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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德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住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27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2,690,933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1日,主張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10月19日以士院儀民結94年度司字第264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向被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案經被告以96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000344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示85至93年度帳證及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於96年9 月29日具文復以,因於85年後即申請歇業停止營業,而85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及帳證,因逾保存期限已無保存留底,致未能提示供查,故被告無法查證其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之資料與85年度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因原告86至92年度均未辦理結算申報),且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7個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是被告於97年10月24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70004843號函復原告清算人略以:「說明:一、……三、本所前於96年9月20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0003442號函請台端提供該公司85年至93年度總分類帳、財產目錄供核,並請說明應付帳款52,520,221元發生原因及清算時如何清償?固定資產128,354,248 元如何處分?惟迄未提示。故尚難認定有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規定了結現務之情事。四、綜上,台端雖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惟其僅為備案之性質,因台端未能說明並提示該公司帳證供核,尚難認定完成合法清算。」等語,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士林地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

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士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㈢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

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士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㈣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

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為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士林地院於94年10月19日以士院儀民結94年度司字第264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㈤為此請求: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四、被告則以:㈠「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稅捐稽徵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84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34 條所明定。又「說明:

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亦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8 號函釋在案。

㈡查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申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所謂完成合法清算,即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完成清算人職責,即:(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配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本案經被告所轄淡水稽徵所查得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於資產負債表尚列載應付帳款52,520,221元及固定資產128,354,248 元,為調查原告資產處分情形,淡水稽徵所以96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000344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示帳證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以資料逾保存期限無保存留底為由,迄未提示,是淡水稽徵所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94條規定,將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致未能提示帳證文據等資料以說明應付帳款如何清償及固定資產處分情形為由,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茲據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即原告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辦理完結?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

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參照。又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明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以下,並準用部分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主要之內容即為由清算人執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第

332 條規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末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86年至92年度均未辦結算申報,又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於資產負債表尚列載應付帳款52,520,221元及固定資產128,354,248 元,此有該公司93年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附於原處分卷第59、60頁可憑。被告為調查原告資產處分情形,乃以96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000344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示帳證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以資料逾保存期限無保存留底為由,迄未提示,則被告自無以查核原告應付帳款如何清償及固定資產處分情形,亦即原告並未能證明確實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實際清算程序,自難認定原告已踐行合法之清算程序終結。

㈢原告雖主張其清算程序經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為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自應承認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云云。惟查,清算程序之進行,由清算人執行之,主要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此業經說明於前。至於法院所為備查,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具實質認定之效力,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本件清算終結雖經法院准予備查,惟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被告審酌其實質辦理清算事務之始末,自難認定其已完成清算程序,是其主張即難成立。

六、從而,原告既未實質完成清算事務,其法人人格即仍存在,則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請求,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7-02