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7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李珮琴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44001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57,610,651元及全年所得額181,98
7 元,經被告機關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90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利立國際有限公司及通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607,500元,涉有虛列營業成本1,607,500元之情事,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6,003,151元、全年所得額為1,789,487元,補徵稅額401,874元,並按所漏稅額401,874元處1倍之罰鍰計401,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1,607,50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6,003,151元、全年所得額為1,789,487元。補徵稅額401,874 元,罰鍰401,8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部分,仍應以原告有無進貨、及是否有虛列營業成本等事實,加以實質認定;而不得僅以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唯一依據。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照。
⑵查被告、及財政部於完全未參酌原告提出之相關進貨
資料憑證、及其他證據資料情形下,僅以台北市調處查獲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有虛設行號情事,即爾率認定原告於90年3、4月間並無進貨事實,進而主張原告以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於90年3、4月間開立之發票,列報90年度營業成本之行為,涉有虛列90年度營業成本之情事,乃變更核定原告90年度營業成本為56,003,151元、及全年所得額為1,789,487 元,且重行核課原告90年度之營業稅;爾後,復以該營業稅上開部分認定『原告90年3、4月間無進貨』事實,於『完全未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進貨憑證、及其他證據資料』下,逕予重新核課原告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示可
知,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僅得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被告不得罔顧原告提出之相關進貨憑證及其他證據資料,逕以營業稅確定部分之事實,核課原告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被告仍應就原告90年3、4月間是否有進貨事實加以審查、確認,嗣審查、確定原告是否確有進貨後,始得依法對原告核課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於完全未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進貨憑證、及其他證據資料情形下,僅就營業稅確定部分之事實,逕予認定原告90年
3、4月間無進貨事實,並重行核課原告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顯然違反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依法即應予以撤銷。
⑷抑有進者,被告所謂原告90年度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
實,乃係被告於『完全未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進貨憑證、及其他證據資料』情況下,就原告於90年3、4月間有無進貨乙節,所認定之『事實』,該原告無進貨之事實,於認定上已顯有違誤,要無可採,則被告復以該顯與事實不符之認定,逕予重行核課原告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無據,依法即應撤銷該核課之處分,要無疑義。
⒉原告於90年間因有進貨需要,乃以轉包工程方式向安群
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進貨,並將該所進之貨全數銷售予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是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內確有進貨事實,則原告以進貨對象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開立之發票,列報90年度之營業成本,即無所謂虛列營業成本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涉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虛列進項稅額」之規定為由,重行核課原告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顯屬無據,依法即應撤銷該核課之處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著有明文。
⑵原告因89年底及90年間分別向中信銀行、和信公司、
及柏佑公司承攬多項水電工程,事實上確有進貨之必要,乃將上開承攬之部分水電工程,以轉包予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施作之方式,轉向其等進貨,故原告於90年3、4月間,確有向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進貨之事實。
⑶查原告於89年底及90年間,曾分別向中信銀行、和信
公司、及柏佑公司承攬中信銀行七賢分行、永和簡易分行、和信媒體敦北大樓11、13、14樓、及一品大廈等水電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然因上開工程均需於合約所訂期間內完工,否則原告將對業主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即定作人)負擔巨額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復因上開工程於短時間內所需之勞務十分密集、且眾多,實非原告得以單獨完成,原告僅能將上開工程部分,以轉包(即再承攬,下同)予第三人共同施作之方式,向第三人進貨,故原告事實上確有進貨之必要,合先陳明。⑷承前所述,原告因無法僅憑一己之力單獨完成上述向
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承攬之所有水電工程,乃依業界習慣(按:實務上承攬工程通常係由最先承攬之第一承攬人,不斷將所承攬之工程向下轉包,再轉包予其他承攬人,最末端之承攬人常常可能僅係一名工頭),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予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施作,轉向其等進貨,以利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是以,原告確有將上開承攬之相關水電工程以轉包予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之方式,向其等進貨,雙方並簽訂有再承攬契約(詳如下表所示),嗣完工後原告亦依約給付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貨款。
⑸故原告於90年3、4月間確有向安群公司、利立公司、
及通行公司等進貨,則原告以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於90年3、4月間開立之發票,列報90年度營業成本之行為,即無被告所稱涉有虛列90年度營業成本之情事,而被告據此對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核課處分,依法即應撤銷之。蓋:
①由上可知,原告於89年底及90年間因向中信銀行與
柏佑公司承攬多項水電工程,確有向第三人進貨之需要,乃將上開承攬之部分工程以轉包予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方式,轉向其等進貨,而原告向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所進之貨,亦確實已全數銷售予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此亦有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開立予原告之銷項發票明細可稽(原證3 ),且原告向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所進之貨,與原告銷向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之勞務逐筆勾稽亦相符合(起訴狀附表1 ),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向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進貨之事實;②從而,由原告確實有將勞務銷售予中信銀行、和信
公司、及柏佑公司之事實(原證3 ),即得證明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蓋若原告確如被告所稱,於90年3、4月間完全無進貨事實,則原告於同時間內,何來勞務銷售予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又何以能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向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承攬之所有工程?是以,由原證1-1、1-2、1-3、1-4、1-5 原告向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承攬之工程合約、原證2-
1、2-2、2-3、2-4、2-5、2-6原告轉包部分承攬工程予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之合約、原證3 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開立予原告之銷項發票明細、及表附1 原告於90年間之進銷項對照表可知,原告確實係於向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承攬水電工程後,再將承攬之部分水電工程,以轉包予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方式,轉向其等進貨,並將向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所進之貨,全數銷售予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
⑹又被告稱原告因無向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進貨之事實
,則原告以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開立之發票列報90年度營業成本,即涉嫌虛列90年度營業成本1,607,500元,然由原證2-2、2-3、2-5、2-6原告向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進貨後,給付予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之貨款合計為1,607,500 元,與列報90年度之營業成本金額相符合,即可證明原告將上開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開立之發票計1,607,500 元,列報為90年度之營業成本,即無所謂虛報營業成本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⑺綜上所述,原告於90年間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原告向
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所進之貨亦全數銷售予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此由附表
1 原告之進銷項均得逐筆勾稽所示,亦得證明。則被告以原告90年3、4月間無進貨事實,認原告以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於90年3、4月間開立之發票列報90年度營業成本之行為,涉有虛列90年度營業成本等情事,而據此重新對原告核課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之處分,依法即應撤銷。
⒊原告確係以轉包方式向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進貨,然利
立公司及通行公司是否有能力施作該工程、及其等是否依業界習慣再次轉包予其他第三人施作,則非原告所能知悉、置喙,故原告確實可能因將工程轉包予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施作,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兩者並無被告所稱矛盾之處;且被告不得僅以該發票為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即爾率認定原告以該發票列報90年度營業成本乙節,有虛列成本之情事,而原告是否有進貨事實乙節,仍依財政部查處原則要旨之規定為實質認定。
⑴依財政部96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012510號函之
查處原則意旨,可知納稅義務人於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雖經認定為不實進項,但苟有「能提供帳簿、憑證及進貨相關文件,且進貨之相關商品進銷(耗)存及勞務提供,能與相關帳簿、憑證勾稽相符」、或「雖未提供帳簿、憑證、或提供之帳簿、憑證等資料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但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而有 1、能供出實際銷貨人,經實際銷貨人承認銷貨事實,且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2、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或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3、 已提示帳簿憑證,申報或核定之毛利率或淨利率未達同業利潤標準,惟經剔除該進項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 4、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或未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服期限案件,該年度營業稅申報加值率(銷項金額減除進項『不含固定資產』金額後,占銷項金額比例)達當年度或最近年度同業毛利率標準者。」情形者,仍應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可知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並非事實上一定無進貨事實,仍應依前開財政部查處原則要旨認定之,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訴願書之附件8、9)。
⑵經查,原告確實有將承攬之工程轉包予利立公司及通
行公司施作(原證2-1至2-6),惟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可能依業界習慣再次轉包予其他第三人施作,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是被告稱原告前後主張不一,顯非事實;再查,原告經被告重行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即立刻提供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被告查核,此有被告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可稽(參訴願書之附件4 ),而原告提供之帳簿憑證亦確實能與90年3、4月間之進銷項勾稽相符,已如前所載,故依前開財政部查處原則要旨所示,本件稅捐自應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加以核定,要無疑義;縱認原告提供之帳簿憑證等資料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亦因原告有提出確實之銷貨人,且該銷貨人有開立銷項憑證予原告作為承認該銷項事實、及若剔除該進項金額後,原告該工程之毛利率或淨利率即顯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等情形,則依上開查處原則要旨即應認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
⑶故被告主張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並
無施作工程之能力,進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之事實,業已違反財政部上開查處原則要旨之規定,則據此重行核定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顯有違誤,依法即應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⒋原告是否提出工程細項估價單、詳細施工報表、及各單
項工程之耗料明細等事證,與原告是否有進貨事實乙節,並無絕對因果關係;亦即,倘原告符合前開查處原則要旨應「以有進貨事實認定」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提出被告所謂工程細項估價單等事證,認原告無進貨之事實。
⑴查原告於89年3、4月間是否有進貨事實乙節,應視原
告是否符合前開查處原則要旨規定而論,倘原告符合前開查處原則要旨「應以有進貨事實認定」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所謂工程細項估價單等事證,即爾率認定原告無進貨之事實;換言之,苟原告符合財政部查處原則要旨,就該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能認定為有進貨事實,縱原告未提出被告所稱之工程細項估價等事證,亦應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亦即,原告是否提出工程細項估價單、詳細施工報表、及各單項工程之耗料明細等事證,與原告是否確有進貨事實乙節,並無絕對因果關係,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未提出工程細項估價等事證為由,即認原告無進貨事實。
⑵承前所述,原告提出之帳簿憑證,確已符合財政部查
處原則要旨就有進貨事實認定之規定,故原告並無虛列營業成本之情事,要無疑義,從而被告就原告90年
3、4月間無進貨事實之認定,顯然違反財政部查處原則要旨之規定,而不足採信,且據此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當然有違誤,依法即應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⒌利立公司於90年5月15日返還原告168萬元,乃係因原告
有重複付款之情事,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資金回流原告之情形。查原告於90年5月9日支付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計1,687,875 元後,復於翌日分別再次支付利立公司194,250元、538,125元、509,250元(原證4),顯有重複付款之情事,從而利立公司乃返還原告168 萬元,故被告主張原告有資金回流情形,並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
⒍至被告主張原告僅提出給付利立公司貨款之證明,並未
提出給付通行公司貨款之證明,故認定原告確無進貨事實,亦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蓋利立公司與通行公司之負責人乃同一人,其為便利原告之匯款作業,乃指示原告可逕將貨款直接給付予利立公司,原告始會將該所有貨款均存入利立公司之銀行帳戶,而無給付通行公司貨款之證明單據,是以被告以此為據,主張原告無進貨事實乙節,自無足採。
⒎原告於90年3、4月間確有進貨事實,即無被告所稱虛列
營業成本等情事,則被告就原告90年度之營業成本、及全年所得額之核定即顯有違誤,而據該顯有違誤之全年所得額計算之漏報稅額亦當然違法,則依該漏稅額所處之罰鍰,依法亦應一併撤銷。查原告於90年3、4月間確有進貨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無虛列營業成本等情事;從而,被告核定原告90年度之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及漏報所得稅額為56,003,151元、1,789,487 、及401,874 元,即顯有違誤,而按上開顯有違誤之所漏稅額所處之一倍罰鍰401,800 元,亦當然有違誤,依法亦應一併撤銷。
⒏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於90年3、4月間確有進貨事實,且
所進之貨亦全數銷售予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此由中信銀行等開立發票予原告承諾確有向原告進貨乙節(原證3 ),即可證明;從而被告僅以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涉嫌虛列行號、及其等無施作工程能力為由,完全未確實審查原告提出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是否有進貨之事實,即逕予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顯已嚴重違法、並嚴重損害原告權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成本及全年所得額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主旨:
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57,610,651元及全年所得額181,987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90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利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立公司)及通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97,500元及310,000元,總計虛列營業成本1,607,500 元,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6,003,151元及全年所得額1,789,487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⑶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即原告89年
11月至90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694,340元(註:89年度1,028,360元+本件90年度1,607,500 元+變更成本歸屬年度,另案核定追減90年度營業成本2,058,48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銷項稅額情事,業經執與本件訴訟相同爭執理由,循序訴經大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即營業稅之本稅及罰鍰均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就有關營業稅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其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則被告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參考,本於同一事實基礎,認原告既無進貨事實,而有虛列營業成本情形,並無不合。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提示帳證文據及相關陳述與主張
是否堪採,加以論斷與審究乙節,參照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大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書:(1)第6頁第2段第1-6 行,有關營業稅本稅被告主張之理由……(2)第10-11頁(如89年原卷第162-161 頁)判決理由五、(二)(三)(四):「(二)、原告主張其確有向安群等3 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固提出發票、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支票、工程合約等件(見本院卷第57-299頁)為憑。……經查……利立公司設立後僅申報90年3月至91年2月鉅額之進、銷項金額,91年
9 月即擅自歇業,顯有異常。經查調該公司申報書檔、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結果,該公司90年3月至91年2 月申報進項總金額計188,551,461元,同期間並未取得國內營業人進項發票,故利立公司顯有虛填進項金額188,551,461 元,另該段期間無進口金額,計算其虛填進項金額佔總進項金額比例達100%,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97,906,263 元。通行公司設立後僅申報90年3月至91年2月鉅額之進、銷項金額,91年9 月即擅自歇業,顯有異常。經調閱該公司申報書檔、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結果,該公司90年3月至91年2月申報進項總金額計146,527,443 元,同期間並未取得國內營業人進項發票,故通行公司顯有虛填進項金額1,465,271,443 元,另該段期間無進口金額,計算其虛填進項金額佔總進項金額比例達100%,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54,881,
040 元等情,有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稽(原處分卷第487-489頁),安群等3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期間虛填進項金額,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且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再查詢安群等3 家公司進項來源結果均為『資料不存在』(原處分卷第490-492頁),其無進項憑證及進貨來源,自無從實際銷貨予原告。參以安群等3 家公司無進銷貨事實,於89年10月至91年6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原處分卷第468-486 頁),原告自無可能與渠等交易。(三)、原告取具安群等3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694,340 元,營業稅額234,71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往來交易金額龐大,……。利立公司90年度僱用員工10人,給付薪資總額770,000 元,通行公司90年度僱用員工10人,給付薪資總額1,347,500 元,是否有施作水電工程之能力,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以7 紙支票(金額合計3,241,182元)及1筆匯款(金額1,687,875元)支付貨款,共計4,929,057 元。惟該等支票受款人及匯款對象分別為安群公司及利立公司(原處分卷第360 頁),並無任何支付貨款與通行公司之相關資料,可見,原告並無給付貨款與通行公司之事實。再查,原告於90年5月9日匯款1,687,875 元與利立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原告員工潘秀玉旋於翌日即90年5 月10日,自上開帳戶轉匯168 萬元與原告另一名員工楊宗煌,再由楊宗煌於90年5 月15日提領,則依原告提示之付款支票及匯款單查核(原處分第361-367 頁),顯有資金回流至原告之情事,尚難為原告有向安群等3 家公司進貨事實之證明。另依原告提示之轉包合約書,均未附工程細項估價單,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卻未能提供如詳細施工報表或案關所進各單項貨物之進銷存等具體明確事證供核,而當年度毛利率僅15.67%及
11.07%(註:原告89及90年度申報毛利率分別為8.53%及8.52%,縱扣除本案取得系爭發票銷售額,其毛利率亦僅15.67%及11.07%),仍低於當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取得之進項發票品名均記載『水電工程』乙式,致被告無法依據原告帳載資料勾稽核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自難以其取得安群等3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研判,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與安群等3 家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持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4,694,340 元,營業稅額234,71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要堪認定。」。可見同一漏稅事實,在營業稅行政救濟程序中,業已依原告提示之帳證文據、主張及96年查處原則審酌,縱使本件因採原告89年度系爭發票其中2,058,480 元列報90年度營業成本之主張,復查決定變更成本年度歸屬,追認89年度營業成本及另案核定追減90年度營業成本2,058,480 元,扣除取得系爭虛設行號不實發票銷售額,其毛利率亦僅10.91%【8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3,231,013元-營業成本38,514,763元)÷營業收入淨額43,231,013元】及14.34%【9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62,976,907元-營業成本53,944,671元(剔除系爭發票本件1,607,500 元及另案2,058,480元)﹞÷營業收入淨額62,976,907 元】,仍低於原告行業標準代號4707-11 ,89及9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⑸利立公司設立後,營業稅部分僅申報90年3月至91年2
月鉅額之進、銷項金額,91年9 月即擅自歇業,經查調該公司申報書檔、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該公司90年3月至91年2月申報進項總金額計188,551,461 元,同期間並未取得國內營業人進項發票,故利立公司顯有虛填進項金額188,551,461 元,另該段期間無進口金額,計算其虛填進項金額占總進項金額比例達100%,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97,906,263元。通行公司設立後,營業稅部分僅申報90年3月至91年2月鉅額之進、銷項金額,91年9月即擅自歇業,經調閱該公司申報書檔、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結果,該公司90年3月至91年2月申報進項總金額計146,527,443 元,同期間並未取得國內營業人進項發票,故通行公司顯有虛填進項金額1,465,271,
443 元,另該段期間無進口金額,計算其虛填進項金額占總進項金額比例達100%,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54,881,040 元等情,有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稽(附件1)。參以安群等3家公司無進銷貨事實,於89年10月至91年6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稽(附件2 ),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附件3 ),其後被告撤回上訴,全案98年2 月12日已臻確定,依判決書略以:「楊子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四、楊子弘以上開虛偽不實之方法設立安群、利立、通行公司後,明知該等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蔡孟宏、姜佳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堪認定。
⑹原告提示與安群等3 家公司簽訂之轉包合約書,均未
附工程細項估價單,另依轉包合約書之工程計價方式,亦載有「每月計價壹次,每月五日給付上月的一日至三十日之工作量。計價時乙方須會同工地指定人員,確實核計該期工作數量……」(附件4 ),原告如確有轉包事實,應能提供如詳細施工報表或案關各單項工程之耗料明細等具體明確事證供核,惟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卻未能提供;安群等3 家公司既經楊子弘坦承無銷貨之事實,原告自難以其取得安群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有進貨之事實;又原告當年度毛利率僅15.67%及11.07%(註:原告89及90年度申報毛利率分別為8.53%及8.52%,縱扣除本案取得系爭發票銷售額,其毛利率亦僅15.67%及11.07%),亦低於當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⑺原告系爭年度(90年)取得利立公司等2 家公司進項
發票品名均記載『水電工程』乙式,帳載係以間接工資入帳(附件5 ),核與原告提示與利立公司等2 家公司簽訂之轉包合約書不符,合約內容未提及勞務人月供給之相關約定,合約第10條尚載有材料品質、驗收及依法追索等記載,被告難以依據原告帳載資料勾稽核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
⑻原告於訴願書訴稱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涉嫌虛設
行號安群等3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件6),復於起訴狀稱以轉包方式向安群等3 家公司進貨等語,前後說法不一。
⑼綜合上開事證研判,原告於90年間與利立等2家公司
確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持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1,607,500元元,虛列營業成本1,607,500元元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
⑽原告員工潘秀玉(附件7)於90年5月9日持5張支票(
90年5 月10日到期)填寫無摺存入存款存根,存入利立公司所有台北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金額1,687,875元,潘秀玉復於90年5月15日填寫取款憑條領款1,680,000 元,電匯存入原告另一員工楊宗煌所有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且依台北銀行雙和分行前揭帳戶存款明細表亦如是記錄,並無重複存入情事,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⑾綜上,原告所言洵無可採。
⒉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
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被告以原告90年度虛列營業成本1,607,500 元,致漏
報所得額1,607,500元,按所漏稅額401,874元處1 倍罰鍰401,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⑶基於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原告90年
度系爭全年所得額既應維持已如前述,原告明知無交易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致短漏所得額,核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亦有未盡所得稅法規定之正確申報作為義務,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⑶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57,610,651元及全年所得額181,987 元,經被告機關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90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607,500元,涉有虛列營業成本1,607,500元之情事,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6,003,151元及全年所得額為1,789,487元,並按所漏稅額401,874元處1倍之罰鍰計401,800元。原告不服,主張(一)系爭發票係其僱用不定期人員,所零星交付現金給工頭轉發給該等不定期僱用人員之工資,事後由小包工頭所提供應有之核銷單據。原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系爭發票,又該等成本費用為原告完成工程之必要成本費用,並無虛列成本之情事。(二)其已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工程合約、貨物(勞務)流程對照表、工程成本明細表、系爭發票涉及之相關工程人工成本估計與實際耗用數比較表(含剔除系爭發票後各該工程之毛利率)供核,應按有進貨事實核認。(三)90年度系爭發票經剔除後,個別工程毛利率僅1 個工程未達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外,其餘毛利率均達19% 以上,甚至高達36% ,可證原告該等成本費用均屬實。(四)本件所牽連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案,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一定受營業稅案件確定之拘束等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83 號裁定(應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 號裁定之誤)無進貨事實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業成本56,003,151元及全年所得額1,789,487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統一發票、罰鍰處分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工程成本明細表、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部分,仍應以原告有無進貨、及是否有虛列營業成本等事實,加以實質認定;而不得僅以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唯一依據;原告於90年間因有進貨需要,乃以轉包工程方式向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等進貨,並將該所進之貨全數銷售予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是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內確有進貨事實,則原告以進貨對象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開立之發票,列報90年度之營業成本,即無所謂虛列營業成本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涉有「虛列進項稅額」之規定為由,重行核課原告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顯屬無據;至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是否有能力施作該工程、及其等是否依業界習慣再次轉包予其他第三人施作,則非原告所能知悉、置喙;被告不得僅以該發票為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即爾率認定原告以該發票列報90年度營業成本乙節,有虛列成本之情事,而原告是否有進貨事實乙節,仍依財政部查處原則要旨之規定為實質認定。又利立公司於90年5 月15日返還原告168 萬元,乃係因原告有重複付款之情事,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資金回流原告之情形;利立公司與通行公司之負責人乃同一人,其為便利原告之匯款作業,乃指示原告可逕將貨款直接給付予利立公司,原告始會將該所有貨款均存入利立公司之銀行帳戶,而無給付通行公司貨款之證明單據,是以被告以此為據,主張原告無進貨事實,亦無足採;綜上,原告於90年3 、4 月間確有進貨事實,且所進之貨亦全數銷售予中信銀行、和信公司、及柏佑公司,此由中信銀行等開立發票予原告承諾確有向原告進貨乙節,即可證明;從而被告僅以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涉嫌虛列行號、及其等無施作工程能力為由,完全未確實審查原告提出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是否有進貨之事實,即逕予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顯已嚴重違法、並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1,607,500 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6,003,151元、全年所得額為1,789,487元。補徵稅額401,874元,罰鍰401,8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57,610,651元及全年所得額181,987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90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97,500元及310,000元,總計虛列營業成本1,607,500 元,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6,003,151元及全年所得額1,789,487 元在案。而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即原告89年11月至90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694,340 元(註:89年度1,028,360 元+本件90年度1,607,
500 元+變更成本歸屬年度,另案核定追減90年度營業成本2,058,48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銷項稅額情事,業經執與本件訴訟相同爭執理由,循序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即營業稅之本稅及罰鍰均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 號裁定附本院卷內可參。
(二)參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書就原告89年11月至90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安群公司、利立公司及通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694,34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銷項稅額情事,業已詳為調查論斷,其判決理由略以:「…(1 )第6 頁第2 段第1-6 行,有關營業稅本稅被告主張之理由……(2 )第10-11 頁(如89年原卷第162-161 頁)判決理由五、(二)(三)(四):「
(二)、原告主張其確有向安群等3 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固提出發票、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支票、工程合約等件(見本院卷第57-299頁)為憑。……經查……利立公司設立後僅申報90年3 月至91年2 月鉅額之進、銷項金額,91年
9 月即擅自歇業,顯有異常。經查調該公司申報書檔、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結果,該公司90年3 月至91年2 月申報進項總金額計188,551,461 元,同期間並未取得國內營業人進項發票,故利立公司顯有虛填進項金額188,551,461 元,另該段期間無進口金額,計算其虛填進項金額佔總進項金額比例達100%,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97,906,263 元。通行公司設立後僅申報90年3 月至91年2 月鉅額之進、銷項金額,91年9 月即擅自歇業,顯有異常。經調閱該公司申報書檔、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結果,該公司90年3 月至91年2 月申報進項總金額計146,527,443 元,同期間並未取得國內營業人進項發票,故通行公司顯有虛填進項金額1,465,271,443 元,另該段期間無進口金額,計算其虛填進項金額佔總進項金額比例達100%,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54,881,040元等情,有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稽(原處分卷第487-489 頁),安群等3 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期間虛填進項金額,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且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再查詢安群等3 家公司進項來源結果均為『資料不存在』(原處分卷第490-492 頁),其無進項憑證及進貨來源,自無從實際銷貨予原告。參以安群等3 家公司無進銷貨事實,於89年10月至91年6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原處分卷第468-486頁),原告自無可能與渠等交易。(三)、原告取具安群等3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694,340 元,營業稅額234,71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往來交易金額龐大,……。利立公司90年度僱用員工10人,給付薪資總額770,000 元,通行公司90年度僱用員工10人,給付薪資總額1,347,500 元,是否有施作水電工程之能力,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以7 紙支票(金額合計3,241,182 元)及1 筆匯款(金額1,687,875 元)支付貨款,共計4,929,057 元。惟該等支票受款人及匯款對象分別為安群公司及利立公司(原處分卷第360 頁),並無任何支付貨款與通行公司之相關資料,可見,原告並無給付貨款與通行公司之事實。再查,原告於90年5 月9 日匯款1,687,875 元與利立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原告員工潘秀玉旋於翌日即90年5 月10日,自上開帳戶轉匯168 萬元與原告另一名員工楊宗煌,再由楊宗煌於90年5 月15日提領,則依原告提示之付款支票及匯款單查核(原處分第361-367 頁),顯有資金回流至原告之情事,尚難為原告有向安群等3 家公司進貨事實之證明。另依原告提示之轉包合約書,均未附工程細項估價單,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卻未能提供如詳細施工報表或案關所進各單項貨物之進銷存等具體明確事證供核,而當年度毛利率僅15.67%及11.07%(註:原告89及90年度申報毛利率分別為8.53 %及8.52% ,縱扣除本案取得系爭發票銷售額,其毛利率亦僅15.67%及11.07%),仍低於當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取得之進項發票品名均記載『水電工程』乙式,致被告無法依據原告帳載資料勾稽核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自難以其取得安群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研判,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與安群等3家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持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4,694,340 元,營業稅額234,71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要堪認定。」。可見同一漏稅事實,在營業稅行政救濟程序中,業已依原告提示之帳證文據、主張及96年查處原則審酌,縱使本件因採原告89年度系爭發票其中2,058,480 元列報90年度營業成本之主張,復查決定變更成本年度歸屬,追認89年度營業成本及另案核定追減90年度營業成本2,058,480 元,扣除取得系爭虛設行號不實發票銷售額,其毛利率亦僅10.91%【8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3,231,013元- 營業成本38,514,763元)÷營業收入淨額43,231,013元】及14.34% 【9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62,976,907元- 營業成本53,944,671元(剔除系爭發票本件1,607,500 元及另案2,058,480 元)﹞÷營業收入淨額62,976,907元】,仍低於原告行業標準代號4707 -11,89及9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從而,被告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參考,本於同一事實基礎,認原告既無進貨事實,而有虛列營業成本情形,並無不合。
(三)次查,利立公司設立後,營業稅部分僅申報90年3 月至91年2 月鉅額之進、銷項金額,91年9 月即擅自歇業,經被告查調該公司申報書檔、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該公司90年3 月至91年2 月申報進項總金額計188,551,461 元,同期間並未取得國內營業人進項發票,故利立公司顯有虛填進項金額188,551,461 元。另該段期間無進口金額,計算其虛填進項金額占總進項金額比例達100%,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97,906,263 元。通行公司設立後,營業稅部分僅申報90年3 月至91年2 月鉅額之進、銷項金額,91年9 月即擅自歇業,經被告調閱該公司申報書檔、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結果,該公司90年3 月至91年2 月申報進項總金額計146,527,443 元,同期間並未取得國內營業人進項發票,故通行公司顯有虛填進項金額1,465,271,443 元,另該段期間無進口金額,計算其虛填進項金額占總進項金額比例達100%,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54,881,040 元等情,有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附卷(被告機關補充答辯附件1 )可佐。參以安群等3 家公司無進銷貨事實,於89年10月至91年6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稽(參被告機關補充答辯附件2 ),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被告機關補充答辯附件3 ),其後被告撤回上訴,全案98年2 月12日已臻確定,依該刑事判決書認定略以:「楊子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四、楊子弘以上開虛偽不實之方法設立安群、利立、通行公司後,明知該等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蔡孟宏、姜佳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堪認定。
(四)依原告提示與安群等3 家公司簽訂之轉包合約書,惟均未附工程細項估價單,另依轉包合約書之工程計價方式,亦載有「每月計價壹次,每月五日給付上月的一日至三十日之工作量。計價時乙方須會同工地指定人員,確實核計該期工作數量……」(參被告機關補充答辯附件4 )。原告如確有轉包事實,應能提供如詳細施工報表或案關各單項工程之耗料明細等具體明確事證供核。且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卻未能提供;況安群等3 家公司既經楊子弘坦承無銷貨之事實,尚難以原告取得安群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有進貨之事實;又原告當年度毛利率僅15.67%及11.07%(註:原告89及90年度申報毛利率分別為8.53% 及8.52% ,縱扣除本案取得系爭發票銷售額,其毛利率亦僅15.67%及11.07%),亦低於當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又原告系爭年度(90年)取得利立公司等2 家公司進項發票品名均記載『水電工程』乙式,帳載係以間接工資入帳(參被告機關補充答辯附件5 ),核與原告提示與利立公司等2 家公司簽訂之轉包合約書不符,合約內容未提及勞務人月供給之相關約定,合約第10條尚載有材料品質、驗收及依法追索等記載,被告機關主張尚難據原告帳載資料勾稽核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洵非無據。
(五)另查,原告雖主張利立公司於90年5月15日返還原告168萬元,乃係因原告有重複付款之情事,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資金回流原告之情形;利立公司與通行公司之負責人乃同一人,其為便利原告之匯款作業,乃指示原告可逕將貨款直接給付予利立公司,原告始會將該所有貨款均存入利立公司之銀行帳戶,而無給付通行公司貨款之證明單據云云;但查,原告員工潘秀玉(有被告機關補充答辯附件7--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於90年5月9日持5張支票(90年5 月10日到期)填寫無摺存入存款存根,存入利立公司所有台北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金額1,687,875 元,潘秀玉復於90年5 月15日填寫取款憑條領款1,680,000元,電匯存入原告另一員工楊宗煌所有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且依台北銀行雙和分行前揭帳戶存款明細表亦如是記錄之情,有台北銀行存款明細帳、無摺存入收款存根、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96年3 月22日北富銀雙和字第9668120026號函、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台北銀行手續費收入傳票等附卷可佐(參被告機關補充答辯附件8 第131 至14
0 頁),並無重複存入情事,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六)末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之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致短漏所得額,核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之過失情事,自應受罰。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0年間與利立等2 家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持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1,607,500 元,虛列營業成本1,607,500 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56,003,151元、全年所得額為1,789,487 元。補徵稅額401,874 元,罰鍰401,80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