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2號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劉思吟 律師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台申字第0980189728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國文科教師,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形,於91年1月3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認定原告確有該條款情形,遂決議自91年
3 月1日起解聘原告,並報經教育部以91年5月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07374號函備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解聘案,被告乃以91基中人字第91000757號函通知原告自91年5月10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於91年6月5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申評會於98年11月2日作成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並於98年11月5日以台申字0000000000號函將該申訴評議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876 號判決98年判字第
963 號判決見解,公立學校教師經教評會決議解聘,性質屬行政處分,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該教師不服,應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不服被告91年5 月13 日91基中人字第91000757號之解聘處分,於向教育部申評會提出申訴(以再申訴論)經駁回後,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㈡程序瑕疵之主張:
⒈被告教評會91年1 月31日所為解聘原告之決議,未經教評會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教評會委員共計17人,91年1 月31日開會當日,出席簽到之委員有12人,有5 人缺席,惟有另2 人於會議中途離席未參與表決,故實際出席人數為10人,不足被告教評會全體委員17人之3分之2 ,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決議應屬無效。⒉被告教評會於開會前一日始通知原告,通知書上亦未載明原
告不到場之效果,且未將解聘案列為開會事由,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 項,決議應屬無效。
⒊被告教評會於開會前一日始通知原告,且未提供原告91年1
月27日教評會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內容,原告於開會當日因脊椎受傷無法出席,在對該調查報告內容無所悉下不可能事先書面陳述意見。且被告教評會當日於二樓會議室審議原告之解聘案時,原告配偶謝裕仁雖到場卻係在一樓人事室等候,並未准許其在場列席陳述意見,且其將原告託其代為轉交之書面資料交予被告人事室之職員,與被告教評會委員並無接觸,不可能代原告對被告教評會之審議過程提出意見。教評會即於當日依調查報告作成解聘之決議,明顯未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⒋原告於開會前一日始收到開會通知,開會當日又因脊椎受傷
住院療養觀察不可歸責原告,無從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1條之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或卷宗且原告於91年1 月31日委託配偶謝裕仁代為提交予被告教評會之書面報告中,已提出閱卷之申請,於會議後又一再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或卷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明顯剝奪原告閱卷權。
⒌被告教評會委員李廷澤、薛河田、陳依蔆等人均有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因原告於開會前一日始收到開會通知及因傷無法出席致無從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2款 規定申請該3 人迴避。且通知書上記載之訊問目的為「查證原告之教學情形」,並非「審議原告之解聘案」,原告無從預見申請迴避,亦係屬不可歸責。
⒍被告教評會91年1 月31日解聘原告決議時,同時附帶決議原
告若於10日內提資遣案,則解聘原告之決議無效,惟被告並未於91年1 月31日將決議及附帶決議之內容告知原告或原告之配偶,而係於91年5 月8 日教育部同意備查原告之解聘案前一、二日,始以電話告知原告該附帶決議之內容,致原告無從於該期限內提出資遣案,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資遣案,被告91年1 月31日解聘原告決議應失其效力。另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教評會所為資遣教師之決議,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故縱認原告已提出資遣案,惟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上聘僱關係仍然存在。被告雖提出附件三主張91年1 月31日確實曾告知原告配偶附帶決議之內容,惟此乃係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要求被告就通知原告將於91年1 月31日召開教評會會議,並請原告提出說明,其通知時間是否過於匆促乙節,提出說明不足證明被告曾經通知原告配偶附帶決議之內容。被告另主張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法定條件,始能由學校將教師資遣,並非由教師向學校申請資遣,而91年1 月31日會議當時,原告並無法定資遣之情況,因此該附帶決議即屬不能條件而應視為無條件。惟法律並未規定教師不得主動向學校申請資遣,故原告只要於10日內提資遣案,解除條件即告成就,至於原告是否符合法定之資遣要件,已超出附帶決議之範圍,而與解除條件之成就與否無涉。被告既未於91年1 月31日決議後10日內告知原告該附帶決議之內容,致原告無從提出資遣,應認該解除條件已成就,可認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資遣案,被告91年1月31日解聘原告之決議應失其效力等情。
㈣實體瑕疵之主張:
原告於被告學校任教近25年,每年考績均為甲等且完成二百多個學分之進修課程,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原告遭解聘之原因係由於被告部分教評會委員對原告心懷成見或操縱學生及媒體羅織不利之事證,與原告是否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無關。
㈤聲明求為判決撒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教評會委員共計有17名,91年1月31日之會議出席人數計
12名已超過法定出席人數,會議中對於原告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甚至於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已有充分的討論,雖在表決時有2名委員離席,但表決結果有8票贊成解聘,亦已超過出席委員過半數(即6名),被告教評會的表決乃屬合法有效。且會議審議過程中該2名委員均全程參與,在表決時離席只是等同於在表決時拒絕投票或棄權,但表決效力並不會因有委員拒絕投票或棄權而使表決歸於無效。其離席與投反對票或棄權票均無差異,因為每一個的投票結果都超出席人數的半數,因此被告教評會的決議應屬合法。
㈡教評會審查解聘事宜時,從「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並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故被告先於91 年1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縱使被告再以書面通知原告的內容並未載明不到場之效果,亦不至於影響該次會議之效力。況且原告既已有委任其配偶謝裕仁到場,謝裕仁亦在當場發送相關資料予各委員,實與本人到場陳述意見無異,而既原告已有充份機會在會議中表達其意見,縱使被告的通知有瑕疵(非自認),亦不妨礙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在91年1月29日即以電話告知原告開會的實間,並傳真通知書及送達書面通知予原告,況原告準備書面資料送到教評會,亦可以說明原告已有向教評會陳述意見,縱使書面通知有瑕疵(非自認),亦經原告已有陳述意見而補正。
㈢當事人得申請閱覽相關資料,係以有當事人向學校提出申請為
前提,原告在接到通知後並未向學校提出閱覽卷宗及資料的申請,卻在事後以來不及提出申請為由實屬牽強。且原告開會前即有機會申請閱卷及申請迴避,卻在開會當日才在其書面報告中申請閱卷,會議進行中如何閱卷?而在會議後申請閱卷乙事,因原告並未舉證其有申請,且當日會議既已結束,原告事後有無閱卷實與當日之會議效力無關。另原告既然已有委任其配偶謝裕仁到場,如原告認為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者,原告之代理人自可當場申請委員迴避,惟原告代理人對於當時出席會議之委員均未表示有何應迴避之事項,卻在會議決議後才為主張,實無理由;縱使委員有應迴避事項而未迴避,亦因原告到場未表示異議而治癒。再被告教評會的委員名單,原告既為學校教師自屬知悉甚詳,而當日會議既然是要對於原告是否適任,而依照課堂教學、學生學習評量、作業批改、學生輔導及個人行為表現等項目作審議,原告亦有充裕機會申請迴避,惟原告亦未依法申請,顯係自身因素未申請迴避,與被告無關。且從原告主張迴避之事由而論,姑且不論是否屬實,皆為存在許久之情事,原告如認委員有應迴避之情形,又有時間提出迴避之申請,此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由被告負擔其不利益。
㈣原告雖主張91年1月31日因脊椎受傷無法出席,惟依據醫院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函文顯示,原告「主訴下背痛,神經理學檢查正常,於急診保守藥物治療即可,病人於急診要求住院,因不符住院條件,應病人要求轉其他醫院就醫」(詳附件一),可見原告並非不能到場陳述意見,卻僅提出書面陳述,其不到場顯係可歸責於自己。
㈤被告就原告之課堂教學、教學評量、作業批改、學生輔導、個
人言行等方面,分別由受教班級的學生、學校教職員工、以及受教學生之家長三個部分,作出調查報告,其不適任的具體事項在調查報告均有載明(詳附件二),都已做適當且完整的查證,並經教評會審議確實屬實,原告徒以其過往的陳舊資料說明審議當時的教學狀況,而未以當時之情形加以辯駁,其陳述自並不足採。且原告確實有因在課堂上,強制學生行無義務之事而被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事實,原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明顯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㈥被告在91年1月31日會議決議後,因原告配偶仍在校等候,故
由校長高政賢、人事主任沈文進及數名教評委員當面告知決議事項及附帶決議,但原告並未在期限內提出資遣案,此有被告當時函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文件可以說明(詳附件三),並無所謂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另所謂資遣,依教師法第15條是指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不能勝任工作者,或者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始有適用資遣的餘地。
因此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才能由學校將教師資遣,非由教師向學校「申請資遣」,而會議當時並原告及被告都沒有法定資遣之情況,因此該附帶決議所謂「十日內提資遣案」之解除條件,即屬不能條件而應視為無條件,原告主張被告阻止條件成就,並無理由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公立學校教師經教評會決議解聘,性質屬行政處分,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該教師不服,應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事由為理由,於91年1 月31日教評會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並分別以91年2 月7 日91基中人字第91000217號及00000000 號函函報教育部及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258 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3 月8 日派員前往被告學校查證,並於91年4 月4 日函知被告應給當事人答辯之機會,被告在同年4月25日函復教育部。嗣於91年5 月8 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07374號函對於被告91年2 月7日陳報函,函復被告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即於91年5 月13日以91基中人字第910000757 號函通知原告教育部核准備查及解聘處分自被告收文日(即91年5 月10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於同日至被告基隆高中簽收教育部91年5 月8 日同意備查函即離校(見本院卷第239頁),旋於91年6 月5 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嗣因原告就系爭申訴案相牽連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組織及評議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停止該申訴案之評議,俟該數相牽連之刑事案件於97年12月25日全部經判決或裁定確定,乃於98年2 月依前開準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繼續該申訴案件之評議。教育部申評會於98年11月5 日以台申字第0980189728號函送駁回原告申訴之評議書送達原告(見本院卷45-48 頁),原告不服,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開函文資料及兩造書類陳述在卷,合先敘明。
六、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㈡被告做成解聘原告處分之程序是否有如下之瑕疵而違法:⒈被告91年1 月29日開會通知未記載開會目的,是否違反前開設置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⒉被告教評會91年1 月31日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第2 款所規定,未達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之規定?另在會議前未提供91年1 月27日教評會調查報告給原告,以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違反上開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另沒有時間提供原告閱覽卷宗之機會,是否違反設置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另被告有無給予原告申請有偏頗之虞委員迴避之機會?⒉被告91年1 月29 日開會通知未記載開會目的,是否違反前開設置辦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⒊被告教評會91年1 月31日附帶決議(本院卷第53頁),原告若於10日提出資遣案,則解聘原告之決議無效,被告是否有依附帶決議內容在10日內通知原告?若否,則該決議是否有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
勝任工作」等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該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要件,認定原告有如下之具體事實:⒈課堂教學方面:專業能力已不足以擔任教學工作;⒉教學評量方面:無教學評量或評量方式與內容不當;⒊作業批改方面:作文題目不恰當,未批改作業亦未發還學生;⒋學生輔導方面:以不實之言論,偏差之作法,造成學生心理之傷害;⒌個人言行方面:乖張之行徑與誹謗之言論,嚴重破壞校園秩序及安寧(見本院卷第42頁),而對原告認定具有前開具體事實之所參據資料,亦有送請教育部說明之「國立基隆高中學校說明書」一冊附卷可憑。次查本件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所為之解聘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以被告為本件解聘原告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所為其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之具體事實之主張,洵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解聘之原因係由於被告部分教評會委員對原告心懷成見或操縱學生及媒體羅織不利之事證,與原告是否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無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教評會之會議及決議有上開其主張之不法,顯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其任教近25年,每年考績甲等,且因教學認真而獲記嘉獎2 次,榮獲全國命題競賽第1 名,尚主動進修完成近200 個學分之課程等情,核與系爭處分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91年1 月29日開會通知未記載開會目的,是否違反前開設置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
按「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且其條文文義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相同;觀其「得以書面通知..」文義,可知是否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列席,乃召集會議機關之裁量權,若以書面通知,其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亦屬訓示規定,蓋是否以書面通知既可由召集會議機關裁量,自無強制其通知內容之理,此觀上開設置辦法及行政程序法均未設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自明。從而,本件被告教評會通知原告開會之91年1 月29日91基中人字第910000165 號函主旨記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於91年1 月31日(星期四)下午一時在會議室召開委員會議,事關台端權益,請準時出席,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學生及家長反映召開委員會議,決議對台端教學情形組成專案小組分別查證。二、請台端就課堂教學、學生學習評量、作業批改、學生輔導及個人行為表現列席說明」(見本院卷第40頁),已充分告知本次教評會開會之目的在於對原告之教學情形做查證。而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業已明文羅列教評會之任務,原告身為基隆高中國文科教師,在學校之教學所受到之風評,應無不知之理,且對於其已於91年1 月30日收悉上開開會通知乙節,自承在卷,自應明白本次開會之目的,在於檢討其是否勝任教師工作,要無疑義。從而,被告91年
1 月29日開會通知未記載原告所稱之「明確的」開會目的,並不違法設置辦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尤不得執為主張本件解聘處分違法之依據。至於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召開會議之內容雖未載明不到場之效果,亦無因此影響該次會議效力之法律依據。
㈢關於被告教評會91年1 月31日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第2 款所規定,未達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之規定之部分:
按「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14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 分之
1 以上之通過」分別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教評會委員共計17名,91年1 月31日之會議出席人數12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該次會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自得合法召開。12名委員從下午1 時開會討論,迄下午6時許結束,會議中對於原告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甚至於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都已有充分的討論(見本院卷49-53 頁),表決時雖有2 名委員離席,惟表決結果有8 票贊成解聘,已超過出席委員過半數(即6 名)的門檻,可證本次被告教評會之表決亦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實際出席人數中有2名委員會議中途離席,而未參與表決,故實際出席人數為10人,不足2/3 ,指摘本次會議違法云云;但查上開法條文義明確,只要有3 分之2 之「出席」即可合法開會,本次會議12人出席,已逾越合法開會門檻。而會議結論之「通過」是「出席」委員之2 分之1 ,並非「出席且在場委員」,徵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出席」會議,但對於會議議決過程表達不同意見,而退席或棄權者,應無再從「出席」名單及人數剔除可言,同時亦無業已「出席」,而未於表決時在場之委員,必須從出席人數中刪除之法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實際出席人數10名,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乙節,洵屬誤會,殊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在會議前未提供91年1 月27日教評會調查報告給原
告,以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違反上開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之部分:
按「本會審查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按上該規定是在召開審查會時應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只要在召開審查會時,有「機會」讓當事人陳述意見即合致上開要件。查本件被告在91年1 月29日即以電話告知原告開會的時間,業經證人即時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之沈文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243 頁),應屬可信,此外,至少被告在91年1 月31日審查會之前一日即1 月30日已將開會書面資料以快遞及通知送達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而原告亦述稱原擬出席審查會(見本院卷246 頁),足證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教評會擬對其教學情形等進行審查,而原告於91年1 月31日赴學校途中因跌倒,致前往耕莘醫院就醫,未克前往學校出席審查會,但已著由其配偶謝裕仁攜帶書面資料前往學校,提供審查會審查時做為其「陳述資料」,即與本人陳述意見同視,亦據謝裕仁及被告陳述在卷,足見被告教評會於91年1 月31日召開審查會,並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因傷未能與會,固非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但亦不能因此不認為「未聽取原告當面陳述」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於審查中部分委員雖曾表示應聽取原告本人之意見,但此項會議中之建議,不影響會議之合法進行及結論之效力。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未留充分時間提供原告閱覽卷宗之機會,是否違反設置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部分:
按「本會審查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前揭設置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文字完全相同。可知上開規定,係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其要件,查原告於91年1 月30日即知悉被告教評會將翌日召開對其教學情形之審查會,若認為有了解相關卷宗之必要,自應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但原告自承並未依規定申請,被告未提供卷宗或資料供其閱覽等,並無違法。至於所謂未留「充裕時間」供其申請云云,並非法定要件,而原告雖家居永和,尚每日至基隆八堵通勤教學,則為切身利害之「審查會」之召開,自可於91年1 月30日至學校申請閱覽、抄學、複印,詎原告不此之為,竟主張被告未留充裕時間供其閱覽等,不僅無據,且無理由。
㈥關於被告有無給予原告申請有偏頗之虞委員迴避之機會之部分:
按「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揭設置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相仿。查原告身為被告學校教師,對於被告教評會的委員名單,不得諉為不知,而自原告主張迴避之事由來看,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均係91年1 月31日召開審查會之前早已存在之情事,原告苟認教評會委員中某些委員有應迴避之情形,自應傳真或在開會前,甚至開會日之會議前,向被告申請迴避;但查原告未書面或傳真申請迴避,甚至於開會當日由其配偶攜帶書面資料至學校時,亦未代為「申請」迴避,可知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稽。
㈦關於被告教評會91年1 月31日附帶決議,原告若於10日提出
資遣案,則解聘原告之決議無效,被告是否有依附帶決議內容在10日內通知原告?若否,則該決議是否有效之部分:按「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教評會於91年1 月31日結議解聘原告,做成「附帶決議」:黃老師(指原告)若於十日內提資遣案,則本次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53頁)。但查所謂資遣,依教師法第15 條規定,係指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不能勝任工作者,或者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才有適用資遣的餘地。本件被告及原告雙方並無符合得以令原告資遣之上開法定事由,此項「附帶條件」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屬無效,形同未附該「附帶決議」。且所謂由原告提資遣案亦違背本件做成解聘原告之目的,更與解聘處分之目的未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至明,從而,被告解聘原告之決議,等於未附「附帶決議」,被告有無將該「附帶決議」通知原告,亦不生對決議之影響。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處分審議程序及實體決議不合,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