂的查證電話或公文,明倫高中亦無法認同臺北市政府之錯誤認定,明倫高中96年11月5 日明登教字第09630628600 號函之內容可充分說明招聘事實,足證臺北市政府之判定與明倫高中實際招聘情形不符。

㈣被告係因聘約到期而離職,且已辦理離職手續⒈被告係經原分發學校同意後報考,且已辦理離職手續

⑴臺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第8 條明

定:「教師欲離職時,應於每年5 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學校不得為不利於該教師之處置。」。

⑵被告於報考明倫高中教師甄試前,已先徵詢及取得原分發

學校(即北縣忠孝國中)之同意後始報考,並依相關規定於確定錄取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向原分發學校報備(有通聯紀錄及報告書可證),原分發學校亦同意被告於離職手續程序完成後即會核發離職證明;且被告已於94年7 月28日辦理離校手續,忠孝國中亦已於94年8 月將被告之人事資料、健保及公保資料等皆已移轉至明倫高中。

⒉被告是因聘約期滿而離職,且忠孝國中並未發續聘書

⑴被告受領臺北縣立忠孝國民中學教師聘約之起迄日期為:

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且被告確依聘約日期履行對臺北縣忠孝國中之服務義務。被告於94年8 月因服務期滿、聘約到期而離職,對於臺北縣忠孝國中並無未盡之義務。

⑵依據被告於93年7 月6 日與忠孝國中教師簽下之聘約第16

條:「甲方(忠孝國中)應於續聘、長聘……後,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本通知包括簽約地點及日期……」及台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第7 條(聘任通知):「學校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教師決議結果及簽訂聘約日期、地點。」。但被告於聘約到期日前及到期後,皆未接獲忠孝國中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續聘,而且北縣忠孝國中亦已於94年8 月將被告之人事資料、健保及公保等皆已移轉至明倫高中。

㈤原告認事標準有問題⒈被告依法接受分發後,並未能在學校現場服務

⑴「師資培育法」第11條第2 項明確指出:「公費生以就讀

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被告領受公費是因特教科師資不足,故應於「教學現場服務特教學生」,但被告於93 年7月6 日接受分發後,卻於同年8 月被安排至臺北縣教育局工作,而忠孝國中同意縣府借調被告的公文從未知會被告,亦未曾詢問過被告的意願,被告名為分發至忠孝國中,卻在非自願的情況下被調至縣政府工作,實際並未在忠孝國中特教班教學現場服務。被告領受公費是要擔任特教老師,卻於分發後無法在教學現場與學生互動,此與師資培育特教公費師資之目的與精神顯有違背,亦非被告當初至忠孝國中應聘之聘約內容,臺北縣政府更非所謂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

⑵被告轉任之學校階段、科別與原分發學校皆相同,且於轉

任後始確實於教學現場從事特殊教育工作,原告認同被告第1 年有履行公費服務義務,卻認為被告其後4 年實際任教特教班級是未履行服務義務,其認事標準,令人難以理解。

⑶原告98年4 月28日庭呈之行政訴訟準備狀說明四指出,「

臺北縣各學校之特殊教育師資普遍不足,因此才在忠孝國中同意下調至臺北縣政府,期能同時照顧到其他師資不足之學校,此與師資培育特殊教育公費生之目的及精神並無違背」。原告認為被告第一年是合法履行義務,顯見原告認為特殊教育公費生服務「特殊教育師資不足之學校」即是履行公費生義務。

⑷依據教育部93年度特殊教育統計年報第121 頁可看出,臺

北縣的特教班特教合格教師比率(85% )乃高於臺北市(83% ),而從明倫高中93學年度教師員額數一覽表更可明確看出,明倫高中93學年度特教教師數為0 ,嚴重缺乏合格特殊教育教師。

⑸被告94年8 月至今於明倫高中服務,才是真正在中等教育

階段之學校特教班級任教,確實履行國家培育公費教師的義務。

⑹臺北縣政府並非所謂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

,但原告既認為被告第一年在臺北縣政府服務「特殊教育師資不足的學校」是合於法令,明倫高中亦為特殊教育師資不足之學校,原告卻指稱被告違反法令,其認事標準令人難以認同。

⒉臺北縣政府違法在先,卻用不適合被告之條文指控被告違法

⑴臺北縣政府並非所謂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

,93年被告依法接受分發後,卻被臺北縣政府與忠孝國中指定至臺北縣政府工作,而被告於教育局服務期間,教育局曾多次以強硬口吻表明要繼續借調被告之意思,被告不願繼續留在教育局,亦曾多次請求忠孝國中相關單位協助,惟忠孝國中不敢得罪教育局,遂於被告錄取明倫高中後始報請教育局決定,北縣教育局認定被告不合作,故以一紙「毫無依據」的公文,即自行指稱北市明倫高中學校性質不符。

⑵被告於94年6 月曾詢問臺北縣教育局承辦人員有關:各級

學校所屬性質之認定是否有名冊可供查詢及其判定之依據為何,但該承辦人卻回答:「此為個人主觀認定評判」。

若僅以所謂「個人主觀認定」而無其他相關數據或法源依據即評定明倫高中非屬合於規定之學校,無法讓人信服。

⑶臺北縣政府並非所謂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

,且94年臺北縣政府與北縣忠孝國中又以不適合被告的法條,指稱被告轉任之學校不符性質是違反法令。原告未明察,一再依據其錯誤函文要求被告賠償公費,而96年11月民事準備程序庭前,原告已知悉該法令不適用被告後,仍未即時回函指正臺北縣立忠孝國中,復於97年仍繼續引用錯誤的條文要求被告賠償公費。原告的認事及判斷標準令人難以認同。

㈥被告轉任之學校與原分發學校性質相同⒈臺北縣將縣屬學校分為一般地區、偏遠地區及特殊偏遠地區

3 類,惟被告原分發的學校-北縣忠孝國中是「一般」地區學校,並非偏遠地區學校(臺北縣和教育部偏遠地區學校名冊如新證23、24),亦非特殊地區學校,93年被告卻可以被分發至忠孝國中服務。

⒉被告是因就讀特殊教育學系(教育部核定之師資類科不足學

系)而領取公費,依法取得特殊教育科教師資格;被告依受領公費之系別分發至臺北縣忠孝國中,並因該校特殊教育科師資不足而應聘,被告於義務服務年限內轉任至臺北市立明倫高中,仍是在「特殊教育科」擔任教職,且明倫高中確因缺乏特殊教育科教師而徵聘教師。

⒊被告目前仍是從事特殊教育工作,與原分發科別及學校係屬

同一階段(中等教育階段)同一科別(特殊教育科),並無違反師資培育法等相關規定立法之意旨及當初核定特教公費之目的與精神。而從二校之特殊教育班級數、特殊學生數及特殊教育師資結構上來看,臺北市立明倫高中比臺北縣立忠孝國中更缺乏特殊教育師資。

㈦原告違反平等原則⒈公費生轉任非首例,法源只有一個,認定標準亦應一致

⑴特教公費生於分發服務一年後,經介聘(跨縣市調動、免

甄試)及教師甄選轉任至臺北市及其他縣市學校任教的情形相當普遍,被告並非首例。

⑵被告自94年6 月迄今,曾多次請教同樣案例之學校人事單

位及當事人(轉任之公費教師)有關其何以得轉任至臺北市(及其他縣市)任教而免賠償公費,其共同的回覆是:

原分發學校認為該公費教師仍是在教育界服務,且該公費生轉任科別與原分發學校是屬同一階段同一科別,故其認同該公費教師仍是在履行服務義務。

⑶被告目前仍在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科服務,轉任學校及

科別係與分發時屬同一階段同一科別。被告與其他轉任者之分發及轉任情形相同,原告卻僅要求被告賠償公費。⒉原告在行政程序上使用不利於被告之手段

依據86年版「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有關公費爭議應移送法院訴追,並未見任何同意原告可逕送強制執行之述,而原告向 鈞院提起給付訴訟之案例繁多,然而原告卻針對被告採以強制執行方式追討公費,完全未讓被告於法院有任何陳述及答辯之機會。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依程序公平處理,但並未獲任何善意回應。原告對於同等公費生事件,卻針對被告採不利之作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㈧原告行政程序一再失當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⒉被告94年轉任明倫高中前曾先詢問原告轉任相關事宜,然而

被告依據原告給予之訊息辦理相關手續後,卻遭原告指稱違反相關規定須賠償公費,原告之舉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程序正義」。

⒊原告為了追討公費,4 來年一再程序失當。本案有許多爭議

點,原告未讓被告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卻一再以不當的行政作為影響被告與家人的身心健康及名譽,被告之父更為此事件意外驟逝!

4.原告貴為師資培育輔導機關,對於公費生權益及相關行政程序卻不熟悉,四年來一再程序失當,教示錯誤,除多年來不斷將被告當成「嘗試錯誤」的實驗對象,更有明顯「故意」行為,一連串的作為已嚴重侵害被告的權益。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行為時即86年4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11條第2項、第3 項所明定。另按「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公費生,係指依本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之學生。」、「公費生名額由教育部根據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之師資缺額及各大學校院專業課程之特色,分配至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填具自願書及保證書,以履行服務義務。」、「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一次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未服務年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分別為行為時教育部

84 年6月14日台(八四)參字第○二七四七八號訂定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下稱師資培育實施辦法,該辦法於92年8 月1 日修正為「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5 條第

2 項、第7 條前段、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師資培育公費生制度之設置,乃係為補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其他類科學校師資不足之情形,故乃於以提供公費方式培育不足師資,並以前揭師資培育實施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由師資培育機構與公費生訂立行政契約,藉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學校完成服務年限,以解決師資不足之情形,又前開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上開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其所就讀之大學校院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其所就讀大學校院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86年考取並於同年9 月3 日入學就讀原告特殊教育學系,在學期間依據前揭規定簽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見本院卷第68頁),其內容為「具自願書學生甲○○(即被告)就讀本校(即原告)特殊教育學系一年級,自86年9 月起受領公費,願遵守『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等之規定」;並於複檢取得教師證書後,依照規定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如有違背,願負償還公費之責任。」,而享有公費之待遇,是被告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依據前開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被告畢業後取得特殊教師證書,於93年8 月以特殊教育科缺分發至台北縣忠孝國中服務1 年,被告於94年8 月1 日起轉任至台北市立明倫高中任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台北市立明倫高中是否為特殊教育師資不足類科學校?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教育部89年8 月1 日台(八九)師(二)字第89094407號

函說明:「『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12條及『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 點㈥所稱『師資不足類科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衡酌『師資培育法』及『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參照『師資培育施行細則』第7 條第

3 項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後,報請教育部備查。至各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是否同意已接受分發到校任教之公費生離職轉至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學校服務,應考量該校學生受教權利及師資供需情形評估。公費合格教師於義務服務年限內如未經原分發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逕至其他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3 點㈡之規定辦理。」,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 頁)。依此函釋,臺北市立明倫高中是否為特殊師資不足類科學校,必須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北政府教育局已否衡酌『師資培育法』及『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參照『師資培育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後,報請教育部備查而定。惟本件查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報請教育局備查臺北市立明倫高中為特殊師資不足類科學校;參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7 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09435364200 號函,其主旨明指「本(臺北)市所屬市立明倫高中非屬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或偏遠、特殊地區學校。」(見本院卷第74頁)。是臺北市立明倫高中非屬特殊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轉任之臺北市立立明倫高級中學應屬師資不足類

科學校,惟依照上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台北市各級學校之主管機關,其有權判斷台北市之各級學校相關類科之師資是否不足,而有聘用相關類科師資之必要,並給予相關類科之公費畢業生名額,此並非由各校自行判斷之。雖各校可依其需要自行聘用相關類科師資,但其聘內之該等師資名額既非主管機關所核定,自不得倒果為因以該學校自行聘用該類科師資,逕認為該校為類科師資不足之學校。

㈢被告又辯稱特殊教育系為師資不足類科學系,固無爭議,但

是各地區之各級學校,是否缺乏特殊教育類科之教師而需要具特殊教育資格之公費生到該校服務,則必須由各地區之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此觀諸前揭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便該校確有缺乏特殊教育類科教師之事實,但於教育主管機關尚未核定該校為特殊教育類科不足之學校,則即相關類科公費生至該校服務,此服務期間自難計入公費生履行服務義務之年限。故被告辯稱「受領公費是因特殊教育系為『師資不足類科』學系,拿公費的義務是要從事特殊教育工作」而認為只要在特殊教育師資不足之學校服務,即符合公費生應盡之義務,容有誤會。另臺北市立明倫高中發給原告之聘書中,雖記載被告為特殊教育專任師資,此僅為確認原告具有特殊教育專長教師之身分,並不得以此聘書謂明倫高中為特殊教育類科不足之學校。

㈣被告另辯稱其轉任臺北市立明倫高中係經原分發學校臺北縣

立忠孝國中同意,自不能請求返還公費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6 月間報名台北市立明倫高中教師甄選,經錄取後,於同年8 月1 日起轉任教於該學校,觀之被告原分發學校臺北縣立忠孝國中94年7 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為:「主旨:台端於義務服務年限內,擬轉任台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任教,請先行依規定辦理償還公費事宜。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17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449971號函辦理。二、有關臺北縣政府是否同意台端轉任首揭學校服務乙案,業經臺北縣政府上開號函復尊重本校決議.惟首揭學校未符合「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點㈥之規定略以,本要點適用對象係指指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取得公費生資格,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義務服務年限內,轉任非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或至偏遠或特殊地區以外學校服務者。仍須依該要點第3 點(二) 之規定,先償還公費後始得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定其離職並由服務單位發給離職證明書。」等語,可知被告原分發學校臺北縣立忠孝國中係請被告「先行依規定辦理償還公費」,始發給離職證明書無疑,是被告辯稱其離職係事先經忠孝國中同意,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公費,委不足取。

㈤至於被告所引用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0年3 月21日北教五人

字第9022062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8 頁),主張毋庸償還公費。經查該函僅在說明台北市各級學校各類特殊教育班,應進用具有專業合格之特殊教育教師,以維護學生之權益。於該函並無法證明臺北市各級學校有特殊教育類科師資不足,且有公費生之服務名額,可供被告履行服務義務。又被告稱其係約聘到期不獲續聘而離職云云,惟查學校教師之聘約制度係一年一聘並於聘約到期再予續聘,聘約到期並非可作為拒絕履行義務之藉口,況且,於其自忠孝國中離職前,忠孝國中亦無不予續聘之表示。並函知被告於義務服務年限內,擬轉任台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任教,請先依規定辦理償還公費事宜,有忠孝國中94年7 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1月28日北觀忠中人字第09400042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75頁),而被告亦未持有臺北縣立忠孝國中之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忠孝國中辦理離職為可採信。退一步言,即便被告已經忠孝國中發給離職證明書,而至明倫高中服務,依前揭教育部89年8 月1 日台(八九)師㈡字第89094407號意旨,被告雖可轉任,惟公費合格教師於義務服務年限內如未經原分發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逕至其他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3 點㈡之規定,償還公費。

㈥查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予以分發,而非由公費生自行認定或自行決定是否至其他學校任教,故被告執稱師資培育相關辦法並未規範公費生應於原分發學校履行義務至年限期滿為止,且明倫高中係因特教科師資不足而徵聘教師,明倫高中與忠孝國中性質相同,以及其於特教科任教即符合領受公費之對價義務云云,係屬曲解規定並規避自願書之約定,自不足採。

㈦被告於原告學校4 年就學期間,共受領390,188 元公費,此

有被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對此計算單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有三年尚未服務,依據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償還其未服務3 年之公費292,641 元(計算式:

390,188 ×3/4 );原告曾以95年1 月5 日師大實校字第0950000334 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公費賠償事宜,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即被證七),被告迄未償還,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公費及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被告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其最低服務年限為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即四年。而被告僅於93年8 月1 日以特殊教育科教師缺,分發至忠孝國中服務一年,被告自94年8 月

1 日起自行轉任至非特殊師資不足類科學校之明倫高中任教,其未盡契約之約定年數為三年,依前揭規定,應一次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292,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